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岳賢
代 理 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賴彥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岳
賢(即被害人林王節媛之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彥佐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處分書
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
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
充理由㈠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
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下稱本案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1段132號前時,適被害人
林王節媛因欲穿越漢口街而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遂遭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顴骨
及頭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死
亡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至56頁、第63至81頁、第99頁、第225至232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
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
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
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參(見偵卷第79頁),而以時速50公里計算,則車輛每秒
行駛距離約為13.89公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
秒)。復查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
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
自發現危險起至開始操作煞車為止,此時間稱為「反應時間
」,行駛之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
反應時間約為1至2秒,而自煞車開始作動起至車輛完全停止
為止,此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
離」,車輛停止距離則係「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
和,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而言,所需煞車距離約12.5
公尺等情,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之
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頁面列印資料可參(見上聲議
卷第12頁正反面)。是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駕駛,其反
應距離約13.89公尺至27.78公尺,則自駕駛發現危險起至車
輛完全煞停為止,車輛停止距離共約26.39公尺至40.28公尺
,從而,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而言,至少需約1.9秒(
計算式:26.39公尺÷13.89公尺=1.8999)以上之反應與煞車
時間,才能於車輛觸及被害人之前,將其完全煞停,避免事
故發生。
㈣經本院檢視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
顯示「0000-00-00 00:53:58」時,被害人突自路邊機車
格旁跑出,隨即畫面左上角顯示於「0000-00-00 00:53:5
9」時,被害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亦有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
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225至240頁),足證自
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機車格旁跑出時起至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被
害人時止,此期間僅約1秒。
㈤綜上所述,本案縱使被告以本案道路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
,然自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機車格旁跑出時起至被告所騎機車
撞擊被害人時止之時間(即1秒),明顯短於使時速50公里行
駛之車輛完全煞停所需之最小反應與煞車時間(即1.9秒),
是以,本案被告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然本案縱使被告未超
速駕駛,其能否預見被害人會突自路邊跑出,而得及時煞停
車輛,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非無疑,則被告就本案事故
是否確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既屬有疑,本案自
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繩。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對不依規定跑步穿越本案道路之
被害人,反應時間不足,無法預期及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
,此有該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且聲請人自行
核算後稱:於被害人自路邊機車旁跑出時(即監視錄影畫面
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53:58」時),被告與被害
人間相距14公尺等語,果若如此,則此距離明顯小於前述說
明之時速50公里時所需至少26.39公尺之反應與煞車距離,
益徵被告本案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確實
有疑。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㈥聲請人固稱:本案鑑定書對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距離、時速
有誤,應有再調查、鑑測之必要,且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行
駛,則被告在較遠處即可發現被害人,也就有較長之反應時
間,並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本案鑑定書認被告若以時速50
公里行駛,仍會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結論,顯不合
理云云。然依本案事故過程以觀,縱被告以時速50公里行駛
,仍難認其對本案事故有迴避結果可能性,業如上述,被告
實際行駛距離、時速為何,尚不影響前揭認定。況按行人穿
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現場血跡位置到同市區中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之
距離為53.5公尺,到同市區延平南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
41.2公尺,此有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63頁)
,是在本案案發地左右兩側不遠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則依
一般用路人之經驗及信賴原則,均會信賴行人於兩側不遠處
即有行人穿越道,且車道上已明顯有車輛行駛而來等情形下
,應不會為穿越車道,而突然跑到車道中央,然本案被害人
卻係突自路邊機車格旁跑至車道上,自難苛求被告需自遠處
即減速等待、確認不知動向且站立在路邊之被害人舉止,是
聲請人上開所稱,難認可信。
㈦聲請人又稱:依本案鑑定書內容可知本案道路非完全禁止行
人穿越之路段,只是穿越道路時,應確實觀察車道車流狀態
,被害人係觀察車流狀態約2秒後,判斷沒有來車才穿越本
案道路,本案過失責任應歸屬於被告云云。然按行人穿越道
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
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
明文,本案案發地左右兩側不遠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顯見
本案道路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行人得穿越之道路,又縱本案道
路屬行人得穿越之道路,然查被害人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時
,被告機車與被害人間僅有約2、3間店面寬之距離,且被告
前方並無其它車輛遮蔽,又本案事故發生後約2秒,隨即有
多輛機車行駛至本案案發地等情,此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5至48頁、第229至240頁),於此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
稱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㈧聲請人雖稱:本案未待聲請人對本案鑑定書申請覆議,即作
成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剝奪聲請人程序上申請覆
議之機會,具有明顯瑕疵云云。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之作成,均無礙聲請人程序上申請覆議之機會。況於聲請
人聲請再議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曾致電詢問告訴代理人張
敦達律師:為避免再議處分早於覆議結果作成,是否要具狀
聲請緩送再議案件,待覆議結果作成後,再將案件轉送高檢
署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則回以:還是先將案件送高檢署辦理
,因地檢署案件已終結,也無法再多做什麼等語,此有臺北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279頁),是聲請人既為
上開回應,顯見其未認本案偵辦有等待本案鑑定書覆議結果
之必要,況本案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已
如上述,是聲請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TPDM-113-聲自-19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