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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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興(下稱被告)與妻同住 於戶籍址,被告為初犯、並無遭通緝紀錄,且於警詢、偵查 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之 決心,況被告之妻於民國113年9月底甫生產,父親亦於加護 病房病危,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017-20241218-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子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庚○○、丙○○、戊○○、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庚○○、丙○○、戊○○、己○○等6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被告甲○○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甲○○等6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甲○○則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 押3月、被告甲○○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甲○○於113年 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為被告甲○○等6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 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除同案被告丁○○部分外),並 因案件繁雜而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稽之被告甲○○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白認罪,而被 告甲○○等6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甲○○等6人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 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甲○○等6人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 告甲○○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甲○○等6人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甲○○等6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甲○ ○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甲○○等6人前揭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甲○○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6

SC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崑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崑勝(下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涉犯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被告並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後者為低度行為,應為前者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因案於112年7月13日被羈押 ,至113年4月3日具保,再於同年5月11日因另案服刑至今, 被告於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未再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 、勒戒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再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 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或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 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製造)行為與因 販賣(製造)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 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112年8月22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故被告雖稱 :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久未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勒 戒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能因此即免予執行觀察、 勒戒。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並不能採。  ㈢又被告雖係於同日為警查獲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因施用及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製造行為與因製造而 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 犯行。因此被告稱:本案所犯製造及施用二罪間有高度及低 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施用部分應不另論罪等語,此部分之抗 告理由,亦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1

KSHM-113-毒抗-21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黃紹騰(原名黃寶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紹騰經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犯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刑、編號4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部分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 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 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敘 明上訴人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上手為王益盛等情, 惟依王益盛於另案之羈押聲請書所載,其販賣大麻予上訴人 之時間,係在本案上訴人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後,故就王益盛販賣毒品之時序,既後於本案販 賣毒品予上訴人日期之後,足認與本案上訴人涉犯之毒品等 犯行無關,王益盛雖遭羈押,但其羈押事由與本案供出上手 並無關係(即無從證明本案大麻係由王益盛販賣予上訴人), 並無因上訴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查獲王益盛係正犯或共犯之犯行。原判決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有未依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之指摘,對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情狀,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正當工作,卻不以 正途謀生,在4處地點製造大麻,並用於販賣謀利,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71.89公 克、13.99公克,另經查扣大麻植株共82株,數量甚多,製 造毒品數量甚鉅、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高,其之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其製成之大麻已隨時可供販售,幸而為檢警及 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所為已創造極大社會毒害風險,對 於法益侵害程度甚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地點 同意員警前去搜索而查獲,且供出王益盛以供檢警持續追查 ,進而羈押該共犯(但不符減刑要件,如上所述),足見其確 具悔意,提供資訊利於檢警追查另案共犯王益盛,減少毒品 外流之高度風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其供 出王益盛供檢警追查販毒並得予羈押,可列為犯後態度良好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就第一審科處之各刑各僅減低2月有期 徒刑,所量處之各宣告刑過重等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9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奇錕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23 075號、第31068號、第31069號、第31745號、第31746號、112年 度偵字第923號、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奇錕、袁文祥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謝奇錕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奇錕、袁文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沒收部 分)。 謝奇錕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奇錕、袁文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由袁文祥提供其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謝奇錕則於民國111年 9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0 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重000.00公克 ,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將之藏放於本案鐵皮 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分批攤放在塑膠盤中,並 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曝曬、風乾,以此方式共同持有 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警於111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 ,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奇錕就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 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僅就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袁文祥則就原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 3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上 訴,業經其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94頁),合先敘明。是 本判決書就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   參、實體事項 一、本案鐵皮屋原為被告袁文祥所承租,於111年間供被告謝奇 錕與其共同使用,被告謝奇錕於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透 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 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後,將之 藏放於本案鐵皮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攤放在塑 膠盤中,並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風乾、曝曬,於111 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因警員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等物,以上各情為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64頁、2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1年9月6日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南檢文篤111他5076字 第111906411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12日南院武 澤111急搜21字第111905526號函(偵一卷第127-139頁、285 -28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81-184頁、187-194頁 )、鐵皮屋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7頁 、219-223頁、233頁,偵二卷第13-19頁、325-343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224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5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警五 卷第110-3至110-9頁)等證據可佐,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 000.00公克,含花、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以修剪大麻花、以日光 曝曬、風乾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然查:   ㈠、大麻因其植株本含有毒品成分,非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 品,須以化學反應合成,是關於製造大麻之行為,概以將大 麻可供施用之部位自植株上移除,並使之乾燥即屬之,此觀 最高法院歷來對於製造大麻之要件指出: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是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1號 判決);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 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 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 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 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等情即明。然綜合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製造大麻行為應包含從無法施用之植株上 取下後,再以各種方式使之乾燥而達於可施用之狀況,尚非 可謂「單純使之乾燥」之行為,亦均構成製造大麻之行為, 如行為人並無摘種大麻並將之取下之行為,單純風乾之行為 仍必須符合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由無法施用之狀態變更為適合 施用狀態之事實,如僅將已經乾燥而可以施用之大麻植株再 行風乾,並無「創造」新毒品之行為,難謂與製造之構成要 件相符,否則同一批已乾燥之大麻,將因行為人數次之乾燥 行為成立數次既遂之製造毒品犯罪。 ㈡、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修剪購得之大麻花葉、將之攤放於塑 膠盤,並取出室外曝曬、風乾等行為,為其等歷次供陳在卷 ,而就扣案大麻之來源,被告謝奇錕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 是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所購得,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記 載略以:本案鐵皮屋內大麻是在推特買的,9月初所購買, 以0萬元購買000公克(偵二卷第36頁)、我沒有種植,我們 有將在twitter買的大麻修剪,拿去外面曝曬,讓大麻青草 的味道不要那麼重,抽起來味道會比較不會那麼重,扣案的 毒品是我在twitter買的(偵二卷第305頁)、本案鐵皮屋內 的大麻可以使用了,但是國外的大麻就是一顆圓圓的很漂亮 ,我收到的大麻歪七扭八,所以還要修整,修整比較好看, 我做菸也比較好做,大麻到我手上就已經是乾的了,我只有 修剪而已(偵二卷第216頁)、扣案的大麻是在推特上面買 的,我以000公克0萬元的價格買大麻花,在網路上買的大麻 花可以施用了,但就是一朵花,要剪,剪一剪就可以包進香 菸吸食。那時候我自己在那邊剪,我麻煩袁文祥買飯來找我 ,袁文祥在那邊沒有事情做,我就麻煩袁文祥幫我拿出去透 個風,因為那東西有時候放太久會發霉壞掉,我買的可以直 接施用,不用風乾,我是怕發霉壞掉,扣案大麻不是我自己 種的(偵二卷第437頁)等語,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本案鐵皮屋警察找到大約000公克大麻,是111年間購買 的,賣大麻的人跟我說怕會發霉,叫我有空隔一段時間把大 麻倒在桶子裡通風,可以保存比較久,我叫袁文祥幫我把大 麻桶拿出去屋外。這批大麻如果不通風不會變得更適合施用 ,跟原本沒有差別,只是維持住原本的品質。我把大麻剪碎 ,是因為我在推特上看到國外的大麻他們剪成一朵花,我才 會學他們那樣做,這樣做沒什麼差別,只是比較好看(原審 卷第136-138頁)等語。 ㈢、被告謝奇錕於偵查中就上情供述一致,原審112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謝奇錕稱:我認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從111年5月22日承租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時開始讓大麻種子發芽 ,直到這個地址終止租約後,剩下的器具跟大麻都搬到本案 鐵皮屋。犯罪事實㈢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栽種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陳述犯罪 事實㈢的大麻花是我在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每000 公克0萬元價錢購買,是我亂講的,全部扣押到的大麻花都 是我從種子種到長成大麻、大麻花的等語(原審卷第95-96 頁),然被告謝奇錕於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 當時法官的意思我聽不清楚,我問律師,律師說法官說怎樣 我就照你的意思講。我自己回去想說不對,我沒種成功,都 死光了,怎麼會有那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已否 認上開準備程序中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亦未採認被告謝奇 錕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謝奇錕上訴後主張,上開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經法官之曉諭與說明,並經與辯 護人討論後而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本院卷第165頁),經 本院調取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並勘驗後(本院卷第294-298頁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關於被告謝奇錕稱:犯罪事實㈢ 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 栽種的,於租約終止後才將栽種物品搬至本案鐵皮屋部分, 並非由被告主動陳述,多由受命法官曉諭關於罪數法律關係 後,經辯護人與被告謝奇錕討論後回答,部分內容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係由辯護人先回 答,被告謝奇錕才複述同樣內容(本院卷第296頁),而針 對受命法官詢問稱:「有一些已經發芽的植株也搬過來對不 對?」被告謝奇錕明確回答:沒有,因為在那邊就是沒有種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再關於本案鐵皮屋內扣案大 麻之來源,先由受命法官問稱:「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是 在111年9月6日前在網路上以每000公克0萬元購買大麻花的 部分是不實在的,再看一下起訴書的部分,這你們之前講的 東西,檢察官就是因為這樣起訴數罪。」「如果是這樣,那 這段就是亂講的。不然怎麼可能又是種的又是在網路買的? 」經被告謝奇錕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答稱:嗯…亂講的, 是之前做筆錄太緊張講錯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被告謝奇錕於原審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 關於本案扣案大麻是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栽種 ,於該處租約到期後,搬至本案鐵皮屋等情,難謂與其真意 相符,本難遽以採信。次以,本案鐵皮屋內查扣之大麻重量 近000公克,被告謝奇錕將之分成多盤攤放盛裝,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搜索錄影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30-138頁,本院卷第350頁、391-401 頁),數量非少,然於本案鐵皮屋內,並未經搜索扣得任何 大麻植株,此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外,另經本院傳訊 執行搜索警員李阜韓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不是一株大麻, 是有大麻花跟葉,也有花帶葉,花是跟葉混在一起,現場沒 有植株,沒有活的(本院卷第352-353頁)等語在卷,是現 場確實並無活體大麻植株,即屬明確,則被告謝奇錕上開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 透天厝栽種之大麻搬運至本案鐵皮屋,亦與搜索扣押情形不 符。況且,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租屋處進行蒐證或搜索,則被告謝奇錕於該處種植之 大麻種子,是否確實發芽並長成可供摘取花葉之植株,及其 僅於111年5月22日至8月21日間,在該處種植大麻種子,是 否可能產出在本案鐵皮屋扣得之近000公克大麻數量,均顯 有可疑,是被告謝奇錕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陳述,自無從 憑採。 ㈣、本件鐵皮屋內扣得之大麻,應為被告謝奇錕透過網路向不詳 之人所購買,並非自行種植,應可認定,則以購買大麻花、 葉之情況而言,既係出資向他人購買,其目的即在於施用或 販賣,實無向他人購買尚未乾燥之大麻花、葉之合理動機, 蓋大麻花、葉既未經乾燥,其重量、品質均未定,如向他人 購買「未乾」之大麻花、葉,不僅須承受乾燥後重量之損失 ,更須承擔風乾後品質不佳或過程中腐爛而不堪施用之風險 ,是被告謝奇錕供稱,所購得之大麻花、葉為乾燥狀態,已 可供施用,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核以證人李阜韓證稱:現 場查獲大麻的狀態有花、有葉、有花帶葉,現場沒有沒乾燥 的大麻、大麻花、大麻葉等語(本院卷第354-355頁),亦 證稱當場扣得之大麻花、葉均為乾燥狀態,並無尚未乾燥之 大麻花、葉,核與被告謝奇錕之供述並無不符。 ㈤、被告謝奇錕辯稱係直接購買乾燥之大麻花、葉,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雖有風 乾、曝曬、修剪大麻花葉之行為,然就大麻花、葉予以風乾 、曝曬、修剪未必出於製造大麻之目的,以大麻花、葉之特 性,為避免受潮而有保持乾燥之必要,且為便利施用亦有修 剪之必要,此為證人李阜韓證稱:一般大麻花已經乾燥完成 ,要用真空包裝保存,不然會受潮。如果大麻花帶葉不會直 接施用,要經過整理,要將大麻花剝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355頁、358頁),核與被告袁文祥供稱:謝奇錕叫我把大麻 拿去外面放,因為他說大麻會壞掉,已經放很久了(偵一卷 第309頁)等情相符,是不能單以其等有風乾、曝曬、修剪 等行為,即認為有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又就客觀行為而言 ,就已經乾燥之大麻花、葉,再為通風或曝曬、修剪等行為 ,並未因此「產出」或「創造」更多數量之毒品,此與「製 造」之行為當有不同,以海洛因為例,如持有者將海洛因磚 裂解分裝,縱使已改變其物理型態,亦未因此增加原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自不能論以製造之行為,又如將甲基安非他命 溶於水後注射,雖亦有將毒品型態改變以利施用之事實,然 並未因此增加毒品之數量,亦不能將之視為製造毒品之行為 。本件被告謝奇錕所取得之大麻花、葉既已屬乾燥狀態,販 賣該大麻花、葉之人,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並將之販 賣與被告謝奇錕,本無就已經既遂之製造行為又再次既遂之 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毒品之 行為與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併列,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禁止毒 品之散播,而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本屬散播毒品 之行為,至於製造行為之所以與之併列,乃因製造毒品行為 創造毒品散播之風險,屬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而與販賣、 運輸等行為等同視之,則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創造風險之事 實,即無從論以製造行為,本件被告謝奇錕將購得之乾燥大 麻花、葉,再予以風乾、曝曬保存,或以剪刀修剪,均不發 生增加大麻數量或創造新大麻成品之結果,則其所為自與製 造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是以,本件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 花、葉),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 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 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 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 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2480號鑑定書記載,扣案大麻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是 核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就附表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 犯罪名後(本院卷第348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謝奇錕、袁文祥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罪刑與謝奇錕定應執行刑 部分) ㈠、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謝奇錕、袁文祥上訴否認犯行,非 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謝奇錕所定應執行刑 ,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近300公克,犯罪情節並不輕微,其中被告謝奇錕為主要所 有、持有之人,被告袁文祥則協助保存,犯罪參與程度不同 ,另被告謝奇錕並有販賣大麻、栽種之行為,惡性不輕。並 分別斟酌被告謝奇錕○○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現擔任○○工 作,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袁文祥○○肄業之智識程度,○婚 ,育有○名子女,以○○○○○○為業,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 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就編號1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 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 指。  ㈡、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就編號1、2部分均從輕量刑,然被告謝奇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一次販賣淨重約000.00公克之大麻與吳 宸維,縱使未收得買賣價金,所犯情節亦不輕微,且被告謝 奇錕另有栽種大麻之事實,其涉入毒品犯罪顯非偶然因素, 其有長期經營大麻生意之主觀意圖,實屬明確,又其上開販 賣之數量,亦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甚明,則本件 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另就量刑部分,被告謝奇錕上 訴後並未提出與原審法院不同之量刑資料,原審法院並無漏 未斟酌對其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則其上訴後再以原審已經 審酌之各項量刑事項重予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是以,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減刑、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敘明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⒊、 ⒋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⒉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告沒收銷燬,核無違誤。至於編號⒊、⒋所示之物 ,屬被告謝奇錕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固有違誤,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屬無 害之瑕疵,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其沒收適用之法條,並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四、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謝奇錕附表所示犯行間之 關聯性,時間之密集性,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 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犯罪刑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謝奇錕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文祥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0

TNHM-113-上訴-18-202412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 、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 、50至60、63、69、75至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宗寶及張晉豪(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持有。詎張晉豪竟圖謀非法暴利,先持不知情之彭韋寧之身 分證,假冒彭韋寧之身分(無證據證明楊宗寶明知或可得而 知此情,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不知 情之陳威志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民宅充作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基地,並陸續將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搬入屋 內後,即招募楊宗寶加入,其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製毒筆記內之鹵化、氫化、純 化三階段法,調整原料加熱時之溫度、攪拌、過濾,並加入 硫酸鋇、醋酸鈉及氯化鈀等化學物質,控制通入氫氣之時間 以製成鹵水,加入食鹽熬煮、冷凍、結晶、脫水等過程,以 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純質淨重共約21 ,513.37公克)。嗣於同年7月31日,經陳威志發覺上開房屋 之瓦斯費逾繳,且該處用電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 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宗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二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9、267、310頁),核與證人李昭慶、吳沛峯、陳暐誠、陳威諺、林育承、陳威志、彭韋寧、謝樂川、陳治秦、施錦衫及李芳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凹仔底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新興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認人:陳暐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名:陳威志)、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威志)、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GOOGLE街景外觀及內部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施錦衫)、T恤2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現場勘察相片、屋內採取證物編號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威志)、房屋現場複勘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育承)、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張晉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楊宗寶及身分不詳男子)、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21022號鑑定書、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90689號鑑定書及附表、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0728號鑑定書及附表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281至30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有前揭與張晉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 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 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因此,若卷內證據足 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 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 、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檢驗 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75、76則僅含有毒品先驅 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各成分之純度及純質淨 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張晉豪著手製毒後,既已 完成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固態及液態成品,足見其等之 製造行為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製造過程中產出、剩餘或持有逾重 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 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亦 不另論罪。其與張晉豪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可量處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參酌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 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且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高達21,513.37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 ,犯罪情節甚重,本案如遽予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 生投機之念頭,故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1,5 13.37公克,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 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 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考量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即有多 次販賣毒品前科,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竟於 通緝期間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且犯罪情節變本加厲,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 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張晉豪始為本案主謀,被告僅係聽 從張晉豪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製毒時間約2個月、規模非 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KTV業務經理,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父母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2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始淨重、 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 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核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另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鹼或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部分,因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為一體,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等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密切 接觸而難以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一編號75、76之塑膠盒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乃被告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過程中所產出或剩餘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塑膠盒,因已沾附毒品而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6的冰箱在製作過程中有使用到,在現場的塑膠盒也都是要拿來使用的;編號70、96的風扇我沒有印象有使用到,編號99的上衣是我平常在穿的,編號100的手機是我的,但張晉豪都是在民宅內跟我交代事情,沒有撥打過這支手機;編號101的電子發票證明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故除前揭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之毒品,及編號70、96、99至101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外,其餘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50至60、63、69、77、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編號70、96、99至101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 公訴,詎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 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家樂福鳳山店,唆使吳昶叡於該案審 理中,對曾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為不實證述,嗣吳昶叡於 101年6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 被告有無於100年1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 吳昶叡之犯行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 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證述。 嗣經吳昶叡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上開偽證情事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吳昶叡於102年1 2月2日之偵訊證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之101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 之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案件 之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吳昶叡有前 揭偽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教唆證人吳昶叡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公訴;證人吳昶叡於101年6月11日,在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有無於100年1 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吳昶叡之犯行等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高雄高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 實證述。嗣吳昶叡之偽證犯行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 4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昶 叡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 五、惟觀諸證人吳昶叡之歷次證述:  ㈠其於102年12月2日16時35分許首度接受偵訊時證稱:實際上 我有向楊宗寶買毒品,但是我怕會害到他,所以才說沒有成 交,楊宗寶沒有拜託我作偽證,我承認偽證罪等語(他卷第 19頁反面);惟於同日17時1分許第2度接受偵訊時卻改稱: 楊宗寶有教唆我作偽證,是在一審開庭前幾天,是用臉書丟 訊息給我的,但訊息我都刪掉了,他約我在晚上10點多去鳳 山家樂福旁的路邊談作證的事情,我在一審中作偽證的內容 都是楊宗寶教我的,他只有找過我1次而已,因為我在一審 已經這樣講了,所以二審只能繼續這樣講等語(他卷第21至 22頁),足見證人吳昶叡前後2度接受偵訊之時間僅相隔約2 5分鐘,然其作證之內容卻完全相反,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 。  ㈡嗣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吳昶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無法直接確認有無向楊宗寶購買毒品,因為我當時有在吃 藥,加上時間真的比較久,現在對之前的事情都記不太清楚 了,不是故意不回答;當時去警察局,一開始警察跟我說是 楊宗寶賣我的,說實在我也不知道楊宗寶是誰,因為我們當 時基本上都是一群人,都是用外號在稱呼,所以才導致有後 面這些事情,我也已經受到偽證罪的處罰,這些我都承認; 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在偵訊中證稱楊宗寶約我去鳳山家樂福旁 的路邊談作偽證的事情了;那時候的筆錄我都忘記了;我跟 楊宗寶沒有私交,也沒有互留聯絡方式,當時購買毒品都是 透過朋友聯絡的,我不確定楊宗寶能不能私下找到我等語( 本院卷第269至280頁),亦即證人吳昶叡無法確認被告有無 教唆偽證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於審判或偵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固 有可能係受被告教唆偽證所致,惟在被告未教唆偽證之情況 下,因證人顧慮自身之安全,不願得罪被告而為虛偽陳述; 或顧及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有所隱瞞;或因一再遭訊問者之質 疑而附和其詞;或因記憶錯誤致混淆他案與本案之被告及案 情而為不實證述等,均有可能,尚難僅因證人作出對被告有 利之偽證內容,即逕予推論係受被告之教唆所致。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與證人吳昶叡間之對話 內容、通聯紀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積極證據以 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憑證人 吳昶叡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教唆偽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教唆偽證之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 生效施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詳警五卷第189至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鋼瓶CO2 2支 2 軟管1個 3 手套2個 4 塑膠桶1個 5 燒杯2個 6 溶斷器用壓力阻斷器1個 7 鐵製漏斗1個 8 電磁爐1台 9 活性C粉15盒(內含1瓶及14盒) 10 不銹鋼鍋1個(未使用過) 11 塑膠桶1個  12 溶液1瓶  13 側孔錐形瓶1個 14 瓷器漏斗1個 15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公克,純度約83%,純質淨重4.15公克。 16 真空幫浦1台 17 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及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79公克,純度約5%,純質淨重3.95公克。 18 水桶1個(空)  19 塑膠盒4個 20 塑膠桶1個(內有水) 21 地墊1個 22 塑膠盒1個(內有綠色殘渣) 23 塑膠漏斗1個 24 玻璃瓶1個(10000ml ) 2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75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9﹪,純質淨重185.25公克。 26 冰箱1台 2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2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純質淨重441.38公克。 28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47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純質淨重692.31公克。 2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76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415.2公克。  30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86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1﹪,純質淨重181.86公克。    3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67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0.31公克。 32 不銹鋼鍋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036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純質淨重9738.4公克。 33 電磁爐1台 34 塑膠盒1個  3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568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852.45公克。 36 加熱攪拌器1台   37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5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318.33公克。 38 不銹鋼鍋4個 39 PH試紙2個   40 溫度計1個  41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7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純質淨重251.52公克。 4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69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0﹪,純質淨重1349.5公克。 43 過濾器1個(內含濾紙)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84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76.41公克。  44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9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118.11公克。 45 保麗龍碗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4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2722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1333.78公克。 4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5﹪,純質淨重57.6公克。 48 鹽酸1瓶 49 玻璃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30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2﹪,純質淨重1717.56公克。 50 玻璃燒杯(6個)、塑膠量杯(1個) 51 PH偵測器1台(含校正緩衝液)   52 濾紙1盒  53 不銹鋼鍋1個  54 醋酸鈉2瓶   55 硫酸鋇2瓶  56 溫度計2支、PH濾紙1個     57 氯化鈀1瓶    58 醋酸鈉2瓶  59 塑膠量杯1個   60 塑膠勺1個    61 塑膠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28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純質淨重980.4公克。 6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63 塑膠盒1個  64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 65 濾槳機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經檢視實際為黑褐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66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67 玻璃燒杯2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68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69 塑膠盒1個 70 風扇1台   7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2.原始淨重2881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1440.85公克。 72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3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灰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 2.原始淨重76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2.89公克。 74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5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7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77 包裝袋1包 78 不銹鋼鍋4個  79 白色粉末2瓶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純質淨重506.88公克。 80 綠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7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純質淨重3.12公克。 81 褐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7.11公克。 82 杓子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83 刮杓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84 白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4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1﹪,純質淨重49.14公克。 85 褐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1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3﹪,純質淨重73.08公克。 86 白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純質淨重2.94公克。 87 電子秤1台   88 白色結晶1包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63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純質淨重643.11公克。 8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90 鹽酸8瓶 91 塑膠盒1個 經檢視實際為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92 鹽酸空瓶5個 93 鹽酸空瓶1個 94 不銹鋼鍋1個 95 塑膠墊1個 96 風扇1台(下有殘渣) 97 鹽巴1包 98 製毒筆記本1本   99 上衣2件(有洗衣名牌「楊宗宝」) 100 白色Iphone牌手機1支 101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審理案件 偽證內容 1 101年6月11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 「(問:在座被告是否交付任何的藥丸或咖粉紅色藥丸給你過?)答:沒有。」、「(問:該次通聯之後與被告見面,有無完成摇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答:事實上沒有,但是我在警察局說有。」、「(問:你在警詢或偵訊時所述,你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1月28日均有與被告完成摇頭丸、愷他命的交易,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問:你向被告購買摇頭丸有無從被告該處交易成功過)答:沒有。」、「(問:搖頭丸來源?)答:我都去夜店買的,不是跟被告買的。」 2 102年3月26日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 「(問〈提示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即MDMA搖頭丸5顆〉:這5顆橘色圓形錠有無向楊宗寶買過?)答:沒有。」、「(問:可是楊宗寶說他有賣過你?)答:可是我沒有跟他買過。」、「(問:你在警詢、偵訊都說有向楊宗寶買搖頭丸,楊宗寶有賣搖頭丸給你,第一次賣你3顆共1,500元、第二次賣你1顆,賣5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那時候我跟他講完電話,然後到現場碰面他跟我說他沒有東西給我,所以就沒有成交。」、「(問:你施用搖頭丸的來源?)答:那是之前在夜店買的。」

2024-12-10

KSDM-113-重訴-7-202412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彥明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4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彥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國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25、 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71至77、79至 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至12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10至16、18至22、24、26至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1至17、22至24、26至28、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 6、58至59、61至66、70、78、81至82、87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易彥明、陳國榮、留○○、李○○(留○○、李○○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易彥 明、李○○、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留○○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 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再由李○○於112年6月1日 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陳○○於112年 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所承租),易彥明再依留○○之指示, 與留○○、李○○共同搬運前開物品至本案房地,留○○並與易彥明、 李○○約定待成品製造完成,易彥明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報酬,而李○○可分得顯高於一般工作之工資報酬(實際數額 不詳),三人謀議既定,即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 由留○○傳授李○○製造毒品之流程,復由李○○將製造流程轉達予易 彥銘,三人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 先將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 放入量杯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 ,復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 、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等程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留○○於112年6 月29日某時許,復以15至20萬元之報酬招募至本案房地修繕水電 及安裝監視器之陳國榮共同參與前開製程,陳國榮應允後,即於 112年7月初某日起,與易彥明、李○○、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據留○○、李○○之指示,與留○○ 、李○○、易彥明於本案房地內,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 學原料及工具,以上開程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本案房地,扣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留○○、易彥明等人,復經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8號院卷第3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7至15頁;重訴8號 偵一卷第43至49、135至140、179至18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55至56頁;重訴8號院卷第141、315頁;重訴5號警卷第7 至21頁;重訴5號偵卷第9至17頁;重訴5號院卷第135、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嚴○○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重訴8號警二卷第5至10頁;重訴8號偵二卷第6 5至77、97至106、111至117、155至16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17至18、99至100、115至119、126至129、143至145頁; 重訴8號院卷第141至143頁;重訴16號警卷第1至7頁;重訴1 6號偵卷第445至4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 12年7月17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案證 物照片、入庫照片、本院112年7月24日橋院雲刑洪112急搜1 0字第11290080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 六分偵字第11271255600號函暨毒品工廠案勘查報告、現場 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年11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112年10月4日刑紋字 第1126033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高 市刑警鑑字第1123619680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6468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製毒筆記」內頁照片、土地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 0929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17至81、83 至87頁;重訴8號警二卷第77至81頁;重訴8號警三卷第1至4 53頁;重訴8號偵一卷第13至21、163至166頁;重訴8號偵二 卷第165至203;重訴8號併警卷第13、19至23、57至63、101 至114、121至137、149至189、217、662至664、667至672頁 ;重訴8號院卷第169至172頁;重訴5號警卷第49至55、59至 62頁;重訴5號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2日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 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 等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及苯基丙酮之行為,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詳 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分別自112年6月中旬起、同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留○○、李○○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易彥明之辯護人以:被告易彥明自98年至今均無犯罪, 素行良好,且被告易彥明是家中經濟來源支柱,請考量被告 易彥明係本案犯罪中最輕微的犯罪角色等語;被告陳國榮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國榮須獨自支付高齡92歲祖母之養護費 用,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陳國榮之家庭 背景及其於本案中係最下層角色、本案製毒成品尚未販出等 犯罪情形等語,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被告2人明知 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 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 、器具數量眾多,足見其等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 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難認其等 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 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易彥明製 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 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 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 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衡以被告2人均係依同案被 告留○○、李○○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被告陳國榮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 ,涉案程度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關於家庭狀 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重訴8號卷 第273至275、326至328頁、重訴5號第189至221頁);暨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等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 21、25、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 71至77、79至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 至123所示之物或其上殘留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製得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殘渣經以有機溶液潤洗鑑定後,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亦已鑑定用罄,故均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 袋、容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6、18至22、24、26至 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7、22至24、26至27 、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2、55至56、58至59 、61至66、70、78、81、87至88、90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 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 器物,業據經被告易彥明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詳(見重訴 8號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4、159至162頁、併警卷第56頁 ),核與同案共犯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重訴16 號警卷第2頁、重訴16號偵卷第4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1、28、82、89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物,經 鑑驗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鑑定用罄 ,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前開物品已無毒品成分附著其上, 而該等物品既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揭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29、32所示之物,均尚未開封 ,為同案被告留○○所有,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 告留○○供陳在卷(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此等物品既非 屬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易彥明 、陳國榮所有,惟其等均否認曾以該支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 (見重訴8號第325頁、重訴5號卷第139頁),卷內亦無具體 事證足認前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以下附表「原扣案物編號」如無特別註記,均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21至82頁)。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 1.檢體驗前淨重9.6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24公克,純質淨重46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 1.檢體驗前淨重8.4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14公克,純質淨重38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3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3 1.檢體驗前淨重6.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91公克,純質淨重743.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4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1 1.檢體驗前淨重8.6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99公克,純質淨重524.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5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2 1.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3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8%。 3.原始淨重1326公克,純質淨重1034.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6 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3 1.檢體驗前淨重7.8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7.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400公克,純質淨重30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7 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4 1.檢體驗前淨重7.6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23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8 8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體) 1桶 6-4 1.檢體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9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4.原始淨重59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9 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透明液體) 1鍋 7-4 1.檢體驗前淨重11.9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1.8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麻黃純度約1%。 4.原始淨重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2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0 1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 1鍋 7-7 1.檢體驗前淨重15.3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麻黃純度約4%。 4.原始淨重2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1.84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83.6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1 1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批 10-1 1.檢體驗前淨重3.6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94公克,純質淨重72.3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203頁) 12 1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鑑驗用罄) 1批 10-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已用罄,無庸沒收。 13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8 1.檢體驗前淨重7.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466公克,純質淨重4099.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4 1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9 1.檢體驗前淨重4.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270.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5 1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0 1.檢體驗前淨重4.5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 3.原始淨重305公克,純質淨重216.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6 1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1 1.檢體驗前淨重4.1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 3.原始淨重605公克,純質淨重4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7 1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2 1.檢體驗前淨重6.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8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187公克,純質淨重143.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8 18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3 1.檢體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5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297.9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9 1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4 1.檢體驗前淨重6.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481公克,純質淨重351.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至191、203頁) 20 2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5 1.檢體驗前淨重5.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245公克,純質淨重178.8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21 21 白色細晶體 1包 12-21 1.檢體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1%。 3.原始淨重26公克,純質淨重21.0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2 2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31 1.檢體驗前淨重3.1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1%。 3.原始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3 2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晶體) 1包 12-33 1.檢體驗前淨重2.1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8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24 2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鍋 21-17 1.檢體驗前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1公克,純質淨重2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203頁) 25 25 甲基安非他命(白灰色晶體) 1鍋 21-18 1.驗前淨重2.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6 26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8 1.驗前淨重14.2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3.95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7 27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9 1.驗前淨重15.5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8 28 黑色物質 1袋 12-25 1.驗前淨重3.04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2.5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至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9 29 淡黃色液體 1瓶 12-32 1.檢體驗前淨重19.70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4.原始淨重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30 30 透明液體 1鍋 18-1 1.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31 31 淡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20-2 1.檢體驗前淨重13.88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3.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2%。 4.原始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203頁) 32 32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3 1.驗前淨重17.2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3 33 分層液體 1桶 20-4 1.驗前淨重17.6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4 34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10 1.驗前淨重16.3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5 35 分層液體 1桶 20-11 1.驗前淨重14.5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4.0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6 36 分層液體 1桶 20-12 1.驗前淨重17.5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7.04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37 37 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 1杯 22-9 1.檢體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麻黃純度約2%。 4.原始淨重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203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及氣體鋼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苯 1桶 8-1 1.驗前淨重12.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3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2至17、 78至83、 85至109、 146至159 甲苯 61桶 8-2至8-17、 19-1至19-6、 19-8至19-32、 30-18至30-31 無 3 18 氯化鈉 1袋 8-18 無 4 19至23 氯化鈉(未開封) 5袋 8-19至8-23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 24 白色不明結晶 1包 B1 1.驗前淨重5.2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1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25、47 硫酸鋇 2瓶 9-1、12-43 無 7 26 醋酸鈉 1瓶 9-2 無 8 27、29、 36至37、 39至41、 43 硫酸鋇(未開封) 8瓶 9-3、9-5、 12-23至12-24、 12-35至12-37、 12-39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 28、30、 35、42、 44至46、 48 醋酸鈉(未開封) 8瓶 9-4、9-6、 12-22、12-38、12-40至12-42、12-44 無 10 31 淡黃色液體 1瓶 9-7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32 暗紅色粉末 1瓶 9-8 1.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54公克。 2.檢出Cl(氯)、Pd(鈀)等元素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2 33 褐色液體 1瓶 9-9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3 34 透明液體 1桶 12-20 1.驗前淨重8.1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14 38 白色晶體 1袋 12-30 1.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2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5 49 白色晶體 1袋 12-45 1.驗前淨重4.0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99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6 50 活性碳 1袋 12-47 1.驗前淨重4.9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17 51 活性碳 1袋 12-48 1.驗前淨重2.7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5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8 52 透明液體 1瓶 12-50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53 透明液體 1瓶 12-51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90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0 54 透明液體 1瓶 12-52 1.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1 55、 57至76、 127 硫酸 22桶 12-61、 12-63至12-82、22-15 無 22 56 硫酸 1桶 12-62 1.驗前淨重11.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23 77 活性碳 1袋 18-2 1.驗前淨重6.7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4 84 分層液體 1桶 19-7 1.驗前淨重1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mine及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 110 活性碳 1批 19-53 1.驗前淨重4.1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6 111 盬酸 1桶 19-5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112 盬酸氣體鋼瓶 1支 19-59 無 28 113 白色晶體 21-3 1.驗前淨重2.9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9 114至124 氫氧化鈉(未開封) 11袋 21-4至21-14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0 125 氫氧化鈉 1袋 21-15 1.驗前淨重5.5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4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1 126 鹽酸 1桶 22-14 1.驗前淨重5.9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32 128至145 氣體鋼瓶(未開封) 18支 27-1至27-18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器具設備(含殘渣)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刮片 1支 1-4 殘留之白色粉末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2至3、 5至8、 11、14、 57至58、 75至76、 89、203、 304至306 塑膠盆 17個 1-5至1-6、 1-8至1-11、 1-14、2-5、 8-29至8-30、 9-22至9-23、 10-2、17-14、 26-1至26-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4、100 塑膠鏟 2個 1-7、11-16、 無 4 9 冰箱 1台 1-12 無 5 10、18 電子秤 2台 1-13、3-4 無 6 12至13、 28至32、 92、145、 187至189 空氣壓縮機 12台 1-15至1-16、 3-16至3-18、 4-1至4-2、 10-6、14-3、 16-2至16-4 無 7 15至17、 49、120 pH儀 5台 3-1至3-3、 7-9、12-12 無 8 19 布手套(右手) 1隻 3-5 無 9 20、119 磅秤 2台 3-6、12-11 無 10 21、52、 54、80、 107、 204至205 塑膠手套(右手) 7隻 3-9、8-24、 8-26、0-00 00-00、 17-15至17-16 無 11 22、53、 55、81、 108、 207至206 塑膠手套(左手) 5隻 3-10、8-25、 8-27、9-28、 11-25、 17-17至17-18 無 12 23 拆藥機 1台 3-11 無 13 24 溫濕度計 1台 3-12 無 14 25 玻璃管 1把 3-13 無 15 26、45、 47、132 卡式爐 4台 3-14、7-3、 7-6、12-49 無 16 27 瓦斯噴槍 1個 3-15 無 17 33、35、 39、44、 72至74、 83、88、 121、229、 239至243、 260、262、 268至271、 284、 287至288、 301至303 塑膠量杯 28個 6-1、6-3、 6-8、7-2、 9-19至9-21、 9-30、9-35、 12-13、19-54、20-13至20-18、22-11、22-13、23-6至23-9、 24-8、 24-11至24-12、25-1至25-3 無 18 34 不鏽鋼鍋 1個 6-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9 36 不鏽鋼鍋 1個 6-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20 37 不鏽鋼鍋 1個 6-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21 38 不鏽鋼鍋 1個 6-7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2 40、 266至267、 298至299 不鏽鋼鍋 5個 6-9、 23-4至00-0 00-00至24-2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41 瓦斯 1桶 6-10 無 24 42 陶瓷漏斗 1個 6-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5 43 塑膠籃 1個 7-1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9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8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6 46、48 51 溫度計 3支 7-5、7-8 7-11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50 pH試紙 1盒 7-10 無 28 56 塑膠盆 1個 8-28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9 59 塑膠盆 1個 8-3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0 60 塑膠盆 1個 8-32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1 61 塑膠鏟 1個 8-33 殘留之白色物質 1.驗前淨重0.2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2 62 刷子 1支 8-3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3 63 調整器 1組 9-10 無 34 64、126 調整器 2個 9-11、12-26 無 35 65 塑膠管 2條 9-12 無 36 66 塑膠鏟 1個 9-1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67 塑膠鏟 1個 9-14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8 68、123、 190、196、 248、255 噴瓶 6個 9-15、12-15、 17-1、00-0 00-00、22-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69 水瓢 1個 9-16 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70、71、 273至275 水瓢 5個 9-17、9-18、 23-11至23-1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1 77、79、 101至102、 259、261、 272 塑膠漏斗 7個 9-24、9-26、 11-17至11-18、 22-10、22-12、 23-10 無 42 78 塑膠量杯 1個 9-25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3 82、 110至111、 133、192、 309 濾袋 6個 9-29、 12-2至12-3、 12-53、17-3、 26-6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 84至87、 197至198、 果汁網 6個 9-31至9-34、 17-8至17-9、 無 45 90 塑膠盆 1個 10-4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6 91 除濕機 1台 10-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7 93至99 通風扇 7台 11-1至11-7 無 48 103至106、 131 瓦斯罐 7罐 11-19至11-22、 12-46 無 49 109 乳膠手套 1盒 12-1 無 50 110至111 濾袋 2個 12-2至12-3 無 51 112至114、 134至136、 146至147、 濾紙 8盒 12-4至12-6、 12-54至12-56、 14-4至14-5 無 52 115 滴管 1支 12-7 無 53 116 粉碎機 1台 12-8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4 117 粉碎機 1台 12-9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5 118 抽油管 1個 12-1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6 122 噴霧器 1個 12-14 無 57 124 電鑽 1台 12-1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58 125 電動起子機 1台 12-1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9 127至129 塑膠環 3個 12-27至12-29 無 60 130 水瓶 1個 12-34 殘留之灰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1 137至140、 232 防毒面具 5個 12-57至12-60、 19-58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2 141至142、 231、 電風扇 3台 13-1至13-2、 19-56、 無 63 143、182、 244 側孔錐形瓶 3個 14-1、15-3、 20-18 無 64 144、 183至185 陶瓷漏斗 4個 14-2、 15-4至15-6 無 65 148、 209至227、 246至247、 249、 316至317、 338至347、 349至350、 355至356、 359至362 塑膠桶 43個 14-6、 00-00-00-00、 21-1至21-2、 21-19、 28-7至28-8、 29-1至29-10、 30-2至30-3、 30-8至30-9、 30-12至30-15 無 66 149至179、 228、 263至265、 292至296、 313至315 萬能桶 43個 14-7至14-37、 19-52、 23-1至23-3、 24-16至24-20、 28-4至28-6 無 67 180 側孔錐形瓶 1個 15-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181 側孔錐形瓶 1個 15-2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69 186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16-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0 191 濾紙 1包 17-2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1 193 刷子 1支 17-4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6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72 194 刷子 1支 17-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3 195 水瓢 1個 17-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至194頁) 74 199 塑膠量杯 1個 17-10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5 200 塑膠量杯 1個 17-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6 201 塑膠量杯 1個 17-1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7 202 塑膠量杯 1個 17-13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8 208 冷凍櫃 1台 17-19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9 230 使用過濾紙 1批 19-55 殘留之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3.1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80 233 塑膠盆 1個 20-1 殘留之淡棕色物質 1.驗前淨重4.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81 234 塑膠量杯 1個 20-5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2 235 刷子 1支 20-6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麻黃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3 236 塑膠鏟 1個 20-7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4 237 使用過濾紙 2張 20-8 殘留之白色物質 1.檢體驗前淨重2.2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假麻黃純度約3%,麻黃純度約25%。 4.原始淨重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23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0.93公克、麻黃純質淨重7.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203頁) 85 238 塑膠盆 1個 20-9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麻黃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86 245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20-19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2.3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2.1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87 250 塑膠量杯 1個 21-20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3.1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2.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8 251 分液漏斗 1支 22-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至198頁) 89 252 三孔燒瓶 1個 22-2 殘留之淡黃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0 253 塑膠桶 1個 22-3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0.6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0.3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254、258 漏斗架 2個 22-4、22-8 無 92 256 分液漏斗 1支 22-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3 257 三孔燒瓶 1個 22-7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4 276 湯杓 1個 23-14 無 95 277 塑膠量杯 1個 24-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96 278 塑膠量杯 1個 24-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97 279 塑膠量杯 1個 24-3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8 280 塑膠量杯 1個 24-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9 281 塑膠量杯 1個 24-5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0 282 塑膠量杯 1個 24-6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1 283 塑膠量杯 1個 24-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2 285 塑膠量杯 1個 24-9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3 286 塑膠量杯 1個 24-10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4 289 塑膠量杯 1個 24-13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5 290至291、 307至308、 370至371 普利桶 6個 24-14至24-15、 26-4至26-5、 30-37至30-38 無 106 297 不鏽鋼鍋 1個 24-2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7 300 冷藏冷凍櫃 1台 24-2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8 310 高壓反應爐 1組 28-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9 311 高壓反應爐 1組 28-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10 312 高壓反應爐 1個 28-3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12.8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2.4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11 318 塑膠桶 1個 28-9 1.驗前淨重5.5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2 319至326、 燒杯 8個 28-10至28-17、 無 113 327至328 三孔燒瓶 2個 28-18至28-19 無 114 329至330 球形瓶 2個 28-20至28-21 無 115 331至333 分液漏斗 3個 28-22至28-24 無 116 334至337 冷凝管 4個 28-25至28-28 無 117 348 塑膠桶 1個 30-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黃綠色液體及褐色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1.0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0.4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18 351 塑膠桶 1個 30-4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2.11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6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200頁) 119 352 塑膠桶 1個 30-5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3.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0 353 塑膠桶 1個 30-6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2.0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1.3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1 354 塑膠桶 1個 30-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5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9.9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2 357 塑膠桶 1個 30-10 殘留之褐色液體/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9.53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8.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3 358 塑膠桶 1個 30-1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透明液體、乳白色液體及透明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6.26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5.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124 363 塑膠桶 1個 30-16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5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7.8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5 364 塑膠桶 1個 30-17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至172頁) 126 365至366、 369 藍色鐵桶 3桶 30-32至30-33、 30-36 無 127 367 藍色鐵桶 1桶 30-3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7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8 368 藍色鐵桶 1桶 30-35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0.8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4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製毒筆記 1本 3-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製毒筆記 1本 3-8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監錄設備 1部 5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攝影機 1個 11-23 5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見重訴8號併警卷第60頁) 6 無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1 不予宣告沒收。 7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無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3 9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重訴5號警卷第57頁)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本院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一 重訴8號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二 重訴8號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卷 重訴8號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5377號卷 重訴8號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967號卷 重訴8號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14100號卷 重訴8號併警卷 7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8號院卷 8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35900號卷 重訴5號警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 重訴5號偵卷 10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重訴5號院卷 11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371032500號卷 重訴16號警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 重訴16號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彥明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4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彥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國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25、 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71至77、79至 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至12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10至16、18至22、24、26至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1至17、22至24、26至28、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 6、58至59、61至66、70、78、81至82、87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易彥明、陳國榮、留○○、李○○(留○○、李○○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易彥 明、李○○、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留○○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 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再由李○○於112年6月1日 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陳○○於112年 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所承租),易彥明再依留○○之指示, 與留○○、李○○共同搬運前開物品至本案房地,留○○並與易彥明、 李○○約定待成品製造完成,易彥明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報酬,而李○○可分得顯高於一般工作之工資報酬(實際數額 不詳),三人謀議既定,即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 由留○○傳授李○○製造毒品之流程,復由李○○將製造流程轉達予易 彥銘,三人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 先將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 放入量杯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 ,復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 、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等程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留○○於112年6 月29日某時許,復以15至20萬元之報酬招募至本案房地修繕水電 及安裝監視器之陳國榮共同參與前開製程,陳國榮應允後,即於 112年7月初某日起,與易彥明、李○○、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據留○○、李○○之指示,與留○○ 、李○○、易彥明於本案房地內,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 學原料及工具,以上開程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本案房地,扣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留○○、易彥明等人,復經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8號院卷第3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7至15頁;重訴8號 偵一卷第43至49、135至140、179至18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55至56頁;重訴8號院卷第141、315頁;重訴5號警卷第7 至21頁;重訴5號偵卷第9至17頁;重訴5號院卷第135、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嚴○○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重訴8號警二卷第5至10頁;重訴8號偵二卷第6 5至77、97至106、111至117、155至16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17至18、99至100、115至119、126至129、143至145頁; 重訴8號院卷第141至143頁;重訴16號警卷第1至7頁;重訴1 6號偵卷第445至4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 12年7月17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案證 物照片、入庫照片、本院112年7月24日橋院雲刑洪112急搜1 0字第11290080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 六分偵字第11271255600號函暨毒品工廠案勘查報告、現場 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年11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112年10月4日刑紋字 第1126033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高 市刑警鑑字第1123619680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6468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製毒筆記」內頁照片、土地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 0929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17至81、83 至87頁;重訴8號警二卷第77至81頁;重訴8號警三卷第1至4 53頁;重訴8號偵一卷第13至21、163至166頁;重訴8號偵二 卷第165至203;重訴8號併警卷第13、19至23、57至63、101 至114、121至137、149至189、217、662至664、667至672頁 ;重訴8號院卷第169至172頁;重訴5號警卷第49至55、59至 62頁;重訴5號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2日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 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 等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及苯基丙酮之行為,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詳 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分別自112年6月中旬起、同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留○○、李○○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易彥明之辯護人以:被告易彥明自98年至今均無犯罪, 素行良好,且被告易彥明是家中經濟來源支柱,請考量被告 易彥明係本案犯罪中最輕微的犯罪角色等語;被告陳國榮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國榮須獨自支付高齡92歲祖母之養護費 用,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陳國榮之家庭 背景及其於本案中係最下層角色、本案製毒成品尚未販出等 犯罪情形等語,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被告2人明知 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 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 、器具數量眾多,足見其等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 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難認其等 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 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易彥明製 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 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 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 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衡以被告2人均係依同案被 告留○○、李○○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被告陳國榮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 ,涉案程度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關於家庭狀 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重訴8號卷 第273至275、326至328頁、重訴5號第189至221頁);暨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等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 21、25、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 71至77、79至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 至123所示之物或其上殘留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製得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殘渣經以有機溶液潤洗鑑定後,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亦已鑑定用罄,故均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 袋、容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6、18至22、24、26至 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7、22至24、26至27 、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2、55至56、58至59 、61至66、70、78、81、87至88、90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 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 器物,業據經被告易彥明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詳(見重訴 8號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4、159至162頁、併警卷第56頁 ),核與同案共犯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重訴16 號警卷第2頁、重訴16號偵卷第4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1、28、82、89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物,經 鑑驗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鑑定用罄 ,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前開物品已無毒品成分附著其上, 而該等物品既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揭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29、32所示之物,均尚未開封 ,為同案被告留○○所有,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 告留○○供陳在卷(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此等物品既非 屬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易彥明 、陳國榮所有,惟其等均否認曾以該支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 (見重訴8號第325頁、重訴5號卷第139頁),卷內亦無具體 事證足認前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以下附表「原扣案物編號」如無特別註記,均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21至82頁)。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 1.檢體驗前淨重9.6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24公克,純質淨重46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 1.檢體驗前淨重8.4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14公克,純質淨重38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3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3 1.檢體驗前淨重6.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91公克,純質淨重743.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4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1 1.檢體驗前淨重8.6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99公克,純質淨重524.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5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2 1.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3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8%。 3.原始淨重1326公克,純質淨重1034.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6 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3 1.檢體驗前淨重7.8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7.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400公克,純質淨重30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7 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4 1.檢體驗前淨重7.6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23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8 8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體) 1桶 6-4 1.檢體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9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4.原始淨重59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9 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透明液體) 1鍋 7-4 1.檢體驗前淨重11.9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1.8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麻黃純度約1%。 4.原始淨重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2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0 1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 1鍋 7-7 1.檢體驗前淨重15.3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麻黃純度約4%。 4.原始淨重2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1.84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83.6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1 1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批 10-1 1.檢體驗前淨重3.6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94公克,純質淨重72.3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203頁) 12 1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鑑驗用罄) 1批 10-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已用罄,無庸沒收。 13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8 1.檢體驗前淨重7.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466公克,純質淨重4099.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4 1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9 1.檢體驗前淨重4.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270.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5 1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0 1.檢體驗前淨重4.5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 3.原始淨重305公克,純質淨重216.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6 1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1 1.檢體驗前淨重4.1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 3.原始淨重605公克,純質淨重4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7 1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2 1.檢體驗前淨重6.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8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187公克,純質淨重143.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8 18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3 1.檢體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5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297.9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9 1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4 1.檢體驗前淨重6.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481公克,純質淨重351.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至191、203頁) 20 2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5 1.檢體驗前淨重5.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245公克,純質淨重178.8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21 21 白色細晶體 1包 12-21 1.檢體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1%。 3.原始淨重26公克,純質淨重21.0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2 2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31 1.檢體驗前淨重3.1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1%。 3.原始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3 2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晶體) 1包 12-33 1.檢體驗前淨重2.1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8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24 2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鍋 21-17 1.檢體驗前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1公克,純質淨重2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203頁) 25 25 甲基安非他命(白灰色晶體) 1鍋 21-18 1.驗前淨重2.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6 26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8 1.驗前淨重14.2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3.95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7 27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9 1.驗前淨重15.5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8 28 黑色物質 1袋 12-25 1.驗前淨重3.04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2.5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至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9 29 淡黃色液體 1瓶 12-32 1.檢體驗前淨重19.70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4.原始淨重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30 30 透明液體 1鍋 18-1 1.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31 31 淡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20-2 1.檢體驗前淨重13.88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3.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2%。 4.原始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203頁) 32 32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3 1.驗前淨重17.2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3 33 分層液體 1桶 20-4 1.驗前淨重17.6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4 34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10 1.驗前淨重16.3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5 35 分層液體 1桶 20-11 1.驗前淨重14.5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4.0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6 36 分層液體 1桶 20-12 1.驗前淨重17.5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7.04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37 37 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 1杯 22-9 1.檢體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麻黃純度約2%。 4.原始淨重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203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及氣體鋼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苯 1桶 8-1 1.驗前淨重12.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3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2至17、 78至83、 85至109、 146至159 甲苯 61桶 8-2至8-17、 19-1至19-6、 19-8至19-32、 30-18至30-31 無 3 18 氯化鈉 1袋 8-18 無 4 19至23 氯化鈉(未開封) 5袋 8-19至8-23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 24 白色不明結晶 1包 B1 1.驗前淨重5.2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1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25、47 硫酸鋇 2瓶 9-1、12-43 無 7 26 醋酸鈉 1瓶 9-2 無 8 27、29、 36至37、 39至41、 43 硫酸鋇(未開封) 8瓶 9-3、9-5、 12-23至12-24、 12-35至12-37、 12-39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 28、30、 35、42、 44至46、 48 醋酸鈉(未開封) 8瓶 9-4、9-6、 12-22、12-38、12-40至12-42、12-44 無 10 31 淡黃色液體 1瓶 9-7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32 暗紅色粉末 1瓶 9-8 1.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54公克。 2.檢出Cl(氯)、Pd(鈀)等元素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2 33 褐色液體 1瓶 9-9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3 34 透明液體 1桶 12-20 1.驗前淨重8.1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14 38 白色晶體 1袋 12-30 1.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2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5 49 白色晶體 1袋 12-45 1.驗前淨重4.0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99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6 50 活性碳 1袋 12-47 1.驗前淨重4.9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17 51 活性碳 1袋 12-48 1.驗前淨重2.7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5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8 52 透明液體 1瓶 12-50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53 透明液體 1瓶 12-51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90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0 54 透明液體 1瓶 12-52 1.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1 55、 57至76、 127 硫酸 22桶 12-61、 12-63至12-82、22-15 無 22 56 硫酸 1桶 12-62 1.驗前淨重11.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23 77 活性碳 1袋 18-2 1.驗前淨重6.7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4 84 分層液體 1桶 19-7 1.驗前淨重1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mine及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 110 活性碳 1批 19-53 1.驗前淨重4.1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6 111 盬酸 1桶 19-5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112 盬酸氣體鋼瓶 1支 19-59 無 28 113 白色晶體 21-3 1.驗前淨重2.9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9 114至124 氫氧化鈉(未開封) 11袋 21-4至21-14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0 125 氫氧化鈉 1袋 21-15 1.驗前淨重5.5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4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1 126 鹽酸 1桶 22-14 1.驗前淨重5.9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32 128至145 氣體鋼瓶(未開封) 18支 27-1至27-18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器具設備(含殘渣)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刮片 1支 1-4 殘留之白色粉末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2至3、 5至8、 11、14、 57至58、 75至76、 89、203、 304至306 塑膠盆 17個 1-5至1-6、 1-8至1-11、 1-14、2-5、 8-29至8-30、 9-22至9-23、 10-2、17-14、 26-1至26-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4、100 塑膠鏟 2個 1-7、11-16、 無 4 9 冰箱 1台 1-12 無 5 10、18 電子秤 2台 1-13、3-4 無 6 12至13、 28至32、 92、145、 187至189 空氣壓縮機 12台 1-15至1-16、 3-16至3-18、 4-1至4-2、 10-6、14-3、 16-2至16-4 無 7 15至17、 49、120 pH儀 5台 3-1至3-3、 7-9、12-12 無 8 19 布手套(右手) 1隻 3-5 無 9 20、119 磅秤 2台 3-6、12-11 無 10 21、52、 54、80、 107、 204至205 塑膠手套(右手) 7隻 3-9、8-24、 8-26、0-00 00-00、 17-15至17-16 無 11 22、53、 55、81、 108、 207至206 塑膠手套(左手) 5隻 3-10、8-25、 8-27、9-28、 11-25、 17-17至17-18 無 12 23 拆藥機 1台 3-11 無 13 24 溫濕度計 1台 3-12 無 14 25 玻璃管 1把 3-13 無 15 26、45、 47、132 卡式爐 4台 3-14、7-3、 7-6、12-49 無 16 27 瓦斯噴槍 1個 3-15 無 17 33、35、 39、44、 72至74、 83、88、 121、229、 239至243、 260、262、 268至271、 284、 287至288、 301至303 塑膠量杯 28個 6-1、6-3、 6-8、7-2、 9-19至9-21、 9-30、9-35、 12-13、19-54、20-13至20-18、22-11、22-13、23-6至23-9、 24-8、 24-11至24-12、25-1至25-3 無 18 34 不鏽鋼鍋 1個 6-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9 36 不鏽鋼鍋 1個 6-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20 37 不鏽鋼鍋 1個 6-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21 38 不鏽鋼鍋 1個 6-7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2 40、 266至267、 298至299 不鏽鋼鍋 5個 6-9、 23-4至00-0 00-00至24-2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41 瓦斯 1桶 6-10 無 24 42 陶瓷漏斗 1個 6-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5 43 塑膠籃 1個 7-1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9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8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6 46、48 51 溫度計 3支 7-5、7-8 7-11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50 pH試紙 1盒 7-10 無 28 56 塑膠盆 1個 8-28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9 59 塑膠盆 1個 8-3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0 60 塑膠盆 1個 8-32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1 61 塑膠鏟 1個 8-33 殘留之白色物質 1.驗前淨重0.2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2 62 刷子 1支 8-3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3 63 調整器 1組 9-10 無 34 64、126 調整器 2個 9-11、12-26 無 35 65 塑膠管 2條 9-12 無 36 66 塑膠鏟 1個 9-1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67 塑膠鏟 1個 9-14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8 68、123、 190、196、 248、255 噴瓶 6個 9-15、12-15、 17-1、00-0 00-00、22-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69 水瓢 1個 9-16 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70、71、 273至275 水瓢 5個 9-17、9-18、 23-11至23-1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1 77、79、 101至102、 259、261、 272 塑膠漏斗 7個 9-24、9-26、 11-17至11-18、 22-10、22-12、 23-10 無 42 78 塑膠量杯 1個 9-25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3 82、 110至111、 133、192、 309 濾袋 6個 9-29、 12-2至12-3、 12-53、17-3、 26-6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 84至87、 197至198、 果汁網 6個 9-31至9-34、 17-8至17-9、 無 45 90 塑膠盆 1個 10-4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6 91 除濕機 1台 10-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7 93至99 通風扇 7台 11-1至11-7 無 48 103至106、 131 瓦斯罐 7罐 11-19至11-22、 12-46 無 49 109 乳膠手套 1盒 12-1 無 50 110至111 濾袋 2個 12-2至12-3 無 51 112至114、 134至136、 146至147、 濾紙 8盒 12-4至12-6、 12-54至12-56、 14-4至14-5 無 52 115 滴管 1支 12-7 無 53 116 粉碎機 1台 12-8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4 117 粉碎機 1台 12-9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5 118 抽油管 1個 12-1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6 122 噴霧器 1個 12-14 無 57 124 電鑽 1台 12-1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58 125 電動起子機 1台 12-1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9 127至129 塑膠環 3個 12-27至12-29 無 60 130 水瓶 1個 12-34 殘留之灰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1 137至140、 232 防毒面具 5個 12-57至12-60、 19-58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2 141至142、 231、 電風扇 3台 13-1至13-2、 19-56、 無 63 143、182、 244 側孔錐形瓶 3個 14-1、15-3、 20-18 無 64 144、 183至185 陶瓷漏斗 4個 14-2、 15-4至15-6 無 65 148、 209至227、 246至247、 249、 316至317、 338至347、 349至350、 355至356、 359至362 塑膠桶 43個 14-6、 00-00-00-00、 21-1至21-2、 21-19、 28-7至28-8、 29-1至29-10、 30-2至30-3、 30-8至30-9、 30-12至30-15 無 66 149至179、 228、 263至265、 292至296、 313至315 萬能桶 43個 14-7至14-37、 19-52、 23-1至23-3、 24-16至24-20、 28-4至28-6 無 67 180 側孔錐形瓶 1個 15-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181 側孔錐形瓶 1個 15-2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69 186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16-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0 191 濾紙 1包 17-2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1 193 刷子 1支 17-4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6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72 194 刷子 1支 17-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3 195 水瓢 1個 17-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至194頁) 74 199 塑膠量杯 1個 17-10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5 200 塑膠量杯 1個 17-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6 201 塑膠量杯 1個 17-1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7 202 塑膠量杯 1個 17-13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8 208 冷凍櫃 1台 17-19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9 230 使用過濾紙 1批 19-55 殘留之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3.1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80 233 塑膠盆 1個 20-1 殘留之淡棕色物質 1.驗前淨重4.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81 234 塑膠量杯 1個 20-5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2 235 刷子 1支 20-6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麻黃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3 236 塑膠鏟 1個 20-7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4 237 使用過濾紙 2張 20-8 殘留之白色物質 1.檢體驗前淨重2.2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假麻黃純度約3%,麻黃純度約25%。 4.原始淨重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23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0.93公克、麻黃純質淨重7.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203頁) 85 238 塑膠盆 1個 20-9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麻黃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86 245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20-19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2.3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2.1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87 250 塑膠量杯 1個 21-20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3.1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2.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8 251 分液漏斗 1支 22-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至198頁) 89 252 三孔燒瓶 1個 22-2 殘留之淡黃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0 253 塑膠桶 1個 22-3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0.6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0.3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254、258 漏斗架 2個 22-4、22-8 無 92 256 分液漏斗 1支 22-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3 257 三孔燒瓶 1個 22-7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4 276 湯杓 1個 23-14 無 95 277 塑膠量杯 1個 24-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96 278 塑膠量杯 1個 24-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97 279 塑膠量杯 1個 24-3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8 280 塑膠量杯 1個 24-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9 281 塑膠量杯 1個 24-5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0 282 塑膠量杯 1個 24-6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1 283 塑膠量杯 1個 24-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2 285 塑膠量杯 1個 24-9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3 286 塑膠量杯 1個 24-10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4 289 塑膠量杯 1個 24-13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5 290至291、 307至308、 370至371 普利桶 6個 24-14至24-15、 26-4至26-5、 30-37至30-38 無 106 297 不鏽鋼鍋 1個 24-2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7 300 冷藏冷凍櫃 1台 24-2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8 310 高壓反應爐 1組 28-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9 311 高壓反應爐 1組 28-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10 312 高壓反應爐 1個 28-3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12.8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2.4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11 318 塑膠桶 1個 28-9 1.驗前淨重5.5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2 319至326、 燒杯 8個 28-10至28-17、 無 113 327至328 三孔燒瓶 2個 28-18至28-19 無 114 329至330 球形瓶 2個 28-20至28-21 無 115 331至333 分液漏斗 3個 28-22至28-24 無 116 334至337 冷凝管 4個 28-25至28-28 無 117 348 塑膠桶 1個 30-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黃綠色液體及褐色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1.0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0.4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18 351 塑膠桶 1個 30-4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2.11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6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200頁) 119 352 塑膠桶 1個 30-5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3.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0 353 塑膠桶 1個 30-6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2.0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1.3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1 354 塑膠桶 1個 30-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5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9.9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2 357 塑膠桶 1個 30-10 殘留之褐色液體/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9.53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8.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3 358 塑膠桶 1個 30-1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透明液體、乳白色液體及透明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6.26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5.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124 363 塑膠桶 1個 30-16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5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7.8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5 364 塑膠桶 1個 30-17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至172頁) 126 365至366、 369 藍色鐵桶 3桶 30-32至30-33、 30-36 無 127 367 藍色鐵桶 1桶 30-3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7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8 368 藍色鐵桶 1桶 30-35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0.8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4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製毒筆記 1本 3-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製毒筆記 1本 3-8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監錄設備 1部 5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攝影機 1個 11-23 5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見重訴8號併警卷第60頁) 6 無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1 不予宣告沒收。 7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無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3 9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重訴5號警卷第57頁)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本院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一 重訴8號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二 重訴8號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卷 重訴8號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5377號卷 重訴8號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967號卷 重訴8號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14100號卷 重訴8號併警卷 7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8號院卷 8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35900號卷 重訴5號警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 重訴5號偵卷 10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重訴5號院卷 11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371032500號卷 重訴16號警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 重訴16號偵卷

2024-12-06

CTDM-112-重訴-8-20241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彥明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4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彥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國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25、 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71至77、79至 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至12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10至16、18至22、24、26至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1至17、22至24、26至28、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 6、58至59、61至66、70、78、81至82、87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易彥明、陳國榮、留○○、李○○(留○○、李○○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易彥 明、李○○、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留○○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 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再由李○○於112年6月1日 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陳○○於112年 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所承租),易彥明再依留○○之指示, 與留○○、李○○共同搬運前開物品至本案房地,留○○並與易彥明、 李○○約定待成品製造完成,易彥明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報酬,而李○○可分得顯高於一般工作之工資報酬(實際數額 不詳),三人謀議既定,即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 由留○○傳授李○○製造毒品之流程,復由李○○將製造流程轉達予易 彥銘,三人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 先將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 放入量杯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 ,復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 、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等程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留○○於112年6 月29日某時許,復以15至20萬元之報酬招募至本案房地修繕水電 及安裝監視器之陳國榮共同參與前開製程,陳國榮應允後,即於 112年7月初某日起,與易彥明、李○○、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據留○○、李○○之指示,與留○○ 、李○○、易彥明於本案房地內,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 學原料及工具,以上開程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本案房地,扣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留○○、易彥明等人,復經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8號院卷第3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7至15頁;重訴8號 偵一卷第43至49、135至140、179至18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55至56頁;重訴8號院卷第141、315頁;重訴5號警卷第7 至21頁;重訴5號偵卷第9至17頁;重訴5號院卷第135、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嚴○○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重訴8號警二卷第5至10頁;重訴8號偵二卷第6 5至77、97至106、111至117、155至16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17至18、99至100、115至119、126至129、143至145頁; 重訴8號院卷第141至143頁;重訴16號警卷第1至7頁;重訴1 6號偵卷第445至4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 12年7月17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案證 物照片、入庫照片、本院112年7月24日橋院雲刑洪112急搜1 0字第11290080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 六分偵字第11271255600號函暨毒品工廠案勘查報告、現場 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年11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112年10月4日刑紋字 第1126033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高 市刑警鑑字第1123619680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6468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製毒筆記」內頁照片、土地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 0929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17至81、83 至87頁;重訴8號警二卷第77至81頁;重訴8號警三卷第1至4 53頁;重訴8號偵一卷第13至21、163至166頁;重訴8號偵二 卷第165至203;重訴8號併警卷第13、19至23、57至63、101 至114、121至137、149至189、217、662至664、667至672頁 ;重訴8號院卷第169至172頁;重訴5號警卷第49至55、59至 62頁;重訴5號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2日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 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 等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及苯基丙酮之行為,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詳 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分別自112年6月中旬起、同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留○○、李○○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易彥明之辯護人以:被告易彥明自98年至今均無犯罪, 素行良好,且被告易彥明是家中經濟來源支柱,請考量被告 易彥明係本案犯罪中最輕微的犯罪角色等語;被告陳國榮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國榮須獨自支付高齡92歲祖母之養護費 用,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陳國榮之家庭 背景及其於本案中係最下層角色、本案製毒成品尚未販出等 犯罪情形等語,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被告2人明知 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 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 、器具數量眾多,足見其等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 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難認其等 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 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易彥明製 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 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 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 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衡以被告2人均係依同案被 告留○○、李○○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被告陳國榮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 ,涉案程度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關於家庭狀 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重訴8號卷 第273至275、326至328頁、重訴5號第189至221頁);暨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等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 21、25、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 71至77、79至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 至123所示之物或其上殘留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製得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殘渣經以有機溶液潤洗鑑定後,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亦已鑑定用罄,故均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 袋、容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6、18至22、24、26至 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7、22至24、26至27 、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2、55至56、58至59 、61至66、70、78、81、87至88、90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 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 器物,業據經被告易彥明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詳(見重訴 8號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4、159至162頁、併警卷第56頁 ),核與同案共犯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重訴16 號警卷第2頁、重訴16號偵卷第4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1、28、82、89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物,經 鑑驗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鑑定用罄 ,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前開物品已無毒品成分附著其上, 而該等物品既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揭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29、32所示之物,均尚未開封 ,為同案被告留○○所有,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 告留○○供陳在卷(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此等物品既非 屬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易彥明 、陳國榮所有,惟其等均否認曾以該支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 (見重訴8號第325頁、重訴5號卷第139頁),卷內亦無具體 事證足認前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以下附表「原扣案物編號」如無特別註記,均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21至82頁)。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 1.檢體驗前淨重9.6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24公克,純質淨重46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 1.檢體驗前淨重8.4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14公克,純質淨重38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3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3 1.檢體驗前淨重6.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91公克,純質淨重743.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4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1 1.檢體驗前淨重8.6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99公克,純質淨重524.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5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2 1.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3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8%。 3.原始淨重1326公克,純質淨重1034.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6 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3 1.檢體驗前淨重7.8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7.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400公克,純質淨重30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7 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4 1.檢體驗前淨重7.6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23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8 8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體) 1桶 6-4 1.檢體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9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4.原始淨重59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9 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透明液體) 1鍋 7-4 1.檢體驗前淨重11.9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1.8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麻黃純度約1%。 4.原始淨重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2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0 1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 1鍋 7-7 1.檢體驗前淨重15.3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麻黃純度約4%。 4.原始淨重2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1.84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83.6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1 1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批 10-1 1.檢體驗前淨重3.6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94公克,純質淨重72.3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203頁) 12 1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鑑驗用罄) 1批 10-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已用罄,無庸沒收。 13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8 1.檢體驗前淨重7.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466公克,純質淨重4099.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4 1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9 1.檢體驗前淨重4.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270.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5 1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0 1.檢體驗前淨重4.5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 3.原始淨重305公克,純質淨重216.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6 1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1 1.檢體驗前淨重4.1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 3.原始淨重605公克,純質淨重4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7 1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2 1.檢體驗前淨重6.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8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187公克,純質淨重143.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8 18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3 1.檢體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5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297.9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9 1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4 1.檢體驗前淨重6.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481公克,純質淨重351.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至191、203頁) 20 2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5 1.檢體驗前淨重5.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245公克,純質淨重178.8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21 21 白色細晶體 1包 12-21 1.檢體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1%。 3.原始淨重26公克,純質淨重21.0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2 2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31 1.檢體驗前淨重3.1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1%。 3.原始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3 2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晶體) 1包 12-33 1.檢體驗前淨重2.1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8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24 2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鍋 21-17 1.檢體驗前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1公克,純質淨重2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203頁) 25 25 甲基安非他命(白灰色晶體) 1鍋 21-18 1.驗前淨重2.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6 26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8 1.驗前淨重14.2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3.95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7 27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9 1.驗前淨重15.5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8 28 黑色物質 1袋 12-25 1.驗前淨重3.04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2.5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至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9 29 淡黃色液體 1瓶 12-32 1.檢體驗前淨重19.70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4.原始淨重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30 30 透明液體 1鍋 18-1 1.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31 31 淡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20-2 1.檢體驗前淨重13.88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3.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2%。 4.原始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203頁) 32 32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3 1.驗前淨重17.2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3 33 分層液體 1桶 20-4 1.驗前淨重17.6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4 34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10 1.驗前淨重16.3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5 35 分層液體 1桶 20-11 1.驗前淨重14.5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4.0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6 36 分層液體 1桶 20-12 1.驗前淨重17.5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7.04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37 37 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 1杯 22-9 1.檢體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麻黃純度約2%。 4.原始淨重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203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及氣體鋼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苯 1桶 8-1 1.驗前淨重12.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3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2至17、 78至83、 85至109、 146至159 甲苯 61桶 8-2至8-17、 19-1至19-6、 19-8至19-32、 30-18至30-31 無 3 18 氯化鈉 1袋 8-18 無 4 19至23 氯化鈉(未開封) 5袋 8-19至8-23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 24 白色不明結晶 1包 B1 1.驗前淨重5.2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1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25、47 硫酸鋇 2瓶 9-1、12-43 無 7 26 醋酸鈉 1瓶 9-2 無 8 27、29、 36至37、 39至41、 43 硫酸鋇(未開封) 8瓶 9-3、9-5、 12-23至12-24、 12-35至12-37、 12-39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 28、30、 35、42、 44至46、 48 醋酸鈉(未開封) 8瓶 9-4、9-6、 12-22、12-38、12-40至12-42、12-44 無 10 31 淡黃色液體 1瓶 9-7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32 暗紅色粉末 1瓶 9-8 1.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54公克。 2.檢出Cl(氯)、Pd(鈀)等元素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2 33 褐色液體 1瓶 9-9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3 34 透明液體 1桶 12-20 1.驗前淨重8.1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14 38 白色晶體 1袋 12-30 1.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2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5 49 白色晶體 1袋 12-45 1.驗前淨重4.0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99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6 50 活性碳 1袋 12-47 1.驗前淨重4.9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17 51 活性碳 1袋 12-48 1.驗前淨重2.7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5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8 52 透明液體 1瓶 12-50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53 透明液體 1瓶 12-51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90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0 54 透明液體 1瓶 12-52 1.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1 55、 57至76、 127 硫酸 22桶 12-61、 12-63至12-82、22-15 無 22 56 硫酸 1桶 12-62 1.驗前淨重11.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23 77 活性碳 1袋 18-2 1.驗前淨重6.7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4 84 分層液體 1桶 19-7 1.驗前淨重1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mine及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 110 活性碳 1批 19-53 1.驗前淨重4.1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6 111 盬酸 1桶 19-5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112 盬酸氣體鋼瓶 1支 19-59 無 28 113 白色晶體 21-3 1.驗前淨重2.9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9 114至124 氫氧化鈉(未開封) 11袋 21-4至21-14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0 125 氫氧化鈉 1袋 21-15 1.驗前淨重5.5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4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1 126 鹽酸 1桶 22-14 1.驗前淨重5.9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32 128至145 氣體鋼瓶(未開封) 18支 27-1至27-18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器具設備(含殘渣)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刮片 1支 1-4 殘留之白色粉末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2至3、 5至8、 11、14、 57至58、 75至76、 89、203、 304至306 塑膠盆 17個 1-5至1-6、 1-8至1-11、 1-14、2-5、 8-29至8-30、 9-22至9-23、 10-2、17-14、 26-1至26-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4、100 塑膠鏟 2個 1-7、11-16、 無 4 9 冰箱 1台 1-12 無 5 10、18 電子秤 2台 1-13、3-4 無 6 12至13、 28至32、 92、145、 187至189 空氣壓縮機 12台 1-15至1-16、 3-16至3-18、 4-1至4-2、 10-6、14-3、 16-2至16-4 無 7 15至17、 49、120 pH儀 5台 3-1至3-3、 7-9、12-12 無 8 19 布手套(右手) 1隻 3-5 無 9 20、119 磅秤 2台 3-6、12-11 無 10 21、52、 54、80、 107、 204至205 塑膠手套(右手) 7隻 3-9、8-24、 8-26、0-00 00-00、 17-15至17-16 無 11 22、53、 55、81、 108、 207至206 塑膠手套(左手) 5隻 3-10、8-25、 8-27、9-28、 11-25、 17-17至17-18 無 12 23 拆藥機 1台 3-11 無 13 24 溫濕度計 1台 3-12 無 14 25 玻璃管 1把 3-13 無 15 26、45、 47、132 卡式爐 4台 3-14、7-3、 7-6、12-49 無 16 27 瓦斯噴槍 1個 3-15 無 17 33、35、 39、44、 72至74、 83、88、 121、229、 239至243、 260、262、 268至271、 284、 287至288、 301至303 塑膠量杯 28個 6-1、6-3、 6-8、7-2、 9-19至9-21、 9-30、9-35、 12-13、19-54、20-13至20-18、22-11、22-13、23-6至23-9、 24-8、 24-11至24-12、25-1至25-3 無 18 34 不鏽鋼鍋 1個 6-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9 36 不鏽鋼鍋 1個 6-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20 37 不鏽鋼鍋 1個 6-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21 38 不鏽鋼鍋 1個 6-7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2 40、 266至267、 298至299 不鏽鋼鍋 5個 6-9、 23-4至00-0 00-00至24-2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41 瓦斯 1桶 6-10 無 24 42 陶瓷漏斗 1個 6-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5 43 塑膠籃 1個 7-1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9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8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6 46、48 51 溫度計 3支 7-5、7-8 7-11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50 pH試紙 1盒 7-10 無 28 56 塑膠盆 1個 8-28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9 59 塑膠盆 1個 8-3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0 60 塑膠盆 1個 8-32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1 61 塑膠鏟 1個 8-33 殘留之白色物質 1.驗前淨重0.2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2 62 刷子 1支 8-3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3 63 調整器 1組 9-10 無 34 64、126 調整器 2個 9-11、12-26 無 35 65 塑膠管 2條 9-12 無 36 66 塑膠鏟 1個 9-1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67 塑膠鏟 1個 9-14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8 68、123、 190、196、 248、255 噴瓶 6個 9-15、12-15、 17-1、00-0 00-00、22-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69 水瓢 1個 9-16 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70、71、 273至275 水瓢 5個 9-17、9-18、 23-11至23-1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1 77、79、 101至102、 259、261、 272 塑膠漏斗 7個 9-24、9-26、 11-17至11-18、 22-10、22-12、 23-10 無 42 78 塑膠量杯 1個 9-25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3 82、 110至111、 133、192、 309 濾袋 6個 9-29、 12-2至12-3、 12-53、17-3、 26-6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 84至87、 197至198、 果汁網 6個 9-31至9-34、 17-8至17-9、 無 45 90 塑膠盆 1個 10-4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6 91 除濕機 1台 10-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7 93至99 通風扇 7台 11-1至11-7 無 48 103至106、 131 瓦斯罐 7罐 11-19至11-22、 12-46 無 49 109 乳膠手套 1盒 12-1 無 50 110至111 濾袋 2個 12-2至12-3 無 51 112至114、 134至136、 146至147、 濾紙 8盒 12-4至12-6、 12-54至12-56、 14-4至14-5 無 52 115 滴管 1支 12-7 無 53 116 粉碎機 1台 12-8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4 117 粉碎機 1台 12-9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5 118 抽油管 1個 12-1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6 122 噴霧器 1個 12-14 無 57 124 電鑽 1台 12-1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58 125 電動起子機 1台 12-1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9 127至129 塑膠環 3個 12-27至12-29 無 60 130 水瓶 1個 12-34 殘留之灰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1 137至140、 232 防毒面具 5個 12-57至12-60、 19-58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2 141至142、 231、 電風扇 3台 13-1至13-2、 19-56、 無 63 143、182、 244 側孔錐形瓶 3個 14-1、15-3、 20-18 無 64 144、 183至185 陶瓷漏斗 4個 14-2、 15-4至15-6 無 65 148、 209至227、 246至247、 249、 316至317、 338至347、 349至350、 355至356、 359至362 塑膠桶 43個 14-6、 00-00-00-00、 21-1至21-2、 21-19、 28-7至28-8、 29-1至29-10、 30-2至30-3、 30-8至30-9、 30-12至30-15 無 66 149至179、 228、 263至265、 292至296、 313至315 萬能桶 43個 14-7至14-37、 19-52、 23-1至23-3、 24-16至24-20、 28-4至28-6 無 67 180 側孔錐形瓶 1個 15-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181 側孔錐形瓶 1個 15-2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69 186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16-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0 191 濾紙 1包 17-2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1 193 刷子 1支 17-4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6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72 194 刷子 1支 17-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3 195 水瓢 1個 17-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至194頁) 74 199 塑膠量杯 1個 17-10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5 200 塑膠量杯 1個 17-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6 201 塑膠量杯 1個 17-1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7 202 塑膠量杯 1個 17-13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8 208 冷凍櫃 1台 17-19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9 230 使用過濾紙 1批 19-55 殘留之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3.1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80 233 塑膠盆 1個 20-1 殘留之淡棕色物質 1.驗前淨重4.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81 234 塑膠量杯 1個 20-5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2 235 刷子 1支 20-6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麻黃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3 236 塑膠鏟 1個 20-7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4 237 使用過濾紙 2張 20-8 殘留之白色物質 1.檢體驗前淨重2.2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假麻黃純度約3%,麻黃純度約25%。 4.原始淨重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23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0.93公克、麻黃純質淨重7.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203頁) 85 238 塑膠盆 1個 20-9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麻黃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86 245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20-19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2.3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2.1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87 250 塑膠量杯 1個 21-20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3.1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2.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8 251 分液漏斗 1支 22-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至198頁) 89 252 三孔燒瓶 1個 22-2 殘留之淡黃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0 253 塑膠桶 1個 22-3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0.6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0.3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254、258 漏斗架 2個 22-4、22-8 無 92 256 分液漏斗 1支 22-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3 257 三孔燒瓶 1個 22-7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4 276 湯杓 1個 23-14 無 95 277 塑膠量杯 1個 24-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96 278 塑膠量杯 1個 24-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97 279 塑膠量杯 1個 24-3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8 280 塑膠量杯 1個 24-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9 281 塑膠量杯 1個 24-5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0 282 塑膠量杯 1個 24-6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1 283 塑膠量杯 1個 24-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2 285 塑膠量杯 1個 24-9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3 286 塑膠量杯 1個 24-10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4 289 塑膠量杯 1個 24-13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5 290至291、 307至308、 370至371 普利桶 6個 24-14至24-15、 26-4至26-5、 30-37至30-38 無 106 297 不鏽鋼鍋 1個 24-2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7 300 冷藏冷凍櫃 1台 24-2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8 310 高壓反應爐 1組 28-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9 311 高壓反應爐 1組 28-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10 312 高壓反應爐 1個 28-3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12.8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2.4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11 318 塑膠桶 1個 28-9 1.驗前淨重5.5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2 319至326、 燒杯 8個 28-10至28-17、 無 113 327至328 三孔燒瓶 2個 28-18至28-19 無 114 329至330 球形瓶 2個 28-20至28-21 無 115 331至333 分液漏斗 3個 28-22至28-24 無 116 334至337 冷凝管 4個 28-25至28-28 無 117 348 塑膠桶 1個 30-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黃綠色液體及褐色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1.0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0.4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18 351 塑膠桶 1個 30-4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2.11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6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200頁) 119 352 塑膠桶 1個 30-5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3.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0 353 塑膠桶 1個 30-6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2.0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1.3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1 354 塑膠桶 1個 30-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5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9.9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2 357 塑膠桶 1個 30-10 殘留之褐色液體/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9.53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8.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3 358 塑膠桶 1個 30-1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透明液體、乳白色液體及透明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6.26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5.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124 363 塑膠桶 1個 30-16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5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7.8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5 364 塑膠桶 1個 30-17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至172頁) 126 365至366、 369 藍色鐵桶 3桶 30-32至30-33、 30-36 無 127 367 藍色鐵桶 1桶 30-3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7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8 368 藍色鐵桶 1桶 30-35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0.8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4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製毒筆記 1本 3-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製毒筆記 1本 3-8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監錄設備 1部 5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攝影機 1個 11-23 5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見重訴8號併警卷第60頁) 6 無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1 不予宣告沒收。 7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無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3 9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重訴5號警卷第57頁)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本院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一 重訴8號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二 重訴8號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卷 重訴8號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5377號卷 重訴8號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967號卷 重訴8號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14100號卷 重訴8號併警卷 7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8號院卷 8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35900號卷 重訴5號警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 重訴5號偵卷 10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重訴5號院卷 11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371032500號卷 重訴16號警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 重訴16號偵卷

2024-12-06

CTDM-113-重訴-5-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上 訴 人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8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英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支配程度、家境及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工作現況而為量刑審 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 上 訴 人 黃意霖 黃心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111 年度偵字第1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意霖、黃心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 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 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 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 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 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 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 明上訴人2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蘇韋誠 、藍偉誠、方柏竣、李碩荃(下稱蘇韋誠4人),然經檢察 官偵查及審酌後,認依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指紋比 對結果、通訊軟體內容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佐證上訴人2人 之指述,而未達起訴門檻,分別對蘇韋誠4人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上訴人2人指述蘇韋誠4人為本件毒品來源等情,如何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等旨,均已闡述綦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人2人上訴意旨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為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調查,上 訴人2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等家中有李碩荃指使黃心 屏向他人拿取而寄放之類似化工品,未經警方搜獲、檢驗, 可幫助指證等情,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同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 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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