搜尋結果: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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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瑋廷 」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 mmander Henry」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Comma nder Henry」並以與客戶交易比特幣為由,指示丙○○代為收 取款項並轉購比特幣。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一般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並無支付報酬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轉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其依指示收受之現金款項,極可能與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仍允諾而為之。其等遂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毓晟」、「$」之 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洪毓晟」向乙○○佯稱為葉門之醫生,要寄送金戒指、項 鍊予乙○○,並於113年8月31日向乙○○表示包裹到了,但必須 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之運費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約定以比特幣方式支 付上開運費,丙○○復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與乙○○相約於113年8月31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後站面交,然 丙○○並未出現,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由丙○○再度 邀約乙○○面交取款,乙○○遂於113年9月1日18時30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大遠百百貨前,交付上開現金 15萬2,000元予丙○○後,丙○○旋經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瑋廷」認識「Comman der Henry」,再依「Commander Henry」指示,與告訴人乙 ○○相約面交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2,000元等情,然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現實生活中的朋友「陳瑋廷」認識遠 在美國的「Commander Henry」,並幫「Commander Henry」 之客戶代購比特幣,我並沒有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經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瑋廷」認識「Commander Henry 」,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毓晟」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為葉 門之醫生,要寄送金戒指、項鍊予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31 日向告訴人表示包裹到了,但必須收取15萬2,000元之運費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遂依「Commander Henry」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與告訴人相約於113 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臺南火車 站後站面交,然被告並未出現,告訴人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由被告再度邀約告訴人面交取款,告訴人遂於113年9 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大遠百 百貨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2,000元後,旋經警 察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洪毓晟」、「$」及「鴿大佛」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Commander Henry」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9至49 、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1至3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 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 ,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 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 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 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 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 ,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近 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常見指 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他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及 轉交款項並支付報酬者,係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而不願自行 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擔任護理師逾18年,知悉 近來詐騙很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327頁),可見被 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應可對上開情形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係於109年間因辦理信用卡而認識銀行員工「陳瑋廷」 ,並於112年初於通訊軟體臉書上重新取得聯繫,「陳瑋廷 」告知被告其為聯合國之情報人員,被告因而結識其上司即 通訊軟體LINE暱稱「Commander Henry」之人,並得知「Com mander Henry」同時亦在美國某銀行工作,嗣因「陳瑋廷」 稱其被「Commander Henry」扣住機票、護照,為使「陳瑋 廷」順利返臺,被告遂依「Commander Henry」之指示為其 收取客戶之款項,每次取款被告先抽取4,000至1萬5,000元 之抽成後,再循合法幣商購買比特幣,依指示轉入「Comman der Henr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亦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 7至18、313至316、325至326頁)。然若「Commander Henry 」真實身分為聯合國情報人員長官,又如何會有替遠在臺灣 之顧客代購比特幣之需求,況且虛擬貨幣交易,既可以透過 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確保交易安全且不 受國境限制,被告取得比特幣方式亦僅是循一般管道向幣商 購買,並無其他低價購入之特殊管道,「Commander Henry 」及其客戶又何必捨近求遠,大費周章提領鉅額現金,甘冒 攜帶途中遺失或是為被告侵吞之風險,由被告擔任中間人進 行代購,甚者額外支付被告相當金額之報酬,以上開交付現 金之模式進行交易。參以「陳瑋廷」曾對被告稱:與將軍先 生(即「Commander Henry」)的客戶打交道時必須非常小 心,而且不應該向他們透漏太多關於你自己的信息,給他們 一個你不會忘記的假名字,不要告訴他們你真正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且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並不會 出示任何書面文件以證明交易經過,於取得比特幣後,亦係 匯入「Commander Henry」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非 客戶指定之錢包等情,此種隱匿及謊報自己真實身分、且未 留下交易紀錄以避免日後產生交易紛爭之作法,實與代購常 情有所不合。依據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可合理判斷此 種比特幣代購模式實有悖於常情,其等間之比特幣交易金流 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未曾確認「Commander Henr y」與客戶間交易實際內容為何、客戶交付款項之來源是否 合法正當、款項收取後轉入之電子錢包係由誰支配管領等交 易重要事項,僅憑「Commander Henry」之指示,即率然為 其收取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使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其進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另參以被告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 受款項,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 316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7810、8524、11303、12012號於112年9月27日為不起訴之處 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嗣又因依「Commander Henry」 指示在臺北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 訴,且被告曾和「陳瑋廷」提及嘉義市的比特幣商店因為其 拿錢被當車手逮捕,在自己地檢署案件告一段落前,不和自 己交易(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亦有數名「Commande r Henry的客戶」向被告指稱其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洗錢、詐 欺犯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58、296至297頁)。則 被告經由上開司法機關偵、審經驗及其收取款項、購買比特 幣之交易對象之反應,應知悉其依「Commander Henry」指 示收取款項並轉以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實乃涉及詐欺。再觀 諸被告與「陳瑋廷」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多次向「陳 瑋廷」抱怨「騙局」、「有一堆跟詐騙一樣的東西」、「有 事情都叫我承擔」、「風險都給我的家人同事」、「我媽媽 早就告訴我遠離你們」、「你們都詐騙」、「你就繼續當詐 騙集團吧」「很可惜警示帳戶和法律不是被你們拿來這樣玩 的」、「你又想詐騙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 127、195、227頁)。參以被告自承針對「Commander Henry 」告知之背景基礎資料均曾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亦對「Commander Henry」、「 陳瑋廷」所為涉及詐欺乙事已有所質疑。則被告於113年8月 底期間,猶因急需收入向「Commander Henry」主動詢問是 否有收錢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09、300至301頁),進 而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以:「陳瑋廷」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很相信他和他 的朋友,我只會懷疑客戶或警方,絕對不會懷疑他們等語( 見偵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321、324頁)。然觀諸被告與 「陳瑋廷」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多次質疑「陳瑋廷」及「Co mmander Henry」之作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曾向「陳瑋廷 」稱「我對你的信任從90%已經下降到30%」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89頁),並自陳與「Commander Henry」從未在現實 中見過面、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卷第7頁), 綜觀上情,尚難認定被告與「Commander Henry」、「陳瑋 廷」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而依被告經「Commander Henry 」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 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陳瑋廷」指示與「Commander Henry」取得聯繫 ,再由「洪毓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並依據 「Commander Henry」指示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 地點後,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被告上開 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 ,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 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 益侵害之風險,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約定交付之現金15萬 2,000元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5頁),被告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 逞,而應論以詐欺及洗錢均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 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 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既已對所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業如前述,縱被告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但其既然配合「陳瑋廷」、「Comman der Henry」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以購買虛擬貨幣,足 徵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陳 瑋廷」、「Commander Henry」、「洪毓晟」、「$」,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Com mander Henry」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業經檢警機關調查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卻仍不思戒慎行事,為貪圖不法利益,欲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 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 示手機2支,係被告與「Commander Henry」、告訴人聯絡所 用(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並於其內扣得上開對話 紀錄,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 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15萬2,000元,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依被告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之對話記錄截 圖(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302頁),被告係依「Commander H enry」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和「陳瑋廷」對話內容則係談論 其依「Commander Henry」指示收款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 告有何受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之客觀情形存在。又被告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 瑋廷」、「Commander Henry」、「洪毓晟」、「$」等人共 同實施上開犯行,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且主觀上有成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認此 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Huawei Meta 20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5-01-20

TNDM-113-訴-581-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PPANET SOMCHAY(陳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30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UPPANET SOMCHAY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 0號之超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當 場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黃1 13偵31342字第113909418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交 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25 日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14年1月7日移 署南南二服字第1148080212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通報電子檔、 被告僑居留資料及註參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考(見交簡字卷第 11、13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 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4-交易-7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劉宴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 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施松典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宴菁、林聖 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施松典於本院審理期日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 行,被告劉宴菁、林聖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以坦承,且 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 量被告3人均係所屬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而被告林聖翔於本 案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與其前案偵、審期 間多有重疊;又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 查,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劉宴菁 對上情亦知悉甚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仍於同年8月繼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由被告3人犯罪之歷 程觀察,足見被告3人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審及羈押 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3人均自承係因自身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濟壓力而從事詐欺等語,在被告3人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 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 防止逃亡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聖翔於歷次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先前庭期均按時到庭,被告林聖翔 尚未抱過新生女兒,其配偶歷次至監所探望被告,希望可以 讓被告回家抱抱剛出生的女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施松典、劉宴菁之辯護人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家庭情況等情,核與判斷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無涉,觀諸被告前開偵、審歷 程,亦難以被告3人遵期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即推認其等已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276-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勳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 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 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 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 最初著手之時為準,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 ,即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 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 ,受刑人持有時間係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日,迄至111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止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0 7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8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既係繼續犯,受刑人 為警查獲前之持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自應以上開查獲 日即111年7月11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然該日既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即110年10月5日以後,即不合數 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誤以受刑人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始日為犯罪日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有據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揆諸上述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於上開裁定未經依法撤銷前,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本院自無從就上開裁定部分之罪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3-聲-2403-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2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禕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臺南市仁德 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0之2號處欲左 轉進入台86線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甘萬 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址時雙方車輛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橈骨 遠端骨折合併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外 傷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甘萬順告訴被告李柏禕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在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 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4-交易-6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峻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偉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 表編號1至7、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卷可憑,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 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 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所示各罪罪 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 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至9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9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按, 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黃偉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7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8日 111年4月27日 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5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08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1年度簡字第31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1年度簡字第31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16日 111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至9)   受刑人黃偉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日 110年10月17日、 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4日、 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1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24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24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至9) 受刑人黃偉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5日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至9) 受刑人黃偉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37號

2025-01-20

TNDM-113-聲-2324-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20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 東寧店,並於同日12時24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悅康 棉織品-水洗棉枕頭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 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店長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 短少而告知該店保安張鈞堯,張鈞堯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蔡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時序表、遭竊枕頭套照片及外包 裝棄置處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衡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見警卷第39至4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得之枕頭套1件,屬於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業如前述,倘再宣 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簡-4032-2025011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 附民原告 黃李湘君 附民被告 李挺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簡上附民-8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慧雅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246-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附民原告 周惠娟 附民被告 方焌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附民-164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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