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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80號公園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 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 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  2.看護費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看護 費36,000元。  3.交通費   原告往返醫院由家人載送,依網路計算資料,原告住家至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正欣骨科診所單趟 費用依序各為320元、150元及245元,合計交通費為17,620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需持續復健半年以上,且行動不 便,無法騎車,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無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過高。車禍發生後,原告騎 機車離開現場,其傷勢是否係其他原因造成,尚屬有疑等語 。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車道,竟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而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之原告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 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 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 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公園路公園國小前,   被告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貿然行 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 止跨越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除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 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 原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同一刑事案件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認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 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及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依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態樣,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 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損害之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98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7,620元部分 :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及為前 往醫院就醫有支付交通費17,620元必要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網路估算車資資料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號卷第21-41頁;下稱附民卷;醫療收據另置證物 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61,600元(計算式:43980 +17620=61600),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勢需膝支架護具使用,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行情 ,且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36,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3.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治療 期間需以護具固定,行動受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臺北工專畢業,已退休,原本從 事工廠守衛的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從事機台組裝,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 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部分,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97,600元 (計算式:61600+36000+100000=1976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98,800元(計算式:197600×50%=98800)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475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 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 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4,3 25元【計算式:00000-00000=44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8

TNEV-113-南簡-103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進丁自民國67年間起,即與伊之 祖母即訴外人趙王銀盆同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00號房屋),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與伊之 家人共同生活長達將近40年,王進丁無子女,並與伊親如祖 孫,其晚年因罹患糖尿病,頻繁進出醫院,於106年10月26 日倒數第二次出院,於同年月27日至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6 日入院前之在家休養意識正常期間,因知自己來日無多,欲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下略)000、000地號上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00 ○0號房屋,與前者合稱系爭房地),均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 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伊,並將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 證、印鑑章及另一枚印章(下稱便章)等2枚印章交付予伊 父母,而授權委託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空白之紅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紅色契約書)2份蓋指印,伊亦有允諾接受之意,是雙方於1 06年11月28日前已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嗣經伊於106 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王進丁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6年11月28日公契),持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 稅(下稱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第1次申請),並已繳 納印花稅完畢;及於同日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嗣因佳里 財稅局人員於同年12月6日向伊表示因王進丁戶籍未設於00○ 0號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合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增 稅,建議將王進丁戶籍遷至該屋,請伊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 申請案件,伊遂撤回該案,並前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 下稱善化戶政)將王進丁戶籍從00號房屋遷至00○0號房屋, 另書寫106年12月6日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106年12月6日公契),伊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 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 及印花稅(第2次申請),且佳里財稅局已依法核發00○0號 房屋之契稅繳款單,伊並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王進 丁於同年11月6日入院治療,本擬出院後前往護理之家居住 ,因年紀老邁及細菌感染突然病情惡化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 ,佳里財稅局發現王進丁已死亡,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增稅 開單交付伊繳納,並駁回伊該部分申請,伊收到公文後,誤 以為全部申請均遭駁回,而未有後續處理,惟多年來佳里財 稅局均以伊為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稅單,並由伊持 續繳納房屋稅,嗣於原審審理中伊始知00○0號房屋已完成申 報及繳納契稅程序而可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12 年10月間持106年12月6日公契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 佳里地政審查後同意伊之申請,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 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系爭土 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因王進丁死後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法律關係(於 原審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00號房屋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王進丁間係買賣 關係,嗣又追加主張贈與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主張為 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成立買賣隱藏贈與契 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或贈 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一再變更主張,顯見其所述 均非事實。且本件各項資料均只見上訴人一人獨斷獨行,未 見王進丁親自簽名,亦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之便章、印鑑章是 王進丁交付,及全部過程有經王進丁同意。又依上訴人申辦 王進丁印鑑證明之日期係106年11月28日,當日王進丁正於 醫院住院隔離中,根本不可能將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上訴人 ,善化戶政亦無可能向王進丁確認是經其同意而申請印鑑證 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經王進丁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自無 法以印鑑證明之申請認定王進丁有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上訴人另主張因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才會誤蓋非印 鑑章於106年11月28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上,惟上訴人於同 日已以代理人身分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已知悉 何為印鑑章,斷無可能錯用;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應蓋用賣 方之印鑑章乃常識,公務機關人員亦不可能錯誤告知,故由 上訴人蓋用非印鑑章之情況,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已 是當日下午3時24分,可推知上訴人可能係於王進丁病危時 ,先使用不知從何而來之王進丁便章辦理契稅申報(不用提 出印鑑證明),於辦理中得知後續須使用印鑑證明,才再翻 找家中王進丁印鑑章後前往善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因此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才會有更正印鑑章之情況。又上訴人先 持106年11月28日公契前往辦理房地過戶,其主張為了要節 稅,於同年12月6日撤回土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申請,延後至 同年12月11日才又檢附同年12月6日公契重新申請繳納印花 稅,可見同年11月28日公契已因節稅而撤回失效,則王進丁 有無同意同年12月6日再為買賣,或買賣隱含贈與之意思表 示,亦有可疑。上訴人不能證明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公契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蓋印。又佳里地政就申辦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案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質審查權;佳里財稅局 就印花稅之繳納亦無權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有買賣合意,故繳 納稅費和00○0號房屋過戶,均不代表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 賣或贈與合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父趙河清 、母鄭秀華均證稱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係買賣,亦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符,且上訴人父、母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另王進丁 於106年11月28日在醫院隔離中,不可能同時在家中為買賣 或贈與,上開證人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王進丁有在 紅色契約書2份上蓋指印,惟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全部空白 ,即無契約必要之點,顯無法成立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王 進丁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並將上訴人及其家人均視 為家人乙節,此與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 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4時25分死亡,無繼承人。因利害關 係人王秀治(王進丁兄之女)向原法院聲請為王進丁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 號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審補 卷第17、47至48頁)。  ㈡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為王進 丁所有(原審補卷第19至23頁)。  ㈢未保存登記之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王老定、王進丁,持分各2分之1(原審訴卷第56、57頁 )。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同日公契 (被上訴人否認有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財稅局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原審 訴卷第141至151、179至187頁),並已繳交土地印花稅新臺 幣(下同)2,045元(原審訴卷第153頁)、房屋印花稅400 元(同卷第422頁)、印花稅62元(同卷第189頁);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6日撤回上開申請案件之土增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5、20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再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 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原審訴卷第157至173、191至205頁);其中系爭土地之申 報案嗣經佳里財稅局以107年1月3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014 2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依法 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原審補卷第43至44頁);00○0號房屋於 106年12月13日已繳納契稅3,774元(原審訴卷417頁),後 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 契(被上訴人否認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地政申請00 ○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以106 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卷 第321至325、411至43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委任書(被上訴人否認王進丁有授 權)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於同日經該所准予核發(原審訴卷第71至73頁) 。  ㈦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住院治療,入住雙人差額床病房,於同年11月9日轉床 至二人健保床病房,住院期間皆住於普通病房,未曾入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該次住院費用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06年12 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70372號)(原審訴卷第231頁)。  ㈧王進丁原設籍於00號房屋,於106年12月6日由上訴人辦理遷 移其戶籍至00○0號房屋(原審補卷第41頁)。  ㈨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106年4月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且於1 06年4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元(原審訴卷第257 頁)。  ㈩王進丁之安定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56 元(原審訴卷第219至2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 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進丁生前於106年10月22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 10月26日出院;於同年11月7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 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有王進丁於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病歷卷第199、492至494頁)。 又王進丁無繼承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 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㈥、㈧所示,系爭房地為王進丁所有 ,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向佳 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並已 繳交印花稅,並於同日持委任書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 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准予 核發;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申請 案件之土增稅及契約申報,並將王進丁之戶籍由00號房屋遷 至00○0號房屋;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28日公 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00○0號房屋部分,已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契稅完畢,而系 爭土地部分,則經佳里財稅局以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 ,依法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 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向佳里地政申請該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並已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原審起訴時先主張:王進丁晚年身 體不好,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均由上訴人及 其父所支付,王進丁於106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以這10年 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及00 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買合意,並於同年 11月28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地價稅稅率 核算問題致未能完成移轉等情(原審補卷第13至14頁);嗣 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王進丁亦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也有允諾接受之 意思,2人方會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此為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並追加依贈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訴卷第335至336頁),及於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 決(同卷第458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亦主張依買賣或贈與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本件是 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之真意是贈與 契約(同卷第144頁),並捨棄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 同卷第186至187頁),且具狀主張:王進丁於106年10月27 日至同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入院前在家休養之某日,同意將 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上 訴人,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便章等2 枚印章予上訴人父母,而授權委託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紅色契約書2份蓋 指印,經上訴人允諾接受,雙方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因而受委託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及辦理前述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等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3、151至154、16 5至172頁)。惟設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達成買賣隱藏贈 與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一再變更主張,並於原審竟陳稱王進 丁向其表示以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 ,將系爭房地及0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 賣合意之不實主張,可見上訴人之說詞先後反覆,其於本院 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上訴人雖提出紅色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69至283頁),並主 張王進丁親自於其上蓋指印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思乙節,惟觀之上開契約書為書局所販售之制式格式、重要 內容均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蓋有紅色指印數 枚,但契約空白處包含買賣雙方為何人、不動產標的、買賣 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經填寫任何內容,自不能證 明其上蓋指印之人已與何人成立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將 上開契約書送指紋鑑定(本院卷第22頁),亦顯無必要。  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趙河清、母鄭秀華,惟2人 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⒈證人趙河清於原審證述:106年11月28日王進丁在我們家說我 們有照顧他,所以要將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以買賣的 方式登記給我的兒子。因為我兒子有去買偏方的藥給王進丁 吃,治療糖尿病、減輕症狀,就是以我兒子買偏方的錢、還 有照顧王進丁生活起居的費用來作為房子的價金。差不多是 中午過後在家裡說的,當時在場有我太太、我、我母親以及 王進丁,當天有寫買賣契約書,我有看到王進丁親簽買賣契 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提示106年11月28日公契 ,你看到的是否是該買賣契約書?)是,(王進丁當天是在 該份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是。(該買賣契約書上只有 蓋印,為什麼你會說簽名及蓋指印?)我記錯了,有關於本 件00○0號房屋除了提示的買賣契約外,還有另外一本買賣契 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看,所 以我說的王進丁簽名、蓋指印就是另外一本紅紅的買賣契約 書上面等語(原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鄭秀華於原審證述:(你知道王進丁跟你兒子就00○0號 房屋有簽立幾張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王進丁把我兒子當 成親孫子,但是要簽幾張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是在 他清醒的狀態在我們家講的,要把房子給我兒子,(這些話 大約在住院之前多久講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是在大家吃飯時,他說要把系爭房屋送給上訴人,我就說好 ,看他什麼時候方便把東西拿來辦一辦,(當下有何人在場 ?)就只有我跟我婆婆,地點是在00○0號房屋,他說完隔天 就拿印鑑給我們去辦,我們就拿去辦了,(王進丁要把系爭 房屋給上訴人時,有無簽一本紅色的買賣契約書?)有,他 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到裡面寫什麼,很多資 料,我也沒有翻開來看,王進丁拿證件等資料給我們辦,我 先生就跟我兒子去佳里地政辦,王進丁當時還很清醒,(你 有無親自看過王進丁跟你兒子簽契約?)我沒有看到,那兩 本紅紅的契約書簽立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訴卷第11 8至121頁)。  ⒊惟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要將00○0號 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買偏方藥給王進 丁吃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費用作為價金等語,此與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其與王進丁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 月6日前之某日,在家中達成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已有不符。況且,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即 已於臺南醫院住院,於死亡前均未離開該院,自無可能於10 6年11月28日在家中表示要將00○0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可 能,可見證人趙河清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趙河清稱當 日在場者,有其夫妻2人、其母及王進丁,其當天有看到王 進丁親簽買賣契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是一本紅紅 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證人鄭秀華雖稱王進丁在家中說要把 00○0號房屋送給上訴人,卻稱當日在場者只有其與其婆婆( 即趙河清之母)等語,顯與證人趙河清之證述不一致。另證 人鄭秀華先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其未翻開來 看裡面寫什麼等語,之後又改稱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其未在 場等語,則證人鄭秀華既未於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在場,亦 未翻看契約書內容,為何卻能明確證稱王進丁有簽兩本紅色 買賣契約書,所述已無可採信。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紅色契約書2份,其上根本無王進丁之簽名,亦未記載買賣 之不動產標的為何,已如前述,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紅 色契約書簽名,及鄭秀華所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 書等節,均非事實。復參以證人2人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 並同住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自 認,則證人2人就系爭土地能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上開漏洞百出之證述,顯係為 迴護上訴人而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觀之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6年 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所持系 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47至148、179頁 ),其上所蓋王進丁印文均非其印鑑章而為便章;而上訴人 於同日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訴卷第71頁), 其上委任人欄先蓋有王進丁便章之印文1枚再劃叉,並於旁 邊空白處重蓋印鑑章1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7秒經核發印 鑑證明(同卷第73頁)。而之後製作之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 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7、191頁)、00○0號房 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卷第414至416頁),其上所蓋王 進丁印文則均為其印鑑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 日係先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再前往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對照上 開文書先後蓋印情形,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 上王進丁便章之真正,且主張各該印鑑章均係遭盜蓋,及上 開各文書均未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  ㈧原審就本件印鑑證明申辦及核發程序,函詢善化戶政,據回 覆稱:「按内政部頒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第8點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按第11點 略以,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 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又按第12點略以,受委任 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 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 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本案受理 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程序,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辦理,查核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確 認委任書作成時未出境紀錄情形,並查證委任書與受委任人 身分屬實無誤後,核發是項印鑑證明」,有善化戶政112年1 2月1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92008號函暨所檢送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6年11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訴人及王進丁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381至3 89頁)。依上流程可知,善化戶政受理及核發本件印鑑證明 時,並未與王進丁本人為查核。  ㈨設若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已可於系爭 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蓋用王進丁之印鑑章,但上訴 人在此2份文書上卻均僅蓋用王進丁之便章,且於同日稍後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並有將原本蓋用之便章更改 為印鑑章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最初並未取得王進丁之印鑑章 ,係在106年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 稅後、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前,始取得其印鑑章。再者, 王進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必要除 印鑑章外,另交付便章予上訴人,顯然多此一舉而悖於常情 ,該便章來源為何、是否為王進丁真正之印章,亦屬可疑, 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應非可採。  ㈩復參以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已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期間並未出院,已如前述;且其 於同年11月28日早上11時因痰液培養有細菌,故安排隔離, 且採接觸隔離,隔離期間如有完整防護措施,可與護理人員 接觸,管制訪客,訪客要進出病室前後,應加強洗手,預防 接觸感染,有臺南醫院113年8月1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008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王進丁亦不可能於106 年11月28日在家中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予 上訴人。且依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 審病歷卷第463至464頁),其當日在醫院並無意識不清醒之 情形,倘其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委託 其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真意,應可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或上訴人提出之紅色契約書親自簽名 ,但該委任書卻未經簽名並經更改印章,該紅色契約書則除 蓋指印外,內容均完全空白,均豈人疑竇。則依上訴人於王 進丁死亡前2週之住院期間,先取得來源不詳、不能證明為 真正之王進丁便章,再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持以申請其印 鑑證明,之後才以其印鑑章製作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 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等歷程 ,實不能排除該印鑑章及身分證係上訴人藉由同住之便而於 王進丁住院期間所盜用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尚難認定上訴 人先後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11月28日 公契及契稅申報書、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00○0號 房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 、契稅申報書等文書,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亦不能以各 該文書據以證明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虛 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佳里地政雖已核准上訴人就00○0號房屋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登記,惟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雙方即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該申請登記原 因即買賣之法律行為,亦僅為形式上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 ;另佳里財稅局依上訴人之申報而徵收印花稅、契稅,亦同 樣無權實質審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合意,因此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上訴人 另主張王進丁因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已將其視為親 孫;及上訴人與其家人有照顧王進丁及支付其各項費用等節 ,惟此均與王進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 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之王進丁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131-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釬呈告訴被告黃新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   被   告 黃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富於民國112年11月45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即田釬呈住處內,因故與田釬呈起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釬呈之右肩、腳踹田釬呈之胸腹 部,致其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嗣經在案 發現場外守候員警聽聞聲響,破門而入壓制黃新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田釬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富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釬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田清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並腳踹告訴人並當場遭壓制在地,且告訴人當下有求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打他兒子,是 警查進去就把我壓制,他兒子的傷勢可能是跟警查壓制過程 中碰到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 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遠景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第1次攻擊雖在屋內而未被密錄器直接攝錄,然從屋內 傳出大聲聲響,且告訴人開門對門外求救之景象,可知告訴 人應係遭受被告攻擊,且員警馬上衝進門內,而從門縫中可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踹擊致原本站立之告訴人坐倒在地,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 採,應屬臨訟矯飾之詞。是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易-1670-202411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胡蔡錦秀 訴訟代理人 胡瑜軒 被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林致廉 吳宗哲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東區東寧路東側與東寧路272巷口,因行駛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 車),致原告受有胸骨骨裂、牙齒斷裂3顆及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療奔波至今尚未痊癒 ,仍需長期往返醫療機構治療及復健,身心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3,000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財損1,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2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開元骨科醫療 費用1,30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850元、安南醫院復健科 醫療費用842元、門牙植牙費用80,000元、台南市立醫院醫 療費用1,150元、陳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財務損 失1,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其餘醫療費、後續醫療費、交 通費、精神慰撫金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8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東寧路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駛時疏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系爭電動車,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 筋膜腫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調解 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 頁、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7頁),應堪認定。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 有財物損害並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腫 痛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255,887元。    ⑴醫療費用:244,887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3,000元 ,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證物袋)。惟原告接受臺南市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 及中醫內科治療部分,因其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門牙2顆及臼齒1顆脫落,惟 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齒斷裂(見調解卷第53頁),該 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臼齒脫落與系爭事故相關(見證 物袋),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治療門牙2顆部分 醫療費用220,455元,治療臼齒部分醫療費用則因無 法確認與本案具相關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③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所生費用 ,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相關聯,可認俱屬接受治療必要費用。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為244,887元(詳如附 表所載),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然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自難率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財務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1,000元,為被告不 爭執,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自 堪認定。    ⑷交通費用:10,0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至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接受治療,以住家往返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計程車費480元、住家往返安南醫院計 程車費320元為基礎計算,共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 ,並提出收據、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 證物袋)。     ②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 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上開金額計算交通費用,核與行 情相符,尚屬合理。原告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0 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復健治療30次(見調解 卷第15頁至第33頁),交通費用已逾10,000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當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 年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約14,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60,000元;被告於109年間所得 約280,000元、110年間所得約28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3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 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5,88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9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5頁至第33頁)。 2 2,4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29頁、證物袋)。 3 3,03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6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物袋)。 4 1,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陳建宏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5 1,8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53頁至第57頁)。 6 1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慶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證物袋)。 7 13,44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記錄(證物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8 1,542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急診內科、骨科、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急診護理記錄(調解卷第59頁及第97頁、第67頁至第95頁、證物袋)。 9 220,455元 1.原告雖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牙科接受治療,共支出311,399元,惟無法確認治療臼齒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故應剔除該部分醫療費用,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20,455元。 2.相關資料:上顎植牙治療計畫、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99頁至第127頁、證物袋)。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3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6號   被   告 胡雪芬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芬與董○霞係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胡雪芬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 ,在董○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因房 屋及撫養照顧問題與董○霞起口角糾紛,詎胡雪芬竟基於傷 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董○霞之臉部、頭部及雙手上臂,致 董○霞因而受有右額及眼部挫傷、右眼紅腫、雙上臂發紅之 傷害。 二、案經董○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雪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未到),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董○霞於警詢時指訴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 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胡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易-2000-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釋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與被害人黃耀宏發生車禍,所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被   告 彭釋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8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釋書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內 飲用鋁罐裝啤酒約6罐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駛,於同 日21時40分許,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因欲左轉前往公園路而靠左行駛時 ,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靠左,適黃耀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彭釋書車前行駛,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黃耀宏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2時 9分對彭釋書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釋書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黃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 畫面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 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7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淙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淙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淙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任何糾紛之 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對告訴人朱 宜哇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其等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6號   被   告 邱淙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淙瀚與朱宜哇因故發生糾紛,邱淙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朱宜哇之身體各處,致朱宜哇因而 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臉頰撕裂傷約2公分 未伴有異物、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 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朱宜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淙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宜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於上開 時、地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相 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2962-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迭有糾紛,劉 信 利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乙○○因不滿丙○○拒 絕核 銷其搭乘高鐵之票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丙○○ 位在臺 南市○區○○路00號之1之辦公室內,持桌面電話砸向丙○○,致 丙○○受有因而受有右上臂外觀輕微腫脹之傷害。 ㈡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見 丙○○於上址辦公室內,即向其恫稱:顧乎好吼, 竹仔佇遮 ,錢不還,恁爸叫人來甲你碟等語(閩南語,意指竹棍在這 裡,錢不還,我要找人打你)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蔡東泉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該警詢存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因高鐵票核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拿起電話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是因為電 話而受傷,當時因告訴人站起來要打伊,伊才拿起電話防衛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電話砸到右手臂而受傷之 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 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辦公室裏面,你的手有無被這個電話砸 到?)有。(問:驗傷是發生之後馬上前往驗傷的嗎?)對 。(問:在被告拿電話砸向你之前,你有無做任何要攻擊他 的動作?)沒有,(問:從我們剛剛看的影片來看,被告將 高鐵票丟向你之後,你是否先低頭看?)看一下要不要撿。 (問:後來被告就把電話砸向你的右手了?)對。」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走進告訴人辦公室,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右手持高鐵票往告訴人身上丟,告訴人坐著 椅子往後退,頭往下看掉落的高鐵票,被告即以右手拿起辦 公桌上的電話機舉到頭部附近,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丟過去, 擦到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右手一縮,電話機掉到地上等情 ,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97至10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呈現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右 上臂,且外觀輕微腫脹之傷勢型態均有吻合,足徵告訴人前 揭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欲攻擊伊云云,然被告手持電話機 舉到頭部位置再丟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告訴人始終坐在辦公桌後的椅子上,並未站起來或 向被告做任何攻擊動作,被告朝告訴人丟擲電話機,顯非出 於防衛,被告所辯自屬無稽,非可採信。 二、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坦承有說上開言語,然辯稱並無恐 嚇之主觀犯意,是提醒告訴人兒子要管好他們養的狗,若不 管好,伊要拿棍子打狗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言語提及「若 不還錢,要找人打你」等語,顯係指雙方於前一日因核銷高 鐵票費用而爭執之事,自始至終沒有提到關於狗的事,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9頁),並為被告供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 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 及恐嚇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方式、間隔時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NDM-113-易-732-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以95年 度禁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就醫治療 ,已然康復,認已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存在,爰聲請鈞院裁 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 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禁字第311號 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敘明聲請人之配偶乙○○為監護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 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惟查,本 院囑託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蔡穎宗醫師,就聲請 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宋員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宋員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 評價資訊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倫理並進行邏輯 分析的能力達完全不能;宋員之病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見 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仍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受禁治產宣告後,雖經就醫治療,惟 其心神狀況因失智症,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 尚未消滅,為保護聲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 益,聲請人仍應有監護宣告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3

TNDV-113-監宣-559-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艷珠 林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均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   被   告 宋艷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軒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艷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 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而逆向行駛斜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欲至對向車道,適有林軒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宋艷珠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軒豪則受有右側鎖骨再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宋艷珠、林軒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艷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宋艷珠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起駛欲跨越車道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告林軒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林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軒豪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與被告宋艷珠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宋艷珠騎乘上開機車, 於上開地點起駛後,逆向行駛斜穿車道,適有被告林軒豪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艷珠、林軒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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