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號、第5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名傑(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5頁、第2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與本案有關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⒊次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3號案件)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暱稱「945鬆 員林」之人所購買等語(偵696卷第19、2
3、24、114頁,偵1023卷第29、30、208頁;原審卷第74、1
83頁),並指認蔡松諺即為暱稱「945鬆 員林」之人等情,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696卷第77至80頁)
,而蔡松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9
日至112年1月4日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等語(偵1023卷第14、15、155、208、209頁),復經雲林
縣警察局函覆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945鬆 員
林」真實身分為蔡松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
日雲警少字第112005089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6日
雲警少字第112005283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15頁
),且蔡松諺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4日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4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471、7796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3至61頁),是就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另考量被告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非少,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
必要,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
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有向暱稱「三叔」、「吳雷悍」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183卷第18、19
、28頁),並指認吳宗憲即為暱稱「三叔」、「吳雷悍」之
人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5183卷第31
至34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宗憲所購買等語(原審
卷第183至185頁)。然依吳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5
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案
件之移送書所示,可見吳宗憲於111年間有1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7355號提起公訴,另有1件涉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現雖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208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所偵辦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4月13日、販賣毒品之對象亦非被告(原審卷
第101至106、143至152、153、154、157、159頁),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除被搜索查獲時有指認係向吳宗憲
購買毒品外,其就與吳宗憲交易毒品部分,沒有再做過筆錄
或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85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至㈤所示犯行,並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均未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
0月,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危害性,刑度非重,另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
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
毒品之流通,影響層面甚廣;並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本案各
次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就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5次,販毒對象僅有2人,
且非大量交易、金額非鉅,相較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至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規定減刑
後,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至5年10月不等,亦有偏重
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
,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次數達4次,金額2萬
4,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自無情輕法重一
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⒉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
告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
。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之㈢至㈥所示理由(原判決第7至10頁),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
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次未遂、4次既遂),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尚
屬密接,本案5次販賣對象總計2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
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於各宣告刑中最
長有期徒刑5年10月,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4年4月間
,僅定有期徒刑7年,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其上訴理
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100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