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育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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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戴○輝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高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紋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戴○輝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徐○高、徐○紋對於聲請人戴○輝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戴○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戴○輝(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徐○高、徐○紋(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罹患思覺失調 症,無力維持生活,雖與兄弟姊妹共有土地,惟該土地上蓋 有三合院,目前由聲請人、弟弟女兒、哥哥一起居住,如將 土地變賣後,就無地方可住,故無法變賣土地。現在聲請人 只靠每月中低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左右維生。 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在相對人三年級時 就無業,沒有賺錢養家,家中經濟都是靠母親扶養相對人長 大,或是靠母親娘家接濟,約高中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才離婚。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4,474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均未盡照顧扶養責 任、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 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31

TNDV-113-家調裁-11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 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 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 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 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 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 ,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 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與被吿離婚,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 ,兩造於民國71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縣番 路鄉,婚後原告因被告之家暴行為於87年由次子載離家中, 自此不再返家,兩造分居已逾25年等情,可認雙方夫妻最後 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居所地並不在臺南市。綜上,可認兩造夫 妻共同住所地應在嘉義地區。又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經核亦非 發生在本院轄區,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 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7

TNDV-113-婚-281-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智 相 對 人 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智對於相對人吳○珠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吳○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父陳○傳於87年間聲請人年僅3歲時,即因相對人與陳○傳 不合而離異,相對人因此搬至外縣市生活,自此相對人與聲 請人無往來,相對人亦未曾探視過聲請人,聲請人係由父親 、祖父母扶養成人。因家中經濟貧困,聲請人並申請助學貸 款就讀高職及大學至畢業。多年來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無聯絡 ,直至近日經親戚聯絡,始知相對人目前狀況。為此,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 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製作合意 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於聲請人2、3歲時離家,聲請人由祖母、伯父母扶養 照顧成年,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照顧。  2.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之內容。  3.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7

TNDV-113-家調裁-109-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琪 陳○蓁 相 對 人 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琪、陳○蓁對於相對人辜○慧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辜○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從小就 被相對人丟給外婆撫養,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探 視聲請人。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記載 ,相對人於112年度僅有3筆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6,000元、5,000元,均為慈善機構所捐贈,堪 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聲請人二人從小就由關係人沈○玥扶養成年,相對人沒有善 盡扶養照顧責任。  2.兩造對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 內容不爭執。  3.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6

TNDV-113-家調裁-106-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三女,因相對人乙○○罹患帕金森氏症數年,有失智及記 憶不清、行為認知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 宣告。又相對人乙○○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遺產 分割事件,經法院認定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相對人應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原審未斟酌相對人乙○○有無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必要,逕以相對人乙○○拒絕鑑定,無法判斷是 否可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關係人則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並已於原審到庭明確表 達不願接受鑑定之意思,自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女,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戶籍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親等 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39頁)可佐,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以113年4月30日奇美 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5-243頁)、113年 5月1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45-277頁)、113年6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 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9-368頁)等為證,惟相對 人業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是否要接受醫師鑑定? )我人好好的,為什麼要接受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且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亦具狀並到庭向本院 表示相對人不願接受鑑定,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錄影光碟(見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5號第41頁)為證。本院審酌失智症狀有不 同之程度,且與是否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同,前揭相對人乙○○之病歷、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不論係認定失 智或認知功能正常,均非特別針對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 所為診斷,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相對人乙○○應否受監護,抗 告人前揭提出相對人乙○○過去就醫診斷等證據,尚難遽認 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前揭法律所定監護宣告之要件。   ㈢又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關係人丙○○所提之錄 影光碟,觀察相對人乙○○之外觀,身體情況尚稱良好,精 神狀況佳,其口語表達清晰清楚表達言語與意思,在與關 係人丙○○對談時,可集中注意力,回答關係人丙○○所提出 當日身心狀況、子女指認及有無接受醫生鑑定意願等問題 ,意思能力與正常人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13-415頁)可稽,是以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 。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接受醫生鑑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相對人乙○○目前有何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且相對 人無法配合接受醫生鑑定,是本院無從踐行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規定之法定調查程序,判斷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 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家聲抗-3-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經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為其輔助人,然經抗告人積極治療後,精神狀況已復原 ,可正常參與社會一切交易行為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經原審審理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翁桂芳醫師鑑定抗告 人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後,認為抗告人仍因輕度失智症併中度 肢體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建 議仍對抗告人維持輔助宣告,原審因而認抗告人受輔助宣告 之原因尚未消滅,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翁桂芳醫師並非抗告人平時規律就診 之主治醫師,對抗告人之病情不甚了解,其鑑定意見自不可 全部採信,本件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需高度醫療知識 始可充分了解本件事實並做出判斷,而因醫療決定涉及醫師 主觀判斷,不同醫師間判斷標準、權衡內容不可一概而論, 僅以唯一醫師主觀判斷作為本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不夠 客觀,抗告人難以甘服,請求將本件交由其他專業醫療人員 再次鑑定,並開庭調查抗告人之精神狀況,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始得撤銷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 準用第167條規定甚明。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 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 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 ,事關受輔助宣告人權利之保護及公益,為求慎重而明定 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 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   ⒉查原審業已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翁桂芳醫師鑑定抗告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經翁桂芳醫師依葛拉斯哥式昏迷指數數 量表、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臨床衰弱量表及帕金森氏症的病情分期及殘障等級表 等客觀診斷標準,而依其專業判斷認定抗告人仍因輕度失 智症併中度肢體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 可能性甚低,建議仍對抗告人維持輔助宣告,有其鑑定結 果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73頁),本院斟酌 翁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 之充分專業,且其所實施之鑑定方法,符合醫療常規,核 屬客觀可採,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應認其鑑定結果 核屬信而有徵,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 未消滅,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而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   ⒊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翁桂芳醫師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並聲 請本院囑託其他醫療人員鑑定云云。然其所執翁桂芳醫師 鑑定結果不可採之理由,係以翁桂芳醫師並非抗告人平時 規律就診之主治醫師,對抗告人之病情不甚了解為由,然 司法醫學鑑定為求客觀、公正,本不應囑託負責診治受監 護、輔助宣告人之主治醫師鑑定其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翁 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充分之專業,所實施之 鑑定方法又符合醫療常規,核屬客觀可採,業於前述,自 無再囑託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再依抗告人目前就診之病歷資料 顯示,其病況目前仍會產生認為自己皮膚裡有蟲之幻覺, 有其病歷表在卷可按,本院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認為抗 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實尚未消滅,本件仍不符合撤銷 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4

TNDV-113-家聲抗-80-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葉○平 代 理 人 吳信賢律師 相 對 人 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顧○琴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顧○琴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平與受監護宣告人顧○琴為母 子關係,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遭車禍事故,重 傷昏迷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 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 人受監護宣告迄今已逾14年,於受監護宣告時,名下股票與 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而受監護人昏迷以來 均未甦醒,需人全日照護,聘請外籍看護之薪資與費用每月 約需32,250元,而受監護人每月尚需生活必要費用20,500元 (奶粉6,000元、餐費4,000元、尿布5,400元、看護墊濕紙 巾1,700元、滅菌紗布棉花棒2,000元、益生菌滴雞精3,700 元),合計每月所需費用約55,000元,目前受監護人名下銀 行帳戶2二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截至113年11 月1日存款餘額為3,659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截 至113年11月26日存款餘額為36,209元,雖受監護人名下尚 有上市股票8檔,惟受監護人目前所居住之台南老宅,有整 修必要,且上開剩餘股票亦不宜一次拋售。現欲聲請處分之 不動產為位於台北市之房屋,亦為老舊房屋,維持費用高, 因近日有仲介出面斡旋之機會,而受監護人原有積蓄又幾已 用罄,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 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顧真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已臥床逾14年,每月需支付看護之薪資 與費用及受監護人生活必須費用約55,000元,目前受監護人 之財產已幾已用罄,需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 擔醫療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人力仲介委任招募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元 大銀行府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存款對帳單、受監護人集保股票餘額明細為證,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顧○琴之利益尚無不合, 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平方公尺) 156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830平方公尺) 156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建物 3分之1

2024-12-20

TNDV-113-監宣-776-20241220-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又按非訟事件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因非訟事   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   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 於113年9月27日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新北市○ ○區○○路0段○○巷00號3樓之住居所、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 再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居所、於113年11 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臺南市○○區○○○路000號11之11之住居 所、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2樓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 逾補正期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之規定 為聲請,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9

TNDV-113-家親聲抗更一-2-20241219-3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李妍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應指定抗告人較為適當。     ⒈查抗告人任職於西港區農會,長期住居於西港,而相 對人丙○○長期居住於北部地區,因此長期以來,抗告 人之父己○○、受監護宣告人戊○○○亦因居住於西港區 後營,渠日常生活事務均由抗告人代為處理,相對人 丙○○係於己○○今年往生前幾個月始回到南部,其配偶 及子女均在北部,是相對人丙○○僅係短暫停留於南部 地區,因此,就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宜指定抗 告人較為適當,況且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戊○○○安置於 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亦係由抗告人所繳納。     ⒉另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一直以來 都是由抗告人負責安排,戊○○○於112年12月於佳里奇 美醫院因大腿骨裂開刀時,其手術過程及嗣後之看護 進而安排至私人宏瑋養護院亦均係抗告人所安排(因 抗告人之父己○○於其時亦須抗告人照護,抗告人無法 同時照護二個老人,所以才安排戊○○○住進宏瑋養護 院)。而相對人丙○○很少回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相對人丙○○係父親於113年6月21日往生前2個月始 回到南部,且目前亦無與受監護宣告人同居一處,而 既然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客觀上能滿足其 在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親情滋養及經濟安全的需求 ,則宜指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是較 為具利益之安排。     ⒊基上,原裁定未考量及調查釐清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以 來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主要是由何人協助處理,即 以相對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為 由,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否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容有再斟酌之處。  (二)又本件如指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則由相 對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無意見 ,惟仍聲請指定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宜。再如鈞院係指定相對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丁○○係相對人丙○○之子,則由相對 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較不適宜之處 。另如鈞院選定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則宜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避免日後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戊○○○之扶養產生爭議。  (三)綜上,原裁定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 護一直以來都是由抗告人負責安排,而相對人丙○○長期 住居於北部,並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更 何況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所安置之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 亦係由抗告人所繳納,從而,原裁定選定相對人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容有再斟酌之處。  (四)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相對人丙○○長期居住於北部地區,抗告人之父己○○ 、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於西港區後營,從而,己○ ○及戊○○○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可能由相對人丙○○代為處 理,相對人丙○○係於己○○今年往生前幾個月始回到南 部,其配偶及子女均在北部,是相對人丙○○僅係短暫 停留於南部地區,於相對人丙○○回南部前,己○○及戊 ○○○於醫院就醫均由抗告人處理。再觀諸目前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時,與私立宏瑋 養護院之契約係由抗告人所簽署,費用亦係由抗告人 所繳納,足徵,於相對人丙○○回南部前,戊○○○之日 常事務及照護確由抗告人處理。     ⒉另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大都由抗告人負 責支付,相對人丙○○並未就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 護院之費用以自己之金錢支付過,相對人丙○○係領取 戊○○○自身之存款來支付戊○○○之養護費用。因戊○○○ 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係抗告人與私立宏瑋養護院所 簽立契約,所以私立宏瑋養護院就戊○○○之照護費用 如有未缴,均係找抗告人催討,此係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丙○○切結要負責繳納費用之緣由,而由113年6月、 7月、8月、9月仍由抗告人繳納,足以證明抗告人並 未拒絕支付戊○○○之照護費用。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及第三項關於「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均廢棄。     ⒉請求選定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丙○○、丁○○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資料中,均未見抗告人有何實質與 受監護宣告人相處之直接證明,實難認為抗告人確實有 照顧、陪伴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及熱情。  (二)相對人丙○○長期負責繳付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費用,横 跨共計約半年之時間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安養費用 ,而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抗證2等資料似欲證明抗告人 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然實難認為不到5次之繳 費單據得用以證明抗告人有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事 實。  (三)抗告人亦已自承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費用係由相對人 丙○○所繳納,此觀證物三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之line對 話紀錄,其内容中明確說明「弘瑋(即臺南市私立宏瑋 養護院)的費用要叫丙○○寫切結書,切結弘瑋養護中心 的費用及醫療費用及以後往生費用都要負責繳納。」、 「(丁○○說明:奶奶的事跟我爸爸的事兩回事,你補助 金要給我,我會負責奶奶的支出。)抗告人回應:你要 跟丙○○拿。」可見實質上抗告人並不願意負擔受監護宣 告人所需之安養費用,反倒是要求相對人丙○○全數負擔 甚至要求簽署切結書,用以擔保相對人丙○○會一人負擔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顯見抗告人稱其具備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之熱情云云,顯有疑義,與事實不 符。  (四)再者,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抗 告人陳述之重點多數在於「如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例如「(相對人丙○○詢問:我還是堅持由媽媽( 即受監護宣告人)單獨承領爸爸的農保身障給付,作為 媽媽養老資金,你是否同意由媽媽單獨承領?)抗告人 回答:否。一分地還我,四合院1人1半,爸這邊均分, 以財產分配法比率算扶養媽的費用。」,基此,實在難 以認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目的在於關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  (五)又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健康不聞不問,於受 監護宣告人居住於安養院時未積極主動帶受監護宣告人 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亦未向醫療院所告知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身體健康之應注意事項,致使受監護宣告 人近半年間皆無抽血檢查身體,甚至百般阻擾相對人丙 ○○與其家人等前往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致使受監護宣告 人最終身體狀態惡化,須固定前往醫療院所洗腎,以維 持身體機能狀態,基此,相對人丙○○實難認同抗告人所 述「伊具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熱情,由伊負責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說詞,願鈞院明察。  (六)相對人丙○○、丁○○贊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同意由相對 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一)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配偶已死亡,其育有長女即 抗告人、長子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為相對人丙○○ 所生之子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孫子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 人,相對人丙○○、丁○○則均支持由相對人丁○○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綜合調查結 果可知,過往兩造(即抗告人、相對人丙○○)父親、受 監護宣告人與丁○○同住,自5、6年前丁○○於岡山服志願 役後,兩造父母便自己住,但每週末丁○○若不需留守, 必定會返家陪伴兩造父母、為兩造父親務農、或是帶受 監護宣告人就醫等。丙○○因國中畢業便前往北部並落地 生根,多於過年或三節才返家,自6年前長女出生後, 方才較常帶家人返鄉;甲○○與父母同住於西港區,但平 時鮮少與家人互動,平日偶爾會帶點東西回家,交待一 下便旋即離去;假日如同甲○○所自述,其幾乎不常返家 ,甚至未曾與父母一同吃年夜飯。甲○○常嫌家裡髒臭、 與家人關係亦不睦,返家時神情常顯不悅,也常與受監 護宣告人大吵互罵,與受監護宣告人沒有話可聊。過往 受監護宣告人便與丙○○關係較佳,相較下也較常會提及 丙○○。甲○○住所及工作地雖距離父母家僅數百公尺,但 若兩造父母平時需要協助,則多是請兩造叔叔、或是舅 舅前往幫忙。實際上,甲○○仍有關心父母,5、6年前便 為父母主動申請居家照服員,也希望能將父母環境打理 乾淨,但因表達方式不佳而使父親動怒,也因此使得父 親於過世前將農地先行登記給丙○○,更引發甲○○不滿, 於父親過世前幾日前往責罵父親,也不願見父親最後一 面,甚至父喪期間皆未出現,直至出殯須做女兒旬才現 身,引起許多親友不滿。甲○○認為自己為父母付出極多 ,但在親友眼裡,甲○○僅是為了爭產,過往並不關心父 母,只會向父親要錢、或請父親幫忙工作等事。親友亦 不諒解,父親過世後,甲○○不願同意將新臺幣408,000 元的補助金全數做為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甚至連丁 ○○過往購買給兩造父親的電動機車,亦不願簽名以便處 理後續繼承事宜。由於甲○○目前較為悍衛自身繼承權利 ,加以居住及工作距離近卻反而疏離,親友便對其較有 情緒。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確實於兩造父親過世時,做為 其喪葬費、以及償還父親欠款而用罄。對於機構的每月 費用,在兩造父親過世前,確實也由父親授意之下,以 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支付前半年費用,實際皆非兩造支付 。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已無存款,每月僅有8千餘元老人 年金收入、及繼承一筆1/3的四合院建地。112年12月受 監護宣告人入住機構至113年6月底兩造父親過世期間, 兩造實際上皆鮮少前往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也不易 聯繫,相較下丁○○較常主動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在機構 時不會主動談及家人,也不會念著希望誰前往探視,其 雖失智並不嚴重,但仍易受影響,無論兩造何人前往詢 問意願或意見,受監護宣告人都會同意或予以認同,並 無區辨性。實際上,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關心差異 不大,過往返家探視或許丙○○與受監護宣告人互動較佳 ,但目前於機構之探視互動則相差無幾。就親友及鄰里 所述,皆一致肯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最孝順者實為孫子 丁○○,過往皆是由其陪伴與照顧,兩造父親在世時,其 與受監護宣告人也都常表示希望由丁○○繼承陳家等語。 鑑於丁○○與兩造關係中立友好,對受監護宣告人長年陪 伴與照顧,也較兩造積極探視,建議由丁○○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114、1115條第I、II項,兩造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扶養義務,應共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 丁○○則每月製作費用支出清冊以供檢視。」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與戊○○○感情不睦,少有來往互動,相對人丙○○則 居住於北部,與戊○○○互動有限,於戊○○○入住養護中心 後,更鮮少探視戊○○○,反而係相對人丁○○長期陪伴照 顧戊○○○,對於戊○○○甚為孝順,與戊○○○互動良好,並 負責處理戊○○○之事務,是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戊○○○應由 相對人丁○○監護為宜。  (三)再抗告人雖主張若由相對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監護人,則應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云云,惟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及該建議 獲相對人丙○○、丁○○贊同,並審酌戊○○○與抗告人感情 疏離,衡情戊○○○應不欲抗告人參與其財產相關事務, 因認本件以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戊○○○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非妥適,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最佳利益之考量, 本院認應選定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第三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9

TNDV-113-家聲抗-74-2024121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楊○義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羅○芊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羅○芊對於聲請人楊○義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楊○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楊○義(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羅○芊(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羅○華於92年12月31日 離婚,育有一子楊○川(經裁定宣告於101年2月22日死亡) 及一女即相對人羅○芊。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子女二人親 權均由前妻行使,聲請人即未再與前妻及二名子女聯繫。因 聲請人長年罹患憂鬱症、心智功能上之缺陷等惡疾,無法像 正常人一般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年52 歲,無法工作維持生活,目前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0 0元之身心殘障生活補助費,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困頓, 本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 被認定不符資格,聲請人走投無路,始提出本件聲請。又參 考臺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扣除殘障補助5,4 00元,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830元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未盡 扶養照顧義務,離婚後,兩造沒有再見過面。故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所得收入僅有財團法人鯤鯓王慈善基金會給付之10, 0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除了領有生活補助之外,沒有其他 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之母羅○華與聲請人離婚後, 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相對人由母親照顧扶養至成 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 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聲請人並同 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雙方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8

TNDV-113-家調裁-1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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