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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另 於11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拘役40日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0月、8月確定,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5月 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 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竊盜等案件,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僅 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 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法益侵害仍 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曾建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拘役40日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確定,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5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1時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因另涉 竊盜案件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 現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係「陳翊坤」之男子無償提供其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CDM-114-中簡-362-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記 載「113年」均應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 哲賢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 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及幣 託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韓四 維調解成立,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故而未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參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 法益等,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非巨,另其已 與告訴人韓四維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 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 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各次犯所獲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尚未返還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幣託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款項轉出,本院考量 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 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趙哲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趙哲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哲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9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61號   被   告 趙哲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賢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1日13時32分許,為獲取每筆交易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報酬,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及 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號,綁定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ㄚ」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等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朝福、湯錫添、韓四維等 3人,致黃朝福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 由趙哲賢依「帛橙ㄚ」之指示,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入金帳號、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黃朝福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朝福、湯錫添、韓四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哲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上開中信銀行、遠東銀行等帳戶帳號及幣託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並依「帛橙ㄚ」指示將匯入中信、遠東等銀行帳戶之金錢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帳號,而被告不知「帛橙ㄚ」之真實身分,且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 2 告訴人黃朝福、湯錫添、韓四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朝福等3人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帛橙ㄚ」指示,提供上開中信等銀行帳號,收取告訴人黃朝福等3人轉帳,並依「帛橙ㄚ」指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幣託帳號之入金帳號及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有收受告訴人黃朝福匯款2萬元,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400元至以其名義所申辦幣託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之事實。 4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有收受告訴人湯錫添轉帳3萬元、韓四維轉帳5萬元,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朝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朝福之事實。 6 告訴人湯錫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手寫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湯錫添之事實。 7 告訴人韓四維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韓四維之事實。 8 遠東銀行113年7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25號函。 被告以遠東銀行之網路銀行,將所收受告訴人湯錫添、韓四維之轉帳,依「帛橙ㄚ」指示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事實。 9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被告申請註冊幣託帳號,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有於112年11月13日12時35分許,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萬9400元至上開幣託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獲得報酬金額 1 黃朝福 112年11月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11月13日12時32分許 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2時35分許/1萬9400元 被告之幣託帳號入金帳戶 600元 2 湯錫添 112年11月30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2月6日15時4分許 轉帳/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9分許/2萬911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5元 3 韓四維 112年11月2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2月7日15時45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2月7日15時55分許/5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0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

2025-02-21

TCDM-114-金簡-8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113年度偵字第515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7日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內,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甲○○主動將放置於其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上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 夾鏈袋1包,提供交付警方扣案,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警員113年6月 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3毒偵2592卷第7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毒偵2592卷第79頁至第84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113毒偵2592卷第101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扣 得之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5 522公克乙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653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4 號鑑驗書(113核交975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另被 告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毒偵2592卷第93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核交975號卷第1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分論併罰,顯屬誤會,而不可採。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因而再犯本件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國民健康,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並施用之,行為 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屬 自戕之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 、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 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小 孩、其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4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固經被告於警詢供承 在卷(113毒偵2592卷第74頁),然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中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晶體 4包 指定鑑定其中3包(驗前淨重39.0069公克、驗後淨重38.4879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24.5743公克)。推估檢品4包,驗前總淨重40.5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5522公克(113核交975卷第15頁)

2025-02-21

TCDM-113-易-423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文巨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7樓「福華飯店」宴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於同日1 9時30分許,因工作調度與張育修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育修之胸口及左臉,致張育修受 有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彭文巨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卷第95至9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福華飯 店」宴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也沒有因工作調度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更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及左臉;本案沒有證 據,檢察官都是用說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福華飯店」宴 會廳擔任外場服務員,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福華飯店」員工高薪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林雅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PT簽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 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上開醫院診 斷結果為「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 1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福華飯店」17樓宴會廳內遭 被告傷害,當日主管指派被告與我一起工作,由我指揮被告 行動,被告因不聽從我的指揮,我就比較大聲叫被告,被告 就用右手出拳毆打我的胸口及左臉;當日「福華飯店」內有 2位主廚目擊,因被告傷害我的地方是監視器死角,所以沒 有辦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高薪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福華飯店」內場廚師,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福華 飯店」擔任外場兼職人員,一開始告訴人對被告說話較大聲 、說要跟著告訴人做事,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在大聲什麼,然 後推告訴人1下,再徒手往告訴人臉部打1拳,當時我有看到 告訴人臉部紅腫等語。  ⒊證人即「福華飯店」員工林雅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被告於案發當時都是同事,我負責現場指揮, 被告負責後場端菜,我是後來才知道有發生事情,當時告訴 人臉上有傷等語。  ⒋經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修、證人高薪侑、林雅德之證詞 ,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等節 ,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且證人張育修、高薪侑均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因工作調度發生衝突,被告 因不滿情緒高漲,一時情緒失控於上開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 ,並非不可想像之情事。況告訴人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112 年10月25日23時45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上開醫 院診斷結果為「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以徒手毆打胸口 及左臉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屬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本 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被告攻擊所致,被告 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易-2638-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治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治誠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黃治誠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能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履行賠償完畢,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他人 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 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 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賠償完畢等情, 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簡上卷第81、 10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原審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97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887卷二第251至256頁、本 院簡上卷第25、1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治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治誠(原名黃宴照)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全國通訊行」(即弘大通訊行)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6年6月 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間某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李志中(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協助通訊行顧客申辦電信公司門 號。黃治誠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 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新 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 該專案之通訊服務,須自其他電信公司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 ,且須檢附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始得申辦,經該 電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可享有新臺幣(下同)3,600至9,0 00元之免預繳電信費優惠,且可以免費或1,500元以下之優 惠價格購得該專案搭配之手機;亦知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申請人(下稱盧華隆等37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未持有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然其為向盧華隆等3 7人收購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予渠等之專案手機,並對外轉售 賺取價差,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盧華隆等37 人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辦時間,前往「全國通訊行」申辦 上開專案,並指示渠等填寫「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 黃治誠另於106年10月初前某時起,在全國通訊行內,偽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名義,以電腦 繪圖程式「小畫家」,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台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單,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台 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已向盧華隆等37人收訖電信費之私 文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李志中持上開偽造電信費繳款通知 單及盧華隆等37人填寫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向 亞太電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中中正」 直營門市申辦上開專案而行使之,致「台中中正」直營門市 承辦人員易振豪誤認盧華隆等37人均有檢附其他電信公司之 電信費帳單而符合上開優惠專案資格,因而陷於錯誤,而均 予以審核通過,並依據專案內容交付亞太電信門號SIM卡( 含電信服務)及專案手機(各申請人、亞太電信門號、資費 、檢附帳單、專案手機、免預繳金額、空機價、專案價均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嗣盧華隆等37人取得前開財物後即交 予黃治誠,由黃治誠變賣牟利,黃治誠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 、4、5、8、17、19、2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享有如前述 附表編號所示價值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 合約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24487卷二第34至35、239至241頁,本院卷第96至9 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另案被告李志中、證人即 亞太電信公司「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員工易振豪於偵查 中之陳述情節;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14、26、29、 31、附表三編號3、5所示申請人廖浩翔、張政揚、劉育瑋、 李秋芬、陳宗俞、許哲銘、江佶鎮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3至15、23至24、37至39、 42、283、333、388至390、392至394頁,交查卷二第113至1 14、249至250頁,偵24487卷二第9至11、32至34、44至48頁 ),並有另案被告廖浩翔等37人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 暨相關申請文件、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電信費帳單、台哥 大公司109年4月29日法大字第109050902號函、109年9月11 日法大字第109111837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9年5月6日遠傳 (發)字第10910406407號函、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2月5日亞 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2128號函、113年3月19日遠傳(發) 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偽(變)造電信 費帳單等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偵24487卷一第339、214、34 7至761頁,偵24487卷二第151至167、169、177至183、189 、193、235頁,偵24487卷三第5至417頁,本院簡字卷第17 至18、103、105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未獲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授權,亦明知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未持有原電信公司 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竟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電信費繳款 通知單,並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志中持之向案外人即亞 太電信公司「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人易振豪行使,欲藉 此獲取上開專案所給付之優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公共信 用權益及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 性,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 前述方式,對亞太電信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另案被 告廖浩翔等37人具有申辦上開專案之資格,被告因而詐得非 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 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又被告以電腦繪圖程式「小畫家」偽造被害人台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印文,為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志中協助不知情之另案被告盧 華隆等37人申辦上開優惠方案,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附 表二編號14至16、 附表二編號18、19(106年12月2日) 、附表二編號18至20(106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23及 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25至27及附表三編號5、附表二 編號29至31(107年1月4日)、附表二編號29、30(107年 1月12日)所示犯行,係於同日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 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日於密接時地內之數次犯行, 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日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另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乃於不同日期申辦行動電 話業務,並非一時一地所為,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 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 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固有明定。考此規定意旨,應係 在防範犯罪行為人為了逃避債權人追索或隱匿犯罪,而將犯 罪所得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第三人,又該第三人本 係因無對價或有瑕疵之交易而取得犯罪所得,因而例外擴張 對第三人得予沒收之情形,惟此既係對於非犯罪行為人之第 三人得例外予以沒收之規定,自應嚴予認定。另對於第三人 沒收犯罪所得,應限於第三人確有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要件,即須以第三人對於該犯罪所得 可得支配為前提,倘若第三人對於犯罪所得根本無從支配, 自屬欠缺可得沒收之標的,亦無諭知沒收之實益。故在第三 人僅係因犯罪行為人個人之消費行為或事實上之處分而間接 享有利益,例如受犯罪行為人詐得金錢之招待出國,或犯罪 行為人將竊得之便當供其子享用等,應非屬上揭法文所欲規 範沒收之情形,否則,對第三人之沒收範圍將無限制衍生擴 大,反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經查:   ⒈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雖因被告前述犯行而自告訴人處取 得亞太電信門號及專案手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參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以低於一成之價格向 申請人收購,再轉賣給其他消費者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⑵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14、29、 附表三編號3、5所示申請人廖浩翔、張政揚、劉育瑋、李 秋芬、陳宗俞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通訊行之人會 帶其等至亞太電信申辦門號,手機及SIM卡都會被通訊行 拿走,對方再給其等1,000至1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 見交查卷一第23至24、283、333、388至389、393至394頁 ,交查卷二第113至114頁);⑶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2 6、31所示申請人許哲銘、江佶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其申辦門號後有拿到SIM卡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7至3 9、4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向另案被告 盧華隆等37人收購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予渠等之專案手機, 並對外轉售賺取價差,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 之犯罪工具,且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觀之,顯見被告對於 亞太電信門號、專案手機享有支配、管領之權利,至於申 請人是否得獲取該亞太電信或專案手機則取決於被告與申 請人之約定而定。從而,應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專案手 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三所 示門號之SIM卡部分,因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 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如附表二、三所示門 號均已經亞太電信公司終止合約,此有113年3月19日遠傳 (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衡酌公 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免預繳優惠部分,查該優惠係指申辦門號時無須預繳 後續電信服務費用(抵扣每月電信帳單之月租費用)乙節 ,此有113年3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 暨檢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故如申請人於申辦門號後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已無不當得 利之問題,然就附表二編號1、4、5、8、17、19、24、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部分,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4、5、8、1 7、19、2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欠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請人係因被告個人事實上之 處分而間接享有利益,故此部分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 附表二、三所示申請人於申辦門號時會提出相關帳單資料予 亞太電信公司,該帳單資料係其以電腦程式「小畫家」偽造 ,帳單上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也是由該軟體所偽造( 見偵24487卷第48、239至240頁),是前述繳款通知單已為 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 三所示各繳款通知書上偽造之「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並無 表彰主體同一性之意,而僅係用以表示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文 字,非屬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7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8、9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106年12月2日)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貳臺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106年12月4日)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8-ASUS ZC554KL」手機貳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25至27、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107年1月4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107年1月12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8-ASUS ZC554KL」壹臺、「HT38-HTC Desire 10(16G)」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31所示(107年1月7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6年12月31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7年1月3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台哥大公司帳單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申請人 亞太門號 申辦日期 資費(月租費) 檢附之偽造電信費帳單月份、金額(新臺幣) 專案手機 免預繳金額 空機價 專案價 欠繳電信費用 1 盧華隆 0000000000 106年10月7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8,877元 2 巫金錤 0000000000 106年10月13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48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3 詹德忠 0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6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4 田大偉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85元。 AS26-Asus ZP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19,008元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48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5 詹德勇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2,850元 6 許健倫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7 張永宗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8 郭榮樹 000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1,197元 9 李國中 000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0 廖浩翔 0000000000 106年11月10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1 張硯詞 0000000000 106年11月13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2 黃家偉 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3 張靜雯 000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798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4 張政揚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5 張智仁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I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6 林佳韻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7 陳銘洲 0000000000 106年11月26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618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565元 18 黃上豪 0000000000 106年12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9 曹永川 0000000000 106年12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898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599元 20 李文立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21 蔡廷偉 0000000000 106年12月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2 林永然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3 林明華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4 蔡政佑 00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5,000元 25 蘇博銘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6 江佶謓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7 李琳崴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8 湯連興 000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399元 106年12月份、151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9 劉育瑋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30 林月圓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HT38-HTC Desire 10(16G) 3,600元 5,990元 1,000元 0元 31 許哲銘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附表三】:偽造遠傳電信公司帳單部分(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申請人 亞太門號 申辦日期 資費(月租費) 檢附之偽造電信費帳單月份、金額 專案手機 免預繳金額 空機價 專案價 欠繳電信費用 1 林盈燕 0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2 洪婉茹 0000000000 106年11月7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1月7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3 李秋芬 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464元 4 謝佑政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5 陳宗俞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6 蘇怡如 000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3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025-02-20

TCDM-113-簡上-474-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貴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貴章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 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昭億 與友人余凱歌徒步沿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走, 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告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及余凱歌,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跟 骨及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至34頁、本院交易卷 第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交易-213-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譯鋒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凌晨3 、4 時許在超級巨星KT V 市政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 巷與新埔路160 巷 之路口時,追撞前方由陳寶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 ***-MA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而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將受傷之邱譯鋒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治療,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急診室測試邱譯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邱譯鋒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詢問 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7至32、95、96頁),本院審酌依被 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7至32、95、96頁),核與證人陳寶輝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39、43、45、47 、4 9、51、53至69、77、79、8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 至13頁),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34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交簡字 卷第9 至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因本案而有臉部撕裂傷、 鎖骨斷裂、右膝蓋撕裂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勢(偵卷第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125-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溫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溫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溫嬌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上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溫玉果行,下稱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害人等查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要跟「潭一國」瓣貸款,要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溫玉果行名義辦貸款,「潭一國」就帶我 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我就把提款卡及相關資 料交給潭一國,他說要幫我辦貸款,但不知道要向哪家銀行 辦理,他說「妳全部交給我,我幫妳找找哪家可以辦」,後 來貸款沒有通過,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也沒有還給我,我不知 道「潭一國」的電話,「潭一國」只有給我一張委託代辦契 約書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淑惠、邱馥岑、楊素 惠、陳人紅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柯淑惠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41頁、第85—93頁 )、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2張(警卷第43頁)、⑶通 訊軟體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9—81頁)、告訴人邱馥岑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95—97頁、第137—143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13頁)、⑶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35頁)、告訴人楊素惠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45—147頁、第155—161頁)、⑵新光銀行匯款 申請書1張(警卷第151頁)、⑶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35頁)、告訴人陳人紅報案 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3—164、175—181 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67頁)、⑶LINE 暱稱「華經官方客服」、「林慧兒」、「股仙論壇V9」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17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5—188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 無疑問。 (二)按「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 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 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 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 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初是要跟「潭一國」 瓣貸款,要貸款100萬元,以溫玉果行名義辦貸款,「潭 一國」就帶我去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我就把 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交給「潭一國」,他說要幫我辦貸款, 但不知道要向哪家銀行辦理,他說「妳全部交給我,我幫 妳找找哪家可以辦」,後來貸款沒有通過,提款卡及相關 資料也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潭一國」的電話,「潭一 國」只有給我一張委託代辦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據其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被告所辯非屬虛構。觀諸卷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所示,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見警卷 第185頁),而經過短短10日後,告訴人柯淑惠旋於112年 10月30日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可知本案帳戶於辦理 開戶後,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此節亦 能佐證被告上開辯稱之情節屬實。由此觀之,被告辦理開 戶之目的僅在委託「潭一國」辦理貸款,而辦理開戶完畢 後,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旋遭「潭一國」收走,被告始終 未取得本案帳戶之管領支配權,參酌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0 歲,且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難 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日後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頭人帳戶,猶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準此,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柯淑惠(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分 ‧600萬 ‧400萬元 2 邱馥岑(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39分 ‧47萬元 3 楊素惠(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9分 ‧75萬元 4 陳人紅(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 ‧50萬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4605-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益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民國113年8月31日 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詹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 (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95號   被   告 詹益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豪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 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1日0時4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排氣管聲音過大而 為警攔查,警方目視所及在其上開車內座椅上發現不明白色 粉末殘渣,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75ng/mL、299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檢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75ng/mL、299ng/mL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為3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9ng/mL等情,有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88-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9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濾嘴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56791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 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且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味道而為警攔查,於盤查 過程中經被告同意自願搜索,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發現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濾嘴1支,經其自願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達1651ng/mL、3879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辯稱:我是113年5月1日早上在戶籍地施用愷他命, 不是被查獲當天施用,且我開車時意識是清醒云云。惟查, 被告於113年5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651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79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 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4-交易-1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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