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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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勝 楊亞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晋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亞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端旋風吸塵器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4、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晋勝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 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 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 品返還告訴人吳志強,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又被告 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69、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2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為其等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 張晋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由被告楊亞倪取走(見本院易 字卷第84頁),故應於被告楊亞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58號   被   告 張晋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亞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亞倪,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發現娃娃機檯商品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價值約 新臺幣1,500元)卡在機檯出貨洞口內,張晋勝竟與楊亞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晋勝徒手自機檯出貨洞口拿取該高端旋風吸塵器未果,再換 由楊亞倪以相同方式拿取,張晋勝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 取吳志強所有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吳志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晋勝、楊亞倪(下稱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商品照片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張晋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張晋勝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張晋勝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1-17

TCDM-114-簡-10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圓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圓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圓祐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進化店內,因在非顧 客休息用餐區食用餅乾遭店員告訴人湯子毅制止,因而心生 怨恨,復於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攜帶辣椒水返回上 址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 噴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前胸、雙上肢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圓祐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但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 判斷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子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于杰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持辣椒水噴霧器照片1張、臺 中市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 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 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 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 卷第25頁),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僅有「臉部、 前胸、雙上肢疼痛」之情形。然所謂「臉部、前胸、雙上 肢疼痛」,並非生理機能或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 亦非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依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277 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結果,且傷害罪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故本案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告訴人是 否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 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430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8 、412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桂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桂蘭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 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門號之人利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 年4 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當 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林子翔」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子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方式,向鍾佩吟、黃馨莉行騙財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易卷第218 至22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358 卷第163 頁、本院易卷第71、225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吟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鍾佩吟部分 見偵4122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第74至75頁;黃馨莉部分 見偵17898 卷第59至60、111 至112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偵4122卷第83頁)、遠傳資 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41 至15 4 頁)、【鍾佩吟遭詐騙資料】即:⑴詐欺集團成員「陳奇 宇」聯絡資料截圖、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偵4122卷第57至59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幣託及幣安帳戶明細、假交易 網站查詢結果(偵4122卷第61至8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2卷第85至86頁),及【黃馨莉 遭詐騙資料】即:⑴與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Wen 」之IG 對話紀錄截圖、「劉天遲」身分證翻拍照片(偵17898 卷第 61至65、69 、71、131 至145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假交易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錢包位置查詢結果(偵17898 卷第67、73至81、93、131 、133 、145 至181 頁)、⑶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17898 卷第83至87頁)、⑷113 年5 月17日刑事 告訴狀(偵17898 卷第113 至123 頁)、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查:⒈鍾佩吟於112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與本 案門號通話後,僅於112 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64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有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4122卷第63頁) ;⒉黃馨莉於112 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後 ,於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轉帳USDT1 萬1886.008452 元(交易明細見偵17898 卷第151 頁,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據黃馨莉於警詢時陳稱該筆USDT價值36萬273 元等語〔偵1 7898 卷第60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惟其 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鍾 佩吟、黃馨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 詐欺鍾佩吟、黃馨莉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鍾佩吟、黃馨莉之財物,侵害2 個被害人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鍾佩 吟、黃馨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2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 手段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審酌被告: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持用之 本案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 屬不該;⒉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鍾佩吟、黃馨莉達成調解或適度賠 償損失(鍾佩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易 卷第74頁;被告關於黃馨莉部分表示無資力調解,本院易卷 第226 頁);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管、在 家照顧父母親、經濟收入由兄弟姐妹貼補、有成年子女2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 卷第2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林子翔 」,因而獲得2000元,業已花用殆盡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 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易 卷第141 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幫助 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 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 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 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惟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張芷潔)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 本案附表二編號1 )行騙方式欄記載「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 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惟依「 Li Wu 」臉書帳號資料(偵358 卷第74頁;「Li Wu 」即張 芷潔於警詢時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陳振紳」之臉書帳號資料 ,偵358 卷第90頁),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顯非 以本案門號建立個人資料。又張芷潔雖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振紳」之LINE對話中接收「陳振紳」提供之本案門號,有 其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7頁),然張芷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用這支電話的門號打給對方,但 對方都不接電話,對方沒有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我等語( 本院易卷第75頁),本案亦乏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門號聯絡張芷潔行騙,使張芷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可見 被告此部分雖有助力行為,但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 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依上開法律見解,自不予非難 。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黃馨莉)部分,黃馨莉係於112 年7 月1 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附卷可按,而 黃馨莉此部分轉帳之3 萬3675元,係其與本案門號通話前所 轉匯,顯非與本案門號通話所致。自不能律以幫助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 年8 月8 日前某 時,將其於112 年4 月2 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 ,向告訴人游雅竹行騙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游雅竹雖於112 年8 月30日23時許與本案門號通話達3 8秒,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50 頁) 存卷可參,惟無法知悉該38秒之通話內容,自無從判斷該內 容是否與游雅竹本案遭詐情節相關。又卷附游雅竹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312 卷第55至84頁)有部分無 法辨識,而可辨識部分亦未見有何與本案門號相關之對話紀 錄。游雅竹僅於警詢時指述詐騙集團之IG帳號是Frank(jku 72bs),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語(偵27312 卷第50頁),惟除 其警詢時之指訴外,本案實無其他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提供本案門號予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或游雅竹因與本案門 號聯繫而受騙致匯出款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4122號】 鍾佩吟(告訴人) 112 年7 月20 日11時52分許至同年8 月10日10時26 分許/ 64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蟹老闆」結識鍾佩吟,自稱本名「陳奇宇」,並向鍾佩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佩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500 萬元。期間「陳奇宇」曾於同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鍾佩吟行騙,使鍾佩吟於同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 36萬273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②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Michael Wen」結識黃馨莉,自稱本名「劉天遲」,並向黃馨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馨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156 萬2489元。期間「劉天遲」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馨莉,並曾於同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黃馨莉電話聯繫而繼續行騙,致黃馨莉於同年7 月19日,轉帳左列金額至虛擬貨幣帳戶。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358號】 張芷潔(被害人) 112 年6 月4日0 時許至同年7 月15日20時50分許/ 110 萬元 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進而結識張芷潔,再向張芷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芷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9日,應予更正)18時44分/ 3 萬3675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部分) 同附表一編號2 行騙方式欄所載。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 游雅竹(告訴人) 自112 年8 月21日至112 年10月16日,期間先後匯款18次/ 210 萬3200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Frank 」結識游雅竹,並向游雅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雅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期間「Frank 」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

2025-01-14

TCDM-113-易-1469-20250114-1

交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CH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CHINH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PHAN VAN CHINH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㈠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並非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10日嘉監鑑字第 11200311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偵卷第21至25頁)可佐。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志強 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及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勢亦 非重。本院認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屬允當。  ㈡肇事逃逸部分,依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於事故後,仍有將告 訴人扶起至路旁店家,且並未馬上離去,而係見到店家通報 的救護車抵達後,始向告訴人謊稱要回去拿證件而徒步逃逸 (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14頁)。客觀而言,被告逃逸 時已有救護車到場,告訴人並未陷於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難 中,故被告逃逸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均尚屬輕微。就此部 分犯行,本院認為科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足反應被 告行為之惡性,並予其警惕。  ㈢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各量處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PHAN VAN CHINH(中文姓名:潘文政,越南籍                 )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CHINH(中文姓名:潘文政,下稱潘文政)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至林森路2段與四維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 過路口;適林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四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至此,雖有減速停車 ,但並未暫停至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之處,兩車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踝挫傷 及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潘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停車查看並知悉林志強受有上開傷害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向林志強謊稱要離開拿取證件再至醫院探視後,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取得林志強同意,隨即步行逃離現 場。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陳翠姮、CAO XU AN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高春德)於警詢時之指(證) 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 10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1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 區0000000案)、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3

ULDM-113-交訴緝-3-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0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 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 罪之自白」。 2、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被告所犯法條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19條第1項後段」,均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後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 經檢方詢及洗錢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因無力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仍認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後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相同事 實,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而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承目前依賴租屋補助及身障 補助款維生,致無經濟能力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金訴卷第 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2544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明在卷(金訴卷第25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3-金簡-930-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明 李忠峻 李明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水明(下稱被告廖水明)因 廖OO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其搭建之建物而與廖OO發生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見廖OO委託之被告兼 告訴人李忠峻(下稱被告李忠峻)帶同被告李明聰、陳OO至 系爭土地整地,疑似有毀損及竊盜其建物、物品之行為,遂 與被告李忠峻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 李忠峻,被告李忠峻因不堪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 告廖水明互相拉扯,被告李明聰見狀隨即拾起地上鐵管1支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被告廖水明後方揮打1下,經黃OO 發現喝止後始將鐵管放下,因而造成被告李忠峻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被告廖水明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背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被告李明聰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被告李明 聰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 均於114年1月9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1、393頁),本院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ULDM-113-易-36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鎮州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鎮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蔣鎮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殯儀館之附屬五義停 車場內,因遭守衛驅離而心有不甘,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德亮放置在該停車場小屋 外之防風打火機,再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步行 至傳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承生命公司)禮儀規劃師 林夢筍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傳承生命公司)旁,以竊得之防風火打機點燃該車右後照鏡 ,以此方法燒燬該車右後照鏡、右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 置物箱上蓋、冷氣出風口、副駕駛座座椅、副駕駛座車門、 副駕駛座車頂(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傳承生命公司委由林夢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鎮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80頁),核與證人林夢筍、楊 德亮、郭世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21頁)、傳承生命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偵卷第4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55—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 頁)、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5—81頁)、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83—93頁)、 現場環境照片(偵卷第95—97頁)、現場尋獲防風打火機照 片(偵卷第97—10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0日 檔案編號E23J27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35—207頁 ):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81頁) 、⑵監視器錄影設備節錄畫面(偵卷第203—20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0753號鑑定 書(偵卷第21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自幼有身心發展遲緩現象,從國 小國中學習成就表現、該院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結果、家屬 描述其居家生活情形及職業社會人際適應狀態不佳,有隨 手拿取路邊物品或偷竊行為而受罰,在鑑定當時及病史回 溯的評估下,被告在該行為前後期間,均係受到中度智能 障礙及衝動易怒性格影響,面對複雜事務及人際互動下之 判斷,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但仍可部分獨立生活,因為智 能之構成因素包括有各種複雜的智識、見識、經驗等,被 告經該院心理衡鑑及參考其過去學習歷程,屬於「中度智 能障礙」,與一般人比較,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對自己所 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之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在 刑責能力之判定上,司法精神醫學界通說認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故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本 院審酌該鑑定機構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 結果屬實。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防風打火機,並持以燒燬 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燒燬之物為自小客車,造成嚴重之公共危險;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楊德亮、告訴人傳承生命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3─84頁、第91─92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德亮、告訴人 傳承生命公司調解成立,堪認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 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2、惟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遲緩,中 度智能障礙為長期穩定狀態,社會適應不良,其行為利害 得失判斷力及理解力不足,又因情緒管控不佳、易怒,被 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有可能發生(見本院卷第 135頁),併衡辯護人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防風打火機,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德亮,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尚另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訴-14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昱佑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投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大樓之信箱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 時許,向莊貴武佯稱:可至全億股票應用程式購買投資,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貴武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9日上午8時4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 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貴武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相 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57頁、 第69—71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3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 正犯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 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 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4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其尚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 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以上二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僅 有1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僅3萬元;且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9頁),被害人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CDM-113-金訴-3906-2025010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淋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 陳姵璇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郁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發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發哥」,再依「發哥」指示申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新光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與以上3個帳 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發哥」,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 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黃星憓、張雅涵、黃熙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郁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張雅涵、黃熙 梅、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新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本案悠 遊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告訴人 黃星憓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1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59頁)、⑸提幣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告訴人 張雅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78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0頁)⑷LINE暱稱「Rm∞文文2.0 」、「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第81—84 頁)、⑸「ETORO」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79—80頁)、 被害人陳姵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0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86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94頁)⑷LINE暱稱「Rm∞ 語晴」、「Sunny小舖」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91—92頁 、第93頁)、告訴人黃熙梅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⑷LINE暱稱「MartEX」、 「SuperPro」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2—103頁 、第103—105頁)、⑸LINE暱稱「elite隼歌」、「elite子娜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05頁)、被告提 出之:⑴LINE暱稱「助理-承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7頁)、⑵LINE暱稱「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9—117頁)、⑶LINE暱稱「助理-承勳」、「承勳」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9—131頁)、被告113年5月13日刑事 答辯㈠狀暨檢附之(偵卷第141—237頁):⑴被證一: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237頁):①暱稱「蘇馬庫蘇」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43—149頁)、②暱稱「語晴」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51—155頁)、③成員「Rm∞語晴」、「Rm發哥」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④「Rm發哥」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59—165頁、第171—195頁)、⑤暱稱「助理-承 勳」對話紀錄(偵卷第197—203頁)、⑥暱稱「承勳」對話截 圖(偵卷第203—237頁)、被告113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㈡狀暨 檢附之(偵卷第239—285頁):⑴被證二:被告轉帳成功畫面 截圖2張(偵卷第267—269頁)、⑵被證三:被告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271—273頁)、⑶被證四:被告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75—277頁)、⑷被證五:被告轉帳成 功畫面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79—28 1頁)、⑸被證六:被告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暱 稱「Rm發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3—285頁)、被告113 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㈢狀暨檢附之(偵卷第287—293頁):⑴被 證七:被告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 9頁)、⑵被證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291—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之主要事實予以 坦承(見偵卷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 人共4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姵璇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7─119頁);又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星憓、 張雅涵、黃熙梅調解成立,然本院有通知上開3名告訴人 到庭調解,其等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調解期日報到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109頁),是上開事 實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陳姵璇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 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 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對價(見偵卷第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5、47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費之方式取出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星憓(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張雅涵(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0001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3 陳姵璇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4 黃熙梅(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姵璇4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TCDM-113-金易-10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 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自113年4月起,指示邱蘭貞下載虛假投資應用程 式,並註冊帳號操作,致邱蘭貞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 日下午2時2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繳費 方式於同日扣款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蘭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蘭貞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7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2頁)、⑶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61頁)、⑷告訴人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59頁)、⑸LINE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32頁、第134—139頁、第14 1—148頁〈借力助力〉,第153—164頁〈林依婷〉,第165—178頁〈 陳薇萱〉,第179—187頁〈晁元客服NO.008〉)、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41頁)、被告報案相關資 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67頁)、⑵LINE暱 稱「吳玉婷」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69—73頁、第221—2 37頁)⑶採購合約1份(偵卷第8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300萬元 ,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 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其受騙而匯至 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且被 告先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收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本案亦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 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繳 費方式於當日扣款殆盡,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 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CDM-113-金訴-386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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