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美娟之素行、生活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641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遺失物不法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2500元 3 星巴克隨行卡1張 4 麥當勞點點卡1張 5 icash卡片1張 6 新臺幣141元消費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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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9號
被 告 李美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臺北橋捷運站,拾獲謝惠如遺失之皮夾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星巴克隨行卡1張、麥當勞
點點卡1張、icash卡片1張等物,共計價值3,641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
交予警方而侵占入己。嗣李美娟持icash卡片至統一超商天
台店感應消費141元,謝惠如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謝惠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9張、icash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侵占之皮夾暨其內容物,及其使用上開icash卡消費所得之
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盜刷ICASH卡消費之行為,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所侵占之ICASH卡係非記名式之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
持之消費,任何人將ICASH卡輕觸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
品或服務,故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
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PCDM-113-簡-529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