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44、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更正為「以
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第14、15行更正
為「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證
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延長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
」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件所載犯行,辯稱:㈠我只是講話大聲
,沒有這件事;㈡相片放在我桌子的抽屜內,相片是我的云
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害人即被告母親蔡劉○○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心情不好,
有跟我要新臺幣4、500元,但我沒有錢給他,他就罵我,所
以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案
情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
時間對被害人辱罵之行為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辯稱僅
是說話大聲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長
期遭母親言語精神迫害,甚至偶爾出手毆打,本來開始反噬
(言語咆哮)如此而已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
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
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
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
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
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
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
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害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行使民事法之權利,均無礙其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之
認定。告訴人即被告母親蔡劉○○實際居住於附件所載住處,
又遭被告毀損之照片,係放置於家中客廳桌子抽屜內,抽屜
有上鎖但家人都知道鑰匙放在旁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在卷,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是我很久以前的照片等語
,並觀諸該批照片內人物多數確為家族成員照片(見警二卷
第17至18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倘遭到他人不法毀損,勢必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妨害
告訴人之正常使用,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罪之
直接被害人,殊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分別對告訴人以辱罵、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相片等方式
,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
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已經對我造成精神傷害、被告行為已
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述精神上騷擾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警二卷第12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告訴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
,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
四、論罪: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
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僅屬同一法條不
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
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急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大郭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健康情
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
手法,2次犯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
就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劉○○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蔡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蔡劉○○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蔡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行為:
(ㄧ)於113年1月9日19時2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向蔡劉○○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對蔡劉○○大聲吼叫及謾罵,以此方式對蔡劉○○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於113年6月28日15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
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撕剪毀壞蔡劉○○所持有之相
片1批,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蔡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3-簡-471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