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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0號 原 告 趙晨妤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22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紹瑄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紹瑄已供出上游王展博,檢 察官並已拘提王展博到案說明,但未予以羈押,反將聲請人 羈押,聲請人不服羈押裁定,懇請本院給予交保或解除禁見 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389、57136、58614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 法官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復本案尚有共犯洪浩銓、陳柏彥、花開富貴群 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 絡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 絡本案案情,又聲請人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展博之供述並未 一致,自有為彼此利益互相勾串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聲 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此外,聲請人於111年5月間即從事起 訴書所載工作內容,直至113年2月底止,每月獲取薪資新臺 幣4萬900元,期間甚長,並以此維持生計,聲請人扣案手機 內有多名民眾之證件及帳戶資料,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聲請 人另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聲 請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斟酌聲請人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後臺人員,對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審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個 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 )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動 機,及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 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三)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而為指摘。無非係泛言聲請人有供出共同 被告王展博,故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而就前述羈押必要性之 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本院受命法官前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本案撤銷原 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592-2024120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博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39頁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4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曾O吟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當時 係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由停紅燈汽車後方,跑步斜 穿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查(見偵他卷第6、7、3 5頁),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甚明。至依上開 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 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 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過失犯行屬肇 事次因;而告訴人亦未依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與被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底骨折及腦震盪之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宣判 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交簡-134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炳豪 方瑩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98 3、26943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 易字第1126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役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方瑩芝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役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不詳商品1批 」應更正為「家樂福鮭魚切片及爆米花各1包」、竊得商品 總價補充為「新臺幣(下同)508元」;附表二編號1「不詳 商品1批」應更正為「隱形眼鏡1付(價格299元)、衛生棉5 包(每包59元、共295元)」、竊得商品總價補充為「594元 」;附表三編號1「不詳商品1批」應更正為「家樂福螺旋麵1 包、Safeway數位潤滑型衛生套4 入、廚房衛浴置物架2 個 及Clean-X 奈米潑水清潔劑、北歐單抽屜整理箱30L、威猛 先生去霉劑噴槍瓶、不鏽鋼S曲線剪刀、雄獅彩色筆36色各1 組」、竊得商品總價補充為「2776元」;另補充「被告藍炳 豪、方瑩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1至49頁 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作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炳豪所為7次犯行及被告方瑩芝所為2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藍炳豪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與方瑩芝就起 訴書附表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炳豪、方瑩芝所為上開犯行, 時間有異、犯意各別,皆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審酌被告藍炳豪、方瑩芝(下稱被告2人)不憑己力賺取報酬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樂福樹林門市及北大門市之財產權益,參酌被告2人犯罪手 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重。又本案竊得物品,除被告2人 竊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放入推車內並未結帳,而 於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發現,即將此批商品棄置原處,並由 家樂福樹林門市取回保管(見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卷第17 頁家樂福安全課助理周祐齊警詢筆錄),其餘竊得物品尚未 歸還;另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惟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遭竊 物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均大學畢業、擔任技術員、月 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4位小孩(年齡4歲、7歲及雙胞胎15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7 、4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藍炳豪所犯7罪 及被告方瑩芝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2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 告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藍炳豪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 藍炳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藍炳豪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2 藍炳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藍炳豪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3 藍炳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家樂福鮭魚切片及爆米花各1包(商品總價新臺幣50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藍炳豪 方瑩芝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1 藍炳豪、方瑩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隱形眼鏡1及衛生棉5包(商品總價新臺幣59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藍炳豪 方瑩芝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2 藍炳豪、方瑩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藍炳豪 起訴書 附表三 編號1 藍炳豪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家樂福螺旋麵1包、Safeway數位潤滑型衛生套4 入、廚房衛浴置物架2 個及Clean-X 奈米潑水清潔劑、北歐單抽屜整理箱30L、威猛先生去霉劑噴槍瓶、不鏽鋼S曲線剪刀、雄獅彩色筆36色各1組」(商品總價新臺幣277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藍炳豪 起訴書 附表三 編號2 藍炳豪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竊得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PCDM-113-簡-4901-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曾○吟 原 告 徐銘欽 被 告 陳博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交附民-9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0時37分,透過網際網路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 e」之「宜蘭-基隆誰需要糖的」群組聊天室內張貼廣告訊息「新 北都送AA拿鐵加糖」,暗示可與其聯繫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112年5月1日12時47 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述訊息,旋喬裝買家使用WeChat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假意表示欲購買毒品。乙○○於112年5月8日12 時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20包毒 品,並相約在新北市○○街00號前見面交易。乙○○於112年5月8日1 3時4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柏愷到場,並交付附表編號1、2 所示20包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 、賴柏愷,乙○○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賴柏愷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毒品交 易聯絡及查獲過程,有被告刊登之廣告訊息截圖、被告與警 方間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 警李宗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可證,核與證人賴柏 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附表備註欄所示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00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論以被告所犯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擬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 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欲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以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本件販毒犯行使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3.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4.2836公克。 總驗餘淨重24.01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2 淡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0包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48.6361公克。 總驗餘淨重48.383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3 三星A35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張門號不詳。

2024-11-27

PCDM-113-訴-62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萍 周育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鈺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周育鋒無罪。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陳鈺萍是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1樓,負責人是周育鋒,下稱錫安公司)業務人員,陳家 珍則為錫安公司股東。緣錫安公司擬對其客戶尚敏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是莊易霖,下稱尚敏公司) 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 ,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陳家珍指示陳鈺萍彙整尚敏公司訂單相 關之訴訟資料。陳鈺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錫安公司內,影印尚敏公司先前採購單上「莊易霖」、「莊昆 霖」之簽名署押及「林家怡」之印文,貼在附表所示採購單核准 欄、主管欄、經辦欄上,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表示 尚敏公司於各採購單上所載時間向錫安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復將 該12紙採購單一次交予不知情之陳家珍,再由陳家珍委任不知情 之李協旻律師作為系爭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件證物,且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易 霖、莊昆霖、林家怡、尚敏公司。   理 由 一、被告陳鈺萍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鈺萍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迭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家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鈺萍是錫安公司業務主管,從頭到尾 都是被告陳鈺萍與客戶聯繫,系爭民事訴訟的採購單是被 告陳鈺萍交給我,我整理後交給律師去打官司,尚敏公司 在民事庭主張採購單是假的之後,我才發現資料錯誤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54 頁),證人莊易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莊昆霖是我弟弟 ,他負責尚敏公司的採購,我在系爭民事訴訟發現採購單 上每一個簽名角度都一樣,下方均缺乏日期,雖然這些簽 名是我的字跡,但我認為是有人將我的其他簽名複製貼上 所偽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4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2、13頁),均相符合。   2.系爭民事訴訟卷(影卷外放)內,確可見錫安公司於111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有附表所示12紙採 購單作為證據資料(系爭民事訴訟卷第9、45、51、57、6 3、67、77、81、97、91、95、99、103頁),尚敏公司旋 於112年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錫安公司提出之採購 單有偽造情事,並檢附正確之採購單(系爭民事訴訟卷第 119至149頁),堪認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均屬偽造。從而 ,被告陳鈺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鈺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鈺萍偽造附表所示署押及印文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陳鈺萍同次交付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2.被告陳鈺萍明知其交付之偽造採購單係供錫安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使用,猶交予不知情之陳家珍、李協旻律師提出於 本院民事庭,應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鈺萍、被 告周育鋒為共同正犯,但乏證據證明被告周育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非有據(理由詳下述)。   3.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附表編號7、9部分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理。且被告陳鈺萍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 起訴效力所及後,被告陳鈺萍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 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陳鈺萍之防禦權。 (三)沒收    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業經錫安公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已 非被告陳鈺萍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二、被告周育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周育鋒亦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共同正犯,且主要係以被告周育鋒、陳鈺萍之供述、證 人莊易霖之證述、系爭民事訴訟卷宗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周育鋒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民事 訴訟皆係陳家珍處理,其對偽造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證人即被告陳鈺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 附表所示採購單直接拿給公司法務陳家珍,被告周育鋒沒 看過這些採購單等語(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134 、135至138頁)。   2.證人陳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民事訴訟都是我處理 ,民事訴訟代理人也是我委任,委任狀是錫安公司會計人 員用印,附表所示採購單是被告陳鈺萍交給我,尚敏公司 答辯後我才知道偽造的事,被告周育鋒知道提起系爭民事 訴訟的事,但沒有仔細看過民事訴訟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141、144頁)。   3.證人莊易霖未證稱附表所示採購單係何人偽造,亦未證稱 被告周育鋒事前是否知悉。   4.由上可知,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育鋒就行使 、偽造附表所示採購單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難單憑其係錫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謂其有參與本案犯行 。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育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與事實不符之採購 單號碼、發單日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4月15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2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3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3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5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4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0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5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1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6 採購單3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6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共3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共3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共3枚 7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1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8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2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9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7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10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13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2024-11-27

PCDM-113-訴-401-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高意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偉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向北行駛,直行進入重安街 、重新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鄭海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右後方同一車道上。高偉 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鄭海誠則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高偉傑沒有注意到兩車距離甚 近,逕向右偏行,鄭海誠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反應不及,使兩車 在本案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鄭海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臂及 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傑(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告訴人鄭海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超載所致。 (二)經查:   1.被告、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分別騎乘機車同向 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告訴人在被告右後方,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被告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即持續向 右靠行,使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致兩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內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以左側身體著地等情,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卷第54、55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3463卷,第17、33、35、49至59頁 )。   2.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偵3463卷第37頁);是依 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告訴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由 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兩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已甚為 接近,告訴人固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未藉由觀看照後鏡等適當方 式留意兩車間隔,即向右偏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 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偵3463卷 第79至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卷第9、10頁)。至告訴人是否超載,則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關聯,蓋告訴人於碰撞之瞬間即人車倒地,自 非超載而重心不穩所致。故被告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3.被告因前述未留意兩車間隔即向右偏行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乙 節,有龍昌診所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3463卷 第19頁)。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然由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於行駛中撞車倒地 ,以其身體所受撞擊力道,擦挫傷必屬難免,且告訴人係 「左側」身體著地,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集中 在身體左側一致。被告雖於112年9月20日始自行至龍昌診 所就醫,但前述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擦挫傷內容既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狀完全吻合,傷勢亦屬相當,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同 上認定,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與有過 失程度,以及本件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上-68-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 郎」、LINE暱稱「林慕婉」、「潤盈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緣告訴人簡 麗珠前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而結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簡麗珠交付金 錢,簡麗珠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和面交現金(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方靖賢參與此部分犯行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 騙簡麗珠,並與簡麗珠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22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嗣「江郎」未得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公司 )之授權,擅自偽造潤盈投資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其上有 潤盈投資公司大小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 潤盈投資公司大小章、「陳彥翔」印文),並將上述合約、 保管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列印,再由被告持上 述偽造合約及保管單,前往約定地點,以潤盈投資公司外務 專員「陳彥翔」之身分,向簡麗珠收取130萬元,再交付上 述偽造之保管單予簡麗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麗珠,被 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江郎」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 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前案犯罪(原案號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2號,新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13號)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已由本院詳閱前案卷宗 確認無訛。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 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新北檢貞景113 偵58150字第1139150057號函上之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2288-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23號、第161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 ),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欣憶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孫欣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本院強制處分庭所認定之被告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暨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的羈押原因 仍存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 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 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處分將其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合議庭並於同年7月18日、同年9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因本案有第 三人沒收程序尚待進行,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詳細說明其向本 案被害人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去向、尚留存不法所得金額有多 少,故本院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同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供稱其已深入反省,想要回家陪孩子,倘能出所,會 去工作上班賺錢賠償被害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云云。然被告對本案被害人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去向、尚留存 不法所得金額有多少等情均未有任何清楚明確之說明,以供 本案被害人能夠順利拿回其等遭騙金額,復被告對要如何工 作賺錢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害之高達數千萬元之金額,未有 任何具有可行性的計畫,實難僅因其言語上表示已深入反省 且願意賠償等沒有具體作為及內容的泛泛之論,而遽認被告 已有悔意,被告所稱,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被告為認罪答辯且對 第三人沒收程序沒有意見,本案已無羈押原因,不應予以延 長羈押云云。惟本院對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 如前述。辯護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表示被告並無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968-2024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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