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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3號 原 告 侯玲玲 被 告 余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1,000元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9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 BKG-63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共計6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因而肇事,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又本 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值約為560,000元,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00,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日(113)高市汽 商瑞字第298號函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價值減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51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6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6日 下午14時36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2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帳號詳 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友人即訴外人莊桂騰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LINE對話方式對原告佯稱為 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 日下午2時3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 胡筑誼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46帳號( 帳戶帳號詳卷)中,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將該款項轉至被 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至3時3分 ,經人使用網路轉帳分批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黃子芸、莊 育騰、林韋耀、蘇浤嘉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共計211萬8230 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下稱系爭 刑案)從一重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 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認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幫助詐欺取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已列為19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 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經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 騙原告,致原告受損20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參審附民 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 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帳戶帳號詳卷) 申辦人 帳戶 金額 1 黃子芸 1.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萬 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30 45萬 2 莊育騰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72 46萬 3 林韋耀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84 45萬 4 蘇浤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88 45萬8230

2024-11-25

TYDV-113-訴-240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范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受有損失 ,透過友人介紹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一統徵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詢問能否找出該詐欺集團並追 討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明知此種網路上詐欺集團假投資詐欺 之案件,以其民間徵信公司之能力,不可能找出詐欺集團並 追討遭詐欺之款項,竟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為其追討遭詐欺之款項 ,並於111年2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一統徵信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簽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協助 追討被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費用為2 0萬元,預付訂金5萬元,尾款15萬元」、「追討後金額20% 破案獎金」等內容,原告並於111年2月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作為訂金,又於同年3月14日匯款18,000元至同上帳戶作 為支付線人費。嗣被告遲未能完成任務,原告始知受騙。原 告因而受有68,000元之財產損害,且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93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68,000 元自111年3月14日起;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稱可協助追討其先前遭他人詐騙之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訂金5萬元及線人費18,000元 ,合計共68,000元給被告,遲無下文,亦未追討回款項等情 ,有兩造簽立之本案契約及原告轉帳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且被告因詐欺原告而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8,000元,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騙損失之68,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因財產權、財產利 益被侵害,縱間接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列。經核被告騙取原告之財 產,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損失,係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3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83號卷第27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付款日111年3月14日起算利息, 於法不合。從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失6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同法第184條其餘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2189-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嗣因發現丙○○○所遺存 款短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被告乙○○表示由其保管 中,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追加請求乙○○應給付2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丙○○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就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則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如民國113年10月3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並以同書狀撤回前開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再於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部分酌為文字修正(見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甲○ ○、丙○○○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既於被告戊○○、己○○(下合稱戊○○2人,與乙○ ○合稱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已為言詞辯論之乙○○就此 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是已生撤回效力。 二、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丙○○○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江○清、次子乙○○、長女江○玲,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 ,無子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即原 告、戊○○2人。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且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及中華郵政中壢 興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存款1,35 2,673元;丙○○○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四所示,且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及中華郵政中壢興 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款4,375 ,07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雖經乙○○按應繼分比例匯給原告 、戊○○2人,然兩造只是暫時各自保管,未有分割協議,仍 應列為丙○○○之遺產併為分割。今甲○○、丙○○○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無法就遺產分割 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甲○○、丙○○○之遺產。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3 (下稱系爭房地)應分歸予乙○○,但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居住系爭房地已非適法,現又以此為由欲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且先後主張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實價登錄 價額補償原告,態度反覆,所提實價登錄價額亦無從反應系 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值,忽視系爭房地日後有增值 空間,顯非公平,再者,甲○○於丙○○○死亡翌日從丙○○○郵局 帳戶盜領268萬元,原告直至依命陳報存款餘額證明時始知 上情,乙○○直至原告就此指責後始交付該筆款項,其是否會 恪守金錢補償之條件,令人存疑。又附表五、六僅同意就乙 ○○提出單據部分之喪葬費優先扣還乙○○,附表五編號5、6既 非喪葬費,不應自遺產中扣還甲○○等語。並聲明:㈠甲○○所 遺前述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丙○○○所遺前述遺 產,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乙○○辯稱:原告所列確為甲○○、丙○○○之遺產,但甲○○郵局帳 戶、丙○○○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分別為1,337,116元、4,359,91 9元,原告主張有誤。附表二編號9是乙○○按丙○○○遺願提領 ,原擬用於支付丙○○○之喪葬費,然乙○○為避免爭議,並未 動用,而是以自己款項支付丙○○○之喪葬費,並因丙○○○死後 名下帳戶被凍結,乙○○無法將款項匯回,乃於113年10月17 日按應繼分比例匯予各繼承人,現由原告保管446,667元, 戊○○2人各保管446,666元,乙○○保管134萬元。乙○○代墊甲○ ○之喪葬費、醫療費等計482,286元(明細詳附表五),並代 墊丙○○○之喪葬費計434,990元(明細詳附表六),應分別優 先自甲○○、丙○○○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中扣 還乙○○。另系爭房地係乙○○自幼與甲○○、丙○○○共同生活住 所,乙○○一家至今仍居住其內,屋內亦有江家歷代祖先牌位 ,原告與戊○○2人未曾居住於此,即便江○玲因病返回娘家居 住,原告與戊○○2人亦未曾返回探視或聞問,為使系爭房地 能發揮真正使用效益、情感依附,並維持基本居住需求,應 分歸予乙○○單獨取得,乙○○並願按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與戊 ○○2人,且依照實價登錄顯示相似物件交易紀錄,系爭房地 市價應為15,783,654元。其餘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按上開方式分割甲○○、丙○○○所遺 遺產。  ㈡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其長子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 亡,無子女,長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子女為原告 及戊○○2人,故甲○○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子女即乙 ○○、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丙○○○嗣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乙○○、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遺產,且 在甲○○郵局帳戶遺有存款;丙○○○除繼承甲○○前開遺產外, 尚有附表二編號7至9之遺產,且在丙○○○郵局帳戶遺有存款 ,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 9是乙○○自附表二編號6之丙○○○帳戶中提領,並已於113年10 月17日匯予原告446,667元、匯予戊○○2人各446,666元等情 ,有甲○○、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中地登字第11300092 6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0、28至33、36、39至40、61、68至83、85至91、 204至209頁),且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其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 96、200至201頁),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乙○○就甲○○郵局帳戶、丙○○○ 郵局帳戶內應分割之存款餘額主張不一外,其餘(即附表一 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則無爭執,戊○○2人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甲○○死亡時甲 ○○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37,116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此與原告所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存款餘額相 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開金額即為甲○○死亡時之存 款餘額,原告空言主張為1,352,673元,而未提出證據證明 ,容有誤認。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丙○○○死亡時丙○○○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固為7,038,690元(見本院卷第14、37頁),然乙○○自 承於丙○○○死亡翌日提領268萬元,同日尚有利息收入,存款 餘額為4,359,919元,其後該帳戶內尚有丙○○○之6月敬老年 金及利息、7月敬老年金及利息收入,於112年12月21日之存 款餘額為4,375,076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因而主張 以此為丙○○○應分割之遺產,尚非無稽,乙○○主張應以4,359 ,919元為據,顯未將丙○○○死後始入帳之2筆敬老年金計入, 不足為採。  3.基上,本件應分割之甲○○、丙○○○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  ㈡關於乙○○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乙○○主張為甲○○、丙○○○分別支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款 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詳見附表五、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 示),且經本院勘驗證物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1、178頁 ),原告復自承未負擔該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堪認該等費用確為乙○○所支出。又依華人祭拜傳統習俗, 入塔前之風水堪輿、入塔安座、百日祭祀及香火籃祭祀等為 民間習俗之常見必要祭祀喪葬費用支出,是附表五編號1至4 、附表六確屬乙○○所支出之甲○○、丙○○○喪葬費,附表五編 號5至6雖為甲○○之醫療費,然既由乙○○代為支出,自屬甲○○ 對乙○○之債務,依首開說明,乙○○主張應分別自甲○○、丙○○ ○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乙○○,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甲○○、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甲○○、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 件甲○○、丙○○○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 請分割甲○○、丙○○○之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 ,自屬有據。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乙○○則以前詞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予乙○○單獨所有, 再由乙○○分別找補原告及戊○○2人。然殊不論乙○○並未證 明其確有資力找補原告及戊○○2人,且乙○○所提前開分割 方式涉及系爭房地價值認定及找補問題,而原告就此並未 同意,兩造就找補金額及方式亦無共識。乙○○雖主張以其 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找補依據,然乙○○所舉之實價登錄 資料分別為112年2月4日、110年12月11日及112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背面),距離113年1月31日原告 起訴時已有相當時日,而近幾年來房價波動幅度甚鉅,該 等實際登錄資料實難以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實際價格, 且經本院反覆確認,乙○○均表示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 140、151、177頁背面),難認乙○○所提之找補依據為公 平。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認系爭房地與 其他不動產均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以避免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俾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使各繼承人利益均 屬相當,乙○○若不欲與他繼承人為持共有,亦得於分割後 出價承買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⑵存款部分,因乙○○有分別為甲○○墊付附表五所示醫療費、 喪葬費,計482,286元,為丙○○○墊付附表六所示喪葬費, 計434,990元,應分別自甲○○、丙○○○之遺產中扣還,業如 前述,乙○○主張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先予 扣還乙○○,其餘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 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⑶基上,爰就甲○○、丙○○○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1,337,11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482,286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1遺產繼承而來) 1/6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2遺產繼承而來) 1/3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3遺產繼承而來) 1/3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4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445,70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5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33,333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4,375,07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434,990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2,137,355元 全部及孳息 9 被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2,680,000元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9 2 被告乙○○ 1/3 3 被告戊○○ 1/9 4 被告己○○ 1/9 5 丙○○○ 1/3 附表四: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6 2 被告乙○○ 1/2 3 被告戊○○ 1/6 4 被告己○○ 1/6 附表五: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甲○○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317,350元 第101至102頁 2 泰灃禮儀公司香火籃寄骨室寄放費 9,600元 第103頁 3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12,000元 第104頁 4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05、180頁 5 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 900元 第106頁 6 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 8,186元 第106頁 附表六: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丙○○○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297,940元 第107至108頁 2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02,800元 第109頁 3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10、182頁

2024-11-25

TYDV-113-家繼訴-6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傅從盈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 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78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該期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各該期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 間為2年2月(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 。至租用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均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兩造並 無約定押租金。  ㈡再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6月止,已欠繳4 個月租金合計共6萬元。另被告亦未繳付113年2月1日至6月4 日止之電費2,231元(1,199元+1,032元)、111年12月起至113 年6月止之31個月管理費共計3萬6,549元,故原告乃於113年 6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0157號之存證信函寄至被告 上開租屋址(即系爭房屋址),催告請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 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電費、管理費,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不 另通知,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惟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僅得於113年7月4日再寄送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18 8號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給付欠 繳之租金、電費、餐費及遷讓房屋,該信函則於翌日合法送 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卻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 出,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起至6月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6萬 元。再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 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 萬5,000元,直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電費2,231元及3萬6, 549元管理費,共計3萬8,780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電費繳費收據、管理費催繳通知書、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為證(參調解卷第17頁至第31頁 、第39頁及本院第35頁至第3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被告既有欠繳4個月租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 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及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是兩造之租約即於113年7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交還房屋予原告,為無權 占有,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依民法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返還欠繳租金6萬元。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可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卻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權占有, 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  ㈣又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然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反使原告為之墊付電費2,231元及 管理費3萬6,549元,合計共38,780元,受有不當得利,則原 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確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80元(包 括租金6萬及電費、管理費3萬8,780元),暨自113年7月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5

TYDV-113-訴-2313-20241125-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9萬9,5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9,5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正訓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9萬元,且約定利息;然被告施正訓嗣於112 年1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剩餘借款本金39萬9 ,566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施正訓已於112年12月22 日死亡,而被告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施 正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簡-633-202411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潘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155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4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23時9分許駕駛D3 -144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 0號前處,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鄒達文所 有並駕駛之BKL-77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43,155元(含零件 費用204,599元、烤漆/鈑金費用23,751元、工資費用14,80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截圖、 行照、汽車保險單、結帳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63頁)。又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騎樓處 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有A3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15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簡-621-202411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蔡普安 林欣璇 被 告 蔡銀平 許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許坤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屏東 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查驗設於屏東縣○○鄉○○段000號(電號 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現場會同 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蔡銀平,發現該戶擅自撬開封印鎖、變造 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 違規用電情事,被告蔡銀平為際用電人,系爭電表確遭破壞 ,致電表計度失真,而致原告實際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 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為此爰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 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243,112 元、電表賠償費3,210元,合計246,322元。又被告許坤祥係 受被告蔡銀平委託,為實際破壞電表之人,自應與蔡銀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6,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有關被告蔡銀平所涉嫌之竊盜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且 經該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第0000000000 號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703號蔡銀平詐欺一案查無新事實 、新證據予以簽准結案,惟因該不起訴及簽結處分漏未調查 及斟酌重要證據,已有未當,鈞院自不受該不起處分之拘束 。 2、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會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發現系爭電表遭撬 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逵偏心軸,致使電表計 度失真之情事,同日,在被告蔡銀平之住所即屏東縣○○鄉○○ 路00號,亦查獲該住所所裝設之電表遭加裝二極體致計算實 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該住所之用戶楊麗華因而遭遭處 詐欺罪責確定,可見非只被告蔡銀平承租土地上之系爭電表 遭發生遭撬開、變造、改造之情事,甚至連被告蔡銀平所居 住之地方,亦有電表失效不準之情。 3、被告許坤祥前即因多次竊電行為遭多個法院判處罪刑,可知 被告許坤祥有多次竊電、更改電表之行為。復依證人即警員 黃樹萌的證詞,依其監聽之譯文,被告間有就電表的事為商 談,難認被告間無就系爭電表為撬開、變造、改造之行為。 4、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被告蔡銀平親自簽名, 查獲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電表所連接之電器設備為冷藏機 、烘製機,為被告蔡銀平所使用,且在其管領使用範圍內, 被告蔡銀平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表明系爭電表之電費係由被 告蔡銀平所繳納,一旦電表發生失準致原告短收電費,被告 蔡銀平即會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銀平部分: 1、否認有竊電或違規用電之情事,亦未使用系爭電表,原告指 述被告蔡銀平涉嫌與被告許坤祥共同竊電乙事,業經屏東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該 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0000000000號因查 無新事證、新證據予以簽結在案。且原告提出之監聽譯文均 為片段,有斷章取義之嫌,故而,對於原告所指述之事實, 屏東地檢署已查明在案,被告蔡銀平確實並無故意竊電之行 為。 2、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第6條 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台電仍應舉證說明被告 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且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 為。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銀平有系爭規則第3條第3款「損 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行為。且該電表於被告承租土 地的時候即已經裝設,申請人早死亡,被告曾通知台電拆除 ,台電亦不拆除,反而聲稱該電表有優惠叫被告繼續使用。 如若電表經過被告改裝,被告何須申請拆除?且電表本身沒 問題僅係是轉速慢了一點點,導致費用問題,並非被告故意 毀損或改裝,本於誠信原則,既係本身台電電表之問題,即 不應將該筆短缺費用加諸於被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坤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教授被告蔡銀平如何更改電表,我是水電工,原告應 證明我有何侵權行為,不能因為我與被告蔡銀平有通話記錄 ,即要求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短收之電費, 被告則否認自身有違規用電行為,抗辯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 6條方式計算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電業法第5 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以1年之期間計算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金額,而要求原告給付電費243,112元 及依侵權行為請求電表賠償費3,21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述第56條第2項之 授權,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為處理竊電規則) 。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 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 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 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 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 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 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參酌電業法係於106年1 月26日修正,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列舉五款構成 竊電刑事犯罪之行為態樣(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關於竊電電費追償則規範於修正前電業 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 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修正前第106條第2 項尚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 定求償電費」,就不屬「竊電罪」之前述行為明定準用第73 條規定求償電費。是以,在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前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及第2項非犯罪行為均 係依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電業法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為 現行條文,修正後第56條第1項於修法理由提及「由修正前 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 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 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之權益,爰明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 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而修正後第56條 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前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 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 之」。比對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法後於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 違規用電之態樣共計6款,其中第1至5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而第6款即為修正前電 業法第106條第2項非犯罪行為。換言之,電業法於106年修 正後,係將以往於第106條所列之犯罪行為及非犯罪行為合 併改稱「違規用電」,惟修正後第56條之本質上仍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此參修正理由即明,亦即所求償之對象 仍須具有違規用電之行為(須有符合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之 任一違規用電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方得依系爭規則所定基準追償,且系爭規則第6條 所定之追償基準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性質,足以減輕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短收電費即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換言 之,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 第6條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電業仍應舉證說 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 規用電行為。原告主張「基於電業法規定,不論被告是否有 破壞電表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 定追償」一節,應有誤會。  ㈡電業法第56條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 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 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 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 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 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 電業對於追償用電電費之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 計算基準。參酌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 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因違規用電所致 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系爭規則之 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始得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 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 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 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 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將系爭電表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 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 事,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 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61頁、第169至171頁 )為證,惟被告均否認有何改電表之行為,且原告於110年 時即就系爭電表有失準,而為被告蔡銀平提起竊盜的訴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903 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以就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遭原 告查獲有上開情事一節提起詐欺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予以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1至200-2頁、第231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曾由證人即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偵查隊警員黃樹萌到庭證稱:本來是 在偵查許坤祥的竊電案,當時有實施通訊監察   ,進行實施通訊監察時,屏東營業處有去稽查被告蔡銀平,   後續就有當事人被告蔡銀平與許坤祥的對話(庭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有提到許坤祥表示你要省電就是會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70頁),惟依證人所提出的譯文內容,為被告蔡 銀平就遭調查一事詢問被告許坤祥,被告蔡銀平於對話中, 並無承認或表示有改電表之情事,實難以此即謂被告蔡銀平 ,有違規用電的行為,本院另闡明原告仍應舉證說明被告係 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系爭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行為,惟原 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應賠償電表遭破壞的賠償費用等 語,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表係遭被告蔡銀平所破壞而有違 規用電的情事,業如上述,則系爭電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蔡 銀平所破壞,原告請求其負賠償費用,自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現場稽查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有 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規則第 6條所定計算基準向被告蔡銀平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而短收 之電費,自屬無據。又其請求被告許坤祥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基於被告蔡銀平有破壞電表等行為,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蔡銀平有開行為,則被告許坤祥自無所謂共同侵權之虞, 原告對其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末按,原告與被告蔡銀平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蔡銀平應 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爭電表之電費,而被告蔡銀平   業已繳納電費,此有原告提出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供電契約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又按被告固受有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 破壞致計量器失準之客觀情事,而受有利益之情,惟因系爭 電表失準,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基 準計算,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前的用電情形以陳明被告所 受之用電利益,惟原告均未提出,是以本院礙難認定,並予 以計算被告究受有何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 6,3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1-潮簡-696-20241125-3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94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道00號14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因肇事車輛車上所載 之砂石掉落,致擦撞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震兆土木包工業所 有,由訴外人蘇珮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損,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94元(工資2,844元 、零件17,15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41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五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又本件被告承載之石頭不慎飛落撞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 璃,致系爭車輛玻璃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是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9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原小-26-20241125-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維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黃維圖經選任為新董事長, 並改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 認有聲明由黃維圖承受訴訟之旨,自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維圖亦於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亦應認有表明承受訴訟之意,併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不 成立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 議效力之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公司登記 狀態已回復至103年6月27日,故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云云;然公司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經形式及書面審 查而為之登記,並非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 法成立之依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就本件已無確認利益,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持有被告480萬股份, 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百分之45.7,為被告之 記名股東。詎被告前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 定通知原告,致108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所作成之選任黃維祝為董事等決議已屬 無效,黃維祝自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詎被告仍由黃維祝 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 臨時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出席,致 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猶未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半數,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決議因具上開瑕疵而均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被告 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109年股東臨 時會時仍為被告之股東,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352至353頁,依論述 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㈡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 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㈢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 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之變更 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股為48 3萬4,147股;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 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㈤黃維祝以持有483萬4,147股、STARBURST公司以持有74萬7,28 6股之股東身分,於108年1月11日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為依據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①修改章程、②解 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③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黃維祝擔任 董事、王榮吉擔任監察人)、④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 處理重大事項等議案。  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108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3個月被 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㈦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通過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  ㈧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 公司所提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 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 對被告自已生股權移轉效力,則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縱未 持有公司股票,仍得主張具有480萬股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 股東權利。被告固抗辯:嗣黃維祝向其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其經形式審查後,方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 股,故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其股東名 簿上之股東,至原告實際上有無將480萬股移轉予黃維祝則 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98、353頁);然被告 對於黃維祝係於何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提出何資料證明股 權應予回復而通過形式審查,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足 見其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股,並無合理依 據,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變更之股東名簿內容,認定黃維祝持 股已回復為483萬4,147股。基此,黃維祝已移轉過戶予原告 之480萬股,既無從認定有何回復至黃維祝名下之情事,則 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為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東,應可 確認。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 50萬股(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480萬股由原告自97年12月 23日持有,業如前述;然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 告之股東名簿上卻未將原告記載為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出席股東之出席 股數之805萬6,077股(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頁),顯然 應扣除原告之480萬股,故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 實際應為325萬6,077股,僅占被告股份總數之31%(0000000 /00000000=0.3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前揭說明,屬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 欠缺,是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決議自不成立。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實 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尚有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足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等 情,因本院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確有不成立之 事由,爰不再一一認定其他不成立之事由是否存在,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編號 案由 投票結果 決議內容 1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⒈董事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黃維祝。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黃維祝。 ⒉監察人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王榮吉。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王榮吉。 ⒈議案通過,由黃維祝擔任董事。 ⒉議案通過,由王榮吉擔任監察人。 2 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規劃減資相關事宜 ①黃維祝:同意。 ②楊璧華:同意。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同意。 議案通過。

2024-11-22

TYDV-113-訴更一-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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