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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莊鈞晴 被 告 顏祺軒 顏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祺軒為訴外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0層0號,下稱優勢公 司)代表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儲存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 ,經營倉儲業務,並有約定競業禁止及其他業務條款。嗣顏 祺軒欲另行成立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00樓之0,該處為其父即被告顏顯榮所有 之房產,下稱熊棧公司),顏顯榮乃邀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義 翔參與投資,並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代表人,實際 業務則由顏祺軒處理,並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伊為儲 存易公司員工,欲以客戶身分探查儲存易公司加盟店之經營 情形,遂化名「唐羽霏」,與伊友人即訴外人王俞雅於109 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約定中港新 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 00號」(即熊棧公司)。熊棧公司開幕後,伊於109年7月13 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由優勢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 、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 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號B1)」,伊再於同日持上開申 請表前往熊棧公司,由顏祺軒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 倉事宜,且約定王俞雅在優勢公司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可抵 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 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顏祺軒並於同日開立押金收據 、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予伊,用以證明轉倉後熊棧公 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嗣儲存易公司於109年8月12日 發函予優勢公司,表示優勢公司有未如實繳交權利金等違約 情事,要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被告即懷疑伊及王俞雅別 有居心,乃由顏顯榮向不知情之林義翔表示熊棧公司經營有 訴訟必要,經林義翔同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明知伊及 王俞雅轉倉後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撰擬刑事告訴狀(下 稱系爭告訴狀),再指示不知情之熊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顏 均印於109年10月7日,以熊棧公司代表人林義翔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對伊及王俞雅 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告訴),誣指伊及王俞雅故意 違約不繳費。顏顯榮復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 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虛偽誣指伊及 王俞雅未依約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等不實情事,嗣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共同以上開誣告行為 侵害伊之名譽法益,減損伊在同業間之聲譽,使伊被迫轉業 ,收入減少;且因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間及精 力,曾因此至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系爭詐欺告訴係由林義翔決定為之 ,伊2人均未於系爭告訴狀上簽章,顏顯榮僅係代理熊棧公 司向偵查機關為提起告訴之意思,配合應訊及製作筆錄,並 未虛構事實,縱有誤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不具歸責性及 違法性。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確有遲誤優勢公司退租 流程之情形,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 面處理,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 約責任,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 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 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 譽上之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誣告罪之被害人,既因他人之誣告行為受有個人私 權之名譽上損害,自得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其犯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顏祺軒為優勢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2月26日與儲存易公司 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 公司,經營倉儲業務,有優勢公司董事名單(見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第69頁,下稱7421號卷)、加盟契 約書(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第87-97頁,下 稱刑事二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熊棧公司係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並由顏顯榮提供其所有 位於「臺灣大道0段000號」之房產作為營業據點,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5號卷第361 頁,下稱8635號卷)。顏顯榮並邀友人林義翔參與投資熊棧 公司,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林義 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事一審)證述略以:顏顯榮是伊父親的朋友,熊棧公司成 立於109年5月,伊交給他們管理,伊本身原本從事居酒屋的 工作,熊棧公司從規畫、經營、裝潢都是顏顯榮處理的,顏 均印是公司員工,伊不熟,伊交給他們去管理,顏均印應該 是顏祺軒應徵的,伊不會去管這種事,顏均印跟他們是親戚 關係。優勢公司跟熊棧公司什麼關係伊也不懂。原告與王俞 雅的事,他們後來有跟伊說,他們簽約伊不清楚,後來因為 有糾紛,伊叫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伊也不知道「JASON 」(即顏祺軒在契約上的簽名)是何人。熊棧公司的大小章 是顏顯榮他們在處理。當時有一些轉約、換約伊都不清楚。 告訴狀不是伊處理的,顏顯榮有跟伊說要提出這個告訴,內 容不是伊寫的,伊都交給顏顯榮他們處理,因為伊自己在台 北,伊自己也要開店,所以伊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了,告訴狀上林義翔這三個字是伊寫的。顏顯榮跟伊說,發 票開出去,王俞雅她們沒有付錢,伊不清楚他們的糾紛。伊 不知道協議書上寫從東興店轉到熊棧的意思。協議書伊讓他 們自己處理,因為伊不在,伊很少在台中。他們有些事情會 問伊一下,伊也是跟他們說「好啦,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伊在台北開居酒屋,一直都在台北工作。現在熊棧公司也 還是顏顯榮在處理…顏顯榮跟伊爸認識幾十年了,有信任關 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1-224頁)。觀諸上述證詞,熊棧 公司之設立原是被告父子共同籌設,並由顏顯榮邀請從事居 酒屋生意的林義翔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並非林義 翔所掌管、經營。而顏顯榮告知林義翔要對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告訴時,林義翔始終不清楚糾紛緣由,刑事告訴狀上之代 理人顏均印則是被告的親戚,與林義翔並不熟,足證熊棧公 司對於原告及王俞雅提告之決定,是出於被告2人的意思, 與林義翔無關,此乃何以顏顯榮在警詢、偵查期間以代理人 身分到庭說明,顏祺軒則以證人身分在偵訊中說明案情。是 被告2人辯稱並非其等決定提出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  ⒊原告為儲存易公司之員工,為查看加盟店的經營情形,遂化 名「唐羽霏」,與友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 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於契約中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 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00號」(即熊 棧公司)。待熊棧公司開幕後,原告代理王俞雅於109年7月 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辦理轉倉程序,由員工董宇均依優 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 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 號B1)」,原告復於同日稍後持上開申請表前往熊棧公司, 並由顏祺軒親自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雙方 言明王俞雅自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後,即以王俞雅之優 勢公司押金及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 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且 為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顏祺軒當 日即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一 審卷第247-276頁、第229-245頁),並有109年4月6日簽立 之契約書(即優勢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109年7月13 日退還按金申請表影本、109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簽立之單 位許可協議書、押金收據及許可費統一發票(見7421號卷第 17-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可稽。又原告於109年 4月6日前往優勢公司承租儲存空間,及109年7月13日在優勢 公司辦理轉倉手續之接待員工董宇均,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 二審審理時均證稱:原告等人前來承租時即有在契約上加註 未來可以換至同一個老闆的另一家店續租,因此辦理轉倉過 程不用再另外繳費,就可以從優勢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 語(見8635號卷第229-231頁、刑事二審卷第295-316頁), 核與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13日錄音譯文(見7421號 卷第35-44頁),足證轉倉過程與前述董宇均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顏顯榮當場確有向原告表明「不用補錢」,還可享受 租金5折,拉長租期之優惠(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 5號卷第39頁),足證顏祺軒確實明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而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顏顯榮於 偵訊時自陳109年7月13日其有在熊棧公司現場見聞原告來店 洽談之情形(見8635號卷第235-236頁),對於上述情事自 有所悉。從而,被告2人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應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告訴,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9-313 頁)。而被告父子因上開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而誣告原 告之犯行,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 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95-307頁、第199-205頁) ,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誣告,自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父 子故意誣告原告,致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 間及精力,名譽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 許。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明知其等早已同意原告及王俞雅之轉倉條件,卻因事後發 現原告等人有意蒐集優勢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資,不 思採取合法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率然提出刑事告訴,利用司 法偵查作為反制原告之手段,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 險,並侵蝕、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且被告迄今仍否認有侵權 行為,復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詳後述),並衡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8,000元,110、111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餘元、4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8筆 ;被告顏顯榮為五專畢業,目前為三維國際公司負責人,11 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5萬餘元、232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16筆、汽車1輛及投資21筆;被告顏祺軒為 大學畢業,目前為優勢公司負責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49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4筆,業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辯稱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遲誤優勢公司退租流 程,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面處理, 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約責任, 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即可從優勢 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指遲誤 優勢公司退租流程之情;又原告將熊棧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提供儲存易公司,係原告受儲存易公司指派探查優勢公司有 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4-1、 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訴易-5-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憲明知告訴人洪陸坤與其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有因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告訴人 並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傷害案件)。然被告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 ,以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14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 」,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 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行字 第1120006064號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傷害案件移送 的警察跟我說告訴人的腳骨折,但我在傷害案件交保後,就 發現告訴人從公車上走下來,並提著一袋類似塑膠墊片的東 西,當時告訴人的樣子不像骨折的人需要助行器,所以我懷 疑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加工、偽造傷勢,或是有請開立診斷 證明書的醫生開重一點,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沒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的那麼嚴重,故我隔天才備齊證據,我不是沒有所本 就去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因為被告遭告 訴人於傷害案件中提告殺人未遂罪嫌,告訴人亦於該案指訴 自己「腳斷掉」,被告也有在地檢署拘留室看到告訴人腳上 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但在交保後要前往社 子派出所取回自身物件時,卻看到告訴人腳上包紮之物品均 已卸除,隔天再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腳上同樣沒有包紮,佐 以雙方已因市場攤位等問題,彼此敵對,雙方互相提告案件 頻繁,實有因防衛心態而小題大作,指摘對方構成犯罪之情 事,加上告訴人亦於傷害案件中提告被告殺人未遂,更加深 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真實性之懷疑,才會希望究明 、澄清而提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雙方互有傷害行為,致對方受有傷害,而雙方 均提出當日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並互為傷害之告訴後,均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 公訴。復被告又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至社子派出所 ,認告訴人行走正常,並無告訴人所陳述之傷勢,有詐傷之 情況,故認告訴人上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實,有偽造文書 之情事,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做成醫院 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確認告訴 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並經振興醫院以112年9月25日 振行字第1120006064號函覆:該診斷證明書確為振興醫院所 開立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下稱偵6739卷】第101至104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卷【下稱偵21144卷】第17至20、4 9、51至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然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係陳稱:「(你於 何時?何地?發現相對人洪陸坤、以及開立洪陸坤診斷證明 書的醫生,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我於112年7月16日上午0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子派出所)前公車 停靠站,發現相對人洪陸坤行動都正常,因為我於112年7月 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586巷口與相 對人洪陸坤發生肢體衝突,因攤位糾紛遭相對人洪陸坤徒手 毆傷,後來由員警協同前往就醫,相對人洪陸坤後來稱他在 過程中造成他右腳踝骨裂、血腫、挫傷等傷勢,對方有檢附 醫院(哪一家不清楚)的診斷證明書,我於上述時、地見相 對人洪陸坤行走正常,沒有他所陳述之傷勢,我認為他有詐 傷的情況,還有幫他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生(哪一位不清楚 )都有偽造文書的嫌疑。」、「(你係如何得知相對人洪陸 坤持有診斷證明書之情事?)我之所以得知對方有診斷證明 書是因為我於112年7月15日遭對方提出傷害告訴,遭警方逮 捕時警方跟我宣讀權利事項以及所涉犯行,所才知道對方有 診斷證明書,我於士林地檢署拘留所看到相對人洪陸坤右腳 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當時候走路就行動自 如,後來在延平北路六段200號前又看到相對人洪陸坤時, 右腳包紮的東西都已經拿掉了,且走路也是行動自如,所以 我認為相對人洪陸坤對我提出傷害告訴的內容不符合,那張 診斷證明書是與醫生合夥偽造的。」、「(承上述,你是否 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由何家醫院?何位醫生開立?)我不清 楚,我沒看過診斷證明書。我不知道是哪位醫生開立的。」 、「…另外還有當時拍攝到相對人洪陸坤行走正常的影片, 事後再提供影片及截圖供警方佐證。」,是可知被告確實係 因傷害案件遭調查時知悉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拘留時見告訴人右腳有勾版(固定架)、繃帶、 紗布包裹,但後來在社子派出所前公車站再看到告訴人時, 卻見告訴人已卸除腳上之包紮,且行動自如,遂認為告訴人 所提腳步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可能涉犯相關偽造文 書罪嫌,因而提出告訴。 (三)而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亦自承:我跟被告因市場攤位問題發 生肢體衝突,並遭社子派出所以現行犯逮補,後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直到11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交保後, 因無法叫到計程車,所以我就走到熱鬧的區域準備招攬計程 車,惟行走因包裹石膏走路很痛,後我就將右腳包裹石膏拆 掉並坐計程車到社子派出所牽摩托車,被告就在社子派出所 堵我,才看到我右腳沒有包紮等情(見偵21144卷第7至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雙方於社子派出所前錄影 畫面,亦可見告訴人於斯時右手提著一個塑膠袋,內裝不明 物體,但雙腳均無包紮,被告更當場以「腳哪裡跛腳!」、 「你哪裡骨折?哪裡骨折?」等語質疑告訴人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卷第54至58、61至85頁)在卷可 稽,是足認被告於前案主張因見告訴人於交保後旋卸除腳上 包紮,始懷疑告訴人所提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有不實情事而提 告等節,尚非無據,則被告依此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所告亦非全然無因 ,自難遽謂本件已得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逕對被告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誣告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揭經檢察官起訴誣告罪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4號併辦意旨書, 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訴-787-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伊陪同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取得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 票交付予伊保管,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伊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伊 為被告持有、保管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 使伊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伊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誣告侵占系爭 當票乙事,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詎被告竟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伊提 出誣告之告訴,誣指伊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 爭當票一事,致使伊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06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 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 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 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 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 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被告因誣指原告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提出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5069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 刑案)判處犯誣告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 宗確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誣指原告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致 原告受刑事追訴並遭質疑為罪犯,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受有 不利影響,是被告誣告行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須頻繁開庭、蒐集證據 證明沒有犯罪,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並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為自身辯明,心理受有不安、 煎熬,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 陳專科畢業、現退休無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112年名下 所得1筆、另有車輛3部、投資1筆;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 為大學畢業、現職醫護人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 號卷第191頁),112年名下所得5筆、另有房屋、土地各2筆 、車輛1部、投資4筆(見本院卷第69頁及個資卷),本院斟 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4

KSEV-113-雄簡-122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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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薛允通 被 告 柯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即高雄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1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成員陳昱瑞委託,參加「 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了解 土地更新進度及相關訊息,而被告柯正雄係訴外人即都更會 前任理事長郭麗雯簽約之規劃團隊鴻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洺公司)之共同主持人,被告許益銘則為鴻洺公司負 責人。嗣伊透過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知柯正雄曾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並在系爭 群組張貼該免責裁定內容,供全體都更會成員公評柯正雄是 否適任共同主持人。詎被告竟據此對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獲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免責裁定業經司法院裁判 書查詢系統合法公開,即得於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 定情況下,為蒐集、處理或利用為由,作成112年度軍偵字 第1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而,被告明知伊 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情形有別,且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的範圍,竟共同基 於誣告之故意,向承辦員警誣指伊涉犯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 譽罪行,濫行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 權,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被告柯正雄共同 具狀,否認伊二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對原告提系爭刑案告訴 ,並以:原告非47地號土地等6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都更 會之運行及相關事務本無置喙餘地,竟亂入系爭群組及臉書 「仁愛河濱商城都更自救會」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以附 表編號1、2、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攻詰、抹黑伊之 名譽及鴻洺公司商譽,暨伊執行都更事務之資格、能力,伊 因認系爭言論已涉嫌犯罪而提起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要無不法可言,自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原告猶據 此求償,為無理由。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人格權有 何受損害情形,亦難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 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 張貼系爭免責裁定,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 發表各該表列言論,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在系爭社團張 貼表列言論等情,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如附表所示 貼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原告 亦自承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並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無訛(見本院卷第 182、184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提及「小心以後可 能要賠30萬違約金」、「建築工雜工」等情,核與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敘及柯正雄於110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以後,仍 在建築工地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且除維持個人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等情相關(見本院卷第 39、40頁),一般人經閱覽系爭免責裁定內容及附表編號1 、2所示言論,難免將兩者合併觀察,進而對柯正雄之個人 債信、資力產生質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據此對 原告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並非出於捏造、虛構,而為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不法。  ㈡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內容係網路謠言,非伊所為云 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 經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對外公開,使原告得經由前開途徑 取得柯正雄之個人資料,並據此發表系爭言論,就鴻洺公司 如何執行都更事宜等影響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 僅涉及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就原告蒐集、利用系爭免責裁定 內容是否合乎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判斷結果,尚不 能執此遽謂被告明知原告未涉犯罪仍執意濫行告訴,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被告具誣告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免責裁定貼文內容及原告在系爭群組、 系爭社團發表附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本於自身經驗向偵查機 關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要難謂被告所為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自不生侵 權行為問題,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猶執前詞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名譽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言日期、時間 發布處 發言內容 1 112年2月19日 上午10時40分許 系爭群組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小心以後可能要賠30萬違約金。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許 系爭群組 有人連建築工雜工督(都)要請進來了。 3 112年4月24日 系爭社團 他們現在就是在拖,能騙一份是一份,所以千萬別被騙去簽,一簽就完了,他們會亂用資料到時候你土地被偷偷拿去信託他們也會說是你自己同意的,一旦被信託,你起碼要付共同負擔的費用250萬起跳,因為柯正雄,柯柏霖會去申請錢(6億)負債是被土地信託的各位要背。 有些人表面上是支持都更,但開會員大會又故意流會,且一昧維護建商。難道都更非鴻銘、皆豪就不能辦了嗎?鴻銘的合約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合法嗎。 土銀投資的都市更新公司是中國建經,是國內最具經驗的都更公司,為何陳國生先生不介紹自己公司投資的中國建經,反而介紹銀行信用有問題的建築工地雜工柯先生,來做我們的都更案呢?這中間又有什麼內情呢?

2025-01-14

KSEV-113-雄小-2499-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10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其起訴 事實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詳後述原因事實),至犯罪事 實二部分,另行提起訴訟,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年度 雄簡字第1223號審理中,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語(院 卷第64-65頁),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 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院卷第63-64、131頁),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 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12月8日,原告陪同被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吉源當鋪」,典當原告所有黃金5兩並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然被告未將系爭當票交付原告 保管,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下午4時41分,被告以原告將其持有被告所有之系 爭當票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致使原 告蒙受刑事追訴之處罰,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2 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 爭偵案),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自應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 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 ,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 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 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41分,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原告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之黃 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原告,原告將系爭當票侵占 入己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系爭偵 案)等情,此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偵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院卷第127、135-1 53頁),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41分,以言詞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導致原告受有 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事務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承上,被告前揭所為,顯係對原告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誣告 原告涉犯侵占犯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 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且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自陳軍校專科畢業,退伍後轉職警察,現已退休, 月領退休金2萬元(院卷第132頁),而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 、投資所得之收入(院卷卷尾證物袋稅務查詢資料),本院 考量原告之學經歷、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故意侵權 行為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 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0日(附民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10

KSDV-113-訴-605-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仕清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恒隆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 及民視新聞台報導中,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 中之言論,屬過去的具體歷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 質,性質屬不實之事實陳述,並非只是「意見表達」,原駁 回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83號、104年度裁字第12 1號、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等諸多確定裁判認定經濟部核准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登記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均屬合法有據,被告 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對於裁判內容甚為知悉,是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 台報導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又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監察 院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遠東集團 對聲請人之合法增資合法有效,且經濟部辦理登記過程並無 任何違誤,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甚為知悉 ,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各項言論 ,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原駁回處分對於上 開裁判、調查報告未予調查,逕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與毫無 憑據虛構事實有別」云云,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調查未盡即 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原駁回處分既認為「觀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最 終無力由訴訟途徑取回聲請人經營權」,足見原駁回處分亦 認被告明知太流公司之歷次增資均屬合法有效,被告於111 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台報導中 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惡意而構成犯罪,原駁回處分竟 認為「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有別」云云,實為前後矛盾,有 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出於自衛、自辯,更不得阻卻違法,且 無需發表「太流公司增資無效」等言論以達成自衛、自辯之 情狀,原駁回處分認被告上開言論「係為自衛、自辯,為維 護自己利益而向媒體發表本件言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妨害聲請人名譽或犯意而為」云云,並未說明被告上開言論 實質上與其被訴、被控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何關聯,除有調查 未盡及認定事實之違誤外,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 對聲請人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駁回處分僅以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意,亦難認對聲請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云云,逕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有認事用法、認定事實等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30 3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趙相 文、楊敦元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1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 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 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 新聞台、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言論全文 意旨,並參酌聲請人指陳之本件情節、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法 院之裁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等內容綜合以觀,聲請人 公司增資案及經營權易主訟爭多年,而太流公司增資案是否 合法,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直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 就聲請人負責人遭改選替換,及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 具有爭議之過程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評論及陳述,雖夾敘夾議,而同時具有 事實陳述與個人主觀意見表達,而就其中被告個人主觀意見 表達部分,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之免責事項範疇。  ㈡至被告而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係被告基於其自身經歷,對於經濟部所為與法院判決相左之曲折過程有所質疑,進而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乃於媒體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事實,縱與聲請意旨所舉相關之裁定、判決或調查報告所認事實未全然相同,然聲請意旨所舉相關之裁定、判決或調查報告,乃該案法官、監察委員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事實之認定,並不意謂被告對此主觀上不能有其他判斷,或有不同之解讀,且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理由,已於不起訴處書理由欄三㈠㈡段中詳加論述,是就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被告本案言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散布者非並毫無事實根據,主觀上亦未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自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 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聲 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2025-01-10

TPDM-113-聲自-177-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 輔 佐 人 黃文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 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傳喚證人陳勝德醫師,筆 錄內容略以「法官:請證人說明ISS分數列印1是什麼意思? 證人:1代表他在頭頸部上面有受傷,分數是嚴重程度,是0 到5分,0是沒有受傷,5是最嚴重,1是有受傷,是最輕微的 受傷。法官:四肢的部分是0,表示沒有受傷嗎?證人:是沒 有嚴重到有寫成1分,根據病歷的記載是有受傷,但是沒有 到達1的程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陳醫 生醫學專業來看上訴人有沒有受傷?證人:有。......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剛剛證人所言,就ISS分數及陳醫師 醫學專業的判斷的傷勢,都是依據上訴人主訴而來。證人: 還有依據我們的檢查」等語(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見民事第 二審卷第100頁第18至31行、第101頁第1至9行),是證人陳 勝德醫師於法庭上親口證實:「黃美嬌有受傷」。㈡上開新 事實、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刑事法官忽 略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存有重大錯誤,未及調查斟酌、 矯正,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美嬌明知沒有受傷」乙節, 並不成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醫學專業鑑 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且聲請 人前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3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參辦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㈠、㈡主張證人陳勝德醫師於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黃美嬌有受傷」,並提出該院112年4月13日節錄 部分筆錄影本為證,然查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 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並於該次聲請調取新北地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卷,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 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 。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隨身碟所附之文字檔、新北地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檔( 列印附於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85至98、99至59 2頁),主張:❶「爭點:倘黃文隆沒有推倒黃美嬌,兩人怎 會倒?1.客觀證據顯示:案發當日即105年11月3日晚上黃美 嬌是由救護車直接載送就醫,案發現場有黃文彬、黃文勇、 黃文隆、黃美嬌共4人。造成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的這 一股力量,是何人所為?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勘驗480張 照片時,未看出是黃美嬌所為,民事庭法官諭知:對於黃美 嬌當時的動作,不調查審究,並諭知:請黃美嬌、黃文勇趕 快跟刑事法官報告以上情節,但是刑事法院迄今未曾調查斟 酌。2.再依據現場截圖照片顯示:黃文彬、黃文勇、黃文隆 3人中,只有黃文隆靠近黃美嬌時,作了4個連續動作,依序 是『伸出L型的左手』、『身體貼近黃美嬌』、『突然往前傾』、『 彎腰蹲下來』。3.綜上足證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是由 黃文隆的力量造成的,黃文隆有推撞黃美嬌,黃美嬌沒有誣 告。4.本件黃文隆在民刑事庭上誣指黃美嬌變造證據,並虛 偽證稱:『原審卷第89頁錄影截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就是 黃美嬌的手,黃美嬌用手推他的左腹部』黃文隆......建請 最高法院重判黃美嬌。......」(本院卷第91頁)、❷「1. 黃美嬌這輩子見過陳勝德醫師兩次,一次在急診,一次在法 院,蔡承嘉醫師在回診的時候見過兩次,他們給我的訊息就 是我有受傷,我依據他們給我的訊息去提告,黃美嬌沒有誣 告。2.法院對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有誤解,認為沒 有受傷,就要傳喚這兩位醫師來問清楚,看醫師開的病歷、 診斷證明書有沒有登載不實,法官和醫師之間對於傷勢的誤 解,與黃美嬌無關。......4.刑事庭歷審法官的認定不合理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卷第93頁)、❸「1.黃 文隆在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至19 行證稱:『當時是黃美嬌拉著我直接往下倒,才會壓到我的 腳,我腳抽出來,拖鞋才會被她壓住。我完全沒有用腳踢她 ,也沒有拉她』,與現場截圖照片不符。2.客觀證據顯示: 黃文隆有用其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才會造成原本穿在 黃文隆右腳上的拖鞋,會往前移動到黃美嬌背部,之後再被 黃美嬌平躺的身體壓住,黃文隆用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 ,造成黃美嬌右腳踝挫傷。3.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第23至30行的內容,乃黃文隆於刑事告訴狀 指控黃美嬌的犯罪事實,是本案的起源,黃文隆怎麼可以拒 絕回答!依據現場截圖照片,足證黃文隆虛構事實、陷人於 罪,有傷害、誣告、偽證的行為」(本院卷第95頁)等情。 惟查,聲請人前曾以:①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 年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該「第3隻手」係 告訴人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並非聲請 人所提出或變造;②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其之雙手並 無其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伸出左手扶住其之 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聲請人之行為;③告訴人歷次供 述前後不一,於審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 擷取照片編號AVI0080至AVI0118卷證資料迥異,已悖離事實 ;④聲請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 挫傷」等傷害,係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該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另同院急診病歷,並有「外 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足認 聲請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聲請人之主述,法院未傳 喚診斷醫師陳勝德到庭釐清;⑤由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 0117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 與事實不符;⑥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犯誣告罪,未及調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陳勝德醫師在民事庭的證詞,其明確證稱 聲請人有傷,原確定判決卻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認定事實 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突然伸出左 手、有左手伸出之畫面等勘驗結果,卻認定告訴人「未出手 」,認定之事實有誤;⑦聲請人所提光碟影片畫面18至20秒 間,可見告訴人彎下身體撿拾拖鞋時,原本穿在右腳之拖鞋 ,竟前移壓在聲請人背下,益證告訴人除伸手扶推、身體衝 撞外,並有右腳踢踹聲請人之攻擊行為,始致聲請人受有後 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頸部小骨折、外傷(ISS)分數1、 頭頸部1,0,0之傷害;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 事案件112年4月13日開庭時,審判長於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 醫師陳勝德證述後,對證人稱:「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 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聲請人誣告罪,有期徒 刑6個月」,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醫師均親口證實 聲請人有受傷,原確定判決僅沿用一審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 結果,主觀性推想、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復未傳喚前開民 事案件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到庭,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開民事案件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逐幀勘驗聲 請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結果:⓵未看見「聲請人伸手 推向告訴人左腹部」之動作;⓶未看見「聲請人突從告訴人 之左前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逆時針轉向」之動作 ;⓷未看見「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 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之動作;⓸有看 見「行進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推向聲請人,並用其身體緊貼 聲請人身體」之動作等為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 第34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 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上 開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皆與其前揭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 法。 (三)聲請人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78-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馮寶儀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曉琪 鄭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曉琪、鄭皓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其 二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本院卷第126頁),核其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明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 ,並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竟指伊持手 機對其拍攝、並比中指,另將車停在其住處門口,致其心生 畏懼,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分 別提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告訴(下稱系爭案件) ;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虛偽證稱其全程目擊伊之犯行 ,嗣後系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曉琪之誣告行為 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 譽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曉琪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鄭皓文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二人 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曉琪所為之上開告訴均為真實,至於系爭 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檢察官參酌上訴人當日之實聯制簡訊 、發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雖認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 當時不在現場尚非無稽,且鄭皓文證述之補強不足,故認系 爭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系爭 案件事發突然,林曉琪未及以手機錄影,事發後前往○○里里 長劉相明處請其調取該處監視器錄影,並於等待監視器廠商 派工程師協助調取期間,再前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告 訴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小時許,林曉琪僅能憑 感覺回推時間,該事發時間容有誤差,林曉琪並非故意虛構 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且鄭皓文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1-22頁)。  ㈡上訴人對林曉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目前由臺南地檢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偵辦中,尚未偵結。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上證1譯文,除13:35:04內容欄第8行 「他在門口打我,」刪除外,其餘譯文內容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 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主張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證稱其全 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警、偵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林曉琪之誣告行為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侵害 伊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告訴權 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 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 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 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 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 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 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 譽為目的。  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核其論據係以上訴人於系爭案 件辯稱其案發當時,人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與友人逛 街吃飯乙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邱若葳、蕭子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實聯制簡訊及發票明細翻 拍照片,佐以職權調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認為上訴 人於系爭案件所辯,尚非無稽;至林曉琪提出之證人鄭皓文 雖於警詢中證稱全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尚乏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鄭皓文與林曉琪之關係尚屬密切,非 無偏袒林曉琪之可能,復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實難僅以林曉琪之指訴及鄭皓文上開證述,遽對上訴人以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爰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⒊經核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乃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 案件之抗辯並非無據,而林曉琪就系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告 訴之犯罪事實,則因鄭皓文與林曉琪關係密切,證詞不可採 取,又無其他客觀證據,所以認犯罪嫌疑不足,即未達起訴 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標準,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證據不足而 無法起訴,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實並不在林曉琪指訴事發地點 的現場,是難以僅憑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林曉琪係 故意捏造事實,或鄭皓文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⒋又查,上訴人固於系爭案件警詢時提出實聯制簡訊、發票明 細翻拍照片、各地點照片(系爭案件警卷第47-55、61-83頁 ),而警察亦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系爭案件 警卷第57-60之3頁),經核上開證據所顯示出來的內容,均 僅係單一時間點的存在,僅能認定提出該簡訊或發票之人, 或騎乘機車之人曾在單一時間點出現在該地點,且依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3月6日疾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稱:有關「簡訊實聯制」所蒐集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 人權,僅限於疫情調查相關作業使用,不作其他目的外之利 用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該實聯制簡訊是否適於作為 本件證據,已非無疑;證人邱若葳、蕭子純固於系爭案件警 詢時均證稱:其等與上訴人大約11點左右進入新光三越中山 店,大約13點30分左右離開;其三人之後又去長榮路與大學 路口的奇美咖啡館,之後在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一直到晚上 7點左右才各自離開;上訴人中途沒有離開等語(系爭案件 警卷第35-37、39-41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地點包 括「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奇美咖啡館(成大營業)」 及「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系爭案件警卷第49-55頁), 以及警察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之「東區東寧路 與勝利路口」(系爭案件警卷第57頁),經與上開地點附近 之GOOGLE地圖比對(原審卷第111頁),此四處地點距離林 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 距離均非甚遠,並非絕對無法在10-20分鐘內到達,而證人 邱若葳亦稱上訴人有騎乘機車等語(系爭案件警卷第36頁) ,上訴人自非完全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內騎乘機車暫時離開或 繞道前往林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復佐以林曉琪提出告訴時所 指稱案發時間可能與實際時間有些許差距,是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認定上訴人絕對無法在林曉琪指訴的時 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大門前,因此,本件仍無法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 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⒌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提出監視器之影音檔、截 圖照片及譯文(本院卷第119-122頁,影音檔光碟置於證物 袋),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音檔並非完整時 間的檔案,僅有片段被上訴人出現的畫面,尚難以此認定上 訴人是否確定未曾於林曉琪指訴的時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 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因此 ,尚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之影音檔、截圖照片及譯文 ,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 虛偽之證述。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曉琪誣告及鄭皓文虛偽證 述,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應認舉證上尚有不足,其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曉琪給付其120萬元本息; 請求鄭皓文給付其120萬元本息;該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09

TNHV-113-上易-215-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獅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 訴訟代理人 王鴻斌 沈家穎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9日 府訴一字第1126081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富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宜君,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自稱為郭獅之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被告臨櫃申請核 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依110年9月 7日修正發布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 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 點第1款規定,請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憑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原告復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臨櫃 向被告申請核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惟仍未能持憑相關證明文 件,被告乃依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以口頭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民身分證係用於證明持有人身分之證件,多數由各國或地 區政府發行予公民,作為每個人獨一無二之公民身分證明工 具,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事與用法皆有重大違誤。侵犯人性尊嚴、人身自 由、隱私權、人格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基本權利,並違反比例 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 ㈡、郭獅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撤銷失蹤首需攜有 國民身分證,被告否准核發國民身分證導致郭獅無法辦理撤 銷失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失蹤已經警方撤銷。 ㈢、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被告辦理國民身分證時, 仍經刁難,辦國民身分證係原告依憲法行使權力,遍查我國 法律,無條文、判例、判決登載於辦理國民身分證時需原告 妻子與兒子一起來方可辦理,被告違法、違憲。根據郭政錩 於112年11月21日當日行蹤定位記錄,係在總統府,郭政錩 當日不可能到被告申請國民身分證。被告虛構事實夥同警察 迫害原告及郭政錩,竟稱確認原告並非郭獅本人,惟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 偽造文書案,以科學辦案方式偵查完備,對郭政錩為不起訴 處分,且經本院查驗原告已合法驗證,依上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經該署勘驗筆跡 及照片皆為原告無誤,足為本案實質上判決之證據基礎,原 告即為郭獅本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核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案,作成准 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郭獅之長子郭政錩曾向被告申請郭獅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嗣 郭政錩以郭獅年邁確實不能行走為由申請到府服務,被告數 次到府訪查無人在家,多次致電亦無人接聽,100年6月1日 作廢該證,以撤銷請領結案。自101年內政部清查人口作業 起,郭獅每年皆經內政部列入「80歲以上最近2年未使用健 保卡者」清查對象,經被告101年8月16日實地訪查,郭獅之 配偶郭邱惠子表示當事人在美國,惟被告查無其出境紀錄, 郭政錩於101年8月20日親至被告表示郭獅仍住戶籍地,請被 告勿隨意清查當事人資料。嗣後數年被告仍持續列管本案, 因仍未見郭獅本人出現,僅能以電話訪查,依其家屬回復內 容或郭政錩至被告說明內容暫登錄清查結果。迨至108年9月 29日原告家屬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尋查失蹤,並稱郭獅 擔任其結婚證人但從未出現。 ㈡、自稱郭獅之民眾於111年12月20日,在未有家屬陪同情形下獨 自來所申請新式國民身分證,經比對申請人容貌與檔存資料 所載照片頗具差異,並考量當事人95年間曾因年邁確實不能 行走申請到府服務,而今現年已逾90歲高齡卻能獨自前來且 行走無礙,被告對於該員身分不無疑慮,有諸多疑義尚待釐 清,乃依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否准其國民身分證之申請。 ㈢、郭獅為經列管之失蹤人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失蹤人 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 臨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外, 應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 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主張被告否准核發國民身分證,導致 原告無法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失蹤人口查尋等語,經被告函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察郭獅請 求撤銷失蹤紀錄,士林分局於112年4月14日函復,近3個月 無郭獅本人至轄內各派出所請求撤銷失蹤紀錄,原告所言尚 無足採。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至被告再次申請補發新式國民身 分證,經比對申請人相貌及提供之照片,均與郭獅相片影像 特徵不符,反與郭政錩相片影像相似度高,經通知警察到場 處理,移送偵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 規定。」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 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2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 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 如下:一、姓名。……四、相片。……十二、戶籍地址。……。」 第12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 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 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 項)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 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第3項)申 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 證。」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明白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參照),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此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 要,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為限制。可知 資訊隱私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所保障,對其所為限 制必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主旨雖係針對國家藉由發給人民國民身分證時蒐 集人民指紋乙事,認人民指紋為個人敏感資訊,國家蒐集指 紋資料已涉及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妨害,必須符合法律明確 規定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等,方得為之,惟解釋理由中,亦 有指明由戶籍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 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前段: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等規定,闡釋:「國民身分 證之發給對於國民之身分雖不具形成效力,而僅為一種有效 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因現行規定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或檢附影 本始得行使權利或辦理各種行政手續之法令眾多,例如選舉 人投票時,須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1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4條等規定參照)、 參與公民投票之提案,須檢附提案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 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請領護照須備具國民 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照)、 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 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參照)、參加各種 國家考試須憑國民身分證及入場證入場應試(試場規則第3 條)、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須檢具國民身分證 (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 等。且一般私人活動,如於銀行開立帳戶或公司行號聘任職 員,亦常要求以國民身分證作為辨識身分之證件。故國民身 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 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可知國 家發給人民之國民身分證,已對其存有普遍共識即:屬於我 國人民日常生活中作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且不可或缺文件 ,主要且係因透過國家依人民請求發給之規制,確保此證明 文件得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用。關於國 民身分證之製發,事實上亦影響人民行使上開基本權利以及 持用國民身分證用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 用等,已涉及對人民基本權妨害可能,是故,關於國民身分 證製發及其應遵行事項等,自須本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為明確之規定,其製發且須有助戶籍法第51條第1 項辨識個人身分且效用及於全國之公益目的達成,並為具備 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等以符合比例原則。  ⒊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係被告依戶籍法第52條之授權, 就關於國民身分證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製發、 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所為之規定,其授權明確,國民身分證應記載項目包括相 片,相片乃外觀辨識之重要特徵,上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戶政事 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相關戶籍、相片影 像等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以確定身分 ,申請人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 領資料有差異者,應通知補正或陳述意見,未補正或陳述意 見者,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之公益目的之達成,雖對我國人民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 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國民身分證時才有適 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且申請人所繳交與檔存請 領資料有差異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均掌握在申請人支配 範圍內,由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較少 而相片無差異性相當之替代選項,其辨識效用,相較於上開 國民身分證基本權利之影響,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又 上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的文義非難以理解, 且符合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亦非受規範者 之原告所不能預見或難以理解,在個案中亦可憑藉專業知識 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是 以,上開規定係在確保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符合戶籍法 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 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內政部為使戶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單位)間對戶籍登記及治 安維護密切聯繫配合,依職權訂定戶警聯繫作業要點,戶警 聯繫作業要點第1點後段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規定。」第7點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 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 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 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二)已列案 號之失蹤人口親自向戶政所申請各類案件時,戶政所應通知 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撤銷查尋。……。」經核上 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 戶籍法、民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⒌內政部警政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依職權 訂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款規定:「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 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 戶籍資料內註記。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之協助查(撤) 尋,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臨 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外,應 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戶 政事務所申辦。」經核上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戶籍法、民法有關規範,並未對人 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北市警士分 防字第1133031422號函(下稱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59頁)、 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798號訴願決定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至12頁,訴願卷第2至7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自稱係郭獅本人,於111年12月20日至被告臨櫃提出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調閱申請人為郭政錩之郭獅94年全面換發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郭獅口卡資料,被告查認原告相貌與94 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口卡資料所貼郭獅相片落差 大,並考量郭政錩於95年3月3日以郭獅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於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蓋章後,向被告申請換發 郭獅之國民身分證,經被告製證完竣後,郭政錩以郭獅年邁 確實不能行走為由,以95年3月26日書面申請被告到府換發 國民身分證服務,而郭獅於系爭申請案提出時已年逾90歲, 惟可獨自前往洽辦且行走無礙,又未辦理撤銷失蹤人口查尋 ,被告乃通知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憑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前往被告申 請,仍未持憑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40至41頁),佐以郭獅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未經警察機關撤銷查尋,持續經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以 失蹤人口列管,於111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被列為失蹤 人口,迄至112年11月9日,始因案通緝而撤銷查尋等情,有 上開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參以郭獅檔存相片資料與原告112年11月21日繳交之 補正用相片,經臉部及耳型比對均有差異,有被告113年10 月1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8178號函及人貌比對圖檔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323至327頁),是以,被告 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以郭獅檔存相片資料與原告之容貌無從辨識為同一人, 經現場通知原告依規定辦理補正而未能補正,依行為時國民 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又前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比例 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 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難認違反 上開法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經士林地檢署勘 驗筆跡及照片皆為原告無誤,足為本案實質上判決之證據基 礎,原告即為郭獅本人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以依郭 政錩於偵查庭當庭書寫10次之「郭獅」字體與112年11月21 日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下稱 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之「郭獅」之文字 迥異,難認郭政錩有偽造「郭獅」之簽名;士林地檢署傳喚 郭獅未到,難認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之人是否為 郭獅本人或郭獅委任之人;依該案證人之證述,難認郭政錩 為當天辦理「郭獅」身分證件之人;依原告於112年11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與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上「郭獅」之文字相同,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當 庭拍攝之原告相片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補發郭 獅之國民身分證之人相同,難認郭政錩為當天辦理「郭獅」 身分證件之人(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部分);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郭政錩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以郭政錩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 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細繹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部分,乃以原告於112年11月 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與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 表、同意書上「郭獅」之文字相同,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 當庭拍攝之原告相片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補發 郭獅之國民身分證之人相同,據此認為難認郭政錩為當天辦 理「郭獅」身分證件之人,係認於112年11月20日本院進行 準備程序中自稱為郭獅之原告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補發郭獅之國民身分證的人為同一人,以此為由認 為本件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被告申請補發郭獅國民身分 證之人,難認係郭政錩,尚非就本件原告是否為郭獅本人乙 事為積極認定。綜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依上開偵查 所得證據無法積極認定郭政錩涉犯上開犯罪,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就本件原告是否為郭獅本人乙 事為積極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 案,所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09

TPBA-112-訴-77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證據能力說明及理由補充如下 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頁 ),且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下列情況合理懷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涉 嫌偽(變)造選票:  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5時許,金港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就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部分,確實沒有產生選舉 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手續。 且因告訴人遲未交出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權人核對, 被告認為如告訴人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 算、核對,由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告訴人遲未交 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方不敢交出選票。  2.於前述第3屆區權人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舉結果之結 論不一致,告訴人因而將選票正本攜回重新計算,非被告對 選舉結果無異議,而移交選票給新任管委會委員。遑論當時 根本無人公告選舉結果,亦尚未組成新任管委會,顯然雙方 當日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故未有新管委會之組成。蓋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若對選舉結果均認同、沒有 意見,則在現場之人都是當選人,自應於當日召開第一次管 委會推選委員辦理移交,並在LINE群組直接公告,而非隔日 才公告,因此足證當日確實沒有選舉結果,而係告訴人要求 將選票正本帶回家計算之事實。  3.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以下簡稱社區規約) 之相關約定:1.「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約定(請參 他卷第29頁)。2.「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五)管理 委員之選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社區規約 第12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31、33頁)。依 前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應於區權人會議中辦理選舉 、選任,且於選出新任管委會委員之名稱、票數,及各新任 管理委員所擔任之職務等事項,均應記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 上,並送經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基於社 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就區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新任管委會委 員選任等事項,需登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為確認新 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故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供確 認選舉結果。詎料告訴人執意不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 果,告訴人僅在社區LINE群組上傳1張選票之照片(如原審 被證二第1頁),且一再表示不同意送回選票正本供主席即 被告確認,並執意召開其所認為已經成立之新管委會,被告 就此則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台端如無變造選票,請在選 舉前一(27日)中午前擲交我覈實」等語(如原審被證二第 5、7頁),持續與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交出選票正本供確 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起,在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過 程中,經與告訴人溝通10多天後,由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選 票正本供主席及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及執意成立新管 委會等情,才慢慢覺得選票正本恐係已遭告訴人變造,致不 敢交出選票。被告基於告訴人此一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自 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提出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之質疑。  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並依此一合理懷疑,在區權人會議紀錄、選舉 通知單及社區LINE群組上提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等言論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當時為前 揭有關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言論,係認為所述為真 ,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言論内容係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就其所提告之事實, 僅係未能提出佐證其所告事實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然依當時 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 實誣告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 錄上記載告訴人「涉有」偽造選票等語,僅係基於合理懷疑 、推測所認,因而使用「涉有」之用語,依此,被告對於不 實事項之主觀認識,尚未達明知程度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雖係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 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應非本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雖確實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111 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登載「 甲○○於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等情。 然依金港社區大樓之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部分,僅約定管委 會之委員資格、任期、權限、責任等,且管委會委員係基於 區權人會議選舉、授權,代全體區權人行使權利。是以就管 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非例行性、日常性之工作事項 ,似非業務之涵攝範圍,難認擔任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 事項,係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為無給職 ,但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授權,從事 全體區權人交辦之事項,雖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 應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此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似非本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前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 ,且為被告所明知:  1.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 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 、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5人 為新任管委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 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即告訴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原審判決誤載 為他597號卷】第253-25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9 號卷【下稱他2029卷】第170-172、173-174頁、同檢察署11 2年度偵9563卷【下稱偵9563卷】第43-44頁),核與在場參 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 人王友華,證人即區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 泰榮,證人即區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 證人即區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102頁、第102-104頁、 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偵20083卷】第23- 24頁及偵9563卷第104-106頁,偵20083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偵9563卷】第24-25頁),悉相一致,並有證人張賢同、郝 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 、113頁)。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復斟酌上開除告訴人 以外之其他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尤以證人郝健驊所 代理投票之區權人並未當選管委(此情不論依告訴人所提當 選名單、或被告自行於111年1月14日所制統計表之排序,均 可看出非當選之管委,分見他2029卷第117頁之金港大樓111 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他897卷第197頁之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開票權利權重統計表【排序為11】), 於前述區權人會議中可認係中立之第三人,益見其等應無甘 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 開證述屬實。由此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 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 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  2.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 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 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 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 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此情亦 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據,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已知選舉結果而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 )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 ,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將 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權人 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暨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 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 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 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 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 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 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 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10頁) 、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 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 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83頁、第85-95頁、第121-123 頁、第125頁、第343-3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之登 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 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處主 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 情,有所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 ,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 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悖於明知 之惡性行為。  2.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變造、或偽造選票,主要手法係將 1樓張凱嵐之得票完全滅失,改為底層張泰榮得票;圈選底 層及1樓之選票,則將1樓得票,改為3樓之4及3樓之5王友華 得票。其中①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愷嵐 」,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變造增加3樓之4王友 華之勾選。②3樓之4王友華選票圈選「1樓張凱嵐」,變造消 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權利比重比例得票 。③4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 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勾選得票。④5樓代表圈選 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 凱嵐之勾選,改為增加6樓周儀均之勾選等語,並提出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記錄總表(被告具狀自稱為其第一階段 開票統計表,即被證22,見他2029卷第285頁)、認為遭變 造之告訴人選票(即被證25、見他2029卷第291頁上方)及3 樓之4王友華選票(即被證30、見他2029卷第301頁上方)、 4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上方)、5樓 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下方)。惟經查 閱本案相關選票,其中金港大樓地下1樓(底層)及1樓之綠 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 欄位,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選票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被告逕 自將該同一被選舉人欄位之圈選票數列為2票、或以圈選位 置趨近於底層或1樓而分別列入底層被選舉人票數(於被告 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地下層張泰榮」,見被 證22,他2029卷第285頁)、或1樓被選舉人票數(被告自行 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1樓張凱嵐」),此種列計 方式已屬錯誤,且被告更因此自行將原選票上所勾選之5票 或4票,因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已算成2票,而僅剩3票或2票, 乃自行分配,以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例,告訴人圈選5票, 分別為「底層/1樓」、2樓、3樓之4、4樓及5樓各1票,被告 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上則將之列為底層、1樓、2樓、4樓、5 樓各1票,並據此指稱告訴人變造選票,增列3樓之4之圈選 ,被告明顯將圈選之選票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算;再觀諸被告 未指述遭變造或偽造之3樓之2、3樓之3代表圈選之選票(見 被證25、他2029卷第291頁下方,被證30、他2029卷第301頁 下方),其中3樓之2代表係圈選4位(為6樓、9樓、11樓及1 2樓),3樓之3代表係圈選5位(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12樓),然被告前揭自行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卻將3樓 之2代表之圈選數列為5位、分別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及12樓,將3樓之3代表之圈選數列為4位、分別為6樓、9 樓、11樓及12樓,此有上開被告所提選票影本及該選舉記錄 總表可查,完全錯置,更可見被告之記載確實有誤。被告昧 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底層及1樓為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及 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 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辭,適足徵被告並非誤會、 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 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是以被 告並非善意或過失誤指告訴人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情事,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殊不足取。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 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 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 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 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 之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甲○○、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甲○○,且甲○○於111年1月13日,在「金 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明知甲○○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 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 ..(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 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 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 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 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 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 ,並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 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 「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 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甲○○之名譽。  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 )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 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 檢誣指:甲○○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甲○○竟於不 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 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 ,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 使甲○○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甲○○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 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甲○○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 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 ,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 ),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 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 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 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 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 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 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 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 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 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 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 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 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 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 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 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 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 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 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 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 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 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 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 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 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   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 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 】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 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 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 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 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 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 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 、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 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 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 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 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 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 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 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許 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 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 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等情,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 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 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 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 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 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 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 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 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 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 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 ,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 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 (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 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 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 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 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 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   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   並非可採:    1.證人許金治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 、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 (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 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 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 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 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 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 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 ,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甲○○要把 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許金治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 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 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 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 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許 金治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 證人許金治所為陳述,並非證人許金治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 ,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許金 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 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 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 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 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 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 丙○○是認為甲○○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 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 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 。」、「(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 )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 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 人許金治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 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 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 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 ○○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 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 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 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 ,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 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 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 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 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 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 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 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 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 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 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 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 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 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 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 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 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 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 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 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 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 。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 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 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 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 ,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 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 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 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 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 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 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 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 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 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 ,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 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 ,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 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 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 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 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 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 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 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 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 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 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 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 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 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 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 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 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 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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