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人穿越道路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憲輝 梁錦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憲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錦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憲輝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由石 門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與大順路、龍 華路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道路照明充 足明亮、其前方無他車遮擋視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中正路上華段設於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梁錦蕙於址設中正路上華段旁、該行 人穿越道之卓憲輝行向對面之7-11購物完畢,欲走回當時之 住處,其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 ,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 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逕行貿然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前方闖越 紅燈穿越道路,致卓憲輝騎乘之機車與梁錦蕙發生碰撞而雙 雙倒地,造成卓憲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裂傷及臉部多處挫 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梁錦蕙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顏 面骨骨折及右眼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視力僅 餘光覺且眼球萎縮,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仍無法治癒將遺留右 眼視力障礙(僅餘光覺)之不治之後遺症。嗣警方到場處理 時,卓憲輝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憲輝、梁錦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卓憲 輝、梁錦蕙、證人朱念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 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8號函文1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258號函 文暨檢附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按 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 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 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 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 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 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 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 50958號函文係醫師依既有病歷而就告訴人梁錦蕙之右眼視 力傷勢及回復狀況所為陳述,依同一法理,亦有證據能力。 而病歷既係依醫師法之上開規定而製作,並依醫療法之上開 規定而保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 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 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 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 並請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到會陳述(然梁錦蕙未依 通知到會),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 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 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憲輝、梁錦蕙對於上開事實及己有過失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證人即被告 卓憲輝後載乘客朱念祥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 958號函文1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 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258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兼告訴 人卓憲輝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本院將本件 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該會鑑定意見 以「行人梁錦蕙於雨夜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卓憲輝於 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意見與本院見解相符 ,是值贊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 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卓憲輝於普重型機車駕照遭吊扣期滿(自94年10月25 日至95年10月24日止)後未再考領駕照,有駕駛人資料可稽 ,故核被告卓憲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未注意被告卓憲輝於案發時無 駕照之事實致於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梁錦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時為無駕照狀態,本不得駕車,詎駕車而發生本 件車禍,危及用路人安全,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之;又被告卓憲輝於犯後 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自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 加後減之;至被告梁錦蕙於案發後已經送醫,未停留現場, 無自首問題。爰審酌被告卓憲輝、梁錦蕙2人之過失情節, 前者為次要過失,而後者為主要過失、告訴人梁錦蕙之傷勢 遠重於告訴人卓憲輝、被告即告訴人二人迄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均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交易-127-20250110-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文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 告訴人戴嘉嫻受傷結果,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發生車禍後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生命與健康,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71頁、第79頁)及其有二筆酒後駕車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吳文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城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2段與杭州南路2段交岔 路口時,吳文城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戴嘉嫻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 橫越信義路,仍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戴嘉嫻,戴嘉嫻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腿撕裂傷、左腿撕裂傷等傷害。吳文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可預見將致對方受有 傷害,竟未下車報警處理,協助戴嘉嫻就醫,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戴嘉嫻報警,由警方調閱現場道路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嘉嫻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文城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機車撞及告訴人,且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 二 告訴人戴嘉嫻之指訴 告訴人在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時,遭機車撞擊倒地,駕駛機車之人未下車處理即逃離現場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五 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 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未下車處理即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5-01-09

TPDM-113-審交訴-109-2025010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鄭宗豪於113年4月8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劉湘傑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偵卷第18頁)」、「被告劉湘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48、5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8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林○騫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2至43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劉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傑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時,恰逢垃圾車停止在 新民街與新民街326巷口網狀線前執行勤務,原應注意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 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繞越垃圾車駛入新民街與 新民街213巷口,適有行人林O騫(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垃圾車前方之新民街326巷由北往南方向跑步穿 越新民街,劉湘傑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林O騫在新 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發生碰撞,致林O騫倒地,因而受有左 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O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對方突然衝出來撞到我等語。 (二) 告訴人林O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過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四)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繞越右前方執行勤務垃圾車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學童即告訴人之監護人疏縱學童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從垃圾車前方跑步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09

SCDM-113-交易-573-202501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岳賢 代 理 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賴彥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岳 賢(即被害人林王節媛之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彥佐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處分書 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 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 充理由㈠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 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下稱本案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1段132號前時,適被害人 林王節媛因欲穿越漢口街而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遂遭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顴骨 及頭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死 亡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至56頁、第63至81頁、第99頁、第225至232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 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 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 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參(見偵卷第79頁),而以時速50公里計算,則車輛每秒 行駛距離約為13.89公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 秒)。復查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 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 自發現危險起至開始操作煞車為止,此時間稱為「反應時間 」,行駛之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 反應時間約為1至2秒,而自煞車開始作動起至車輛完全停止 為止,此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 離」,車輛停止距離則係「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 和,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而言,所需煞車距離約12.5 公尺等情,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之 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頁面列印資料可參(見上聲議 卷第12頁正反面)。是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駕駛,其反 應距離約13.89公尺至27.78公尺,則自駕駛發現危險起至車 輛完全煞停為止,車輛停止距離共約26.39公尺至40.28公尺 ,從而,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而言,至少需約1.9秒( 計算式:26.39公尺÷13.89公尺=1.8999)以上之反應與煞車 時間,才能於車輛觸及被害人之前,將其完全煞停,避免事 故發生。  ㈣經本院檢視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 顯示「0000-00-00 00:53:58」時,被害人突自路邊機車 格旁跑出,隨即畫面左上角顯示於「0000-00-00 00:53:5 9」時,被害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亦有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 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225至240頁),足證自 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機車格旁跑出時起至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被 害人時止,此期間僅約1秒。  ㈤綜上所述,本案縱使被告以本案道路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 ,然自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機車格旁跑出時起至被告所騎機車 撞擊被害人時止之時間(即1秒),明顯短於使時速50公里行 駛之車輛完全煞停所需之最小反應與煞車時間(即1.9秒), 是以,本案被告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然本案縱使被告未超 速駕駛,其能否預見被害人會突自路邊跑出,而得及時煞停 車輛,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非無疑,則被告就本案事故 是否確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既屬有疑,本案自 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繩。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對不依規定跑步穿越本案道路之 被害人,反應時間不足,無法預期及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 ,此有該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且聲請人自行 核算後稱:於被害人自路邊機車旁跑出時(即監視錄影畫面 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53:58」時),被告與被害 人間相距14公尺等語,果若如此,則此距離明顯小於前述說 明之時速50公里時所需至少26.39公尺之反應與煞車距離, 益徵被告本案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確實 有疑。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㈥聲請人固稱:本案鑑定書對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距離、時速 有誤,應有再調查、鑑測之必要,且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行 駛,則被告在較遠處即可發現被害人,也就有較長之反應時 間,並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本案鑑定書認被告若以時速50 公里行駛,仍會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結論,顯不合 理云云。然依本案事故過程以觀,縱被告以時速50公里行駛 ,仍難認其對本案事故有迴避結果可能性,業如上述,被告 實際行駛距離、時速為何,尚不影響前揭認定。況按行人穿 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現場血跡位置到同市區中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之 距離為53.5公尺,到同市區延平南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 41.2公尺,此有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63頁) ,是在本案案發地左右兩側不遠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則依 一般用路人之經驗及信賴原則,均會信賴行人於兩側不遠處 即有行人穿越道,且車道上已明顯有車輛行駛而來等情形下 ,應不會為穿越車道,而突然跑到車道中央,然本案被害人 卻係突自路邊機車格旁跑至車道上,自難苛求被告需自遠處 即減速等待、確認不知動向且站立在路邊之被害人舉止,是 聲請人上開所稱,難認可信。  ㈦聲請人又稱:依本案鑑定書內容可知本案道路非完全禁止行 人穿越之路段,只是穿越道路時,應確實觀察車道車流狀態 ,被害人係觀察車流狀態約2秒後,判斷沒有來車才穿越本 案道路,本案過失責任應歸屬於被告云云。然按行人穿越道 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 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 明文,本案案發地左右兩側不遠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顯見 本案道路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行人得穿越之道路,又縱本案道 路屬行人得穿越之道路,然查被害人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時 ,被告機車與被害人間僅有約2、3間店面寬之距離,且被告 前方並無其它車輛遮蔽,又本案事故發生後約2秒,隨即有 多輛機車行駛至本案案發地等情,此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5至48頁、第229至240頁),於此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 稱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㈧聲請人雖稱:本案未待聲請人對本案鑑定書申請覆議,即作 成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剝奪聲請人程序上申請覆 議之機會,具有明顯瑕疵云云。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之作成,均無礙聲請人程序上申請覆議之機會。況於聲請 人聲請再議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曾致電詢問告訴代理人張 敦達律師:為避免再議處分早於覆議結果作成,是否要具狀 聲請緩送再議案件,待覆議結果作成後,再將案件轉送高檢 署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則回以:還是先將案件送高檢署辦理 ,因地檢署案件已終結,也無法再多做什麼等語,此有臺北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279頁),是聲請人既為 上開回應,顯見其未認本案偵辦有等待本案鑑定書覆議結果 之必要,況本案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已 如上述,是聲請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2025-01-07

TPDM-113-聲自-194-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張瀞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尹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同區中華路方 向行駛,嗣行經三民街與中華路12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 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天候佳、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禮讓行人 穿越道路、由陳映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除導致陳映儒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陳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瀞尹之供述 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映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481-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4號 原 告 楊天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許城銘 訴訟代理人 李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北 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3Q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城銘,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於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路52之8號前,為警以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 穿越車道」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109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4月3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3Q38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萬芳路52之8號,我的腳好像有踏到雙黃線 但沒有穿越雙黃線,我是沿著雙黃線走,走到前面網格處才 穿過去,我沒有穿越雙黃線的意圖,因為我離雙黃線缺口只 有30公分,我的情節輕微,只差一步就罰,且員警逾越權限 且濫用權力,強迫原告簽收罰單,請求減為3分之1只罰166 元。  2.被告舉發法條應是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該處距行人 穿越道達約150公尺,我並未違反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不 得穿越馬路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或撤銷原處分逾166元部分(原告主張起訴 狀所載「應判免罰或減為166元」為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 、12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萬芳路52之8號,員警依行動電腦定位功能 顯示萬芳路52號並據以舉發,2處相距不遠,未影響違規事 實判斷。又該路口兩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人、車跨越 ,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過程中,仍有車輛行駛,實 已造成來往車輛及自身危險。  2.員警舉發原告違規理由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非因原告違反行 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 穿越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Q3Q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移送行政執行歷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133006446號函【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違規地點雖 均記載「萬芳路52號」(見本院卷第23、109頁),然業經 被告更正為「萬芳路52之8號」(見本院卷第30、47頁), 此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及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33、35、47-58 、100-101、103-107、1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沒有穿越雙黃線,是沿著雙黃線走到網狀處 才穿過去,沒有穿越雙黃線之意圖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6:58:33,員警騎乘 機車在萬芳路,畫面中可看到有一位行人(即原告)正走在 對向車道上,正橫越馬路(見圖1)。畫面時間16:58:35-16 :58:37,原告走到車道中央,該處劃設分向限制線(見圖2 、3)。畫面時間16:58:40後,員警叫住原告,說道:『哈囉 ?欸哈囉哈囉?來,不能這樣走,要走斑馬線啦』。」、「 畫面時間16:58:39,原告跨越雙黃線往員警行駛車道方向 前進。」,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0-101、103-107頁)。可見原告行走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 道路(見本院卷第101、107、129頁,另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參照)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2.原告又主張:我離雙黃線缺口僅30公分、只差一步,情節輕 微,且員警逾越權限、濫用權利強迫我簽收舉發通知單,請 求罰鍰減為3分之1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行人有違反該條項情形即「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處罰機 關並無裁量空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況依勘驗擷 取畫面所示原告之步伐及其與網狀線間之距離(見本院卷第 107、129頁),原告距網狀線並非其所述僅30公分、只差一 步;另依舉發通知單「簽收別」欄所載本件簽收正常(見本 院卷第109頁),無從認員警有強迫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之 情形,且倘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得依道交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該條款規定:「拒絕簽章者 ,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 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無強迫原告 簽收之必要,原告所述,均難以採憑。  3.至原告主張:被告舉發法條應是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該處距行人穿越道達約150公尺,我並未違反100公尺內有 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馬路之規定等語。經核,舉發通知單及 原處分所載違反法條均為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見本 院卷第23、109頁),並非原告所述同條項第1款。又被告雖 於答辯狀中記載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即「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29頁),然答 辯狀中另記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並確認原告違規 事實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非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29-30頁),嗣被告到庭時再重 申此旨(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被告據以 裁罰之內容,所述核與本件無涉。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或撤 銷原處分逾16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3-交-1454-20250107-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帆槿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因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且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 害,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原諒,且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表示係因開車在看旁邊始發 生撞擊,顯見被告輕視人命等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 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 ,已可見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 神經病變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判決之量刑已 詳加敘明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雙方迄未成立和解等節,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審酌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是檢察官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3至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除有條 款之變動(即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外,固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情形,然對於本案之「行人穿越道」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 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 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 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已可見 告訴人乙○○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 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 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 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9巷口,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乙○○自上開巷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 越道路,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及乙○○,導致乙○○ 因而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92-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靜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 由中清路往平德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雷中街 2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張美英在雷中 街2之11號前步行欲穿越雷中街至對向,原應注意行人穿越 道路,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詎亦疏未注意,貿然行走進入雷中街車道 內,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五趾骨 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42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972-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廖文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IQA51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1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RDN-319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同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IQA510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未當場吹哨示警原告違規,是騎乘警 用機車在下一個路口紅綠燈前將原告攔停,於法不合。且該 行人並未遵循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從遠處往左前 方行進,其與原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之方向相同,自然沒 有讓不讓的問題。當時天色昏暗,原告專注於前方路口,很 難發現左側有行人穿越,員警從不同角度可能誤判原告與該 行人很接近,事實上有段距離。如果當時員警先取締行人違 規穿越道路,就不會發生本件爭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穿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 距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顯不足3公尺。原告未能謹慎駕駛, 注意行人穿越狀況,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 仍有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 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 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133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員警密錄器影像部分:   ⒈螢幕時間21:21:56,員警於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與臺灣 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螢幕時間21:21:58,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駛, 並準備左轉駛入臺灣大道一段(圖1)。依螢幕畫面,當時 亦有名女子(下稱B女)準備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走,通 過該交岔路口。   ⒉螢幕時間21:22:02,A車從B女面前經過(圖2),依螢幕畫 面,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 隔。員警見狀後即向前行駛,並於螢幕時間21:22:06處 鳴警笛、通過綠川西街與臺灣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   ⒊螢幕時間21:22:16,員警跨越雙黃線並行駛到A車之左側 ,其後即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往路邊停靠。螢幕時間21:22 :46處起,員警向原告表示,因其通過綠川西街左轉駛入 臺灣大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3 公尺,須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未看到行人 。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 ⒈螢幕時間21:17:16,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性(即B女) 出現在螢幕畫面之左下側(圖3)。螢幕時間21:17:26處 起,B女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走。依螢幕畫面,B女係由 路旁之紅線處逐漸走向劃設於綠川西街左側之行人穿越道 ,雖B女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其係沿行人穿越 道右側處之道路行走(圖4),且距離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 木紋,僅有一步之遙。 ⒉螢幕時間21:17:26,A車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駛,並向 左轉駛入臺灣大道一段。螢幕時間21:17:38處,A車於系 爭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此時B女於上開行人穿越道旁行 走,與A車相距約2個車身之距離,螢幕時間21:17:41, A車從B女之前方經過,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 約3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圖5)。 ⒊113年12月17日補充勘驗: 螢幕時間21:17:40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 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3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圖6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 距約3個枕木紋及2個之枕木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 通行之義務。當時雖屬夜間時分,但有路燈照明,且原告亦 有開啟車燈,對於有行人穿越路口並非不能察覺。何況夜間 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更加謹慎,注意四周路況,以避 免發生不測意外,此對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尤其重要,此項 交通行為義務,自不能以天色昏暗為由而卸免其責。 ㈣原告雖主張該行人與其車行同向,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故不應受罰。然查,原告係左轉彎駛入臺灣大道,左轉前 固與其左側欲穿越路口之行人同向,但左轉後與該行人即屬 橫向交錯,自應禮讓。再者,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 課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於有行人穿越時,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是其重點在於「有行人穿越」,與該路口有無劃設行人 穿越道或行人有無直接踩踏在行人穿越道上,尚無必然關連 。且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係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並非規定行人必須「踩踏」在行人穿 越道上。本院審視勘驗影像,系爭車輛接近行人時,該行人 所行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之遙,應認符合道安 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該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故沒有讓不讓的問題云云,並非可取。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員警執勤時未立即響哨,乃事後趨前在下一 個路口攔停,程序違法云云。然員警執勤遇有交通違規,得 當場攔檢舉發,所謂「當場」,係指員警發現違規後,於時 間及場所具有密接性及連續性之情況下予以攔停,並非見有 違規,就應即刻制止,迅速攔查,而全然不顧當時之具體道 路交通安全情狀。本件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原在系爭路口原 告之另一側停等紅燈,發現原告違規事實,待原告完成左轉 進入銜接道路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趨前跟隨 ,依上開勘驗影像,係於5秒後鳴響警笛,於16秒後接近原 告然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上說明,其當場攔檢舉發之程 序自無違法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1

TCTA-112-交-965-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嘉民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檳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9巷交岔路 口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葉 寶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時 ,李嘉民騎乘前揭機車撞及葉寶蓮,葉寶蓮當場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側第4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葉寶蓮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車 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李嘉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 至首揭路口,明知該處為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確認現場情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 認此情貿然前行,車輛撞及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前之112 年6月15日即無照騎車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深切省認自 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竟不顧國家公路監理法制及 用路人安全,又於前案偵查期間再於本案騎乘機車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本案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並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 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12 年6月15日即無照騎車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又於該案偵查 中再犯本案,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靠父親扶養,未婚,沒有 小孩等語之最高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7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