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6號
原 告 PHAM THI THAO (中文名范氏草)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核屬原告就同一
竊盜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原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額約1萬8,000元)停放
該處且鑰匙置於該車置物籃內,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輛
後,騎乘離去,致原告因此受有1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
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
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由本院以上開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
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4-板小-19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