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萬華車站地下停車場,由友人陳雍智交付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子彈共9顆後(制式子彈共8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不
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將該槍彈寄藏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警於113
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
207號房拘提胡凱智,並經胡凱智自首持有本案槍彈後,搜
索上開車輛,而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凱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柏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
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
暨鑑定人結文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係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揮警方
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車輛,惟被告於警方開始搜索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槍枝放
置於該車內,嗣經警方搜索該車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調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涉犯本案犯罪並報繳其所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
白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偵4127卷)第
90至91頁〕,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雍智(見偵412
7卷第17頁、第90頁),警方因而查獲陳雍智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將該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有調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陳雍智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
力,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竟仍未經許可任意
寄藏之,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諸多因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復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送便當,月薪新臺幣3萬2,0
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沒工作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經鑑驗後,認有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鑑定書可稽(
見偵4127卷第11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驗後,雖亦認有殺傷力,
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
理字第1136088648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惟該等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
殺傷力,且亦已經試射擊發,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49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