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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變更為甲○○,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稽,並經甲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 戶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停放而占 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系爭社區住戶在住戶LI 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勸導,及伊前主任委員黃○誼報警 後,會同員警勸導,上訴人仍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 規時間合計145小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一部分管理公約第6 條第19項(下稱系爭條款)規定,伊得處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 。伊於112年8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 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 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5萬元,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參酌臺中市最高累進停車費率為 每小時60元,至多僅能以每小時120元作為罰款之計算標準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 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 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 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 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 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2 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條款規 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原審卷第23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5 頁)、第四分局函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97至204 頁)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221、2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223至22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合法有效等語。按法律保留 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 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 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 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 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 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 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 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 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 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 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 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25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違規時間合計145小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45 萬元云云。惟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 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 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 、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 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 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原審卷第29頁),該條款既規定「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 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如 有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須先經勸導仍拒不回復原狀或遷移 至適當位置,被上訴人始得處以罰款,並非住戶一有違反系 爭條款之行為,即得處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 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係由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中勸導;為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黃○誼報警並由員 警協同勸導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為證。觀諸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 後,先有系爭社區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 組中,住戶林士民則於同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 稱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日7時54分許,標註上訴人 ,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 語,勸導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日8時42分、8時44 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並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 ,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8 時42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再依前 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黃○誼係於112年7 月17日13時57分許報警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員 警陳○○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員 警表示請人將擋住其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且聽聞員 警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後, 即掛斷電話,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經承 辦員警陳○○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及「本院認定得求罰款金額 」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據被上訴 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前,業經勸導仍拒絕 遷移車輛之事實,即與系爭條款所定處以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㈣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 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 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 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 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 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 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 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 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 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 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 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2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 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 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 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 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 (原審卷第221、222頁)可參;而于明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 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原審卷 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為證;已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 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 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 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218、21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 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 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 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頁),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 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 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 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 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 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 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9頁)、葉○岑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51頁)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 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3至228頁)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 ,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 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 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 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 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 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 4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停放時間 停放地點 停放車輛車牌號碼 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金額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計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1萬元 112年1月14日8時42分至同日17時,共計8時18分 9萬元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34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15小時14分 116萬元 合計 145萬元 125萬元

2024-10-15

TCHV-113-上易-302-20241015-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恩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恩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 為殊不可取;⑵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⑶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⑷雖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成立調解, 然迄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據行政機關沒入,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7380 號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按,是上開商品既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提包15件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TORY BURCH及圖」商標皮包8件 美商河之光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明知「Michael Kors」、「Tory Burch」等相關商標 圖樣,分別係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向 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側背包、皮包、手提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 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 生產之側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 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 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仿 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販售之側背包、皮 包、手提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 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自國外購入「Michael Kors」仿品包包15件、「Tory Burch」仿品包包8件,委任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辦理進 口貨物通關作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地CX110T8PQ523 號、主題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 此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驗,檢樣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恩銳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否認犯行。 二 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時,尚未離職。 三 鑑定報告書2份(警卷第37-48頁) 扣案上開包包係仿品。 四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函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 五 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 上開商標,並經該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5

TCDM-113-智簡-25-20241015-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 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 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 、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 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 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被告林施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 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智附民-10-2024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黃細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振輝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39,7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高振輝以新臺幣719,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之 股東,各持有筌盛公司25萬股股份。筌盛公司於民國103至1 08年度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亦未經股 東會議決議盈餘分派,然於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利新 臺幣(下同)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 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共計1,982,680元,渠等受有上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返還991,340元。並聲明: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99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細柳應給付原告991,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均有召開,原告未足額發放股利經被 告高振輝提告後,原告始改主張未召開股東會藉此報復被告 高振輝。被告黃細柳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股利,且並未同意 或授權原告將股利匯到被告高振輝帳戶。另依原告主張之內 容,其係以逃漏稅捐之目的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以應歸屬 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為被告所否認。查 ,被告先抗辯系爭股東會有召開,係因被告高振輝提出刑事 告訴後原告始改稱無召開等語(卷第78頁),然被告高振輝經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改稱:(是否知悉有無實際召開?) 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卷第157頁),已前 後所述不一,且倘若系爭股東會確有實際召開,則觀諸會議 紀錄(卷第165、168、170、172、174頁)記載主席為高國興 ,記錄為被告高振輝,被告高振輝身為股東會會議之記錄, 理當其上記錄之印文為本人所蓋印,及由其本人如實記錄會 議內容,豈會具結後改稱「不知道」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 開,且被告高振輝既又稱其從未參加過股東會,筌盛公司倘 有確實召開股東會,當可由其他出席股東擔任會議記錄,又 何必均列未實際參加之被告高振輝為記錄,足認系爭股東會 並未實際召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因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995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系爭 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可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991,34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 利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被告高 振輝帳戶,然依卷附股利憑單(卷第119至141頁)、盈餘分配 通知書(卷第167至175頁),被告高振輝分配之股利(所屬年 度103至108年)分別為190,383元、11,896元、57,468元、25 9,507元、126,493元、73,369元(以上共計719,116元),據 此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召開為由,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股利 ,應以上開分配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依上所述 ,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被告高振輝於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有收受股利(卷第155、157頁),堪認被告高振輝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股利719,1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高 振輝返還之,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固得自由 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 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 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 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 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振輝抗辯原告以應歸 屬於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其請求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然 原告分配股東股利本身並非不法行為,且被告高振輝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因原告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被告高振輝 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高振 輝履行其義務,尤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振輝返還分配 之股利,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被告高振輝辯稱本件應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之股利業已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 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7年2月13日、 108年1月28日與109年1月26日依序分別匯款732,680元、50 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所匯款之金額與被告2人 股利憑單、盈餘分配通知書上所載盈餘截然不同,又被告黃 細柳既否認有收受股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能 證明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之款項亦包含被告黃細柳之股 利,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於偵查中自稱其並未給付被 告黃細柳股利(參酌上開起訴書),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受 有利益(股利)一節,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細柳返還9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高振輝請求返還股利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71 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細柳給付71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9

TCDV-113-訴-66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黃裕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偉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川溢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川溢、陳宣銘連帶給付 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㈡被上訴人藍偉峯 就新臺幣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與被上訴人王川溢 、陳宣銘連帶給付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合稱陳宣銘2人 )依序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禧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被上訴 人藍偉峯為訴外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 經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吸收資金業務,卻共謀違法吸金,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訴外 人印尼商千禧聖達國際金融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之期貨 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商品),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伊因 被上訴人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美金129萬291元至千禧集團旗下千 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 立之帳戶,扣除伊領回之出金、利息及收取之佣金後,以美金 換算新臺幣匯率1:30.455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42 萬3634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 萬1817元,駁回上訴人逾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陳宣銘2人其 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宣銘 2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藍偉峯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伊所提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 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與陳宣銘2人共同謀議或幫助 之侵權行為。鉅富保經公司因職業屬性向有安排各行業人士前 來演講,王川溢乃自薦後經公司審認適當始為安排,伊並無對 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103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徐兆彰自行轉寄上訴人,且該郵件內容 與上訴人投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伊未曾開立使用香港MONE Y SWAP帳戶,亦無發放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知 識為投資決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至遲於106 年3月1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8年4月12日始 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本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27名連帶債務人其中24名之分攤債務,因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僅得就該損害賠償2342萬3634元之3/27 即260萬2626元為請求等語。 ㈡王川溢辯以:伊未在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臺灣千禧 公司任職,為系爭商品之投資人,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係分享 投資經驗,並非招攬行為。上訴人明知投資風險,仍出金投資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且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而時效消滅;及上訴人應扣除其 他已罹於時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僅得請求該損害 賠償金額之3/27即260萬2626元等語。 ㈢陳宣銘就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逾1171萬1817元及藍 偉峯應與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臺灣千禧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其負責人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涉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 院(案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陳宣 銘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臺灣千禧公司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 配息6%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吸收資金。系爭商品文 宣資料強調該商品穩固保本,每年固定配息6%優於國內活期或 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 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陳宣銘明知而仍銷售吸收高額款 項,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王川溢經由陳宣銘購 買系爭商品,為圖佣金收入成為臺灣千禧公司資深顧問、講師 ,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系爭商品,以親自或透過他人招 攬投資人之方式,獲取佣金牟利,其與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則其以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核屬與陳宣 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王川溢在臺灣 千禧公司之分工為舉辦說明會、鼓吹並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 品,該行為對臺灣千禧公司累積、吸收投資人款項甚有助益, 且不爭執有至鉅富保經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其縱未 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陳宣銘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無庸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再為審酌。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伊102年3月進入鉅富保經公司 ,該公司由藍偉峯擔任總經理,王川溢曾至伊公司開過2次教 育訓練與說明會,對伊及公司業務介紹系爭商品等語。上訴人 係聽聞王川溢之說明會始知悉系爭商品,並非藍偉峯所招攬, 藍偉峯單純提供場地,非即屬幫助吸金之行為。又任職鉅富保 經公司之證人即藍偉峯之妻黃學敏證稱:伊向藍偉峯提到需請 講師上課、分享,藍偉峯表示王川溢有意願,就邀請王川溢來 演講;上訴人是伊以主管身分推薦上臺獲得受獎資格,伊公司 未銷售系爭商品,無該商品業績等語,與藍偉峯所辯相符,上 訴人受獎原因與其投資系爭商品無關。擔任鉅富保經公司協理 之證人徐兆彰亦證稱:102年12月7日伊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 藍偉峯提到可用e寶系統即Eyzbonds領取千禧佣金,伊請藍偉 峯轉寄,並將之轉傳上訴人,未告知藍偉峯;其在藍偉峯分享 千禧集團前已參與該集團之投資等語,表示其非藍偉峯之招攬 始投資系爭商品,及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過程、內容,均無法證 明藍偉峯有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 且藍偉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自己投資分紅,王川 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 獎金;伊並未介紹上訴人,只有介紹徐兆彰等語,固不否認王 川溢曾允諾介紹他人加入,除分紅外,可多領得6%業務獎金, 然其強調未介紹上訴人加入。藍偉峯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藍 偉峯與陳宣銘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無就藍偉峯其餘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 系爭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與正常投資風險不同,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本件僅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智瑋、朱明德(下合稱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陳宣銘2人僅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又上訴人 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 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黃智瑋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時效至108年3月11日已完成 ,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對黃智瑋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而消滅,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部分後,上訴人對陳 宣銘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1萬1817元(2342萬3634元×50 %)。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萬1817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黃智瑋2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 之請求,應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免責部分,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黃智瑋參與該犯罪事實之期 間為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朱明德則為99年3月15日至 100年10月4日(原審卷四175至178頁),並未與上訴人所主張 其自102年12月20日起陸續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之時間,互為重 疊。似此情形,黃智瑋2人之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陳宣銘2人,是否發生同免其應分擔部分之效力?即有待 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逕以黃智瑋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債務人,即認陳宣銘2人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完成而同免其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㈡次查,王川溢為與陳宣銘共同經營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並負責 舉辦說明會鼓吹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其至鉅富保經 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雖非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 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情,復為 原審所是認。而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有向藍偉峯分 享系爭商品,經藍偉峯邀請至鉅富保經公司,從鉅富保經公司 招攬的商品就編列到群組(見第一審判決30頁所引王川溢108年 2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72頁);伊給介紹人的錢會進到 他們個人電子錢包,每件投資案都有一個介紹人(見系爭刑事 判決24至25頁,原審卷四198至199頁)。參以證人黃學敏證稱 藍偉峯有因公司課程安排邀請王川溢至公司演講,證人徐兆彰 證稱於102年12月7日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藍偉峯提到可用e 寶系統領取千禧佣金(原審卷三156、166頁);且藍偉峯於系 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王川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伊還可 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獎金,伊只介紹徐兆彰等語(見原 判決22頁)。似見藍偉峯經王川溢分享系爭商品後,有與徐兆 彰再為分享,並提供徐兆彰可領取系爭商品佣金之系爭電子郵 件,徐兆彰則轉傳予上訴人,及藍偉峯曾自陳介紹徐兆彰加入 及王川溢承諾給付其分紅、業績獎金各6%等情。佐以徐兆彰曾 於104年12月間在LINE群組表示「Moneyswap如有打去問跟藍總 什麼關係…就說朋友然後他轉帳給你就說借貸嘍~」(一審補字 卷123頁)乙節,果該「藍總」為藍偉峯,則藍偉峯經由王川 溢知悉系爭商品後,仍以鉅富保經公司安排課程名義接續2次 邀請王川溢前來演講引薦系爭商品之行為,其雖未直接招攬或 介紹上訴人購買,然該行為與上訴人因參加王川溢說明會經鼓 吹而投資系爭商品致受有損害之間,是否全然無任何共同關連 ?即滋疑義。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徒以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藍偉峯有共同或幫助陳宣銘2人招攬吸收資金之侵權行為,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820-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查閱公司帳簿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劉醫菁 林炳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佑合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4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 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醫菁(下稱姓名)係訴外人佑合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佑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 董事;被告林炳昌(下稱姓名)雖登記為佑合公司股東,惟 對外均宣稱其為佑合公司之董事長,於佑合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上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及實質控制之人,而 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則係佑合公司之不執 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 使對有限公司之監察權,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無限制查閱 期間。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口頭請求查閱附表所示文件,均遭 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8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佑合公司自民國110年1 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已影印 、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 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 意見,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交付附表所示文件,被告亦未 曾拒絕交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就原告 請求查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除編號4文件尚須由會計 師申請外,其餘資料均已備置,並同意供原告查閱。本件被 告並非認諾原告之請求,僅欲表明如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 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即由法律賦予有限公司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督職權,得隨時 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屬 單獨股東權,且具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性質。故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起訴請求董事交付文 件供閱覽,係行使上開法律賦予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以其等已備置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抗辯原告 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然參酌原告以起訴狀為上開請 求後,被告方向佑合公司公司會計師洽詢有無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文件,並向本院表明會計師轉達存有附表所示文 件,但被告並無提出上開文件到院或供原告查閱,其等亦當 庭表明無法確認會計師所稱文件是否符合原告主張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原告迄今仍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文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佑合公司股東,且其於112年5月10日起 為佑合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均為佑合公司之執行業 務之股東,佑合公司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且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1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 第1123327673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佑合公司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原告所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核屬 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之 期間係至上開文件交付日止,則原告現雖為佑合公司未執行 業務之股東,然於113年9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本 院已無從審酌原告是否仍為佑合公司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及 佑合公司尚有無營業而繼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 件,或被告是否仍屬佑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等等事項,是 認被告所應提出文件應限於113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文件。  ⒊原告再執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其上開請求具 有不作為義務等等,參以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 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參其立法 理由係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遭規 避、妨礙或拒絕,是否予以處罰,法無明文,為利監察權之 行使,參酌第218條第3項規定明定之」。是上開公司法第10 9條第3項規定,係屬行政裁罰規定,不能作為民事請求權基 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4 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 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文件 1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2 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 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4 財政部國稅局所建檔之財產與所得歸戶明細清單 5 總分類帳簿、序時帳簿、日記簿、明細分類帳簿 6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其他佑合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 7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付款憑證收據、進項與銷項之統一發票 8 人事薪資清冊明細、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9 合約書、契約書(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2024-10-09

CHDV-113-訴-862-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烽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6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家烽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馮佳德之車輛,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經本院傳喚2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 程序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易字卷1第242頁),以及被告業以新臺幣12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拘 役刑(見本院易字卷1第259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如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第259頁電 話紀錄表),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未扣案,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 上開物品之總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固亦未扣案,然影本本身 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4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瑞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港天龍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品云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原主任委員王水 性辭任後,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未再接續選任主任委員代理 聲請人進行訴訟,恐有導致聲請人因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 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參、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原法定代理 人即主任委員陳再添辭任後,選任王水性為新任主任委員, 惟王水性亦於113年6月30日辭任,相對人未再選任主任委員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 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於系爭訴訟中代理相對人 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致系爭訴訟久延而使 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下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獲回 覆推薦王品云律師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人選之一。茲審酌 王品云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財經法學系學士,具民事法學專 長,且自111年12月執業迄今,有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 理人之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其與兩造未有何利害關係,當適 於代理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王品云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肆、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04

TCDV-113-聲-259-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玄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子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子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加 入「阿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民 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惟林子玄當時誤認其已滿18歲)擔任俗稱「控車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丙○○(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其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見到後與其 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 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 0月18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 公園,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 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林子玄、少年廖○○帶領丙○○進入 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丙○○交出其國 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庚○○、甲○○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丙○○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始將丙○○帶離上 開出租套房。 二、案經戊○○、庚○○、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玄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 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 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具狀及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一 度爭執證人丙○○警詢供述及同案被告潘茗涵警詢供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6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爭執丙 ○○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示就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罪部 分,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但我 不知情且沒有參與本件的詐欺犯行。丙○○來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當天我才認識他的,我當時被家人趕出來沒有工 作,朋友介紹我一個工作說是控博弈金流的人頭帳戶提供者 ,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會來到我們這邊,我可以收取報酬。我 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叫我做控車的人是之前在唱 歌時認識的綽號「阿泰」的人,因為我被趕出來時,有跟他 唱過歌,他知道我的情況才介紹我這個工作,他當時是說只 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 ,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介紹丙○○ 至案發套房短暫借住,並與潘茗涵、江俊德等共3人負責招 待丙○○等事實,但並無向丙○○收取行動電話、帳戶存摺、印 章或密碼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騙等犯行;被告在110年初開 始,於唱歌喝酒之場合中結識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平 常偶有互動。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家人發生衝突遭趕出 家門,遂找上舊友潘茗涵幫忙,適潘茗涵當時在外租屋且精 神狀態不佳(似有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並且有在服藥),希 望有人陪伴,因此潘茗涵提供本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A05室房間供被告暫住。其後綽號「阿泰」之男子與被告 相約外出唱歌時,得知被告當時失業,並借住於潘茗涵套房 內,遂主動向被告表示:伊有朋友在作博弈網站,需要大量 租用帳戶來達到分散金流,避免遭警查緝時一次損失過大, 也可以降低銀行或者國稅機構之追查,為了要招待這些願意 短期出租帳戶的人(即「簿主」),需要提供簿主吃、喝、 娛樂,並且要提供房間給簿主暫住,若被告可以幫忙,相關 費用伊會支出,帳戶使用完畢後還會給被告2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潘茗涵商議得否出借套房給「 簿主」暫住,徴得潘茗涵同意後,被告即通知「阿泰」。其 後「阿泰」於110年10月18日聯繫被告稱:當天晚上會有人 將簿主載到上開套房,要好好招待等語。當晚11時許即有一 人開白色車輛搭載丙○○至前開套房,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 丙○○及江俊德(當下不知道姓名,是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才 知道駕駛人叫做江俊德)。其後丙○○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 至110年10月22日晚間前後4天的時間,均暫住於前開套房內 ,吃喝部分會由被告、潘茗涵幫忙採購,丙○○也會自行外出 逛街、購物,大家也有一起外出吃火鍋、唱歌及慶生等,期 間並無暴力脅迫或者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況,僅係按照「阿泰 」之指示,善盡招待簿主吃喝玩樂之責任,亦無起訴書所指 取走丙○○行動電話、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逼迫其 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行為。11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接獲「 阿泰」通知,丙○○之帳戶已經使用完了,請送丙○○去高鐵搭 車回新竹,相關報酬將會在丙○○到達新竹後交付予伊。被告 遂請人將丙○○送至高鐵烏日站,嗣後丙○○有無取得報酬,有 無收回其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被告則不知悉。待送走丙 ○○之後,被告多次聯繫「阿泰」,請求「阿泰」支付約定之 報酬2萬元及代墊費用,然「阿泰」均一再拖延,最後甚至 連繫無著。丙○○自身因涉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案分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是丙○○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出租其 所有金融帳戶等物品供他人使用,縱或出面向其承租之人嗣 後並未依約交付如數之報酬,至多僅屬「共犯間犯罪所得朋 分多寡」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審理 後仍認定被告負責招待簿主吃喝玩樂、避免簿主交付帳戶後 反悔等狀況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所為並未涉及交付、或收 取帳戶等幫助洗錢罪之核心行為,至多僅有招待丙○○吃喝玩 樂,所為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丙○○更低。而實務上就此類「出 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案件,多數見解係採取:行為人僅有 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故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期間,縱然 帳戶遭他人使用多次,行為人仍僅成立一次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反觀本案被告同樣從未實際使用該帳戶,甚至亦 無將帳戶交付他人,卻遭公訴意旨認定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行(縱扣除詐欺丙○○交付帳戶部分,尚有4罪),被告 參與程度較輕,遭起訴罪數及情節卻比丙○○更多、更重,兩 相比較之下,更加凸顯公訴意旨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願意就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罪名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該 犯行。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戊○○、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⒈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2至283、289至294頁。 ⑵戊○○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286至288頁。⑶轉帳交易紀錄及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5至297頁);⒉被害人丁○○之報案 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9至304頁。⑵丁○○之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11、3 23至325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3至3 21頁。⑷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7 至335頁);⒊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0 至350、356、365頁。⑵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1至35 2頁。⑶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53至355頁。⑷庚○○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7至364頁);⒋告訴 人甲○○之報案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371至375、397至484頁。⑵甲○○手寫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7至381頁。⑶甲○○之合作金庫、陽信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3至385頁。⑷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387至3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 111偵31516影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29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0348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存款交易明 細(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49至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 43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 細、IP位置明細(見111少調1490影卷第173至188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 戶訊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 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本案詐 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丙○○載至臺中 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 後由被告、少年廖○○帶領丙○○進入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 05室出租套房,再由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1至75頁)、丙○○11 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5頁)、 臺中市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1 至131、153至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 -0000號及000-000號普重機之車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47頁)、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 承租人資料(見警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0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181至185頁)、丙○○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111少連偵425卷第43頁。⑵自白 書;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5頁。⑶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7至71頁)等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件犯行,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依「阿泰」指示所監控看管之丙○○係提供帳戶之 人一節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 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 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 認知之金流為博弈款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 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 、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指示其 負責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所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 ,僅空言辯稱「阿泰」告知帳戶係供博弈網站逃避金流使用 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 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 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提供報酬以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必要,徒增款 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又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通知我到達固定天數之後,指 定在哪個時間點才能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我受「阿泰」所託,暫 時照顧簿主,事成之後會給我一定的金額,…這些簿主是帳 戶提供者,他們使用完成後才能讓他們離開,等一段時間是 要等「阿泰」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倘若被告確信其 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來 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囑咐而將帳戶提供者 監控看管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完成 後始讓帳戶提供者之丙○○離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 承:(為何要把他們放到這個房間一段時間?)防止他們匯 進去錢之後,他們把錢領走,或是把帳戶停掉。(這是否跟 詐欺很像?)確實。我有問「阿泰」是否為詐欺的人頭帳戶 ,他跟我保證這是博奕的金流,而我當時經濟拮据,想要賺 外快,才接下這個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你認為你 做的這個工作是合法的嗎?)當初做的時候有點懷疑,他介 紹我這份工作時我有提到,他跟我掛保證,我想說賺外快, 也沒想那麼多,因為我不是要做長期的(見本院卷第140頁 ),(你方才說你有點懷疑「阿泰」跟你講的工作性質,對 於丙○○有可能是提供帳簿的被害人,可能是詐欺的人頭帳戶 ,是否有這樣的想法?)當初有這樣的疑慮(見本院卷第14 2頁)。顯亦知悉「阿泰」所述看管簿主的工作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並非博奕,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監控看 管之帳戶提供者丙○○所提供之帳戶係收受或轉匯詐欺集團成 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取得贓款一情 有所認識,始有同意與陌生之帳戶提供者丙○○一同生活數日 ,擔任監控看管之工作,防止帳戶提供者丙○○去掛失帳戶或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藉由監控看管丙○○之期間,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 提領、層層轉交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期不會因此而 暴露犯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利之所趨誘引下,鋌而走險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丙○○之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遂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 畫,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 明。  ⒊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 訊息,丙○○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出租其金融帳戶,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下車,旋由被告、少年廖○○帶往潘茗涵所承租之A05 室出租套房內,由丙○○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訊息給告訴人 、被害人等,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由上可見,包含被告、江俊 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6人以上 ,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 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擔任俗稱「控車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助力及 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 後,匯入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匯其他人 頭帳戶或提領、層層轉交,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 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 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認被告本案僅該當幫助罪責,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案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洗 錢自白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 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 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所 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 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者,乃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其 匯款時間雖較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為後,仍應以詐欺集團 最先施用詐術傳遞不實事實之資訊,致被害人財產陷於被侵 害之風險者為本案集團成員所犯首件詐欺取財案件,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部分,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丙○○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後,該詐欺贓款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各該 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 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依新舊法之 規定均已成年),少年廖○○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已接近17歲。被告雖與少年廖○○(00 年00月生)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少年廖○○於警詢供稱:被 告是我朋友的朋友,一起打球認識(見警卷第45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認識廖○○1年多,大概在去年2、3月認 識的,他是我高中學弟,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不過他大 概18、19歲(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是 我之前的學弟,算是校友,他讀○○,我也是○○畢業的,我跟 他認識的時候,他已經休學了,但我不清楚他何時休學的, 我認識他時他是高中休學,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才 會認為他是我○○的學弟(見原審卷第202頁),於本院供稱 :(廖○○如何認識的?)○○的學弟,沒問過他真實年齡,我 們稍微聊天時知道的,他跟我說過他比我小,他知道我幾歲 ,我不知道他幾歲。我讀○○2 個學期,只有讀一年,高一就 休學,他有沒有續讀我不知道。(是否在學校認識的?)不 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的(見本院卷第136頁),我認識 廖○○時他已經休學,我那時候24、25歲,他應該差不多小我 2、3歲,我自己覺得,我沒有細問,他休學多久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他幾年級休學(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 與廖○○係經由朋友的朋友而認識,聊天時方知廖○○為其○○的 學弟,同為○○校友,認識廖○○時其已休學,惟被告並不知道 廖○○幾歲,於警詢並供稱他為18、19歲,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雖供稱廖○○高中休學,然亦表示不知他何時休學,也不知 道休學多久,而依廖○○之歷次供述,未曾有告知被告其年紀 之相關陳述。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24歲,廖○○即將年滿17 歲,並未就學,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廖 ○○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認為被告對於廖○○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有所認識或 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 刑度,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控車團」之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前後達4日,期間並導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並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就本案犯行均未自白,自無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洗錢自白 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以上均附 此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廖○○未滿18歲之人 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原審就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即有未洽。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係於110年8 月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陸續匯款至丙○○國泰世華帳 戶內,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則係於000年00月間受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 雖於受騙後較先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已如 前述,且經原審判決第12頁第5至10列記載明確,是以,本 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 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8月受騙該次為準,原審誤認以 匯款時間在先之編號2為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後容 有矛盾之處,而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上均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該當幫助犯 行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其上 開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監管帳戶提供者,藉此牟取不 法利益,造成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 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各該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損失 金額之多寡,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分別依序賠償2萬4千元、5萬8千元 、1萬元,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表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 思,有其等對話內容、匯出匯款收執聯及和解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193至203、207至211頁)可按,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刑 於本案後已修正為較輕刑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犯行,爰不再併 科以洗錢之罰金刑);並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 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阿泰」口頭上答應會有兩萬元報酬,但是我 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41頁),且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惟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控車團」工作,負責看管簿 主即丙○○1人,看管時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22日止共4日 ,「阿泰」並允諾給予其2萬元報酬,然被告並未領得該報 酬,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領有該不法所得,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因受騙後,匯款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丙○○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 ,均遭其他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取洗錢標的之收水 任務,無證據顯示其事實上經手或事實上管領保有該洗錢標 的,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各該洗錢標的,不符比例原則,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 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訛稱可以 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向丙○○租用金融帳戶等語,丙○○因 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 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 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後由被告、廖○○帶領告訴人丙○○進入該址4 樓A05室由潘茗涵承租之出租套房,以保管為藉口取走丙○○ 持用之行動電話,又要丙○○交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將丙○○帶離上開出租套 房,並開車載丙○○前往臺中高鐵站,告知丙○○下車後會有人 將丙○○上開物品及6萬元拿給丙○○,惟丙○○下車後,並無人 將前開物品拿給丙○○,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以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 另以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因原審 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本院認應係編號1 才對,已如前述〉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在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丙○○無罪部分加以審判, 先予敘明)。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 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潘茗涵、少年廖○○、江宗益於警詢時之陳述、路口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畫面、丙○○在廣三SOGO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暫住,且與丙○○是在丙○○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當天才認識的,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 提供者,為收取報酬,才受綽號「阿泰」、「阿太」之人的 指示,招待提供博弈金流人頭帳戶的人;丙○○並非受詐欺而 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丙○○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述: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 人帳戶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 方表示可以用我私人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 萬元報酬,並談好租賃帳戶期間要到對方指定處所居住一段 時間,我便與對方談好,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 市金山六街附近公園上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他們公司專責 看管我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並跟我說我 在那邊的吃、喝、用,他們都會幫我買,我不用支付任何費 用,只要配合他們的公司運作以及交付我的個人證件、手機 、提款卡,等到他們公司運作完畢後,他們會給我一筆錢等 語(見警卷第77至78頁);於111年10月26日偵查中陳稱: 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給我2至6萬 元,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帳戶交給他人後,我不 行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帳戶,相當放任他人自由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見桃檢111偵緝3601影卷第44頁);於桃園地院112年 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跟對方約好交付帳戶以換取6 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80頁),於原審 113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被關著的5天之中,在不知道狀 況下,廖○○有跟我講到這部分,他試著去安撫我,要我好好 配合公司,有錢收,公司不會讓我出事。他們想辦法洗腦我 ,要我安分聽他們的話去照做,完全被他們控制住等語(見 原審卷第114頁);佐以告訴人丙○○於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其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 CEB00K對話紀錄所示,丙○○先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 」、「是多久」、「確認不是賣薄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 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 作内容之類」、「類似案例太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 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用」、「那你們需要什麼」、 「提款卡」、「(有幾本。寄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 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 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 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 (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105、113、117、127至129頁) 。查告訴人丙○○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於社會上就 業,並供稱開立國泰世華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77頁;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92頁),其既然申辦上 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 、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丙○○既為上開金融帳 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丙○○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 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 ,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丙○○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 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 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應屬 費解。況丙○○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要是賣帳戶 、人頭帳戶及詐欺」、「有無保障」等語,顯見丙○○就提供 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甚有疑慮,足見丙○○行 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能因 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 容任發生之狀態。況丙○○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我將帳戶交予他人 ,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益徵丙○○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過程,但 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令該帳戶 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Facebook User 」向丙○○保證合法等語,然丙○○與「Facebook User」僅透 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丙○○又如何能依「Facebook User」之片面說詞或提供 真假不明之證件,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Facebook User」所稱之帳戶特定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戶不會用 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丙○○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二、至丙○○於案發後雖有於110年10月23日報警,並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補發之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見 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21、45頁)附卷可查,然各該行為均 係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 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亦無從據此即推認丙○○提供帳戶之 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三、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 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僱用我之人「阿泰」說丙○○會下 臺中跟我們一起住5天至一週,要我照顧丙○○飲食起居,但 我沒有拿任何器械或棍棒,也沒有恐嚇丙○○不得離開,並沒 有限制丙○○外出,丙○○都可以自由進出,租屋處鑰匙放在進 門右邊掛勾上,丙○○曾自行下樓拿外送,丙○○手機在其身上 ,我跟丙○○有在床上各別滑手機,有一次我跟少年廖○○臨時 起意外出帶丙○○一起去吃海底撈,我還有拍照發限時動態給 丙○○看,丙○○也沒有要求我刪除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 卷第392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廖○○於112年12月1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也沒有不讓丙○○講電話、斷絕 丙○○對外聯繫,我曾看到丙○○與林子玄坐在床上滑手機,林 子玄沒有持威脅刀械,也沒有對丙○○講威脅言語,我、林子 玄及丙○○曾臨時起意去吃海底撈,過程中沒有聽到丙○○表達 不願意去吃海底撈或他想要回家等舉止或言語,丙○○之臉色 亦無不情願或被強迫之表情或肢體動作等語(見桃院112金 訴129影卷第350至360頁)相符,且有本案被告提出之其手 機内拍攝丙○○至海底撈用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照片截圖(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209頁)附卷可憑,丙○ ○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天18日就知道遇到詐騙集 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丙○○既曾與被告及少年廖○ ○一同出外用餐之情事,詎其竟未利用此機會對外求助,藉 機向餐廳店員揭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另 觀諸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 監視器錄影器晝面截圖中,有見丙○○未受拘束自行外出之畫 面等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見桃院112金訴129影 卷第199頁上圖、第210至214頁)可稽,是丙○○陳稱其係遭 強暴脅迫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四、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丙○○係遭網路詐欺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綜上所述,被告縱 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控車團」之成員,而依指示監 控看管帳戶提供者即丙○○,然因丙○○在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 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 自難認其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此部分對丙○○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 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 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 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 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 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 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 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 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 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亦即,詐欺被害人與共犯身分,兩者間並非邏輯 上不能兩立,不能遽以一刀切之方式謂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共犯,其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時,即不存在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性。㈡丙○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雖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惟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人帳戶 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方表示 不是詐欺,也不是人頭,也不是車手,對方說因為博弈資金 較大,要租賃帳號減少資金額度分流,我表示可以用我私人 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萬元報酬等語;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 給我2至6萬元,對方有說是合法的,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等語;於審理中證述: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是做銀樓的相 關事項,是後來我被關起來時才知道是博奕等語,佐以丙○○ 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所示,丙○○ 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是多久」、「確認不是 賣簿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 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作內容之類」、「類似案例太 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 用」、「那你們需要什麼」、「提款卡」、「(有幾本。寄 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 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 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 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丙○○並有為報警、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補發等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及 告訴人丙○○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是考量丙○○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雖有 意識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法律風險,原審亦因此認 其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丙○○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所述及上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堪認丙○○告除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外,實亦兼具犯罪被害人身分。從而, 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不無速 斷之嫌,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惟查,丙○○係因經由臉書得知有人張貼出租私人帳戶可以賺 錢之貼文,與對方聯絡後獲悉出借給對方使用1週即可獲得2 到6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事,並自 願從新竹搭乘集團成員車輛南下逢甲大學,再搭乘江俊德駕 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投宿於該址4樓40 5室,並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集團成員,參照其臉書上對話內容,亦可 知悉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人士,可能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仍然允諾並配合集團成員作息且交付帳戶資料,此與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緣由而交付帳戶資料,而有身兼被害 人之可能,並不相同,至丙○○事後雖未領到集團成員原先允 諾之報酬,亦屬集團成員未履約支付款項,並無礙於丙○○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業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證,徒憑己 意而為不同解讀,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 證明原審此部分認定違法或不當之處。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洗錢丙○○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戊○○ (提告) 110年8月中,詐欺集團假冒為「楊建弘」,以通訊軟體LINE對戊○○謊稱:可在「Morgan Stanle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34分 9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 1萬8,752元 2 丁○○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假冒為「YY」,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謊稱:可在「天澤控股娛樂」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20分 27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提告) 110年10月17日21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謊稱:可在「CX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提告) 110年9月16日,詐欺集團假冒為「林海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謊稱:可在「威尼斯人飯店博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 100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811-20241004-1

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 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 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 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 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 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 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 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 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 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 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 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 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 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 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 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 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 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 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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