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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0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守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分別指 定使用於皮包、背包、手提包、皮夾等類別之商品,且附表 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林守薇竟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中至年底間某日起,在臺中 市太平區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樂購蝦皮 購物網站,登入其申設之「wei0827」帳號之賣場,陳列、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牟 利。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乃佯裝買家至上開賣場購買 如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CELINE」註冊商標之包包1件,經送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訴外人林承傳於警詢之陳述。  ㈡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樂購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8日函、蝦皮公司提 供之拍賣帳號資料。  ㈥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下標頁面擷圖、寄送明細、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影像擷圖。  ㈦扣案物照片。  ㈧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CELINE PARIS 鑑定能力證明書、LOEWE鑑定能力證明書、LONGCHAMP PARIS 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說明詳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出具市值估價表(CHANEL)、CHANEL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 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  ㈨被告林守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 被告購得其所刊登仿冒CELINE商標之包包1個,員警在被告 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 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出售 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中至年底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透過網 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 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損 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時間、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CELINE 商標之包包1個,被告因此取得價金新臺幣3,300元,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搜索時另扣案之GUCCI包包1個,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 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LOUIS VUITTON包包 7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個,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ZZZZ;&ZZZZ;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2 LOEWE皮包 3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皮夾 2個  3 CHANEL皮包 2個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背包 1個 CHANEL皮夾 2個  4 CELINE皮包 1個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5 LONGCHAMP包包 1個 00000000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30

TCDM-113-中智簡-45-2024103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 『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 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 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虛擬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於 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 皮帳號)」;第22行「復於」之記載更正為「復由不詳詐欺 人員於」;第25行「再於」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人員並 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數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邱冠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鈞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 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 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 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以簡訊傳送 「申請防疫補貼」手法詐騙張舒閔,致其陷於錯誤,點擊該 通知附上之假網址連結,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簡宇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第一層帳戶),復於同日21 時31分許,匯款3萬5995元至呂威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1 年8月21日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 幣,再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以本案蝦皮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 。 二、案經張舒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申辦本案門號後至111年9月21日因案被警方查扣前,都是伊自己使用,未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亦未遺失過,亦未申辦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告訴人張舒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紀錄、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經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日星圓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蝦皮公司112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0034S號函文暨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資料、蝦皮公司113年6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2007E號函文暨電話變更歷程各1份 1.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下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驗證綁定成功之事實。 2.告訴人張舒閔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匯出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訂單退回本案蝦皮帳號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埔簡-18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告 李家瑜 張逸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雖先 進狀追加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嗣後,已 當庭表示撤回追加後之先位聲明,並變更為原起訴時對被告 2人之聲明,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等語無誤(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委任加盟者杜展緯即艾欣商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生南路店),其 經由原告之人力UBER職缺媒合系統媒合被告李家瑜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大夜時段(11:00至翌日7:00)擔任新生南路店之兼職 員工。本件於案發前已經由寄件人「雅虎購物」直接寄件14件 ,另經由蝦皮購物平台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寄件4件、 「劉冠霖」寄件1件、「蔣宜芳」寄件1件、「洪弘倫」寄件1 件、「陳金」寄件21件、「吳政誼」寄件3件、「周筱瑤」寄 件1件,並於112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6日分別寄件高價及低 價商品至新生南路店。寄件人「雅虎購物」及依蝦皮購物平台 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等數人經指定於新生南路店便利商 店取貨及貨到付款之方式,另新生南路店因具代收代付之服務 而持有該包裹之高價及低價商品。於112年6月29日約2時38分 許,被告張逸輊進入新生南路店,並自稱為買家欲領取EC商品 ,自該店之監視器畫面:02:38:25,可見被告李家瑜將EC商品 取出後放至櫃台上另至EC包裹取貨櫥櫃拿取其他商品時,被告 張逸輊隨即自口袋取出,於112年6月25日由寄件人陳金自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隆店(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FamiPort 列印及補印各1份之標籤,並就白色長型紙袋之商品黏貼上, 後被告張逸輊疑似察覺該商品為低價商品,又將原已黏貼至白 色長型紙袋之標籤撕下並黏貼於黃色紙盒包裝之高價商品,並 重複多次該行為,期間被告李家瑜於EC商品櫥櫃翻找商品並於 櫃檯來回走動而放任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且期間亦直 視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惟對於被告張逸輊之行為被告 李家瑜視若無睹。被告李家瑜將被告張逸輊已撕貼完成之黃色 包裝商品刷條碼計新臺幣(下同)880元結帳,被告李家瑜並 將被告張逸輊於該店充電之手機交予被告張逸輊,被告張逸輊 拿起手機後隨即離店,被告李家瑜亦自被告張逸輊後方隨即離 店,並於店外與訴外人林家珅及被告張逸輊交談。其後,被告 張逸輊即將已領取之黃色紙箱包裝之商品以訴外人林家珅購買 該藍色購物袋分裝並共同將其放置車上,後隨同乘車離去,而 新南生路店內則留下20元商品18件、180元商品1件及340元商 品1件共計20件尚未領取。後經原告盤點,因低價商品之標籤 被黏貼於高價商品之包裝並經由被告李家瑜過刷,其高價商品 以低價商品之售價領取計26件商品,原告因其犯罪行為致損失 26件商品,共447,549元,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原 告同意扣抵後,共計因此詐騙方式造成原告損失共446,669元 。 ㈡本件經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人各犯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 同業務侵占等有罪(罪名、刑度詳如附件系爭刑事判決之第1 、15頁)。則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 欺集團即「886台灣大車隊」,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貨付款換 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致原告蒙受因 被告2人因共謀及犯意聯絡就分裝及取走高價商品之行為使原 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已經代付446,669元予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被告2人詐 欺之不法行為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當然亦包括該包裹之權利以外之利益,故原告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顯可易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按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 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 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2人之詐欺犯罪等行為,致損失26件商品共447,549元( 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扣抵後,原告計出損失446,669 元)。原告已依平台蝦皮購物寄件之包裹計12件即金額198,555 元,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公司,並經由蝦皮公司將其 款項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寄件人。另原告已依雅虎奇摩寄件之 包裹計14件即金額248,994元,亦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寄件 人雅虎奇摩,如附表2。為此,原告已向本件原包裹損失之權 利人代償賠付447,549元,經扣抵前開880元後,原告尚有446, 669元損失。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及185條、第312條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46,669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共謀犯為前述詐騙等犯罪之行為,導致原告額外支 出賠償如附表所示權利人造成之損失等事實,已提出人力UB ER職缺媒合流程表、被告李家瑜之勞退保資料、寄件及取件 資料明細、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38:25畫面、板橋大 隆店補印標籤資料、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59:18畫面 、112年6月29日03:13:14畫面、112年6月29日被告2人等之 交談畫面、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3:13:51畫面、112年6 月29日03:16:17畫面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第97 至11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援引本院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及其相關卷證資料(參見調閱之電 子卷證)為佐,而被告等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因 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312條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53至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平台蝦皮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1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劉冠霖 林岳昇 17460 1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蔣宜芳 林岳昇 18025 2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洪弘倫 林岳昇 18750 2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金 陳昇賢 60 2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810 2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2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周筱瑤 林岳昇 13650 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計12件,共198,555元 附表2:雅虎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元) 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陳生賢 19992 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4398 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1220 1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1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860 1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304 1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6960 1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5160 1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雅虎購物計14件,共248,994元     附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2024-10-29

TPEV-113-北簡-8881-2024102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 13年度苗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及余松諭(經原審 判決確定)均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 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 並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 罪,竟仍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余松諭 於民國110年7月5日,帶同其母陳初蘭(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即在該 門市門口,透過被告指派之業務員「邱哥」,當場將本案門 號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盛裕」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1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之 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認證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yk0ino1qj」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 向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受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 ,繼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郭東山佯稱有訂購 手環,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1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不詳詐騙犯罪者再將 上開虛擬帳號之蝦皮訂單取消,各該筆款項即退回前開蝦皮 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之自白、共犯余松諭之自白、證人郭東山、陳初蘭 、余洲崑、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東山提供之匯款 憑證、電話通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 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26S號函暨所附虛 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 13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資資料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10年7 月5日跟余松諭收他母親陳初蘭申辦的本案門號SIM卡,但後 來我有聽余松諭說他有再帶陳初蘭去補辦本案門號SIM卡, 補辦之後的卡,他們又再賣給另一個詐騙犯罪者,他們再賣 卡時,我已經另案羈押,故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我當 初收的SIM卡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經不詳人於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向蝦皮公 司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向 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受款之本案虛擬帳號等情,及告訴人 接獲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3時20分許 ,轉帳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號內,不詳詐騙犯罪者再 將本案虛擬帳號之蝦皮訂單取消,各該筆款項即退回本案蝦 皮帳號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 8156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帳戶 紀錄(見偵8156卷第13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翻拍 照片(見偵8156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蝦皮虛擬帳戶交 易問題詢問回覆電子郵件(111偵8156卷P16)、蝦皮公司11 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26S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虛 擬帳號交易資訊(見偵8156卷第17頁至第19頁)、蝦皮公司 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13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 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關資料(見偵8156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本案虛擬帳號交易資訊(見本院苗簡卷第61頁至第67頁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查本案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有至臺灣大哥大竹南博愛店 補辦SIM卡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6日法大字第11 30974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而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門號註冊之時間,係在111年5月15日 上午11時45分,此有蝦皮公司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0524013S號函可查(見偵8156卷第127頁),可證本案蝦皮 帳號註冊所使用之門號,係111年5月8日申請補卡後之本案 門號,則縱使被告有於110年7月5日向證人陳初蘭收取本案 門號SIM卡後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然與本案蝦皮帳號於1 11年5月15日註冊時所使用之門號,是否同一,自非無疑。 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遭另案羈押,此有被告之入出監資料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證人陳初蘭名下之本案門 號,於111年5月8日申請補卡後,即不可能係由被告向證人 陳初蘭收取再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則證人陳初蘭補卡後再 轉交之不詳詐騙犯罪者,與被告是否有關聯,亦有疑問,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 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M-113-簡上-7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安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稱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 號後,將前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宏」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認證取得帳號「gigi42 8683」號帳戶,並以該蝦皮帳戶操作購買商品而取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用於收取貨品費用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 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D帳戶), 再以乙門號作為修改進階驗證之電話號碼,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使用權 ,復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蕭智遠、鍾致成、呂承 軒、陳奕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匯款或購買點數(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點 數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㈡案經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陳奕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陳奕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門號)、帳號「gigi428683」號帳 戶之使用者資料、A、B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智遠、鍾致成、陳奕龍)、蕭智 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 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63S號函、蒐證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呂承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及交易明細、虛假寄貨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 GASH點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點 數交易付款證明、陳奕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阿宏」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阿宏」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幫助「阿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 奕龍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阿宏」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僅 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持續按調解條件賠 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83至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5,0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迄已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智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蕭智遠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蕭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A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6時47分許 4,000元 B帳戶 2 鍾致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1時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鍾致成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鍾致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4時15分許 20,000元 C帳戶 3 呂承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甲門號撥打電話與呂承軒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主機,需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呂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20時49分許 7,500元 D帳戶 4 陳奕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龍聯繫,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價金等語,致陳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序號、密碼。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購買3,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各2張,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14時14分許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Vuxind9hxai」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簡-834-202410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仕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仕昌知悉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購物 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現今 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 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 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購物網站帳號等相關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此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不詳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號之住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蝦 皮帳號「z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綁定藍仕昌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甲)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甲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本案帳號向 許朝賢佯稱販售正版寵物保健食品等語,致許朝賢陷於錯誤 而以2,500元購買上開物品,並於112年8月6日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2,500元 價金,復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 號之蝦皮錢包,俟經許朝賢發覺上開物品為假貨,驚覺受騙 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許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仕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朝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賣家資訊截圖、本案 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訂單資料、通 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6頁、 第24至3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經公訴檢察 官聲請更正論罪,惟: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證據,至多僅足 以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撥款至本案帳號之蝦皮錢包 ,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業經甲著手實行何等洗錢 行為,甚至產生具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效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論罪(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 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告訴人因甲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500元 ,並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號 之蝦皮錢包,有上開訂單資料可參,足見甲詐欺取財之行 為已達既遂,是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指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號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本身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2,500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宣告: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收受2,000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金簡-445-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5414、8230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何漢翔」,均應更正 為「何漢祥」,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記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記載:「00000000 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㈠第19至 20行記載:「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應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附表二之一編號5記載:「認證時間:111年7 月23日」,應更正為:「認證時間:111年10月2日」,附表 二之三編號1虛擬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儲值序號欄記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00」,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㈢記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 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應更正為:「第三方/電 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以上均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李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沈靖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 5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026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智慧 分析系統截圖、與沈靖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邱健鑫之iMessage訊息紀錄截圖4張」、「邱健鑫指 認被告何景元及李威儀之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劉東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6次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向沈靖堃、邱健鑫、劉東豪收購行動 電話SIM卡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SIM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始坦認全部犯 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擔任大貨車司機兼 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女友及小 孩(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院卷第246頁),且有勘驗報告及數位鑑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171至3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本案總共 獲得6千元等語(見院卷第222、248頁),此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2、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3、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372巷3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 0000號與沈靖堃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收購 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並於110年7月21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陪同沈靖堃申辦門號00 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沈靖堃 購入,復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將A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申辦數位帳戶網頁, 冒用何漢翔名義,填寫何漢翔之個人資料,並以A門號作為 認證電話,以示何漢翔欲申辦中信銀行之數位帳戶,再將申 辦數位帳戶時所填寫之上開資料電磁紀錄傳送予中信銀行而 行使之,並成功辦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何漢翔、中信銀行對於數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 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邱健鑫申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邱健鑫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將B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B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5日某時,在祥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經營之台灣禮品網網站 ,以B門號註冊會員帳號「wensin0926」,在上開網站購 買杰昌珠寶碧玉小手環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以未經他人授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號碼詳卷)結帳,致祥瀧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寄送碧玉小手環至會 員帳號「wensin0926」指定之地址。嗣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本人提出消費爭議,祥瀧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2、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將C、D、E門號SIM卡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丙)使用。嗣某丙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C、D、E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 3日某時,以C、D、E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 ,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擇以 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 分許,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 客服人員,向天○○佯稱:需更新金流保障協議,轉帳至 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蝦皮賣場下單云云, 致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虛擬帳號,旋 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 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 包。嗣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3、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F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丁)使用。嗣某丁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F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F 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 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10月3日19 時30分許,由某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順發3C客 服人員,向庚○○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之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旋由某丁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 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庚○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戊)使用。嗣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 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向癸○○佯稱:如欲與 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需至超商購買GAS 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 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GAS 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2、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G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己)使用。嗣某己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G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G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 示之會員暱稱,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 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再由某己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之三 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時間繳費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三之三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劉東豪(就G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明知門號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如刻意使用他人之門號,常係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 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門號SI M卡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申 辦H門號後,以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何景元,復經何景元於11 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某戊,某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 ,向癸○○佯稱:如欲與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 ,需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 數儲值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人、祥瀧公司、天○○、庚○○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新營及佳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數門號,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沈靖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並以200元收購另案被告沈靖堃申辦之A門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振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LINE暱稱「何小熊」,且被告何景元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收購另案被告林振昇於110年7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而收購A門號之人為被告何景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何漢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漢翔遭冒名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甲○○○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2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5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7 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另案被告沈靖堃於110年7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申辦A門號SIM卡之事實。 18 中信銀行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3352號函。 1、證明上開中信帳戶係以A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並於110年8月5日開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9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曾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健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另案被告邱健鑫申辦B、C、D、E、F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邱健鑫購入之事實。 3 祥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台灣禮品網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 4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 6 B、C、D、E、F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另案被告邱健鑫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B、C、D、E、F門號之事實。 7 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56S號函、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6002S號函、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16S號函。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係以C、D、E、F門號認證,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 8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劉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即其提出與被告何景元聯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劉東豪申辦G、H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被告劉東豪購入之事實。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3之事實。 7 G、H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劉東豪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G、H門號之事實。 8 樂點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9 網銀國際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附表三之三之事實。 10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被告劉東豪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景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景元 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核被 告劉東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子○○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52分 5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3分 6,000元 2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亥○○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19分 50,000元 110年8月16日15時21分 6,000元 3 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甲○○○ ○○○○○ 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9時49分 48,000元 110年8月15日19時51分 6,000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乙○○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4日13時34分 24,000元 5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申○○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3分 30,000元 6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卯○○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6時25分 48,000元 7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己○○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7分 3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1分 26,000元 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丑○○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7分 48,000元 9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戊○○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0分 36,000元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寅○○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7時31分 24,000元 11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戌○○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26分 24,000元 12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向辛○○佯稱:如支付代辦費用,即可協助辦理泰國盤谷銀行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2分 30,000元 110年8月17日11時13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B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2月5日 台灣禮品網會員帳號「0000000926」 2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C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3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D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4 111年7月23日 0000000000(下稱E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日 0000000000(下稱F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25608」 附表二之二: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700002ZZZ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9分 20,000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3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4分 20,000元 5 l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8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三: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boo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15時46分 19,996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21時00分 19,996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下稱G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10月2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認證時間:112年11月1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3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下稱H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7月8日 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附表三之二: 編號 儲值序號 儲值金額 儲值時間 儲入GASH會員編號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3分 RZ0000000000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5分 附表三之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儲入網銀國際會員暱稱 1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向巳○○佯稱:欲以2,525元出售演唱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 2,525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8時12分許,向未○○佯稱:欲以1,6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 1,6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3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向辰○○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25日22時49分 1,0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地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電信公 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後,於11 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會員暱稱「順瑞起」, 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 商繳費條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2 4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職棒門票之不實廣告內容,致 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和東門市店,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 成繳費2,400元。嗣經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劉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午○○於警詢時經之指述。 (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份。 (四)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 (五)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暨儲值流向資料1份。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向同案被告劉東豪購得本案手機門 號之SIM卡後,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69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 0號、第5414號、第823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審理,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收購同 一手機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 實,係同一時間、地點收購同一門號資料後,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易-148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5號 原 告 許乃文 被 告 黃元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9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黃元泓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 所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f00000000」,刊 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 帳號,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 」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 受金錢。嗣不詳之人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虛 擬帳戶,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原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 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致原告受有合計539,46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自稱「王立人」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 司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 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嗣不詳之人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虛擬帳戶,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 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所綁定名下中信帳戶,被 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 酬20萬元,致原告受有合計539,46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蝦皮公司 撥款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9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 111年9月30日 19時3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3 111年9月30日 19時32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4 111年9月30日 19時33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5 111年9月30日 19時3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6 111年9月30日 19時3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7 111年9月30日 19時3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8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9 111年9月30日 19時4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1 111年9月30日 19時5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2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3 111年9月30日 19時4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4 111年9月30日 19時42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5 111年9月30日 19時43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6 111年9月30日 19時4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7 111年9月30日 19時4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8 111年9月30日 20時2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9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0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1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2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3 111年9月30日 20時4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4 111年9月30日 20時4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5 111年9月30日 20時4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6 111年9月30日 20時47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7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合計 539,460元

2024-10-21

PCDV-113-金-365-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 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而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申 辦前揭門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 見網路上有人徵求租用帳戶,竟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 允諾提供前揭門號、郵局帳戶,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使該 他人得先以前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zxc00000000」(下稱辛○○蝦皮帳號)外,復承同一 犯意,於111年4月27日依指示前往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辦 理上開郵局帳戶更換存摺、網路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 跨行轉帳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設定,並 旋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 配合於同年5月5日接續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年籍資料、傳送 OTP驗證碼等所需資料,使該他人得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M 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綁定前揭郵局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而以此等方式提供前揭郵局 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辛○○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前揭報酬。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帳號、郵局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己○○、丁○○、戊○○、乙○○、 甲○○、丙○○、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 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該詐欺 集團成員本欲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藉取消與蝦皮 帳號「qwer6757」賣家之訂單後,將退款至其等控制之辛○○ 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取得該詐欺贓款,惟因該賣家進 行該筆交易之虛擬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致該筆款項尚未完 成退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 項經匯入或轉入上開各該帳戶後,均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 款項轉出至前揭約定帳戶或其他電支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戊○○、乙○○、甲○○、丙○○、庚○○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被告辛○○之自白及卷 內事證,更正被告依指示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更換存摺、網路 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定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設定等業務之時間,並說明被告提供前揭 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 義申辦蝦皮帳號、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使用,均係基於 單一目的、於密切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即可等語( 見原金訴卷第107頁、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 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原金訴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8頁、第161頁), 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 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 儲字第1120960965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基本資料 (含立帳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帳號、111年3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106年4月25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偵 查佐梁育維於112年4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21日星圓字第1110521002號函暨檢附門 號0000-00000門號申辦使用者個資、蝦皮公司111年4月15日 蝦皮電商字第0220415022S號函暨檢附註冊「zxc00000000」 蝦皮帳號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對應交易資訊1份、「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資 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58 83號卷】第4頁、第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卷【下稱偵緝697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71頁、第72頁 至第73頁背面、偵5883號卷第101頁、第15頁至其背面、第1 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3頁)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提供前揭門號申辦「一卡通」電支 帳戶,並認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部分,該詐欺集團均係利 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藉取消訂單退款至其等控制之 辛○○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取得該詐欺贓款等語,然前 揭「一卡通」電支帳戶登載之會員電話為「0000-000000」 ,而其餘個人資料(諸如身分證字號、年籍)均與被告相符 ,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為實體帳戶乙節,此有「一卡通Mone 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 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50頁 至第53頁)附卷可參,顯然被告係提供個人資料、前揭郵局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俾以其名義申辦上開「一卡通」電 支帳戶,而非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容 有誤會;又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部分之金流去向,告訴 人甲○○、丙○○、庚○○等均係直接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一卡 通」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業經告訴人甲 ○○、丙○○、庚○○證述在卷(見偵5883號第57頁至第58頁、第 71頁至背面、第80頁至其背面),亦有前揭「一卡通」電支 帳戶交易資料1份附卷憑參,而本案僅有告訴人乙○○係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蝦皮帳號「qwer6757」之賣家為與被告蝦皮帳 號進行交易所提供之一次性付款帳戶,且該一次性付款帳戶 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因即 時通報而將上開款項圈存等情,此觀偵查佐梁育維於112年4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偵5883號卷第101頁、第27頁)自明,是起訴書認附表編 號5至7部分亦係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以隱匿金流, 或者認附表編號4部分,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僅於本案審 程序中自白犯行,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 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該帳戶之各項業務,復提供前揭門號、 身分資料、傳送OTP驗證碼等等,俾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 義申辦蝦皮帳號、「一卡通」電支帳戶等等,亦得藉各該帳 戶為前述之不法使用,惟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之幫助犯。  ㈣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先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俾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門 號申請蝦皮帳號,復於111年4月27日配合辦理前揭郵局帳戶 關於更換存摺、網路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 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設定等各項業務,嗣 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 送或告知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亦提供所需資料,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 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持或利用前揭各該帳號向附表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己○○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或轉入 向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並除附表 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外,旋遭轉出一空,在自然意義上雖 有數個幫助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己○○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經圈存外,該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轉入或匯入被告郵局銀行帳戶、電支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轉匯至約定之帳戶暨其他電支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 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 入監服刑,甫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金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63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 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乃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郵局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 提供自己申辦門號、身分資料、傳送OTP驗證碼及其他所需 資料等等,使該他人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一卡通」 電支帳戶,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多項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 前揭郵局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並配合辦理各項業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己○○等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己○○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固能 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己○○等任何款項,使其等 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並兼衡其自述現在工地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簡上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被告係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 號、郵局帳戶等金融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各該業務,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 金訴卷第150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 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5,9 00元,核其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所得財物外 ,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又經圈存在案,同如前述, 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使詐欺集團得 以其名義辦理、使用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得藉該等 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己○○等匯入或轉入之 各該詐欺贓款,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明顯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認倘仍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對之誆稱:可報今彩539中獎號碼明牌及包牌,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簽賭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73號卷【下稱偵10373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373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373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373號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背面)。  111年5月4日 15時50分許 26萬元 2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丁○○聯繫,並對之誆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陪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11分許 1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下稱偵759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59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59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4頁、第11頁背面)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59號卷第6頁背面、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111年5月4日 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4日 11時43分許 5萬元 3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佯裝為戊○○之姪子,致電戊○○之妻子,並對之誆稱:支票到期需金錢周轉,且保證將於111年5月6日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5時33分許 86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39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41至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戊○○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43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883號卷第44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4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享樂」帳號與乙○○聯繫,並對之誆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 5時40分許 5,900元 蝦皮帳號「qwer6757」之賣家為與辛○○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提供之一次性付款帳戶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22頁至第23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24至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乙○○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26頁、第35頁、第34頁、第2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883號卷第33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  5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線上遊戲暱稱「找劍鞘我是劍」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2時10分許 4,400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57頁至第58頁)。 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⒊告訴人甲○○之【警示帳戶: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2頁、第62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線上遊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59頁)。  6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2時16分許 4,100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71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74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75頁、第76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5883號卷第73頁、第72頁)。  7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3時1分許 3,478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80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81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5883號卷第83頁、第82頁至第83頁)。

2024-10-18

SCDM-112-原金訴-76-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學宜明知其所申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0」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已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則利用本案蝦皮 帳戶所收受之交易款項均可由該郵局帳戶提領,且可預見將 該綁定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本案蝦皮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蝦皮 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旋經該集 團成員自楊學宜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學宜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租借其本案蝦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伊出租時有告 知對方不得作為詐欺用途,且本案蝦皮帳戶亦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金融機構帳戶,案發後亦立即停止租借,本案應由 蝦皮公司負最大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以每7日1,500元之代價,將其綁定本 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本案蝦皮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 旋經該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 供承,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 料、蝦皮公司歷次回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0046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基本資 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訂單完成轉入之虛擬帳號、實際匯 款帳號資料、提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等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彰顯個人身分及信用之強烈專屬性,如 無親密關係或正當理由,已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辦,無需額外費 用,正常取得並無困難,益無另行付費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一般人若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欲出 資向自己租借該等帳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有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隱瞞金流及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之可能。被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以收取對價之方式,於111年1、2月 間將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網路上結識不知名之陌生人使用, 並據其陳稱:本案蝦皮帳戶是要與蝦皮公司的客服人員視訊 認證才能開設,之後還要綁定帳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辦的 到,但我自己沒有用該帳戶來賣東西,就只是辦好拿來租給 對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47頁、112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下稱他卷〉第218至2 19頁),當已可知對方係因不欲顯露真實身分,始以付費方 式向被告租借,衡情已可預見此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於交付本案蝦皮帳戶後,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4 時22分許解除並再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蝦皮公司112年9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03P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 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益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向其租借本 案蝦皮帳戶之人,尚可連動使用其所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所指金融機構之本案郵局帳戶;另依蝦皮公司 上開回函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創設虛擬帳戶後 之款項,會進入其「蝦皮錢包」,然縱蝦皮公司亦無法查調 該錢包歷次撥入提領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31頁),金流 較之其他金融機構益顯不透明,更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效果,是被告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於客觀上已幫助該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外, 主觀上亦堪認有預見縱該帳戶經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至被告是否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後收回本案蝦皮帳戶之使 用權,亦與其已遂行幫助行為無涉,其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固均自白犯行,然於上訴後更易前詞而否認犯罪,就其犯 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 24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尚另 有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而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至6月間,以LINE暱稱「apple520」向告訴 人蔡珮諭佯稱欲交易遊戲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珮諭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2,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轉帳2萬元 至本案台新帳戶(嗣於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因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亦為移送併案審理(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經查,告訴人蔡珮諭固確有為上開2筆匯款,有轉帳 交易紀錄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 1435偵卷〉第91、95頁),然據其陳稱所受詐欺之情形為: 我因需要購買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內之虛擬遊戲幣,在 8591交易平台認識賣家「apple520」,從111年1月起陸續跟 他進行網路交易共8次,但只有收到6筆,其他2筆我為前開 轉帳後卻沒收到遊戲幣,經聯繫對方仍不讀不回,所以我才 覺得被詐騙等語(見1435偵卷第9至10頁),與本案附表所 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欺方式已有明顯不同,且依 告訴人蔡珮諭與「apple520」之111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1435偵卷第91至93頁),其除直接向「apple520」 陳稱「你今天沒有跟我交代清楚,我就會去提告哦,都認識 這麼久了,至少要交代,要找到你並不難哦,楊學宜同學」 等語外,「apple520」尚曾主動提出被告為相對人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本票裁定予告訴人蔡珮 諭,並陳稱「都是這個害的」、「車不是我在開,我幹嘛付 錢」、「誰開就誰繳」等語,以此表達不欲依上開本票裁定 付款之意思,已可認「apple520」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 亦據被告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我沒有借給他人,我能想到的 只有遊戲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使 用「apple520」與告訴人蔡珮諭聯繫遊戲幣買賣事宜,並以 自己所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向其收受交易款項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認對告訴人蔡珮諭確構成詐欺犯行, 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 人蔡珮諭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就告訴人蔡珮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屬 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仍併與審理,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瑕疵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將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本案蝦 皮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 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報酬之 數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所供承(見他卷第219頁 ),則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9,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起訴書 2 范薇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稱:其臉書帳戶誤申辦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9,000元 同上 3 黃鈺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操作ATM申請停止支付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43分許間 9,000元,共37筆 同上 4 鄭婷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佯稱:其美妝網站誤升級為VIP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6時40分許 9,000元,共2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洪思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9,000元 同上 6 黃煥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其購物網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9,000元 同上 7 羅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至15分許間 9,000元,共5筆 同上

2024-10-18

TPHM-113-上訴-37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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