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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 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 覆,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504字第111 02號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審核相關案 卷,復審酌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集中於110年7、8月間 ),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皆為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或收水之角色),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 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 允宜酌予斟酌遞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泳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31 110.07.31 110.08.0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08.15 113.08.15 113.08.15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7 113.09.17 11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9號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02 110.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99、46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08.15 113.09.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7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9號

2024-11-26

TCHM-113-聲-150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凱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凱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於檢警 單位尚未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前,抗告人即已向大雅分局偵 查隊提出金錢流向及提領地點,並且查獲上手。又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是民國110年9月至12月間,於法律上應 視為連續犯,犯案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案件類型相同,且 抗告人於偵查中均配合檢調單位調查,供出集團另一名上手 並遭查獲,然抗告人有部分未獲減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案 件中,抗告人亦供出另一名上手並遭查獲,可見抗告人配合 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再者,抗告人日前收受執行案件調查 表,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抗告人尚有3件犯案時間相近、手 法相同、類型相同之詐欺案件,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因不同檢警偵辦導致無法合併審 理之情形,本案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7年10月,若再 與上述3案件合併定刑,恐以超出抗告人身心所能承受之範 圍,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外, 亦應考量抗告人之責任非難程度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提 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 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院先後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最後 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 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35年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顯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3 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編號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原審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1年5 月(9年3月-7年10月=1年5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 扣,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 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 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均係加重詐欺罪,時間均在11 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密集為之;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為之,於 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 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 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 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 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且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 當。  ⒉至抗告意旨所稱供出上手及犯後態度等情,乃各罪於裁判時 所應考量,核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又抗告意旨指 摘抗告人尚有另外3件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因不同檢警偵 辦導致無法合併審理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不同時間被 查獲而為檢察署分別以不同偵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 別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1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 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 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嗣後 若有其他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仍須再定應執行刑,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⒊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凱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4年(共2罪)、有期徒刑4年2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0.12.30 110.12.13至111.01.22 110.09.14至110.1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1 112.12.14 113.02.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6 113.01.10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0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0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1-26

TCHM-113-抗-65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1356 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9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B000-A11135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 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聲-154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惠芬 籍設彰化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 第113905165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惠芬(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57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確定(下稱乙 案),兩案刑期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6年3月。然受刑人 所犯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2 月21日、20日,而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96年2月26日,則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因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7月11日至94年9月20日間,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所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再與甲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 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誤載為2年2月) 】及乙案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月)、53至58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28年1月(受刑人誤算為27 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然而檢察官未採取對受刑 人較有利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方式,致使甲案與乙案合併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6年3月,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且過度評價對受刑人過苛,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不利益,符合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更定其刑,經函復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為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懇請法院撤銷該否准受刑 人請求之函文,重為妥適之裁量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 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 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 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 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 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 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 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 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 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 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 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 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 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 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 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 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 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 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 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 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 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 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 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 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 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 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即甲案),復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5年3月確定(即乙案),嗣受刑人以前揭二案接續執行 ,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8日以彰檢曉執 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覆,認受刑人所犯甲 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基準日為95年12月22日 ,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2月20 、21日,核與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且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亦無就已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兩案拆開重新定刑 之理,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 係針對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2月22日(即 甲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而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至96年4月15日,是乙案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12月 22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甲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6年2月26日;乙案附表編號 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2月21日、20日,則 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甲案附表編號 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2月26日之前,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7月11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止,經比較新舊法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 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規定, 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此與上開甲案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及乙案附表 編號1至52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53至58 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最長仍不逾28年1月。然檢察官以甲案各罪組合與乙 案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25年3月確定,致甲、乙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案,且不得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案,合計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長達36年3月,遠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 和上限不逾28年1月,至少差距長達8年2月以上,反更不利 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 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受 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 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 定日期為基準之甲、乙案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 行,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 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 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 刑人現已46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 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 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 及法規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有所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前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甲案:彰化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不符合減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7月11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自94年5月間起至94年9月20日止 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96.02.08 95.10.12 95.10.1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74號 95年度訴字203號 95年度訴字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6.26 95.12.22 95.12.22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2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28日 95年9月25日 95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5.12.07 95.12.07 96.08.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1866號 95年度訴字1866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1.04 96.01.04 96.08.20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1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 95年10月27日某時 95年7月8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08.02 96.08.02 96.08.0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8.20 96.08.20 96.08.20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乙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02.11 96年2月11日 96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號1至5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53至5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9至60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3日 96年2月14日 96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5日 96年2月16日 96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0日 96年2月21日 96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2日 96年2月23日 96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5日 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3日 96年3月15日 96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7日 96年3月17日 96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09 96.11.09 96.11.0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1日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6日 96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30日 96年4月1日 9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3日 96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6日 96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6 47 4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8日 96年3月29日 96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9 50 51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31日 96年4月1日 9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52 53 5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1日 95年12月27日 9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      號 55 56 5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7日 96年4月15日 9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      號 58 59 6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每次處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7日 96年2月21日判四次 96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7.10.15 97.10.15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7.10.31 97.10.31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73-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予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更正後述沒收 部分之理由,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案外人陳朝棠邀約,以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名義陪標以取得矽 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標案,被告參與 陪標時並未向陳朝棠索取任何回饋費用,難謂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故 意,客觀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陪標文件,亦屬被告 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被告行為完成時,根本未造成告訴人 任何損害,被告更無法預見矽品公司會因行為10年後因內部 調查發現前員工張獻升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因而衍生後續民 刑事追訴,至於矽品公司與告訴人、被告等在民事事件二審 程序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將從陳朝棠處收受之款項分期償 還矽品公司,使矽品公司不再對告訴人求償,原審認定被告 犯背信罪未遂,實屬有誤。嗣後於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 ,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朝棠、蔡季澄之證述、被告之 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年至103年 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標矽品公司金 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金流表、工程 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背信未遂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均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 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 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 迨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考量原判決 就被告本案所犯背信未遂罪,於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刑度 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 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 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基上 ,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 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 計171萬220元,其中尚未賠付矽品公司之51萬220元諭知沒 收追徵,惟本案被告係為告訴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因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金棠公司遭受矽品公司民事求償之損害,嗣於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 、被告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 由被告分期給付矽品公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即拋棄對被 告、蔡季澄、金棠公司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51至152頁),是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付矽品公司, 使矽品公司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實質上亦 已達成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與本院同此認定,惟理由略有不 同,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事後 若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檢察官日後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 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 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 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 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 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 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 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 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 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 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金棠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和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5至86、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和解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民國105年間離職), 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 廠務處幕僚張獻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94號協商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賠償確定)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 採購底價予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純公司)之負責 人陳朝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聯純公司 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 程款計價約1%至2%之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乙○○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而乙○○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參與標案職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接續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 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 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與矽品公司約定 「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 ,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 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脅迫、恐嚇、壟斷、價格 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 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 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 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陳朝棠並 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 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匯入不知情之乙○○之妻蔡季澄( 原名蔡佳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金 棠公司則因乙○○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矽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金棠公司與矽品 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 理中已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矽品公司對 金棠公司之請求拋棄,故實際上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 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未遂。 二、案經金棠公司委由王文聖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 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經聯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邀約 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案,自98 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 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 匯入不知情之其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是背信,一 般標案都會有陪標的情形,一開始伊也沒有跟陳朝棠要求費 用,是他覺得沒關係,伊也有與矽品公司達成和解,金棠公 司應該沒有財產上的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105年間離職),負責為金 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矽品公司之廠務處幕僚張獻升 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底價予聯 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協助聯純公司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 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程款計價約1%至2%之 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被告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被告 即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 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 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 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 萬220元,匯入被告不知情之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0至54 、119至121、125、128、140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據證 人陳朝棠、蔡季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他字 第5519號卷第29至40、45至48、100至102、125、128頁), 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 年至103 年由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 標矽品公司金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 金流表、工程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11、13、 79頁、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卷第29至44頁),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已構成背信之罪, 且係以損害已否發生為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係金 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 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職責 。而依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所簽立之 誠信廉潔承諾書內容所載:「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 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 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 、脅迫、恐嚇、壟斷、價格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 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 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見111 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79頁),被告以虛報之金額共謀參與 圍標而為不正當之競爭,被告所為對金棠公司而言顯然已違 背其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任務,且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 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而獲取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金棠 公司因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定而負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 標時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告訴人 金棠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具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 (惟實際上因未致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故 應論以未遂犯,詳如後述)。  ㈢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 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 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 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如 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 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金棠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經矽品公司 對張獻升、聯純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 、金棠公司、蔡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 谷、蕭輔森、曾世豐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判決張獻升、聯純 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公司、蔡 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 世豐應連帶給付矽品公司1,036萬8,116元,有上開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9至78頁),嗣 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乙○○與矽品公司已達成 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乙○○願分期給付矽品公 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對乙○○、蔡季澄、金棠公司之本件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 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 矽品公司已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本案最終 實際上並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依 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未遂犯。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 因未致生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所認與上開判決意旨 說明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背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 罪。本案被告之背信行為應論以未遂犯,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僅以本院上開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即認被告 所為背信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僅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數次背信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同一職務之便,於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背信之接續犯意 ,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 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竟為圖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已婚、1 個成年小孩、 1個未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65號、第3837號、108年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為 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就上開犯罪所 得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予矽品公司,已如前述 ,目前已依約給付120萬元予矽品公司,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13頁),依前揭說 明,就剩餘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 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易-46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1902 1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宗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扣案槍彈係「阿華」交付保管、毒品係 向「阿樂」購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基於 鼓勵被告自新改過向上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仍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故關於原審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原審雖漏未比較,惟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 如前,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 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 「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 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 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 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均係向「阿 樂」購得等語,然經原審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一事,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均據覆: 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手,僅有綽號為「阿樂」之人,餘無其他 相關訊息,故無法查獲其上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3日彰檢曉義112偵18175字第1139016367號函(見 原審卷第13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 13年4月8日偵臺中字第1132100479號函(見原審卷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25914號函(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供有關「阿樂」之其他資料,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無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 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 彈係「阿華」交付保管,然經原審函詢前揭機關,亦因被告 提供之槍彈來源僅有綽號,無其他參考資訊,故無法查獲上 手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復未能提供「阿 華」其他資料,是自難依照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 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 公克,數量非微,依其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 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 威脅,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次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且前所犯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又對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暨以卷內科刑調查資料為據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審酌,詳予敘明理 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2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2月之恤刑利益(11年2月- 7年=4年2月),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 情事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4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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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異議再審狀」,然其內容僅記載其 個人心境之抒發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 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 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 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聲再-24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受 施用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受施用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先行 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法務部○○○○○○○○對黃紹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於法務部○○○○○○○○勤務中心為 釐清被告在誠舍運動時抓傷另一名收容人手臂之經過時,一 時情緒不穩,於勤務中心大聲喊叫,顯有擾亂秩序之虞,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 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陳報狀聲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 為,確有急迫必要管束以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 准後,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 歷經約34分鐘,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1506-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福興(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9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駛中不斷按鳴喇叭進而有逼車 之行為,反誣陷被告於道路雙黃線上蛇行,告訴人未依兩段 式左轉即違規紅燈,衝至○○區○○路0段000號前將機車停好, 被告不滿告訴人逼車行為,向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隨即攻擊 被告,被告出於自我防衛,招架告訴人侵害,以致被打成重 傷送慈濟急診,被告出院後,因傷而平衡感錯亂,過幾天才 至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也播放事發當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還原被告說詞無誤,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並不完整,有經剪輯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佳緯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案發路段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 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 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被告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 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貳、一㈡詳加指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87、90頁)。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再空言爭執,已見前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 解(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後態度與 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本案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所科處之刑自屬無從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 犯行固無可採,然其嗣後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細故, 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任意鳴按喇叭之情形 ,事出並非無因,又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 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3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9頁)、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福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在臺中市○○ 區○○○路往○○路之雙黃線上蛇行,林佳緯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點,對蕭福興按喇叭,引起蕭福興不滿,林佳緯於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 鏡臺中潭子店」前,蕭福興便騎腳踏車至該地點,基於傷害 犯意,先下車徒手推林佳緯及其機車,致林佳緯人車倒地, 蕭福興隨後抓著林佳緯衣領,壓制林佳緯並以嘴巴咬住林佳 緯左手中指,雙方發生扭打,致林佳緯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福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 告訴人林佳緯,告訴人停好車後,我上前與他理論,告訴人 先攻擊我,我是被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路往○○路上,一名男子 騎乘腳踏車在雙黃線上蛇行,一下子向外、一下子向內, 於綠燈時我將車輛停在○○區○○路○段000號「樂活眼鏡臺中 潭子店」前,被告騎乘腳踏車停好於該址後,先下車推我 及機車一把,我人與機車是一起倒地的,我隨後起身,被 告抓著我衣領並在地上壓制我,並咬我的左手中指,導致 我無法掙脫,直到警方到場把我們分開,當時是被告先動 手推我並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只是依現場狀況反抗,我有 受傷,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43 頁)。   2、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經 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見偵卷第47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 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頭戴安全帽 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 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 ,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推 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之 右小腿因而與柏油路面發生摩擦,進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左手擦挫傷部分,參照告訴人證稱被 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有咬告訴人左手中指,則上開左 手擦挫傷之傷勢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中被告所採之攻擊方式,被告 對於告訴人將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有 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始出於正當防衛反擊 云云。然依【附件】第㈥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腳踏車 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 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 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 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 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 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由此以觀,本案係由被告先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出 手予以防禦,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自與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 ,本案構成正當防衛者應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觀看上開影片後,做出與本院 相同之認定,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3年3月確 定,後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9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採 取之傷害手段係先徒手推告訴人及其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隨後再抓著告訴人衣領,壓制告訴人並以嘴巴咬住 告訴人左手中指,犯罪手段相當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 暫;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按喇叭之情形;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或有認為,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 不應科以重刑。惟刑法第57條除於第9款列出「犯罪所生 之損害」外,亦於第3款列有「犯罪之手段」,可知犯罪 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在量刑評價上同等重要,不分軒輊。 衡酌傷害罪本質上為典型之暴力犯罪,其不法評價重點除 傷害結果外,更著重在暴力手段之施加,此觀傷害罪之法 定刑高於過失傷害罪自明。因此就傷害罪之量刑,除須考 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外,亦須斟酌行為人所採傷害手 段之暴力程度,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採之傷害手段相當 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暫,已如前述,又尚有其他諸多 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是本案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即可在量刑上從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當庭播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24分17秒─25分15秒。  ㈡下午5時24分18秒,被告穿短褲、拖鞋,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畫面中。  ㈢下午5時24分20─23秒,被告將自行車停倒在道路上,前往與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理論。  ㈣下午5時24分24秒,被告從畫面中消失。  ㈤下午5時24分29秒─25分14秒,被告將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一位身穿反光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從對面跨越道路走過來,要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不聽勸止,仍繼續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甲男雙手拉住被告左手往後及右邊將被告拉起來,因重心不穩,甲男與被告均倒在道路上,告訴人趁機站起來而從畫面中消失,甲男隨後站起來,亦從畫面中消失,其後被告亦站起來,並從畫面中消失。  ㈥依上開所示,被告將腳踏車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024-11-13

TCHM-113-上易-67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軒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1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法條應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誤信莊詠豪可協助 辦理,始提供被告自己與田美月、田○杰之金融帳戶供莊詠 豪匯款,作為製作金流交易進出使用,並不知道帳戶內款項 為詐欺所得;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識能力較常 人為低,自不得以常人之警覺及警戒性判斷,被告主觀上並 不清楚所為係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且卷內除田美月之共 犯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曾峻鴻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羽婕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田美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杰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及田 美月民國110年5月5日、11日、吳志健同年5月5日之提領畫 面擷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核 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僅伊個人有貸款需求云云,然被告 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外,卻另向田美月索要其及其子田○杰 申設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紀錄,更需在田美月提領其帳戶 類匯款時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顯悖於交 易常情;又被告與莊詠豪對話中始終未曾談及貸款利息計算 方式、分期攤還金額及各期應清償金額等借貸重要事項,益 徵被告辯稱係為借貸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器質 性腦損傷、物質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反社會人格。鑑 定過程中,被告承認本案行為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疾病影 響判斷,且會談過程中未觀察到幻覺行為,也未觀察到明顯 妄想,儘管智力測驗結果不佳,但被告能理解會談內容,且 能陳述案情內容,故無法推論認知功能顯著降低,依現有資 訊無法推論被告於110年間本案行為時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而影響其責任能力,有該醫院113年9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393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 )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與莊詠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回覆訊息:「那是我沒有咬出來當然檢察官只能量輕 處份(處分)」、「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咬你」、「反正就是 收據弄給你看,如果不要給的話,那就下星期約一天去清水 分局偵查隊」、「你本來就是主謀」等文字,對於其與莊詠 豪之分工、詐欺集團中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分潤、行為後果, 均清楚瞭解,堪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行為意義及目的,認知 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故縱被告罹有上 開身心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仍具有相當認知、 判斷能力,無從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至於本案證人田美月之證述,尚有前揭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擷圖等可佐,並非僅證人田美月之單一證述,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顯有誤解證據法則,要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是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 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與本院認 定略有不同,但此僅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於判決主文與刑 度上限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 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 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㈥),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 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 然過重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又主張其辨識違法能力顯著 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4號、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加入莊詠豪(為檢察官另 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作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將提領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莊詠豪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莊詠豪,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帳號及田美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田美月郵局帳戶)、不知情之田美月之子田○ 杰(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田○杰郵局帳戶)帳 號,供詐騙集團收受詐騙帳戶所用。嗣丙○○、莊詠豪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110年3月21 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然」與甲○○聯繫,向其 佯稱可投資bhtopappcom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款項層層轉匯至丙○○中信及郵局帳戶、田美月及田○ 杰郵局帳戶後,由田美月、丙○○及詐欺集團內之吳志健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後,田美月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丙○○轉 交莊詠豪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使甲○○受詐 騙款項追索困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田美月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 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田美月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並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1頁),審酌證人田美月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 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 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及中信帳戶連同田美月、 田○杰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莊詠豪,供莊詠豪匯款使用,並聽 從莊詠豪之指示,自行或指示田美月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莊詠豪,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伊係因為有貸款需求,莊詠豪表示可協助辦理,然 需製作帳戶金流,伊方提供上開帳號供莊詠豪匯款,其後再 依莊詠豪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 得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自不得以常人之 警覺及警戒性來判斷,而由被告搭載田美月前往領款時均未 有刻意躲避鏡頭之行為觀之,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清楚所 為係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且卷內除田美月之共犯單一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不得以此 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曾峻鴻、陳羽婕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 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及田美月、田○ 杰之郵局帳戶後,由被告、田美月、吳志健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由被告交付莊詠豪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曾峻鴻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羽婕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美月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3紙、被 告及田美月112年5月5日、11日、吳志健110年5月5日之提 領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5034號卷第30頁至第37 頁、第53頁至第66頁;偵12667號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 157頁至第250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係因誤信莊詠豪可協助其辦理貸款, 方提供其與田美月、田○杰之金融帳戶作為製作金流交易 進出使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1.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中,僅見莊詠豪傳送「所有中後 端我一個人都沒講出來,我全部都說是蕃薯處理的,也確 實是他在收錢處理,被查到的是算十多個億,我沒那麼沒 意義把中後端對接的人都講出來,我到目前為止都還自己 背,錢也自己付...另外你說的9%真的不要道聽途說,去 問一下林董 坤哥只要我這邊接到的量為什麼都可以比別 人多,就是因為我%數低於行情太多。所以人家才把量給 我們,這是市區都知道的事......這就是為什麼每次被拼 錢 我都還不完的原因」、「整條線對接最高也才8%,頭 車要活三天才能回本」、「最後沒錢收車,沒辦法才做中 後端的」、「什麼也沒賺到,還搞了一堆刑期」、「全公 司賺最多的就是你 賠付資金該賠的應該是要盤口賠給你 們,結果你跑去跟盤口叫盤口來跟我要」、「在我旁邊賺 錢賺得那麼久,都白讓你賺了」等文字內容予被告,被告 則覆以「那是我沒有咬出來當然檢察官只能量輕處份」、 「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咬你」、「反正就是收據弄給你看, 如果不要給的話,那就下星期約一天去清水分局偵查隊」 、「你本來就是主謀」,有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1266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絲毫未見 雙方提及貸款或製作金流之內容,反係討論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收購之分潤,甚而提及人頭帳戶取得後需 確保3天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始能獲取相對應利益之內容 ,可知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事實未合,亦證被告與莊詠豪間 即為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 非被告所言辦理貸款之情形,所辯毫無可採。   2.再者,證人田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當時跟伊表示 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供大老闆匯款逃漏稅及貸款金流使用, 並告知伊款項匯入後將款項領出,每10萬元即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但對於為何提供帳戶「借過」即可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或美化金流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7頁),輔以證人田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 為丙○○會在伊有急需時幫助伊、借錢給伊,故伊對丙○○很 感恩,丙○○告知伊這個賺錢的方式,伊未詳加審究帳戶實 際使用用途即借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 亦自陳:伊當時居住在田美月家中,與田美月並無仇恨, 其應該不會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與田 美月間關係尚可,田美月毫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 情節應可信採。而觀諸證人田美月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向 證人田美月索取帳戶時,時稱係作為幫助商家逃漏稅使用 ,時稱係為製作貸款金流,衡以被告與田美月間之關係, 被告單純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自可直接告知該等帳 戶之使用目的為何,何需另以幫助店家逃漏稅為由來欺騙 田美月以獲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係因遭莊 詠豪欺騙,可以此方式美化金流一情,與事實不符。且由 證人田美月於本院所為證述其有急需時就會向被告借款, 陸續累積的金額也有2萬多元,雖然不清楚被告當時的工 作為何,但看被告「蠻大手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被告所辯之貸款需求亦非無疑。   3.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91頁),姑不論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類 別為「b122.2」、「b147.2」、「b152.2」與智力功能有 無關連或影響,已然有疑。況由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有明確認知,更以此要脅莊詠豪給 錢,否則將莊詠豪「咬出來」,顯未有何認知或智識能力 上之缺陷或不足而影響其判斷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由被告自陳有交付帳戶、 前往提領並給付報酬給證人田美月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田美月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交易明 細、提領畫面擷圖可佐,顯非證人田美月一人之單一證述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更係對於上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 ,亦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搭載田美月前往提領時並未刻意 迴避鏡頭,惟提領車手於提領時未刻意變裝、遮掩之情形 所在多有,僅以此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所為係詐欺行為之 認知,顯屬速斷。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情節顯與證人田美月之證述情 節及卷內之對話紀錄等件均有未合,且與事實相悖,毫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及 中信帳戶,並向田美月拿取田美月及田○杰之郵局帳戶帳 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再聽從 莊詠豪指示將匯入之贓款領出後交付,所為顯係藉由層層 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 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 告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INSTAGRAM與告訴人 聯繫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過程,而詐 騙方式本有多樣,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方式有所認識 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又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 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 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莊詠豪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提供 其與田美月、田○杰帳號供莊詠豪匯款,並依指示自行或 指示田美月前往提領後,再交付莊詠豪之行為分工,被告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莊詠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數次自行或指示田美月提領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2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 因遭詐輾轉匯入被告及田美月、田○杰帳戶內之款項,然 該款項均已經提領後交付莊詠豪,被告對提領金額既無處 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甲○○ 110年5月5日11時分許,匯款207萬7525元 曾峻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2時9分許,匯款55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2時11分許,匯款45萬元 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田美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18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63頁) 田美月 110年5月5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21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67頁) 田美月 110年5月5日18時34分許,提領1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OK超商大里新仁店ATM 110年5月5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交易明細表與超商提款畫面之時間不符)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ATM(偵12667號卷第259頁) 吳志健 110年5月5日1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25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55頁) 丙○○ 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85萬7361元 陳羽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82萬元 ②110年5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 ③110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7萬2000元 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32萬元 田美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3分許,提領3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臨櫃提款(偵12667號卷第263、267頁) 田美月 110年5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8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4分許,提領7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 田美月 110年5月11日11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19萬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臨櫃提款(偵12667號卷第255頁) 丙○○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40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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