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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刑簡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對話是我傳送的,但我沒有恐嚇之 意思(見偵卷第66頁),惟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對告 訴人佯稱:我去直接捶妳比較快等語,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被 告恐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證,顯見被告有揚以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表達心生恐懼 之意(偵卷第8頁反頁),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即 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偵卷第5頁),對於其所傳送之前 開訊息屬惡害通知,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傳 送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從輕處理,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且同意從輕處理,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鈞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徐詠傑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   被   告 曾聖鈞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鈞與徐詠傑因網路「Natural 8」德州撲克遊戲幣買賣 交易而生糾紛,徐詠傑因曾聖鈞未依約支付款項,故而在LI NE通訊軟體上對曾聖鈞表明其將至警察局報案等語,曾聖鈞 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16時47分許起,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贏政 冷戰小王子」名義,對徐詠傑傳送LINE文字訊息 :「哪一間?(指警察局)沒 我去直接捶妳比較快」、「 你知道為啥會被我捶嗎」、「你如果弄到我帳戶凍結 都湖 口人找你應該不難」、「余美玲 是你媽是嗎」、「你要這 樣搞是嗎?那我找妳媽」等加害徐詠傑及其母親余美玲生命 、身體之事,致使徐詠傑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詠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姜凱恩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之「街口支付00000 0000帳號」於113年2月1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資 料1份、被告之臉書及LINE頁面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被告恐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於另案以LINE暱稱 「贏政小王子」名義對他人提告詐欺之刑案卷資1份。 二、核被告曾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02

CPEM-113-竹北簡-354-20250102-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壹支沒收。 徐俊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01-4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1次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非法利 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得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之個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實行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卷第410-1、410-2、420 頁),也願賠償其他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態度,態度尚可 ,及李藍子富前有妨害風化、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 行,徐俊豪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暨李藍子富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75歲,不良於行),自 身健康狀況尚可,徐俊豪於審理中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須扶 養患病母親(參原訴卷第415頁)及哥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原訴卷第417頁),父親已過世,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查李藍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0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徐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李藍子富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徐俊豪則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而不 該當同條項之要件,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李藍子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庭表 示不需賠償),及陳明願意道歉、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是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因李藍子富所受緩 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1支,係李藍子富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卷第3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本案之2筆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徐俊豪之帳戶, 尚未分配與李藍子富,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徐俊豪之罪名 項下,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李藍子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俊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與林雨詩(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 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係舊識,林雨詩於民國112年10月初,為協助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通過連署門檻,遂向李藍子富表達若提供 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製作連署書使用,即可獲得每份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嗣李藍子富告知徐俊豪此事,其2人見 有利可圖,思及前因協助親友辦理貸款或他故,因而留存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可逕予提供以獲取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由 李藍子富於112年10月間,彙整其與徐俊豪本即持有留存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林雨詩,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致林雨詩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參與上開連署,遂委由 周婕妤(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業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於10月11日及10月13日各匯入2800元、5700元至李藍子富指 定、徐俊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因林雨詩上開賄選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月珠、胡家惠、許憲文、胡宏洋、李秉睿、楊志豪、 江光明、游鈺崴、賴家成、林世璋、田慧蓉、石光明、高海 莉、余志豪、吳如敏、施昭宏、林富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崔汶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 藍子富與證人林雨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 婕妤中華郵政、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徐俊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屬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末扣案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6手機1隻,係被告李藍 子富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行為人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 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 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者,為間接正犯。經查,被告李藍子富於警詢辯稱:伊 印象中證人林雨詩說要支持郭台銘,不確定證件是要連署還 是要參加後援會等語;被告徐俊豪則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李 藍子富說能否提供身分證件,要做郭台銘的後援會等語,至 證人林雨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跟被告李藍子富說要連 署用的,但並未說細節,伊不知道被告李藍子富未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同意,伊認為被告李藍子富應該有先行告知才會取 得證件等語,而本件連署書係由證人林雨詩製作等情,業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並輔 以被告李藍子富稱蒐集證件目的要做郭台銘後援會資料等情 ,有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提供證件係供連署之用,實有可疑。況被 告2人並未發起、參與連署活動組織,僅因貪圖近利,未實 際覓得願參加連署之人,反係提供歷年留存之他人證件,其 等目的應僅為迅速取得報酬,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利用證人林雨詩實現偽造連署書之犯行, 其等所為要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件遭冒用參與連署,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1 崔汶澤 2 紀建名 3 梁月珠 4 黃佳穎 5 陳炫助 6 沈玉堂 7 強潤健 8 鄭人瑜 9 許瓈文 10 胡得春 11 胡家惠 12 許憲文 13 胡宏洋 14 李秉睿 15 楊志豪 16 江光明 17 游鈺崴 18 賴家成 19 林世璋 20 趙修逸 21 田慧蓉 22 石光明 23 標士源 24 高海莉 25 余志豪 26 吳緻軍 27 徐文玲 28 尤倩文 29 陳彥輝 30 吳如敏 31 鄭伊成 32 陳昱伶 33 謝光明 34 施昭宏 35 林富揚 36 鄭文豪 37 蔡坤霖 38 謝淑媛

2025-01-02

TTDM-113-原簡-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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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金大發 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 88.com)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免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 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11頁 ),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明知「金大發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 m,備用網址:win178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在桃園市住○○○○○○○○○○路○○○○路○○○○○○○○○號,再以其所 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鋐碩(另案偵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以簽號碼猜數字方式下注539,依 中獎號碼多寡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給押注勝利之一方,以此方 式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 700元,並依1: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於「金大發娛樂城」註冊之帳號資料、被告名 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7日 19時19分 500 2 111年9月27日 19時24分 500 3 111年9月28日 11時34分 700 4 111年9月28日 12時29分 1,000 5 111年10月27日 19時37分 1,000

2025-01-02

TYDM-113-壢簡-867-20250102-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於 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部分增列「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 時43分、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3萬 元、2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二 、1部分有關「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增列「LINE PAY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另有關「陸續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22時 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 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更 正為「丁○○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街 口支付帳戶內;甲○○於110年8月5日22時33分許、8月7日23 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萬元、3 萬元至上開LINE PAY帳戶內」;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因被 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 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號、111 年度偵字第22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二、1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嗣於11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 之構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 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既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併辦意旨有關二、2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僅時間有別,且提供 之金融 帳戶亦不同,況作案手法亦相異,尚難認係基於同 一幫助犯意所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 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 楊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初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街口帳戶交付予「楊修安」使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Lucas」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3 ⑴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乙○○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左揭街口支付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街口支付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 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 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云 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陸 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 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修安」使用。嗣「楊修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8月5日自稱「吳先 生」、「Abel」,向丁○○、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丁○○、甲○○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及「E MINI」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 月5日18時55分、22時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 時23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與李泓佑共同將陳俊 傑所申辦,用來抵償陳俊傑積欠李泓佑5萬元債務而交付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自稱「醬 醬」,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7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丁○○、甲○○、丙○○、同案共犯陳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證述。 (二)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有本署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幫助洗錢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2-31

SLDM-112-金簡-78-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0號 原 告 吳峰順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 稱「陳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於 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訴外人林勇志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後先指示林勇志提供其自身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勇志038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勇志491號帳戶) 作為本件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 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 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 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被告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 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 ,或由被告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林 勇志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芊怡」之帳號,向原告詐稱可 操作「富邦」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9日9時52分許將60,000元匯至林勇 志491號帳戶,嗣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於111年8月29日11時1 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街 口支付功能轉出49,000元,後再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於111 年8月29日11時16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街口支付功能轉出20,000元,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 因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 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1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 對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且協助招募帳戶以供詐欺、洗錢之用,導致原告將遭 詐欺之款項匯入林勇志491號帳戶,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利益無涉,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另表示願賠償原告,但是因為被 告人在監獄服刑中,被告至多賠償原告5,000元、10,000元 等語,惟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60 ,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537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王聰明即幸運草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案審 理中變更請求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65、169至17 0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訂「主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設立「FHUZ(抱抱)」之酒吧餐飲店(後取名為H UG BAR,下稱系爭酒吧),並委任被告經營系爭酒吧,被告 依約為原告處理系爭酒吧一切經營、管理責任,並將系爭酒 吧每月淨利交予原告所有,並以公司每月盈餘扣除租金、獎 金、人事薪資開銷等費用,餘款雙方各分50%作為被告之報 酬。惟被告於111年8月5日開始經營系爭酒吧後未依約履行 受任人之義務,未交付系爭酒吧之淨利予原告;多次以不同 名目請求原告提供零用金供其作為系爭酒吧營運之用;未經 同意即擅以原告或自己名義向第三人簽訂租賃及買賣契約及 任用員工,卻又未依約定支付租金、貨款及員工薪資,導致 原告遭上開廠商及員工追討債務。原告不得以於111年11月4 日將系爭酒吧辦理停業。  ㈡經原告清查後,被告共有下述金額應給付原告:  ⒈因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共853,905元:  ①被告將系爭酒吧之收入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或自行領出共637 ,056元(即附表)。  ②原告依系爭酒吧店內電腦中表格計算營運成本後,發現系爭 酒吧111年8至11月間扣除成本後,尚有盈餘收入共216,849 元(計算式:111年8月餘額0元+111年9月餘額123,068 元+1 11年10月餘額93,781元=216,849元)。  ③以上共計853,905元,均屬被告因經營酒吧所收取之金錢,然 被告並未主動將上開金錢交付原告,反私自轉予他人或領出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8,000元損失:  ①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   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酒吧入口 處張貼禁菸標示,致原告遭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此損失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②飛鏢比賽8,000元:   被告在系爭酒吧停業前,以酒吧之名義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發 文宣傳舉辦飛鏢比賽,於111年11月3日發文請報名者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 ,惟系爭國泰帳戶為訴外人黃孫釵之帳戶,原告未曾指示將 報名費匯至系爭國泰帳戶,數位報名者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7日、11日、21日、28日,111年12月2日、5日匯款共8,00 0元報名費至系爭國泰帳戶中。而被告未於發文前事前確認 刊登內容有無錯誤,事後亦未追查錯誤帳號並追回報名費用 ,顯見因被告之過失致報名者將報名費匯至系爭國泰帳戶, 致原告受有8,000元之損害。  ③因上開被告經營系爭酒吧之過失,致原告所受共18,000元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279,402元:   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故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系爭酒吧停業後需分別支付訴外人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42,587元、訴外人酒田有限公司63,680元之酒水貨款(下分別稱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且被告未經同意擅與訴外人魏逸凡、劉士賢、詹雅筑及詹博宇(下稱魏逸凡4人)締結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勞資爭議,經原告與上開4人分別以52,414元、44,427元、40,010元、36,284元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上開逾越權限簽訂買賣及勞動契約,且未為清償之行為,致生原告額外支付共279,402元(計算式:42,587元+63,680元+52,414元+44,427元+40,010元+36,284元=279,402元)之費用。縱認上開薪資及酒款均係經營系爭酒吧之必要成本,然原告先前所提供之零用金共115萬元已包含上開貨款及薪資債權之支付,卻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零用金115萬元而未為清償,致使原告需額外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79,402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151,307元(計算式:853,9 05元+18,000元+279,402元=1,151,307元)。  ㈢被告前述行為(即㈡⒈)係故意盜領原告款項及侵占營收現金 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53,905元財產權之損害。又其 經營系爭酒吧管理不當致原告遭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及 未確認臉書貼文致原告損失飛鏢比賽報名費共8,000元(即㈡ ⒉)。再逾越權限與第三人簽定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勞動 契約,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279,402元(即㈡⒊) 。以上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151,307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307元,及其中946,15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5,15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從系爭酒吧直至停止營業時仍然虧損,而收支 部分,從開幕到結束營業,被告所購買軟、硬體均有透過LI NE群組告知原告,並將支出表交給原告,而因原告報稅需要 ,所有發票等單據都是交給原告所聘請之會計人員,而於系 爭酒吧無預警關閉後,被告無法進入店內,亦無從取得單據 進行核對。系爭酒吧為虧損,並無盈餘可分配。系爭酒吧所 聘請之員工原告都有見過,員工亦均認識原告為老闆,且店 內有裝攝影機連線至原告手機,原告以手機即可看到店內所 有狀況及員工,並無未經原告同意即聘請員工之情形,且於 line群組內本即有張貼員工每月薪資。又因111年11月4日系 爭酒吧無預警停業,實際上並無舉辦飛鏢比賽,而係改在他 處舉辦,且飛鏢比賽之時間及報名費匯入均係在系爭酒吧關 門後,原告沒有舉辦比賽還要主張要收取飛鏢比賽報名費, 並無理由。另被告亦不認識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所有人,並無 侵占報名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酒吧之經營,有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以及系爭酒吧嗣 於111年11月4日停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之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雇主)王聰明( 下稱甲方)簡杰森(受雇)下稱乙方,茲就甲雇用乙方經營 酒吧餐飲店事業,經雙方協議訂立下列條款;第3條約定關 於店面承租、設計、裝潢、消防開銷等皆由甲方支付;第5 條約定關於添購軟硬體及生財器具由甲方先行墊款,甲方再 從公司盈餘中扣除;第7條第5款約定:「公司每月盈餘扣除 租金、獎金、人事薪資開銷等費用,餘款甲方雙方各分50% 」,以及兩造於簽約前111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 告表示:「你不用出錢你出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兩造間係約定原告負擔系爭酒吧經營之資金及虧損, 被告則負責酒吧業務之執行,若酒吧收入扣除租金、獎金、 人事薪資及所有相關必要費用支出後有盈餘,則由兩造平分 。  ㈡原告主張轉帳不知明第三人或自行領出637,05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幸運草 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幸運草帳戶)中現金提領 及轉帳予第三人共計637,056元,為被告因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額,自應交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帳 戶內金額係作為系爭酒吧營運費用而支出,且已將酒吧之花 費告知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係將幸運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中,111年8月至11月初所有之支出項 目均列為其所受損害。然兩造間就系爭酒吧之關係為原告出 資,被告負責系爭酒吧營運及業務執行,已如上述,則系爭 酒吧營運所生支出費用本由被告負責處理及執行。以原告所 指附表編號7、8、9之111年9月16日匯出11,720元、13,380 元、3萬元,編號10、11、12之111年9月17日匯出3,240元、 16,800元、1,457元,編號13之111年9月24日匯出5,604元, 編號15之111年9月28日匯出5,670元;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11 年支出表上記載「9月15日、尚德酒商貨款11,720元」、「9 月15日、亨玖酒商貨款13,380元」、「9月15日、酒田酒商 貨款30,000元」、「9月17日、好樂潔清潔用品3,240元 」 、「9月17日、天泉酒商16,800元」、「9月17日、大美菜商 貨款1,457元」、「9月24日、菜商貨款5,604元」、「9月27 日、冷盤5,670元」(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6、11頁) ,則上揭款項應皆屬支付系爭酒吧必要之貨款或支出。再附 表編號23(111年10月16日22,730元)與編號7同帳號(尚德 酒商)。編號24(10月26日6,520元)與編號8相同匯款帳號 (享玖酒商),編號27(111年11月1日2,232元 )與編號10 相同匯款帳號(好樂潔清潔用品),編號17(111年10月5日 5,186元)、25(111年10月22日7,418元)與編號12、13相 同匯款帳號(菜商),則應堪認為係相同廠商,而為系爭酒 吧必要貨款或支出。另依被告與eva副店長111年10月21日之 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編號25之7,418元為大美海鮮冷凍食 品批發貨款(本院卷一第247頁)。再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 (9月14日前)亦以line告知原告:9月15號公司需匯款酒商 164,559元,還差6萬,這幾天我還在拼給酒商的費用等語, 並同時傳送「hug bar酒類貨款單(2)」即上開酒款164,559 元之明細(包含品項、數量、金額、總貨款等),其中即有 附表編號7之「尚德酒商」總貨款11,720元,匯款銀行帳號 即附表所示帳號,以及編號8「亨玖酒商」總貨款13,380元 ,匯款銀行帳號即附表所示帳號(本院卷一第425至435頁) ,足見原告亦知悉開幸運草帳戶所匯出之上開款項為系爭酒 吧之酒款。  ⒉另外,111年10月17日原告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要知道簡 單報表,每個月薪資收入開銷」,被告回覆:「群組都有發 ,支出跟營收」,原告:「我看不懂你用寫」,被告:「我 叫員工列印給你」,原告:「好不用複雜簡單就好」(本院 卷一第467頁),且「hug bar…營業額」群組中,有張貼「1 11年營業額」、「111年支出表」檔案及每日營業額(即現 金、信用卡、街口、飛鏢機),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為佐(本院卷一第219、233至241頁),足見被告抗辯群組 內都有告知相關收入開銷,原告均知悉等語,實屬可採。  ⒊且經被告陳明:因為必須報稅,所有發票等單據都是交給原 告所雇會計師,這是前面部分,後面都在店裡。無預警關店 後我們員工都進不去店裡,單據當然也碰不到等語(本院卷 二第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要問會計師等語(本院 卷第8頁),而經本院函詢高惠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經其業務接洽人李國清回覆略以:幸運草商行業務由我本 人接洽稅務業務,該商行為111年8月初由王聰明接手經營並 知會發票業務與簡杰森接洽。依據簡杰森交付發票收據憑證 ,循稅捐機關規定申報相關稅務,在同年11月初接獲王聰明 通知,停止營運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頁35);另原告確係 在被告不知悉之情況下無預警關店(此部分詳下)。是被告 上開所稱相關發票單據皆已交付原告所委託會計人員,而無 預警關店前相關單據則均留在店內,被告並無持有等語,實 屬有據。是原告應持有系爭酒吧支出及收入之發票收據憑證 等,應可查知相關款項匯出之原因,且得以計算系爭酒吧盈 虧情形,否則其如何報稅?而原告現將所有幸運草帳戶轉出 或領取之款項,均一概推稱為被告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 (部分為廠商貨款如上述)或被告「自行」領出,並無舉證 該等款項與系爭酒吧之經營無關,其請求被告應交付該等金 錢,實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僅以被告自幸運草帳戶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 或被告「自行」領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等款項,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酒吧尚有盈餘216,84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酒吧店內電腦中留存表格,系爭酒吧扣除成 本後,111年9月尚有盈餘123,068元(計算至10月5日)、111 年10月尚有盈餘93,781元(計算至11月3日),共216,849元。 被告卻未曾將該上開金錢交予原告等語。查,原告所指「11 1年營業額」表格(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係來自於店 內電腦所留存資料,而該表格以「日營業額」(包含「現金 」、「信用卡」、「街口」之收入)加計「飛鏢機」收入, 列為「總營收」,再以總營收扣除「支出費用」後,列計為 「餘額」,即原告所稱之盈餘。然原告自陳系爭酒吧信用卡 收入部分係直接撥款至原告幸運草帳戶(本院卷一第166頁) ,又依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亦有街口支付之電匯款項 轉入該帳戶,則於上開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街口」 收入款項應為已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中,並非被告先行 收取。是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卻未曾將該上開金 錢交予原告」之情形。  ⒉原告固主張因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之金額與幸運草帳戶 之信用卡匯入金額(即中信特店款)及日期不符,故認為有 可能被告另行申請其他信用卡機,將店內之信用卡收入另行 匯款至其私人帳戶,故主張原告幸運草帳戶所示之匯入款項 「中信特店款」(即酒吧信用卡款)與上開「營業額表」所 示「信用卡」收入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原告 陳稱:「(問:後來去現場有發現另一台卡機嗎?)去現場 時已經沒剩什麼東西了,沒有發現」(本院卷一第167頁) ,則原告實際上並未有發現有店內有其他信用卡機之情形。 再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及其他員工不知悉之情況下,於111年1 1月4日自行關店無預警停業,包括被告及其他員工之私人物 品均放置店內而無法取回(此部分詳下述),則若確有其他 刷卡機存在,尚難認原告未能發現。是原告上空稱可能有其 他刷卡機存在等語,難以採認。且信用卡撥款本有結帳日差 距,且亦可能將數日之卡款同時撥入帳戶,又撥款時尚需扣 除銀行端收取之手續費,原告以帳戶存入款項日期對照營業 額表相近日期未有相近金額,即推認營業額表格上記載信用 卡收入款,為不同於幸運草帳戶存入之信用卡,尚難遽採。 又原告所收取之信用卡款自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7日止 總計為226,743元(即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存款交易明細中顯 示為「中信特店款」轉入之合計),與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 收入共計235,492元(即營業額表「信用卡」欄位8月50,643 元+9月64,831元+10月120,018元=235,492元),數字相近, 又其差額為8,749元,大約為3.7%,本有可能為銀行扣除收 取之手續費等費用。又依幸運草帳戶之存款明細,共計收到 街口電子支付共23,459元(本院卷一第65、69頁),與營業額 表格中「街口」總計收入23,672元(「街口」9月7,568元+10 月16,104元=23,672元),二者差額亦屬相當,差額213元應 為手續費。是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街口」之款項, 即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並非不同之收入項款。  ⒊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定,分潤係所有收入扣除所有成本後所 餘由二人各分一半(見三、㈠)。而本件系爭酒吧收入款項 並非由被告全部一人所先收受,例如,如上所述之信用卡款 及街口款項即為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方式,其前提係立基於所有款項均由被告所持有,其認為 因系爭酒吧有盈餘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本件顯然並非如此 ,是原告以上開方式為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已難認有理由 。  ⒋再者,被告抗辯系爭酒吧為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等語。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額表格上僅載「支出費用」,惟究竟包括 何支出項目,是否已列計系爭酒吧全部成本費用,並未見原 告舉證說明,已無從認定是否包含系爭酒吧所有成本;再核 被告所提出之8月、9月支出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23頁,卷 二第11頁,按相關表格皆為被告所製作),則營業額表格上 所載「支出費用」,似無扣除租金及人事薪資等,是原告以 營業額之「餘額」逕主張為系爭酒吧「盈餘」,實難採認。 原告雖另主張其前所交付被告之零用金115萬元,已足夠支 付所有成本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另原告確有委請會計人員處理系爭酒吧(登記為幸運行商行 )報稅事宜,相關發票單據被告皆交付予原告所委託之會計 人員,已如上述。則原告本得以計算系爭酒吧盈虧情形,原 告不依此提出計算,而以上開方式主張有盈餘且被告應為給 付,尚難採之。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  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北市衛生局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未於場所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為由裁罰1萬元,係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 元等語,固提出111年10月27日北市衛生局裁處書及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行政罰鍰繳款單為佐(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係負責酒吧營運業務,然應 注意符合法規張貼禁菸標示,尚難認係屬於酒吧營運業務之 執行本身。又並未特別約定由被告負責確保系爭酒吧應符合 各行政規範之義務。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營業登記證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係由原告擔任;幸運草商 行係登記為原告獨資(本院卷一第77頁),報稅等相關事宜 亦是由原告處理,幸運草商行各行政法上之義務人即原告, 原告主張張貼禁菸標示為被告應負責,尚難認為有據。再依 上開裁處書內容,就於入口處未有禁菸標示一事,經受處分 人即原告陳述:「……因禁煙標示張貼地點為自動感應電動門 ,因禁煙標示為非黏性貼紙,自動門每日常態性開關,導致 貼紙自然脫落……」等語,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亦非 因被告之過失而致遭裁罰。據上,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   處理酒吧營運相關事務有過失致原告遭裁罰,其請求被告賠 償所繳罰鍰1萬元,並無理由。  ㈤飛鏢比賽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系爭酒吧臉書張貼舉辦飛鏢 比賽,而報名費用指定匯至系爭國泰帳戶,然該帳戶非原告 所有亦非原告所指定,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刊登有過失,致原 告受有未受領報名費用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所稱飛鏢比 賽本預定於111年12月10日舉辦,有系爭酒111年11月3日之 臉書貼文可查(本院卷一第87、89頁),然系爭酒吧於隔日11 1年11月4日即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後實際上並無舉辦 任何飛鏢比賽。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暱稱「Jeff標隊團 長」之line對話紀錄,「Jeff標隊團長」表示:最後一次辦 的,因為你們店就無預警的沒開,我們也就改地點等語,並 傳送同飛鏢比賽(即「射手小周生日盃」)於相同日期(12 /10),然改為在「花鳥風月DCAFE(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1)」舉辦之海報(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見該飛 鏢比賽因系爭酒吧停業,嗣已改至其他地方辦理。另原告所 指報名者匯款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4日、7日、11日、21日 、28日,111年12月2日、5日匯款共8,000元之報名費至系爭 國泰帳戶中,上開匯款日期,除均在111年11月4日系爭酒吧 停業之後外,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8日 已近2年,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報名上開飛鏢比賽者,向原告 主張因未能舉辦而要求退還報名費用。是以,依上情,該飛 鏢比賽應已改至其他地點舉辦,並未於系爭酒吧舉辦,本不 得收取報名費用,則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依損害填 補原則,原告既未有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279,402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共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 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故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酒吧 停業後需分別支付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之酒水貨款(本院 卷一第99至101頁),以及給付魏逸凡4人薪資(本院卷一第 103至110頁),共計279,402元。  ⒉查系爭酒吧經被告陳稱:於111年11月4日店無預警關閉,我 要去開店就打不開門,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後來有一天原 告兒子叫我去拿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7頁) ,並提出在line群組「hug bar幹部群」中,於111年11月4 日下午3時許被告尚交代關於酒吧冰箱放置、訂位確認等相 關事宜,晚間8時許「even經理」即張貼店門口貼上有「環 境整理暫停營業」之照片,於111年11月5日被告即line原告 :你於11/4將大門鎖換掉,且在無預警之下做這行為,週末 是店的旺日,所有客人皆取消,消失的不只是營業收入,也 含店家信用;請問我們客戶如何處理。酒商、製冰機、飛鏢 機、所有廠商合約都我簽的,難道都不用收尾?門一關、廠 商的設備都不用還嗎?員工薪水都不用支付嗎?(本院卷一 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7日在line群組「hug bar幹 部群」中,「even經理」表示:請問酒商那邊的東西是王小 姐自己要去退嗎?酒商打過來我這邊問,我什麼都不知道, 說王小姐要他們列清單能回收的東西拿一拿我卻連hug bar 結束營業我也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31頁),原告兒子「jus tin王威平」於111年11月25日以line傳送:「通知全體員工 舉證要拿取的私人物品品項,本周日11/27晚上8點到店內領 取,若本週日未到,需等日後訴訟程序處理完畢才可領取」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9頁),在line群組「hug bar幹 部群」中,111年11月25日「even經理」張貼原告方人員表 示「本週日全體員工都會到店領取私人物品對嗎?若本週日 沒到,日後將無法到店取領」訊息之截圖,而原告亦不否認 其於111年11月4日無預警停業,將店關閉一事(本院卷二第 44頁),是足認於111年11月4日時原告自行換鎖將店關閉而 無預警停業。而商品貨款及人事薪資,本為系爭酒吧營運必 須之成本,原告未通知被告即無預警將系爭酒吧關閉,後續 未結之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含資遣費等),依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 用金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 故意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系爭酒吧停業後需支付該等費用 等語,然如上述,系爭酒吧係原告自行無預警換鎖關閉,被 告及其他員工均無法進入店內,原告並因而自己處理後續與 廠商結算帳款及除被告以外之員工薪資,並非係被告故不給 付上開費用而經廠商求償,或被告不願給付員工薪資。依被 告與eva副店長11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eva向被告 表示略為:盛豐行10月請款金額60,056元,11月請款金額3, 846元,因2位老闆有糾紛致店裡無法營業,廠商無法請款, 目前要請款,後面要起訴上法院,以保全公司貨款等語(本 院卷一第251頁),益徵係原告於11月4日自行停業始導致貨 款尚未給付。原告推稱被告故意不繳納致其被求償等語,全 然不實。  ⒊又被告固有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115萬元,然其並未舉證被告 所領取之零用金係用來支付上開費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紀 錄,原告最後一次給付被告零用金係於10月16日5萬元(本 院卷第34頁),實難認零用金與清償上開貨款及薪資債務27 9,402元有何關聯。且經營酒吧本有諸多支出項目,原告以 其自111年8月2日開業當時至10月16日,曾陸續給付被告零 用金共115萬元,逕為主張被告應以上開零用金支應且足以 支應,僅其單方主張,難認有何證據可佐,並無理由。是原 告主張上開酒商及薪資支出為被告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所造 成之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簽訂買賣契 約致其支出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之酒水貨款,然酒商貨款 本為系爭酒吧營運必要費用,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酒吧之 營運,包含訂購酒水,究竟有何逾越權限?原告空稱被告逾 越權限訂購酒水,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聘請魏逸凡4人,未經原告同意,有違背系爭 契約第5條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聘請之所有員工原告均知 悉等語。經查:  ①原告前以LINE對被告稱:「請你給我每個人薪資所有.一收入 月底」、「,這比較簡單我們可以控制」、「每月底結算一 次」等語,經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回復:「底薪 獎金 全 勤,總經理JasZZ 00000 0 0000 ,經理evZZ 00000 0 0000 ,店長DanieZ 00000 0000 0000, 副店長EvZ 00000 0000 0000 ,店員RaZ 00000 0000 0000 ,合計5.2萬+4.7萬+4 萬+3.7萬+3.4萬=21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又依被告 所提出之附件3員工薪資表可知(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6 頁),總經理Jason即被告、店經理Even即魏逸凡、店長Dani el即劉士賢、副店長Eva即詹雅筑、店員Ray即詹博宇,則原 告不可能不知有上開員工。  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Hug bar...營業額(5)line」(「(5)」 即被告截圖當時群組有5人)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原本 亦在該群組內,至112年2月3日始退出群組。另該群組內除 被告外,可見尚有Eva即詹雅筑、Ray即詹博宇、Daniel即劉 士賢、店經理Even即魏逸凡等人在內(本院卷一第219、227 、231頁)。另經本院詢以:「被告說你在群組裡不是看得 到資料嗎?」,答稱:「我有叫被告給我簡單的資料」(本 院卷二第8頁,另原告所指,應即為本院卷一第467頁對話內 容),是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在群組內。則堪認被告抗辯 其所聘請之所有員工原告均知悉等語,實屬有據。再依其餘 兩造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3日,被告:今日增進4名員工 開始工作;111年8月11日,被告:今日新增一位女員工111 年9月8日,員工這個月我縮編為6個正職3個pt;111年9月16 日,原告:員工魏先生(應為魏逸凡)有包裏7:00至下午6: 30去領(本院卷一第383、397、419、439頁),均可徵原告 知悉被告所聘請之員工。再者,據被告陳明店內有裝設攝影 機,連線到原告手機,可看到店內所有狀況及員工(本院卷 二第7頁),原告亦承認系爭酒吧員工有幫我弄手機看的到 店內監視攝影器(本院卷二第8頁)。是原告本件推稱被告所 請員工均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其基此主張被告 應負擔員工薪資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先前交付被告之11 5萬元零用金,已足支付上開員工薪資,然並未舉證證明, 已無可採(此部分理由詳上)。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79,4 02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㈦原告就上開相同主張事實,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向被告為請求,然依上開本院所為認定,不能認被告有 何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1,3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25日 5,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1頁 2 111年9月4日 1,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3 111年9月4日 1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4 111年9月5日 12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5 111年9月13日 3,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1頁 6 111年9月15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7 111年9月16日 11,72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8 111年9月16日 13,38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9 111年9月16日 3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0 111年9月17日 3,24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1 111年9月17日 16,8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2 111年9月17日 1,457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3 111年9月24日 5,604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4 111年9月26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3頁 15 111年9月28日 5,67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6 111年10月5日 3,84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7 111年10月5日 5,186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8 111年10月7日 6,185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9 111年10月7日 65,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5頁 20 111年10月9日 1,8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1 111年10月13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7頁 22 111年10月15日 7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7頁 23 111年10月16日 22,73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4 111年10月16日 6,52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5 111年10月22日 7,418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6 111年10月28日 6,185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7 111年11月1日 2,232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28 111年11月1日 2,341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29 111年11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30 111年11月3日 12,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31 111年11月5日 54,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32 111年11月5日 3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33 111年11月7日 4,748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2024-12-31

TPDV-112-訴-5727-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載「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載「至本案街口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致倫於偵查中供稱:有人跟我說要 租用我的街口帳戶,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 覺得租用帳戶並給錢有點奇怪等語,即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因此可獲有報酬,惟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 付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率將前開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是本案 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至被告辯稱:伊有向街口辦理帳戶停用云云,惟查,被告曾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客服部表示 :「沒有異常交易紀錄,也沒有實際金額損失,報案太麻煩 」等語,嗣因街口公司收到165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並已 協助依法規停用其帳戶所有交易功能等節,有街口公司113 年5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5032號函附卷可憑,並無被告供 稱事後申請停用帳戶之情,益徵被告將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予 不詳之人,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 風險實現甚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陳致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5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 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書就 此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周○豪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 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又查,被告僅提供其街口支付帳號與他人使用,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   被   告 陳致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3時30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街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 內佯稱欲賣裝備等語,致周○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8 日13時30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遲未交付遊戲 裝備,且不讀不回,周○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倫雖坦承有將本案街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 約定5,000元之報酬,且有向他人確認是不是犯法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第三方支付也可 以作為詐騙等語,惟本件業經告訴人即證人周○豪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遊戲介面 及轉帳照片、上揭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2-桃簡-2575-20241231-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羅鈺閎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柔恩之證詞、被告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斷依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轉等 值人民幣給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犯行,辯稱:我想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才幫忙對方,我 匯給對方等值的人民幣,沒賺什麼匯差,我也沒有把本件帳 戶的密碼交付或告知對方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羅 鈺閎提供本件帳戶讓對方匯新臺幣給自己,羅鈺閎再將人民 幣以發紅包方式轉給對方,這種兌換方式有3次,羅鈺閎主 觀上並不是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客觀上也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核與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要件不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13分許將自己名下之本件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 Baobao 」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 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許 ,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880元到本件帳戶;「Lin Baobao」於113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通知被告有3880元匯入 本件帳戶後,被告旋即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 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等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3 、4、8、9頁,偵卷第21、2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本件帳戶 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之本件帳 戶之帳號予「Lin Baobao」,並與「Lin Baobao」約定,由 「Lin Baobao」將款項(新臺幣)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 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 obao」。顯見被告雖有可能因匯差獲利,但係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難以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相繩。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登入及金融交易密碼給 「Lin Baobao」,而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  ⒊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 7至23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所示,「L in Baobao」通知被告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操作「 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大約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 ao」之情形共有4次(包含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且為4次中之第3次),則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本件 帳戶之帳號予對方等語,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Lin Baobao」將利用本件帳戶 詐騙他人財物,而仍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予「Lin Baobao」及 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進而與「Lin Baobao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 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   被   告 羅鈺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閎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向暱稱「Lin Baobao」謀 取以「兌換人民幣獲利」之投資獲利行為,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兌換人民幣報酬,而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乃於113年3月30日將自 己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上述「Lin Baobao」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以假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葉柔恩,致葉柔恩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3880元到指定之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 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羅鈺閎以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 予「Lin Baobao」,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柔恩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將本案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將該筆匯款圈存而查獲。 二、案經葉柔恩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鈺閎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Lin Baobao」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暨受指示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在支付寶裡有人民幣,對方說叫我打人民幣 的紅包給他,他回等值的台幣給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出去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 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 述係為求兌換人民幣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不明款項予「Lin Ba obao」使用,以獲取兌換人民幣獲利,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 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 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2-31

KSDM-113-審金易-3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振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2年2月1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持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設有十六張麻將、撲克牌十三支等賭博遊 戲之「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再使 用其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購 買每張新臺幣(下同)4元之賭博房卡後,參與「鬥陣娛樂城GM 俱樂部」内開局之十六張麻將賭博遊戲,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賭 注金額係一底30至100元不等,一台為10至30元不等,並依其輸 贏結果,自行結算、轉帳至會員名片所登記之街口支付帳號,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鬥陣 娛樂城GM俱樂部」之招募及代理人員陳昕妤(所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 )之銷售房卡紀錄、「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網頁截圖照片 、交易紀錄明細、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與陳昕妤 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25045卷第11-15頁、第18-21 頁、第29-51頁、第65-6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在同一賭博網站上 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機關所為禁止 賭博之宣導,透過網際網路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投機風氣 ,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期間未逾2月,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 2偵25045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112偵25045卷第25頁),綜 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此外,被告用以連結網路從事本案賭 博行為之手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是否被告 所有之物不明,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2-中簡-23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92、89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洪 盈婷、吳郁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等情, 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渠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洪盈婷新臺幣(下同)17萬8889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吳郁萱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 金融帳戶分別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 別稱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並對吳郁萱、洪盈婷為詐騙行為,致吳郁萱 、洪盈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 付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 郁萱、洪盈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盈婷、吳郁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盈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盈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郁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郁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悠遊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均係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吳郁萱、洪盈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上開華南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妥善 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華南 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自稱融資貸款公司之人,然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可實其說,則是否有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收到好幾次簡訊驗證碼,不知道作何用,都 傳給對方,因為對方要幫我辦網路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驗 證碼,我沒問等語,且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甚或民間 借款均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而被告尚未提供任何還款能 力證明,對方如何審核資力,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僅憑寥寥 數語,對僅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人是否確為融資貸 款公司員工或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未進一步查證,對於要 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的用途亦未詢明,竟輕易相信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個人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資料後, 自得恣意利用,則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及個人 身分資料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洪盈婷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洪盈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8892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 吳郁萱 (提告) 111年7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至「KAYAK」網站註冊後,儲值本金再執行搶機票等任務云云,吳郁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024-12-31

PTDM-113-金訴-7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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