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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美娟之素行、生活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641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遺失物不法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2500元 3 星巴克隨行卡1張 4 麥當勞點點卡1張 5 icash卡片1張 6 新臺幣141元消費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9號   被   告 李美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臺北橋捷運站,拾獲謝惠如遺失之皮夾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星巴克隨行卡1張、麥當勞 點點卡1張、icash卡片1張等物,共計價值3,641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 交予警方而侵占入己。嗣李美娟持icash卡片至統一超商天 台店感應消費141元,謝惠如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謝惠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9張、icash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侵占之皮夾暨其內容物,及其使用上開icash卡消費所得之 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盜刷ICASH卡消費之行為,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所侵占之ICASH卡係非記名式之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 持之消費,任何人將ICASH卡輕觸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 品或服務,故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 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06

PCDM-113-簡-5292-20250106-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本案起訴書及新聞媒體均對被告之身分加以 標籤化,直指被告丙○○為明仁會成員,此報章媒體之聳動內 容,恐使不諳法律之國民法官在開庭前產生預斷、偏見、誤 認之虞。且本案具有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社會群體之犯罪 ,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加上案情牽涉少年在少年法庭之證詞,與一般刑事 案件之審理有間,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事由。又本案被告人數非少,各人答辯方向各自不同,案情 上亦包括多個犯罪事實,於訴訟上所須調查之人證、物證有 難以集中審理、統合調查之情形,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 事由。另本案可能須調查刺激性證據,對未曾接觸過死亡案 件審判之一般人,可能造成心理及生理不適,或因不明白醫 學術語致生審判窒礙,符合同條項第5款事由。爰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己○○部分:本案將聲請調查多位證人,每位證人預計詰 問時間約1小時左右,將造成開庭時間冗長,國民法官可能 因太過疲累而無法專注於案情。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  ㈢被告甲○○部分:本案被告達6人,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尚須調 查諸多書證、物證及交互詰問證人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冗長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致使無法做出比較合理正 確之判斷。此外,本案在各大媒體上直接以「明仁會」為標 題,或「凶神惡煞」之類標題描述被告6人,也可能造成國 民法官對於本案已經有既定印象,無法律背景之國民法官心 證可能在審理前就已經有一定程度之污染。爰聲請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  ㈣被告丁○○部分:本案擬聲請傳喚未成年證人,恐不適合以國 民法官程序進行,此外,大多被告均為否認答辯,被告丁○○ 答辯方向包含因果關係中斷與無預見可能,此二部分高度涉 及法律判斷,恐非國民法官能瞭解。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  ㈤被告乙○○部分:本案涉及因果關係判斷、共犯認定及共犯脫 離,均涉及高度專業性之法律概念,此部分有高度專業性, 不適宜由國民法官參審。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 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 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 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 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 ,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 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 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 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 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 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 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被告丙○○、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 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等罪嫌。以被告人數及起訴各 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17項之多。且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本案共分為6個階段,每 一階段均牽涉多位被告及被害人,犯罪事實本身即屬繁複。 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行協商會議,及於113年12月20日 行準備程序後,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 ,其中供述證據達89項(所涉證人包括同案被告在內共有23 位),非供述證據達342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 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1126分鐘(18小時46分鐘),以每 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3日之工作日始能調 查完畢。復審酌目前被告等人初步聲請傳喚之不重複證人已 達9位,而因本案被告人數及爭點均屬眾多,證人交互詰問 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 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 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 排2位證人,依此計算,僅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5日之 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 、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 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 至少需12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12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 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 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 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檢察官 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對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 尊重院方判斷。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國審重訴-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淑玲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超市內販售之食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江淑玲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8時3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三重三和店,徒手竊 取葉靜玫所管領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包、義美超大葡萄乾 巧克力2盒(共價值新臺幣221元),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 因店員發覺遭竊,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靜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靜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06

PCDM-113-簡-533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博胤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博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等罪 ,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送監接 續執行後,於113年12月30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02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0298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1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儀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思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思儀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共16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附表編號5之罪刑於本院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就附表編號3至9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 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4罪、附表編號5所示8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及1年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於表示關於定刑之意見時,雖表示希望 於刑期後再執行拘役,方可順利報請假釋等語,然此為檢察 官之職權,尚非本院可予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79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任整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整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 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 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 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任整健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付與警詢卷 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然上開案件業 已於109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並非於審判中,而聲請人未 釋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 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5003-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 第七五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上訴二審中,為確認證人證詞是 否可信、是否受到社工引導等重大爭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拷貝民國113年6月17日審理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案件於113年6月 1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975-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瑋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Telegram暱稱「九州娛樂城」之人 ,將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洪瑋聰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A) ,及向洪瑋聰收取款項並交付報酬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B,以 上三人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李惠娟等5人,於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惠娟等5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洪瑋聰則 依「九州娛樂城」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向不詳詐欺 者A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九州娛樂城」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在所示地 點,以提款卡提領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 站,並於站外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者B,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34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瑋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惠娟(偵卷第9、1 0頁)、告訴人陳界宇(偵卷第11、12頁)、蔡辰倫(偵卷 第13、14頁)、蕭慶陽(偵卷第16、17頁)、林承佑(偵卷 第18、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25至32頁)、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5、36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 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九州 娛樂城」、不詳詐欺者A、不詳詐欺者B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有 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共同詐取被害人、告訴人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4萬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查(審金訴卷第147、148頁,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打工,與祖父母、姑姑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處罰。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已到庭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行 為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目前大學就 學中,如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將造成學業中斷,影響程 度非輕,以被告於本案係參與最末端之提領行為之犯情觀之 ,實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使其將 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上述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自提領款項中取得670元支付從高鐵板 橋站至臺中站之車資,並向不詳詐欺者B取得返回高鐵板橋 站之車資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據此計算,被告因從事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340元(計算式:670×2=1340),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附表二編號1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2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二編號3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4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5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被害人 李惠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致電李惠娟,謊稱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14日16時26分/4萬9967元 張詔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30分/2萬元/統一通聯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3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6時32分/1萬元/同上 ⑷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2秒/2萬元/全家中和圓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⑸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59秒/2萬元/同上 ⑹112年03月14日16時39分/2萬元/統一錦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6時40分/2萬元/全家中和圓通店(新北市○○區○○路0000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6時43分/2萬元/同上 0 告訴人 陳界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48分致電陳界宇,謊稱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界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3月14日16時29分/4萬9987元 ⑵112年3月14日16時31分/4萬9987元 同上 0 告訴人 蔡辰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50分致電蔡辰倫,謊稱公司經銷部內作帳出問題,可能導致需付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蔡辰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4萬123元 ⑵112年3月14日17時0分/4萬9985元 ⑶112年03月14日17時3分/2萬8010元 張詔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50分/2萬元/統一景圓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5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7時6分/2萬元/萊爾富北縣和圓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⑷112年03月14日17時7分/2萬元/同上 ⑸112年03月14日17時10分/2萬元/統一永振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⑹112年03月14日17時13分/1萬8000元/全家中和勝華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7時26分/2萬元/統一孝忠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7時27分/2000元/同上 ⑼112年03月14日17時39分/1萬元/統一板勝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 告訴人 蕭慶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22分致電蕭慶陽,謊稱訂單重複,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蕭慶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03月14日17時21分/2萬2056元 同上 0 告訴人 林承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致林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03月14日17時34分/1萬元 同上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9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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