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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1 13年度偵字第98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玩具壹個、檯燈壹個、藍芽暴力熊音響 壹個、無人機壹個及電鑽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音響 被告」應刪除「被告」;證據補充「被告張登堯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113年7月26日3時42 分」所為犯行,其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告訴人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見 易卷第9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遙控車玩具1個、檯燈1個、藍芽暴 力熊音響1個、無人機1個及電鑽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4時59 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街000號的蹦啾娃 娃屋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家銘所有的1個遙控車玩具 、1個檯燈等物品(均為商品),得手後,離開現場。張登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6日凌晨3時42分許,以 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震弦所有的1個藍芽暴力熊音響被告、郭俊鴻所有 的1個無人機、1個電鑽等物品(均為商品),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等3人,發現失竊,報警循線 查獲。 案經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等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登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陳家銘、蔡震弦 、郭俊鴻等3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的採 證照片、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等附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登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23-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勝琨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 公村縣道159線6公里處時,擦撞林殷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中午12時2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勝琨自白。    ㈡證人林殷守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採證照片。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 故,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14-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世賢路1段 」,均更正為「世賢路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蕭惠香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最東側的快車道,自南 向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於設有禁止右轉的標誌的交岔路口,不得右轉,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途 經嘉義市世賢路1段(快車道)、北港路的交岔路口時,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見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路段的禁止右轉 標誌,貿然自南右轉向東進入嘉義市北港路,沿嘉義市北港路 自西向東的方向,穿越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嘉義市 北港路的交岔路口,適呂孟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自南向北穿越同 一交岔路,致兩人均閃避不及,2車相撞,呂孟璇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髖 、左側膝部、右手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膝 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髕骨外翻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惠 香在場並自承自肇事人,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蕭惠香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呂孟璇具結並證述 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 片、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驗傷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蕭惠香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自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65-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即左轉 彎」更正為「,即往左前、上開加油站之自由路旁出口方向 行駛」;證據補充「被告蕭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Google Map截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洪張 富美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 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用路行為、就本案 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 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蕭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蕭淑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 ○○路0號的中油加油站內,於非道路的廣場,起步向前行駛, 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做好停車的準備 ,並閃避前方行走的行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甫駛出加油區,即左轉彎,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 正面衝撞在同一廣場內行走的洪張富美,洪張富美當場倒地,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的傷害。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淑美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洪張富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蕭淑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洪張富美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察之採證照片、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蕭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被 告於警察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淑美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5-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1年7月1 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24日」,第10列「被吊扣」應更正 為「被吊扣車牌」,第12至13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5列「購買」應更正為「訂製」,第16列「並將該2 面偽造之車牌」應更正為「委由前述之人偽造車牌,復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何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臉書賣家,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經警查獲時止,陸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竟 再度因酒駕遭吊扣車牌,而犯本案偽造車牌行為,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其所 駕駛車輛之車牌,係為達禁止其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然其 竟委由他人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加以行使,足以影響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AMH-7530」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何明達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09 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 險的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0年4月15日確定 ,上開2件判決,合併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 有人是何采芳,以下均簡稱為A車),於113年3月19日,被 吊扣,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是何 羅秀葉,以下均簡稱為B車)之車牌,於113年4月9日,被吊 扣,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後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購買2面偽造之「AMH-7530」號的自用小貨車車牌 ,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A車前、後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明達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前, 因行車糾紛,警察到場處理,發現A車所掛的車牌,即偽造 的「AMH-7530」號車牌,車種、車色不符,進而查詢A車的 車身號碼,發現A車懸掛其他車輛的車牌,警察依法吊扣2面 偽造的車牌,經交通部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以下均簡稱為嘉市監理站)鑑定後,認定非為監理機關核 發號牌之材質,始被查獲,並扣押上開2面偽造的車牌。 二、證據: 被告何明達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何羅秀葉、何采 芳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嘉市監理站1 13年7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5000444號函、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察之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資料 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的2面偽造的車牌可資佐證,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3-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定穎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護照條例第30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蔡定穎曾經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明知不得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 照,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 稱為甲男、乙男),共同基於冒用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 約定蔡定穎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報酬,由甲男於1 12年11月6日,在屏東縣某處,交付5張乙男的2吋照片給蔡定 穎,由蔡定穎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2樓的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填寫簡式護照資料表( 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並在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 用)上,貼上1張乙男的照片,並浮貼另1張乙男的照片在簡式 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上,蔡定穎將自己的國民身 分證、上開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含2張乙男 的照片)交給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承辦人,外交部雲嘉南辦 事處的承辦人掃瞄蔡定穎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外交部的電 腦傳出蔡定穎的戶籍資料、舊護照資料,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 的承辦人檢查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的內容, 與上開電腦資料相符,再目測比對蔡定穎的長相與上開2張乙 男的照片相似,印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交付給蔡定 穎,蔡定穎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的正、反面上簽名,並 在正面備註欄填寫「近期出國日本玩.112.11.10-」,蔡定穎 以上開方式,以自己名義申請最速件換發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承辦人,撕下並掃瞄浮貼的乙男照片, 電腦認定符合護照照片的規格,再將乙男的照片貼在上開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將乙男的照片影像輸入機器可判讀護 照作業系統(以下均簡稱為MRP),由MRP比對出乙男的照片與 另2名男子提出申請護照的照片,為同一男子。外交部雲嘉南 辦事處的小組長鄭雅羽於同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蔡定穎, 與蔡定穎約定,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蔡定穎應到外交部雲 嘉南辦事處面談。蔡定穎依約到達後,由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 的主管林文俊、小組長鄭雅羽等2人,對蔡定穎面談,蔡定穎 堅稱是自己要申請護照,林文俊請蔡定穎補上公司出差或工作 證明等文件,蔡定穎回應稱公司不提供,要撤件退費等語。外 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依法函送警察處理,由警察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定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鄭雅羽、林文俊等2 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7日的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0)、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 申請護照專用)、100年6月17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 據號碼:0000000)、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8日等2 天,在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被告本次申 請照片影像(即乙男照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觀察名單影像 、被告的國民身分證影像、被告舊護照影像、MRP影像資篩關 卡截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3日領一字第112660588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6047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蔡定穎所為,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 提出護照申請之罪嫌。被告與甲男、乙男等3人之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6-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93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峻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792公克)、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 含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共計16.759公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峻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 內,向綽號「小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以2,5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後,即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吳峻嘉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 前,停等許久,警員對其執行盤查勤務時,經其同意而搜索 該車,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98公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3包(驗前純質淨重3.028公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峻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 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及上開扣案毒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YDM-113-朴簡-416-202410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卿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蔡○騰為舅甥關係,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毀損犯行,並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是蔡○騰的3親等旁系血親的舅舅,甲○○居住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蔡○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上開2座 建築物毗鄰,且出入的前院共用圍牆,蔡○騰放置2個花盆(內 含土壤)在上開共用的圍牆,上開2人平時相處不睦,甲○○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整許, 在住所的前院,徒手推到2個花盆(內含土壤),導致花盆破 裂,碎片及土壤散落在地上及水池,致令上開花盆、土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騰。 案經蔡○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騰具結並 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 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是告訴人蔡○騰的3親等旁系血親的舅舅,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請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29

CYDM-113-朴簡-410-20241029-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112年度偵字第9 20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賴威誠(已為另案審理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明以行 動電話為工具,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購毒者胡仁瑋、謝勝有聯絡,張文明再指示賴威誠前往交 易,賴威誠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的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予胡仁瑋、謝勝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 賴威誠再將價金交給張文明。嗣胡仁瑋於112年3月15日13時 3分許,配合警察的調查,供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過程,始 被查獲。 二、張文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為工具, 操作「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購毒者胡仁瑋、 賴威誠、陳智傑聯絡,張文明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價金(其中 附表一編號12未收得價金)。嗣警循線追查,於112年5月30 日10時19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3樓1,依法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明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270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下稱偵6699】卷第29 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74、76至79、270、283至287頁),並 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胡仁瑋、陳智傑、謝勝有於偵訊之證述(見111 年度他字第2117號【下稱他2117】卷第127至130、227至230 、235至237、287至29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購毒者賴威誠於偵訊之證述(見他2117卷第 347至349頁,偵6699卷第59至61、69至71頁)。 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328號【下稱警328卷】卷第173、175至179頁)。 ⒋錄影蒐證影像翻拍截圖8份(見警328卷第216至223、340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328卷第267至271、323至327、343至347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793號【下稱警793卷】卷第178至181頁)。 ⒍「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陳智傑行動電話)1份(見警328卷 第225至231頁)、「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胡仁瑋行動電 話)1份(見警328卷第283至306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 截圖(賴威誠與被告間)1份(見警793卷第198至200頁)。 ⒎查扣毒品外觀翻拍截圖1份(見警793卷第160至165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見警793卷第166至168頁)。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 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 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職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到吃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8頁) ,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而得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1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賴威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黃季蓁(即「毛毛」、「錢嫂」)購買等語,然經 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並未發現黃季蓁蹤跡。檢察 官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6日嘉檢松秋112偵6699字第1139024770號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1965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卷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09、111至213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 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 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風氣,對 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次數、時間、對象共有4人、各 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 工具,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用以秤量及分裝毒品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281至28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剩等語,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故經比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應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所剩;又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物,經取樣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相 關鑑定資料詳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之 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進而取 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據被告供 述因購毒者胡仁瑋賒帳,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 87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因未取得價金而 無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1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胡仁瑋 11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7-ELEVEN嘉賓門市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8,500元 2 謝勝有 111年11月12日20時57分許 嘉義市永安街388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3 謝勝有 112年3月14日17時許 遠東百貨公司嘉義店旁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4 胡仁瑋 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 嘉義市永安街388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500元 5 賴威誠 112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000元 6 陳智傑 112年1月16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7 陳智傑 112年1月19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8 陳智傑 112年2月1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9 陳智傑 112年2月7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0 陳智傑 112年2月9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1 陳智傑 112年2月16日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2 胡仁瑋 112年3月6日2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賒欠,被告未取得) 13 陳智傑 112年3月14日19時許 嘉義市○○街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5 REDMI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6 夾鏈袋2包 7 夾鏈袋1批 8 電子磅秤2台 9 電子磅秤1台 10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殘渣袋1只) ⒈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⒉11包均為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5.6543公克、0.3407公克、17.5009公克、26.5358公克、1.4685公克、1.0318公克、0.7588公克、0.3330公克、5.6501公克、2.2136公克、0.0485公克。總驗餘淨重:61.5360公克。 ⒊殘渣袋1只,係由前開送驗檢品分離。 11 吸食器工具1批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5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6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8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9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0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1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2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3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CYDM-113-訴緝-16-202410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參張、信用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賢所為(2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返還告訴人蔡順仁之損失,而尚未與被害人 楊慧婷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之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 心理狀況(見易卷第8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 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取之1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6,00 0元、1張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 為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取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蔡順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俊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2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8年9月20日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由嘉義地院,於10 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合併執行,甫於109年11月9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4日 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楊慧婷位在嘉義縣○○市○○ 路000號的居所前,見楊慧婷所有的1輛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路邊,且啟動鑰匙插在鑰匙孔,又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 轉動鑰匙孔而打開坐墊置物箱,竊取楊慧婷所有的1個皮包( 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1張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 保險卡、1張信用卡)。得手後,騎乘原腳踏車離開現場,抽 取上開現金6,000元,並將其餘拋棄不知去向,所得現金花用 殆盡。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 許,以一般民眾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的高明 寺,徒手打開鎖頭已毀損而未上鎖的福田箱,竊取新臺幣(下 同)100元。適高明寺的總幹事蔡順仁發覺上情,立即報警, 由警察立即趕到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在嘉義縣朴子市 𧃽菜埔53之3號前,以現行犯逮捕黃俊賢,並扣押上開100元( 已歸還)。 案經蔡順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黃俊賢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順仁具 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慧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之電子檔 (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俊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的罪嫌。被告 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 行刑。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楊慧婷的贓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 實的贓款100元,業已歸還,請無庸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黃俊賢所為上列犯罪事實,竊盜高明寺福 田箱內的現金2,000元,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犯嫌 。惟證人即告訴人蔡順仁(具結)、證人謝麗琴(警詢)等2 人,均陳稱2,000元的金額是謝麗琴案發前的目測等語,可是 ,並無事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的案發前,該福田箱內有超過1 00元的現金,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惟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提起公訴的犯行,屬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 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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