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處分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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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相對人因腦傷導致 重度失智症,現由家屬安排於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 構式照顧,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自113年1月起調漲為新臺幣 (下同)1萬7,380元,及購買綜合奶粉、「NAD+元素」等營 養補充劑每月約需花費2萬9,800元,合計約需支出4萬1,180 元,所費不貲,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346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護理之家入住證 明、繳費收據、營養品之銷貨明細、郵局存款餘額明細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 宣告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 查知相對人為車禍導致重度失智症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 由聲請人安排於大溪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而聲請人每 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4萬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 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1 4年1月間僅存15萬餘元,短期內必將用罄,另僅有土地1筆 、房屋1筆,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建民及聲請人陳 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 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 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 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 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2.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27

TYDV-114-監宣-83-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甲○○之媳謝○○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謝○○開具甲○○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甲○○之生活費及醫療費, 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甲○○後續 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耗材費繳 款證明單、(委託型)定型化契約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甲○○患有血管型失智症,致計算能 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 法回復,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 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 請人擬處分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 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 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 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 1/3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 1/3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 1/30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部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59-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件「○○區○○路 ○○巷開闢工程清冊」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甲○○之子黃○○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黃○○開具甲○○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為辦理「○○區○○路○○巷開闢工程清冊」用地取得所需,擬進 行協議價購,而有處分甲○○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9月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 第11372○○○○○○號函暨訂約時需準備之證件資料及土地清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甲○○經診斷為 重度失智症,致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 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 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 ,所費金額不貲。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擬價購金 額高於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該金額出售不 動產,對甲○○尚無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 進行,仍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 格通常優於強制徵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甲○○,且所得款 項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 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4-監宣-84-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鍾○○ 鍾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父母,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 度禁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二人擔任 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指定乙○○之 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二人會同丙○○開 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乙○○之 生活費,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 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證,並經 乙○○及其弟丙○○在庭陳述無訛,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 95年度家聲字第○○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二人上 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乙○○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為支付乙○○之生活費,聲請人二人擬處分乙○○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 ○○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 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乙 ○○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 75/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8㎡) 75/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全部

2025-02-27

KSYV-113-監宣-718-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如卿 相 對 人 賴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姐,甲○○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復指定第三人賴鍾松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 會同賴鍾松蘭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現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協議價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 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 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協 議價購同意書影本、地價補償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甲○○之財產清冊准予 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同意書、 地價補償清冊所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擬價購金額 高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甲○○並得按所繼承 取得之應繼分取得價金,則依此價購金額出售不動產,並無 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仍將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格通常優於強制徵 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綜合上開事證及 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擬以甲○○名下不動產為協議價購, 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應能使甲○○持續接受 穩定、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 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3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2/6

2025-02-27

KSYV-114-監宣-6-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患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 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 養治療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乙○○所繼承 自配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均擬出售該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乙○○後續生活照護費 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 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 ,又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得,並與他繼承人共有 ,顯難單獨利用,又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一併出售得款,據聲 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53 8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29、115至117頁),應 認符合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767平方公尺) 30000分之193 建物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3分之1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55-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燦龍 相 對 人 李林彩娥 關 係 人 李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煌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之女李麗 君於113年10月5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故相 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惟李麗君死後遺留房貸債務,至114年1月20日 止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315萬1028元,是每月仍需償還本 息約2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而相對人存款至114年1月20止 僅餘264萬0391元,不足償還李麗君所遺債務,又相對人因 長期臥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每 月所費不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且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煌 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114年度監宣 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 血管性失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 之需求,且相對人之存款確實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暨土地 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可 徵確有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不動產,以償還其所繼承債務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換取價金清償房貸,並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66 10000分之105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3樓 79.04 全部

2025-02-27

SCDV-114-監宣-76-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A01 A002 A03 A04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6長期臥床在安養院, 已無現金、存款,需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生活、看護 、醫療等費用,請許可其監護人A07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郭 滿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 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處分財產,僅監護人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A06之監護人,有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考,其提出 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4-監宣-94-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臺北老松郵局帳戶(帳號:○○ ○一七○八○四一四八三五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存款餘額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卷查核屬實,有該裁定附卷可 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 271 61 3/100 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 274 78 1/5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222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73.67(含陽台14.61) 全部

2025-02-27

TPDV-113-監宣-810-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顧 ,原有存款快速消失,於民國114年1月跌倒後,聲請人安排 其入住長照機構,每月月費需新臺幣38,000元。而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甚小,共有人甚 多,無法使用,現有建設公司願出價購買,故擬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作為相對人生活費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兒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另名子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 述甚明,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莊敬園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存摺節本、相對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審酌系爭不 動產總面積僅455平方公尺,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相對人 之權利範圍僅160分之1,依買賣契約所附桃園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顯難以管理使用或收益,今聲請人既得出 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價款以供相對人使用,且依買賣契約所載 買方價購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相當,此處分行為 尚無損相對人權益,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就此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0分之1

2025-02-26

TYDV-113-監宣-119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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