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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智訴第1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俊佑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俊佑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為證。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8號   被   告 郭俊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 者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 前之不詳時日,提供林佳佩(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另簽 分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佳佩)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吳福平」之大陸地區人士供其使用。「吳福平」取得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 使用之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販 售之「肌膚之鑰隔離霜」係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先於蝦皮拍 賣網站以帳號「q43jlgp6k8」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復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q43jlgp6 k8」經營「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公開刊登販售侵害 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標榜 為「正品、正貨」之不實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而透 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並 以此方式販賣、陳列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嗣吳偉蘋於11 0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內所刊 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 下午3時1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15元(不含運費)向「吳 福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隨後於110年1 2月間經吳偉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送請鑑定,確 認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仿冒品,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偉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提供林佳佩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佩)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福平」之大陸地區人士供其使用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吳福平」說是做蝦皮,說賣正常東西,不會做其他用途,我給「吳福平」是因為「吳福平」保證只作蝦皮買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1,515元(不含運費)向「吳福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隨後於110年12月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張易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並未註冊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經營「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及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佳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於110年5月間前之不詳時日,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佩)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被告郭俊佑之不詳友人使用之事實。 5 ㈠蝦皮拍賣網站「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告訴人吳偉蘋與帳號「q43jlgp6k8」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商品照片共計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㈡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 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㈣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之註冊資料 ㈤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佩)之申設資料、自111年1月5日至111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㈠本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之事實。 ㈡「吳福平」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q43jlgp6k8」經營「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公開刊登販售侵害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標榜為「正品、正貨」之不實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之事實。 ㈢告訴人吳偉蘋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以1,515元(不含運費)向「吳福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隨後於110年12月間經告訴人吳偉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㈣附表一、二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是核被告郭俊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郭俊佑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日商資生堂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商標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 (stylized)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洗髮精等。 2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logo)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用品、香水等。 3 00000000 肌膚之鑰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12月15日 化妝品、化妝水等。 4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 (stylized)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化妝水等。 5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logo)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化妝用具等。 6 00000000 肌膚之鑰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12月15日 化妝品、化妝水等。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仿冒肌膚之鑰商標隔離霜 2 個 經鑑定係仿冒商品。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

2025-01-24

TNDM-114-智簡-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立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車牌2 面、被告許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 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 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8號   被   告 許立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蝦皮賣場上向不詳人士購得吳宗 遠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同年4 月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原車牌為0000-0 0號、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 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吳宗遠及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上開車輛因違停遭警攔查,並扣得上開 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自小客車原有之車牌0000-00號因超速違規遭吊扣,使將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BGF-7708號車牌為他人偽造仍懸掛於所使用之車體上,並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吳宗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監理站製發之BGF-7708號車牌已經證人吳宗遠於112年10月25日繳回註銷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現場照片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991-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凝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544號、第3074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第9915號 、第10344號、第115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113年1月3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3899號函檢送之 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陳宣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前5年 內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涉犯本案之罪雖對社會危害非輕 ,惟被告已意識到自己之錯誤,亦願意認罪懺悔,可認其犯 罪後態度尚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惟被告並非全然無工作之能 力,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於臺北、臺東工作 一情及台灣基督長老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0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6472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 即可見得,被告卻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 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名義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鳳慈、蔡政哲、陳志文成立調解,告訴人鄭仁傑、黃怡郡 、柴宇瀚、林麗玲因未到庭調解,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謝欣妤則與被告就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而調 解未果,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認被 告犯罪後態度尚可,且亦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自111年8月起持續至 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上開病 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鳳慈、蔡政哲、陳志文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 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 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及向告訴人鄭仁傑、黃怡郡、柴宇瀚、林麗玲、謝欣妤支 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 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因而獲得4萬9,000元之報酬,此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等語。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 條文,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李鳳慈新臺幣(下同)1萬7,090元,並匯款至李鳳慈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李鳳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6元,最後一期為99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蔡政哲4萬9,985元,並匯款至蔡政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政哲、帳號: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941元,最後一期為2,92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陳志文5,000元,並匯款至陳志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黃怡郡新臺幣3萬3,000元。 5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謝欣妤3萬3,500元。 6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鄭仁傑2萬5,000元。 7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柴宇瀚2萬3,500元。 8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林麗玲1萬1,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陳宣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 ,隨後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至112年8月31日18時3分 許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宣凝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鳳慈、黃怡郡、謝欣妤、鄭仁傑、柴宇瀚、林麗玲、 蔡政哲、陳志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即曾將其蝦皮會員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僅有被告知悉其所申辦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因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應對正常,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認知能力並無問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鳳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怡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欣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仁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柴宇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麗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政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2月7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30000004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4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882號函暨所附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495至4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744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505至510頁) (1)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辦理解鎖後重設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31日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前,被告才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的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等語。惟查: (一)觀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匯入款 項於短時間內即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此與一般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上開 帳戶之控制權於該時點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2月7日北 富銀新店字第1130000004號函復內容,可知金融卡於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會鎖卡,犯罪集團實無可能 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 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 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 更無可能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佐 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甫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及重設密碼,可見上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當時為被告保管中,金融卡密碼 亦為新設,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僅 有其知悉,且其無將金融卡密碼另外記載在金融卡或紙條 上之習慣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二)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及交易工具,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 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雖 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於偵 查中接受訊問時應對正常,對其曾於112年4月間,將其蝦 皮會員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因此獲得49,000元之報酬等情,亦能清楚陳述, 認知能力及辨識能力並無問題,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經 交付後,究係作何使用乙事毫不在意,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並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相類手 法詐騙,匯款時間均在同一日,可徵被告應係於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同一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 人李鳳慈、黃怡郡、謝欣妤、鄭仁傑、柴宇瀚、林麗玲、蔡 政哲、陳志文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鳳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李鳳慈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接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9分許,向李鳳慈佯稱:要配合語音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賣貨便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9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  19時33分許 ①9,985元 ②7,1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7至19頁、第439至4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至27頁) ⑤告訴人李鳳慈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41頁) ⑥告訴人李鳳慈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43至45頁) 2 黃怡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Marketplace」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向黃怡郡佯稱: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協議,如果認證完成臉書帳號就可正常使用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 ①49,988元 ②16,01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8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至2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頁) ⑥告訴人黃怡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45頁) ⑦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3 謝欣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謝欣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16分許,向謝欣妤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要進行自助認證激活,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18時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9分許 ①49,987元 ②17,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至20頁) ⑤告訴人謝欣妤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25至27頁) ⑥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第27至39頁) 4 鄭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鄭仁傑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8時4分許,向鄭仁傑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致賣場遭停權,需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許 ①49,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30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3至19頁) ③告訴人鄭仁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1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5 柴宇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46分許,向柴宇瀚佯稱:所申請之旋轉拍賣刊登功能尚未授權成功,需依指示轉帳及使用ATM現金存款功能授權並提供保證金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8時12分許 ①47,09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690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柴宇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30頁) ③告訴人柴宇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2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第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至4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6 林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林麗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8時36分許,向林麗玲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致賣場遭停權,需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9時23分許 ①21,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4頁、第203至20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頁、第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7至168頁、第209至2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頁、第2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頁、第211頁) ⑥告訴人林麗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第175至194頁、第200至201頁、第215至234頁、第240至241頁) ⑦告訴人林麗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195至199頁、第235至239頁) 7 蔡政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蔡政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向蔡政哲佯稱:因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20時50分許  ①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至260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頁) ⑦告訴人蔡政哲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第263頁) 8 陳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陳志文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向陳志文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致賣場權限遭限制,需依指示操作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8時54分許  ①5,01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75頁) ③告訴人陳志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79至28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至29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5頁)

2025-01-24

SLDM-113-審簡-1564-20250124-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欣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盧欣怡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以 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起以其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impreza5d」,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嗣因警方為採證而向盧欣怡購入 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件, 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1年10月25日至盧欣怡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案經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盧欣怡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023號偵卷第4頁至第10 頁、第116頁)。      ㈡蝦皮購物平台網頁列印畫面、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月26日全管字第2154號函檢附之蝦皮商品寄件資料各1份 (11023號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92頁至第93頁)。       ㈢被害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被害人即法商 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畫面、告訴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 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11023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 、第71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 89頁、第117頁至第146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被告與 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 被告盧欣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供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 數量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陳明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透 過網路陳列,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     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8年3、4月間起至111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 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圖 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 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 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11023號 偵卷第116頁背面),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具體 陳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數量及購買者 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無從逕認其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行,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尚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 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 (民國) 商標權人 1 仿冒「YSL」商標之項鍊3件 YSL 00000000 73年10月16日/123年8月31日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2 仿冒「YSL」商標之耳環40件 3 仿冒「LV」商標之項鍊8件 LV 00000000號 102年7月1日/122年6月30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4 仿冒「LV」商標之戒指2件 00000000號 101年12月1日/121年11月30日 5 仿冒「LV」商標之耳環44件 00000000號 101年8月1日/122年7月31日 6 仿冒「LV」商標之髮夾20件 00000000號 102年2月16日/122年2月15日 7 仿冒「LV」商標之髮圈26件 00000000號 86年10月16日/116年9月15日 00000000號 94年11月16日/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號 86年10月16日/116年9月15日 00000000號 94年5月16日/114年5月15日 00000000號 104年9月1日/114年8月31日 8 仿冒「GUCCI」商標之髮飾27件 GUCCI 00000000號 100年11月1日/120年10月31日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9 仿冒「GUCCI」商標之髮夾18件 00000000號 111年6月1日/121年5月31日 10 仿冒「GUCCI」商標之項鍊4件 00000000 號 111年6月16日/121年6月15日 11 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55件 00000000號 105年9月1日/115年8月31日 00000000號 70年6月16日/120年5月15日 00000000號 104年6月16日/114年6月15日 00000000號 105年7月1日/115年6月30日 00000000號 86年2月1日/121年12月15日 12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28件 CHANEL 00000000號 72年6月16日/11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3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6件 00000000號 79年12月1日/117年3月31日 14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506件 15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17件 16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圈60件 17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63件 18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2025-01-24

SCDM-113-智簡-14-20250124-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7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劉品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並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等2個商標權人 之權利,係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論以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福哥」之人,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 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上述2位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 各均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完成,此有各該和解契約 書、上開告訴人等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 見偵卷第165、167頁、本院智易卷第21至22頁),且審酌告 訴人等均向本院表達認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 ,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22頁),以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情形(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等均積極為被 告求情如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 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等各 約定和解之65000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均積 極履行完成,各深獲告訴人等諒解如上述,並經審酌告訴人 等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如起訴書所示有共同販售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外套之 舉,且被告抽成比例,則係販賣所得中抽取4%,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4頁),惟考量販售該等外套價金共655元, 而被告抽成總金額係26元(計算式:655x0.04=26.2,小數點 四捨五入),但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各65000元,可知被 告為此支應共130000元(計算式:65000x2=130000),若仍對 之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附表所示之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 adidas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PUMA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各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此為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法律尚未經行政 院施行,故不列載)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1號   被   告 劉品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妤與身分不詳暱稱「福哥」之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所示 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 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 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品妤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以 售出商品價額之百分之4為報酬,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jlaeeyxzq9」帳 號,予暱稱「福哥」使用,並綁定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福哥」在不 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本案帳號 登入蝦皮購物平台,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 定人下標選購。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發覺上 開蝦皮購物網頁,乃以新臺幣655元(含運費)價格下標購買2 件外套,於113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蝦皮店到 店南港成功店門市收到商品後,確認係仿冒品,始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分 別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商品販售頁面擷圖、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訂單擷圖、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蝦皮帳號「jlaeeyxzq9」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明知仿冒 商品而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 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行為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請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暱稱「福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供稱 有獲得售出商品而匯入之貨款4%之報酬,此部分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4-智簡-1-20250123-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利用蝦皮拍賣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之事實,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至113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透過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而分別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 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業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 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 價值與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 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 ,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didas褲子1件、佩佩 豬圖案衣服1件,經鑑定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 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3頁、第71至76頁)。 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11月15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 法務人員陳引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85至86 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 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 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見偵卷第112頁), 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哈 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各以3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 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智簡-1-20250122-1

審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貝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智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貝兒明知「中祥地瓜酥」商品照片2 張,係告訴人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 片後,將該重製之照片公開上傳至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註 冊使用之帳號「chime000987」,張貼在該帳號所開設「〈營 業中〉雜貨專賣店」賣場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 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1 2年3月18日上網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之規定(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 未施行),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1-22

KSDM-114-審智易-3-20250122-1

聲簡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電子菸遭查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 役40日,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依法官意見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均 自白施用毒品(大麻),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時未詳查卷 證有關施用毒品相關證據,聲請人並已施以觀察、勒戒之處 遇,施用毒品行為應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不應重複論罪,應 予不受理。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認 聲請人「素行不佳」,惟實際上該等前科乃基於同一案件之 搜索票發覺聲請人過往之犯罪行為,因檢察官分案處理,致 判決時間前後不同,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係多次犯罪,應 撤銷此誤判部分。  ㈢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遭查獲,此前並無前科,屬於初犯, 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條件,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 有失公平與比例原則,法院應斟酌聲請人之悔意及犯罪情節 輕微,宣告緩刑。  ㈣本件搜索票之聲請係員警於交友軟體搭訕,亂槍打鳥,引誘 犯罪,不合理且違反調查原則,且非必要,可能已涉及違法 釣魚、共同犯罪、誘使犯罪、不當指控、證據變造,及隨意 交代證據時地,粗糙不負責任之聲請文件,陷檢察官、法官 於不正、不義。  ㈤員警搜索扣押過程違反人權,且存在言語和身體霸凌,對於 聲請人同志身分有霸凌歧視偏見之言論,且上銬遊街之身體 霸凌,警械使用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並以「我就不用想再 出去」之恐嚇言論,及與實際訴訟上權利不符之解釋,誤導 被告放棄提審之權利主張,違反憲法保障。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證據均漏未審酌,就罪名、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 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 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 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尚不在 本款規定所謂罪名之內。易言之,若僅屬作為事實審法院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裁量科刑輕重之情狀,或作為法院裁量 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緩刑事由者,因僅足以影響其科 刑輕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 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3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6月29 日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5支、毒品吸食器1組、不明液體1瓶及 手機等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8月2 日撤回上訴確定;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 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上開聲請意旨㈠雖主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吸收持有毒品之 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不應重複論罪,指摘原確定判決應 為不受理判決,並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此 部分所執之事由,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非 就事實部分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 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  ㈢上開聲請意旨㈡㈢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不當或未宣告緩 刑云云。惟姑且不論聲請人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 112年6月29日前),確實另外涉有施用毒品(112年6月28日 )及販賣毒品(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 )等犯行,僅係警方查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循線 查獲其先前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犯行,素行確有可議之處 。況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宣 告刑輕重、緩刑與否等量刑問題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㈣上開聲請意旨㈣㈤雖主張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云 云。惟姑且不論聲請人於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已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 物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經該案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扣押 物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況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亦無 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爭執 (爭執違法搜索事項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之判決先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應屬於得否 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非屬於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文。是以有關於必要性 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之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 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 餘地。基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 然既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與 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2

TCDM-113-聲簡再-4-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61、104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勝文 」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 ,放置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置物 櫃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2張 金融卡密碼予楊勝文,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甲、乙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163、168頁),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8661號卷第15至16頁、偵1049 4號卷第9至11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 函暨所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661號卷第25 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函 暨所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94號卷第75 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之掛失記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函暨所附之警詢筆錄、報 案記錄、對話紀錄、取簿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 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甲、乙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甲、乙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款項(本案洗錢 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甲、乙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 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 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 9萬9,98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8661號卷第35至48頁、第55至57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9,9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買家,向丙○○佯稱:因其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 9萬9,987元 ⒈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494號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3頁、第58、62頁、第64至65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 1萬0,012元

2025-01-21

ULDM-112-金訴-338-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孫兆廷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蝦皮拍 賣網站,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懸掛於本 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孫兆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  ㈣警方查獲本案汽車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註銷原牌照 ,竟仍為繼續使用本案汽車,而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如科處過輕之刑罰,將 使車牌被註銷之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能夠以低廉代價, 即實質上規避註銷牌照之處罰,最終反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落空;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薪約2萬 至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乃偽造車牌,業 據扣案,本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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