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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喬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喬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足認被 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年邁母親一起生活,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扣除日常必須費用,每月剩餘約200 0元,無法支付突發狀況支出。113年9月5日在北區調解委員 會跟親戚借3萬2000元與對方調解成立,因113年8月11日車 禍,腳骨折、手拉傷,無法久蹲,手無法使力,直到113年9 月1日才能上班,伊會記取這次教訓、反省、不再犯錯,懇 請法官從輕量刑,希望能在休假日(星期日)以義務勞動工 作代替罰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 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至於駕車途中不慎撞擊他人,所為誠屬 不該,應就此部分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 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希望於休假日(星期日)以義務 勞動工作代替罰金乙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權衡 之,尚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 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上訴人所執 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216-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吉峰(原名吳景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 2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吉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吉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足認被 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車禍確實是伊的過失,伊已經給付 調解金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左轉時,本應注意上 述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楊致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賠 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 年7月1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犯後 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給付賠償金,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無 量刑過重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6年9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因過失致罹刑章,其犯後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 金,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參交簡上卷第11、73頁),另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參交簡上卷第73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21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吳玟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被 告 温美珍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 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 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 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 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 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 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 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之「該法院之 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吳玟姿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 收狀章記載日期可查。惟查,被告温美珍並無刑事訴訟繫屬 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判決,原告雖為該案之被害人,然被告前揭案 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所涉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被告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附民-70-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23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9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澄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澄暘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澄暘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7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 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 損及告訴人蘇毅峯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自首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 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製作不實財產權記錄所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6,16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1萬9,470元,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6號   被   告 翁澄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澄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松茂店)任職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在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持用之 手機產生之台灣大哥大帳單繳費條碼及遊戲點數代碼繳費條 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30元、2萬元,待收銀機 列印單據後即等同完成繳費及儲值,惟翁澄暘並未實際將上 開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 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 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共計2萬5,630元之財產上利 益。嗣於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翁澄暘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自首涉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蘇毅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毅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2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涉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

2025-01-17

TCDM-113-簡-246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念宗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 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併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 型,被告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而無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詐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郭冠宏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 ,難認有賠償之意;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詐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0號   被   告 林念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宗曾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103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8日起,透過 LINE暱稱「傑」之人之介紹,以LINE暱稱「何金水」名義認 識郭冠宏,並陸續與郭冠宏交易虛擬貨幣等,均有完成交易 ,取得郭冠宏之信任,嗣林念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及1 時49分許,接續向郭冠宏表示需要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 9250元之天堂M線上遊戲之點數卡4張及1張,價格共計4萬62 50元,並請郭冠宏先提供點數卡序號,後續再付款,致郭冠 宏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及1時50分許,先後將4 張及1張點數卡序號提供給林念宗(序號分別為CL31W90DP95 98SOXBK8P、F27F4PYCGDE6QMW86GBP、1K1VL8D2   CE1L31WWH0MP、7HG1G1F09Y2V28G0SC06、MD7XEKFUFNQPZTZX   KXH3),林念宗詐得上開點數卡序號後,即於同日1時1分許 (3筆)、1時2分許、2時5分許,先後儲值至其於112年6月7 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 號,天堂M遊戲角色暱稱「SF彡起來水△」之遊戲帳號中,而 詐得遊戲點數儲值之財產利益。嗣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 前後,林念宗即將上開遊戲帳號轉售予不知情之楊政憲。嗣 因林念宗遲未支付款項,且未再與郭冠宏聯繫,郭冠宏始知 受騙。經警調閱上開點數卡序號之儲值紀錄,發現係以上開 遊戲帳號儲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念宗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郭冠宏交易,上開遊戲帳號非其使用云云,惟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本人使用,經提示遊戲帳號出售予楊政憲之認證對話紀錄,其改稱對於本案遊戲帳號係其使用沒有意見等語。 2 告訴人郭冠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筆錄記載之點數卡交易時間誤載為112年10月15日)。 3 證人楊政憲之證述 其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前後,透過第三方認證向暱稱「櫻花緯」之人購買前開遊戲帳號,出售帳號之人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做官方認證,官方認證將認證碼傳送到對方手機,對方再提供認證碼讓其變更帳號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及1時49分許,向告訴人購買5張點數卡,並要求款項晚點再給,告訴人乃先提供點數卡序號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楊政憲提供之遊戲帳號交易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確認收款後,先提供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及密碼給證人,再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給證人收取認證碼,隨即再提供認證碼給證人完成交易,顯見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即為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持有人之事實。 6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天堂M遊戲角色暱稱「SF彡起來水△」手機認證異動紀錄、遊戲橘子帳號資料、遊戲使用紀錄、儲值紀錄、消費歷程等資料 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於112年6月7日以被告名下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8分許變更為證人楊政憲使用之0000000***(號碼詳卷)認證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乙份 該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於112年10月22日18時6分確有收受簡訊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先後2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 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1年4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3-簡-2468-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郁翔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3日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通過路口,與被害人邱永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 所生損害巨大,所為應予非難;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賠償 完畢;3.兼衡其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道路之種類、被告與 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深具悔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5號   被   告 沈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翔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642巷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三林路642巷與三民路622巷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有邱永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通過路口,沈郁 翔因而煞車不及,進而撞擊邱永桐,致邱永桐受有右胸部氣 血胸,腰胸背部多處骨折、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邱可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可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路工程分局臺中段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契約、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4-交簡-8-202501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莊許苗蘭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莊金坤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莊金土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 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9 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則為坐落同段第193地號土地(面積109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94地號土地( 面積3262.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192之2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193 、194地號土地相鄰。訴外人莊金土、被告二人之母親在世 時將其所有同段第19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訴 外人莊吉郎、莊金土及被告則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為「永信段 之田地目土地,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4米道路供乙方(即莊 金土)通行使用」,是以,原告欲對外通行,得經由被告所 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1所 示之土地(面積21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土地)及系爭 19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土地(面積198.5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A2土地)對外通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 約定,原告自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及主張 通行權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1土 地、系爭A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 第㈠項土地,並在前開第㈠項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且不得在前開第㈠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2日(被告 母親過世)】而於95年8月3日取得同段第19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惟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18日,與原告所述 不符。  ㈡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從據以對被告主張履行協 議,更無從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亦 未約定原告對被告有通行系爭193、19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 及不得設置障礙物等權利及直接給付請求權,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原告無從據以主張權利。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據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依據,惟系爭協 議書第6條之約定就通行之土地地段及範圍為何,契約當事 人並未有所約定及加以特定,則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並未成立。原告據此作為 請求依據,並無理由。且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為95年10月8 日,原告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據以起訴請求,系爭協議書之 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及系爭192之2、193、194、1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莊吉 郎、莊金土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 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2-沙簡-742-202501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曾原清 曾益通(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曾張美齡(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豪(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曾至妤(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蔡國權 蔡國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在 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到 院(繕本《含證據影本》請逕寄送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簡-216-202501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蒙鐘琴 被 告 HESKETH DANIEL STEPHEN (中文名:赫斯克夫 丹尼爾 史蒂芬,英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八德路一段由北向南快車道外車道直行,行經八德路一 段99號前時,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肇事地 點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 ,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原告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金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 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 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前開機車與系 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原告則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兩造前揭違規 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 院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4年3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45,200元乃包括工資14,700元、烤漆費用18,4 00元及零件費用12,100元乙節,此觀卷附金峰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700元、烤漆費用18,4 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4,841元(1,74 1+14,700+18,400=34,84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原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詳如 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17,421元(34,841×50%=17,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42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421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369=4,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4,465=7,635 第2年折舊值    7,635×0.369=2,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35-2,817=4,818 第3年折舊值    4,818×0.369=1,7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8-1,778=3,040 第4年折舊值    3,040×0.369=1,1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0-1,122=1,918 第5年折舊值    1,918×0.369×(3/12)=1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8-177=1,741

2025-01-10

SDEV-113-沙小-40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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