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妨榕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3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通報遭其母乙
獨留於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社政調查初期乙態度防備,隱匿
住所且約訪困難,透過警政協尋後於11月12日訪視甲及乙,
社工觀察甲身形過於瘦小、營養不良;於113年11月29日甲
檢驗出先天性梅毒,為乙垂直感染所致,評估乙照顧知能嚴
重不足,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緊
急安置甲,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3日止,為甲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報告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
院詢問乙對甲安置之意見,其不同意甲再延長安置,有114
年3月7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疏忽照顧甲之情節嚴重,親
職能力不佳,對社會局約訪簽訂處遇計畫態度消極,甲身體
情況需頻繁回診追蹤,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甲,依甲之最佳利
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KSYV-114-護-19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