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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44、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更正為「以 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第14、15行更正 為「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證 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延長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 」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件所載犯行,辯稱:㈠我只是講話大聲 ,沒有這件事;㈡相片放在我桌子的抽屜內,相片是我的云 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害人即被告母親蔡劉○○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心情不好, 有跟我要新臺幣4、500元,但我沒有錢給他,他就罵我,所 以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案 情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 時間對被害人辱罵之行為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辯稱僅 是說話大聲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長 期遭母親言語精神迫害,甚至偶爾出手毆打,本來開始反噬 (言語咆哮)如此而已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 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 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 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 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 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 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 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害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行使民事法之權利,均無礙其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之 認定。告訴人即被告母親蔡劉○○實際居住於附件所載住處, 又遭被告毀損之照片,係放置於家中客廳桌子抽屜內,抽屜 有上鎖但家人都知道鑰匙放在旁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在卷,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是我很久以前的照片等語 ,並觀諸該批照片內人物多數確為家族成員照片(見警二卷 第17至18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倘遭到他人不法毀損,勢必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妨害 告訴人之正常使用,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罪之 直接被害人,殊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分別對告訴人以辱罵、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相片等方式 ,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 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已經對我造成精神傷害、被告行為已 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述精神上騷擾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警二卷第12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告訴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 ,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 四、論罪: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 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僅屬同一法條不 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 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急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大郭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健康情 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 手法,2次犯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 就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劉○○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蔡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蔡劉○○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蔡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行為: (ㄧ)於113年1月9日19時2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向蔡劉○○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對蔡劉○○大聲吼叫及謾罵,以此方式對蔡劉○○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於113年6月28日15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 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撕剪毀壞蔡劉○○所持有之相 片1批,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蔡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4

KSDM-113-簡-4711-2025032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邱靖嵐 鄭季棠 相 對 人 陳瑞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未成年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 )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亭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之母,未成 年人三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 提供之經濟扶助,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逕自將未成年人三 人帶離原居住地,此後行蹤不明,嗣經通報協尋,於113年3 月19日尋獲未成年人三人,並發現未成年人三人均有明顯傷 痕,驗傷診斷為非單次性的身體虐待,且甲身上之咬傷,咬 痕與相對人之牙模相吻合,可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多 次身體虐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又未成年人三人經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迄今 ,相對人僅與丙會面一次,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三人穩定之 生活照顧及情感依附,且有凌虐情事,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之全 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469號卷114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報告表、本院關於未成 年人繼續安置裁定3份、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 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進行 訪視,訪視結論略以:未成年人三人因相對人施虐及不當對 待,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 安置,期間經過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此期間相對人照 顧功能均無提昇,未成年人三人未能再返回原生家庭共同生 活。另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原生家庭亦不具備照顧未成年 人三人之條件,聲請人基於未成年人三人未來受照顧利益, 提出本件聲請,以利後續照顧更妥適的安排,聲請人之目的 是希望未成年人三人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 。有關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評估,本件因相對人失聯,社工未 能訪視。然經由聯繫本案承辦社工與未成年人三人寄養家庭 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三人 自小照顧方面有顯著傷害及失職之情事,並已嚴重影響未成 年人三人之身心發展,顯不適合繼續撫育兒少,依此評估相 對人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今相對人亦未積極配合社 會局家庭處遇,親職職能依目前所得訊息尚未有提升之可能 性,然未成年人三人正是身心發展的關鍵階段,為未成年人 三人長遠照顧計畫,評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停止相對人 親權應是合乎未成年人之成長利益等情,有該會之訪視報告 及相對人之無法訪視單在卷可稽。  ㈡依上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濟條件、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常居無定所,難以聯繫,且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嚴重家庭暴力 虐待之情事,於未成年人三人受安置期間不聞不問,亦未曾 探視、關心未成年人三人,顯見缺乏擔任母親之自覺,又相 對人對於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不願配合親職教育 等相關處遇計畫,評估其親職能力無提升之可能,堪認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三人已無提供妥適保護照顧之可能,情節已屬 嚴重,承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 人三人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柏0陽 民國108年12月3日 Z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柏0哲 民國110年9月6日 Z000000000 同上 柏0翔 民國111年8月12日 Z000000000 同上

2025-03-21

KSYV-114-家調裁-38-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實施騷 擾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6日12時55分許,對甲 ○○告知上開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趁乙○○在場時不斷對張森辱 罵「幹你娘」,致乙○○心生不安,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員警密 錄器影像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係被害人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 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卻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不斷對被害 人辱罵「幹你娘」,直至員警到場為止,衡諸被告上開行為 態樣、時間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雖尚未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程度,仍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 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其竟仍無 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恣意對被 害人實施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於偵 查中即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方因 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1號 判決認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對其判處拘役40日,詎其未思反 省,竟又於本案再次對被害人為相同之言語騷擾行為,違反 保護令之禁令,顯見本院前次所處罪刑,並不足以對其行為 產生嚇阻之效果,是以,本案自不宜再予以科處較輕微之「 拘役刑」。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期間一度謊稱自己事發 當下係在與他人通電話,而非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云云,復於 其謊言經檢察官點破後,僅漠然表示:「喔」,對其所為毫 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等 節,暨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 、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 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ULDM-114-簡-101-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李銀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丙○不得 對李銀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銀玉及其配偶莊有財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丙○嗣於113年4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 護令而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進入上址住處,並於113 年7月15日9時10分許以於樓梯間砸碎玻璃瓶、推倒吊衣架之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騷擾且未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以 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而警方到場以現行 犯逮捕丙○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九曲 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 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其 無視系爭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騷擾及未遠離告訴人 之住處,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以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水管工作、扶 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CTDM-113-簡-3155-202503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吳申祺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吳申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⑴不得對於吳申祺實施家 庭暴力;⑵不得對於吳申祺為騷擾行為;⑶甲○○應遠離吳申祺 住所(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至少100公尺, 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50分 許,擅自前往吳申祺上開住處,並攀爬牆壁進入屋內,經吳 申祺事後發現,進而報警。 二、案經吳申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申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NTDM-113-投簡-632-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前為甲○○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6月27日21時30 分至2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至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至 甲○○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1樓居所,經甲○○要求其離開 上址居所後,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躺在甲○○上址居所床 上拒絕離去,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明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 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0頁、第 3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宣示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 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 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 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 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則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男女友關係,業據告訴人警詢時陳 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 ;而被告經告訴人請求離開其居所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 躺在床上拒絕離去,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報警,並產生精神 上恐懼而需服用精神藥物乙節,經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綦詳( 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達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再對告訴人為 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致告訴人損 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無需扶 養人口、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褪去全身衣物僅著 內褲躺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床上拒絕離去外,並以臺語對告訴 人辱罵「破麻、幹你娘」、「不要臉」及叫告訴人去死等語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為伊前男友,認識約5年,曾 住在一起約半年,被告每天酗酒,無正常工作,一般於酒醉 時會對伊實施家庭暴力或精神暴力,偶而清醒時也會,案發 時被告是喝酒時罵的,被告會經常以破麻、幹你娘(臺語) 、不要臉、你去死等語對伊實施言語暴力,伊已經麻痺等語 (警卷第14頁),則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上開所為言語 暴力行為並非偶然或首次發生,而為飲酒後經常性、長久性 慣行,告訴人就被告酒後上述言語暴力情節當有所預見,而 得事先準備蒐證,然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保其指證、陳述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復 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開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 僅憑其單一指訴情節遽認被告有前揭言語暴力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屬同一時地發生之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HLDM-112-易-28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 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 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 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 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辜建龍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 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 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 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 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1

KSDM-114-簡-119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 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 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 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 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辜建龍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 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 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 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 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1

KSDM-114-簡-1197-2025032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兒少性交易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及兒少性交易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6年確定,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 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 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 ,於同月26日生效,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又按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 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上開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同此結論) 。   三、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受刑人於102年9月6日入監服刑, 並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入住戶及查 證相關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受刑人所犯者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此有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為避免受刑人再有以金錢誘使或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而影響兒童、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確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約束,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保-139-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查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9月7日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門口 而違反保護令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以113年壢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 因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竟仍然漠 視法治,再度未依保護令之規定,與被害人之住處保持一百 公上之距離,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左近,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 常生活,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及除接近住處外,別無 其他不法情事,兼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房○○為前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親密關係伴侶。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房○○為下列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 12月21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住所前站崗,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房○○於警詢中證述。  ㈢113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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