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遭起訴,現已中斷執行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約4個月,且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評估執行
成效不佳,又輔導期間觀察甲、乙之外祖母照顧意願反覆不
定,致家庭處遇計畫經歷多次修正,未能配合執行,此外,
其目前已協助照顧甲、乙之兄,其經濟狀況及照顧量能亦有
待檢視及評估,甲、乙目前無合適親屬資源,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延長安
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2、81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
源,現況甲、乙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