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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陳語婕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 告 李妍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結婚。詎 被告明知甲○○已婚,竟仍於附件所示時間傳送如附件所示之 性影像(合稱系爭性影像)予甲○○,並於113年過年前後分 別在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大眾當鋪廁所發生性行為各1次 ,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痛苦異常,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任職於大眾當鋪,甲○○為實質負責人。因 被告任職期間不斷遭甲○○性騷擾,伊遂自行拍攝系爭性影像 予甲○○,以滿足甲○○性慾藉此希望不要再有性騷擾行為,故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亦否認有與 甲○○發生性行為。另倘若配偶雙方對於婚姻堅定不移,縱有 第三人糾纏,配偶身分法益亦不會受侵害,而甲○○既無踰矩 行為,甲○○對婚姻忠誠並未受影響,故原告之配偶法益未受 侵害。且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與一般朋友間分享成人影片應 予相同評價,不應被認定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至多僅得評價 為侵害未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81-182、246頁):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20日結婚。  ㈡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傳送自行拍攝之系爭性影像予甲○○。  ㈢被告於112年5月起至大眾當鋪擔任會計,於傳送系爭性影像 前即知悉原告與甲○○為夫妻。  ㈣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婚後與甲○○共同經營大眾當鋪,並操 持家務,月收入40萬元至50萬元,與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祖母,於大眾當鋪擔 任會計時月薪3萬元,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並非避免遭甲○○性騷擾;被告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2次:  ⒈經查,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而被告於知悉甲○○ 已婚之情況下,仍傳送自行拍攝之系爭性影像予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避免遭甲○○性 騷擾,始傳送系爭性影像以滿足甲○○性慾等語,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⒉次查,原告小姑即證人乙○○證稱:原告於113年2月間在大眾 當舖問被告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說有,原告就很生氣,且 打被告一巴掌,當時我跟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A(0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也在場。我問被告為何會發生性行為?什麼 時候發生的?被告就說發生2次,不知道為什麼鬼迷心竅。 我向被告確認有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直接回答;被告在 回答前,我沒有對被告施壓,原告在我質問被告時,也沒有 講任何一句話。我沒有確認被告傳送影片、照片的原因,因 為被告都坦承發生性行為了;當天晚上甲○○有對原告坦承發 生性行為,但這是我事後聽原告說的,當時我不在場等語( 卷第222-224頁),核與證人A證述:我在滑甲○○手機時,看 到手機照片裡面人的手鍊跟萱萱是一樣的,那張照片是萱萱 把她的隱私部位露出來,我看到這張照片就認為被告有發生 性行為。我跟原告說手機照片裡面的人好像是萱萱,原告就 拿手機過去看,原告看完很生氣,之後原告有去大眾當舖的 櫃台跟被告質詢,當時我、乙○○也有在場。當天晚上原告跟 甲○○還有在家中客廳吵架,原告有用台語問甲○○有無跟萱萱 相幹,甲○○回答2次等語(卷第219-222頁)大致相符,審酌 證人均係親自見聞原告質問被告過程之人,證人乙○○並已就 原告質問經過及被告坦承發生2次性行為等細節證述甚詳, 且與A證述內容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過年前後有與 甲○○發生性行為各1次等語,應值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並無質問被告為何傳送系爭性影像就詢 問是否發生性行為,過於跳躍而違反常情,另證人A僅9歲, 對性行為認知有限,故證人所述不實等語。然證人乙○○已證 述因被告坦承發生性行為,即無另外詢問傳送系爭性影像之 原因,且其就質詢被告過程之證詞亦無違常,又證人A已依 親身經歷證述原告質詢被告之動機及與甲○○爭吵之過程,顯 然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此等情況證據亦足證明原告主張屬 實,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 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 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明知甲○○已婚,竟仍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並傳 送裸露自身隱私部位之系爭性影像,顯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 行為界線,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傳送系爭 性影像未使甲○○對婚姻忠誠受影響,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自無 受侵害,且此行為與朋友間分享成人影片應予相同評價,至 多僅應評價為侵害未遂等語,然原告前因被告與甲○○發生性 行為、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等為由聲請與甲○○調解離婚,有 家事聲請調解狀(卷第159-167頁)可憑,足認已破壞原告 婚姻基礎,並使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實屬明確,故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已婚,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前揭行為,對原告家庭產生深遠影響,足認原告 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復考量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兩 造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卷第47-57、65-67頁)所示:原告112 、111年名下財產價值均700餘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均 無財產等情,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卷第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0

CHDV-113-訴-45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 於111年12月7日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新台幣(下同)16,500之扶養費及約 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丙 ○○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探視游承叡,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丙○○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遇有聲 請人工作繁忙時,聲請人母親亦會協助照看丙○○,丙○○對於 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產生認同歸屬感,故為丙 ○○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 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1年9月22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願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4號 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和解筆錄為憑,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案調解中並未到 場參與調解,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 及以書面表達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面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與丙○○之成長過程, 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薄弱,反觀丙○○由 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母親亦於 聲請人工作繁忙時協助照料之,而丙○○年近4歲,雖因年齡 太小,認知能力有限,而無法就變更姓氏表達意見,若以聲 請人陳述關於丙○○之生活、受照顧方式,可見其與游承叡感 情甚篤,相對人已未久出現在丙○○之日常生活中,若丙○○繼 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 ,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 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0

TYDV-113-家親聲-54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林亞薇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 訴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 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 定。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新台幣各4,371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整,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聲請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嗣甲○○於113年7月5日向乙○○訴請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復乙○○亦於114年1月7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同年3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 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然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 活行為及夫妻性生活上均有差異,積累怨懟,衝突亦日漸激 烈,縱使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 ,然仍無改善餘地,是兩造遂於112年5月起就離婚為協議, 惟乙○○離婚條件為房子一棟、子女歸其,但相關費用均要求 甲○○負擔,故無結果,是甲○○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尚須 兩造擔任友善父母,避免激化兩造對立,透過調解程序解決 紛爭,然乙○○一方面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一方面卻於調解 程序中表示欲挽回婚姻並願意繼續努力維持夫妻感情,調解 後兩造之關係互動卻無任何變化,甲○○反而尚須面對乙○○所 提保護令之聲請,足證乙○○稱挽回婚姻乃拖延策略,故兩造 夫妻關係未見改善,更於113年7月5日分居,是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裂痕無從彌補,雙方難以繼續 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   乙○○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常有疏漏,例如無法按約定前往接 送或因酒醉情緒失控致子女驚恐,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名子女之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另三名子女扶養費部 分則依據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請求鈞院協助就三名子女之利益酌 定最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反請求答辯略以:同意給付乙○○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甲○○與乙○○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均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   ⑶乙○○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台共3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一年內 之請求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初期,感情融洽,乙○○擔任家庭主婦,專心照顧三 名子女,甲○○負責家庭經濟,支應家中開銷,近年為增加家 庭收入並實現自我價值,乙○○於113年8月考取護理師執照並 就業,兩造雖因金錢分配、子女教養觀念不同、家庭開銷增 加等,偶有意見相歧,惟此均為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見小 爭執,並未對婚姻關係造成根本性衝擊,兩造雖觀念不合, 但乙○○抱持靈活開放態度,表達自己想法亦會尊重甲○○意見 調整,甲○○如認為確實可參照乙○○想法亦會採納之,而兩造 進行婚姻諮商雖因甲○○認為效果不彰中斷,但兩造仍未因婚 姻諮商結果不慎理想之結果而形同陌路,乙○○仍有意透過婚 姻諮商修復兩造關係,兩造仍可尋其他方式修復關係,又兩 造雖討論過離婚條件,然非表示乙○○內心想要離婚,離婚條 件討論更是出於無奈,不得已情況下所做的預想;再者乙○○ 因甲○○於112年9月6日在浴室架設錄影設備之偷拍行為,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暫時保護令,此法律行為僅是乙 ○○為了保護自己與三名子女之權益,並非想要離婚,而乙○○ 在調解時明確向甲○○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隨即邀請甲○○ 吃飯並參加乙○○和三名子女的電影活動,分享三名子女希望 與爸爸分享的電影內容,乙○○亦關心甲○○,乙○○努力釋出善 意,卻始終未獲甲○○之回應,然此甲○○消極不回應無以抹滅 乙○○為婚姻家庭付出,是本件無證據認定兩造有何難以維持 婚姻重大事由,無論乙○○或過往兩造均努力維繫婚姻,倘鈞 院認兩造婚姻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歸因甲 ○○偷拍、後續不願意道歉、揚言繼續裝設錄影音設備等行為 ,乙○○並無可歸責事由,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為無理由。  ㈡反請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倘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乙○○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並依照甲○○起訴時113年7月5日為 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然因兩造關係緊張,乙○○對於甲○○ 財產數目不甚了解,因此先暫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100 萬元為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前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0日登記,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性 生活上均有差異,乙○○更有情緒控管不佳而推擠甲○○行為, 縱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仍無 改善,是甲○○於113年3月聲請本院調解離婚,為被告所不爭 執,乙○○抗辯兩造間雖有差異及分歧,然均為夫妻日常生活 之小爭執,然對婚姻不造成根本性之衝擊(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表示欲挽回婚姻,本院首應審酌兩造之婚姻是否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⒈甲○○於113年7月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斯時開始分 居,兩造於分居後,甲○○稱:「LINE上面對未成年子女部 分聯絡,現在來說沒有其他互動,在電梯看到也沒有互動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斟 酌甲○○自起訴後均堅決表示無法再與乙○○維持婚姻,離意 甚堅,兩造並曾對於離婚條件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231頁 ),又乙○○雖曾於113年7月6日向甲○○表示:「你在哪裡呢 ?要跟我們一起去看電影嗎~」、同年7月7日再向甲○○稱 :「你在哪裡呢~小孩看完電影回來很想跟你分享,結果 你不在」、「要回來了嗎~注意安全噢」、7月8日及9日稱 :「7/15阿姨要上來台北複診,我想說請他來家裡住2天 可以嗎~」、「你考慮好了嗎~」、「再麻煩回覆我一下」 等語,然甲○○僅回覆:「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甲○○顯已無意更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足見兩 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後,僅限於必要範圍內有溝通,且 限縮於行動軟體上,兩造彼此間已無任何情愛之關心、問 候及溝通交流之需求,至今已超過7個月,參酌兩造平日 居住於同一社區,連見面亦無互動,足見其對彼此已相當 冷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乙○○則無積極出 面意欲和甲○○作何討論,益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 陌路,顯然無連結及依附之需求,兩造夫妻情分薄弱,造 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是兩造婚姻關係 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⒉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 性生活上均有差異而無法溝通協調,雖為乙○○所否認,然 依甲○○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而觀諸上開111 年7月18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稱:「我想 的A方案,你卻覺得應該要用B執行,…當A與B不同時,也 不知道怎麼繼續溝通下去」、「其實都是我答應你之後, 沒有執行到底造成的後果」、「我知道你不願意再等了, 我也知道你害怕這又是我的苦肉計,當你心軟之後,我們 又會回到以前那樣的循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 9頁),顯見兩造對於彼等之差異,確實陷入無法協調處 理之窘境,再者,對於兩造婚姻中之窘境,兩造亦曾求助 於婚姻諮詢,而亦無法獲得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之矛盾衝突越演越烈,發生乙○○動手推擠甲○○(見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甲○○於兩造浴室內裝設錄影器材(見 本院卷第231頁),乙○○憤而對甲○○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 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6號刑事傳票、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保護令法庭通知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85、87頁),再再顯見兩造之惡性循環已趨於越演 越烈而無力改善之狀況,乙○○雖辯稱其願意改善而兩造婚 姻仍可繼續維繫,自無足取。    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觀不同而處 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縱於分居互相冷靜期間,亦毫無 互動聯繫,是以甲○○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分居迄今 以已逾六個月,應係因當時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及兩造 長期無法溝通、乙○○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保護令訴訟而 使兩造關係分崩離析,從而縱係甲○○先行離家或懷疑乙○○ 在外結交異性而在兩造共同處所浴室架設鏡頭,難謂甲○○ 對於婚姻破綻全無責任,然探究甲○○離家之起因,乙○○亦 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是兩造自應就彼等婚姻中之惡 性循環負責而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至今,兩造間之問題並未 解決,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 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 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 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 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 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縱兩造曾向外尋求婚 姻諮商,然仍無力回補岌岌可危的婚姻,以及乙○○有因甲○○ 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之聲請,致甲○○ 黯然離家,且甲○○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 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甲○○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甲○○亦 無意挽回而不欲與乙○○繼續維持婚姻,乙○○雖表示想挽回婚 姻,然於婚姻破綻中縱有挽回感情之舉,然已無力回天,兩 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 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 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甲○○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戊 ○○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6月22日、101年7月31日, 現年各為16歲、14歲、12歲,均為未成年人,而甲○○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 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部分, 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3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照顧3位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 階段工作較忙,但仍具陪伴和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意願 。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3位未成年子女之住家社區及 居住環境適宜,原告能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被告可能須搬遷。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長期兩造之教養理念、衛生習 慣及品格教育等不同,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認為其長期照顧3位未成年 子女,最熟悉3位未成年子女,並且擔心原告會有刁 難的狀況,兩造可能無法合作和溝通,所以被告希望 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兩造均 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6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14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12歲,均具表意 能力;3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3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兩造皆有照顧3 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婚姻衝突和教養差異而互信受影 響,使兩造無意願共同合作,惟兩造仍在會面上希望保 持彈性溝通,且兩造113年7月分居後仍可繼續維持共親 職和彈性安排會面,又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 造仍有合作之可能性,但仍須溝通管道,故建議法院安 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使兩造具體討論教養計畫,以上 提供兩造和3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 13208925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9至263頁)。  ⒊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就兩造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協商,本院先請三名子女初步討論渠等欲與兩造會面交往 之時間安排,再與兩造及三名子女就親權、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造達成協議如下:兩造與三名子女三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為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乙○○與三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非訟程序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三名子女 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之協商方式,兩造與三名子女互動 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 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 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 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 態度,並就兩造先前與三名子女協商之會面交往方式至本件 審理過程中兩造均能基於合作式父母,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溝通安排,觀諸兩造與三名子女協商後之方案觀諸現受 照顧情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 ,三名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 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甲○○單獨決定。至於乙○○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參酌 兩造、三名子女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協商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甲○○陳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每月收入 約13萬元,名下有二間不動產、汽車乙部、投資數筆,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2年所得資料,甲○○之 所得分別為275萬6,671元、166萬2,390元、375萬1,891元 、397萬5,234元、440萬8,055元、財產總額均為2,771萬6 ,204元,此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213頁);而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 產、一筆土地及投資數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 108至112年所得資料,乙○○之所得分別為94萬8,801元、2 萬7,387元、5,000元、43萬3,891元、9萬7,032元,財產 總額為147萬9,894元,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再查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12 歲,本件甲○○主張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2,000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 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 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226元為適當,惟甲 ○○之收入顯然高於乙○○,然三名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故認甲○○、乙○○依5:1比例分擔丙○○、丁○○、戊○○之 扶養費用,是乙○○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4,371元。 故甲○○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4,3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 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 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 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 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 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 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 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⒉經查:本件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乙○○反 請求聲明訴訟標的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之表示,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從而 ,乙○○反請求聲明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 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兩 造共同任之,暨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三名子女扶養費各4,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 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1,0 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請求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8日 ,其時間乙○○於會面交往月前一日告知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 (二)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乙○○得於114年度農曆過年期間除 夕至大年初三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同住。自1 15年度起由兩造輪流,115年度之後單數年農曆新年小年 夜前一日至初一與甲○○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被 乙○○同住,雙數年農曆新年小年夜前一日至出一與乙○○ 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甲○○同住。 (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 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接送方式由兩造共同決定,如兩造就各月會面期間或接送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由兩造自行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2025-02-19

PCDV-113-婚-387-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妍(下稱蕭芷妍),兩造並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就離婚及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項在 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並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蕭芷妍為會面交往。惟 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4、7、10月 任擇2週與蕭芷妍同住,而實際執行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 竟在該2週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期間,將蕭芷妍送回高雄交由 相對人母親照顧,隨後相對人則返回桃園居住及工作,再於 約定探視期間結束後,將蕭芷妍自高雄接回桃園,如此一來 ,讓蕭芷妍南北奔波,且蕭芷妍自112年8月起,已年滿2歲 ,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相對人依前開方式進行會面探視 ,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連續請假兩週,學校作業、聯絡 簿都未完成,嚴重影響蕭芷妍就學之權利。相對人亦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此問題,逕自剝奪蕭芷妍就學權利,且相對人均 未到庭,顯見相對人對蕭芷妍漠不關心,相對人不願與聲請 人溝通蕭芷妍就學問題,相對人不適任蕭芷妍之親權人,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 對人得以附件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進行會面 交往。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亦未到庭表達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 妍,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蕭芷妍之主要照顧者,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金 融開戶、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需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兩造及蕭 芷妍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37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第50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受教權益受損 ,以及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期間,可確實由相對人陪伴及 同住,而提出變更而為單獨親權,以確保決定未成年人生活 事項之權益,然未成年人生活事項之決定權,於111年4月調 解紀錄中已有明定,且單獨親權與相對人會面期間是否確實 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間較無關聯,評估再次聲請之合理性較為 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收入,親屬亦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協助,過去及目 前均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具備照顧經驗;相對人因未受 訪而未能評估。②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性質及時段,可與 親屬資源搭配合未成年人作息;相對人未受訪,但可依相對 人會面規劃中評估其因工作性質之故,較難配合未成年人現 階段生活作息及需求,因此未完全依照兩造調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執行。③照顧環境:聲請人提供照護環境可滿足未成年 人階段需求,可提供一穩定環境供未成年人成長;相對人未 受訪而未能評估。④親職意願:聲請人雖主張單獨親權,但 仍可維持目前會面頻率及規劃,惟於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兩 週會面之實際執行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此部分雙方均各有所 堅持。⑤教育規劃:經111年4月調解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及教 育費用負擔係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亦由聲 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亦依此對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教育及 費用有所規劃;另就未成年人就學事宜,因法律未明訂幼兒 園階段之受教權規範,評估相對人無違反情形,仍需待兩造 以友善合作態度商議會面事宜。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照顧情形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 成年人雖具簡單口語陳述能力,但不知兩造間情事,無法蒐 集其受監護之意願表達。②訪視時之心裡及情緒:未成年人 受訪初時情緒皆平穩,時而可面露笑容,能以簡短語句或擺 頭回應,提及受照顧及互動經驗時可表達多為母親,提及與 父親之經驗則多以搖頭回應,評估因年紀尚幼,情緒影響較 少。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訪視時,可直視社 工眼神,時而面露微笑,期間較少肢體動作。④未成年人子 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於單獨空間受訪,並能簡單 陳述與父母互動經驗及受照顧情形,提及父母親不同的受照 顧經驗及感受時,無明顯情緒變化及矛盾,評估表達具真實 性。  ⒋訪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確實依據調解內容執行會面交往 ,兩造於111年4月之調解中,已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 相對人係現階段於每年1、4、7、10月執行會面交往時多將 未成年人委託他轄親屬照顧而未實際同住,對親子關係維繫 恐有影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須確實依訂定之內 容方式執行,若因工作時段限制,仍因友善商議並促進與未 成年人相處時間。  ⒌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聲請人乙○○(母)、相對人甲○ ○(父)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理由: 兩造過去雖經調解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因彼此理解及 認知不同而難達共識,建議宜友善溝通,避免未成年人受兩 造爭執影響,並持續穩定會面交往,以友善合作方式照顧未 成年人,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建議兩造參與家事服務 中心辦理合作式父母親職課程。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依據聲請人訪視內容,聲請人係因無法處理兩造對調解紀 錄中會面方式之認知差異,而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實則為會 面交往議題,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評估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主要針對兩造會面交往事宜未有共識,針對兩造 會面事宜做協議較為適當,有卷附該協會113年4月30日(心 )桃調字第237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蕭芷妍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 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44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⒈聲請人期盼相對人能穩定送子女就學,倘相對人能做到則無 需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倘相對人無法做到則希望刪去「每年 1、4、7、10月任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  ⒉經與相對人會談,得知相對人因工作繁忙,每月第1、3周之 周末會面均未曾執行,再加上與聲請人協調時間不易(112年 7月未協調成功,兩造對話紀錄參附件二),故僅在112年4月 、112年10月分別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後續則因相對人現任 配偶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及工作忙碌等情,故迄今未再進 行過會面交往。  ⒊家調官與相對人商討可否邀請相對人父母親北上協助照顧及 接送子女,如此便能兼顧原有會面交往頻率及子女穩定就學 需求,此提議經相對人婉拒。相對人則提出得縮減原定「每 年1、4、7、10月任擇2周」的進行月數,但相對人仍有將子 女送往高雄之必要,假如聲請人不同意送往高雄則無法進行 ,至於減少至幾個月則視聲請人決定;家調官去電聲請人未 接聽。考量相對人過去未曾執行過每月1、3周之周末會面交 往,亦於每年1、4、7、10月任擇2周之會面交往時係送交支 持系統照顧而未能實際與子女相處,故為有效維繫相對人與 子女親情,家調官提議是否需增加平常日晚上的用餐及視訊 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均無意願進行之,仍表達希望親自 接送子女並送至高雄交由相對人父母親照顧之安排,伊僅同 意縮減每年執行月數。  ⒋綜合以上,相對人歷次會面交往期間係將子女送交居高雄的 支持系統照顧,並未曾執行過每月第1、3周周末、單數年農 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於本次調查時亦無意願在其下班時間增 加與子女實際接觸之會面交往方案提議,會面交往方案係確 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享有持續與父母雙方進行情感交 流的時間與空間,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親情聯繫 ,然而相對人親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是原先 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筆錄所訂第三、2點內容已缺乏 實益,為衡平子女最佳利益、維持子女擁有穩定之就學作息 ,建議參酌聲請人意見,刪去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 筆錄第三、2點「相對人於每年之1、4、7、10月任擇兩周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之文字內 容。  ㈣本件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聲請人單以附表 一之會面交往方案造成蕭芷妍必須常向幼兒園請假,而為本 案之聲請,此顯係兩造會面交往意見分歧而衍生之議題,尚 難以此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意願消極,若 蕭芷妍遇重大事項決定,難認相對人能與聲請人友善協商, 有必要將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依前開兩造調解內容,實已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蕭芷妍之 主要照顧者,有關蕭芷妍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等列 舉之重要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是本件依照原調解筆錄之協議,聲請人本得自行決定 蕭芷妍相關重要事項,難認會有聲請人所指兩造無法協商有 關蕭芷妍重要事項之情形,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雖認為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改定之必要,惟考量依兩造現行之附表一第一 項第2點之協議,確實可能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請假長 達2週,而讓蕭芷妍面臨重新適應生活作息、同儕相處等環 境變換,恐會造成蕭芷妍之心理壓力,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幼兒園師生手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蕭芷妍 在此幼稚園階段仍有相關語言學習等課程,若兩週長時間缺 課,亦可能會影響課程學習,讓蕭芷妍日後返校上學時,必 須補進度或造成適應後續課程上之困難,自有必要調整兩造 有關附表一之協議。爰審酌相對人現因工作,在每年之1、4 、7、1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期間,實無法自行照顧蕭芷妍, 而是將蕭芷妍送回高雄由相對人父母代為照顧,相對人本身 與蕭芷妍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前開每年之1、4、7、1 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之協議,本意係在增進相對人與蕭芷妍 間之親子交流,依目前相對人完全委由其在高雄之父母照顧 蕭芷妍之情形,前開協議實已流於形式,自有必要將附表一 第一項第2點刪除,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與蕭芷妍會面交往。又法院酌定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聲請人之請求 內容而為酌定,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                一、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 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 、4 、7 、10月任擇兩週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週,   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附表二:  一、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蕭芷妍所在處 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2.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一週,接送 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蕭芷妍年滿16歲前, 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蕭芷妍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 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2025-02-19

TYDV-113-家親聲-66-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 人,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三名子女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共同照顧之。 (二)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鮮少探視,甚至近年來早已失去聯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關係疏離、情感淡簿,更遑論相對人有何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給付分毫,且聲請人於112年間曾 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因查無財產未果。 (三)聲請人自離婚後獨自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父代母 職,且背負家中經濟重擔,壓力實屬非輕,然相對人不但 未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履行其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因經法院裁定為共同監 護之故,聲請人亦無法為三名子女申請中低收入或其他政 府及社會福利,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相當之影響,亦 造成其等於經濟弱勢下,卻無法請領相關補助補貼生活所 須,為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法請求改定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人(下 稱未成年子女們),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離婚,並於1 07年6月27日就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 費支付方面,經本院以106年家訴字第47號、107年家親聲 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7年4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們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亦已到期。嗣相對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5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關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住居所、戶籍、醫療、教育、辦理護照及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就扶養費部分則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嗣於110年4月13日經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中,兩造 達成和解,相對人願自110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們分別成 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並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即回復至每 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們各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義務行使義務事件之 和解筆錄網路列印版、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7號、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107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鮮 少探視,近年來已失去聯繫,相對人亦未盡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並未 給付,聲請人於112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 因查無財產未果,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 月28日投院揚112司執勇19674字第1124007832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4號給付扶養 費等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四)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綜合兩造訪談內容後 ,了解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的理由合乎未成年子女們在經 濟、就學方面之利益考量,確實應思考改定親權之必要, 社工觀察兩造在談及過往的紛爭時,雙方均有情緒及各自 堅持,遺憾的是在兩造紛爭之下,造成相對人消極面對與 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用之行 為,自從前次訴訟至今已達6、7年,未成年子女們完全未 與相對人接觸,此顯然非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綜上 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若欲辦理相關監護事項,確實會 因兩造無友善溝通,而難以辦理,考量兩造的衝突仍未減 ,相對人消極行使親權之態度,以及聲請人並無友善的促 進,兩造難以持續共同行使親權,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分擔照顧之責,可觀察未成 年子女們在聲請人方的安排照顧之下,適應狀況均為良好 ,因此以最小變動為原則,本件宜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 權為佳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26號函所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們之意見等,認現在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多年未探 視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是本件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9

NTDV-113-家親聲-104-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鄧○○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譚○辰即鄧○辰(下稱A女),嗣被告乙○○以其與原告價 值觀不合,且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等 訴訟,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因無法達成和解,由鈞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審理,然被告乙○○在該案審理期間於1 13年3月18日突然自承A女係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並提出 DNA間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予以佐證,因原告難以置信旋於1 13年9月11日自行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其與A女間親緣關 係諮詢,惟親子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排除原告與A女之親 子關係,足徵原告與A女間確實無親子關係。準此,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前係有家庭之人, 仍與其長期交往、多次私下共同出遊及發生性關係等不正常 婚姻外交往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正常界限,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況渠等還因此生下A女,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生活圓滿導致離婚,造成原告身心飽受折磨、 痛苦難耐,故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前仍因婚姻存續期 間而互負誠實義務權利,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被告乙○○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A女,依子女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 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因而推 定A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由此可證被告2人早於112年12月1 8日前已暗通款曲,並於111年間已發生性行為,進而導致被 告乙○○懷孕等情。是渠等上開行為,應可推論被告2人間之 關係與一般異性友人間之交往情形不同,已逾越一般男女普 通朋友正常之社交往來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 係與被告乙○○離婚後始知悉其非A女之生父,是原告所受之 刺激打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且被告乙○○亦對原 告之家人諷刺原告爭奪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 舉實屬愚昧,及對原告之胞妹無法生孕,願當代理孕母等嘲 笑、挑釁之言論,足認被告乙○○態度囂張及惡劣。被告2人 迄今仍對原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及原告及其家人遭被告 2人矇騙後,並替渠等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等情,原告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乙○○與原告婚後均居住於原告胞妹之家中,日常生活開 銷皆由原告家人協助支付,且原告當時亦有外出工作,並將 所領薪資全交由被告乙○○管理,亦無僅靠被告乙○○領取之身 心障礙補助款及工資生活,然被告乙○○除不願意與原告及其 家人一同分擔家中開銷外,甚至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所得占 為己用,原告因而請被告乙○○給付些許生活費用使伊提供家 用,縱然遭被告乙○○拒絕,原告亦無辱罵被告乙○○等情,遑 論取笑其不孕,是被告乙○○所辯非實在。又依據醫學實務經 驗上,一次性行為就懷孕之機率較低,且被告乙○○受孕時已 屆36、37歲左右,受孕機率已不高,故被告乙○○辯稱僅與被 告甲○○發生一次性關係之說詞,誠屬可議。另觀諸被告乙○○ 與原告家人如原證8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原告從未阻 礙被告乙○○行使會面交往權,反而希望被告乙○○能常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並負起母親之責,然被告乙○○不僅置之不理, 更經常未依約定探視,是被告乙○○所辯,顯屬臨訟之詞,要 屬無據。 ㈣、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乙○○與被告甲○○逾越男女份 際之行為」,而此行為係被告2人各自本於彼等之自由意志 所為,與原告是否對被告乙○○之家暴行為無涉,縱認原告與 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對被告乙○○為家暴行為,但亦 不得就此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被告2人逾越男女份際行為之形 成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 減輕或免除賠償,亦無可採。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鈞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已確認A女非被告乙○○與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每天都 在家睡覺吃飯,等被告乙○○下班回來拿生活費給伊,倘被告 乙○○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就會辱罵或毆打被告乙○○,甚至取 笑之所以無法生小孩都是因為被告乙○○不孕造成,導致被告 乙○○心灰意冷才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且被告2人並非長 期交往,更非如原告主張111年就開始交往,而僅有一次性 關係,一直到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後 ,因原告阻礙被告乙○○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甚至拒絕被 告乙○○探視,被告乙○○不得已只能申請法扶基金會協助指派 律師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原告才不得不讓被告乙○○探視 子女,被告乙○○也因此才去做親子鑑定始發現A女非原告與 被告乙○○所生,故被告乙○○雖然有逾越夫妻之分際,但也是 受原告家暴及輕蔑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另衡酌被告2人無資力及被 告乙○○為身障人士之情形,原告請求100萬元之賠償顯然過 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 ㈡、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不 爭執,惟原證6之對話紀錄顯係翻拍截圖,並非完整LINE對 話紀錄,故否認其真正,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有諷刺 之情顯非事實。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調解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原告家 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合照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對A女為被告2人所生 一事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 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更係屬之。另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亦即 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 益。民法第195條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 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權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 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 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 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28日結婚、112年12月18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即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女,堪認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為 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4萬元(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在家照顧A女故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且須租 屋居住;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於豬肉攤工作,月薪28,000 元,現於法務部○○○○○○○○○○○執行中,112年申報所得為2,96 1元等情,分別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原告民事陳報(三)狀、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第91頁、第81至87頁、第217至223頁),暨考 量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及被告乙○○非但有婚 姻外親密關係,更產下A女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且原告 包括其家人於未知情時,對A女之真心付出,而原告在發現A 女非親生時,其內心所受衝擊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8萬元之範圍內應為 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前即對被告乙○○有家暴行為,應認與有過 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 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對被告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保護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乙○○所為上開侵害婚姻關係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已如前述,顯與原告所為家暴行為非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亦非被告2人為本件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原告 之家暴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應依法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19

CYDV-113-訴-84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8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110年2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婚後於92年間購置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所示房地,斯時雖有貸款,然該房地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上訴人為貸款債務人 ,被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系爭貸款於基準日債務餘額為新 臺幣(下同)632萬5917元,屬上訴人之債務。兩造於基準 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是上訴人無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共1775萬 444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75萬4443元。綜合衡酌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工作、收入情形,及108年間上訴人離家,認 其對子女照顧養育、家庭經濟之整體貢獻較被上訴人低,爰 酌減上訴人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分之1即591萬8148 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本得請求之上開分配差額及自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利 息,經被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代償債務100萬9243元為抵銷,尚有492 萬2687元。再經被上訴人以其111年9月6日代償上訴人積欠 第一銀行債務共計606萬3017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差額可 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4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家抗字第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下稱子女),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兩造於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A02主張」欄所示,加計 附表三之上訴人隱匿財產,再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伊得 請求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 A01主張」欄所 示,加計附表四之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扣除結婚時兩造之財 產,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285萬2,016元、 609萬4,70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且對婚後資產 累積無實質幫助,不得請求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酌定扶養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每月教養費4萬餘元, 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1萬6,500元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伊與上訴人資 力不同,應按2:3之比例負擔。伊已依第一審法院106年12 月29日裁定暫時處分(下稱暫時處分),給付之扶養費及健 保費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9萬9,067元本息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第一審命其給付494萬4,727 元本息部分);就酌定扶養費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逾附件所示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 號11至13「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109萬2,718 元、124萬6,121元,價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華南銀行,及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9月至12月間,除有提款行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 過往交易狀況無顯著異常,難認其提領、處分款項,係出於 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⒉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編號 14至17「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2,520萬7,074 元、1,145萬3,397元,其剩餘財產為1,375萬3,677元,再扣 除上訴人結婚時尚存財產366萬6,089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 1,008萬7,588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明誠 二路房地)向證人乙00借款360萬元,及乙00借名登記○○市○ ○區○○路000號0樓之2房地(下稱孟子路房地)之出售款,尚 有298萬5,572元債務未償(下合稱借款借名)。惟乙00對於 借款360萬元之交付,前後證言矛盾。且依其與上訴人無近 親或深厚故舊關係,借款借名均未締結書面;聲明書、借據 、協議書乃事後簽立;上訴人先後匯款至乙00或其子丙00之 帳戶,但原因不明各節觀之,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借款借名事 實存在。  ⒋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經營,並非毫無貢獻 ,雖頻繁投資股票及期貨,難認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子女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依兩造收入及經濟能力,難認子女 每月支出須達4萬2,484元之必要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核屬有據,惟應 扣除被上訴已依暫時處分按月給付7,200元及另給付健保費2 萬3,463元之部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 本息)部分:  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言之證 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 ,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 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倘該證人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 定憑信性,自不能僅因證人就時隔久遠,或前相關事實陳述 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上訴人曾先後匯款至乙00或丙00帳戶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而乙00就其親身經歷之借款借名事實,既於原審具結而為詳 細陳述,並出具聲明書、協議書。佐以乙00之資產情狀與社 經地位;上訴人購買明誠二路、孟子路房地時之財務支付能 力;乙00與上訴人之交誼關係各節,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 ,參互以察,是否能否定乙00證言之憑信性?攸關借款借名 存在與否事實之判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進一步 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僅以鍾仁部分證言不一及未締 結書面,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各時間,自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提領合計385萬9,300元;另出售婚後購入之○○市○○ 區○○路000號00樓之2房地,扣除相關款項後,價金餘額197 萬8,360元,亦遭提領一空,顯與其日常支出情形不符,涉 及隱匿財產乙節(原審卷㈡517至523頁),影響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應為若干,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未敘明上開防禦 方法何以不足採,僅以該帳戶以往即有頻繁交易狀況,即謂 被上訴人提領、處分前開款項,非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若干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2:3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1萬3,200元,並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等情,因 而變更第一審酌定之扶養費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給付15萬6,537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6,000元、1萬3,200元。

2025-02-19

TPSV-113-台上-2175-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3-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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