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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蕭娣貞 被 上訴人 李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9,9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婉婷派 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7日18時17分許、20分許及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6元、4萬9,986元及4萬9,984元,合計14萬9,956元至 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 956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確定無意見,但上訴人不是詐騙 被上訴人的人,上訴人只是帳戶被利用,現也沒收入可以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956元,及自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萬9,984元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則以:4萬9,984元已經發還給被上 訴人,故原審判命賠償金額應扣除該部分,其餘原審判命9 萬9,972元部分則無意見,並非本件上訴範圍等語,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9,97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償 其中4萬9,984元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經核其主張被上 訴人受償之時間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其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4萬9,984元部分業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發還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聲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981號函檢附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依前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受詐欺 所匯之4萬9,984元已於113年8月29日匯還被上訴人,是此部 分款項自應自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從而,上訴人 主張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之金額14萬9,956元應扣除4萬9,984 元(即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9萬9,972元),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9,9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逾9萬9, 972元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22

PCDV-113-簡上-45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萬新公司 )邀同被告陳淑娥及王秋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約定到期 日為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2月2日借款91萬4,651元,約 定到期日為114年6月18日,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率 均依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75%浮動計息(現為3. 368%),被告並簽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美萬新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2萬4,6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 款明細表、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33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82萬4,651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22

PCDV-113-訴-2388-2025012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盧婕綸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 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小額訴訟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原告債 權尚有疑義,故而提起上訴」,並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更 無一字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0

PCDV-114-小上-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潘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顧佩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其訴 之聲明第1項之修繕費用暫估為30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共12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7

PCDV-113-補-249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湟 被 告 鍾周明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鍾周明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89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8,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7

PCDV-114-補-1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8號 原 告 呂四妞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杜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7

PCDV-113-補-247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林志熙 林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林志熙 、林欣玲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1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 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6,448元 (計算式詳附件,其中附件請求項目1為被告林志熙部分、請求 項目2為被告林欣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39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6,23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計算式。

2025-01-17

PCDV-113-補-2541-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力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 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 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節,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雖辯稱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應不得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惟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以兩造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因兩造協議降低月給付金額而 致實際上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相 當於被告同意變更原先約定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自屬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誤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 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 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原因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 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前開2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 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新臺幣(如下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83萬7,400 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9頁至4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90萬 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 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原因債權),兩造為買賣系爭房 屋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協議自106年6 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此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該案判決並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83萬7,400元 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原因債權之分 期債權應至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而原告迄至113年11 月止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清償部分之債 權已不存在,未清償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而屬請求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 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 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 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幣 6萬元,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106年中旬減少清償金額至每 月人民幣3萬元,經被告屢次催繳,至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系爭原因債權完畢,並於112年2月起逕至停止清償,是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 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00萬元,給付方式 為分期給付,嗣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 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在283萬7,400元之 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105年5月28日迄 113年11月30日起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等節,有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契約、系爭前案判決、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4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207頁、第265頁至26 7頁、第299頁至301頁、第387頁至391頁、第48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83頁至84頁、第 226頁至227頁、第360頁、第456頁),上情應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 協議自106年6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是系爭原因債 權之分期債權應於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 幣6萬元,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 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一、買賣總價款人民幣500 萬元整,自西元2015年11月份開始,每月支付金額為人民幣 6萬元整以上。二、買方應開立4張本票,共人民幣500萬元 整,約新臺幣2,575萬元整,交於賣方作為付款抵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合意由原告 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略以:「(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4分 )義盛你好!那時力涓就有告知您我們每個月能支付您的就 是30000元人民幣,您也是同意的,愛齒特不續租後我也找 了多家房仲一直租不出去,包含我的辦公室也一樣。我只能 找到有人承租再幫您補上。」、「(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 9分)好!了解!會轉告我老婆!如果有人買也建議能賣出,放 久也擔心市場變化,我也不希望您有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及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所示 (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至31頁),轉帳日期自105年5月28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轉帳金額除105年5月28日係人民幣21 萬元外,其餘日期轉帳金額均為人民幣3萬元(有轉帳明細 單據為證者共計74次)。復參以證人王山月即原告之配偶到 庭證稱: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照每個月人民幣3萬元的數額支 付給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每個月只能負擔人民幣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5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之付款資力早有所悉,並同意原告每月之付款金 額為人民幣3萬元,此節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又被 告對於如以每月付款金額人民幣3萬元計算則系爭原因債權 之分期債權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因債權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3 萬元,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 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 決已確認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 存在,亦均屬無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 原因債權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尚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經查,至113年11月30日止,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原因債權中 之人民幣38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 爭原因債權中之人民幣384萬元自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 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就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及除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而屬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371頁 至373頁),惟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僅屬其請求權尚未能行 使,而與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不同,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 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之清償期全部屆至前(即117年2 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 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 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 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兩 造協議降低原告分期給付金額至人民幣3萬元,即相當於被 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 未全部屆至,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亦不得 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 當屬可採。從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 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WG0000000 2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3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28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4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7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備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4張本票。

2025-01-15

PCDV-113-重訴-1-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徐瑛華 被 告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1 ,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 時許,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在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辱 罵原告「破格」等貶抑人格之字眼,並摔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1,050元;另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上受 到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兩造的確有口角爭執, 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講「破格」等語,進而有肢體衝突、推擠 ,但並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被告也無毆打原告,原告只是 跌到床上,不可能造成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 害,且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並不完全;原告於111年6月1日 已撤回聲請保護令,兩造於當日達成調解,兩造均拋棄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請求,原告應無精神上痛苦,故原告無 從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且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許對其有辱罵、毆打 之行為,且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痛苦等語,被告雖坦承有辱罵「破格」及肢體衝突,惟否認 有毆打原告,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27日現場 錄音檔及譯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9 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024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 可稽,是雙方於前開時間發生衝突,且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罵「破格」,但 雙方僅有推擠,其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然依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向原告辱罵「破格」後,原告回稱「○○(即雙方未 成年女兒)在這裡」,被告隨即回稱「○○在這又怎樣,暴力 又怎樣」;而雙方爭執過程中,原告稱「你放手啊,甲○○你 幹嘛打人啊」,被告回稱「對,我打人,我打人,你去告我 」,未成年女兒也在旁稱「爸爸走開、爸爸走開、爸爸走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事證,被告有毆打原告 並造成上開傷勢,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未成年女 兒面前毆打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其身 體及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可採。 爰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1、31頁),又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持續之時間,與雙方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及限閱 卷),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 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050元(計算式 :1,050元+6萬元=6萬1,050元)。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111年6月1日達成調解,原告無從再向被 告請求慰撫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為證,然其該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所拋棄者係 「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又上開筆錄係兩造於家事婚姻案件中所製作,依製作之背景 脈絡及文義,兩造所拋棄者,僅限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2月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050元,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訴-53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李家菊 被 上訴人 蔡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5

PCDV-111-訴-269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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