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玲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169A之男子曾為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 0-A113169之女子之配偶,為避免因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 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 被告之真實姓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2人平時即對於夫妻間之性生活等事宜意見 相左,豈料,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相互尊重及協調,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當時兩人同住 而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臥室內,不顧告訴人 已明確表達不願意進行性行為,先在告訴人面前進行手淫後 ,強行褪下告訴人之褲子進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之強 暴方式而性侵之;被告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 臥室內,明明已見告訴人一再強烈表達不願意與之發生性關 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將告 訴人強壓在床上,進而褪去告訴人下身衣物並以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下體之強暴方式再次性侵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 強制性交罪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 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日、同年月10日,而被告與告訴人係 於104年5月22日結婚,於113年4月15日方離婚,此有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附於不公開卷),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時,2人仍為配偶關係,故本案依刑法第229條之1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3年9 月2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105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侵訴-78-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48、249、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48、24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48、24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卷第125頁 ),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1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55頁),堪認屬 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 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總毛重壹點壹參壹參公克,總淨重零點伍伍柒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伍公克,總餘重:零點伍伍伍公克 3 吸食器 壹組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2-23

TPDM-113-單禁沒-59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健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健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任職告訴 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永慶房屋○○○○○○店(下稱永慶房屋○○店)員工、專業 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房屋 ○○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詎其明知於 前述任職期間內之查訪客戶聯繫、買賣仲介成交等資料,均 為告訴人所有且有留存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1月18日(即 最後工作日)某時許,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將永慶房屋○○ 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大量客戶個人資料、房屋物件資料之檔 案以彩色印表機列印成為紙本1份(下稱本案紙本資料), 將該紙本資料1份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復無故將永慶房 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個 人資料、房屋物件資料等檔案(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 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 人員工倪華德之指訴、證人即永慶房屋○○店業務黃培文之證 述、證人即永慶房屋○○店店長莊耘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資 訊安全中心資安工程師蔡雅青之證述、「勞動契約書」、「 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 」、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 腦畫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 犯行,辯稱: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伊係將資料印出後打算交 接給後手,於是把資料放在座位上;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資料部分,伊僅係將自己電腦內之資料刪除,並認為自己可 用公司電腦建檔,也可以刪除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公訴意旨並未澄清如附表一列印文件之具體內容為 何,概指所有文件均屬告訴人公司資產,且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列印某些文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攜走 不還之侵占事實;又告訴人員工本有使用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個人電腦後,新增、刪除、編輯位於該個人電腦桌面之檔案 ,或公用資料夾下創建之個人名稱資料夾中檔案之權限,且 被告之資料夾係其到職後製作,為被告所創造,係原不存在 之電磁紀錄,該等資料應屬被告所有,被告縱將其刪除,亦 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檔 案經刪除後,因告訴人有常態性備份,該等電磁紀錄並未消 失,且自該等檔案之性質觀察,乃多自其他同事之共用資料 夾拷貝而來,為方便閱讀,而留存在自己之資料夾內,其他 員工仍留有母檔,縱告訴人未備份該等電磁紀錄,仍未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未侵害該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等語。茲查 :  ㈠被告自96年1月19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擔任永慶房屋○○店員工 、專業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 房屋○○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被告於 同年1月18日某時,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列印本案紙本資 料,復將永慶房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本案 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黃培文、莊耘、蔡 雅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 60頁),並有「勞動契約書」、「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 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見偵卷第37至41頁) 、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腦 畫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49至93頁、第121頁、第127至13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1.關於被告是否有將該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部分,公訴意 旨固以告訴代理人倪華德之指訴,及證人黃培文、莊耘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據。然告訴代理人係告訴人之法務專員,而本 案也係因證人莊耘將被告擅自刪除儲存於公司電腦資料一事 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調查後,倪華德方代理告訴人提出本案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見偵卷第29頁) ,顯見告訴代理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僅係將 告訴人之調查結果統整後向警方提告,是其指訴至多僅為累 積證據,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又證人黃培文 於本院證稱:「(問:何以知道告證五(按:即附表一,下 同)、告證七(按:即附表二,下同)資料有被私自帶走或 私自刪除?)像我剛剛所說不是我知道的我其實不曉得,應 該是店主管莊耘發現,不是我發現。我不知道告證五、告證 七資料有被被告影印帶走或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頁),證人莊耘亦證稱:「(問:怎麼發現被告有把告 證五的文件印出帶走的事情?)如之前所述,被告是惡意離 職,沒有想過他會把店內文件帶走,是一直等到開工之後, 我們想看離職人員當時負責社區的資料,進去看的時候發現 裡面幾乎是空的,覺得這個狀況不正常,又加上被告之前是 惡意離職,當下我就向總部資訊科作申請復原的動作,後來 發現復原後有一個成交客戶資料的Exce1 檔案,裡面整理了 3、400筆成交客戶的所有個資,我發現這個檔案時就覺得不 正常,後續又請資訊科幫忙調影印機列印紀錄,裡面都有包 括大表、客戶成交資料,我當下就覺得被告應該是有把資料 印出帶走,我也有查過有無透過被告E-mai1去作外部信箱的 寄發,我們公司人員在作外部信件寄發需店長審核,我也擔 心是否有透過我的權限作審核,查過也是沒有,所以可以判 定被告是做影印帶出的,112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 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 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 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 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 工後再回來,我有做這些動作,當天我們在大掃除時,垃圾 桶、碎紙機內的垃圾及碎紙都已經清除,碎紙機內沒有、架 上也沒有人有看到、桌上也都是清空的,所以我判定是被告 把資料帶走。」、「(問:你是因為被告是惡意離職,調了 他的資料之後發現被告有影印這些資料出來,但是後來在店 內沒有發現這些資料,在垃圾桶、碎紙機內也都沒有發現這 些東西,所以推論是被告把東西帶走,是這樣嗎?)是。」 、「(問:你或店內有任何人親眼看到被告影印這些資料並 帶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3頁), 足見不論係證人黃培文或證人莊耘,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將 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之情,且證人莊耘更表示關於被告侵占本 案紙本資料之情,僅係因其認為被告惡意離職,且在被告座 位上並未發現該等資料所為推測,足徵證人莊耘並未實際見 聞被告將該等資料侵占之情,實已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莊耘復證稱:「(問:你們店內有監視器嗎?)店內有 監視器。」、「(問:在你們發現被告有印出資料疑似帶走 這件事之後,有調監視器確認嗎?)有調監視器確認,但因 為超過二十天,剛好112年1月18日之後到開工己超過二十天 ,我們才發現這件事情,那時候監視器畫面已經調不到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告訴代理人經本院命提 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具狀表示:「經查,因 記憶體容量限制,本公司○○直營店(下稱○○店)之監視器影 像檔案,僅能保留二星期,超過容量限制之影像紀錄就會被 新影像覆蓋。又本公司係於中華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 初獲○○店店長莊耘通知,因而未能取得案發時即1月18日○○ 店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且已無法還原。」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57頁),足認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確有 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  3.證人黃培文另證稱:「(問:112年1月18日出發去參加小尾 牙前,你有無翻查過被告的抽屜?)沒有。」、「(問:當 天小尾牙後有無回到店內?你何時翻查被告抽屜?)都沒有 。」、「(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有問你『112年1月18日被 告辦理離職時,你發現了哪些事情?』,你回答『被告離職時 他的位子並沒有告證五列印出的文件。』,這件事情你是如 何發現?)偵查中我回答檢察事務官的時候,回憶起當時交 接的時候,我確實沒有看到這份文件,也沒有特別翻閱什麼 。」、「(問:你是有去被告位子看,還是只是因為被告沒 有把這份文件給你,你才會沒看到?)我沒有去被告位子看 ,被告也沒有把這份文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6頁、第140頁),雖堪認定被告確未親手將本案紙本資料 交付予證人黃培文,然證人黃培文亦未實際確認被告有無將 該份資料放置在其座位,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該等資料放置 於其座位上藉以交付之可能。而證人莊耘更證稱:「(問: 店內誰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只要○○店或辛亥店的人員都 可以自由進出。」、「(問:所以有二家店所屬員工都可以 進到你們店內?)店面是屬於1、2樓內梯部分,辛亥店是在 2樓,所以只要辛亥店人員進店就必須經過○○店。」、「112 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 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 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 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 ,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工後再回來。」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52頁),足見永慶房屋○○店並 非僅有○○店人員可進入,辛亥店之人員亦得自由進出,且11 2年1月18日進行大掃除,則實難排除本案紙本資料遭被告以 外之人取走,或於大掃除時無意間遭清除之可能性。從而, 就被告是否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乙節,自難認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而足以認被告有罪之程度。  ㈢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記錄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 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 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刪除 本案電磁紀錄等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電磁紀錄經 告訴人資訊人員還原回復乙節,已據證人蔡雅青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36頁),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刪除該等電 磁紀錄之行為而喪失支配該等電磁紀錄之可能性,已難認定 告訴人因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行為受有損害。  2.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 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耘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自己的電腦或店內的共用區資料 夾內,有無刪除過任何檔案?)自己的電腦有,公共區的沒 有,自己作業的文件大部分都放在自己電腦。」、「公司在 公用區會有每個人的人員所屬資料夾。」、「(問:如要新 增或刪除是否需要跟公司申請或報備?)不用。」、「(問 :剛剛有提到你們電腦內會有共用資料夾,是共用資料夾內 會再有一個各個人員名稱,下面是他們自己放在共用資料夾 的資料,是這樣嗎?)是。」、「(問:每台個人電腦內還 會有屬於自己私人使用的資料夾嗎?)對。」、「(問:放 在共用資料夾內的資料,店內的人員可以從自己的電腦裡刪 除嗎?)可以。」、「(問:店內人員以自己的權限登入他 自己的電腦之後,可以在自己的電腦裡面把共用資料夾裡面 的資料刪除?)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第1 53頁);證人蔡雅青亦證稱:「(剛剛莊耘說他們用自己權 限進入後,可以刪除共用資料夾的檔案及自己的檔案,此陳 述正確嗎?)正確,每個人用自己權限登入電腦之後,都可 以用自己的電腦刪除公用資料夾或自己資料夾內的檔案。」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顯見不論是告訴人店長或 資安工程師,均認為告訴人員工得以公司配發使用之個人電 腦刪除電腦中私人資料夾或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之資料,堪 認被告非無以永慶房屋配發之個人電腦刪除其私人資料夾或 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電磁紀錄之權限。況被告係於112年1月 18日離職當日將其共用資料夾中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此有 永慶房屋電腦資料夾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21頁),不 能排除被告係因將離職,為整理電腦中資料而將如附表二所 示資料刪除,而非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可能性,自難 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已足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訴-8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萬華車站地下停車場,由友人陳雍智交付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子彈共9顆後(制式子彈共8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不 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將該槍彈寄藏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警於113 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 207號房拘提胡凱智,並經胡凱智自首持有本案槍彈後,搜 索上開車輛,而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凱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柏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 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 暨鑑定人結文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係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揮警方 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車輛,惟被告於警方開始搜索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槍枝放 置於該車內,嗣經警方搜索該車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調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涉犯本案犯罪並報繳其所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 白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4127卷)第 90至91頁〕,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雍智(見偵412 7卷第17頁、第90頁),警方因而查獲陳雍智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將該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有調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陳雍智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 力,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竟仍未經許可任意 寄藏之,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諸多因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復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送便當,月薪新臺幣3萬2,0 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沒工作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經鑑驗後,認有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鑑定書可稽( 見偵4127卷第11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驗後,雖亦認有殺傷力, 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 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惟該等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 殺傷力,且亦已經試射擊發,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49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 NURFAZRI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復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IN NURFAZRI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IN NURFAZRI -A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 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減輕 後法院所得處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 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 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 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 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下合稱告訴人 4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於我 國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看 護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 年子女、子女14歲住在印尼,目前與僱主同住,子女、弟弟 、父母都在印尼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 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作及 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 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4人亦均表明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 第151頁、第163頁、第183至184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 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調解條件(按:與告訴人劉嘉訓之調解條 件已履行完畢)。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 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蔡源宏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蔡源宏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AIN NURFAZRIAH應賠償楊穎婕肆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楊穎婕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趙家隆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趙家隆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AIN NURFAZRIAH (印尼)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IN NURFAZRIAH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開立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IN NURFAZRIAH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曾經遺失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 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復自 承並未報遺失等節,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穎婕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2 蔡源宏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元 3 劉嘉訓 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11分許 1萬元 4 趙家隆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 9萬元

2024-12-17

TPDM-113-簡-425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洲與偵查中代號AD000-H11357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鄰居,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房間,詎黃文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4)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本案房屋之多數租客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共區域,上身未穿著衣物,並將短褲脫至鼠蹊部, 而裸露生殖器官,再使用右手前後撫摸生殖器官(俗稱打手 槍),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相符,並有告訴人蒐 證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公共危險案件)、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未顧 慮他人感受,任意縱容己身私慾,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478-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志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扣案之 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 人陳柏勳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 6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 訛。  ㈡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 、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頁、第37至51頁 、第53至64頁),堪認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PDM-113-單聲沒-18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森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森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森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24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 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性 界限等因素,及受刑人經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 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森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TPDM-113-聲-2863-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三行贅載之「g」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造成 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於民國102年、103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陳曉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輝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3時30分至翌(30)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住處內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g上午 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30 弄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吐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交簡-1656-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豈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5號)、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豈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    ㈠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原 記載「…,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地址不詳),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南市新市區新市交 流道附近某處,當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明蓁 」(下稱「林明蓁」)使用;另於前揭期間某日,在其位於 臺南市新市區租屋處,當面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明蓁」使用,…」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龔豈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57至58頁;本院金簡卷第39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簡卷第45至4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 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 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 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 、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 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 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 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前述資料交予上開不詳身分 之人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 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身 分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 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 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 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 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16頁),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易言潔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酌。    ⑵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 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 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 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仙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僅尚未與告訴 人易言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5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 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 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 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 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甘若蘋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龔豈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豈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地 址不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易言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豈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蓁」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係因「林明蓁」向其表示若欲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始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惟坦承不清楚「林明蓁」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有依對方之指示,進一步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以利對方用以製作不實之交易金流之事實。 ⑷被告自承並無法提供任何與「林明蓁」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易言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易言潔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258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資料1份。 ⑴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輾轉遭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24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綁定共6個不詳之金融帳戶為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款項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豈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1 易言潔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之中。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另由警偵辦)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帳42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龔豈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屏東更生晨曦輔導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明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豈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龔豈賞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於 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仙棟,致吳仙棟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其中75萬元至龔豈賞中 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出,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吳仙棟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 仙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龔豈賞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仙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仙棟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四)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4-12-11

TCDM-113-金簡-39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