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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姿妤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將前揭 現金交付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將前 揭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 4條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 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大衛」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 人林姿妤、被害人霍升揚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供「大 衛」使用,並依「大衛」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進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林姿妤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41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5、41至42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 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 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姿妤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 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 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姿妤4萬元,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大衛」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7號   被   告 江淑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鈴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 知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大衛」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霍升揚、林姿妤行騙,致霍升揚、林姿妤均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江淑 鈴復依「大衛」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將全 部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持至高雄市新興區某 比特幣交易所,將前揭現金交付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行騙霍升揚、林姿妤及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霍升揚、林姿妤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淑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姿妤、被害人霍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附表所述時間,提領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總計尚未達1億元,是修正 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接續領款、購買比特幣 交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請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被告領款之時間、金額 1 霍升揚(未提告訴) ①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②112年10月30日19時9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38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②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③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1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 林姿妤(提出告訴) 112年10月31日20時33分 4萬元 佯稱代收包裹 ①112年11月1日12時13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②112年11月1日12時14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3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 哲楠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華隆、楊慶君、李彤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哲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提款的人不是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時是家人或朋友借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監視器 翻拍畫面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被告本人,113年4月4日入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有的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是否為被告本人, 雖然拍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停車場開出來的 畫面,但無法證明當時為被告本人所駕駛,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朋友間聊天或打工紀錄 ,無法判斷被告涉有本案罪嫌,又被告身上所穿的衣物,乃 一般人均會穿著,與其他人發生撞衫或撞鞋相同,核屬稀鬆 平常,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一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均遭人提領殆盡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 1、對照113年4月17日、19日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其所穿之鞋子,核與被告於同年5月8日為警搜 索現場時所查獲之鞋子相同(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同年月 17日、23日車手所穿之上衣,亦分別與被告於同年5月8日為 警搜索現場所查獲之衣服及遭警查獲時所穿之衣物相吻合( 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又113年4月1日車手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右耳、右手背之痣及髮際線 ,核與被告之身體特徵相吻合(見偵卷第76至77頁),足徵11 3年4月1日、同年月17日、19日及23日之車手即為被告,又 對照113年4月3日0時15分許至18分許、0時24分許監視器畫 面中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畫面(見他卷第80頁、第8 1頁),核與前揭113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監視器畫面中車 手之身形、髮型、髮際線、眉型及配戴之眼鏡(見偵卷第75 至76頁)均相一致,足徵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贓款之人即為被告;於113年4月4日22時9分至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中車手之身形、外觀 、髮型、髮際線及眉型(見他卷第83頁),核與113年4月1日 監視器畫面之車手相吻合(見偵卷第77頁),加以同日23時29 分許,該名車手復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見他卷第88頁),益徵該名車手即為被告無訛。 2、又自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容以觀,被告與 暱稱「鑫」間對話內容,「鑫」稱:「證件回來了」,被告 答以:「帥哥我幾點可以拿呢」、及被告向「鑫」稱:「帥 哥我要驗車」、「麻煩幫我調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 頁),核與詐欺集團欲指派車手提領贓款前,會先蒐集人頭 帳戶,並先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能使用之術語相符,加以被 告前揭行動電話內Google Map導航近期紀錄均為搜尋自動櫃 員機所在(見偵卷第83頁),亦與車手提領贓款前會尋找自動 櫃員機之習性相一致,而備忘錄內詳細記載之日期及數字( 見偵卷第83至85頁),其中4/3日第1筆記載之金額「16」,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總額16萬元相符( 見偵卷第84頁),足證日期後所記載之數字即為提領金額無 誤,部分日期甚至還註記「餘五未領」、「金額確認過」等 語,益徵前揭備忘錄記載之內容,確為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 ,堪以認定。 3、綜合上情,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遭扣案之行動 電話內容以觀,可徵本案提領之車手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本案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車手除了衣服、 鞋子相同外,尚有痣、髮際線等個人身體特徵相符,再加以 該名車手使用之車輛即為被告所有,自足以排除被告僅係穿 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偶然合致之可能,辯護人所辯,洵難憑 採。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平臺、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 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施用詐術, 另有成員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再將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資 料交由被告提領贓款等節,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是以本 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 全部犯行,然其分擔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 騙所匯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又其就分擔提領詐 欺贓款部分,主觀上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 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 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 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 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 0至85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為車 手,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華隆 黃華隆於113年1月4日經友人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華隆推薦「億展MAX」程式,佯稱可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①黃華隆於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黃華隆於113年4月2日12時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3日0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3日0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3日0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3日0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3日0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黃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1至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7至29頁) (4)林博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7頁) 2 陳則衡 陳則衡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在交友軟體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ley」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則衡推薦投資網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陳則衡於113年4月4日19時3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4日22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被害人陳則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55卷第97至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04頁) (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31至36頁) (6)車號000-0000號於113年4月4日之車行紀錄(他卷第45至49頁) (7)林博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7頁) 3 楊慶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使用暱稱「陳仁」,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販賣重型機車之訊息,致楊慶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楊慶君於113年4月4日19時43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博宇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慶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31至36頁) (5)車號000-0000號於113年4月4日之車行紀錄(他卷第45至49頁) (6)林博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7頁) 4 李彤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以臉書暱稱「曾天宇」加入李彤茜為好友,向李彤茜推薦操作外匯期貨,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李彤茜於113年4月2日21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王文晏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00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告訴人李彤茜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1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9至30頁) (6)王文晏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9頁) 5 李金峰 李金峰於113年4月2日加入「全球速邁通」電子商務平臺,平臺客服向李金峰佯稱可賺取批發價價差云云。 李金峰於113年4月2日23時7分許,轉帳2萬元至王文晏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0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被害人李金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9至21頁) (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8頁) (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9至30頁) (6)王文晏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華隆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陳則衡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楊慶君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彤茜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李金峰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26

TCDM-113-金訴-2644-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79、3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羽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 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黃祈穎」之成年 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祈穎」,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祈 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有人在我 臉書密我,問我要不要做手工,介紹代理商給我,對方說我 交出帳戶,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助,沒想到 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求獲得1萬元之補助款,而依「黃祈穎」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黃祈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上開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彙整後提領殆盡等事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張凱薇」、「黃祈穎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579號卷第27至29、109至12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並由被告交予「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與「黃祈穎」的對話紀錄是在說每張卡 片可以申請1萬元,6張卡片就可以領到6萬元,我只有寄1張 合庫的,照「黃祈穎」的說明可以先補助我1萬元,意思就 是說還沒有做手工就可以先領1萬元等語(偵字第27579號卷 第104頁),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 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復於審理中自陳:我不認識於臉 書介紹我手工工作之人,也不認識代理商,我寄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前,曾先領出本案帳戶內之餘額800元,113年4月6日 我收回之訊息,係因為到了約定送手工材料的日期,對方都 沒已讀、沒消息,113年4月7日我就覺得被騙了,就收回訊 息,但我沒去報警,也沒掛失止付,是到合庫週一(即8日 )通知我變警示戶,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9頁)。  ⒉又提款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並取得密碼 之目的,無非係為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即無控制能力,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係年 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陳,其先前之工作 ,薪資轉帳只需要提供帳號即可(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尚知 先領出本案帳戶內餘額之行為可知,被告亦清楚知悉其將提 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自己將喪失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控 制權,本質上即係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是被告為免本 案帳戶自己之後無法使用,始需事先將帳戶內餘款領出。  ⒊再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不認識「張凱薇」、「黃祈穎」, 與上開人均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無任何查證,僅因「黃祈穎 」表示需實名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黃祈穎」,惟由被告與「黃祈穎」之對話紀 錄中,從未見被告與「黃祈穎」詢問詳細之家庭代工內容、 甚未見被告提供姓名等辦理入職所需資料予「黃祈穎」,被 告拍攝之提款卡照片上亦僅見本案帳戶帳號而無所有人姓名 ,遑論與辨識使用者更無關之提款卡密碼?「黃祈穎」如何 能憑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做「實名登記」?從該對話 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又被告於113年4月6日與「 黃祈穎」失去聯繫後即知被騙,卻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提款 卡之舉,直至銀行通知警示始向警方報案,實有違常情,堪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黃祈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之不法用途等情,有所預見,然貪圖1萬元之報 酬,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其無法 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 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件否認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黃祈穎」使用,係 使「黃祈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 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黃祈穎」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參酌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黃祈穎」期約以1萬元為 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祈穎」使用等 情,被告主觀上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 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與 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卷 第82、9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此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 本院於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適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非 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係在「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稱其未獲得約定之 1萬元對價(偵字第27579號卷第11頁),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鄭巧玉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鄭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7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9頁)。 2 趙翊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趙翊全聯繫,假冒為其同事「林加笙」,佯稱須借用3萬元云云,致趙翊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7至58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9頁)。 ⑷告訴人趙翊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⑸告訴人趙翊全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3 顏湘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晚上11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顏湘玄聯繫,佯稱先付2個月租屋為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湘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52分許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湘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9頁)。 ⑷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7579號卷第75頁)。 ⑸告訴人顏湘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76、78、81至86頁)。 ⑹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租屋詐騙刊登廣告頁面(偵字第27579號卷第77、79頁)。 4 謝谷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谷林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謝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9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谷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1485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39至40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41頁)。 ⑷告訴人謝谷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1485號卷第47至50頁)。

2024-12-26

TCDM-113-金易-89-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下旬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供「黃玉欣」使用。嗣「黃玉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乙○○、己○○、 丁○○、戊○○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9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61頁);⑵告訴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⑶告訴人丁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2 8頁至第241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交付「黃 玉欣」使用,雖使「黃玉欣」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 9頁、第185頁、第217頁),再遭被告或「黃玉欣」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黃玉欣」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雪」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匯款22萬8000元 2 己○○ 「黃玉欣」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於遠宏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匯款127萬元 3 丁○○ 「黃玉欣」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江佳欣」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在中洋投資、全啟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0萬元 4 戊○○ 「黃玉欣」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秀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22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簡-924-20241226-1

原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彝昕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邱經倫 陳義忠 蔣文翔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解除委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義騰律師 被 告 陳泯伍 選任辯護人 羅庭瑋律師(解除委任) 戴啓峰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王兆富 曾泓溢 陳鴻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 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天○○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4-11、4-14至4-17、4-22至4-56、4 -58至4-6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丑○○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5-3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D○○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至7-15、7-18、7-19、7-21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五、酉○○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至8-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G○○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1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1至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宇○○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九、亥○○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2、11-3、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天○○(暱稱「小白」)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湯蠔」之幕後金主,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 中國民眾行騙,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加入「湯蠔」發 起之詐欺電信機房,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為 據點,擔任電腦手,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中日超商」 等名稱,指揮及管理調度旗下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並 負責提供機房行騙所需手機電腦等設備及生活費用、購買中 國民眾個人資料上傳Google網路雲端供第一線機手下載、偽 造行騙時所需中國政府機關公文電子檔案、向洗錢水商取得 人頭帳戶及作帳等事項,「湯蠔」負責購買機器設備及支付 處理各項費用。丑○○(暱稱「小馮」、「小東」)、戌○○( 暱稱「忠」、「胡」)、酉○○(暱稱「伍」、「伍虎生發」 )、G○○(暱稱「勇」)、D○○(暱稱「江江」)、甲○○(暱 稱「富」)、宇○○(暱稱「寶」)、亥○○(暱稱「文」)【 上開人與天○○以下合稱本案被告天○○等9人】與I○○(本院通 緝中)、H○○(已歿)及A○○(暱稱「張張過」、「小開」) 等人均自111年11月中旬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天○○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 機房為據點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告天○○等9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般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僅天○○及 扮演第二、三線機手之丑○○、戌○○、D○○、酉○○、G○○)之犯 意聯絡,並各承前指揮、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第一線機手 使用手機透過暱稱「星空藍」、「金石堂」及「米蘭」等具 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系統商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撥打電話予 不特定中國民眾,再以第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二線假冒公 安人員及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手法,對中國民眾行騙(詳後述 )。 二、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騙方式為:本案被告天○○等9人自111年 10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7日起,與「湯蠔」、「大小姐」等 數名未查獲第一線機手及幕後不詳金主,於上開期間每日8 時至17時,由第一線機手先使用手機下載天○○向不詳之人購 得並上傳至Google網路雲端之中國民眾個人資料(含姓名、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性別及居住地區等資料),再使用 手機Bria軟體,主動撥打網路電話至選定之中國民眾,自稱 通訊管理局人員,詐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並 涉及刑事責任,須到公安單位製作筆錄云云;復以協助報案 為由,將中國民眾個人資料以Skype傳送予第二線機房人員 ,第二線機手自稱上海市公安「趙永華」等身分接聽電話後 ,要求中國民眾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第 三線機手自稱中國檢察官,要求中國民眾將存款匯至洗錢水 房提供之指定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第一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取詐得金額之7%,第二、 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可分得詐得金額之8%做為報酬。 另本案被告天○○等9人於每日19時許,透過SKYPE「七點開會 大群」群組,回報每日行騙對象、是否得手(未得手對象記 載為「前線報單」)及得手金額。本案被告天○○等9人以上 開詐騙方式,迄至111年12月6日為止,至少已對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合計詐得人 民幣109萬8600元;另至少已著手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而未遂,然除天○○外,其餘人均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另本案第二、三線機手於行騙辰○○、地○○及己○○時,曾 使用微信傳送天○○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 文」電子檔案予辰○○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電子檔案予地○○ 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 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 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電子檔案予己○○觀看,足 以生損害於辰○○、地○○及己○○與中國政府機關公文之正確性 。 三、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本案被告天○○等9人 所在之機房,並扣得如附表四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天○○等9人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本案被告 天○○等9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 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 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彞昕、丑○○、D○○、甲○○、宇○○ 及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G○○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酉○○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被告戌○○則僅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彞昕、丑 ○○、D○○、甲○○、宇○○及亥○○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被告戌○○否認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犯行,辯稱:我是扮演 第二線,但還沒有實際開始,我在自己的房間念稿,沒有人 跟我說我可以接電話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扣案業績 表上沒有看到戌○○的業績,二線群組中雖可見被告戌○○在11 1年12月7日被排順序,然無法證明被告戌○○曾參與詐騙檢察 官起訴附表中之被害人,又被告戌○○雖曾在「七點開會大群 」中通知開會,或經被告天○○指示幫忙拿要給嘉義機房的東 西,然此均係構成要件外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 犯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義機房沒有管理者, 他們全部都是在SKYPE上聽我指揮,嘉義機房我通常都是請 「胡」出來跟我接洽或拿東西,警詢中的指認是依我當時的 記憶做的,被告戌○○(經辯護人當庭請被告戌○○拿下口罩) 印象中有出來在長庚醫院跟我接洽過,各機房跟我聯繫拿手 機及餐費的人,我是找工作態度、做事讓我感覺比較好,比 較相信的人。機房成員通常進去之後就要接電話,接電話的 順序是我安排的,我都會先安排,如果他們講的不行,我才 會撤掉,等過幾天確定都可以了,再讓他們接,沒有實際的 考核。負責跟我聯繫的人同時也要打電話,沒有只負責跟我 聯繫,但不用打電話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33頁) 。  ㈡又被告戌○○於偵查中自陳其暱稱為「胡」或「忠」,曾經在 拉脫維亞假扮過第二線公安,本案係於111年11月20日左右 加入嘉義機房,是用電話騙中國人,正常人不可能不知道是 做詐欺,其使用之手機在警方搜索時已還原,因為以前做詐 欺,隨時都要還原等語(偵52539卷第274、275頁)。被告 戌○○參與拉脫維亞機房詐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 15至272頁),由被告戌○○自述與其前案判決,可知其非第 一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扮演第二線公安,則其既已有相關經 驗,實無可能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週多之時間內,從未實 際上線打過電話,故其辯稱二週多時間內僅在房間念稿等語 ,尚難採信。  ㈢核以證人天○○之證述,可知被告戌○○甚至為證人天○○主觀上 所認為工作態度較佳、較信任之人,因而選其為嘉義機房聯 絡人,且本案詐欺集團內並無僅擔任聯絡人而無須上線打電 話之情形,被告戌○○自無可能從未上線打電話,是被告戌○○ 既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及第一、二、三線機手 利用假公文等方式詐欺被害人、洗錢之運作模式,並利用此 等分工方式謀取報酬,被告戌○○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並與其餘被告天○○等人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需透過系統商、機房、水房成員間 之行為分擔始得完成,各階段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應 就整個詐欺集團之分工鏈綜合評斷,不可割裂評價,可徵被 告戌○○基於上開犯行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 員間如附表一之分工行為,共同完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 行,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戌○○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戌○○ 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亦不可採。 三、被告酉○○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辯稱:我還在學習 ,警察就來了,沒有實際打過電話,詐欺部分應均論以未遂 罪等語,然查:  ㈠本案於嘉義機房扣得被告酉○○使用之電腦,於111年11月16日 、19日及同年12月3日,均曾有下載、開啟使用本案相關詐 欺文件檔案之紀錄,有扣案電腦使用紀錄之照片在卷可佐( 偵52539卷第77至83頁)。又從被告甲○○扣案工作機內「七 點開會大群」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與附表二編號1、3、 7之被害人相關之業績回報中,均提及暱稱「五」(應為「 伍」之誤繕)之人(偵52538卷第559、561至569頁),另A○ ○遭扣案手機內備忘錄名稱「伍」中亦記載附表二編號7被害 人之相關備忘資訊(偵52540號卷第261至269頁)。  ㈡且證人即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群組內的「伍」是二線的 ,不用到三線就騙成功了,於是自己報上來就是三線。我們 有另外一個水商群組,二線需要匯款帳號請被害人匯款時可 以去裡面問(偵52538卷第578至5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機房約是111年10月底開始運作,由我負責業績 的統計,並在「七點開會大群」群組中跟大家公布,其中代 號就是一、二、三線有取得詐騙業績的意思,暱稱「伍」之 人有成功回報過,代表他是有實際打過電話的人,才會有業 績。打在「七點開會大群」上,代表被害人的錢已經匯入水 房等語(本院卷三第328至332頁)。證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 證可相互勾稽,堪信為真實,自足認被告酉○○確已實際上線 接電話扮演第二線公安,且至少曾詐騙附表二編號1、3、7 之被害人成功,被告酉○○辯稱其未曾實際打過電話,應為未 遂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戌○○及D○○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並無被害人匯款 或水房之金流紀錄,欠缺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等已詐欺 既遂,至多僅成立26個未遂罪等語,然查: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業 經被告天○○證述明確(偵52538卷第579頁,本院卷三第328 至329頁),並有D○○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SKYPE暱稱「中日 超商(總店)0919」與「江江」對話紀錄截圖-教戰守則(偵52 538號卷第185至189頁)、I○○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手機 備忘錄截圖、SKYPE「一線群組」成員、「Brai mobile」軟 體通話紀錄(偵52538號卷第201至213頁)、亥○○遭扣案工作 機手機備忘錄截圖-詐騙草稿及扮演機關資料(偵52538號卷 第351頁)、甲○○扣案手機內SKYPE群組「七點開會大群」對 話紀錄照片(偵52538號卷第559頁)、酉○○遭扣證物電腦內使 用檔案紀錄(偵52539號卷第77至83頁)、H○○遭扣案手機內二 線使用之草稿(偵52540號卷第433至434頁)、A○○遭扣案筆電 勘驗報告(偵52540號卷第247至255頁)、A○○遭扣案手機內備 忘錄之內容(偵52540號卷第289至291頁)、A○○遭扣案手機內 備忘錄名稱「伍」:被害人地○○相關備忘資訊(偵52540號卷 第261至269頁)、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口罩无声( 3)」之公安影片範本(偵52541號卷第65頁)、天○○遭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txt檔案「(分配坐席号码)」之內容(偵52541 號卷第69頁)、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之假公安證件( 偵52541號卷第73頁)、SKYPE手機翻拍群組成員列表及暱稱I D對照表(偵52541號卷第85至89頁、第93至95頁)在卷足佐, 辯護人稱無補強證據等語,實有誤會。  ㈡又辯護人辯護稱從「七點開會大群」中,可知業績是每天紀 錄,在時間順序上顯然不可能是水房確認有入帳後,才接著 紀錄等語,僅為辯護人之主觀臆測,並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 彈劾證據支持,尚難採憑。另辯護人又以本案除被告天○○外 之人均未取得犯罪所得,推論水房尚未有進帳收入,惟觀詐 欺犯罪集團朋分贓款方式本有多種,可能為日結、月領,或 待機房營運結束後一次性發放報酬,本難一概而論,本案詐 欺集團籌組後月餘即遭破獲,雖已有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 然機房內之電話手未及分取報酬乙情,於法院審理實務上並 非罕見,然此並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被告陳泯伍及被告 戌○○、D○○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天○○等9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另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 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天○○等9人,自可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 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相較於本案被告天○○等9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本案被告天○ ○等9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 天○○等9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故就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 被告,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詳下 述)。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庚○○為本案被告天○○等9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 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 護範圍之內。準此,中國公務員既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 事法規規範,且其所執行之公共事務,亦非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則其職務上所掌文書 ,自難認為係刑法第214條所指公文書。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天○○所偽造並交由含被告丑○○、戌○○、酉○○、G○○、D○○在 內之第二、三線機手所行使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 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 ,均屬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及3次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 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被告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天○○如 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㈡核被告丑○○、戌○○、酉○○、G○○、D○○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 、1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三)及3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 上開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  ㈢核被告甲○○、宇○○及亥○○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 三)。上開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  ㈣附表三部分,本案被告天○○等9人並未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 其等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爰不另論以一般洗錢未 遂罪,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貳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並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本案被 告天○○等9人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本院卷三第304、305頁 ),足使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一般 洗錢罪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本院縱未對本案被告天○○ 等9人告知所犯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礙本案被 告天○○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再按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本案被告天○○等9人指揮 及參與之跨國電信詐欺,係集合第一、二、三線機手實行詐 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 帳戶者,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天○○等9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 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 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由金主運用 於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 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本案被告 天○○等9人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 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 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天○○等9人與其他共犯A○○ 、I○○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本案被告天○○等9人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詐欺附表二編號1 、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有數次匯款行 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本案被告天○○等9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被告亥○○前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107年5月2日假釋,同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亥○○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前案 刑科對被告亥○○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 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被告天○○等9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天○○、丑○○、D○○、甲○○、宇○○及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遭扣案,其餘被告則尚未獲有任何 報酬,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G○○、戌○○、酉○○均 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縱被G○○、酉○○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或未遂部分犯行,仍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 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天○○等9人分別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鉅額損失,嚴 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此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上開被告等或其等 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不足採。 九、爰審酌本案被告天○○等9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指揮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跨境詐欺犯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並助長詐騙歪風 ,衝擊我國國際名譽,顯見本案被告天○○等9人法治觀念均 有嚴重偏差,且因其等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又擔 任第二、三線機手之成員部分詐欺手段使用偽造之私文書, 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本案被告 天○○等9人各自之犯行次數、參與時間長短、侵害程度、犯 罪所得、詐得之金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及被告天○○、丑○○、D○○、甲○○、宇○○、亥○○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之態度,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G○○於 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罪;被告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惟否認詐欺之犯行;被告酉○○偵查中 否認全部犯行,審理中原僅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後改稱 詐欺部分承認未遂等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92、393頁)、被 告G○○提出其祖父母相關病情證明(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 ,及被告甲○○在職證明及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本院卷三第44 5、4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 審酌本案被告天○○等9人上開各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等情 況,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及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D○○、王兆富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D○○、 王兆富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D○○、王兆富本案所犯之罪 ,定應執行刑後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上開辯護人所請均於法未合,尚難準許。 肆、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現金,為不詳金主交 付被告天○○之報酬及用以營運機房之開銷,與附表四編號4- 11、4-14至4-17、4-22至4-56、4-58至4-61所示之物,係供 被告天○○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經被告天○○坦認在 卷(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問屬於被告天○○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 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丑○○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1、5-3至5-4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丑○○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丑○○坦認在卷(本院 卷三第64頁),且為被告丑○○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手機 ,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戌○○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至6-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戌○○坦認 在卷(偵52539卷第111、112頁)不問屬於被告戌○○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被告D○○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至7-15、7-18、7-21所示之 物,為被告D○○所保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D○○自承在卷(偵52538卷第408至413頁,本院卷三第235 頁),又被告D○○坦承其為臺南機房之聯絡人,由其負責三 餐採買、進出管理及私人手機、工作機保管等語(偵52538 卷第413至41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9所示之現金 ,即為共同被告天○○交付與被告D○○用以營運臺南機房所用 ,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不問屬於被 告D○○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酉○○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至8-3所示之物,被告酉○○ 自承插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SIM卡(偵52539卷第29頁 ),附表八編號8-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酉○○看詐騙稿所用 (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八所示之扣案 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G○○遭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1至9-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G ○○自承係其進入機房時即放置在內之工作機(本院卷二第48 至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G○○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0-1至10-2所示之物,均係供 被告甲○○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偵52538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279頁),不問屬於被告 甲○○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宇○○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1所示之物,為其私人使 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亥○○遭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2、11-3、11-5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偵52538卷第297頁,本院卷 三第236頁),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亥○○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十一編號1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十、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 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 詐之財物,係匯入不詳水房,本案被告天○○等9人並無管領 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對本案被告天○○等9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及亥○○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 編號9、19所示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及亥○○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本案被告天○○等9人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之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偽造之「上海市 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 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 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 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是第二、三線機手才 會用到,他們跟我說需要什麼我才做,上開文件做好後放在 個別的群組,只有第二、三線以上的人看的到,不會放在第 一、二、三線都在的「七點開會大群」,第一線機手不會看 過上開文件。第一、二、三線的講稿都不同,我是分別給講 稿,不會寫在同一份文件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26至335頁) 。  ㈡是以,被告甲○○、宇○○及亥○○均為扮演通訊管理局之第一線 機手,主觀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 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 告甲○○、宇○○及亥○○明確認識共同被告天○○及其餘扮演第二 、三線機手之共同被告實際上會使用偽造之中國政府公文電 子檔案等準私文書,並有利用上開行為,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及行為分擔。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及亥○○ 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宇○○及亥○○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 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甲○○、宇○○及亥○○上開有罪之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9、19所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暱稱) 分工 機房位置 1 天○○(「小白」、「中日超商」) 指揮管理各機房、 提供工作機和詐騙稿、彙整績效、製作假公文和證件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2 A○○(「張張過」、「小開」) 第二線機手、 另為苗栗機房之聯 繫窗口 苗栗縣○○鎮○○○街00號為據點(下稱苗栗機房) 3 丑○○(「小東」「小馮」) 第二線機手 苗栗機房 4 戌○○(暱稱「忠」、「胡」) 第二線機手、 另為嘉義機房之聯 繫窗口 嘉義縣○○市○○○○路00號(下稱嘉義機房) 5 酉○○(「伍」、「伍虎生發」) 第二線機手 嘉義機房 6 G○○(「勇」) 第二線機手 嘉義機房 7 D○○(「江江」) 第二線機手、 另為臺南機房之聯 繫窗口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先前曾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運作約一星期,下稱臺南機房) 8 甲○○(「富」) 第ㄧ線機手 臺南機房 9 宇○○(「寶」) 第ㄧ線機手 臺南機房 10 亥○○(「文」) 第ㄧ線機手 臺南機房 附表二(既遂):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 (人民幣) 主文 1 庚○○ 111年11月24日 1萬7000元 天○○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1月26日 3000元 2 子○○ 111年11月28日 3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巳○○ 111年11月28日 6900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1月29日 9000元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111年12月1日 9900元 4 午○○ 111年11月29日 1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劉艷 111年12月1日 1萬8000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2日 20萬 111年12月3日 6萬1800元 6 壬○○ 111年12月3日 5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G○○、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4日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5萬元 7 地○○ 111年12月4日 20萬元 天○○、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G○○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丑○○、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 111年12月6日 20萬元 附表三(未遂):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主文 1 丙○○(四平) 111年11月2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渭南) 111年11月2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癸○○(渭南) 111年11月2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宙○○(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E○○(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卯○○(丹東) 111年12月1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申○○(丹東) 111年12月1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辰○○(丹東) 111年12月1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玄○○(丹東) 111年12月3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B○○(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寅○○(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C○○(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渭南) 111年12月4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J○○(渭南) 111年12月5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辛○○(丹東) 111年12月6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乙○○(渭南) 111年12月6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亥○○、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D○○、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己○○(渭南) 111年12月6日 天○○、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4-1 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2 玉山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 張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3 遠東商銀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張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5 中華郵政儲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本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本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7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張 5 證人林芷羽所有 4-8 房屋租賃契約 份 1 證人林芷羽所有 4-9 新臺幣 元 11萬5200元 4-10 失竊車牌 面 2 AHF-7268 4-11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張 5 4-12 IPhone 14 Pro 手機盒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個 1 4-13 IPhone 7 Plus手機盒 IMEI1:000000000000000 個 1 4-14 ASUS 筆記型電腦 型號:X550V 臺 1 含電源線 4-15 ASUS 筆記型電腦 型號:X542U 臺 1 含電源線 4-16 MSI 筆記型電腦 型號:MS-17F4 臺 1 含電源線 4-17 IPAD 金色 型號:A1823 臺 1 含SIM卡一張 4-18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 0000 00000000 張 1 4-19 硬碟 個 2 4-20 隨身碟 個 5 4-21 SD卡 個 3 4-22 GIGABY 筆記型電腦 型號:A7 臺 1 含電源線 4-23 SD卡(含作業系統) 個 1 4-24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25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26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27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28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29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0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1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2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33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4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35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6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7 IPhone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38 IPhone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39 IPhone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0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1 IPhone 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42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3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44 IPhone 黃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含SIM卡 4-45 IPhone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法開機 4-46 IPhone 灰色 支 1 無法開機 4-47 IPhone 支 1 無法開機 4-48 IPhone 支 1 無法開機 4-49 三星手機 支 1 無法開機 4-50 三星手機 黑色 支 1 無法開機 4-51 IPhone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2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4-53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4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5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56 IPhone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4-57 IPhone 紫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159357 含SIM卡 4-58 IPhone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0957 含SIM卡 4-59 IPhone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4-60 IPhone 綠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0957 含SIM卡 4-61 IPhone 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1201 含SIM卡 4-62 李佳憲駕照 張 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5-1 IPhone 7 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 支 1 含3張 SIM卡 5-2 IPhone 11 PRO 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含SIM卡 5-3 IPhone 11 白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 支 1 含SIM卡 5-4 IPhone 11 黑 門號:無 支 1 含SIM卡 (已還原) 5-5 K盤 組 1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6-1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XR 淺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6-2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2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6-3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2 淺紫色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1:台灣大哥大 卡號:0000000000000 SIM卡2:台灣大哥大 卡號:0000000000000 支 1 已遭還原 6-4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淺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台灣大哥大 卡號:0000000000000 支 1 已遭還原 6-5 行動式路由器 廠牌:華為 臺 1 黑色 CAT6/6400mA/23Wh 6-6 筆記型電腦 ASUS 黑色 臺 1 含充電線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7-1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2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3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4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7-5 手機 (無法登入) 支 1 7-6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7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8 手機 (無法登入) 支 1 7-9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0 OPPO A57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1 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 支 1 7-12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支 1 7-13 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4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5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7-16 K盤(含卡) 個 2 7-17 K他命 罐 1 7-18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臺 1 7-19 新臺幣 元 21400 7-20 毒品咖啡包 不明粉末星空8包 (含袋重30.5克) 哈密瓜19包 (含袋重64.26克) 不明粉末三叉1包 (含袋重4.6克) 包 28 7-21 無線分享器 臺 1 7-22 金融卡(中華郵政) 張 1 7-23 金融卡(臺銀) 張 1 7-24 磅秤 臺 1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   註 8-1 IPhone 8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2 IPhone 8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3 IPhone 6S plus 密碼:0825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8-4 電腦主機 台 1 8-5 毒品咖啡包 (seven power 字樣) 包 4 總毛重共19.8公克 8-6 愷他命 罐 1 含罐重共7.3公克 附表九: 編 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9-1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 支 1 9-2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 支 1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0-1 iphone 7 plus 粉色 (含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10-2 詐騙講稿 張 2 10-3 甲○○之健保卡、身分證 張 各1 10-4 中國信託金融卡 張 1 10-5 李柏霖之健保卡 張 1 附表十ㄧ: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1-1 IPhone XS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支 1 11-2 IPhone 7 plus IMEI: 000000000000000 支 1 11-3 IPhone 7 plus IMEI: 000000000000000 支 1 11-4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張 1 11-5 手抄筆記 張 1 附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證據清單 ■證人證述部分  一、證人林芷羽  ⒈111.12.7警詢(偵52541卷97至101;同偵2085卷109至113)  ⒉111.12.8警詢(偵52541卷113至114;同偵2085卷125至126) ■書證    一、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卷(下稱偵52538卷)  ⒈【指認人:甲○○】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5至 73)  ⒉111年12月7日遭查扣物品照片(75至77、171至179、355至372 )  ⒊【被告甲○○】使用工具機截圖(103至111)  ⒋【指認人:I○○】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7至 145;同警卷二99至107)  ⒌【被告D○○】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資料(181至199)  ⒎【被告I○○】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資料(201至213;)  ⒍【指認人:宇○○】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43 至251;同警卷二205至213)  ⒎【指認人:亥○○】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9 至317;同警卷二269至277)  ⒏【被告亥○○】筆錄指認工作機照片(343)  ⒐【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一線群組」成員列表、對 話紀錄截圖(345至349)  ⒑【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主任辦公室」成員列表(3 47)  ⒒【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手機備忘錄截圖(351至353)  ⒓【指認人:D○○】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21至 429;同警卷二391至399)  ⒔【被告甲○○】遭扣案手機SKYPE「七點開會大群」對話紀錄照 片(559至569)  二、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卷(下稱偵52539卷)  ⒈【指認人:酉○○】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1至 49)  ⒉刑事警察局偵査第六大隊勘査相片(67至83)  ⒊嘉義縣朴子市小慷椰一路房間手繪圖(93至95)  ⒋【指認人:戌○○】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5 至133)  ⒌【指認人:G○○】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5至 203)  三、111年度偵字第52540號卷(下稱偵52540卷)  ⒈【指認人:丑○○】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至 93)  ⒉【被告丑○○】遭扣案手機採證資料(97至159)  ⒊【指認人:A○○】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7至 215)  ⒋【被告A○○】遭扣案筆電勘驗報告(247至255)  ⒌【被告A○○】遭扣案手機勘驗報告(257至291)  ⒍【指認人:H○○】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57至 365)  ⒎【同案被告H○○】手機照片(431至434)  ⒏【被告A○○】警方勘驗手機照片(527至531)  四、111年度偵字第52541號卷(下稱偵52541卷)  ⒈【指認人:天○○】111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7 至55)  ⒉【被告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檢視資料(57至83、91 、95)  ⒊SKYPE手機翻拍群組成員列表及暱稱ID對照表(85至89、93至9 5)  ⒋【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3至111)  ⒌【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5至123)  五、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3170、3171、3172、3173、 317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217至222)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刑事判決 (本院卷三215至272) ■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49至51)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53至63)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5至527)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二、同案被告I○○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123至12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125至136)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1至523)  三、被告宇○○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31至232)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33至242)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7至519)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四、被告亥○○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93至29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95至307)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3至515)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五、被告D○○  ⒈111.12.7警詢(警卷二369至376)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407至419)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05至511)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六、被告天○○  ⒈111.12.7警詢(偵52541卷27至29)  ⒉111.12.8警詢(偵52541卷31至4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31至539)  ⒋112.1.4偵訊【具結】(偵52538卷577至583)  ⒌112.7.7準備(本院卷一339至362)  七、被告A○○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301至302)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191至202)  ⒊111.12.8偵訊(偵52540卷445至448)  ⒋111.12.8訊問(聲羈634卷13至21)  ⒌111.12.27偵訊(偵52538卷571至576)  ⒍112.1.19訊問(本院卷一145至148)  ⒎112.2.10準備(本院卷一183至205)  ⒏113.6.25準備(本院卷三51至75)  八、被告酉○○  ⒈111.12.7(14:20)警詢(偵52539卷19至24)  ⒉111.12.7(17:17)警詢(偵52539卷25至26)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27至37)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9至271)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83至104)  九、被告戌○○  ⒈111.12.7(14:56)警詢(偵52539卷101至106)  ⒉111.12.7(17:40)警詢(偵52539卷107至108)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09至119)  ⒋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9卷273至277)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十、被告G○○  ⒈111.12.7(14:15)警詢(偵52539卷177至181)  ⒉111.12.7(17:00)警詢(偵52539卷183至184)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85至194)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1至263)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十一、被告丑○○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43至49)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51至75)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3、467)  ⒋113.6.25準備(本院卷三51至75)  十二、同案被告H○○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339至343)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345至35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5)

2024-12-26

TCDM-112-原金重訴-169-20241226-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ASIH(中文姓名:吳佩希,印尼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吳添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9號、第1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姓名:吳佩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姓名:吳佩希,下稱吳佩希)因無金融帳戶可 用,遂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向不知情之侄子吳育哲(所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存摺,吳佩希因而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吳佩希依 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4日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佩希 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 號2①之新臺幣(下同)6,400元、3及4所示之款項旋遭人以金 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 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5萬元及7,600元款項則經圈存,未發生取 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嗣因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己○○、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佩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向證人吳育哲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證人吳育哲借存摺及金融 卡,並將密碼抄在1張紙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但均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向證人吳育哲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其中 如附表編號1、2①、3及4所示之款項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領出,編號2②③所示之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育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8399號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第151至152頁),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向 證人吳育哲借用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生 日,並能當庭背誦等情(見偵8399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78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 ,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 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 ,衡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供稱:證人吳育哲之存摺及金融 卡、密碼及印尼身分證和存摺一同放在包包內遺失,但包包 本身和行動電源仍在云云(見偵8399號卷第153頁),竟僅有 本身無財產價值之存摺、金融卡及印尼身分證遺失,具有價 值之包包及行動電源卻均未遺失,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 違,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一節 ,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 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除 編號2②③之款項外,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 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 ),藉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 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 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 事先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 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 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做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告訴人乙○○受騙所 匯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轉出,尚未有何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 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①、3及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②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 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㈤、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告訴人丁○○、乙○○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②及③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如附表編號1、2①、3、4所示之 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 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如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遭 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②及③所示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 而未轉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此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71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① 、3及4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丁○○ 112年9月4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佯稱有包裹要寄送與丁○○,需先匯款云云。 ①丁○○於112年9月4日11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丁○○於112年9月4日11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99卷第37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99卷第51至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99卷第55至5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99卷第59頁) (5)電子郵件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399卷第65至74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399卷第74至7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85號函檢附吳育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399卷第161至165頁) 2 乙○○ 112年8月23日於Instagram認識暱稱「Jkywsun」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向乙○○佯稱要送禮物與乙○○,需先支付關稅費用云云。 ①乙○○於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轉帳6,400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乙○○於112年9月4日14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乙○○於112年9月4日14時53分許,轉帳7,600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99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99卷第83至8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99卷第87至8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99卷第91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399卷第95至97頁) (6)Instagram頁面、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8399卷第97至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99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99卷第113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85號函檢附吳育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399卷第161至165頁) 3 己○○ 112年8月24日於Instagram認識帳號「hyunjoo376」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己○○佯稱要寄送包裹至臺灣請己○○幫忙簽收,需先支付關稅費用云云。 己○○於112年9月4日1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99卷第43至50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99卷第117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99卷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99卷第121至12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85號函檢附吳育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399卷第161至165頁) 4 丙○○ 112年8至9月間某日於臉書認識暱稱「James F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英國帳戶遭凍結,需要丙○○匯款買機票及支付醫療費云云。 丙○○於112年9月1日13時41分許,轉帳9萬5,577元至吳育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207卷第37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07卷第4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207卷第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07卷第47至4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207卷第5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207卷第93頁) (7)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偵15207卷第101頁) (8)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偵15207卷第117至124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785號函檢附吳育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399卷第161至165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2797-20241226-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豫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豫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楊欣誼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112 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何豫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17至21、63至64頁,本院原金訴卷第39頁),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欣誼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個人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 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5,000元之賠償 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9至60 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業餐飲業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第一期 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 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6,00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29頁),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 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 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內容) 何豫恩願給付楊欣誼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8號   被   告 何豫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豫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3日14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楊欣誼,致楊欣誼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 至上開水湳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金融卡提領 款項。嗣楊欣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豫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警通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且被告放置郵局金融卡之皮夾未遺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欣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水湳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0時58分許、13時28分許,各轉帳12元至其他帳戶,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轉帳功能,且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收受告訴人轉帳6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入伍服役 ,於113年2月29日退伍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 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楊欣誼 113年4月3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工作訊息 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 6000元 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5

TCDM-113-原金簡-5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344、7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 年度訴字第89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周峻宏」應更正為「告發 人周峻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昆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UberEats(下稱被害 人)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遭被 害人拒絕退款,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佯稱「未收 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 元」,因余宛臻向被害人反應而未獲 退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2 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變更告訴人余宛臻(下稱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核 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均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又變更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所為殊非可取;⒉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幫忙收桌子、當時月入4 、5000元、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及被害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余宛臻部分】 林昆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 第7243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之32住處,透過UBER EATS APP外送平台,以「心 羽 馮(舊稱:穎洲 張)」帳號,訂購咖啡5罐(外送訂單編號 26AC2)(報告意旨誤載為6罐,應予更正),先於線上以「Ube rcash」點數支付該筆款項後,由Uber Eats外送平台指派外 送員周峻宏將前揭咖啡5罐送抵被告林昆進上開住所,詎林 昆進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12年8月4日17時10分許, 明知其在未支付現金下,收領訂購之咖啡5罐後,向UberEat s外送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語,以獲取平台退款840元,惟因林昆進於該平台 上之多筆訂單有相似退款紀錄,而為該平台拒絕退款而未遂 。 二、林昆進擔任UBER EATS之外送人員,余宛臻於112年8月13日6 時5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 醫療大樓大門口,拿取其向UBER EATS所訂購之訂單編號891 5F號餐點,並交付林昆進150元之餐點費用,後林昆進向余 宛臻表示其並未承接現金單(即須向買家收取現金之點單), 認UBER EATS APP有異狀,請余宛臻提供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手機)供其查看,余宛臻遂將所有之手機借予林昆進,林昆 進拿取系爭手機後,先操作系爭手機內之UBER EATS APP對 其所承接之訂單給予「讚」的評價,嗣經余宛臻察覺有異, 旋要求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林昆進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拒不返還系爭手機,並操作該行動電話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 單商品」、留言「沒收到ㄅ」等語,以此方式變更余宛臻手 機設備之電磁紀錄,余宛臻並因林昆進謊報此筆訂單未完成 ,而收取訂單編號6605B餐點退款436元,致余宛臻UBER EAT S帳號遭停權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余宛臻,而林昆進明知 其已收到上開商品之費用1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UBER EATS APP,向該外送平 台之客服人員佯稱未收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元等語,以獲 取平台退款150元,致該客服人員要求余宛臻須於下次訂餐 時額外支付150元方得回復UBER EATS APP使用權限,嗣因余 宛臻察覺有異而向該外送平台之客服人員反應而未遂。 三、案經周峻宏、余宛臻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至住處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3 26AC2訂單截圖畫面 證明暱稱「穎洲 張」之人訂購咖啡5罐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給付現金1,000元之事實。 5 URER 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 證明: ⑴外送訂單編號:26AC2訂購人為暱稱「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之事實。 ⑵被告以「心羽 馮(舊稱:穎洲 張)」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拿取系爭手機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進行回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宛臻要求被告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被告林昆進拒不返還,繼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6605B號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之事實。 3 訂單編號6605B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並留下「沒收到ㄅ」等文字之事實。 4 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8915F餐點「未全額支付費用」,UBER公司要求告訴人余宛臻需在額外給付15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昆進否認有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辯稱:我忘了等語。就犯罪事實二,辯稱 :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觀諸編號26AC2訂單截圖畫面,該筆訂單之訂 購人,暱稱為「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 且取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為 被告供陳不諱,堪認編號26AC2訂單確為被告所下定。次查 ,被告已自陳有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復檢視監視錄 影器畫面,本案咖啡5罐確係由告訴人周峻宏放置於管理室 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隨後即 為被告取走,而被告竟仍以上揭帳號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 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 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等語,有URER 112年11月6日函 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辯稱:因為那2天UBER EATS系統有人回 報怪怪的,我就不敢開現金單,但我又接到告訴人的現金單 ,當下我想跟告訴人確認,所以我詢問告訴人可否把手機借 我看,告訴人就把手機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她被扣款 ,我有告知她,因為她把現金給我,系統又扣款一次,等於 她付了二次的錢,我就詢問她是否同意讓我操作,我要幫她 回報說我承接的訂單告訴人已付款,要扣錢要扣我的錢,當 下雙方都很急,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點成未付款,造成 她上一筆的款項退款下來等語,然觀諸編號6605B訂單截圖 畫面,被告除點選「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外,尚留言「沒 收到ㄅ」等語,足認被告顯非要幫告訴人回報被告所承接的 訂單告訴人已付款,亦非過失勿操作成上一筆訂單,且被告 亦向UBER公司回報告訴人就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未全額支 付行程費用,業據告訴人提出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 面,益爭被告於操作手機當下,即有妨礙電腦使用及詐欺之 犯意,並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收到退款(實則為前一筆 訂單即編號6605B訂單之退款),並需再額外支付被告訂單編 號8915F號款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就此部分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拒不返還系爭手機,被告另涉有強制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然此部 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當下急著回報訂單等語。按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就跟被告說不要拿我的手機,我 要伸手去拿,我們就有一點拉扯,但因為我剛手術完。我就 不敢跟他搶,被告操作完手機後,才把手機還給我,我沒有 受傷等語。是被告並未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告訴人之 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且上開行為極微短暫,被告之目 的意在操作系爭手機,自不能以告訴人自身之主觀感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強制 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二部 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核屬實質上之一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2143-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芳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曉芳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方碩」之人,嗣「方碩」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鐘英妙、黃羽庭、吳佳樺、蔡羽萍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中信帳戶、玉山帳 戶),高曉芳再依「方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轉存至「方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110頁), 核與告訴人吳佳樺、被害人鐘英妙、黃羽庭、蔡羽萍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43至45、71至73、99至108、165至167頁)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鐘 英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臨櫃匯款收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黃羽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號 主頁、詐騙平台介面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 害人蔡羽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充幣介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 至22、49至51、57、66至69、75至77、85至93、109至112、 118、138至140、144至160、169至17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199 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113年9月12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44591號函檢送:戶名 馮嘉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高曉芳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9、65至67、73至 8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方碩」,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 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方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本案並無有需繳回 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方碩」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方碩」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 告訴人吳佳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自113年10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 4頁);另與被害人黃羽庭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尚能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帳戶被凍 結無法找工作,現在幫母親在市場擺攤,離婚,要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均為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稱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目前僅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及代購USDT轉存至「方碩」提供之電子錢包 1 鐘英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鐘英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3時49分30秒許,轉匯10萬元至馮嘉緯申辦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嘉緯臺銀帳戶,馮嘉緯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3124、4337號偵查中)。 ②於112年8月22日13時50分26秒許,轉匯9萬1,6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③於112年8月23日15時27分26秒許,轉匯5萬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④於112年8月23日15時28分20秒許,轉匯5萬35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2 黃羽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黃羽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匯款 7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吳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吳佳樺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31日12時35分、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於112年8月31日18時59分2秒許,加值2萬元購買USDT624.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623.591528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TYRNHcu8qGog1xahxMa3fmor7QkhVsu9jf」(下稱「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②於112年9月1日13時8分2秒許,加值5萬元購買USDT1563.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1561.71836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復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10日19時41分2秒許,加值3萬元購買USDT931.00000000顆;復於同日21時27分3秒許,加值1萬3900元購買USDT431.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購買之上開USDT1361.828293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4 蔡羽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蔡羽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4日2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4日22時19分1秒許,加值1萬元購買USDT312.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311.475922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2024-12-25

TCDM-113-金訴-202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 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號,見有購買Switch遊戲 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 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及遊戲可出售云云,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商 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向吳怡萱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吳怡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A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被告林尚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 稱「尚林」,向告訴人林威宇以私訊之方式佯稱:可販售Sw itch主機及遊戲片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宇陷於錯誤,依被告 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 元至A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033、15165號追加起訴(見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部分),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 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且目 前尚未終結,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威宇遭被告詐欺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情,均與甲案相同,是本 案與甲案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中檢介宇1 13偵51846字第113915550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按(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免訴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8日及同年月15日,以臉書帳號暱稱「 尚林」,向告訴人李芷萱、吳禾廉以私訊之方式佯稱:可販 售Switch二手主機云云,致告訴人李芷萱、吳禾廉均陷於錯 誤,告訴人李芷萱依被告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4時57分許匯 款1萬元至A帳戶,告訴人吳禾廉則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3年4 月19日12時34分許、同年月23日6時44分許,匯款5,500元、 6,500元至A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見該案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7),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有乙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芷萱、吳禾 廉遭被告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之犯罪事實, 核與乙案相同,是本案與乙案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 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乙案既經判決確定,本 案前開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自應為乙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芷萱 113年4月28日11時許 113年4月28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2 吳禾廉 113年4月15日某時 113年4月19日12時34分許 5,500元 113年4月23日6時44分許 6,500元 3 林威宇 113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113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 3,900元

2024-12-25

TCDM-113-易-47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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