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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逸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駿逸部分撤銷。 陳駿逸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駿逸、陳志文(所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駿逸、陳志文、於 民國111年5月初,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取得郭00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取 不法贓款使用。嗣夏00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 體,認識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 並於111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00號住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 ,對方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 ,將此自慰影片傳給夏00,並對夏00說:「夏00你看看你打 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親 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讓 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言 語,並要求夏00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00心生畏懼又無 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陳駿逸所為恐嚇取財、洗錢 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 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甚明。查證人陳志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陳志文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 對證人陳志文詰問之權利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陳 志文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 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1年5月初起即多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不明贓款多筆,但否認有何洗錢、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其單純依據陳志文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贓款, 並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洗錢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夏00於111年5月18日,遭暱稱「文馨」女子側錄不雅影像, 並以公布影像為由,要脅其需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一情, 已據證人夏00指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53至75頁)。而被告、陳志文早在111年5月初,即 向郭00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隨即持提款卡多 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贓款得手,此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1 、76至85頁),是被告取得郭00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其目的係在供其等嗣後犯罪行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暨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自111年5月初 起至提款卡無法使用時止,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 ,並未轉借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1日11時23分、 13時58分、22時2分及111年5月16日7時22分等提款紀錄,均 係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暱稱「文馨」女 子於111年5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夏00匯交金錢時,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再者,暱稱「 文馨」之人於111年5月15日藉故與夏00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 ,期間並有計畫地與夏00為性暗示對話,最終成功誘使夏00 裸體並側錄不雅影像,藉此恐嚇夏00交付金錢。觀諸其犯罪 計畫縝密且耗費多日,唯一目的係在確保最終能取得夏00交 付之金錢及躲避檢警追緝,則其必然會確保供夏00匯款之本 案帳戶是在其掌控之下,且負責提款之車手亦與之有犯意合 意,而會依指示時間取款、繳回款項之情形下,始會求被害 人夏00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內。綜合上情,被告與暱稱「 文馨」女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 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先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暱稱「文馨」女 子指示被害人夏00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效 果,且恐嚇取財罪不法所得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犯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縱使被害人夏00最終未為匯款,致未生掩飾、隱 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罪 。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但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文馨」女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陳志文以每月2萬元 之代價向郭00收購,並非被告所為,證人郭00、陳志文證詞 ,不僅前後不一,亦有推卸責任之動機,自無可採。又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時點為111年5月18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16日雖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但提款完畢後即將 提領現金、提款卡一併交還陳志文,其在111年5月16日後即 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主觀上亦無與「文馨」等人間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成立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然 查:①被告於郭00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多次提領匯 入帳戶內不法犯罪所得,提款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再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替綽號「阿浩」 領錢,沒有再將提款卡轉賣或轉借他人,從111年5月初到提 款卡不能使用,都是其持卡提領,本案帳戶一直到111年6月 仍有提款紀錄,不確定是不是其所提領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卷第199頁);證人郭00證稱:111年6月底發現其名 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無法正常使用,同年7月1日收到帳戶警示 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可認111年5月18日本 案發生當時,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 其辯稱於111年5月16日後即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並無可採。②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是被告或陳志文以每月2萬 元代價收購取得一事,證人郭0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博奕 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 網路銀行密碼予被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陳志文,並向陳志文收取2萬元,因陳 志文表示是被告要收購,所以偵查中才稱被告為帳戶收購者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163至167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前後證詞不一且互相矛盾;證人陳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則均證稱其受被告請託而向郭00收購帳戶,並依被告指 示持卡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83至185頁,本院卷 第215至227頁),亦與被告辯詞相互抵觸。況且不論本案帳 戶最初是由何人出資收購取得,但被告嗣後確實持之提領不 法犯罪所得,此為其所是認,且本案發生當時仍占有管領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不能以本案帳戶非其收購為由而卸責。③ 本案被害人夏00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 不同犯罪階段之成員,以遂行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 縱使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 雖非對被害人夏00為側錄不雅影片及實施恐嚇之人,但其坦 認知道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是違法款項(見原審卷第63頁), 且於本案所分擔掌控本案帳戶使用、伺機提款等,實係在本 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其與「文馨」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夏00   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損失, 於本案中分擔掌控本案帳戶資料及伺機提款等工作內容,犯 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夏00達成和解,及自陳高中畢業、 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其等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242-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NG XUAN DAT(童春達;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8號、113年度偵 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DONG XUAN DAT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DONG XUAN DAT( 中文名:童春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3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 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於偵 查中自白,尚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未自白(偵43088卷第203、255頁),其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 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 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情狀,殊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希望跟被害人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 均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 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 並作為法定刑之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 人劉星辰之財產損失,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 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劉星辰、張子禹分別 受有2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劉星辰之財產損失,及告訴人張子禹受騙金額業經警方扣案 發還,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 卷第43頁),並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均逾1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劉星辰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張子禹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99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志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 人廖仁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 見狀即按鳴喇叭,引起被告不滿,於告訴人綠燈左轉(起訴 書誤載為「右轉」)後,即駕駛A車逼近B車,迫使告訴人將 車輛停放在路旁,而以此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 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 「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 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 為人並未循何強、脅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 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首應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告 訴人見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後,駕駛A車 停放在B車左前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 靠邊停車;告訴人是自己停車的,我沒有逼車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人駕駛B車見 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時,駕駛A車停放在B 車左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7至2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原 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5、37至39、43頁,原 審卷第65、71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依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 案之結果顯示:A車經B車按鳴喇叭後,A車行駛在該路段兩 線車道之左線車道(下稱左線車道)上,B車左轉彎後,行 駛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右線車道(下稱右線車道)上,A車 於B車左轉彎後即在左線車道上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 ,告訴人稱:什麼狀況啊等語後,B車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 右側路邊,嗣A車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並停在 右線車道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71至79頁)。  ㈢再參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本案發生時,A車係行駛 在左線車道,B車則係行駛在右線車道,縱A車在左線車道上 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然B車既可持續行駛在右線車 道,並向前超越A車,難認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 場致告訴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 利;況本案係B車先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A車 始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停在右線車道上,難認 被告有何「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之行為,更未見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之行動? 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 、脅迫」要件明顯有間,難認構成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見A車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3:03:38開始放慢車速時,B車右前方有2 名行人併行在道路最外側,另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C車) 停放於路邊,告訴人除了停車外,已別無其他選擇。原審並 未考量到案發時告訴人所行駛之右側車道前方存在足以阻礙 告訴人自右側車道超越被告車輛之上開因素,其認定事實之 論理過程不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本院查:  ⒈細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影片時間13:03:41B車 右前方已無行人,且離C車停放地點仍有相當距離(約4、5 間店面寬),而A車行進速度緩慢,則告訴人是否無法切入 左線車道駛離,自非無疑;再者,影片時間13:03:51B車 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告訴人隨即下車,前往A車一情 ,有A車車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考(偵卷第35頁),   足見係告訴人自主決定路邊停車,並下車前往尋找被告理論 ,並無事證顯示其亟欲擺脫被告而為被告所阻擋,尚無從逕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遭被告妨害,或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為無義務之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自己停車,其沒有逼他等語,尚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強制 之犯行。  ⒉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有鳴按啦叭,故行車緩慢 等待告訴人,告訴人見此情狀,便自主決定路邊停車前去與 被告理論,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汽車前進之情形,業如前述 ,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 上開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639-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靜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7頁、第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尚不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未自白 ,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洗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量刑時審酌,其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並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避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遭撤銷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 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有113年度彰簡字第470號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9至100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 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 產損失,尤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20 萬元為甚,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 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顯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懷孕中 ,有產檢超音波圖及婦產科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 入月1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7 、23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㈣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 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依指示提供並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營業 、家庭經濟等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語, 可知該條項針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給 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係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案被 告對警詢、偵訊及原審所問之犯罪事實,其可選擇自白,亦 可選擇否認犯罪,其如欲主張自白減刑事由,即應坦認陳述 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選擇否認犯行,迨被告提起上訴始自白,節約司法資源甚 微,自難邀上開減刑之寬典,顯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 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尚難憑採。至被告前案受緩刑宣告是否因本案宣 告刑而撤銷一節,亦非本院量刑所應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陳正昇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王舜立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許華茹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96-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楊善妍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姿儀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姿儀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52至15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於詐欺集 團組織中僅屬底層之車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而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實屬過重。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因本件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 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㈤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另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則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指示及監控車手取款,並再招募共犯江俞 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 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383-20241030-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彥宏(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 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悉心照顧被 害人,態度良好,僅因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力 負擔,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尚未為任何之給付,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包含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狀,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交上易-15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號、第5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名傑(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5頁、第2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與本案有關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⒊次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3號案件)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暱稱「945鬆 員林」之人所購買等語(偵696卷第19、2 3、24、114頁,偵1023卷第29、30、208頁;原審卷第74、1 83頁),並指認蔡松諺即為暱稱「945鬆 員林」之人等情,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696卷第77至80頁) ,而蔡松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9 日至112年1月4日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等語(偵1023卷第14、15、155、208、209頁),復經雲林 縣警察局函覆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945鬆 員 林」真實身分為蔡松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 日雲警少字第112005089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6日 雲警少字第112005283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15頁 ),且蔡松諺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4日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4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471、7796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3至61頁),是就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另考量被告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非少,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 必要,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  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有向暱稱「三叔」、「吳雷悍」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183卷第18、19 、28頁),並指認吳宗憲即為暱稱「三叔」、「吳雷悍」之 人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5183卷第31 至34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宗憲所購買等語(原審 卷第183至185頁)。然依吳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5 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案 件之移送書所示,可見吳宗憲於111年間有1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7355號提起公訴,另有1件涉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現雖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208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所偵辦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4月13日、販賣毒品之對象亦非被告(原審卷 第101至106、143至152、153、154、157、159頁),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除被搜索查獲時有指認係向吳宗憲 購買毒品外,其就與吳宗憲交易毒品部分,沒有再做過筆錄 或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85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至㈤所示犯行,並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均未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 0月,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危害性,刑度非重,另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 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 毒品之流通,影響層面甚廣;並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本案各 次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就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5次,販毒對象僅有2人, 且非大量交易、金額非鉅,相較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至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規定減刑 後,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至5年10月不等,亦有偏重 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 ,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次數達4次,金額2萬 4,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自無情輕法重一 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⒉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 告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 。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之㈢至㈥所示理由(原判決第7至10頁),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 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次未遂、4次既遂),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尚 屬密接,本案5次販賣對象總計2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 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於各宣告刑中最 長有期徒刑5年10月,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4年4月間 ,僅定有期徒刑7年,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其上訴理 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0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惟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楊惟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惟婷(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8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指明。 貳、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 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 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19至23頁),是檢警機關 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 頁)。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係因其違規停車乃為警盤查,且經警方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開啟中央扶手予警員觀看,及取 出其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 載述至明(毒偵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 毒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未於警詢時 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收受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 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大兒子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小兒子罹有過動症,又與前夫離婚,需獨自一人照顧、扶 養二子,為舒緩壓力才施用毒品;被告為陪伴該時在做化療 的大兒子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現大兒子已於日前往 生,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適用刑 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顯已考量被告有自首減輕之情形,並審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無過重之情,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尚無足取。據上,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向本院坦承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 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前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4頁),及大兒子業因病 不治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75頁),暨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 目的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予 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HM-113-上易-69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以 下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間,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 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 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 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按 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 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 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 ,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 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原 判決基此論處2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則僅為「有期徒刑2月」。衡以 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長期接觸毒品,耽溺毒品甚深,而 被告於本案猶無視法律禁制,一再為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毒 品之犯行,且其原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 ,其情節自具有相當惡性,即使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亦 無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亦無足取。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指定鑑驗1包 驗前淨重:3.2416公克 驗餘淨重:3.0130公克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15.5464公克,總純質淨重:11.8619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3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4頁)。 2 海洛因4包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9.58公克 驗餘淨重:19.53公克 純質淨重:17.41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頁)。 3 海洛因1罐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2.12公克 驗餘淨重:2.10公克 純質淨重:0.70公克 4 吸食器 無

2024-10-23

TCHM-113-上訴-780-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1號、第1112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J先生」之成年人約妥提供金融帳戶,以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先依指示設定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再前往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將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 戶後,旋以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 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其 犯罪地。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人被詐騙而 匯款之地點在臺中市,為犯罪結果地,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嘉義地檢署112偵緝232卷第31-37頁,桃園地檢署112偵 緝1521卷第7-11頁,桃園地檢署112偵緝1496卷第37-39頁, 本院卷一第125-164頁,本院卷二第23-72頁);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各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 ,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14日一龍潭字第001 040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 入代號及密碼異動資料,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15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 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偵 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法條文義既謂「所得」,當指被 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言。倘因被告無所得可繳回,反而 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故於被告偵、 審均自白且無所得之情形,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此外,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附表一所示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偵查案 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2頁),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 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復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 犯,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幾近一半 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於入監前之履行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一第209-215頁、第347-413頁),惜因嗣後入監而 無法繼續履行,另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彌補告訴人乙○○及其 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39-453頁),其自述教育程度、入 監前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暨附表二編號1、2、3、7、14、20、26所示之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 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於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本案 近一半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狀況尚可,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上開已調解成立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領 得原約定之款項,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董良造、陳彥价 、黃于庭、楊景舜、陳欣湉、顏郁山、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 編號 偵查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第1487號、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9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第2455號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2024-10-22

TCDM-112-金訴-1113-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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