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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秋季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南角親子專用廁所內,見陳子 玥(於案發時原名陳君涵)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該處而 人暫時離開該處,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放置於手提包內皮夾裡面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粉餅1個、iPhone14 Pro手機1部 (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子玥從 隔壁殘障廁所更換好服裝返回欲拿取手提包,經在場之林宏 裕提醒而檢查物品狀況,發現本案物品遭人取走後,始在林 宏裕指引下,在臺北火車站1樓大廳南一門阻止正欲離去之 蔡秋季,並要求蔡秋季返還物品,後因於南一門值勤員警聽 聞蔡秋季與陳子玥之爭執聲,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乃 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 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解 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權利者為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秋 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寄送傳票至被告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地,嗣因未能會晤本人,乃於113年10 月30日寄存至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審判程序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頁),是本院所為送達應已 於113年11月10日生效,足認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間因另案竊盜案件 而被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然而被告之在押期間應不致對 其收受本院傳票與準備訴訟造成影響,是被告應無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是以雖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均未曾到庭針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本院既已合法傳喚被 告到案接受審理,充分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辯明是否涉有犯罪 事實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故本院得逕行援引審判中調查 證據結果,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本案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 其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被害人陳子玥(下稱被害人)所 有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行,辯稱:我曾有撿到被害人的一些物品,但一撿到就 還給她了,我拿這些東西,如果遇到失主就會交給她,如果 沒遇到失主,就會交給警察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 本來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親子廁所,後來因為有人敲門,擔 心佔用到親子廁所,所以就換去隔壁的殘障廁所,因為我東 西太多,所以分兩次拿,一開始手提包留在親子廁所,但我 第一次折回去拿我的手提包時,親子廁所的門關起來,有人 在裡面,所以我先返回殘障廁所內;我當時是因為絲襪破掉 ,所以到殘障廁所換絲襪,之後我在殘障廁所內換好絲襪, 就又再回去親子廁所,這時剛好有另外一名男性遊民要進去 ,我有阻止他,說要拿東西,該名男性遊民就說「要不要檢 查看看裡面的錢?」,所以才打開手提包看,我也有拿出皮 夾打開來檢查,我才發現皮夾裡面的錢,還有手機及其他物 品都不見了,我就詢問該名男性遊民,他說知道是誰,就帶 我去找被告;接著轉過去就看到被告上樓了,我有追上去, 就在車站一樓大廳,我找到被告後,請被告把錢與所有的東 西還給我,但被告不願意歸還,是後來才把東西還給我的; 當時被告是說「我沒有拿」,否認有拿走我的東西,我說「 我知道你有拿,就是有人看到」,但被告仍不還我,我沒辦 法搜被告或阻止她離開,就很緊張,當時沒人幫我,我只能 大叫吸引警察注意,警察就過來了;當時是先發現錢、手機 不見,後來被告有還,有找回來的是1萬4000多元、手機、 粉餅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被害人證述上開情節, 其中其與被告發生爭執,為當時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執行守 望勤務之員警簡嘉庠發現,乃到場處理乙節,經核與證人簡 嘉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火車站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關係人林宏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29至41頁),自堪認定被 告確有被害人所指擅自取走被害人暫時遺留在親子廁所內物 品之行為,經被害人發現攔阻後,始返還物品之行為屬實。  ㈡又員警簡嘉庠到場後處理之情節,則據證人簡家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2年間是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服務, 當時是在南一門執行守望勤務,被告與被害人在南一門起紛 爭,被害人情緒激動,爭執很大聲,所以我就轉過去看是什 麼狀況,就過去關切,我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東西都還給 被害人了」,當下我也問被害人,被害人說「對,手機什麼 的都分次還給我了」,被害人也有告訴我,被告分批把東西 還給被告的過程,當時聽完被害人說的內容,有詢問還有無 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說都已經還給她了,但當下還一直在 跟被害人說「我有幫你保管東西,你是否應該給我2、300元 」,我猜被害人因此才情緒失控,因為被告一直說「我有幫 你保管錢」、「應該給我保管費2、300元」這些話,被害人 就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這些錢有多難賺」這類的話;因為 當時詢問被告身分,被告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我就將其帶 回派出所,後續再請同事詢問被害人狀況,被害人陳述物品 遭到被告侵占經過,我們也有請被害人回所內瞭解狀況,後 續就是清點先前被侵占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而簡嘉庠聯繫在附近值勤之員警杜卉婷到場處理之情節 ,亦經證人杜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東三門服勤 ,先透過無線電聽到正在管束一名女性,才過去處理,抵達 時,簡家庠已經管束被告,所以直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 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當時還有一名陳姓員警協 助查證被害人與男街友的身分;查證完之後,有見到被害人 拿兩千元出來感謝男街友,才推測整件事的經過為何;最後 就是帶被害人去地下一樓廁所確認案發狀況,同時轉知承辦 案件的曾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都確認狀況符合後,就把 案件交由曾姓員警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 核證人簡嘉庠、杜卉婷所證稱前揭被害人與被告當場爭執情 形,及被害人當下向男性街友林宏裕感謝協助追回遭被告取 走之物品等情節,與被害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據上,本案 被害人攔阻被告離開後,由員警簡嘉庠、杜卉婷介入處理排 解紛爭,確認涉及刑事案件後,由曾偉銘接續負責辦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被被害人發現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時,原本不願意返 還,經被害人一再要求,並稱要報警,被告始分批返還給被 害人乙情,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簡嘉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被害人表示遭被告取走物品的情形,被告緩慢地把 東西還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告訴被告「你如果再不還給我 ,我就要叫警察來」,被告先前可能有先還一次,在被害人 這麼說以後,被告就把剩下的東西都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證人杜卉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害人情緒激動,有對我表示怕佔用到別人使用廁所的時 間,所以從親子廁所換到殘障廁所換衣服,等要再次回親子 廁所確認手提包時,看到男性街友正好要進去,就說等一下 ,男性街友提醒被害人檢視隨身物品是否短少,被害人才發 現錢有少,手機也不見了,男性街友指向在手扶梯的被告, 說是被告拿的,所以他們就追上了一樓,請被告拿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足見被害人在案發後第一時 間,即向到場員警簡嘉庠、杜卉婷陳明其找到被告以後,被 告仍不願意返還物品,帶其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願意返還 之情節,足認被害人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其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之自然反應,核屬一致,此一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被害 人前揭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即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甚 明。  ㈣據上,被告眼見被害人手提包放置在親子廁所內無人照管, 乃從放在手提包內之皮夾裡面取出現金,又取走行動電話、 粉餅,而從被告特意揀選取走高價值且易於攜帶之物,即足 徵被告確有意取走本案物品,而非為被害人保管物品甚明; 再從上述被害人阻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其返還物品之過程,更 足徵被告自始並無返還被害人物品之意思,僅因其遭被害人 發現攔阻,才不得不將物品返還給被害人,由此更足徵被告 上開行為,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如係認為手提包係被害人不慎遺留在該處,而有意為 被害人保管物品,當停留於該處等待被害人返回,或將整個 手提包送交員警處理,並無從中揀選高價之物放入自己口袋 內之理,更不至於在被害人要求返還之際,仍遷延推託不願 意返還,故其所辯悖於客觀事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此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係在員警簡嘉庠 到場後,在員警簡嘉庠要求下,才將本案物品歸還被害人之 情節(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簡嘉庠證稱其到場時被告業已將物品返還被害人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尚不能僅以上揭被害人證述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又就此被害人與證人簡嘉庠證述內容雖有所出入之處, 仍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時時間久遠,業已無法正確 記憶被告交還物品之正確時序所致,且被害人所有本案物品 遭被告取走,以及其向被告追討後始取回物品之情節,均經 論述如前,是即使被害人對於當時細節記憶有出入之處,亦 不影響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此外,被 害人於審判中雖曾證稱遭被告取走的現金有2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但當場僅扣得1萬4,100元,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而據證人簡嘉庠、杜卉婷之證述,被害人 案發當時並未表示尚有金錢未返還之情形,故本院亦僅認定 被告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款項數額為1萬4,100元,亦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物品係被害人暫時放置於親子廁所之手提包內,並 非被害人遺失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 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僅 因被告遭被害人及時發現攔阻,不得不將本案物品歸還告訴 人,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到被害人一時將手提 包放置於脫離本人可直接管領照看之處所,竟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之,且所侵占財物價值非低,行為實有 不該,惟因被害人及時發現物品遭人侵占,經林宏裕指引後 ,攔阻被告並取回遭被告侵占之物,故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實 際損害;又被告被警查獲時,仍否認上開犯行,嗣後於原審 與本院審理中經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 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物品 ,已經被害人領回,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3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渭峰(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9月(1罪)、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 )、5年2月(1罪)、2年8月(1罪),共32罪,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 ,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 錄,故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 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自仍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 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何以有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或 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 理之依據,無異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就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㈡原裁定對於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進程或發展,有何跡象 或新事實、新證據(如有關被告之品格證據、個人關係或情 資線報等),據此獲得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 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以及得否以如每週報到 之替代羈押處分以保全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均未見說明   ㈢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520號通緝;但被告當時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裕民 街,送達地址亦在該處,然而被告卻全未曾收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之執行通知書,即遭通緝,經警方告知遭通緝 後,即主動歸案前往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由檢察官於111 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開執行通知書有無合法送 達被告,被告是否因傳、拘未到始遭通緝到案,又是否經司 法警察拘提到案,均有疑義,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審酌被 告在本案中是否確有羈押原因、必要,及有無改以具保、責 付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空間,亦未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 有逃避刑事追訴或企圖拖延、妨礙訴訟程序之意圖,僅以被 告有一次遭通緝之紀錄,就推論被告有逃避或妨礙刑事審判 程序進行意思,進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於法未合。  ㈣被告在原審認罪後,就配合檢警偵查,供出上游「葉大溢」 、「趙可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面對司法執行之 決心;但原裁定卻完全未說明其認為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之依據,只以被告犯重罪,就推論被告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  ㈤被告並無任何販毒前科,現年已近半百,除有糖尿病、三高 等慢性疾病外,亦無足夠金援可長期逃亡;被告在被羈押前 ,與3名需扶養之子女居住於固定居所,且長期經營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西湖街之當鋪,也有對外出租房屋之租金收益, 故被告實無拋家潛逃之必要,此種親情羈絆也對被告構成強 大心理拘束力,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㈥而且,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借提 執行被告之函文,即使被告停止羈押出所,仍有另案毒品案 件所處有期徒刑待執行,屆時即已無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羈押原因亦已消滅。  ㈦綜上,原裁定未具體詳述其依據何種具體事實或理由,認被 告確有棄保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危險 ,即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也未審酌其他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命為延長羈押之處分,猶有未洽,是 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更妥適之裁定,以維護被告權 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 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 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 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 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 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 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 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 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 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 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 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依據原審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合計共32罪),有判決所載相關事證為憑,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此原審法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前提事 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之處。    ㈡又被告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皆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且被告共 計犯高達32罪,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5年至7年 9月不等之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結果,已達有期徒刑12年, 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至於抗告意旨固以上開 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下,即推論被告有 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足認」為必要,原 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空泛、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說詞,均不足 採取。  ㈢再者,就原審斟酌被告涉案情節,權衡公益與私益後,認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部分,經核被告所涉及之犯罪情節 、罪名、罪數、原審就被告所涉犯32罪之各自之宣告刑及定 執行刑刑度、目前已因本案受羈押之期間、被告身心狀況等 節,已足認為原審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固然在一定程度 上均足以擔保或督促被告後續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程序 ,然而,就確實擔保被告到案而言,相較於直接拘束被告人 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其他替代羈押處分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 ,仍均無法完全與羈押相提並論,即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仍在 不同程度上有被告逃亡之風險,是以法院在審酌是否有必要 以限制行動自由強度最高、最為嚴厲之羈押處分繼續拘束被 告人身自由時,本應考慮確保刑罰權有效執行之公益是否顯 然大於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審慎斟酌之,倘個案中法 院認為貫徹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重要程度更高,而僅以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輕微之處分難以確保此一公益目的實現者 ,選擇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為重大之強制處分,其限 制被告權利之手段與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間自符合衡平。以 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係利用經營當鋪為掩護,以該 當鋪為據點,向多數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毒品擴散流布之促進,與一般施用者 小額轉讓販售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重,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 訟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 應報,暨矯正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 念均受侵蝕,是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 公益性。是以本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㈣另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5日以 新北檢貞未113執8056字第1139089721號函文向原審法院借 執行;原審以案件尚在審理中為由,未同意借提執行,並繼 續羈押被告,參照上述理由,亦無不當之處。  ㈤此外,被告之抗告意旨亦未提出任何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 之情形;至於其所提及希望返家繼續經營當鋪事業、照顧家 人等情,則均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㈥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 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諭知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充分說 明其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 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2024-12-06

TPHM-113-抗-2565-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所涉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在案,又被告於 案發時無固定住處,經社福機構安置於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 ,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可認為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 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 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 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 月2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則被告 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被告有 視覺障礙,於案發當時並無固定職業、住處,而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之「全安康復之家」, 可見如容許被告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告仍會持續遵期到案 接受審判與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乃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 陳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一定要繼續羈押;我有心悸問 題,需要定期服藥,看守所會固定安排看診等語(見本院卷 第274頁),及辯護人亦表明對繼續羈押被告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07-20241205-3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莛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莛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3年在案 ,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 押;又於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業經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 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於被告 雖陳稱:我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但因為羈押期間無 法籌錢,所以希望讓我交保,可以籌錢彌補被害人家屬,也 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 可見其並無逃亡事實,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被告因殺人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且經本 院駁回上訴,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 罰之執行,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 被告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所陳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 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 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 由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稱有意籌措金錢以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205-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献村與代號AW000-A11211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6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小魏川菜館,參加其等 所服務機構(下稱本案機構,真實名稱詳卷)之春酒聚餐, 嗣林献村走至A女所在之圓桌,因向A女敬酒遭拒,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身體靠向A女,使A女受壓迫向右傾倒 至右邊鄰座王○○(完整姓名詳卷)身體後方座椅上,又接續 以其上半身壓住A女左側上半身,不顧A女喊叫、掙扎,強行 親吻A女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暨其同事即代號AW000-A12 2114A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本 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書、告訴人之 訪談紀錄逐字稿,均係被告林献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0、11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至82、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敬酒,並於 過程中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告訴人 ,當天我是到告訴人那桌,向每個人敬酒,告訴人還很高興 與我互動,我們之間並無肢體接觸;當時被拍到的照片中, 我是在向告訴人敬酒;我只有鬧告訴人,作勢要親吻告訴人 ,但並沒有真的要親下去,大庭廣眾下,我不可能做這種事 ,而且告訴人那桌有許多男同事,如果我有不適當的行為, 就會被其他男同事制止;如果我有強吻告訴人,現場一定有 人看到,但拍照的證人AW000-A122114A出庭作證,也沒說我 有親吻告訴人,同桌的證人賴○○、朱○○(證人完整姓名均詳 卷)也都證稱並未看到我有強吻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一)憑本案現場照片、證人朱○○、AW000- A122114A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被告在餐會時為了炒熱氣 氛,有與告訴人互動,進而嘟嘴作勢要親吻告訴人,告訴人 則伸手作勢阻擋,並有喊道「救命啊」「不要這樣子」而已 ,然而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稱推倒告訴人、強壓 告訴人左側身體,且不顧告訴人意願強行親吻其左臉頰2次 及脖子1次之強制猥褻構成行為,顯然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二)至於證人朱○○證稱當時被 告離開告訴人這一桌後,告訴人即表示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 之情,不能排除告訴人僅是抱怨被告作勢親吻及身體右傾貼 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肢體動作,證人AW000-A122114A證述告 訴人在回程火車上抱怨遭被告親吻一節,也不過是轉述告訴 人片面說法而已,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三)案發後被告 之所以會在群組發言道歉,不過是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群組指 責被告強吻,已造成公司內部困擾,因告訴人一再向督導表 示只要被告道歉,告訴人就不會提告,被告為息事寧人,才 發表道歉聲明,但僅強調在其醉酒後斷片不復記憶情形下, 以告訴人指述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強吻3次,而向告訴人道歉 ,被告從未有承認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 承認強制猥褻之犯行;又飲酒過量導致記憶斷片,本合乎常 情,原審僅以被告坦承記得當下部分情節,就認為被告辯解 不可採取,亦嫌速斷;(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 告推倒後,又被被告以雙手壓住身體,然而其證述不僅有前 後不一之處,且從本案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被告右手放在告 訴人座椅椅背上,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且被告係向告訴人敬 酒,故此時左手應手持酒杯,則告訴人稱被告有用手將其推 倒,用雙手壓住其身體,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五)告訴人甚至還聲稱:「被告跟賴○○說:『告訴人(於 引用相關證述提及告訴人姓名時,均以告訴人稱之,下同) 今天穿得這麼辣、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我 被強推在椅子上,被強吻發出尖叫」、「我向同桌的人反應 被告這樣對我時,朱○○說:『我以為妳喜歡被這樣』」,惟關 於上述情節,於證人賴○○、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此 事,更可見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據上,足認本案在告訴人 自身說詞以外,均無補強證據其所稱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且其供述內容之憑信性亦顯屬可疑,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 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參加本案機構 之春酒聚餐,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證人朱○○、王○○之間的座位 ,其左側為朱○○,右側為王○○,嗣被告走至告訴人所在之圓 桌,並向告訴人敬酒,隨後被告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 要親吻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 ,原審卷第30至31、14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95至 96頁)、證人賴○○及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21至122頁),並有告訴人繪製之 現場圖,及證人AW000-A122114A從被告與告訴人背後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下稱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公開卷 第3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因拒絕被告敬酒,而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明確,分述如下:  1.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4日在小魏川菜 館遭被告強制猥褻,他先強行要跟我敬酒,我不跟他喝,他 就強行將我往右推倒在我右邊同事椅子上(那位女同事只坐 了一半的椅子,所以她的座位有一半是空著的),這時我人 是向右側躺在隔壁椅子上,接著被告將他整個上半身壓在我 的上半身上,他是正面壓住我,然後他就親我左臉頰2次, 我就在那邊一直叫「啊」,又因為我掙扎往前閃開,露出了 脖子,他再親我脖子左側1次,因為我那天剛打新冠疫苗, 注射部位在左手上臂,所以我左手沒有力氣將被告推開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來敬我酒, 我不跟他喝,他就把我推倒在椅子上,我就一直叫啊啊啊, 一直亂叫,因為我被被告嚇到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什 麼,接著被告就親我左邊的臉頰2次,都是口水,我感覺濕 濕的,我又掙扎,不讓被告親,被告又親我左側的脖子1下 ,因為當時被告用全身的身體正面壓在我的左側身體上,我 的左側身體在上,右側身體在下,我是側身,我的屁股坐在 我的椅子上,頭跟肩膀部位是在王○○的屁股後面椅子上,當 時她在滑手機,椅子只有坐3分之1,我是側躺在王○○所坐椅 子剩餘的3分之2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3.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緣由、位置、身體遭被 告壓制,以及被告對其為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態樣等情節, 前後陳述始終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 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參以 告訴人與被告僅為單純同事關係,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仇隙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 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間有 任何怨隙,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有何甘冒受誣告、偽證罪責訴 追之風險,或影響其自身工作、生活,甚或因本案遭同事議 論等現實上不利益,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 動機及必要,是應認為告訴人於原審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 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從本案現場照片內容及證人朱○○、證人AW000-A112114A見聞 之經過情形,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   依前揭本案現場照片,顯示:⑴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告 訴人座位所在之圓桌,有一男性同事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 正低頭使用其手機,其與告訴人座位之間隔較遠,另王○○坐 在告訴人右邊鄰座,且其坐在其座椅靠右前側位置,身體轉 向右邊,臀部後方仍留有一部分座椅空間,又有一男性同事 坐在告訴人對面;⑵被告站在告訴人與其左邊鄰座間之空間 ,其右手撐在告訴人座位右側椅背位置,而以其上半身正面 右傾貼向告訴人左側,並將其頭部伸至告訴人臉部正前方, 告訴人上半身則向右傾斜超出其座位右側椅背邊緣之情形(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狀況核屬相 符;且告訴人左邊鄰座及對面之男性同事依序為證人賴○○及 朱○○,業經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1 05至106、121頁),復參以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 伸出雙手作勢要擋,我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或「不好」之 類的話(見原審卷第122頁),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本案現場照片前後,告訴人有喊說「 不要這樣子」;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且被告一直 往告訴人身體壓,告訴人身體往右傾,我也有聽到告訴人在 現場喊「救命」、「不要這樣子」;本案現場照片是告訴人 喊「救命」之前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據上 ,從本案現場照片與證人朱○○、AW000-A112114A證述內容, 可見於當時被告確有傾身貼近告訴人、將在座位上之告訴人 向右側推擠,告訴人被迫向右側傾倒,並且當場喊叫表示拒 絕、對外求救等舉動,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吻 其臉頰、脖子3次前之情形相合,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 內容信而有徵。  ㈣從案發後第一時間及後續告訴人之反應、表現之態度,亦足 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1.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我所在的圓桌後,告 訴人講了很多次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22至123頁)。再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春酒結束後,我與告訴人於離開後一起搭火車,告訴人在火 車上跟我說她不舒服,她知道我有拍照並請我給她,她說她 打疫苗不喜歡有人跟她抱著等玩鬧,我說你不喜歡要跟對方 講;告訴人在火車上講到在餐廳被被告親的事,且抱怨大家 都不幫她,告訴人是抱怨同桌的人都沒有幫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頁)。據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同 桌同事抱怨被告之行為,於回程路上仍持續表示對被告不滿 之事實。  2.又依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 發日(112年2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發訊息表示:「老大( 按:即被告)性騷擾」,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發訊息表 示:「我以為老大在嚇我的比一下,還真的給人家強吻了」 、「好可怕喔!」;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回以:「我 也以為你在開玩笑;好害羞」,又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回以 :「我有吻妳嗎?給我照片其餘免談」;暱稱「燕子」之人 旋於同日晚間10時53至54分許,傳送2張照片至該群組,並 表示:「恐怖」,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表示:「這 是誰?我抗議」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直到隔日 即112年2月5日上午,被告又於該群組發文稱:「太久沒有 聚餐;昨晚真的喝太多了;後半段失憶;少了里事長換我酒 醉;下次改進;有冒犯的地方大家多包含;報欠喔!」(見 偵查不公開卷第65頁);再於2月6日上午8時57分,被告又 發文稱:「...回到春酒現場;我天性喜歡快樂追求真理; 雖瘋癲卻恪守底線;喝酒斷片已是40年前的失控行為;非常 不應該;我為當天所有被我擾亂侵害的好朋友道歉;打鬧玩 笑本來就該有節制;該看對象;錯了沒有理由;再次跟大家 說報欠;因為這件事心裡有陰影的是我自己;為表歉意;以 後聚會只喝茶;酒在家喝;希望大家原諒;有感覺不舒服的 朋友請原諒;我雖非有意;卻誠心道歉;希望回到原點;一 起分享快樂;回到不正經的正常生活」(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63頁)。而上開暱稱「燕子」之人即為AW000-A112114A,且 其傳送之上開2張照片中,其中1張即為本案現場照片,此業 經告訴人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01、116頁)。據上,可見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告 訴人即在公司群組發文表示對遭被告強吻之不滿,而被告當 下不承認此事,待「燕子」傳送照片後,被告仍試圖卸責, 直到隔日上午與再隔日,才推稱酒後喪失記憶,但仍嘗試以 輕描淡寫方式道歉帶過之事實。  3.其後,本案機構督導白○○於112年2月6日發文表示對於本件 性平事件,本公司業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意旨;則被告於次日 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又於上開群組發文表示如下 道歉之意思:「尾牙跟春酒本來是同事快樂時光;也一起喝 過幾次酒;打打鬧鬧的也很多次了;可是這次春酒後;竟然 醉的離譜;拼拼湊湊瞭解來龍去脈;對自己喝到斷片真的很 抱歉;除了跟公司所有同仁說對不起外;那天讓那麼多人擔 心深感抱歉;我比較年長也資深;應該更謹慎才對;深深一 鞠躬」;「當然更重要的是對告訴人(訊息中出現告訴人原 名處所,均以「告訴人」替代,下同)很抱歉,我喝醉後斷 片毫無記憶;一整天詢問看了照片才知道原委;我竟然酒後 對告訴人做了讓她不舒服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酒醉不能 當理由;錯就是錯;讓人家不舒服;就是不對;我鄭重跟告 訴人道歉;我真的喝醉了;沒有惡意;為我失去的那段記憶 說對不起;還因為斷片;懷疑她隔天提醒自己;強吻她3次 ,不對行為時;沒好好道歉,還因為不知情;回覆她要拿出 證據等語,讓她感到更受傷,我真的很抱歉;這是很不好的 事情……」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頁)。足見當告訴人公 開指責被告行為失當,且該公司開始調查後,被告確曾有坦 承當天酒後行為失當,表示願意為告訴人指稱強吻告訴人3 次之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4.白○○隨後於同日上午在上開群組發布公司後續處理原則,被 告又發文表示其因喝酒誤事而向大家道歉,並於上午10時38 分發文聲稱「還有要跟一向相信我酒量酒品的老婆道歉;我 向他誠實說了當天事情」,但遭到告訴人反駁稱:「這點我 要反駁,你把機構(原文為機構名稱,以機構二字替代)聚 餐當是在上酒店的態度,喝醉到處玩親親,不給親還強吻, 這種狀況你老婆原諒,別人不會原諒你」,並持續指責被告 行為失當,過程中被告僅回覆「喝醉酒失控就是不對」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至2月8日上午7時36分,被告 再次發文道歉,稱「經過了一晚思緒起伏後;我覺得我該更 冷靜思維我做錯的事;不管在怎麼無心;或任何理由;做錯 的是我,我雖然想告訴大家我不是癡漢登徒子;可是因為酒 醉犯的錯誤是事實;告訴人妳的憤怒難過實屬正常;我不該 站在自己立場看待這件事情;我應該站在被傷害的人的立場 ;誠心認錯;這件事沒有落幕;公司,同事間就一定存在隔 閡;妳表達出心中不滿情緒;我應該接受;因為我才是造成 傷害的人;我只能再說一遍;我真的是無心;造成傷害;讓 妳難過;很抱歉」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頁)。據上, 足認告訴人認為遭被告強吻,被告雖已道歉,但卻又一直以 喝醉酒避重就輕,故持續向被告表達不滿、憤怒,被告始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綜合上述證據,可見案發後告訴人即對外表達其因被告違反 其意願強行親吻,感覺很不舒服,且表現出無助、難過等情 緒反應,並持續要求被告應誠心認錯道歉,核與一般人遭受 性侵害之反應相符,是以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實,至為明確。  ㈤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之事實認定:  1.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及遭被告推下去之情節時,經 檢察官詰以:「被告是用胸膛把你頂下去,還是用手推你? 」,固證稱:「用手推,不是用胸膛」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另於提及遭被告壓制之情節時,經檢察官詰以:「當 時你記得被告的左右手有放你身上嗎?」,答稱:「有。他 兩隻手放在我的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而,本 案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向右傾倒後,強行親 吻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用 全身身體正面壓在我左側身體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又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現場照片,證稱:當時被告已經要把我 壓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經檢視本案現場照片, 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身後之椅背,上半身傾斜靠向告訴人, 而告訴人上半身業已向右側靠向王○○,已如前述,倘如被告 未重新站直身體並調整好重心,當不易如告訴人所述出手推 到告訴人及後續雙手壓制告訴人身體;然而告訴人始終稱本 案現場照片正好拍到被告將其「推倒」強吻前之情景,在這 張照片之後,被告就壓住並為親吻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是基 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以案發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內 容,佐以前開告訴人說法,告訴人稱遭被告「推倒」情形,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強行以身體靠向告訴人,壓迫告訴人使 其傾倒到旁邊王○○身後座位空間後,再接續強行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就案發時被告 是否係以手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上, 所述有前後不完全一致之處,且與客觀情形未盡相符(詳後 述),以及其身體傾倒後所佔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究為 該座椅之一半或3分之2,亦未能完全證述一致。然除上開部 分之證詞外,告訴人就案發緣由、位置、被告如何將以身體 壓制其身體,使其以側身體態傾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 ,接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細節,則均始終陳述一 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案發實屬突然,即使其在驚慌失措下,對於被告是否實際 動手將其推倒,以及是否以雙手壓制其身體,陳述情節有若 干不一致之處,也未能精確描述或記憶鄰座王○○背後座椅剩 餘之空間比例,亦無違常之處,自無法僅以告訴人證述有上 開不一之處,遽認其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無人看到被告強吻告訴人之情形,仍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1.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天被告來我們這桌,跟大 家敬酒,敬酒過程中,被告沒有做出讓我印象深刻的行為, 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情景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過程中沒有 爭吵或聲生任何尖叫聲,除了該照片中的情景外,我印象中 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或比較大的動作;我沒有看 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把王○○的椅子後面,並用上半身壓在告 訴人身上強吻她;被告來我們這桌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 人發出尖叫或求救聲,若有,我會去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至108頁),然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於該照片拍 攝時,證人賴○○固然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但其正在低頭使 用手機,完全未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此亦經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 9頁),可見證人賴○○於案發時未全程,亦未確實關注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何舉動,本有可能因此未能發現被告上開行為 ,且其上開證述,與前述證人朱○○及AW000-A122114A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因被告向其傾身貼近、將其向右推擠之舉動,以 致告訴人當場喊叫等情不合,是自難憑證人賴○○上開證詞, 而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2.證人AW000-A12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完本案現場 照片後,沒有繼續看,因為我拍完本案現場照片就轉身了, 繼續拍別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強吻的過程(見原審卷第 114、118至119頁),及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 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伸出 雙手作勢要擋,當時我在跟左邊的女生聊天,我沒有全程盯 著告訴人、被告,只有看到我剛才講的畫面;告訴人伸手阻 擋被告後,我後面就沒有再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親到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其等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並未繼續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 後續有何舉動,是即使其等均證稱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 並未見聞被告有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遽認該事實為不 存在。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其後真有將告訴人壓在椅 子上親吻,證人AW000-A112114A不可能沒有拍攝被告親吻告 訴人的照片,也不可能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景等語,然此與證 人AW000-A122114A上開證述不合,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強 行親吻時間甚短,倘周遭之人並未全程注視被告、告訴人之 互動,而未能親眼見到或拍攝到被告親吻告訴人之瞬間,亦 合乎常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然僅為辯護人單方面之 想法,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依本案現場照片,除該照片之拍攝者即AW000-A122114A外 ,固然未見與告訴人同桌之賴○○、朱○○、王○○等人有特別往 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觀看之情(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然此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使其等當時主觀認為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互動屬一般同事間之敬酒、鬧酒行為,而未特別注意, 亦無法反證被告即無假藉在春酒場合敬酒、鬧酒,而不易為 他人察覺之機會,而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4.據上,即使案發當時在春酒宴會中,其他人並未特別注意到 被告與告訴人後續互動狀況,也無人看到被告有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然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此即認為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憑空杜撰之詞。   ㈦至於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入座後沒多久被 告就過來了,跟我旁邊的賴○○說:「告訴人今天穿得這麼辣 、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12頁),及於本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證述:「…… 我一到的時候,沒多久,被告就來搭訕,不是我是搭訕賴○○ 說:你旁邊坐一位妖嬌美麗又穿得露成這樣的裝扮美麗,你 都沒感覺嗎?」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其2次證 述之用詞雖有「辣」與「露」之不同,然涵義相近,衡無矛 盾,自難遽認告訴人編造上開證詞,遑論此部分情節與被告 是否強制猥褻告訴人無涉,更難因而認為告訴人關於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親完我並離開後,我馬上起來,在現場喊說被告 對我性騷擾,朱○○則對我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雖與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 告訴人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有所不符,而難僅此遽認朱○○確曾有上開言詞,然不影響本 院依前揭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據 上,告訴人就此部分情節之指述,固然欠缺明確證據,然均 不足以動搖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  ㈧告訴人於案發後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   至於被告於原審中固然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日晚間9時45分許 ,在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雖傳送一笑臉、眨眼並揮手 之饅頭人貼圖,且表示:「我也要吃」等語,並辯稱告訴人 當時還與其他同事有說有笑,並非受性侵害之人當下出現的 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但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為其他同事去逛夜市吃東西,並把照片傳到群組,我 說我好久沒去逛夜市了,所以我才傳送「我也要吃」的訊息 至上開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開貼圖及訊 息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同事去逛夜市之回應,而非 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情緒反應;且即使告訴人顧慮同 事間和諧關係,對被告以外之同事均儘量保持和善積極之互 動,也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此外,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承認有作勢親吻告訴人,但 否認有後續舉動,且堅稱其清清白白,絕對不可能對告訴人 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然而,對照被告於案發後之態度,其 在案發當晚在群組中被告訴人指責後,原本否認強吻告訴人 ,待證人AW000-A122114A傳送照片之後,始改變態度,開始 對告訴人表示抱歉,然而對於過程,則多推稱是喝酒過量、 記憶斷片、不記得當時經過云云,除前揭112年2月7日上午9 :50之訊息以外,均未正面承認有強吻告訴人之事實,反之 亦未如其在審判中辯稱僅作勢親吻告訴人但絕未有後續強吻 之動作一般,堅決否認有猥褻告訴人之行為。則按被告自身 說法,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日與後續數日間,都因為飲酒記憶 斷片,而無法確定當時狀況,只能以含糊其詞方式承認酒後 行為失當,為何至審判中,反而又能清楚記得其於當時絕未 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已難採信;又參酌被告與陳督導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當庭提出被告與證人AW000-A12211 4A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112年3月2日堅決表示當天只是 喝酒玩鬧,告訴人卻事後翻臉,故其拒絕接受性平調查,至 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之112年3月6日後之3月16日,才又傳訊 證人AW000-A122114A並以截圖證明其案發後之112年2月6日 就傳訊向告訴人道歉,至被告自身於112年4月6日接受警詢 後之4月10日,又傳訊證人AW000-A122114A稱:「希望給我 機會」、「玩鬧時,讓她事後感覺不舒服;我深深的後悔; 尤其破壞了同事的情誼;更讓人難過;我願意誠心道歉;賠 償她的精神損傷。我真心希望大家快點恢復以前的情誼」等 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69、173頁), 更可見被告態度反覆不定之情形。據上,足認被告於犯後各 種說詞,不過是根據當下狀況,變換對自己有利之說法,其 上述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以憑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至其所為辯解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吻告訴人3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場所密接 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事,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春酒聚餐敬酒之機會,對告訴 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 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初雖曾向告訴人道歉,但之後均不承 認犯罪,又其與告訴人因對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見原審公開卷第59至60、63、71至72頁之調解紀 錄表及刑事調解陳報狀),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居家照護、已婚、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妻 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罪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 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先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本 已不該,於案發後雖曾於公司群組向告訴人道歉,也試圖聯 繫告訴人向其道歉(見本院卷第169頁),但之後卻改變態 度,不僅拒絕配合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真誠反省 悔悟,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 害,我有陰影,又害怕又憤怒,我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164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本院認定被告有以身體強行 壓制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之情節,但無法確認被告有動手推 倒告訴人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判決雖僅描述被 告有推倒告訴人,而未明確認定未出手為上述行為上情,然 而就被告係藉由身體實施強制力方式壓制告訴人,使其不能 抗拒後,強行親吻告訴人,原審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是 以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差異,均不影響論罪科刑之判斷。 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41-20241128-1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惟原審判決 卻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131頁),至於被告則主張原審科刑過 重,亦未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 卷第118、119、21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均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有誤:    本案員警最早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42分前往案發現場 ,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時員警已察覺被害人徐博政所 受傷勢嚴重,且有流出顱內血情形,並多次詢問被告等在場 之人被害人受傷原因,顯未採信被告等在場之人所稱被害人 跌倒受傷之說法;又依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張介安審 判中證述,其於112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自派出所收受本案 時,因被害人傷勢嚴重,已認本案並非單純意外,其亦將本 案向上陳報;再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員警已通知包含被 告在內之所有在場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又指派 鑑識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案發勘查,並於當日下午扣 押作案用滅火器;另警方指派李忠雄前往派出所支援本案, 而在李忠雄112年7月2日下午2時39分起至46分止對被告製作 之調查筆錄中,即已載明案由為「殺人」,被告並以「犯嫌 」身分接受詢問,根據證人即對被告第二次警詢之小隊長李 忠雄於審判中證稱:當天係接獲主辦小隊請求協助製作被告 調查筆錄,案由記載、案情經過等均係由主辦小隊告知、說 明等語。由上開事證,可見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就以他殺方 向蒐證、偵查,故本案在被告坦承犯案前,員警依據現場狀 況已有合理懷疑並鎖定被告等人為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人,非 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故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僅該當於自白要 件,並非自首,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顯然與客觀事實不 符。  ㈡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乃為使法院依 個案審酌被告是否真誠悔悟自首,抑或僅因情勢所迫而自首 ,或預期獲邀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以決定是否給予減 刑寬典。被告甫犯案時,不僅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在救護人 員、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時,亦未說實話,甚至積極與其他 在場之人串證,使救護人員及員警錯失第一時間救護被害人 之良機;又本案案發地點固為任何人可自由來去之釣蝦場, 但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其友人在場,被告友人也在場目擊被告 犯案經過,員警啟動調查後,即可鎖定並發覺被告犯行,被 告不過是因殺人一事已東窗事發,已無法掩飾,才出面自白 減輕刑責;再被告在最初以關係人接受警詢時,不實陳述誤 導警方辦案,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至審判中才坦 承殺人犯行,可見被告企圖規避刑責,難認有真心悔悟主動 坦白犯行,與自首規範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得減刑之立法意旨 不合,故即使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亦不適合減輕其刑,原審 予以依自首規定減刑,亦屬不當。  ㈢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本案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先夥同他人在「山仔 頂釣蝦場」包廂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被告拿酒瓶 敲打被害人,待被害人離開包廂後,被告竟仍尾隨被害人走 出包廂,與羅尚銓、周嘉揚等人在包廂門口共同毆打被害人 ,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竟還主動以滅火器朝被害人頭部重 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不僅在佔據 優勢,毫無受到重大刺激下,仍選擇為本案犯行,在被害人 倒地狀態下,還使用滅火器朝向頭部要害部位重擊,可見被 告殺意堅定、手段兇殘、殘虐且毫無人性,且被告在公共場 所,對素不相識之人痛下殺手,可見其行為冷血、肆無忌憚 ,經逐項審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均無可稍予從輕量刑之處。   被告行為將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衝擊 至鉅,被害人家屬更因而痛失至親,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實屬重大。  2.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成長歷程、智能均屬正常,並無生活障礙,從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以觀,並無需「特別同情」之考量因素 存在,就此而言,並無稍解被告極為重大之刑責。  3.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再犯可能性:   被告於案發後至員警查獲前,即與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 、廖栢凱討論案情以統一供述,並互相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而有積極串證、滅證以逃避追查行為。被告於警詢、歷 次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殺人犯意,至審理時才坦承殺人犯行, 犯後又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由此以觀,可見被告內 心價值觀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涉有恐嚇取財得利、 強盜、槍砲等案件,可見被告難以遵守規範,對社會具有潛 在危險,難以收矯治之效,存有高度再犯可能。  4.綜上,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評價上開量刑事由,僅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13年,刑罰不足以評價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顯然過 輕,亦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背正義,有違背一般法 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但仍判處被告法定刑範圍內之13年有期徒刑,使被告無 法知悉原審是否確實按自首規定減刑,原審恐有遺漏重要量 刑事由之虞等語。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警惕 而又犯本案之罪」,但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 罪,且與本案無關,原審僅以被告尚在偵查之他案作為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素,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說 明所稱「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不相當之刑罰」之裁量失當。  ㈢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即已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意 願,並當庭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只因為 未能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告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可透過親友協助, 全力籌措賠償金額以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  ㈣綜上,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有再行商榷之空間,請予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㈠本案原審認定構成自首情形,並無違誤之處  1.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又按本條所謂「 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  2.再按上述「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 決參照)。   3.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 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貫徹國民參 與審判之宗旨,故有關事實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 ,原則予以尊重,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說 明第1點參照);而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再上述事實認定 之範疇,不僅包括該當於構成要件、(阻卻)違法性、有責 性、客觀處罰條件之事實,亦及於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 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 。  4.經查:  ⑴本案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於主觀上懷疑被害人係因犯 罪而死亡,並著手展開初步處理與查證,但尚未達有確切根 據認為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程度:  ①依據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 案發後之凌晨2時36分係由周嘉揚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 當時周嘉揚僅表示被害人因喝醉酒跌倒,頭部一直噴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頁;原審檢證卷第377頁),隨後救護人員 到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其後 員警蘇順志等人獲報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在知悉被害人死 亡以後,蘇順志有向現場負責人邱仁台調閱監視器,另向周 嘉揚、被告留下電話,並分別向在場之周嘉揚、羅尚銓、范 姜靖雯、柯筱珍、被告詢問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情形,於 過程中之凌晨2時47分有質疑「怎麼傷得這麼嚴重」,於凌 晨2時54分則提及被害人有嚴重顱內血很嚴重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349、350頁;原審檢證卷第384、385頁);至凌晨3 時1分,蘇順志向所長回報本案狀況,並提及「目擊者說是 跌倒,但我們還要再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 檢證卷第386頁);隨後釣蝦場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抵達現場 ,蘇順志又於凌晨3時18分時,向黃啟銘提及其剛到現場時 ,被害人嘴巴還一直吐血,若是撞到頭,為何被害人嘴巴一 直吐血,並稱待醫生清理傷口後,較能判斷原因,另同事要 前往醫院看狀況,如有救起來,原則沒有生命問題,可以不 用現場鑑識,有生命問題就要做現場鑑識,且現場幾位在場 人還要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原審檢證卷一 第388、389頁)。至於112年7月2日上午5時10分起至20分止 ,被告友人周嘉揚以「發現人」身分前往平鎮派出所接受警 詢,向員警供稱其發現被害人疑似跌倒致死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34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據上,從現場被害人 當場倒臥血泊中,且有大量出血情形,還有員警之質疑,或 可推認員警藉由其過去辦案之知識、經驗,主觀上已懷疑被 害人並非意外跌倒,而是遭人攻擊導致頭部受創倒地;惟因 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僅是將被害人送醫,及在現場 初步瞭解狀況,而當時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無一人供述被告 之犯行,警方也尚未進行勘查採證,而被害人剛送往醫院急 救,就其傷勢原因也仍未調查釐清,故縱然當時員警主觀上 有所懷疑,但仍不能認為此時其已有確切根據認為被害人係 遭人敲打頭部導致死亡之情形。  ②再者,本案案發之「○○○釣蝦場」屬於對外營業之娛樂場所,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該處,員警最初獲報到場時該處 除被告外,尚有周嘉揚、羅尚銓、范姜靖雯、柯筱珍、現場 負責人邱仁台以及後續到場之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故縱使到 場處理之員警業已根據上述被害人出血中包含大量顱內血等 狀況,懷疑其所受傷勢係因某人之犯罪行為所導致,然亦應 尚未達足以特定具體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之程度甚明。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即使釣蝦場為不特定人可出入場所 ,但員警到場時,業已是深夜時分,現場僅餘被告及友人, 當容易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然而姑不論上員警到 場當時是否業已確切認為被害人並非意外死亡,即使其確有 證據足以為此種認定,畢竟現場釣蝦場為有對外營業之店家 ,即使當時已屆深夜,在場客人不多,但仍有經營者、店員 ,以及其他可能自由出入或離去之人,也無法排除犯罪行為 人犯案後至員警到場前已先離去;再被告與友人仍有數人, 是否均有涉案,又被害人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在被告自行 供承犯罪以前,仍諸多有不明之處。可見上述推論不過為一 種可能性之假定,但無堅實論據,況此一推論實與前述員警 任令被告自由離去及在當日早上仍僅將被告列為關係人之客 觀事證有所衝突,自難以採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據此即 認定員警在案發後,應可掌握在場之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實 嫌速斷。   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員警在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 確切依據認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經核原審調查之證據內容,在112年7月2日上午以前,均無 任何資料顯示當時警方已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 包含: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即讓被告在凌晨4時至4時30 分間先行離開(見原審卷第354頁;原審檢證卷一第105頁; 原審辯證卷第121頁),僅有在確認被害人死亡後,請周嘉 揚以「發現人」身分到平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34 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即使被告復接獲通知,於上 午9時至10時間前往警局,於10時1分至35分第一次接受警詢 時,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第233頁 、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4、355頁);甚至在當日 下午1時35分偵查佐張介安傳真報驗書報請檢察官相驗時, 仍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且並未提及被害人係遭 人毆傷頭部致死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6 7、68頁)。至於依據原審調查之證據顯示,第一次出現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記載,為其友人周嘉揚於下午2時20分第 二次接受警詢時提及被告拿滅火器打被害人之情節(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76頁);被告本人則於當日下午2時39分,始開 始以殺人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小隊長李忠雄詢問(該次被 告以等候辯護人為由並未實質進行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233頁;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6頁);而周嘉揚 開始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調查並供述被告犯案情節以前,其 他可推認警方有可能已掌握被告持滅火器敲打被害人致死之 證據,則僅有前揭員警於下午1時至現場查扣滅火器之證據 而已。是以僅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觀之,實難以認為本案 警方在當日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確切依據而認 為被告確為犯罪行為人。    ⑶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應係於112年7月2 日下午後始製作完成之物:  ①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107至109頁;下稱「初步勘察報告」,於描述報 告以外之其他情形則均記載為「勘查」),雖記載「勘察時 間」為「112年7月2日10時許,並已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 為「涉嫌人」,且記載:檢視涉嫌人稱用以敲擊被害人之滅 火器,其表面發現疑似血跡噴濺痕,檢視涉嫌人衣物,於被 告白色上衣及拖鞋處發現疑似血跡等內容(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109頁)。但該份報告係由何人製作、實際製作及提出時 間均不明;至於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介安到庭則證 稱:我有看過這份初步勘察報告,應該是在整理卷宗時看到 的,這份報告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清楚這是誰製作的,我不 能確定這份報告是何時給我的,因為我在報驗完成後就算是 承接本案,所以後續陸陸續續一直有在整理資料,不過資料 很多,不確定這報告何時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 、365頁),而根據證人張介安稱其在當天下午1時正在向檢 察官報請相驗乙情,且其係當天下午1時36分送出報驗單, 下午1時43分才完成報驗(見原審卷第362頁;原審辯證卷第 68、69頁),可以推知其最早亦係在當日下午以後才整理本 件偵查案卷並收取上揭初步勘察報告。從而,即使可由此報 告推知警方因被害人死亡,偵查隊鑑識人員最早曾於當日上 午10時有前往現場初步勘查,但仍然無法確認報告中記載之 調查作為,是否均為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即展開進行甚明。  ②又根據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本案為求慎重,案經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初步勘察後,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而記載「勘察人員」則包括:「 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警務員王聖宏及巡官共6人與「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偵查佐、警員共3人,可見本報 告應係綜合偵查隊鑑識小隊與刑事鑑識中心前後初步勘查與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又參以前揭滅火器係於當日下 午1時經員警於現場扣案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1頁;原 審檢證卷一第93至97頁;原審辯證卷第153至165頁);前揭 被告衣服、拖鞋,則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搜索扣案之 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 證卷第75至79頁);另依據原審審理時所調查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載明實施勘驗時間為「下 午4時8分至4時47分」,而「勘驗情形」則包括:「1.鑑識 組已於112年7月2日案發到現場採證 約15:00」、「2.16 :08進入釣蝦場、在案發位置堪察」、「3.分局長、偵查隊 長皆到,指示鑑識人員採証」,在場人員除平鎮偵查隊長、 邱仁台、黃啟銘以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王聖宏(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原審辯證卷第81頁 )。據上,應可推認上揭初步勘察報告應係在該報告所稱先 後進行「初步勘查」與「勘查採證」完畢以後,始綜合全部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其作成時間應晚於112年7月2 日下午鑑識人員於現場勘查時點無疑。  ③何況被告在10時1分至10時35分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 詢,員警亦尚未對其衣物進行蒐證,衡情自難以想像該報告 係在員警實際查扣其犯案時身著衣物之前所作成,佐以同案 羅尚銓等人於上午接受警詢時,亦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 詢問,是更難認為上開初步勘察報告係在當天上午10時即已 存在之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 上午10時」就認為該報告於當日上午10時業已存在,且以此 作為當日上午警方已掌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依據,顯屬無據 。   ⑷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之自白書係於112年7月2日中午即提交予員 警,使警方獲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事實乙情,並無違誤 之處:  ①被告係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手寫自白書提交給警方,並於自 白書中坦承有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部出 血之行為,此有原審所調查之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71頁),且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 ,故堪認該手寫自白書確係由被告提出交付警方之事實。而 該自白書上未記載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惟就此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2時39分接受第 2次警詢之間,向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寫下自白書 交予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71頁),衡情如員警已先 行知悉被告涉案,而非被告先行承認犯罪,只要直接詢問被 告即可,並無特別讓被告提交自白書之必要,且於原審調查 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即使並無明確之 資料可認定上開自白書作成之時點,仍可認被告所述情節並 無悖於事實之處。  ②又如參酌前述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員警於當日上午時分業已掌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證,而 員警張介安於下午1時製作向檢察官報請相驗之報告時,仍 把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完全未提及本案犯罪嫌疑 事實,且員警係於同日下午1時始前往「山仔頂釣蝦場」扣 押本案作案用滅火器,及周嘉揚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 受警詢時始提及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自身於稍後下午2時3 9分之供述亦坦承自身犯行等情節綜合以觀,可見當天中午1 時左右確為警方掌握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事實之關鍵時點,與 被告所辯提交自白書情節亦相互契合,足認為警方係因被告 提交自白書說明本案發生經過,而得以鎖定本案滅火器為作 案用兇器,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現場扣押,復正式將被告 與同案周嘉揚等人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屬合理之推論。是 以原審認為被告提交自白書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2日中午 至同日下午1時之間,並以此作為後續警方以本案為殺人案 件積極著手偵查之開端,並無違誤之處。  ⑸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案係因為被告於當日中午提交自白書 ,警方始察覺被告為涉嫌之犯罪嫌疑人,才會有後續前往案 發現場查扣滅火器及將被告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之偵查作為 ,其所為事實認定當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⑹本案原審國民參與審判審理程序中,業已根據檢辯雙方之主 張,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列為爭點,使檢辯雙方就此充分為 舉證,並根據調查事證之結果詳為認定,即使依據原審調查 證據結果,不能完全排除上開自白書並非於當日中午1點前 即對員警提出,或員警在被告自白以前,即已透過其他管道 查知被告涉案,始前往現場查扣滅火器等其他可能性。然而 ,原審既然已依據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而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為之推認,本院檢視原審所調查各該證據內容, 認為原審所為之認定依現存證據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再就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亦未能積極舉出有何反於原 審上開認定之具體事證。從而,當不能以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其事實細節尚有若干不明之處,或仍存有對被告為不利推 認之可能性,即遽然採取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是以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本案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其裁量亦無不當之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 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 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 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 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 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 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 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 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 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 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 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 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 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 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   原審考量被告於案情仍處於晦暗不明時,主動向警方提交自 白書,使偵查機關得以盡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據,有助 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避免殃及無辜,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不 願面對自身錯誤,而與在場其他人勾串,聲稱被害人是跌倒 撞到頭部云云,但經檢視在原審所調查被告之自白書、警詢 及偵查筆錄,被告在案發當日中午即主動承認犯行,其後均 坦承犯罪,又其雖然對於先前其與友人周嘉揚、羅尚銓等人 傷害被害人之經過語焉不詳,甚至對於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情 況曾有過不同說法,然而被告始終承認用滅火器敲擊被害人 致其死亡之事實,並無明顯逃避為求逃避責任,而有隱匿、 虛構特定情節或卸責予他人之情形,故不能僅以被告案發第 一時間曾有勾串行為,或其在偵查中供述曾有若干出入之處 ,即認為被告僅是迫於情勢坦承,而無自願接受刑事制裁之 意思;又固然本案有相當理由可推認即使被告未主動自首, 仍可期待檢警機關藉由現場蒐證、法醫相驗確認被害人死因 及其他偵查作為查明事件真相,然被告在此之前坦承之態度 既然已對犯罪偵查、訴追有一定助益,仍不能以透過其他方 法即可取得明確罪證使案情明朗,就完全否定被告自首之正 面價值;再自首減刑主要考量犯罪者是否悔過投誠以利犯罪 之偵查、追訴,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 已由周嘉揚聯繫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使被告未在 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犯行,而未能對救護人員或 醫療機關搶救被害人提供正面助益,亦僅是於量刑時無從對 被告為有利之審酌,不能僅此就認為不宜按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是以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自首確有助於後續犯罪偵查與訴 追、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予以減刑,經核並無裁量濫用 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當下未立即坦承犯罪 ,就認定被告並未真誠悔悟,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顯無 理由。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飲酒偶發衝突,先與周嘉揚及羅 尚銓以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並在與被害 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滿之情緒逐漸升高。當被害人遭毆打 而趴倒在地後,被告雖經在場之人勸阻,仍不顧被害人可能 因此死亡之後果,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滅火器,由 上而下朝被害人左後腦敲擊1次。  2.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 ,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送醫急 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死亡時為20歲,參酌被害人母親甲○○ 所述,被害人生前與母親、妹妹及女友同住,並在當舖工作 ,上班時間不固定,收入係由被害人自行使用,家人大多在 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內心 傷痛,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入伍前從事板模工,於112年3月14 日入伍服義務役,於案發時24歲,為現役軍人。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 察官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 警惕而又犯本案之罪。  4.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見被害人頭部大量流血後,曾經嘗試以衛生紙按壓被害 人之頭部止血。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周嘉揚串供,佯稱被害 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於警員到場後仍未吐實而捏造虛假情節 ,企圖逃避罪責,嗣於案發同日中午左右向警員自首犯罪, 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於原審審理期日雖向告訴人道歉並允為賠償,未獲告訴 人接受。  5.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 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被告年紀尚輕,最終 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隨著年歲增長,智識成熟 ,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 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 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褫奪公權。    ㈢經查:  1.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等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 ,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 當。  2.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 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犯為現役軍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依自首規定減 刑,故法定刑中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減輕為14年11月 以下、5年以上,是以本案被告處斷刑區間為「無期徒刑或2 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落 於處斷刑區間中度之有期徒刑13年,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 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 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 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 ,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3.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4.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之惡質動機、行為 手段兇殘程度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犯罪情狀,以及其犯案後 曾有積極逃避追查行為之犯後態度,俱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 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又自首減刑事由僅為調整降低處斷刑區間,並不代表必然要 減輕至低於法定刑程度,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有所誤會 。  ⑶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時尤應 注意之情狀之一,被告自身既然業已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 受檢察官偵查中,無論後續偵查結果為何,本即應謹言慎行 ,然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為,又以上開暴力方式侵害他人生 命法益,行為自有不該,原審將此納入作為從重量刑之情狀 ,並無不當之處。  ⑷再被告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其僅能簽發 本票,無法實際支付和解賠償金額,故告訴人無法接受,此 一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審判決,堪認已經原審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 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  ⑸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自首認定不當 ,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且應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度;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孟亭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翔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並反省自身犯行實屬不該,希望 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始終未出面,故希望由法院協助 聯繫告訴人到庭,並希望可以考慮這些情節,從輕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左右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郭 家瑋產生糾紛後,竟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刀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乃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應屬妥 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僅因毒品交易糾紛 ,就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胸膜、肋骨、肋間 肌斷裂及氣血胸之傷害,傷口大小達17公分×2.5公分×4公分 ,並因而倒地昏迷,幸由在場友人吳孟哲送醫救治,始得恢 復,可見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相較於 被告犯案情節,原審所量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 所述其犯後反省悔改、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詞,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動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從而,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 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 施行後(即113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06-20241128-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裁定為必須公 開之司法機關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遮掩足資識別本案兒童 身分之資料,先予說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涉 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63、5536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 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 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 字1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至本院審理 中(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因被告2人所涉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 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 血親,又聲請人為107年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林秋美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 稽,是足認聲請人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 。  ㈡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國審聲-1-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112 年度偵字第39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亮劍」 、綽號為「蔡淵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卿茂、綦美芳、苔豐航運公司及航空業 者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逃離現場,但在得知檢察官傳喚 到案後,就主動從花東地區返回桃園住處,途中並積極撥打 電話試圖與承辦股聯繫,其後被告才會在桃園住家被警拘獲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主動投案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仍有 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 二、被告僅是囿於主觀尚非健全而有錯誤之價值觀念,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之犯行;又被告共同運輸之毒品一抵達我國境內就 遭偵查監控,並未實質流入市面,且該等毒品僅為原料,未 尚加工製成便於施用之物,對整體法益危害程度較低;再被 告遭拘捕後第一時間即供出上手,希望協助偵查機關將之一 舉查獲,可見被告在醒覺自身行為不當後就積極遠離不良誘 因,配合偵查機關偵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而與大盤毒梟為圖私利而恣意擴大、加深對法益之侵害, 顯有不同。被告行為對毒品擴散影響有限,法敵對惡性亦非 重大,對禁止規範之倫理評價無嚴重偏差,且其素行良好, 已經深切痛悔自身犯行,只要能從根源導正價值觀念,即可 適當矯正其行為,故被告需刑罰性甚低;即使原審業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須宣告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之刑度,此相較於前述被告需刑罰性甚低之犯罪 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恐產生頗高之刑罰外溢效果 ,對於整體社會尚非有利,是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 三、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被告主 觀惡性、客觀犯案情節均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再被 告從小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在此特殊家庭境遇下,以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才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而現在被告 已能面對現實生活,尋求安穩工作,可期待透過重建與社會 之正向連結,獲得自我更生機會,考量到上述情節,應給予 被告回歸家庭、職場,重建與社會及家庭正向連結之機會, 足認被告仍屬具導正可能性,刑罰性甚低;另參以基於自由 刑執行導致與常民社會生活之斷裂與烙印作用,其教化功能 不佳,反而造成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讓被告在常民社會 中重建與社會之正向連結,配合法治教育等負擔,反而能收 矯正被告行為之積極效果,被告自身意願接受義務勞務、繳 納公益金與法治教育課程等負擔。 四、據上,請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再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 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 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 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 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 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 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 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 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 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亮劍」,惟僅泛稱「亮劍」係大陸地區人民、年紀約50餘 歲、高高瘦瘦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186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第199至200頁】, 而未能提供「亮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可能,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99%,且係跨境 運輸,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被告即為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實際貨主,且原考慮以此作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或轉售牟利(見偵一卷第94 、95頁),犯罪情節嚴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行為本有充分之自主決定能力,而 被告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院所得量處刑度下限業已降低,應可在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內妥適斟酌量處適當刑度。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毒品,且可用來製作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 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 個人私利,欲運輸毒品以營利,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 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 ,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本案運輸第四 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數量,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 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最輕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犯後係主動投案, 足以作為再減輕刑度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4、111、117頁 )。惟查,本案係共犯「亮劍」欲將上開毒品寄送給被告, 乃委請李卿茂利用綦美芳之地址收取貨物,並指示同案被告 張庭銧前往向李卿茂取貨並轉交給被告;而當包裹運抵臺灣 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遠雄自 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上開毒品,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警為追查 相關犯罪行為人,乃按預定寄送之綦美芳地址派送,嗣代收 貨物之李卿茂遭警方查獲後,又配合警方聯繫同案被告張庭 銧至約定地點取貨,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銧於112年8月2 日前往領貨時,埋伏等候之員警即逮捕同案被告張庭銧,惟 被告則有所警覺而先行逃逸;又被告於當下即逃逸無蹤,然 由偵查卷內資料可知,警方於112年8月2日當天已經透過監 視錄影器辨識出被告之車號(見偵一卷第51頁),而經查獲 到案之同案被告張庭銧於8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運 輸之毒品是預定交貨給被告,且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指 認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案 卷(下稱偵二卷)第56、93至99頁】;再於8月4日員警即已 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紀錄(見偵一卷第75頁) 。再者,從檢察官112年8月7日業已對被告發出拘捕令狀( 見偵一卷第11至17頁)乙情以觀,在當時檢警業已掌握被告 涉案之事實,則被告知悉上情,嘗試主動聯繫檢察官,不過 表現出其願意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而已,原審判決雖未詳細 論及此一情節,然已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被 告於犯後配合接受偵查、審判之態度,已經整體納入原審所 考量之量刑事由內;更何況被告於察覺業已遭警監控後第一 時間不僅立刻逃逸,還將其與「亮劍」聯繫的行動電話拋棄 ,以試圖逃避檢警追查(見偵一卷第26頁),可見其行為與 第一時間即自願配合受逮捕偵查、勇於面對自身錯誤之犯罪 行為人相比,仍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與其辯護人以上揭理由 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度,自屬無據。  ㈣本案原審於考量上情後,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業已量處處斷刑下限之最低刑度,又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是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運輸毒品犯 罪情節之重大性、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其犯案之目的、動 機、手段,兼衡其案發之初雖有逃避偵查之舉措,但於到案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後,亦認為仍有藉由入監執 行之機構處遇,始能對應被告行為給予適當之處罰,及確實 督促被告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更生自新,故認被告 當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 項,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 之事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 ,被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1

TPHM-113-上訴-3387-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文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9號、112年度 偵字第146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112年 度偵字第2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建文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建文(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 刑之下限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 限則為3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 認為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請求論處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當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99頁)。 三、原審之論罪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暨行動支 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不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見本院卷第199、232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 項之財產損失,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 本院審理時,不僅積極表現出彌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其等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全部賠 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24、125、198、199頁),且表明不再 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已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並積極 修復其行為對法秩序及被害人法益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之 態度已有變更,是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轉出或提領該等 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又被告已與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124、125、198、199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 被告並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底薪2 萬元,收入不固定,太太無工作,有一名1歲小孩需撫養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故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當屬無據,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仕國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徐嘉羽(未提告) 徐嘉羽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貓樂園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其向徐嘉羽佯稱:因會員資料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網路銀行、CDM存款方式以解除錯誤等詞,致徐嘉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㈠證人徐嘉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49卷第11至13頁) ㈡徐嘉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0849卷第2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849卷第15至2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起訴書 2 賴鵲如(已提告) 賴鵲如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吳嶺蘭」之人,其向賴鵲如佯稱:因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無法使用,另傳送7-11統一超商之客服網路連結等詞,致賴鵲如陷於錯誤,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7-11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匯款8萬1,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賴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639卷第11至13頁) ㈡賴鵲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4639卷第49至51、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4639卷第23至24、27、45、47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起訴書 3 王璟仟(已提告) 王璟仟於112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DANG THE THIEN」之人,其向王璟仟佯稱:因未簽署蝦皮2023年的金流服務,致其蝦皮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向其購買娃娃機雜貨,遂另提供蝦皮QR CODE連結等詞,致王璟仟陷於錯誤,經由上開連結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蝦皮網站」、「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13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㈠證人王璟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他2980卷第55、56頁) ㈡王璟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他2980卷第71至8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12他2980卷第59至67頁、北檢112偵21756卷第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14萬3,232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279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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