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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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石○○ 相 對 人 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需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聲請人並 非相對人之生父,但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登記其父親欄位為聲 請人乙○○,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相對人係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係相對人之生母張○○( 下稱張○○)自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受胎所生,並於85年11月 21日經張○○同意而出養予聲請人及其配偶江○○。但因當時不 諳法令,僅由聲請人以認領相對人之方式完成收養程序,致 戶籍資料登記相對人之父親欄位為聲請人的名字,然兩造間 無血緣關係,上開認領應屬無效,為釐清前開法律關係,爰 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並聲明:1.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不爭執,並 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事件不存 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2月4 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係張 ○○自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受胎所生,僅因於收養過程誤將聲 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乙○○非相對人甲○○之生父, 因此該認領程序無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 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乙○○訴 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根 據D8S1179、vWA、D18S51、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該親 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 認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非其親子乙節,顯屬有據。從 而,聲請人乙○○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 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 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調裁-28-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 母乙○○○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在與 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 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 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0

TPDV-113-家調裁-8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結婚,同住於淡水租屋處,告乙○○於婚後在112年1月29日 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於112年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 區母親住處,期間被告乙○○曾經前來後離去,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曾經向蘆洲分局報案乙○○失蹤,嗣原告竟於113 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函文稱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子,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子 即被告丙○○,當時被告乙○○已經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行蹤 不明,原告亦早於111年2月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 手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96年5月4日修正並 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 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 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 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再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立 法理由: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且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 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 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 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 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準此可知,子 女僅須證明其非婚生子女,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至於 知悉與否,並非起訴之要件,僅係起訴所需遵守之除斥期 間。蓋婚生否認制度,其本質在追求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 實血緣相互一致。惟婚姻家庭作為建構社會生活秩序之基 本單位,仍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為同時兼顧婚姻家庭之 保障、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婚生否認制度仍設有期間之 規定。然除婚姻安定與家庭和諧考量外,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為目前親屬法立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此觀上開立法修正 理由自明。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固足以破壞婚 姻家庭之安定性及表見生父間之經濟供應,對子女而言尚 非純屬有利。惟若表見生父與子女間從未有家庭生活關係 ,與生母間亦已無婚姻關係,子女自始即與生父、生母共 同生活,並由生父實際養育。此時,追求真實血緣與子女 利益,即應優先於婚姻家庭保障之考量。因此,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俾維護真實血統關係,實現子女 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應許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乙○○竟 於112年1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居蘆洲派出所將乙○○申報為失蹤人口,因此 被告丙○○之出生日期113年3月13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有婚生推定,是上開推定是否與事 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 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丙 ○○尚未成年,原告係於113年4月10經新北○○○○○○○○告知有 被告丙○○一子要入戶口登記,故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於 法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 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 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 ,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 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被告丙○○應於113年10月31日 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親子鑑定,此有裁定一 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均未到場,有法務部之回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告乙○○於112年1月離家,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 報案失蹤(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在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 ○○○○○○函(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原告前於111年2月 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此有手術紀錄(本 院卷第97至101頁)可證,既原告已進行結紮手術,且 被告業於112年間離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確 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親-50-20241227-2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結婚 ,嗣於112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之 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時即知悉其非為相對人之 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63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 生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而依該親子 鑑定報告之記載:「不能排除○○○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000000000.862393、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0000000%」等語明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件 堪認聲請人應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需藉 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 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7

CHDV-113-家調裁-3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馬邁德 被 告 丙○○○(Muhammad Alfatih Fattal) 法定代理人 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Aminamu Abudureyim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丙○○○(Muhammad Alfatih Fattal、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親子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 項第1款「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查原告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我國法院即有審判 管轄權。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在我國時與原告同住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第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原告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成立與否,準據法得依我國之法律認定。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丙○○○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因未據法院判決,而未能為被告丙○○ ○辦理來臺升學定居事宜,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則關於 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且 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母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於民國94至9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認識、交往,因親密關係而育有被告丙○○○,嗣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至大陸地區新疆伊犁產子,後將被告丙○○○帶至馬來西亞交原告撫育,即失聯至今,原告與被告丙○○○相依為命至今,今因原告已將返回臺灣居住,但被告丙○○○因護照問題持續滯留馬來西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內湖院區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丙○○○之出生醫學證明、護照、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之護照影本、兩造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函附原告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27日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為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以原告必藉判決始能還原其與被告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故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親-18-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乙○○,是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 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 聲請人甲○○受胎於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 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 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 訴訟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 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6

TPDV-113-家調裁-81-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人丁○○受胎而生下聲請人甲○○, 並與相對人丁○○共同照顧聲請人甲○○迄今,是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 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 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受胎於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 存續中,致受推定。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 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聲請人甲○○出生後 既曾經相對人丁○○撫育扶養,依上開規定,自具視為認領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等訴訟,係因聲請人甲○○之 母即聲請人乙○○在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 人丁○○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甲○○之 親子身分,依法應以丙○○及丁○○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 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及確定親子關係存在, 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6

TPDV-113-家調裁-82-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戊○○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辛○○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壬○○ 庚○○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鎮○○里 ○○路000巷00號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戊○○、辛○○及己○○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 、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男、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辛○○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及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 告庚○○與被告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推定為壬○○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三人之母即被告庚○○實乃與被告壬○ ○婚後不合,遭壬○○趕出家門,在離家期間與被告丁○○、 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92年9月24日死亡)同 居而陸續生下原告三人,被告庚○○於87年3月3日始與壬○ ○離婚,並於89年5月20日與楊阿明結婚。原告等自幼與 庚○○及楊阿明同住,並由楊阿明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 與被告壬○○從未見面,惟因被告庚○○與被告壬○○均姓潘 ,故原告等雖由楊阿明扶養長大,視楊阿明為父,但被 告庚○○並未告知原告等其生父為何,且原告以為自身係 從母姓「潘」,對與楊阿明不同姓並未多想,而原告等 雖身分證上之父親欄有所不同,被告庚○○也僅告知別多 問,原告等亦不敢多問,以為楊阿明係繼父,另原告己○ ○出生時,原告戊○○僅2歲餘,對於「原告己○○不可能是 壬○○所生」難認有認知及記憶,故原告等雖從未與壬○○ 共同生活,但對於自身係誰所生,均難認有知悉之可能 。直至原告己○○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楊阿明 之長孫,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庚○○始 告知原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則為楊阿明,希 望原告等認祖歸宗,原告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而 為楊阿明之親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親子鑑定為楊阿明之子女,且原告等自幼受 楊阿明扶養,依法視為認領,原告等即應視為楊阿明之婚生 子女,另原告之母即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於89年5 月2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 告等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 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非被告壬○○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戊○○、辛○○、己○○ 與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等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及後續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相符,原告等確實為楊阿明之子女,楊阿明生前有 扶養原告三人,並同意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等語為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非壬○○之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庚○○自楊阿明受胎所生等情 ,雖未為被告爭執,惟參原告等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壬○○為 其父,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該錯誤之登記事 項應憑法院之確定裁判予以更正,可見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雖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 惟與壬○○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楊阿明所生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告等與被告甲○○前往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進行親緣 關係鑑定後,鑑定結論為:「依據43組體染色體與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親緣關係:⑴甲○○與戊○○ 之叔姪指數為1.72E+03,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7%,誤判 率為0.0018%。⑵甲○○與辛○○之叔姪指數為6.90E+08,叔姪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⑶甲○○與己○○兩者 之Y-STR單倍型僅有1項不一致,因此不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 系宗族之親緣關係。甲○○與己○○之叔姪指數為7.01E+05,叔 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⑷甲○○同時是 戊○○、辛○○和番文超之叔父的親緣指數為5.33E+09,叔姪關 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綜上所述,實 務上證明,甲○○同時是戊○○、辛○○和己○○之叔父。」等語,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及第51頁)。本院 衡酌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就原告等所為主張均未到庭 或以書狀提出爭執,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鑑 定報告之結果,亦均不爭執,而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 ,以DNA 確定親緣關係存否之正確率極高,故上開鑑定報告 之結果自值採信。再參原告陳稱:伊等係因原告己○○之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加之被告庚○○近年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庚○○始告知伊等登記父親為壬○○,實際生父為楊阿明,伊 等始知悉非被告壬○○所生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可知原告 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前段之除 斥期間。從而,應認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非壬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分別為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 項 所明文。茲查,原告與楊阿明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 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主張楊阿明曾於渠等年幼時予以照顧及 扶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業經楊阿明撫育, 應視為認領;另原告等之生父楊阿明與生母庚○○於89年5月2 0日結婚,原告等亦依法視為楊阿明之婚生子女。是以,原 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甲○○、乙 ○○及丙○○之手足楊阿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有理由,同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2-25

ILDV-113-親-12-20241225-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 7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婚姻存續中受胎 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 明:確認聲請人A01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A02於108年3月27日與相對人結婚, 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並於113年9月6日日產下聲請人,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可 憑,則聲請人雖為其母A02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而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 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聲請人與甲○○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採檢,報告日期:113 年10月23日)為證。查,據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鑑 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不能排除甲○○與A0 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19547;親 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3%」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主張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未逾越2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因聲請人之戶 籍資料上父親之記載與真實血緣不符,而相對人依法律之規 定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 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調裁-27-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生母龍鳳英結婚,被收養人隨生母 依親來台生活多年,未與其生父有何聯繫,現收養人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此檢附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入出 境許可證、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親子鑑 定報告、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件(均為影本),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 。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 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 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 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 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又本件提出聲請時為113年10月7日(見聲請狀上收 文章,斯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不論被收養人成年與否, 均應提出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提出經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本院無從 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且亦未提出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經 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書,本院特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於同年 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然聲 請人僅具狀陳報與聲請時所附之書狀及相同文件,均未就裁 定所示之事項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待聲請人取得上開應補正事項後,自可再行提 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24

SCDV-113-司養聲-8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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