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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吳宣儀 相 對 人 蘇圓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 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旗山 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3年12月26日已告屆滿,抗告人 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收狀章戳) ,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03

KSHV-113-聲-84-202501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 頁),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166頁),就追加被上訴人給付82萬元本息部分 (計算式:210萬元-128萬元=82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進、 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 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 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 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 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 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922 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上訴人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 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因此對上訴人 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 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確定(下稱 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乃依該判決於85年間將21 0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上訴人嗣分於89年2月24日、 103年間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已不存在,孫渭真自無從受讓系爭 210萬元債權,上訴人認該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 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 稱本院第2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積欠82萬元價金未付, 因此孫渭真自富昌公司受讓款項溢領128萬元,孫渭真業於1 02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 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按: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1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明秀、謝明進解除契約, 卻要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之連結為何?上訴人向富昌公司購買 房子,與被上訴人無涉,卻向被上訴人求償,無法依上訴人 書狀看出連結為何。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 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人上訴確定;另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 稱第12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第 54號判決屬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上訴,本 案亦受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依據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條、民法 第259條、第2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 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 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 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 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 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 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消 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 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 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 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 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32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茲就兩造(包括孫渭真、富昌公司、蔡明秀、謝同進)間歷 次訴訟情形說明如下:  ⒈孫渭真前以富昌公司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 判決孫渭真勝訴確定(原審審訴卷第169至187頁)。  ⒉上訴人嗣主張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蔡明秀對上訴 人無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對上 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所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 不存在,孫渭真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為由,對富昌公司、蔡 明秀、林世宏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 ⑴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富昌公司於 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 本院以第2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認定蔡明秀有 將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 ,富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 ,又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 價金8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 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即本院第211號判決)。  ⒊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孫可久、富昌公司、謝同進起 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訴訟,請求: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 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 元。⑶確認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 存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 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上訴人前 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雖於103年12月16日表示對謝同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但該 解除權已消滅除斥期間,上訴人以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 ,請求確認謝同進對上訴人82萬元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謝同 進返還價金79萬6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所 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嗣經上訴人領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昌 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暨確認該提存原 因不存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部分,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後,再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 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⒋上訴人之後再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起訴,主張上開 擔保金遭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取,致上訴人受有擔 保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受有利益,依系爭 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謝 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⑵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⑶被上 訴人、謝同進、蔡明秀亦應共同返還210萬元,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5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上訴人前開請求謝 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及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 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除對蔡明秀請求確 認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暨請求蔡明秀應返還 提存系爭擔保金等部分,均以違反既判力及重複起訴,裁定 上開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之,其餘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第5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上訴人於審理中擴張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⑴謝同進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 人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上開⑴⑵之任一人對上 訴人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其責任。法院 依卷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均有上訴人之印 文,提存之擔保金係由上訴人領回即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無 法證明張天良代領系爭擔保金後交付孫渭真、上訴人有與孫 渭真210萬元成立和解,及孫渭真曾向上訴人取償173萬5771 元等情,無從依本院第211號判決逕認孫渭真獲逾82萬元不 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謝同進給付210萬元本息(即本院第54號 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⒌上訴人復再對被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等人起訴,猶主張   其與蔡明秀、謝同進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蔡明秀指派訴外 人即富田公司經理林世詠偽造債權讓與書,將系爭210萬元 債權讓與孫渭真,蔡明秀於臺南地院第1389號事件審理中指 派謝同進、孫王狩猛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致 上訴人受有敗訴判決,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提存系爭擔 保金,該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及孫渭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為由,就被上訴人部分,依據不當得利 、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誠信原則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包括系爭擔保金210萬元,及富昌公司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負1倍懲罰性違 約金210萬元,合計420萬元,經本院以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後,認定債權讓與書偽造,孫渭真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孫渭真為富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可採;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指張天 良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孫渭真收受屬實,並依據孫可亦於台南 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偽造文書案件所陳稱內容,認定上 訴人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徵得孫渭真之同意後,由孫渭 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以系爭擔保金 投標系爭房屋之協議;另依據臺南地院84年度拍字第3538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號執行事件拍 賣不動產附表、88年12月2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孫渭真於85年間行使法定抵押權,對於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4棟建物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 格為178萬4000元,嗣以上訴人名義以210萬元價金標得,並 於85年11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擔保金確係 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後,再以之標買系爭房屋等情,則上訴人 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部分,經本院 第54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部分請求應為本院第54號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訴;另就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擔 保金210 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懲罰性賠 償金210萬元部分,認定上訴人未與孫渭真簽訂契約,且孫 渭真係受讓210萬元債權,並未受讓全部契約,上訴人與孫 渭真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20萬元,即非有據(下稱本院第12號判決)。  ㈡依兩造歷次訴訟(合稱系爭前案)均認定富昌公司將上訴人 未付價金債權210萬元,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 欠工程款,孫渭真依債權讓與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10萬元 ,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執該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為免孫渭真以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為假執 行,乃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上訴人於分89年2月24日、 103年12月26日解除上訴人、蔡明秀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及 上訴人與謝同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係由上訴 人領回,並用以購(標)買系爭房屋,孫渭真僅受讓210萬 元債權並未受讓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孫渭真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債務不履行、誠信原 則、不當得利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擔保金2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均為前案所確定事實,則對該客觀事實之認定,即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主張孫渭真受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210萬元本息,核屬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該判決結果於兩造間已有既 判力,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上訴 人起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 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當事人起訴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係欠缺一般性訴訟要件,本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原審既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後,自應以判決 為之,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2-上易-327-2025010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上訴人 江金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00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依前開 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03

KSHV-113-重上-56-2025010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 斷。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 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 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 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 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同 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 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 進、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 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2萬 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 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 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 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抗告人價金 債權中之210萬元(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抗 告人認為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僅積欠82萬 元價金未給付(下稱本院第211號判決);孫渭真卻提領抗 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 89號判決(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提存210萬元擔保金 (下稱系爭210萬元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孫渭真已死亡 ,相對人均為孫渭真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債務,抗 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 本息(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㈠)、並確認本院第211號判決所認 定82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㈡)、確認臺南地 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㈢)。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其與謝同進、蔡明秀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原定於83年底交屋,惟蔡明秀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謝 同進雖將土地移轉登記但並未交付,其分別於89年2月24日 、103年12月26日各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前開契約,蔡明 秀、謝同進對其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蔡明秀竟以其所經 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工程款債務,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 款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孫渭真訴請給付該款項,經臺 南地院以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 ,並諭知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抗告人乃依該判決於85 年9月3日向臺南地院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嗣該擔保金遭訴外人即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取 ,致抗告人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孫渭真則受有利益,相對 人為孫渭真之繼承人,其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為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4 號判決(下稱本院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上 揭各該判決可稽。則抗告人就本件聲明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210萬元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第54號確定判決 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其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㈡抗告人前又主張蔡明秀所經營富昌公司倒閉,系爭房屋經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 買賣契約,富昌公司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取得買 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將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因 所讓與債權不存在,孫渭真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而對相 對人訴請確認⒈富昌公司對抗告人系爭21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經高雄法院以103年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第211號認定蔡明秀有將抗告 人因買賣前開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富 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又 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價金8 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元部 分不存在確定,有本院第211號判決足稽,復經原法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 件訴之聲明㈡,該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本院第211號判決效 力所及,亦非合法。  ㈢抗告人復以其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孫可久 、富昌公司、謝同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請求: 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 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⑶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存210萬元銀行貸 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 因不存在。就上訴人前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107年度 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有本院第8號判決足憑,並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抗 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件訴之聲明㈢,既為本院 第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為本院第54號 、第211號及第8號等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本於同一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則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此該部分之訴(另一部分,則以判決駁回),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3-抗-324-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吳宣儀 被 上訴人 蘇圓雅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8頁),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0頁),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雖就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提起抗告已逾不變 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且依上揭說明,本院為第二審 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 、66、7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03

KSHV-113-上-288-2025010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朝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正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03

KSHV-113-再易-4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一一三年 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證據(確認開庭筆錄是否記載 正確),以因應未來之情事變更(另提起他案需求),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及本院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 2日、113年11月6日開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上該本院準備程序 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準備程序筆錄有無誤載及為提起他案之 所需,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是該錄音光碟部分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 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前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之錄音光碟,有該裁定可參,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原法院開 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 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31

KSHV-113-聲-8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08、705、705-1地號土地)全 部所有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耀 堂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 上訴人起訴取得前開土地其餘持份優先購買權訴訟之裁判費 ,嗣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行出售並結算盈餘。上訴人委 任訴外人樓嘉君律師欲就705地號土地提起訴訟,因被上訴 人遲未代墊該訴訟之裁判費,致樓嘉君律師因而未適時送狀 起訴,並予作罷,上訴人未能適時經由訴訟取得705 地號土 地之優先承買及所有權,未能取得705地號土地轉售價差至 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未提供代墊款項造成之損害,在1,000萬元內者由被 上訴人負責,爰依該條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先賠償220萬元之損害。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嗣後合意僅就708地號土地提起訴訟,7 05地號土地不再進行訴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上 訴人係因裁判費太高而未起訴,其與律師未通知被上訴人繳 納裁判費,況案件並未開始,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案號及 裁判費應交給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取得系爭708、705、705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黃耀堂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起訴請求70 5、70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裁判費。  ㈡上訴人委任樓嘉君律師欲就705地號土地部分提起訴訟,然嗣 後未繫屬於法院。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以水源段708地號土地之既 有土地持份1/6,經訴訟取得優先購買其餘5/6之土地持份。 」,第3項:「以大寮區鳳林四路482號之建築物及水源段70 5地號土地持份560/2940所有權,經訴訟取得優先購買水源 段705地號之其餘2380/2940土地持份所有權。」,有委任書 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先持有708 、705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再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之方 式,取得708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5/6、705地號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2380/2940之所有權。  ㈡又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受任人之責任:代墊 上項工作所需之款項:①訴訟費(審判費、律師費、假扣押 金、執行費)。」,第6條第1項約定:「第2條第2項代墊上 項工作所需之款項,若於1,000萬元內者,由林秀金負責代 墊,尚未能提供代墊時,需負其因為未提供代墊款項,所造 成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頁),上訴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代墊705地號土地訴訟之裁判費所致 損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認裁判費過高而未起訴 ,亦未通知其繳納裁判費,其未違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係主張:因被上訴人 違約遲未代墊裁判費,致樓嘉君律師因而未適時送狀起訴, 並予作罷,上訴人受有未能適時經由訴訟取得705 地號土地 之優先承買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73至74 頁),然證人樓嘉君律師於108年7月8日提出之說明書,明 載:「上訴人委任705地號起訴案件,收取律師費7萬元,惟 當時訴訟標的金額高達8,873萬1,653元,其裁判費很高,故 而就705地號部分暫未送起訴,其律師費7萬元就轉於708地 號之抗告律師費用及再抗告之律師費。」(見原審審訴卷第 23頁),足認當時未就705地號提起訴訟,係考量應繳納之 裁判費過高,並且已將律師費用移作另案使用。  ⒉證人樓嘉君於原審證稱:那時先送708地號的案件,但一審被 裁定駁回,所以提出抗告及再抗告。705地號土地雖然我起 訴狀已經寫好了,但是考量訴訟費用所以僅先送708地號案 件,看看法院怎麼認定,決定先送708地號的案件,上訴人 並沒有反對,與我建立委任關係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 關,我開庭都是與上訴人聯繫,書狀都是先傳真給上訴人確 認後,再送交法院。當時及後來上訴人並沒有明示說就705 地號要提告或不要提告,因為708地號的案件前前後後經歷 很長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及於另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述:當初有兩塊地要起訴確認上訴 人有無優先購買權,一塊是708地號、一塊是705地號,兩塊 地號分開起訴,當時我先就裁判費比較少的708地號有提起 訴訟並進行救濟,裁判費較高之705地號並未提起訴訟,係 欲等待708地號之訴訟結果,因事後708地號之訴訟敗訴確定 ,故最後未提起705地號之訴訟。705地號均未提起訴訟,故 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708地號訴訟結束之後,上訴人也沒 有對705地號做特別的指示,且708地號過程中上訴人也有一 起閱卷、參與查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7、149頁)。證 人所證與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足認因考量705地號土地 訴訟之裁判費過高,欲待708地號土地訴訟結果,評估705地 號土地勝敗風險,而僅先就708地號土地起訴,未送交關於7 05地號土地之起訴狀予法院,且705地號土地尚未起訴,並 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所證內容合乎事理,亦合於法院收受 起訴狀後另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作法;又嗣後708地號土地 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可評估705地號土地受有敗訴風險,證 人未經上訴人告知仍要就705地號土地起訴或通知證人遞交 起訴狀,於此情形下並考量708地號土地訴訟敗訴之結果, 證人未再送狀起訴,並未悖於常情,且證人所證亦未提及係 因被上訴人金錢不足、未依約代墊裁判費致其無法送狀等內 容,依前開說明,無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致證人未適時送狀起訴並予作罷之情形,難認 證人未就705地號土地送交起訴狀予法院,係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所致。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另稱:705地號土地之律師費用已經支付,就是要提 起訴訟的意思,我也有催告樓律師及被上訴人要提起705地 號之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改稱:整個案子是委託樓嘉君律師代理,律師費也付 了,樓嘉君律師起的訴狀也寫好了,有通知被上訴人繳錢, 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拿去給律師,律師才沒有拿去送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然705地號土地訴訟之律師費用已移作 另案抗告及再抗告律師費使用,如前所述,且上訴人稱有通 知要起訴、繳費與證人證述不符,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催告證 人及被上訴人就705地號土地起訴,及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裁 判費予證人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主張:另案判決認定上 訴人所有坐落7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56年1月起課房屋稅 ,超過耐用年數35年,不具經濟價值,無從依民法第425條 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判決理由反面推論,倘若被上訴人 於103年間代墊足額裁判費,使證人順利起訴,當時建物屋 況更為良好,即能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違約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⑴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坐落705、705之1地號土地 上之2層建物(高雄市○○區○○○路000號),係訴外人曾張錦 霞興建於56年1月間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 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⑵另案判決認定該建物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無法認係曾張錦霞興建,原應為曾慶煌所有, 不能以納稅義務人登記遽認上訴人於56年1月取得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後因曾慶煌、曾王蕊於71年1月30日協 議後,而共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案被上訴人張文壹 另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 經現場勘驗該建物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落,且該建物 為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課稅迄今超 過該耐用年數,依建物客觀情形,不具經濟價值,非屬可繼 續使用狀態,上訴人不得基於法定租賃權人地位,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另案判 決書)。⑶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若於103年間就705地號土地提 起優先購買權訴訟,即能獲勝訴判決,然縱使上訴人於103 年間起訴,自課稅時起已逾47年,斯時建物狀況不明,有無 經濟價值係由審理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不能以逕以另案判 決理由反推上訴人若於103年間起訴即可獲得勝訴判決,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違約未繳 納裁判費,致證人樓嘉君未及遞送起訴狀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其因此未取得705地號土地所有權受有轉售差價損害,依 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0萬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20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玥圓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六年三月 三十日止,應於每月三十日(如逢二月於該月末日)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該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月已到期之 給付以新臺幣柒仟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研究所就讀時結識,被上訴人自稱係 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經理,對金 融商品投資素有經驗與專業,並慫恿上訴人投資,由被上訴 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此專業,因此 聽從其建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協同國票證 券及銀行行員,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上 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 劵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國票證券帳號0000 00號帳戶,上訴人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上 該銀行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於投資 期間,未曾向上訴人報告投資過程相關細節,迄約105年9月 間,上訴人檢視系爭帳戶明細,始發現存款餘額不足30,000 元,經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投資始末 。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賠償上訴人損失,先於105年12月1 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至上 訴人其他銀行帳戶,合計70,000元,再於106年5月22日主動 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於3年內分期償還 上訴人5,000,000元,並於同年6月中清償300,000元,餘款 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20,000元(下稱清償方案),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清償250,000元後,即未 再依清償方案履行,上訴人自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扣除已 清償之340,000元後,請求已屆期之1,300,000元及後續應償 還之分期金額。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國票證券擔任經理,然未曾稱 對金融商品非常有經驗,亦未慫恿上訴人投資及代為操作。 兩造係經訴外人陳建華介紹認識,陳建華稱上訴人欲開證券 帳戶,遂由被上訴人協同相關人員至上訴人辦公室為其開戶 ;開戶前均有詳細解說,上訴人在精神狀況清楚、無任何脅 迫或慫恿情事且自願狀態下,於文件上簽名、用印,後續帳 戶資料(含存摺、存密、開戶資料)也是依銀行法、證券交 易法規定,以掛號寄至上訴人留存之地址,證券商於買賣當 日即會製作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隔月也會寄送當月交易對 帳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情事,上訴人投資虧 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投資虧損1,200,000元後,被上 訴人考量若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該會將從嚴 認定業務員疏失,遂於某次餐敘時,請上訴人停止下單,並 至國票證券銷戶,若上訴人銷戶,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1, 200,000元之虧損。然上訴人仍未停止下單,直至其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虧損殆盡後,竟恐嚇被上訴人若不還款即對被 上訴人提告,要讓被上訴人失去工作,被上訴人認為名譽大 過金錢,害怕一切畢生努力心血化為烏有,才會提出承諾書 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方案為清償,然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 被上訴人之要約,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2,500,000元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因上訴人拒絕而失 其效力,兩造並未就上該清償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自始未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縱認況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被上訴人係在被脅迫、非自願情況下簽署承諾書予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000元,及其中13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000元自113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 該㈡、㈢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 人一方主張契約係有效成立而據以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該 他方抗辯所為要約業經對方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而視為遭 拒,則主張契約成立之人,自應就他方要約業經承諾而意思 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倘已證明承諾事實之存在,則應由抗辯 該承諾係有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情形之人,就其抗辯事項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替上訴人代操證券造成虧損,於106 年5月22日提出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所載分期清償方案 賠償上訴人損害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承諾書影本為證 (原審審訴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並陳述承諾書其上簽名 係其所為,要以此方案作為清償還款之要約(本院卷第17 8頁;原審訴字卷第373頁)。依上該承諾書記載:「本人 蔡佳蒨因操作股票失當,導致徐玥圓學姊帳戶虧損達伍佰 萬元,願負起全責,承擔所有損失,預計還款計畫於三年 内還消。計畫擬如下: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 下個月月中執行;預計每月還款2萬元(確定)每月30日 執行;預計再找工作兼職,增加1萬到2萬,明天開始找工 作若每個月能還款5萬元,每年有60萬,每年有額外收入 再增加還款10-20萬...」(原審審訴卷第17頁),佐以系 爭帳戶開戶不久匯入500萬元,後續交易說明欄大多為「 交割股票」,帳戶餘額自105年8月8日後未逾百萬元,迄1 0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存入2萬元前,最後一筆餘額顯示 為24,25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9-2 2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洵堪採信。又,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16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6、374頁;本院卷第171、208頁) ,對照該承諾書立於106年5月22日,及清償方案中第一筆 款項「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下個月月中執行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有得上 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依是該計劃內容履行還款約定, 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同意此一方案,要求一 次還清250萬元,上訴人斷無接受上該分期小額償還之可 能。此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尚於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106年9月30日及107年1月10日各還款3萬元 (本院卷第170頁);除上該106月9月30日之3萬元外,上 訴人亦陳述均有收受其餘之款項(本院卷第162頁),益 徵其事為真。雖比對原證2承諾書影本與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二者間固顯示該正本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左側有多一枚被上訴人印文(本院卷第211頁)。然此經 上訴人主張:原證2係被上訴人當初在未用印前,先行將 該承諾書與身分證正本翻拍傳予上訴人之照片,嗣因上訴 人要求應在承諾書蓋章再為寄送,故上訴人最後取得之正 本上才會有被上訴人印文。上訴人起訴時僅將翻拍照片列 印提出為證,因此才會呈現此該差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09頁上方照片)及原證2影本左下 角顯示有手指按壓於身分證一角之影像可資佐證(原審審 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原證2承諾書影本內容之真正, 並主張其以上載內容向上訴人為要約,已如前述,此該情 節,上訴人當無另行偽造上該印文之必要,上訴人所述事 件經過全貌之情形,可信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 於106年6月間清償上訴人30萬,而僅清償25萬元,及嗣有 間未按月清償2萬元之諸情,僅係於兩造合意該清償協議 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之問題而已,非得執以謂兩造 未為協議之合意。   ⒉又,被上訴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一經承諾即已成立契約 。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曾於10 6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一次還款250萬元,惟此 乃係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原契約內容之 請求,核與民法第159條第2項係指在契約成立前,要約有 經其意思表示對象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內容之情形 ,兩者顯有區別。被上訴人據此對話訊息主張兩造上該契 約因有民法第159條第2項而不成立云云,自有未合。復由 此該對話截圖未見被上訴人對一次還款250萬元之請求有 所應允,且於107年1月10日續為上該還款,足認兩造並未 就原訂還款及金額方式達成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仍應依原 契約內容為履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承諾書係受上訴人威脅恐嚇所為,然微論 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據其有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是其主張此節,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上該承諾書之清償方案,已達成具和解性質之契約,自可 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 戶,及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70,000元至上訴人其他帳戶乙節 ,已據兩造於原審作成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願 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前所給付之上該9萬元,自500萬 元中扣除(本院卷第77頁);兩造成立上該契約後,被上訴 人尚於106年6月16日給付25萬元、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及107年1月10日還款3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62頁)。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已償還41萬元(9 +25+2+2+3=41);被上訴人主張還款金額逾41萬元部分,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依此扣除已還金額後,上訴人請求113年8月30日前已屆期部 分金額15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 遞次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已協議 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9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原審審訴卷第31、33 頁送達證書),其餘29萬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2 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 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5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附 龔淑芬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文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鳴桐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上層 樓板位置「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 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12萬 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 房屋)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屬同 棟公寓之上下樓層。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開始裝潢整修 上訴人房屋後,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東側牆壁及 北側牆壁陸續發生滴水滲漏現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 割開天花板壁紙時,發現壁紙內層有大量含水傾瀉,屢向上 訴人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張景文反應上情,張景文以公寓雨水 集水管破裂為由,未予置理。嗣上訴人房屋衛浴間改建為蒸 氣房時,因施工不慎挖穿地板即被上訴人房屋之樓板,致被 上訴人房屋之客廳、浴廁所使用電線管路遭受破壞造成斷電 ,被上訴人復請張景文注意施工安全並作好防水措施,然被 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間竟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再度發生電 線短路悶燒,經緊急撲滅後檢查發現電線上有水珠凝結。被 上訴人為究明房屋漏水原因、位置及所造成損害等情形,於 111年7月6日申請財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害修護 鑑定,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未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 板漏水及客廳浴廁電線短路悶燒,均係上訴人房屋施工不慎 所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整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另被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安寧居住遭受侵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依照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 人房屋主臥室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 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初估預算書, 均無意見,如有漏水會進行修繕,上訴人已將排水管封住, 應無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更改房屋內部格局,造成管線與 大樓不同,如無更改,當無因上訴人房屋裝潢整修致滲漏水 進而受損可言;被上訴人自稱精神受有損害,並無證據可佐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項次九、鑑定結果所述之修繕 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 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 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 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 上訴,並就敗訴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房屋(2樓)、上訴人房屋(3樓)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上方相對位置為上訴人房屋浴廁。  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有滲漏水至樓下層情形,原因為上訴人房屋 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  ⒉修繕方法:上訴人房屋浴廁重新修繕並加上被上訴人房屋平 頂樓板重新補縫粉刷。  ⒊修繕工法:樓板採用原建物設計之鋼筋混凝土加強樓地板強 韌度,樓地板內除維持原暗管舖設設計之外,並重新整理施 作排水管線與銜接密合度,在舖地磚前,以浴廁防水工程為 要,採用防水工程中浴廁地坪適用之彈性水泥防水工法等( 如鑑定報告書目錄項次九、鑑定結果所示)。  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如附件(鑑定報告書目錄附件八所示)  ⒌預估修繕工程費用:12萬2530元。  ㈣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受損部分之整修費用為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 元不等。  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 元不等。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有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前經原審送 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有滲漏 水至樓下層(即被上訴人房屋)情形,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 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所致(鑑定報告第4至7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 無爭執,則上訴人房屋因浴廁地板內排水管老舊破損或接合 不良,致水流溢出向下方樓層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 室天花板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房屋浴廁確有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 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整密接合所致,已無爭執,上 訴人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客廳、浴廁之排水管封住,已無排水 效果,應無滲漏水問題云云,惟此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 ,依前所論,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埋設於上訴人房 屋客廳、浴廁地板內之排水管破裂或有縫隙所造成,不將該 漏水源頭予以修繕處理,僅依上訴人停止使用浴廁、不為排 水之方法,其止漏成效無法評估及預期,日後易再衍生糾紛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無足採。原審除囑託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就訟爭滲漏水原因予以鑑定外,另就如需將該滲漏水處 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其修繕方法、工程項目及費用併請 鑑定(原審卷第67頁),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上 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方法」、「修繕工法」、「 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等,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又,因該鑑定係就以如何之修繕方法、工 法、項目為修繕,始可達到完全不漏水即回復原狀之狀態而 為,故而若依鑑定報告所指之方法、工法及項目為之,本身 即達成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而無須在判決主文贅為「完全 不漏水狀態」之文字諭知,是而兩造於本院審理經闡明後, 被上訴人同意就原判決諭知命上訴人「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 態」,更正為「修繕完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此一更正 ,繼陳明如上訴人不予修繕,同意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 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本院卷第106頁)。  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 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 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 修繕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下方正對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因排水管漏 水直接導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受損,及積水溢流至 被上訴人房屋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造成電線泡水短路悶燒等 情,有卷附現場照片、錄影檔光碟足稽(原審審訴卷第23至2 9頁、第33至38頁),復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89至220頁、第239至240頁)。上訴人房屋排水管 線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受有前開損害彼此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所出具初估預算 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前述 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自認,否認被上訴人房屋 受損整修費用為10萬元,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 能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 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 ,應認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10萬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變動屋內格局,造成房屋浴廁 下方為主臥室,若不改動,即無發生漏水損害主臥裝潢情事 云云。惟按建築物室內依法得對天花板、內部牆面、隔屏及 分間牆為裝修,為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3條明文,是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不危害建築物主體結 構安全條件下,非不得對於室內裝潢格局為更改易動。被上 訴人固曾改變房屋內部裝潢格局,有原始竣工平面圖、上訴 人所提出上下樓層對照照片、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房屋平面 圖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129 至131頁),然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與變動格 局有何必然關連,上訴人執此為辯,並非可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應 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  ⒉上訴人房屋浴廁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內部裝潢受 有損害,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內電線亦因水流浸蝕而曾發生 短路、悶燒致生安全疑慮情事,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原來平和 之居住環境及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 度,其情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情節可謂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憑。茲審酌被上訴人碩士畢 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元,上訴人大學畢業, 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㈥),並斟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賴 以居住處所多年來受有漏水,且導致家屋牆壁、天花板等污 損等情,衡量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示修繕工法及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修繕完畢; 如上訴人拒絕修繕,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 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1日(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 1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審訴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 45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其於駁回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一項,乃主張「上訴人應依照鑑定報告所述之修 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而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7頁 ),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之記載顯然錯誤,應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就本件漏水原因責任 歸屬及比例等節,送請臺北市較具鑑定技術之技師公會再為 鑑定(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發生原因已不爭執, 如前詳論,自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31

KSHV-113-上易-2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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