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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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結婚,婚後被告隨即出國僅 偶爾回來,之後被告因案入監執行,出獄後曾來回高雄、屏 東間與原告同住,迄至96年間即未再返家,亦無音訊,兩造 間育有一女,現已成年,因被告長年行蹤不明,婚姻期間未 盡陪伴與照顧義務,長達數十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又依本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35頁),顯示被告於00年00月間 即已入境,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此有證人即兩造之女甲○○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從我出生到小二被告都不在,之後我國 一下學期到現在被告也都不在,兩造沒有同住已經很久了, 被告沒有跟媽媽聯絡,也沒有拿錢回家,之前被告亦曾寫信 表示想要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又被告 於81年間與原告結婚,婚後於83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執 行,於89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迄未緝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且經本 院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 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 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 持婚姻之程度,即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證據所示 ,被告婚後即因案在監服刑多年,且被告出獄後亦長年離家 未歸,目前仍不知去向,與原告間已無往來多年,此經原告 及證人陳述明確在卷,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 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感情淡薄,破綻已 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 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信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3-婚-325-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之母乙○○先前曾交往,並於交往 期間懷孕,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又被告出生後曾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詎被告之母親乙○○近日將被告帶 回,拒絕原告與被告接觸、探視。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原告均未給付親子 鑑定費用或未依約前往鑑定等語。 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 因DNA檢驗涉及個人資訊隱私,受憲法之保障,為防止證據 摸索及不當侵害被聲請之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除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外,法院在為命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該DNA檢驗 之裁定前,應使該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明 其等有無拒絕接受該檢驗之正當理由,倘無不可期待其等受 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始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命被告接受血緣鑑定而未果,仍應斟酌 其他相關事證,非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並提出相關生活照片 及生活費、教育費等消費單據等為據,惟上開照片或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有互動或支付部分生活或教育費用 等事實,尚無從逕予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必然具有血緣關係存 在。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乙 ○○自始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 13頁),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妹戊○○到庭所證:原告與被告生 母乙○○並未結婚,亦未同居;被告出生後,起先與被告之母 即乙○○同住,在被告幾個月至一歲間由原告親友帶回,原告 會買衣服、鞋子等給被告及支付上學費用,之後被告近2歲 時又被帶走,不清楚被告母親乙○○與原告間之感情狀況,只 知渠等有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則尚難以被告 母親乙○○於懷孕期間曾與原告交往或之後原告曾給付被告部 分生活、教育費用等節,逕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再者 ,本院先前雖曾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經通 知後已到場欲配合鑑定,然原告屢屢因故未能進行鑑定(本 院卷第197至201頁),則難謂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及綜參卷內事證,尚難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間確實具有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為被告之母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尚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之生父,進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2-親-31-2024110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28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 形回報單、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家救-260-2024103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 指「本案」,基於體系解釋,應僅限於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所列舉之本案。析言之,若屬該辦法列舉以外之 其他家事非訟事件,即不得執以聲請暫時處分。例如,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4款、第120條第2、5款,及民事 保護令事件等,即屬適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依相對人所請,對聲請人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視為已有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刻由本案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查兩造間所繫屬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所列 舉得為暫時處分之案件。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兩造間有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繫屬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家暫-202-2024103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為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 人乙○○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甲○○因○○○○症,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0月0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惟甲○○經就醫診治,現況已有 改善,可自行處理部分事務,僅具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變更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4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於106年0月0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於113年00月00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邱念睦醫師前訊問甲○○,見甲○○可回答自己年籍 資料、指認在場親人,應答切題語意流暢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並斟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 甲○○過去多次○○○○症發作,先前藥物順從度不佳,113年起 每月在長庚醫院門診用○○○○○○○○○○○長效針劑肌肉注射,目 前持續治療中,仍有些微○○症狀,但内容已較少指揮行為, 其認知功能有下降,病情呈慢性化,尚可判斷及處理簡單事 物,處理複雜事務時仍須協助,目前病情因規律治療趨於穩 定,建議持續門診治療及追蹤,且鑑定結論達甲○○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目前 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綜上, 足認甲○○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但因罹患○○○○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之1明定。查甲○○既經本院變更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甲○○未婚無子女 ,而聲請人為甲○○之母,與甲○○同住,原為甲○○之監護人, 現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甲○○同意,有聲請狀及勘驗筆 錄可佐,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 五、此外,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 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 人請求限制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本院審酌甲○○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非完全, 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 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甲○○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 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6萬元者 。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30

KSYV-113-輔宣-78-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父親,失蹤人甲○○於 民國112年00月00日上午執行國防部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因 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不慎落海,失蹤已滿6個月,爰依 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 ,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對於失蹤 人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 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 人禍而言。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 之定義,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 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是以 ,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 沉溺等,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部 函令影本等為證,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定事故發生時 有何颱風或自然災害存在而無可避免之情形,亦難認當時有 何「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等符 合特別災難(海難)定義之事故存在,則難認本件得適用民 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 之規定。又縱認本件落海失蹤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 災難,其失蹤亦尚未滿1年,聲請人於法定年限前請求對失 蹤人甲○○為死亡之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提出國防部函令記載失蹤人甲○○因公死亡,符合 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等情,惟該規定乃謂「作戰 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 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核屬撫卹金發 給標準之認定,與本件死亡宣告之要件無涉,無從以此逕為 死亡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亡-48-20241030-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7號裁定命 其遵期補繳。茲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原告迄未繳費,亦 經核閱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甚明。揆上說明 ,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重家繼訴-46-2024103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之。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 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 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狀必 備之程式。而書狀應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 係出於本人之意思,倘無從證明該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係由 本人為之或聲請人係具有意思能力下所為,自難認其聲請合 於法律程式。復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 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 法院著有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收受以聲請人蓋章之「給付 扶養費聲請狀」後進行調解審理,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 院陳報其未提出本件聲請,聲請狀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其本人 真正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已表明其並未提 出本件聲請之意。再參酌前揭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並無聲請人 之簽名(本院卷第11頁),至其上雖有聲請人「甲○○○」之 印文,惟聲請人已到庭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另審酌聲請人於 112年0月00日因脊椎壓迫開刀後癱瘓臥床,嗣主要由其長子 乙○○負責照顧,然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情形堪慮,不時有 謾罵之情,並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本件扶養費之請求, 後經由里協助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亦表示並無要乙○○提告 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提出 本件聲請,已堪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狀上雖表明係以聲請人名義提出,然實 非基於聲請人個人意思,則本件聲請既非基於聲請人之真意 ,自欠缺由聲請人本人聲請之程序要件,故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狀非僅欠缺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亦未提出聲請,亦 無提出聲請之意,則本件聲請要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家聲-90-20241030-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夫妻,均已年邁,聲 請人2人前於8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自宅前發現棄嬰即 相對人,遂於84年0月0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 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 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大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 未奉養聲請人2人,甚表示在外投資積欠多筆債務向聲請人2 人索要金錢,並以激烈言語親情勒索,聲請人迫於無奈,僅 能以自身養老基金援助相對人,甚至動用保單借款,相對人 未思反哺,反而多次索要金錢金額已達數百萬元,致聲請人 精神備受折磨,兩造間收養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 開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 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 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乙○○○主張其等共同收養相對人甲○○為養女, 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借款舉貸,金額甚鉅,且聲請人為 籌措款項借予相對人,不惜動用保單質借,導致聲請人身心 俱疲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保單借還款紀錄、存摺影本、診 斷證明書、照片等可佐(本院卷第25至49頁),而觀諸聲請 人近兩年間提領或匯款交予相對人之借款金額高達200多萬 元,且借貸頻率甚為密集,甚至包含聲請人乙○○○保單質借 款項,堪認相對人所為,實已對於聲請人2人構成精神上侵 害。又證人即聲請人另名子女丁○○到庭證述:相對人小時候 深受聲請人2人疼愛,直到大學畢業,相對人開公司因債務 關係向聲請人2人借錢,聲請人2人一開始都會給相對人,但 相對人索款頻率甚為頻繁,每月都要10萬元左右,持續達4 、5年之久,包含相對人創業之後倒閉的費用均由聲請人2人 幫忙支付,相對人會以快活不下去、要自殺或放火燒家裡等 言詞恐嚇,或情緒勒索,而聲請人2人均已退休,因此感到 很恐慌,雙方關係越來越惡化,聲請人2人身體也受影響, 因此要看身心科,頭髮也都掉光,相對人近來也很少關心聲 請人,亦無修復親情之作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上述證詞互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在外積欠債務,持續密集向聲請人2人 借款,金額甚鉅,期間並以語帶要脅或情緒勒索之方式,以 達索要金錢之目的,使聲請人2人精神上飽受壓力,甚至損 及聲請人身心健康。又相對人之後避不見面,對於聲請人之 生活未加聞問,與聲請人間少有聯絡已久,顯見兩造間之親 情與信賴關係已出現嚴重裂痕,且相對人事後並未採取實際 修復舉措,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動及感情交流之 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養之形式,而無實 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核與 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 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乙情,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30

KSYV-113-養聲-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30 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丙○○負擔。 五、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三0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丙○ ○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嗣甲○○、丙○ ○分別聲請免除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4、30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甲○○、丙○○之父,現年事已高, 且罹患○○○致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尚不足支應 生活開銷,爰依法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或 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乙○○10,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甲○○則以:其母丁○○與乙○○並未結婚,乙○○沒有工作又沾染 毒癮,在家吸毒,在外賭博,並陸續入監服刑,未盡對其扶 養照顧義務,其乃由丁○○賺錢或女方親屬資助扶養成長。再 者,乙○○經常對丁○○家暴並索討金錢,顯係對丁○○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丙○○則以:其約1歲時,乙○○與其母戊○○離婚,兩人雖約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經常在外未歸,將其委由祖母 照顧,或帶去外面女人家中,實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其扶 養費均由戊○○支付,乙○○尚以其親權為由向戊○○索要金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丙○○、甲○○為乙○○之扶養義務人:   乙○○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丙○○,雙方於民國00年間離婚, 嗣乙○○與第三人丁○○未婚而育有甲○○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甲○○、丙○○為乙○○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 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乙○○年逾六十,名下僅有車 輛(現值為零),並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 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 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堪認乙○○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甲○○為乙○○之子女,依法原對 於乙○○負有扶養義務。 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甲○○之母丁○○到庭證稱:我與乙○○並未結婚,甲 ○○出生後,我與乙○○租屋居住,期間乙○○會吸毒、賭博,對 我家暴,完全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嗣甲○○約2歲時,因乙○ ○對我家暴,我遂報警並請乙○○搬離,其後乙○○僅偶爾探視 聯絡要借錢,惟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甲○○係由我賺錢和娘 家共同扶養成長,甲○○尚有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 51頁),足見乙○○與丁○○未婚生子而育有甲○○,乙○○於甲○○ 年幼之際,即與甲○○之母丁○○分居,難認乙○○於甲○○成長階 段有善盡人父之責。況甲○○於民國00年間出生,惟乙○○於00 年間起至00年間陸續因涉刑案而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宗),核與甲○○所述上情 相符,堪認甲○○自幼乃由母親丁○○及娘家親屬含辛茹苦扶養 成長,乙○○對於甲○○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本院審酌乙○○與丁○○並未結婚,且於甲○○稚齡之時即已分居 ,分居後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致甲○○均由其母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備極辛勞,且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 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甲○○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甲 ○○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乙 ○○之後頻頻因案入監,兩造已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 若令甲○○仍負擔乙○○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聲 請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丙○○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依證人即丙○○之母戊○○到庭證稱:自我懷孕後,乙○○即未曾 給付家用,所有費用均都自行支出,我與乙○○於丙○○1歲時 離婚,而乙○○將子女親權價碼由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我遂 放棄,丙○○之親權係由乙○○行使負擔。離婚後,丙○○由我婆 婆照顧,我每月寄4、5千元之扶養費給婆婆到丙○○16歲止, 我去探視丙○○時從未見過乙○○在家,乙○○在外女人不斷,且 女人還會毆打丙○○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丙○○ 1歲後係與乙○○及其家人同住,並多由乙○○之家人扶養照顧 ,雖乙○○來來去去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但仍非全然於丙 ○○成長過程中缺席。又丙○○雖稱其生活費均由母親戊○○支付 ,惟戊○○自述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4、5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343頁),衡酌此扶養費數額亦難全然供應丙○○成長生活 所需,足認乙○○所辯其有拿錢回家扶養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故認乙○○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亦 非全然棄丙○○而不顧,故難認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然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於丙○○成長過程中,多 將照料之責委由家人行使,未予用心陪伴照顧或多加關懷, 致丙○○與乙○○之間父女感情疏離,且於成長過程中飽受委屈 ,未能感受父愛溫暖,仍屬未善盡扶養義務。因此,若由丙 ○○對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故認丙○○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3。 ⒉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4,419元,兼衡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仍有醫 療費用需求,及其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故認乙○ ○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 屬適當。兼衡甲○○、丙○○目前經濟能力、身份及扶養人數並 無懸殊差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174頁),故認由甲○○、 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應為適當。綜上,乙○○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且原應由甲○○、丙○○各負擔 乙○○1/2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業據認定如前,其原本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不 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丙○○負擔。另丙○○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3,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 負擔乙○○之扶養費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 /3=2,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 ○○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准予減輕如上,而丙○○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乙○○對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30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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