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勝
楊亞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晋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亞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端旋風吸塵器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4、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晋勝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
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
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
品返還告訴人吳志強,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又被告
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69、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2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為其等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
張晋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由被告楊亞倪取走(見本院易
字卷第84頁),故應於被告楊亞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58號
被 告 張晋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亞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亞倪,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發現娃娃機檯商品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價值約
新臺幣1,500元)卡在機檯出貨洞口內,張晋勝竟與楊亞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晋勝徒手自機檯出貨洞口拿取該高端旋風吸塵器未果,再換
由楊亞倪以相同方式拿取,張晋勝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
取吳志強所有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吳志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晋勝、楊亞倪(下稱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商品照片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張晋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張晋勝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張晋勝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TCDM-114-簡-10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