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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涂翔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暨將之兌購 為虛擬貨幣,所提領、兌購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為「喵喵」、「張三」 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涂翔富主觀上 對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 由涂翔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 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涂 翔富即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件中信 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涂翔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171、36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25頁,院卷第163、367-368 、373、376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1 1-152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交予「喵喵」,然我僅曾與「喵喵」碰過面,未見過「張 三」本人,無法確認通訊軟體帳號「喵喵」、「張三」是否 為同一人操作等語(警卷第6頁,院卷第164-165頁),即已 供述其因僅曾與「喵喵」實體見面、未見過「張三」本人, 未悉此等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背後之真實身分,即難完全排 除有一人分飾、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之可能;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此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 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僅能認定本件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另卷內證據 亦僅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而為, 尚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 「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 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上限限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則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 ,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即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 (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院卷第165、366 -36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對 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爰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成年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固曾陳稱有意願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試行調 解(院卷第381頁),卻又於調解期日無故缺席(院卷第401 頁),除迄未適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更徒增曾到場告訴人 陳玉珍之困擾;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院卷第374頁)、告訴人陳玉珍具狀之量刑相關意見( 院卷第2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 卷第360頁),則被告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有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所犯此等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每日取款各獲得1,5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65頁), 是因其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取款日不同,犯罪所得即應 各為1,500元、1,5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予某成 年人,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查本件被 告主觀上固能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所得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提領、轉交贓款之過程,實際 僅曾接觸「喵喵」即某成年人一人,業如前述,未曾受第三 人指揮監督或與第三人聯繫領款事宜,難認被告對於某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 認識,遑認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 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與某成年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情,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黃耿賢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江天瑞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涂翔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本件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涂翔富自本件中信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及 沒收 1 告訴人陳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玉珍佯稱:可登入網路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且因投資操作涉及幣值不當漲跌,須繳納10%罰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7分許),83萬8,650元 甲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83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53萬8,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臨櫃提領47萬7,000元 涂翔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東門市提款機 提領6萬1,000元 2 告訴人鍾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鍾情佯稱:可登入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25分許,4萬元 甲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26分許,4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33分許,4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安門市提款機 提領4萬元 涂翔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玉珍 ⑴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告訴人陳玉珍之郵局存摺封面(警卷第39頁)。 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91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2-107頁)。 ⑸本件中信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49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0頁)。 2 附表二編號2 鍾情 ⑴告訴人鍾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8-50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2-80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告訴人鍾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 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91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2-10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0頁)

2024-11-01

KSDM-112-金訴-756-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子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34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子騰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 0-A111541號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女),且因A女於該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所載「未滿十八 歲(13」之文字註記,得悉A女年齡為13歲(A女當時實際年 齡為12歲以上,未滿13歲)。賴子騰與A女相約於111年11月 13日18時22分見面後,旋將A女帶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雙方聊天過程中,A女並當 面告知賴子騰其年齡為13歲。賴子騰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 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未違反 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嗣因A女向輔導老師陳述上情,經學校老師告知A 女之母(代號AW000-A111541A,下稱A母),A母帶同A女至 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子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 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 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 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 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又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 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 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 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 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 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 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不應允許。再單純之誘導訊問 ,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鑑定人行主詰問時為「誘 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證人、鑑定人,法官詢問證人、鑑 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 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他誘導訊問。則司法警察詢問被告 時,除非構成前述利誘、詐欺等不正訊(詢)問者,應容許 使用合法的誘導詢問,以為詢問技巧。至倘僅將受訊問者已 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 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 ,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不實,非出於任意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查:  1.警詢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果 ,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始,先依法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及告知 權利,再詢問被告是否欲選任辯護人,經被告明確表示「 不用」後,始開始進行本案相關案情之詢問。且於整段警 詢之錄影過程中,員警、被告對話之聲音及背景聲音均全 程連續無中斷,可持續聽聞員警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皆係坐在其座位上而未曾離開座位 ,臉上並佩戴口罩、眼睛直視螢幕,眼神及聲音均正常。 參以員警詢問問題及與被告對談之語氣平和、聲音和緩, 被告回答問題過程中,亦均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 回答,除就知悉A女年紀部分有略為猶豫、思考外,其餘 問題均由被告立即、主動回答,被告並無害怕或恐懼等相 類似之情,且被告所回覆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符等 節,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 文、錄影畫面擷圖等可稽(見侵訴字卷二第71、83至103 頁),則依上開員警詢問程序及製作筆錄之現場情形,難 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類此之不法 取供之情。   ⑵員警詢問過程中,固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 齡,甚至依被告之供述而詢問當時A女所告知真實年紀為1 3歲或12歲,惟並無指導或強要被告如何回答,亦未見有 任何暗示被告使其為故意異於記憶之陳述,或有因暗示足 使被告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於其記憶陳述之情。又被 告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既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至關重大,員警將被告所為陳述作為提問內容, 且因對被告之回答有疑義,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依此 等脈絡為進一步追問,即屬正當詢問。參以被告於員警詢 問上開關於A女年齡之問題時,既略為猶豫、思考,益徵 被告在回答時可本於其自由意思回答,尚無從因員警就此 部分曾質疑被告並與之確認,即遽指員警不法取供。被告 於原審、本院以員警一再重複詢問並否定其之前之答案, 直到其回答出員警想要的答案才結束,其警詢時所言是在 員警半逼迫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7月間,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另名未滿14歲之女子,且與該女子發生性交、猥褻行為 ,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6月16 日員警製作前案警詢筆錄時,否認知悉該名女子真實年齡 ,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告確定,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 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侵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惟被告於前案109年6月16日警詢時 供陳:我確定我有發生性行為的都已經16歲,因為過去我 在未滿18歲前有發生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 ,所以很清楚知道不能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侵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 陳稱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見侵訴字卷二第 30頁),堪認被告於前案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已明知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交行為,可能涉犯刑罰重典。 衡以常人避罪心理,當無虛詞陷己於罪之情,苟其未為本 案行為,豈會任意自承犯罪,而於本案警詢時自白確實經 A女告知而知悉A女未滿14歲,並於知悉後與A女為性交行 為等情,益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於原審所稱:其之前說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無 律師陪同,且其覺得帶女生回家,沒有發生性行為,男性 自尊說不過去云云。惟被告何以自白犯罪,此為其個人之 內心動機,與被告是否遭受不正訊問無涉;又被告要否自 警詢時起即選任辯護人陪同其接受詢問,亦屬被告個人之 自由意思決定,尚難憑此即認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被 告主張內容不實部分,與任意性無涉,且與卷內事證有悖 ,同無可採。  2.偵訊部分      被告雖以:其在警詢時已受到壓迫,這個效力延續到檢察官 面前,造成其只能順著警詢時所陳述過的話講,且那時還沒 有律師陪同到場云云為由,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亦不具任意 性。惟被告警詢自白既無不正而具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論如 前,則被告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即無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 力而受影響可言,被告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乃延續自警詢而 來,實屬無稽。況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並非以 訊問之主題是否延續警詢而來,或是否立基於警詢之內容, 而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偵訊之主體、環境及 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既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 查人員再次訊問,復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偵訊之自白自無欠 缺任意性之瑕疵。查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與 被告111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業已相距2月有餘,倘被 告對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有所疑慮,甚至認為應委 任辯護人以保障自身訴訟權利,顯已具充分、足夠之時間因 應,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仍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內容, 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訊問語氣是否嚴 厲,乃被告事後主張之個人主觀抽象感受,自不能執此即謂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得。 3.據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且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至原審辯護人雖曾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6 頁),然該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有 適用,要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其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就 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得為本案證據 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認定所憑之證據,均應予以排除,請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 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警詢自白沒有任意性,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判決所引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 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111年11月13日 晚上與A女見面後,即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繼而於上開時、 地,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其不知A女實際年齡,不知A女未 滿13歲,OMI交友軟體上文字可以隨時更改,沒有看到A女在 該軟體上記載未滿18歲,且在聊天過程中,A女沒有講她年 齡為13歲,而且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會有當面問 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云云。 二、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A女,其等相約 於同年月13日晚上見面後,被告旋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並 於同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未 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迭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見原審 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警詢錄影畫面之筆錄暨附件二逐字 譯文《侵訴字卷二第71、87至90頁》)、112年2月7日檢察官 偵訊(見偵字第2390號卷第135至16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169頁)、證人 A母於原審(見侵訴字卷二第176至178頁)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與A女之OMI交友軟體頁面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11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居處照片等可稽 (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至81、91至93、94至96、10 3至106、97至10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2 3065771號函(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62至64頁、侵訴 字卷二第63頁)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已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 (一)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 「未滿十八歲(13」之文字註記   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下方,除A女之個人暱稱外 ,尚有「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有A女之OMI交友軟 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可考(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3頁 )。關於上開註記,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未滿十八歲(1 3」這排字是可以編輯的,這些字是我自己打的,是剛註冊O MI交友軟體時就打上去的,我跟被告剛開始聯絡時,上面就 有這些字了,我打這些是想讓對方知道我的真實年紀等語( 見侵訴字卷二第162、170至171頁)。稽之A女於本案案發前 1日即111年11月12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與其他網友間之對 話,該名網友一開始即詢問A女「你現在還是國中生?」,A 女答稱:「嗯」,該名網友嗣稱「國中的不敢碰」、「現在 真的一堆16以下的在玩欸」、「真的玩火」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 62446號函所檢附A女手機翻拍照片可按(見侵訴字卷二第11 1至113頁)。由該網友未經詢問,即可立即推測A女係國中 生,並向A女詢問確認乙情以觀,堪認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 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未滿十八歲(13」 等文字註記甚明,否則他人當無得直接推測A女為國中生之 理。 (二)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前,即因A女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之 上開文字註記,知悉A女未滿18歲,且係在學(非大學)中 之女子   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OMI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0號 不公開卷第94頁),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初始,經系統 自動帶入之A女基本資料,除顯示A女大頭貼、暱稱、「8km, 台北市,學生」等資訊外,且一併顯示「未滿十八歲(13」 等字樣,其上A女之暱稱復與被告所主張之A女暱稱一致,堪 認被告、A女開始對話時,A女個人頁面上已有前揭文字註記 ,參以上開註記所在位置明顯,字體非小,在該個人頁面上 之A女照片,亦顯屬稚嫩,均屬一望即知。至「未滿十八歲 (13」等文字註記,並非A女暱稱,附此敘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曾詢問A女:「嗨嗨啊在上課嗎」、「啊你直接 回家了嗎」、「還是在外面玩」、「怎麼這麼晚才補習啊」 、「啊你平時都幾點下課啊」、「我說放學啦」、「你什麼 時候要考試啊」等語,倘若被告未看見前述註記,又何庸詢 問A女此等問題。是被告與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際, 被告即因A女個人資料頁面之「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 記,對於A女未滿18歲,且為在學(非大學)中之女子等節 ,已有所認知。被告、辯護人辯稱:A女於OMI交友軟體之暱 稱並非「未滿十八歲(13」,且未標明任何年紀,被告沒有 看到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之註記云云,顯係誤上開文字註記 為暱稱,所辯A女未標明任何年紀,其未看到該暱稱更與事 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A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已當面告知被告 其年齡為13歲 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被告指定的地方後,我 們兩人有談到我個人年紀,是我自己告訴他的,我主動告知 被告說我13歲,被告的反應就是沒想到我這麼小;見面當天 我是在房間裡跟被告說我13歲,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等語( 見侵訴字卷二第157、169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自白上情   ⑴被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為下列供述:    警員問:你是否知悉A女的年齡?    (中略)   被告答: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好像是後來她見面的時候     她跟我講的。   警員問:喔她見面還有跟你講喔。    被告答:我一開始是真的不知道。    警員問:那我跟你講,她,她的習慣真的…這個女孩子很     坦白,其實她跟每個人到後來,聊到後來都會講 她幾歲而已,啊你講的見面是,就是到你家之前 ,見到面的時候?    被告答:呃…哦…我…   警員問:你不要跟我說完事後喔!    被告答:沒沒沒,但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    (中略)    警員問:所以我再問你一遍,A女是否有告訴你她的年齡    ,你的回答是什麼?   被告答:見面的時候,才有講。    警員問:我一開始不知道。    被告答:對我一開始不知道。    警員問:不知道。11月13號當天見面時是不是?    被告答:嗯嗯嗯。    警員問:她怎麼講?    被告答:她說讓我猜年紀。    警員問:她說讓你猜她的年紀,她說讓你,是嗎?    被告答:嗯。    警員問:嗯。    被告答:嗯…然後我一開始猜16、17了。後來才知道。    警員問:後來?她告訴你吧。    被告答:嗯她再告訴我。    警員問:她才告訴你,她幾歲?13?12?    被告答:好像講13、14,但我忘記了,就13、14那邊嗯。    警員問:她是12、13,她不是13、14,她要也嘛…她要也    講12,虛歲13啦,怎麼可能跟你講13、14?   被告答:我有點忘記了,要不然就13吧,這我…這我真的    真的……   警員問:13歲齁?    被告答:這我真的不記得。    警員問:確定嗎?    被告答:確定。    警員問:你得知A女實際年齡13歲是她…是她當日發生性    行為前還是性行為後?   被告答:前。    以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111年11月30日被告警詢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 逐字譯文可徵(見侵訴字卷二第71、87至90頁),並有警 詢錄影畫面光碟可證(置於證物袋內)。   ⑵被告於112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不知道A女 幾歲,後來跟她談話中知道,大概13、14歲,是進到我房 子之後講的;我有印象A女有講這件事情,但忘記什麼時 間講的,我真的忘記是性行為之前知道A女13、14歲,還 是性行為之後知道的,但我的確知道A女有講這件事等語 (見偵字第2390號卷第136頁)。   ⑶細繹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其於警詢中雖先否認知悉A女 年紀,經員警提示前述A女手機中與OMI交友軟體其他網友 之對話內容予被告觀覽,被告仍否認與A女見面前即知悉A 女年齡,然其旋即自己主動連續陳述A女當日至本案居處 後,於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前之聊天過程中,A女有當面告 知年齡為13歲等情。嗣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為大致相 同之陳述(只是陳述忘記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說的)。堪 認被告於警詢、偵訊關於其知悉A女年紀部分,已為任意 性自白,且其所供述此部分重要情節與A女之證述大致相 符。況被告既因前案而對於註冊交友軟體時所填年齡有不 實之可能有所知悉,於本案更主張A女並未在上開交友軟 體上記載年紀,則其與A女見面時,詢問A女實際年齡,更 屬正常合理,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詢問A女年齡 之供述,以及A女所證其有與被告談及真實年齡等節,應 為真正而可採,被告辯稱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 會有當面問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 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未滿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A女在交友軟 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為由,辯稱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 4歲之人云云。查OMI交友軟體系統限制最低註冊年齡為18歲 ,A女係偽填生日始成功註冊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侵訴字卷二第169至170頁),並經原審勘驗辯護人 所提OMI交友軟體註冊影片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法院112年 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可考(見侵訴字卷二第71、75至 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A女在交友軟體上已為「 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辯稱A女在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云云,顯無可採。 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實際年齡為22歲,然其在OMI交友軟體 上偽填年齡為19歲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稱:我那時候也 沒有想,就是輸入一個年紀就進去了,也沒有特別輸入真實 的年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之OMI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可憑(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頁) ,足見OMI交友軟體並無驗證註冊者真實身分與實際年齡之 功能;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與在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之網 友發生性行為,該名網友於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 惟實際年齡未滿14歲,被告為此涉犯前案而經檢警調查,雖 獲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其對於他人註冊交友軟體時所 填年齡有不實之可能,當屬明知,其應確認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實際年齡,以免再度觸法,顯然知之甚詳,則其徒以未滿 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4 歲之人云云為辯,委無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向OMI交友軟體開發商及其關係企業或代理 人函詢A女之交友軟體紀錄,包括但不限於A女之暱稱是否曾 經修改過?何時修改?修改前暱稱為何等相關問題(見侵訴 字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7頁),因本案事證甚明,自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從事餐飲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且其前已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 偵查之經驗,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顯較 一般人明瞭,被告與A女既僅屬初次見面之網友關係,竟因 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年少懵懂、不 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 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認知之 健全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 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 用。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年紀尚輕,出於感情上之探索 及對於A女之情愫而相約見面,若以重罪相繩,恐將終生對 於司法系統失望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 侵訴字卷二第217頁),無從憑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 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前並有 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與未 滿14歲之人發生性行為將觸犯刑法乙節,顯然知之甚詳,竟 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對於 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 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 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於 警詢、偵查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甚至翻異前 詞而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影視 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打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侵訴字卷二第20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且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緩刑宣告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7頁),然本案罪刑之宣 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56-202410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昀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00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龐昀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龐昀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 陸續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諺祥」、「 卜副理」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 「黃諺祥」、「卜副理」使用。嗣孫一文、謝清宗、曾羽佩 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之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昀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一文、謝清宗、曾羽佩、郭德聖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其與「黃諺祥」、「卜副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證人出具之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00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提供上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及台 新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0,0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0-31

CTDM-113-金簡-587-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敬敏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敬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花敬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行「年期別:11009」更正為「110年11月」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花敬敏、卓訓宇(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 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 子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 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少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卓訓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訓宇於偵 查中供稱:領到的錢一人一半,對方會買遊戲點數給我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43頁),可知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花敬敏(年籍資料詳巻)          卓訓宇(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與花敬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卓訓宇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搜尋告訴人陳少群 張貼於個人臉書之中獎統一發票資訊(發票號碼:TY000000 00、載具類別:EJ0115、年期別:11009、載具流水號:BB0 0000000、檢查碼:97074,下稱系爭中獎統一發票),再至 便利超商輸入上開發票資訊列印紙本後,於111年2月11日23 時1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1樓 之3住處,使用手機兌獎APP掃描上開列印之中獎統一發票QR CODE以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卓訓宇為合法 持有系爭中獎統一發票之人,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元匯入花敬敏向其母親王秀菊(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再由花敬敏於 同年月12日4時27分許,提領600元(含其他統一發票獎金) 後購買遊戲點數並與卓訓宇朋分使用。嗣因陳少群於同年月 11日晚間,欲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獎金未果,始悉上情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少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獎金存入王秀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再由他人領出獎金後購買遊戲點數與之朋分使用 2 被告花敬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王秀菊借用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系爭中獎統一發票獎金及領出獎金之事實 (被告花敬敏雖辯稱係將前揭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借予吳昕晉匯款,及將提領之金錢交予吳昕晉等語,惟經吳昕晉堅詞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採信) 3 另案被告王秀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5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王秀菊有將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係借予被告花敬敏使用 4 告訴人陳少群於警詢中之陳述、臉書網頁、繳費/代收交易/發票查詢資料 證明陳少群所有之系爭中獎統一發票遭他人擅自兌領 5 證人卓訓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卓訓宇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 6 遠傳資料查詢 證明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被告卓訓宇 7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台媒111發字第0047號函附之IP位址申登人資料 證明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之IP位址「180.218.146.90」之裝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該處係被告卓訓宇之居所 8 財政部印刷廠111年3月24日函附之統一發票領獎人資料、發票明細資訊、王秀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系爭中獎發票係於111年2月11日23時4分許兌領獎金200元並匯入王秀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後,於同年月12日4時27分許提領600元(含其他統一發票獎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訓宇、花敬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詐取之200元,係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0-30

KSDM-113-簡-2654-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洋 倪永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博洋、倪永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邱博洋、「小明」負責搬運竊得物品 ,由倪永城負責駕車接應邱博洋及「小明」離去,謀議既定 ,其等遂於民國111年5月8日20時許,前往林增強所有,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內,邱博洋、「小明」以放置於該屋之木梯攀爬上2樓陽 台後,先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後進入本案房屋內, 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拆解林增強所管領之古 董床1組(含床頭片1個、床架2個、木板1片)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而將其中床板1片搬上倪永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置放,並將其餘床架1個暫 時搬至本案房屋之左側庭院、將床頭片1個及床架1個暫時搬 置本案房屋前庭院置放,以利後續搬上本案車輛。嗣於同日 21時許,居住於隔鄰林增強之弟林增仙聞聲響到場查看,邱 博洋、「小明」因而未及將前開床架2個、床頭片1個搬離現 場,隨即由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博洋、「小明」逃逸 ,經警獲報採集現場跡證比對鑑定後查悉邱博洋、倪永城涉 犯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2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 據其等於原審時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等均坦承共 同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等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 房屋,被告邱博洋辯稱:我沒有踰越窗戶,是友人「小明」 開門讓我進去,應不構成踰越窗戶的加重云云;被告倪永城 辯稱:我並沒有踰越窗戶的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明」共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地點,推由「小明」拆卸2樓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開 戶令被告邱博洋進入屋內拆解古董床1組,並將床板放置於 倪永城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洋、倪 永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81、1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文鑫於偵 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233至23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10053850號鑑 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偵卷第55 至57、61至63、65至68、69至74、79至92)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 在此限。查本案為警於案發翌日即111年5月9日9時50分許至 現場勘查,本案房屋為獨棟2層樓透天別墅,有前、後庭院 及左側庭院,前庭院之圍牆大門、住宅1樓大門、後門及1樓 各處之對外窗,均未發現明顯遭破壞侵入情形,又本案房屋 後庭院牆面上有一木梯架在其上,沿木梯可攀爬至遮雨棚, 且該屋2樓之房間窗戶遭人拆卸後棄置於2樓週邊陽台地面, 於該遭拆卸窗戶之房間地面上有採獲鞋印等情,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2、119至120 、125至126頁),是本案係犯罪嫌疑人先以木梯架在本案房 屋後庭院之牆面上,沿木梯攀爬遮雨棚至本案房屋2樓週邊 陽台,再拆卸2樓房間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參以 被告邱博洋所供陳:我沒有爬門窗,是「小明」開門讓我進 去等語,堪認本案係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進入屋內 後,再開門令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等情甚明。而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自身固未踰越本案房屋之窗戶,然由本 案犯罪分工及過程觀之,「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 ,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倪永城則在外把風駕車 接應,並將竊得之床板搬上本案車輛,其3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竊盜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論以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窗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以其等並 未踰越窗戶認不能因此構成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難認有 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邱博洋、倪永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與「小明」3人係共同至本案房屋, 由「小明」拆卸窗戶後攀爬入內,並使被告邱博洋入內行竊 ,倪永城則負責把風接應搬運竊得財物,是核被告邱博洋、 倪永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2人與「小明」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窗戶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邱博洋犯後除以踰越窗戶方 式犯之部分否認外,就其餘犯罪事實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倪 永城犯後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工,以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期徒刑7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與「小明」所竊得之古董床 床板1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扣案告 訴人,且經被告邱博洋與「小明」將古董床床板1片搬上本 案車輛後,即與被告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共同離去,此 據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供陳明確,復有路口監視畫面擷圖可佐 ,則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區分個人分 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2人與「小明」共同沒收及追徵;復就被告2人所竊得其 餘床架2個、床頭片1個,因被告2人與「小明」未及將之帶 離現場,已難認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結論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對於犯罪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與不予沒收之 理由,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原判決犯罪事實固未 詳予記載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之方式係「小明」踰越窗 戶後開門使其進入,然此無礙於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 明」共同成立結夥3人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原判決,由本 院逕予補充。 (二)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上訴否認其個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 犯行云云。查本案固係「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 惟本院業已認定「小明」與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就本案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 洋、倪永城與「小明」核屬3人,又「小明」係拆卸窗戶後 爬入屋內,則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及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被告2人認其等 應不構成加重竊盜罪,要屬無據。另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原審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 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核屬妥適,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 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願原諒 被告邱博洋等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即認應 對被告2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綜上,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57-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少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3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案發後我有去空軍醫院尋求戒 酒治療,本案後我也沒有再喝酒了,且我有慢性病,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 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或是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之前案,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車 輛高速行駛之高速道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又因不勝酒力而於出口匝道上睡著,其犯罪足生高度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 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就醫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 衡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自述身體 、就醫狀況即患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酒癮治療,殊難任 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32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柔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並 與陳昶宇(原判決附表誤載為陳旭宇)達成和解,另一名被 害人李佳儀表示因人在大陸,要年底返臺後才能洽談和解事 宜,致無法及時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始能繼續工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被告雖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 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 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 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 行之情狀不同,且與告訴人陳昶宇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足見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又未及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 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 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 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 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 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 成告訴人陳昶宇、被害人李佳儀受有財產之損失,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昶宇已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按期賠付,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101頁),復與現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李佳儀積 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因被害人李佳儀表示須待年底返臺後 始能協商,而無法及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88頁), 惟可見被告真摯之努力為損害之彌補,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 ,確有賠償之誠意,暨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之 工作,入伍海軍服役,月薪約4萬多元,右腎因有惡性腫瘤 而經切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家中有奶奶、兄、姊、妹,未婚無小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昶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並與被害人李佳儀積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足認被 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被告右腎因患有惡性腫瘤業經切除,其現有固定 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3595-202410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為智」之成年男子因故知悉 胡宗和將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替其老闆許景德向客戶收取 販售USDT(即泰達幣)之款項,遂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委託楊凱翔於翌(31)日2 0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搭載胡宗和至山區「嚇嚇 他」,楊凱翔應允後,邀集陸佳誠(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05號判處罪刑確定)參與上開之計畫,謀議既定 ,楊凱翔、陸佳誠、「柯為智」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推由楊凱翔於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黃 彥皇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 ,並提供車號予「柯為智」;「柯為智」則於同年月31日14 、15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胡宗和佯稱:有人欲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遂相約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會面。嗣胡宗 和先依照許景德指示,陸續前往臺北市南港車站共構百貨商 場1樓、停放在7-11便利商店中崙門市附近之某客戶所駕駛 車輛內、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辦公大樓3樓,分別向3名客戶 收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共計 1,100萬元),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內,再依約 前往臺北市南港高鐵站,惟「柯為智」臨時稱車輛損壞不刻 赴約,請胡宗和逕與客戶碰面,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號,胡 宗和遂於該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之 南港高鐵與火車共構車站之路旁,經確認為「柯為智」告知 之本案車輛車牌後,即不疑有他,攜帶裝有前開自客戶處收 取1,110萬元及自有現金150萬元之背包、行李箱上車,由陸 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座之楊凱翔、胡宗和離開現場,駛 向附近山區。途中由楊凱翔向胡宗和恫嚇稱:「如果你想活 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在旁附和,致胡宗和 心生畏懼,方讓楊凱翔取走前開行李箱、背包(其內除上開 現金外,另有胡宗和裝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 皮夾及3家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及手機2支(與上開起訴書 略載部分均予補充),陸佳誠並協助楊凱翔將行李箱放在副 駕駛座,待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山區某處,楊凱翔攜帶 胡宗和之行李箱及背包帶下車,交給搭乘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隨後抵達接應之車輛上之「柯為智」,陸佳誠則單獨駕車 搭載胡宗和前往山區他處再返回原處,讓楊凱翔上車,待接 獲「柯為智」指示後,再讓胡宗和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 段302巷山區下車。胡宗和下車後自行步行下山,適遇民眾 幫忙,方搭載其下山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舊莊派出所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 卷第213至219頁、本院更一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 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柯智為」之委託以100萬 元之代價,搭載告訴人胡宗和上山,並在山區將告訴人行李 箱與背包交給「柯為智」及依指示讓告訴人下車離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有恐嚇他,請他好好配合打電話 給我的委託人,沒有說要打死他,等告訴人跟委託人講完電 話,另一台車抵達時,告訴人就自願將行李箱與背包拿給我 交給另一台車上的「柯為智」,我沒有看行李箱跟背包裡面 裝什麼,後來告訴人跟「柯為智」持續通話,約過半小時, 「柯為智」就用告訴人手機開擴音跟我說可以讓告訴人離開 ,我就讓告訴人在山區某處下車云云(見原審訴305卷第186 至187、222至223頁、本院上訴卷第150頁)。經查:  ⒈「柯為智」因故知悉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將替老闆許景德 收取販售泰達幣之款項,遂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前 往南港高鐵車站搭載告訴人,將之載往山上嚇一嚇。告訴人 亦係因「柯為智」之故,知悉有交易泰達幣之機會,而於上 開時地先依許景德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款後,再依 約前往南港高鐵站,並自願搭乘本案車輛。告訴人當日所攜 上車之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其當日為許景德向客戶收取1,11 0萬元之帳款及其自有之150萬元,共計1,260萬元現金。告 訴人上車後被載至新北市汐止山區,嗣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 街2段302巷山區附近下車後,被告與陸佳誠即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本案車輛出借人黃彥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 第11至23、32至35、71至73、271至289、291至307頁、他卷 二第126至128頁),復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本案車 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泰達幣)交易擷圖、車內 座位示意圖、被告與黃彥皇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照片、歷史軌跡追蹤、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9至69、89、113、121 至123、127至143、145至217、219至221、257至258、317、 319頁、他卷二第121、129至138、16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訴305卷第187至189、221至22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對於本件遭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先後陳 述如下:  ⑴先於110年1月4日警詢證稱: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USDT,只對 幣商許景德購買,我跟許景德是用TELEGRAM聯絡,他會用手 機軟體告知我要去哪邊收錢,會判斷該交易是要我先付虛擬 貨幣或是先收現金,我受雇於許景德,也有私下接生意;我 自109年12月31日14時起,先後在南港車站百貨商場1樓,中 崙門市7-11便利商店附近客戶車上、臺北市重慶南路一帶辦 公大樓3樓,向3位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分別收取60萬元、50 0萬元、550萬元後,搭火車前往南港火車站要與綽號「小柯 」的「柯為智」介紹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碰面,「柯為 智」是在109年12月31日當日告訴我說有客戶需要買虛擬貨 幣,他有告知我要上車討論交易流程的車號,21時左右我於 南港火車站面對忠孝東路的正門口上他們的車後,駕駛(即 陸佳誠)將門鎖起來,往汐止移動,後座的男子(即被告) 要我交出證件,用手機拍照後就扣留我的身分證,也是後座 的男子將我的背包、行李箱及手機都搶走並關機,直接開往 山區移動,後座的男子用手機簡訊聯絡另一台車,過15分鐘 後那台車才出現,停在我搭乘的車子右後方,我有看到後面 那台車有人下車,搶我背包的人把我的背包跟行李箱都拿下 車,駕駛就將我載到更偏僻的地方,後又回轉去接搶我背包 和行李箱的人,我就沒看到我的背包和行李箱了,也沒看到 尾隨的第二台車,他們把我載到更偏遠的山上,在原地等了 半小時,後座的男子接到電話內稱「可以放人了」,我當下 就索討我的行李箱跟背包,他們沒有理會,就叫我下車自行 下山;我步行幾百公尺後,就遇到熱心民眾騎機車載我下山 ,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時間約當日22時30分許。駕駛及 後座的男子兩位都有言語威嚇我,沿路罵我三字經,都有說 :「如果你想活命,就好好配合我們。」我當下很害怕被他 們撕票,所以就乖乖配合交出行李箱和背包;他們不知道行 李箱有大量現金,但知道背包有現金,因為我在拿取證件的 時候,後座男子有特別來看;當時行李箱和背包內約有1,26 0萬元現金,除客戶收取共1,100萬元外,我身上現金150萬 元也放在背包內。我背包除了放現金,還有凱基、富邦、國 泰3家銀行存摺、私章、皮包內證件、健保卡、信用卡、駕 照之類的及蘋果、OPPO手機等語(見他卷一第12至17頁)。  ⑵再於110年8月14日警詢指稱:許景德是我老闆,我當天是受 販售虛擬貨幣之上游廠商許景德委託到臺北地區收取3位客 戶貨款約1,100多萬元;是「小柯」說有客人跟我買虛擬貨 幣,所以被告及陸佳誠才駕車到南港車站接我,他們在我不 認識的地方把我的東西全部都拿下車,而且後面有車,接著 把我載到其他地方,事後我有報警,請警方陪同我到被丟包 及東西被拿下車的位置;背包被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 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我是在 被載往山區的路途上背包被搶走,被告及陸佳誠將我載至山 上後,我有下車上廁所但是沒有講電話,因為電話已經被收 走了,他們確實有搶我錢等語(見他卷一第20至23頁)。  ⑶另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警詢所稱當天要來臺北 幫老闆許景德收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的現金是正確的,現 金放我背包跟行李箱,大約1,100多萬元,我忘記確切數字 。我收3筆現金後去南港車站,因為「小柯」說要問買賣虛 擬貨幣的過程,如果可以當天想要跟我們買虛擬貨幣,他當 天14、15時以TELEGRAM聯繫我,說要介紹有購買虛擬貨幣需 要的客戶,後來柯為智說他車子壞掉,跟我說客戶的車號, 叫我直接跟客戶碰面,我抵達南港高鐵站前等快半小時,才 看到對方車子,確認對方車號後,不是駕駛的另一人下車, 我問他是不是「小柯」介紹的,他說是,我就上車坐在右後 座,下車的人上車坐在左後座;我上車後,車子的門鎖,應 該是就被駕駛手動上鎖,坐在左後的人說要在市區找地方咖 啡廳或什麼地方討論虛擬貨幣的事情,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越 開越往汐止山上,開到山區後,我就問要開到哪裡,在車輛 移動時,坐在後座的那個人把我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駕駛 座的人也有協助把行李箱放到前面,後座的人把我背包拿在 手上,我有跟他說為什麼要拿走我行李跟包包,對方用台語 說他們也是受人指使,叫我不要問那麼多,這好像兩個人都 有講,我手機跟所有東西都被他們拿走,他們開到山區後座 的人就聯絡另一台車來接應他們。後座的人收完包包跟行李 後,有要我交出手機,因為他們看起來就是凶神惡煞,且又 在山區,沒有路燈,我覺得受到危險,就把手機拿出來給他 ,他叫我關機,我就關機就交給他。因為太暗我只有看到一 台箱型車,沒看到車號,後座的人就自己把背包跟行李箱拿 下車,駕駛就繼績往前開向更偏僻的方,之後他在前面繞10 多分鐘又開回原本後座之人把背包跟行李箱拿下車的地方, 我有看到後座的人還在,但是我背包跟行李箱及廂型車都不 在,後座之人就上車,一樣坐在後座 ,然後回頭繼續往前 開往偏僻的山區,之後停在算是倉庫的地方,我有跟警察講 在哪裡,警察有拍照,停了大概有半小時至1小時之多,後 座的人有收到人家打電話來,他接完電話後就說我可以下車 了。我就問我的背包跟行李箱有沒有要還我,後座的人就說 到時候就有人跟我聯繫,之後他就叫我趕快下車,我就開門 下車,他們就開走了。當天行李箱跟背包是放受許景德委託 跟客戶收賣虛擬貨幣款項,還有一些是我自己的錢,我警詢 說當時身上是有帶150萬元是正確的,總共是1,260萬元。後 座的人以台語說他們是受人委託希望我乖乖配合不然 就會 有生命的危險,駕駛座的人應該只有附和而已,與我警詢稱 他們兩位說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是一樣的意思。 此外,我剛上車沒多久後座的人就有叫我交給他我的身分證 拍照,說要確定是否為「小柯」介紹的,後面他把背包收走 ,裡面也有錢包,等於所有證件都被收走,但我下車時有跟 他要回證件,他就把我身分證還我而已,但其他證件都沒有 等語(見他卷一第273至287頁)。    ⑷復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剛上車我將行李箱放在 我後座腳前面,背包放在手上,因為是後座的人把我行李箱 跟背包從我手上搶走,之後把行李箱丟到前面副駕駛座,駕 駛座的人就協助放在前面,背包就是後座的人抱著,這過程 中我有去想要試著拿回來,我有拉扯背包,但行李箱當時他 們已經丟到前面,我拉不到行李箱,我拉扯背包時後座的人 就以台語講恐嚇話語,當時又在山區,我深怕會有生命,但 他們沒有用刀威脅,只是言語威脅.我上車不到半小時就被 後座的人要求交出手機,對方要求我關機後把手機收起來, 我就沒有再用手機,他們也沒有歸還給我;從我上車開了30 分鐘左右,就停路邊15分鐘等另一台車過來,因為沒有手機 只能記得大概時間;晚上23點多我是自己走下山,剛好有路 人騎車經過,我請他帶我去舊庄派出所報案,之後才做筆錄 等語(見他卷一第291至301頁)。  ⑸又於110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北上臺北, 總共要收取3筆款項,都是幫許景德收取販售虛擬貨幣的款 項,分別是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共計要收取1,110 萬元;我當天約「柯為智」在南港高鐵站見面,「柯為智」 表示要介紹客戶給我,我與「柯為智」有事先用TELEGRAM聯 繫 ,「柯為智」後來臨時傳訊息告訴給我,表示他的車子 撞壞了,無法親自到場見面,會另外派人來接我,並告訴我 來接我的人所駕駛之車號是000-0000,後來就有2名男子駕 駛該車子到南港高鐵站接我,我就認車不認人,我上車後就 被載到山上搶奪財物;「柯為智」是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客戶,他前後跟我買過幾次虛擬貨幣,大約買3次以上(見 他卷二第126至128頁)。  ⑹於112年9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柯為智」 他說車子故障,打電話說他不能來,說會請被告開這個車號 的車來接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被告則坐在我的旁邊, 前面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車上只有我們3個人,我帶著行李 箱跟背包上車,他們就往山區方向開,後來整個包包、行李 箱一起被他們拿走,行李箱被放在副駕駛座,包包在後面, 因為手機是放在包包裡面所以一併被拿走;之後車開到一個 定點,被告就把我的包包、行李箱拿下車,並交給後面另一 台車上的人,接著我坐的車就開走了,被告沒有上車,車子 往前繞,最後開回去以後,被告就空手上車,沒看到行李箱 跟包包,然後他們就把我載到一個地方讓我下車;被告當下 用臺語跟我說話,意思大概就是說若我想活命的話,就要把 東西交,所以我才讓他拿手行李箱、包包及手機。被告知道 行李箱跟背包裡面的東西,因為我把手機關機時有打開背包 ,被告那時就有看到裡面的東西;還沒把包包交出去之前, 被告說要看我的證件,我就打開包包拿出皮包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216至221頁)。  ⒊依告訴人歷次指訴,其當時何以上本案車輛之緣由及過程, 以及被告於車上如何對其恐嚇,並由被告將其行李箱及背包 放至前座,再將之帶下車交由接應之車輛取走等恐嚇告訴人 後取走其財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先後所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告訴人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他在虛擬貨幣的交易所 門市上班;當天我確實有委託告訴人至南港火車站、重慶北 路及中崙門市之7-11附近向客戶收取USDT虛擬貨幣貨款,是 向2組客戶分散在三個地點分別收取60萬元、550萬元、500 萬元,這些款項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每次委託告訴人的 酬勞是4,000元,我每個月都會委託告訴人收款幾次,之前 錢都回收的很正常;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跟幣商買的,我 有提出發幣紀錄;事後告訴人和媽媽拿房子讓他去貸款還我 錢等語(見他卷一第32至35、291至295頁),就告訴人確實 於案發當日受許景德之委託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共1,110萬元,案發後被告有貸款還錢與許景德等事實,與 告訴人上揭所證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綜合 理財借款契約、告訴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凱基銀行繼光分行新臺幣存摺影本相 符(見他卷二第53至107頁)。復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起陸 續辦理行動電話SIM卡、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摺等 補發、掛失及變更印鑑章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聯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署健保卡卡號及領卡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出具掛失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之說明書、更換印鑑之印 鑑卡、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 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出具VISA 卡掛失證明、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存摺掛失暨補 發、印鑑掛失暨更換)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1至51頁 ),則告訴人之手機、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印章 等物遭取走等事實,堪認屬實。又辦理手機停話、復話、補 發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手續繁瑣、耗時,一般人當求儘 量避免,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掛失補發信用卡、金融卡、 存摺、變更印鑑章,並補發健保卡,申請補發SIM卡,此等 手續繁複,涉不同銀行、行政機關,實難認為告訴人如此大 費周章重新申辦、補發銀行帳戶資料、SIM卡、健保卡及變 更印鑑章等舉措,甚至連同家中房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目的僅係為強入被告於罪而構陷其財物遭取走之事實。再 被告亦供陳:我有將告訴人的行李箱及背包交給開不詳車輛 過來之駕駛等語,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察調取之車辨歷 史軌跡可證(見他卷一第89、131至139頁),益徵告訴人所 證述被告將告訴人之行李箱、背包等財物取走交予前來接應 之車輛等節,當屬實情。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陸佳誠、「柯為智」及不詳之成年男 子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遭載往山區之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 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則在旁附和,致聽聞上開話 語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讓被告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前 開行李箱及背包,陸佳誠並協助被告將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 處後,待陸佳誠將該車暫停放在山區某處,被告將裝有前開 款項之行李箱、背包帶下車交與前來接應之「柯為智」等人 ,嗣由陸佳誠駕車搭載告訴人前行再返回原處,並讓被告上 車,並等候「柯為智」指示始釋放告訴人下車等情甚明。  ⒌至告訴人歷次關於當日依許景德指示係向購買虛擬貨幣之3人 或5人收取款項、自身所有款項是60萬元或150萬元、要跟「 柯為智」交易或跟「柯為智」介紹的客戶交易、背包被搶時 有無發生拉扯等細節或有些許不同,然許景德確實指示告訴 人向客戶代收共1,100萬元款項(見他卷一第293頁),告訴 人也已確認其警詢最初所稱放在行李箱與背包內自有款項為 150萬元(見他卷一第285頁),且其搭乘被告及陸佳誠所駕 駛車輛係為了與「柯為智」介紹之客戶商談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見他卷一第12、277、279頁)等情無訛,則告訴人歷次 指訴在汐止山區遭被告取走內有鉅款之行李箱、背包等基本 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自承有在山區拿取行李箱 、背包交予後車(見原審訴305卷第223頁)等語相符,足堪 認定。  ⒍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之行李箱跟背包內放有鉅款,且係告 訴人自願交付行李箱與背包,主張其並無語出恐嚇言詞云云 。然以被告受「柯為智」以100萬元高額代價所託,將告訴 人載至山上後,又拿取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交與前來接應 之「柯為智」,若非該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價值不菲之現金, 「柯為智」何須許以重利委託被告刻意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 少之山區?又告訴人既然身懷鉅款,若非被告恫以上開恐嚇 言詞及將車上鎖等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且使 其無法自由離開,告訴人顯無自願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之理。 況被告亦自承要告訴人「好好配合」其委託人(見原審訴30 5卷第186頁),足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 悖,顯不足採。再佐以被告稱不認識告訴人(見他卷一第97 頁),可徵告訴人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手法,係被告受「柯為智」委託,進而與告訴人相約在南 港高鐵站後,再由被告與陸佳誠搭載告訴人上車等過程,均 為被告、陸佳誠與「柯為智」等人刻意安排,自可排除本案 係告訴人自行設局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    ⒎至告訴人案發時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 第299頁),在109年12月31日案發當晚19時25分、20時10分 、20時55分、21時40分至22時14分均有上網紀錄,前3通基 地台在南港區,最後一通基地台在汐止區,有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可考(見他卷一第258頁),而告訴人係在21 時16分許才在南港高鐵站及與火車共構車站之路旁,搭乘被 告及陸佳誠所駕駛之車輛,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 見他卷一第116頁),又被告供承最後是「柯為智」使用告 訴人手機開擴音指示可以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上訴16 68卷第150頁)。則綜合上開告訴人、被告所述及上開門號 上網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與前述告訴人有申請補發SIM卡等 情,足認告訴人手機確實遭被告取走且與背包一同交付給「 柯為智」,「柯為智」並有使用告訴人手機甚明。再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經詢以:「本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調閱沿途監視 器畫面,發現你確實一直在電話?」而答稱:「我在背包被 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使用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 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然卷內並無警察所稱之告訴人沿 途均有使用手機之監視器畫面可憑。再者,在被告尚未將告 訴人手機取走之前,縱告訴人仍可管領、使用個人手機,然 依告訴人係居住於臺中地區,受託北上收款,又遭被告、陸 佳誠載離鬧區往南港、汐止方向之山區移動,於此客觀環境 下,自不能比擬在市區固定地點受困時,警察據報後得隨時 馳援而至得以獲救之情形,是告訴人在無法具體陳報其所在 位置,且為免遭發覺其有救助、報警之舉,恐遭受更不利如 「撕票」之可能,而不敢私下撥打、傳送求救訊息予警察或 親友,核屬常情,自難以案發時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仍有上網紀錄,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述其被害情節 係屬虛構,而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 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 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 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 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 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車 內,並於拘禁行為繼續中,恫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因而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及背包等財產之行為,不僅時間、 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分別 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告訴人於上車後,係因發覺本案車輛已上鎖,且被告有恫稱 要其乖乖聽話,否則會沒命等語,因而被迫讓被告取走其行 李箱及背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因告 訴人懼於其等之恫嚇及行動自由之拘束方被迫交付,難認係 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強取而得,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 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案論罪之罪名(見原審訴 305卷第211頁、本院上訴1668卷第117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五)被告與陸佳誠、「柯為智」、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至2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於對於被告科刑範圍部分亦未聲請應依照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上,並以恐嚇之方 式將告訴人攜有鉅款之背包及行李箱取走後,由「柯為智」 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後帶離現場,其等再將告訴人放在山 上,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受有高達1,260萬元之財產 損害,所侵害之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其所為應嚴予 非難;參以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表明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原審審理中 方坦承本案係受「柯為智」所託,因而誤導偵查之進度及方 向,可認其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1名幾個月子女,跟爸爸做鐵門窗、月入約3萬多元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陸佳誠為重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供稱其尚未 收到報酬,而告訴人遭被告取走之行李箱、背包(其內有現 金1,100萬元、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皮夾及3家 銀行存摺、印章)及手機2支均併同交予後車接應之人,核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遭取走之財物已轉交與「 柯為智」及不詳之共犯成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分得上開財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僅略載此部分告 訴人遭取走之現金1,100萬元部分,固有微疵,然均對於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係與陸佳誠、「柯為智」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 共犯本案,則就「柯為智」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更一-7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月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87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6頁),被告陳秋月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之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罪,本件被害人多達10 人,被告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潘凝漪等人 均未為和解,詐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審量刑 過輕,且為緩刑之諭知,均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 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幫助 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 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 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 ,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 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 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 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檢察官 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尚非允當;再被告固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本 案尚有7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之宥恕,復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逕為緩刑之宣告 ,亦有未洽。  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苡倢、陳欣 蒂、被害人陳靖育達成調解,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8,000 元,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造成之損失, 然其礙於自身經濟狀況,而無法賠償其他被害人,仍堪認其 能面對己過,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原判決已斟酌檢察官 上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之科刑輕重事項,檢察官 執此上訴指摘量刑失當,顯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率爾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而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雖達10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 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 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苡倢、陳欣蒂、被害人陳靖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 賠償金合計28,000元完畢,其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見原審 金易卷第103至104、129頁),其餘被害人因被告經濟能力 無法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入近1 萬元,其因患有雙極疾患之疾病,經醫師建議家屬向法院聲 請精神疾病患者之輔助宣告,現聲請法院輔助宣告中,此有 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97至103頁),兒女均已成年, 家有80歲高齡母親,與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 交付6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共10位,被害金額約813,000元 被告僅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8,000元,尚有7位被害 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害金 額(比例)相差甚多,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關於上述和解情節之犯後態度等各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7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寶玲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係為處理被告 之弟李安富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間債務關係,而邀請告 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並無施以強暴、脅迫 之不法行為,且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擔保書,目的 亦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⒉同案被告呂汶君掌 摑動機係因告訴人鄭价林於李安富靈前出言不遜,且掌摑行 為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簽立本票時已有一段時間,掌摑 行為非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並未看見同案被告 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此純屬同案被告呂汶君個人行為 ,難謂在場被告或親友需一同負擔。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呂汶君該當共同強制罪,然未說明被告對同案被告呂汶君 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有較其他未起訴之親友更深切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同案被告呂汶君事後有傳抱怨簡訊 給被告,亦未見原審說明案發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如何 有犯意聯絡。另告訴人稱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有請在場 人毆打呂學旭,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無奈下簽立本票等 情,然呂學旭證詞諸多疑點,且其亦無反擊或事後提告等舉 ,告訴人2人與呂學旭亦非親非故,被告又何須殺雞儆猴?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 請求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2人行無 義務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之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 依據被告、同案被告呂汶君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 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票影本 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告訴人鄭价林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鄭价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訊息翻拍照片(呂汶君案發後傳訊被告), 佐以說明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2人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 證書、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純屬其個人行為,被告並無 實施不法手段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而據以認定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有共同強制告訴人2人之行為。原審以卷內 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上訴主張邀請告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債 務問題,及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手段 及目的均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云云。然告訴人鄭价林、許 麗秋已均證稱其等均因告訴人鄭价林在場遭同案被告呂汶君 毆打,並有見到呂學旭亦遭在場之數名人士毆打,因此囿於 現場被告挾眾人之壓力下,始簽立本票及保證書,其等與李 安富間係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李安富是晶碩公司技術股 東,先前與李安富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一致(見偵1625 卷第14至15、18至20、57至58頁、原審卷第68、71至72、74 、114至117、119頁),告訴人鄭价林嗣後亦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參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 ,而同案被告呂汶君並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之舉, 證人呂學旭亦就告訴人鄭价林簽本票前,伊與鄭价林均已遭 現場之人毆打,對方的人數多伊等2至3倍乙節證述明白,足 認告訴人2人所證述其等在該等情境下,不敢反抗而被迫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求脫困等語,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2人係協商後自願給付800萬元而簽立本票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安富是 告訴人公司技術股東,我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800萬元賠償, 是撫卹金加技術股的退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縱認存有請求撫恤金及退股金事宜,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 君對告訴人2人所採取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顯然逾越商討 債務之適當程度,已逸脫一般人可得合理容忍之範圍,顯已 違背索討債務之目的,妨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被告之 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構成強制罪甚明。   (三)被告另以同案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為其個人行為, 與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邀請告訴人 2人前往李安富生前住所,既在索討其所謂李安富之撫恤金 及技術股8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2人答應拿出款項前,顯然 不可能善了,且同案被告呂汶君於偵訊時供稱:我進去屋子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等語(見偵1625卷第52頁反面),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呂汶君只是輕輕推一下鄭价林等語(見 調偵341卷第134頁反面),足見被告待在現場並知悉同案被 告呂汶君有動手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事,並利用此情境,讓 自由意志受壓制之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遂 其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呂汶君 是自動來家裡,一表三千里,我跟他也不熟云云,然同案被 告呂汶君於偵訊中供稱:是被告叫我去的,他們說我表哥李 安富有淘空公款,我有打鄭价林一巴掌,我進去的時候屋子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了,我待了10幾20分鐘後就出去,但 是被告又叫我進去等語(見偵1625卷第52至52頁反面)。衡 以臺灣民間習俗,鮮少會有不熟之親友在喪家未為邀請或同 意之情形下,貿然逕自前往喪家之情形,是以同案被告呂汶 君所稱其係受被告邀集前去處理李安富公司的事情等語,應 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呂汶君係自己到場,呂汶君個人所為與 其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同案被 告呂汶君係受被告之邀前往現場,並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同案被告呂 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負強制罪之責。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李寶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汶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寶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汶君與李寶玲為表姊弟關係,李寶玲之胞弟李安富係晶碩 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員工,鄭价林為晶 碩公司之負責人,許麗秋則為晶碩公司之股東。呂汶君與李 寶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 ○○○路000號6樓之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 在晶碩公司上班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鄭价林、許麗秋 及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李安富生前位 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宅(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 宜,鄭价林、許麗秋、呂學旭抵達李宅後,呂汶君、李寶玲 、古乙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呂汶君先開口要求鄭价林、許 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無法離開李宅,因 而使鄭价林、許麗秋因此有敵眾我寡之壓迫感,且於李宅商 討撫卹金期間,呂汶君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傷害部分,已 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呂汶君亦對鄭 价林、許麗秋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 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向李寶玲允諾給付李安富 之撫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返還之前晶碩公司所收 受李安富之匯款160萬元,鄭价林並依古乙迪指示,簽發面 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許 麗秋亦應古乙迪之指示,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 現。呂汶君、李寶玲、古乙迪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鄭价林、許麗秋之意思 自由,迫使鄭价林、許麗秋提供擔保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等無 義務之事。(古乙迪此部分共同強制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二、案經鄭价林、許麗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寶玲利益主張:證人鄭价林、 許麗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一、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警詢及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寶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 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价林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 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 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 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 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 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 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 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 玲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 告訴人鄭价林於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皆係告訴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李寶 玲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許麗秋偵訊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未命證人許麗秋具結,回揆諸 上開說明,證人許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既未經檢察官合法 調查,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寶玲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證人呂學旭於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對被告李 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呂學旭於本院民事庭111年竹東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中,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依法具結,揆諸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晶碩公司邀約告訴人 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學旭前往李宅商討李安富撫卹金之 事,且告訴人2人確有簽發本票及書立保證書,且被告呂學 旭亦坦承有打告訴人鄭价林巴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被告呂學旭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 安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 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被告李寶玲則辯稱: 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很愉快,他們2人都 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 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 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班 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 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嗣告訴 人鄭价林有簽發面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 之本票4張,而告訴人許麗秋亦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 本票之兌現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與證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 學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第11 3至131頁、第239至26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票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第30至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价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我和許 麗秋、呂學旭到李安富生前位在竹東鎮的住宅,是因為李寶 玲、呂汶君到晶碩公司要求我們談李安富的事情,到了李安 富竹東鎮的住宅沒多久,呂學旭就有被蔡雅惠、范培琨及其 他不知名的人毆打,後來蔡雅惠走了之後,我也有被呂汶君 打,呂汶君有跟我說李安富過世,我們公司沒有幫李安富投 勞健保,而且他有認李安富的女兒當乾女兒,所以要補償一 筆金額,當時因為我和呂學旭都有被打,所以只想趕快離開 該處,然後整個情況就被在場的人主導,李寶玲叫我們說個 數額,我們有提到500萬,她就離開現場跟李茂雄討論,再 跟我們說500萬元不夠,後來我們又追加到800萬,他們才拍 板,然後古乙迪就拿出本票要我簽,指導我如何簽本票,然 後說要一個人當保證人,後來就拿出一張切結書,要許麗秋 在上面簽,這就是當時的情況,當時跟我談金額的人是李寶 玲,是古乙迪叫我簽本票,我所謂的切結書就是偵查卷第32 至33頁的連帶保證書,我是先被呂汶君打了一巴掌,李寶玲 才開始談李安富撫卹金的,在談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都在 旁邊,但簽本票時,我就沒注意他在那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0頁) ;證人許麗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早 上9點多,李寶玲和呂汶君來晶碩公司辦公室,要我和鄭价 林及呂學旭一起去李安富生前的住處,說要釐清李安富的一 些事情,因為我認為我們沒什麼好心虛的,所以我、鄭价林 和呂學旭就答應一起過去,到了李安富生前在竹東的住處客 廳後,我們先跟李茂雄閒聊幾句,後來李茂雄就離開,然後 呂汶君就對我們一陣謾罵,說這個局是他設的,如果沒留下 買命錢,就不准離開,要我們為李安富的死亡付賠償金,過 程中彭鵬元和他的妻子蔡雅惠有到現場,因為我當時有跟李 寶玲說如果要討論彭鵬元的事情,可以請彭鵬元過來講,彭 鵬元跟蔡雅惠到現場之後,蔡雅惠有跟呂學旭對話,因對話 不對頭,呂學旭有被蔡雅惠打,彭鵬元跟蔡雅惠是來談晶碩 公司入股的事情,他們2人過了一下就走了,接著李寶玲就 開始談晶碩公司對李安富撫卹金的問題,因為有被呂汶君謾 罵,所以我覺得很恐懼,後來呂汶君在跟鄭价林談的時候, 也有動手打鄭价林,加上現場的人看起來都不友善,我就覺 得非常恐懼,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才跟李寶玲談要付李安富 800萬元的撫卹金,撫卹金這部分,一開始我是在極度不安 、恐嚇的狀態下,先提出500萬元,李寶玲說他要問一問, 後來說500萬元太少,要800萬元,而且還要返還之前李安富 匯給晶碩公司160萬元的款項,所以一共是960萬元,因為當 時晶碩公司的負責人是鄭价林,所以要鄭价林簽本票,我會 用旺望公司名義簽下連帶保證書,也是因為李寶玲要求鄭价 林所簽的本票要有一個擔保人,當下鄭价林只能想到我,加 上李寶玲也要求,所以我才簽下連帶保證書,當天把本票和 連帶保證書拿出來的人是古乙迪,我和鄭价林並非出於自願 才簽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 120頁、第122頁、第129頁);證人呂學旭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109年11月16日我是跟鄭价林、許麗秋一起從晶碩公 司搭車去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當天是呂汶君和李寶玲 到晶碩公司說要去那邊祭拜李安富,然後釐清一些事情,因 為我們3人認為沒有做什麼害人的事,所以就一起過去,到 了現場以後,我有被彭鵬元帶去的小弟打,也有被呂汶君打 ,後來鄭价林也有被打,然後就有人說要鄭价林簽本票,因 為李寶玲和他們家人質疑晶碩公司沒有為李安富投勞保和健 保,就要求鄭价林和許麗秋針對李安富的往生有所補償,所 以就脅迫他們簽本票,總金額好像是700、800萬元,當時我 還有聽到一些對話說「沒有簽就走不出去」,當時在場的人 數比我、許麗秋和鄭价林多出2、3倍,所以我們3人也不敢 作一些額外的動作,鄭价林在簽本票前,就已經有被毆打了 ,至於簽本票的具體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而連帶保證書 部分,是許麗秋簽的,他們好像是擔心本票的保證力度不夠 ,要另外的人作擔保,在場三人基本上我不可能簽,所以是 許麗秋簽,而且許麗秋不簽,也沒辦法開這個地方,我會認 為說鄭价林、許麗秋不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就無法離開,是 因為在討論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有說「如果你不簽,你就 跟我出去走走」、「如果沒有簽的話,基本你離不開這間住 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46至247頁、第257 至258頁)。是自證人鄭价林、許麗秋及呂學旭上開證言可 知,本案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在李宅內,被告呂汶君有要 求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 則無法離開李宅,且被告呂汶君亦有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 且在場亦有人出手毆打證人呂學旭並對告訴人鄭价林、許麗 秋及呂學旭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告 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遂與被告李寶玲商談 給付撫卹金之事,並允諾給付李安富之撫卹金800萬元及返 還之前晶碩公司自李安富處所收取之匯款160萬元,而告訴 人鄭价林、許麗秋則依古乙迪指示,簽發前述之本票與連帶 保證書。參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動 手毆打告訴人鄭价林臉部乙節,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0頁),且告訴人鄭价林於109 年11月23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 鄭价林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交互觀 之,苟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2人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之 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並分別簽發上開本票 及連帶保證書,告訴人鄭价林何以會遭受被告呂汶君毆打, 並受有上開傷勢,由此情境觀之,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指 訴其等係因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因被告2人 方面人數眾多,在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使簽立本案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㈢又告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後,即以其係遭脅迫使簽發 本案本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亦由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 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循此以觀,苟告訴人鄭价林係自願簽發本案本票,何需大 費周章循法律途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從而,亦見被告2人 確有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㈣再佐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上午10點多 ,我跟李寶玲去晶碩公司找他們股東,要談李安富過勞死理 賠的問題,是我提議去我舅舅家裡面談,在我舅舅家中,股 東們就說我表哥李安富生前有掏空公司,當下我就抓狂打了 男性股東一巴掌,後來我在其他人勸阻下出去抽菸,等我抽 完菸回來,李寶玲就問我要他們賠多少錢,我回答說這不關 我的事情,應該是他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 面至第7頁);被告李寶玲則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 當天我會想要去詢問鄭价林和許麗秋只是想替我弟弟李安富 討一個公道而已,那知道我一個遠房表弟呂汶君跳出來說想 要主導一切,當天在我家現場因為鄭价林、許麗秋一直辯解 推託,所以在場大家有相互叫罵,呂汶君有沒有動手打人我 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就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協商李安富撫卹金之過程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且彼此推諉卸責;再觀諸被告呂汶君 於案發後傳送內容為「我已經夠委屈了還要逼我到底要怎麼 樣你們自己等著收拾最好一次讓我說不了話我什麼都沒拿也 沒騙被陷害還要閉嘴還要讓人背後咒罵我還是忍了現在我說 也不是安靜更不是我等你們聯絡我已經閃過一次筆錄警察也 說了我再不去他直接報請檢察官如果你們要這樣我OK逼狗跳 牆逼人發瘋我不是做不到你轉告你們家人吧」之訊息予被告 李寶玲,有該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 ),顯見被告呂汶君確實因本案接受司法調查,而對被告李 寶玲有所怨懟,由此情況觀之,苟告訴人2人係如被告2人所 辯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何需 於警詢中為上開彼此推諉之供述,被告呂汶君何需再傳送上 開抱怨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李寶玲,是自被告2人行為觀之, 適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如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 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 查,本件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 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 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 ,嗣告訴人2人再依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 保證書,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 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 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 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就本 件強制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甚明。至古乙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對 此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㈥證人彭鵬元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見聞告訴人2人有遭毆打乙 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場的 時候,沒聽到李安富的家屬跟鄭价林、許麗秋談撫卹金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質以告訴人許麗秋就證人彭 鵬元係因晶碩公司入股之事前來商談乙節,證述如前,顯見 證人彭鵬元並非因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乙事到場,是其未見聞 被告呂汶君對告訴人鄭价林為傷害行為,亦屬正常,自不得 執此反論被告2人無強制之犯行,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告李寶玲之子范培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看到呂汶君毆打及辱罵鄭价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然證人范培琨上開證述明顯與被告呂汶君上開供述相反 ,參諸證人范培琨就其於案發當日有離開李宅外出抽菸等情 證述明確(見本院第357頁),是證人范培琨應非全程在場 親見事實之全貌,故亦不得以此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  ㈦被告呂汶君雖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安 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本 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呂汶君所辯 出於不滿告訴人鄭价林出言攻擊李安富,始毆打告訴人鄭价 林乙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已如前述,況本案告訴人2人 ,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 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 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嗣告訴人2人再依 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已據本院調 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 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 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而應論以強制罪 之共同正犯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呂汶 君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李寶玲雖辯稱: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 很愉快,他們2人都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 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惟查 ,本案告訴人2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始簽立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告 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前,尚有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亦 如前述,是被告李寶玲上開辯稱告訴人2人並未遭受強制顯 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㈨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寶玲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 告李寶玲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使告訴人2人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故被告李寶玲並無實施不法手段,且 告訴人2人本需負擔李安富之撫卹金,不能僅因告訴人2人內 心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即認被告李寶玲構成強制罪,且同案 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純屬被告呂汶君之個 人行為,難認被告李寶玲與被告呂汶君有核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 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 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 撫卹金之數額,並在古乙迪之指示下簽立本案本票及連帶保 證書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寶玲實係利用被告呂汶君 上開強暴之行為,已達成逼迫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本票及連 帶保證書給付李安富撫卹金之目的,故被告李寶玲自應評價 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甚明,且本案告訴人2人自由意志受壓 制之緣由為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在場不詳人士共同施強暴脅 迫行為所致,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 得為被告李寶玲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 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為迫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處理李安富之撫卹金 ,基於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 票與連帶保證書,而由被告呂汶君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 恫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其傷害及恐嚇行為,僅屬強制 行為之手段,揆諸上述,至無庸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已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 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李安富撫卹金 之事,而與告訴人2人相約協商,然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 願,強令其等簽署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書;過程中被告呂汶 君恣意傷害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被告李寶 玲即利用此等情況與告訴人2人商談李安富之撫卹金數額, 告訴人2人在此情況始配合簽立本票與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 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 以被告2人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之本票固為被告2人因為本案強制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鄭价林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 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 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執票人已無從對告訴人鄭 价林行使該本票,故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已無從行使,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甚明;而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 證書係擔保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上開本票,而告訴人鄭价林 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票面上之權利已無從行使乙節,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從而,就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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