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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0號   被   告 杜宗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宗奮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復因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宗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交簡-2992-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家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補 充為「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胡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3次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4號   被   告 胡家翔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00樓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翔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處工地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永康區龍 橋街與龍橋街000巷口處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6時43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 ,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簡-2989-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35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1127ng/mL 、1972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固 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被告為第一 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5號   被   告 林俊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14鄰西湖57-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7日11時至12時間,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23時49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23時49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南61鄉道與176線路口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翌(9)日0時50分許,經其同 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21127ng/mL、1972ng/mL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俊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亦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1127ng/mL、1972ng/mL。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輛。 ㈣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41-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與涂旭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補充、更正為「與凃旭彥駕駛、搭載 乘客凃佩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論罪:   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2號   被   告 吳承祐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 上某處之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與興業路口處,與涂旭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先行將吳承祐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復於同日12時45 分許,警方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NDM-113-交簡-2885-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泓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 31885號公告及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二)證據名稱「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馬泓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被告於5年內 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公訴意 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7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馬泓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詎其明知施用安非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 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而 於同月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經馬泓義同意,於同日14時1 3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913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超過000000ng/ml,顯不能安全駕駛。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馬泓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事實。 ㈡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為警攔查,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語無倫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2024-12-19

TNDM-113-交簡-296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陞 廖家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 6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0時58分許」更 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5、3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欠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55頁),渠等為夫妻,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係因被告丙○○預產期將至,需支應開銷費用而犯案之動機,被告丁○○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丙○○在車上把風等各人分工之手段、情節,所竊得黑廢鐵邊角料之數量及價值,業經告訴人甲○○報警查獲後加以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丁○○之工作收入、其等之家庭生活、扶養人口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竊得之黑廢鐵邊角料,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6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市○○區○○里○○○0 00號旁之空地(即甲○○經營之弘岱環保有限公司設置之環保 廢料存放區)。丁○○及丙○○見上址空地上之黑廢鐵邊角料共 12捆(甲○○放置,總重約200公斤)無人看管,遂由丙○○於 車上把風,丁○○徒手竊取上開黑廢鐵邊角料(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放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座 ,得手後2人欲離去現場時,適甲○○駕車經過上開處所,發 現丁○○、丙○○行竊,驚覺有異,追趕並攔停2人,經甲○○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到場,並將丁○○、 丙○○依現行犯逮捕,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易-201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模擬槍壹枝、十字弓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蕭惠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十字弓2把為 實質上一罪。被告犯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模擬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持有十字弓、模擬槍枝對社會治安構 成相當危險、持有時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 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 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模擬槍1枝、十字弓2把,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6號   被   告 蕭惠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禮明知類似真槍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 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及十字弓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模擬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於113年3月間某時 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十字弓2把(刀械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7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十字弓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惠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惠禮固坦承上述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小把的十字弓也是管制刀械云云。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38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警方於前揭查獲時、地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十字弓2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109900號函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 1.扣案之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扣案十字弓2把為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 擬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18

TNDM-113-易-206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偉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街000號旁草地上,見劉智凱所有而遺失之皮夾一只,隨即 翻找皮夾尋找財物,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 內之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後,旋即丟棄皮夾後離去。嗣因劉 智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罰金之 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起訴後,就起訴書所列證據中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為本案調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資料),被告並未曾以書狀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提示監視器錄影詢問案情時,固不否認,錄 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將告訴人皮夾內之財 物即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辯稱沒有看到什麼皮夾或零錢 ,所以沒有拿失主劉智凱遺失的皮夾內之現金,也沒有撿走 失主劉智凱掉落的零錢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遺失皮夾內,原有現金9490元遺失,已據告訴 人於11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卷,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17-18頁)。另被告於案發地點發現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後,隨即蹲下翻找皮夾內之財物,嗣得手財物後, 並隨手將皮夾丟棄,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未見到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已與實情不符。再據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在 現場有明顯翻找皮夾之行為,故被告如無侵占他人財物之不 法意圖,何必翻找皮夾,再被告確意在皮夾內之財物,此從 被告得手財物後,即隨手將皮夾丟棄一節亦可得知。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案 情節、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現金949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易-190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千鶴薄荷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昌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大樹藥局六甲中正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 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 經營者楊博昇所管領之千鶴薄荷棒1支(價值約新臺幣107元 )得逞,並隨即結帳其他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楊博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樹藥局」 員工張簡虹姿之陳述相符,並有商品清單2張、照片10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同時竊得正光鼻瞬涼精油棒-芬多精1支等語,然依據上 開證人張簡虹姿之陳述,以及卷附之商品清單、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大樹藥局」僅失竊千鶴薄荷棒1支 ,被告亦僅坦承竊取千鶴薄荷棒1支,是起訴書關於被告竊 得正光鼻瞬涼精油棒-芬多精1支之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千鶴薄荷棒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4238-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徐聖芳之 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達102ng/mL,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 (警卷第2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 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0號   被   告 徐聖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 某處,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翌(28)日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停紅線而為警盤查,查獲其 持有之K盤1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 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為102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聖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筆錄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大於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02g/m L,高於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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