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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A02(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A03(兼乙〇〇、丙〇〇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乙〇〇、丙〇〇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及113年2月20日死亡,有乙〇〇、丙〇〇除戶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87、147頁),乙〇〇之繼承人為兩造,丙〇〇之繼承人為 原告等3人,並經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3及163 至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〇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繼承人為配偶乙〇〇及子女盧奕欽、丙 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因長子盧奕欽已先於103年9月1 2日去世,應由其子女即被告A04、A05、A06代位繼承,應 繼分為乙〇〇、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各6分之1,被告A 04、A05、A06各18分之1;嗣乙〇〇於112年10月3日去世, 其原繼承之6分之1部分,由丙〇〇及原告A01、A02、A03各 繼承5分之1,被告A04、A05、A06各15分之1;又丙〇〇於11 3年2月20日去世,其原繼承5分之1部分(原繼承6分之1, 又自乙〇〇繼承30分之1,計算式:1/6+【1/6×1/5】=1/5) ,由原告A01、A02、A03各繼承3分之1,則原告等三人對 被繼承人甲〇〇應繼分各為15分之4(計算式:1/6+【1/6×1 /5】+【1/5×1/3】=4/15),被告等三人各為15分之1(計 算式:1/18+【1/6×1/15】=1/15)。   ㈡又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裁判分割,並依由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 人甲〇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   亦同意分割遺產,惟請求被告等應分配之存款,自附表一所 列之帳戶內單獨取得本金及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〇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依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即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惟繼承 人無法自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或不予分割之約定,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謄本可稽(見第57至68頁),則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等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甲〇〇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兩造均同意不動產或存款等 遺產均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爰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分之4。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1539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同上段1358地號土地、面積:92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5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萬9,905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為分配。 6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優惠存款74萬6,400元及其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萬9,834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活期儲蓄存款1,047元及其孳息。 9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張。 卡內儲值款項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各十五分之四,被告A04、A05、A06各十五分之一為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1 15分之4 2 原告A02 同上 3 原告A03 同上 4 被告A04 15分之1 5 被告A05 同上 6 被告A06 同上

2024-12-11

SLDV-113-家繼訴-66-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變更子女姓氏 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 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原名乙○○ )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自應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〇〇戶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憑,並有丁〇〇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且聲請人聲請狀亦陳 明丁〇〇現由其獨立照顧,並居住前址(見本院卷第7、8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1

SLDV-113-家親聲-363-20241211-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79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 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1

SLDV-113-家救-11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 (均已成年),被告在外雖有大額投資卻無收益,也沒有工 作,以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為此意見不合, 原告因而在104年間與女兒搬離共同住處,分居後至今雙方 全無聯繫,原告因不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這段婚姻被告並未犯錯,家庭經濟困頓並非被告 問題,係原告之弟經營公司不善,被告與被告之母均為公司 債務之保證人,該債務加計利息恐已逾新臺幣(下同)20億 元,但對於家庭經濟崩毀伊沒有怨悔,原告稱被告區區3萬 元每月薪水皆不為,即便被告曾月入30萬元,但要清償債務 恐百年仍無解,此前兩造並未吵架,被告仍欲求與原告晚年 共同生活,被告相信原告也尊重並理解被告之精神,希望原 告能再等伊一下,婚姻的價值不應由法院來審判等語,並聲 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1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不願工作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因而自104 年分居迄今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丙〇〇到庭證稱:「( 問:原告說約104年原告帶著你搬離原來住處?)對,當時 伊跟妹妹和媽媽搬離。(問:搬離後與父親互動如何?)原 本與父親聯絡不到,在約108年時被告有來找伊們。當時被 告要找伊們同住,但伊們拒絕。(問:分居後父親有無給過 生活費用?)都沒有。」等語相符,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 對於原告主張其婚後未工作,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因故背負高額債務, 卻不願工作賺取薪資,亦長期未負擔家庭生計,造成雙方意 見不合,原告因無法繼續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於104年間 偕同子女離開原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被告不僅未 正視兩造分居原因,於分居後更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原告 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 告雖不同意離婚,但分居後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以回復雙 方關係,於本件審理時仍堅稱自己作法並無任何不當或過錯 ,並要求原告能再堅持等待,卻無未提出任何回復共同生活 之積極計劃或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共識,婚姻基礎 已失,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上揭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4

SLDV-113-婚-80-20241204-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甲○○(即丁〇〇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甲○○,並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改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認有違訴訟經濟反對原告所為追 加、擴張聲明,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母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配偶丁〇〇2人,被繼承人丙〇〇生前未立遺囑, 因膝下僅有原告1名兒子,故欲將其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一個(不指定)分 配予原告,其餘車位兩個、車輛2台及現金存款(包括銀 行存款、勞工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等)部分, 則均分配予丁〇〇。丁〇〇起初表示尊重丙〇〇與原告間之母子 情誼,同意以上分配方式,然又突感反悔,以情緒勒索之 方式,表示自己已屆高齡,若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伊將 流離失所、無處居住、晚年淒涼云云,故再三向丙〇〇與原 告保證,自己僅係「暫時」先繼承系爭房地,以確保有安 身立命之處所,日後會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 告。身受末期癌症之苦之丙〇〇,因無力抵抗丁〇〇不間斷之 騷擾,加上丁〇〇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再三向丙〇〇保證會依 約履行,丙〇〇始勉為其難地同意將分配方式變更為:系爭 房地及車輛兩台均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 則均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方案),就此分配方式, 兩造均同意。詎丁〇〇如願取得市價近1,500萬元之系爭房 地猶不滿足,為求取得車位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於108年2月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原告簽名時,僅有將 「最後一頁簽名頁」提示予原告,而非將「整份」分割協 議書交原告檢視,雖經原告要求過目,然丁〇〇當場僅係不 斷推托稱「我都有依照你媽媽的意思辦理,你還不相信我 嗎?」及「不是說過很多次了,之後都會留給你。」云云 ,故原告誤以為丁〇〇有確實依丙〇〇遺願將車位三個登記為 自己所有;嗣原告知悉丁〇〇根本未依約進行登記後,念及 丁〇〇為長輩,且不願破壞和氣,乃不再追究車位乙事,但 就剩餘現金部分,原告請求丁〇〇依約給付,丁〇〇卻置之不 理。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有約定系爭分配方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旨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成立,丁〇〇應將丙〇〇之動產如數給付原告 ,然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而應分配予 原告之現金存款包含:國泰世華存款36萬8,938元、 勞 工退休金54萬2,354元、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  富邦人壽保險金34萬1,130元、第一銀行黃金存款219萬8, 506元,合計498萬7,428元,因丁〇〇曾於108年2月25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11萬6,770元,故扣除後 給付原告437萬658元(計算式:4,987,428-500,000-116, 770=4,370,658),是依兩造口頭約定即系爭分配方案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又被繼 承人丙〇〇遺產於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 造間既有系爭分配方案之約定,則繼承發生後,被告自應 依該分割協議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豈料被告 拒不交付,可見其占有屬原告部分之遺產,係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再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依 系爭分配方案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則被告理 應信守承諾、履行契約,然被告獨自受領後竟反悔而拒不 交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是被告自有 故意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旨, 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丁〇〇明知 丙〇〇有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竟隱匿而不告知原告,且未經 丙〇〇授權或指示,即於108年1月7日將所有黃金出售,用 以清償(實質上為丁〇〇個人之)貸款專戶之債務,藉此減 少其個人應負債務以及原告所能取得之積極遺產,故可見 丁〇〇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則原告以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丙〇〇逝世前均與丁〇〇同住,其生活起居亦由丁〇〇 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去世後喪葬費用共21萬3,400元亦由 丁〇〇支出,之後丁〇〇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 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不動產由原告先行取得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 之房屋後,餘由丁〇〇取得,動產及遺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 先行取得49萬1,769元後,餘由被告取得,故兩造實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亦已依該 協議履行完成,原告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屬無稽 。且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不 動產分割協議原告現在沒有爭執不動產」,可見原告認同 兩造先前就不動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對於該協議中 不動產分配方式不持異議。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 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 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 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 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 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惟嗣後至109年間,兩造 間多次傳訊聯繫,均未見原告有何動產分配上之異議,自 應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取得兩個車位及116,770元,其餘 均由丁〇〇取得」之方案達成合意。另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全由被告領取一事亦達成合意,觀諸原告 所提勞保局函文明載:「查令堂丙〇〇君於108年1月20日死 亡,由台端與丁〇〇君請領本人死亡給付,本局已於108年3 月4日核付35個月(含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囑津貼) 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元,匯入台端2人指定之丁〇〇君帳 戶在案。」自明,倘原告欲就此主張其並未就此達成由丁 〇〇單獨取得之合意,而僅係程序上同意由丁〇〇先行領取,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實已就被繼承人之動產 部分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丁〇〇亦係基於兩 造間合意之方案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動產全數給予原告為兩 造合意之分配方案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稱其因不諳法律故自陳僅有4分之1云云,係受丁〇〇之 誤導、欺騙。但丁〇〇之所以有此主張,乃係因戊〇〇告知, 並無以虛偽事實加以行騙之情事及故意。況原告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思考及 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之能力,如今將自身思慮不周怪罪於丁 〇〇之誤導、欺騙,將其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責任承擔轉 嫁於丁〇〇,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受誤導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 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本件原告於簽署協議時即已 知悉協議內容,若認受到詐欺,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撤銷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 一年,亦未見其有何因詐欺而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 分配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試 圖以「受騙」為由否認先前之意思表示,此舉不僅未盡舉 證之責,更已罹於時效,若予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 安定性,則就丙〇〇之動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9日協議之分配方案為準。至於丁〇〇出售黃金 ,係經丙〇〇授權而為之,於108年1月7日回售帳戶內黃金 後所得之價金,並於同日將219萬8,506元匯入丙〇〇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220萬4,604元之貸款, 故第一銀行黃金帳戶存款已於丙〇〇生前用於清償債務,應 認係其生前財產,而排除於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〇〇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父丁〇〇,原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 次協商後達成遺產分配之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依 約定應將遺產中銀行存款、勞保局及保險金等給付原告,詎 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爰依原告與丁〇〇間 口頭分配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丁〇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 第19至24頁、第83頁及第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與丁〇〇均為被繼承人丙〇〇之繼承人,惟否認丁〇〇曾與原告達 成其所稱之口頭分配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丁〇〇是否與原告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分配遺 產協議?原告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於108年1月3 日達成遺產分配約定,同意房地及車輛分配予丁〇〇,其餘 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因認原告與丁〇〇已達 成有關丙〇〇遺產之分配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丁〇〇與訴 外人張淑閔間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9至207頁、 261至289頁及卷二第9至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雖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中訴外人戊〇〇曾稱:「所以你同 意房子及兩部車歸你,三個車位及其他流動資產,包含保 險勞健保及退休金…等都歸〇〇?你說的塗銷設定責任、未 來看護、喪葬責任會一併由〇〇處理這樣對嗎?」,而丁〇〇 則回稱:「是的,目前水已經轉移,電、瓦斯我會近日轉 移,信用卡目前我是副卡,我會存入消費,她往生後作廢 ,我會補回提出來原存入部分,喪葬骨灰罈已付,車位我 會付租金,有人在問車位,如果有人會,要不要賣?」( 見卷二第36頁),主張已於108年1月3日與丁〇〇達成遺產 分配口頭約定。但細譯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訴外人戊 〇〇與丁〇〇聯絡對話,係就原告與丁〇〇將來如何分配處理丙 〇〇所遺財產,並確認三方意見,且參諸戊〇〇同日對丁〇〇稱 :「那你要不要跟大姐談好,不然我沒法進行後續」,可 見戊〇〇僅係代丙〇〇居中協調原告與丁〇〇及確認三方意見, 未見其曾表明可代理原告或丙〇〇直接與丁〇〇達成分割協議 權限,則原告僅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主張原告與丁〇〇已成 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已有誤會。   ㈡參諸同日(108年1月3日)戊〇〇與丁〇〇對話內容,戊〇〇先後 稱:「何大哥,律師需要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律師寫 遺囑要寫,公證人也會要看,到時會當附件」、「她說, 只有房子給〇〇,其他都歸你,包含三個車位,所有其他動 產及之後勞健保之類的,居住權也都會寫進去」、「那天 在醫院就這麼說,我剛剛再跟她確認,她說就這樣,從頭 到尾沒變,你如果覺得不合理,那你跟大姐說好內容,我 再請律師擬內容」、「要律師寫,就一定是要有效,在法 律上沒爭議的」(見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戊〇〇居中協 調及確認三方意見,僅係作為之後丙〇〇是否委託律師、公 證人作成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以便產生法律拘束效力。 否則丁〇〇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同意戊〇〇所提方案後,仍一再 就骨灰罈、看護、醫療刷卡費用表達意見,難認戊〇〇前揭 與丁〇〇確認意見之對話,已達原告與丁〇〇成立口頭分配丙 〇〇遺產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丁〇〇果真早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宜達 成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會就此為主張,但原告起 訴時卻稱伊與丁〇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但因丁 〇〇獨自侵吞大部分價值較高之遺產,故認有不當得利及無 權占有屬於原告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138萬6,173元(見 卷一第7至15頁),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書狀改稱生前 已達成分配遺產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丙 〇〇去世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 媽說要給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 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 !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 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 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有被告所提原告 與丁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12頁),顯 與原告在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未主張依其所稱生前與丁 〇〇達成之分配遺產協議履行,反而同意平均分配動產遺產 ,益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達成約 定,難以採信。   ㈣依上,原告所提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 證明其與丁〇〇早於108年1月3日丙〇〇生前,即就日後丙〇〇 遺產分配達成口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 據,自難採信。又丁〇〇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8年1月3日 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依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以被告未依 上開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遺產,占有屬於原告部分 之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車位) 3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車位) 4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地下二層(車位)  5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6房屋  6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6萬8,938元

2024-12-04

SLDV-112-家繼訴-72-2024120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6號 原 告 羅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張羅每春等2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美富之遺產 ,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419萬8,094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 之1計算,其可分得354萬9,524元(計算式:14,198,094×1/4=3, 549,524,元以下4捨5入),即本件訴訟標的為354萬9,52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3

SLDV-113-家補-736-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父陳□□(姓名詳卷)攜受 安置人燒炭自殺,致受安置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 且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自民國 109年7月8日2時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0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 理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 以:「案主因未獲妥善照顧及身心虐待,而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仍待評估,目前司法仍持續進行中,故評估案主無適當照 顧之人力,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案主基本生活、健 康及人身安全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0日 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受 安置人之父陳□□現於臺北監獄服刑中,顯然無法照顧受安 置人,並經本院通知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受安置 人則同意繼續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43頁),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又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 認有予以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3

SLDV-113-護-1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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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乙〇〇於民 國109年1月12日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延醫治療,但不見 起色,近日甚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游正 名前訊問乙〇〇,以審驗乙〇〇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 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 史、疾病史:鍾女現年54歲,在原生家庭手足中排行第三( 有二兄),自述曾就讀(臺北市)大同國小、重慶女中、中 正高中、中國文化大學中文系,大學畢業後曾任『才藝班』作 文教師、國小代課教師多年,後再就讀中國文化大學中文系 碩士班,惟因109年1月間發生車禍致未能完成論文、取得學 位,本次鑑定時無業,與父親同住。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 :鍾女身高155公分,體重46公斤,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 ,無身體不適之陳述。②精神狀態:鍾女由父親甲〇〇帶同來 院,意識清醒,儀容、衣著整潔,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 切題,惟態度顯不安、警戒,於鑑定人詢問時、『視訊』開始 前,皆主動與鑑定人、筆記型電腦保持數公尺距離。甲〇〇對 鑑定人陳述鍾女近2、3年間胡亂花用金錢之事態時,鍾女曾 插話、說明,然於法官訊問時同意接受輔助宣告。⑶結論: 鍾女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開始出現精神、行為異狀之日 期不詳,109年8月18日初次至本院區就診時已呈現明顯『妄 想』症狀(對於『乖離現實』事項之『堅信』),其後住院二次 ,目前仍接受本院區之『居家治療』。本次鑑定時,鍾女意識 清醒,應答迅速、切題,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自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就鍾女不安、警戒之態度 ,以及主動與鑑定人、『視訊』所需之筆記型電腦保持數公尺 距離之行為觀之,其『妄想』症狀顯非全然消解,仍可能左右 其對『現實』之判斷。因此,鑑定人認為,鍾女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民國 113年10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乙〇〇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乙〇〇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 人(見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人,應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輔助宣 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3

SLDV-113-輔宣-37-20241203-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相 對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現 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〇〇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749號),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3

SLDV-113-家救-107-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相對人A01亦 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〇〇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42萬9,118元,及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萬6,153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縮減所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24 萬2,288元,核其反聲請及縮減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1(以下簡稱相對人)於96年2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1女甲〇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5月30日離婚,並 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親權人,但對於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有「聲請人得依未成年子女 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簡略約定。詎雙方完成離 婚登記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短暫離家散心,卻突然 收到相對人訊息陳稱已變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之1住處門鎖密碼,並要求聲請人搬離,且相對人 雖稱聲請人返家前先告知,伊會替聲請人開門,但於112 年1月30日返家請求相對人開門,卻遭其怒斥:「你已經 不住這裡了,不是你可以隨便進來就進來,這裡不是你的 家」,不給聲請人與女兒相聚並解釋之機會,聲請人僅能 以通訊軟體與女兒聯絡。隔日前往甲〇〇學校遞交紙條給甲 〇〇,當日竟收到相對人傳訊表示「女兒指控你突然出現來 騷擾她,令她心生畏懼,以後別再這樣、否則我會應女兒 要求採取適當保護行動云云」。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亦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換鎖歸家不得及負面 離間下,導致女兒誤認係聲請人主動離家,加深其對聲請 人不諒解,故有酌定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2,305元 ,伊不爭執,惟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已依約定陸續移轉持分5 分之3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其等在法律上已達到 多數決門檻,聲請人亦無權向其等收取租金,可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完全享有該屋之經濟價值約4,180萬元,另 聲請人並於離婚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保險,應有相當 於4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名下財產。是甲〇〇所享 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以此等財力,足以維持 其生活,甲〇〇之扶養請求權,應受限制,不得繼續向聲請 人請求。又相對人自陳為科技業總經理特助,收入頗豐, 而聲請人自100年4月18日後,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僅得依 靠過去累積存款維生,名下系爭房屋亦為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占用中,應屬施予住屋給付之事實上扶養行為,原登 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轎車亦提供予相對人繼續駕駛接送甲〇〇 ,亦屬聲請人在扶養甲〇〇上之具體貢獻。且兩造在經濟能 力比較上,相對人有明顯優勢,自應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全數之扶養費,其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另探視行為亦能評價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扶養之最基本手段,則可認在未成年子女拒絕與 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會面交往,可以解為其表達完全沒有受 此方為扶養之需要,自無定其扶養費數額與履行方法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依聲請 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⑵反聲請駁回。⑶聲 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因聲請人外遇於111年5月間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逐年移轉方式贈與甲〇〇,並同意相對 人與甲〇〇繼續居住。相對人僅將電子鎖密碼變更,聲請人 持有磁扣,仍得以之進出,但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突然 來訪,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離家之事對聲請人抱有極大不信 任感,而拒絕聲請人,聲請人又於翌日即同年1月31日在 未告知甲〇〇下至校門等待甲〇〇下課,稱要與其一同搭公車 返家,致甲〇〇受到驚嚇躲至廁所致電相對人,並將聲請人 給予之字條丟棄,嗣由相對人之父協助接甲〇〇返家,相對 人為防止聲請人不當打擾,始將磁扣取消。甲〇〇已多次向 聲請人表示「你可以回去找你的男朋友,不用過來看我們 」等語,可見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行為,不想與聲請人見面 ,並非相對人阻止、剝奪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之機會。   ㈡聲請人雖曾於112年2月來函商討與甲〇〇會面交往及系爭房 屋使用權等事,但未待相對人回覆,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聲 請及刑事告訴,且迄今拒絕依離婚協議履行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甲〇〇,而聲請人並已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均由相 對人繳納。聲請人提起本案後,相對人之代理人積極與聲 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原已排定時間與聲請人面談,然聲請 人藉故取消,又於該時段無預警前往系爭房屋,其提起本 件動機實為可議。甲〇〇因聲請人行為造成心理極大傷害, 且明年將參加國中教育會考,面臨備考壓力,實無暇應付 家事紛爭,並表明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且兩造及甲〇〇間因 系爭房屋有刑事訴訟,甲〇〇亦因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向鈞院聲請調解在案,故聲請人與甲〇〇間有法律上利 益衝突,當有限制聲請人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之必要。又 甲〇〇已年滿15歲,具相當判斷能力,得明確表明其自身想 法,並審酌聲請人仍有通訊管道可與甲〇〇聯繫,實不宜強 行訂定甲〇〇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並參酌訪視報告內容 及甲〇〇於暫時處分案件(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所述 ,就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事宜,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並提出 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答辯狀所載。   ㈢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從未支付甲〇〇之扶養費,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甲〇〇之扶養費 共計(計算式:32,305×15×1/2=242,288,元以下4捨5入 ),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期 間相對人為其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又聲請人為甲〇〇之母,對甲〇〇負有扶養義務,依前 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計算式: 32,305×1/2=16,153,元以下4捨5入),至甲〇〇大學畢業 為止,亦屬有據。又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 形,請鈞院併予宣告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 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甲〇〇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 人1萬6,153元。反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甲〇〇,嗣兩造於111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可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17至22頁 ),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僅約定聲請人得依未成 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卻 於111年6月13日將共有之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阻撓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聲請人僅能以通訊軟體與甲〇〇聯繫,並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同上卷第23、25、31頁), 相對人則否認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稱    聲請人不適宜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可見兩造對於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意見不一,難以理性溝通。    且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 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 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 女方得依未成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21頁),並無明確之時間及方 式,則為解決兩造有關探視子女紛爭,本件有確有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使兩造依循 並避免紛爭必要。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依職權函 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 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兩造離 婚後雙方仍有同住及能協力分工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而未 約定會面交往事項,惟自111年6月間被迫離家後至今皆無 法與未成年人見面,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內容,依 實際情事提出聲請、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②現在會面交 往狀況評估:聲請人另有聲請暫時處分,並有接受親子會 面交往協助之服務。③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聲請人對 於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以法院書狀範例附表為基礎,所述之 內容尚為合理,於子女照顧、親子相處方面頗具自信,聲 請人安排的居家環境穩定性高,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④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性,亦有維繫關係之親情渴求,對於會面交往正確 認知尚屬正向,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⑤善 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能持續扮演善意母職之態度,無 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間仍存在 未解的不信任情緒且溝通中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 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 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 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1年5月協議離婚後,相 對人提出未曾阻止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聯繫,惟 未安排親子互動,評估兩造過去對於會面較無明確溝通。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會面, 訪視時無觀察親子互動。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願 意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行聯繫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 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 未阻礙或拒絕未來未同住方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會面 之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願意使未同住 方維繫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⑥酌 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未成年子女已為 青少年,有其感受與想法,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酌定、變更 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99至212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並考量甲〇〇已年滿15歲,依其年 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其自身事務已具有一定程度 之自主決定能力,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酌其於訪視時 所述及先前於暫時處分事件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見保密卷及上卷第269頁),爰酌定聲請人 與甲〇〇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 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1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未 為協議,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甲〇〇之母,縱未任親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仍應負扶養責任。雖聲請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所享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其 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應不得再其請求扶養費。惟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聲 請人所辯自不足採,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兩造離 婚後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 之扶養費,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主張以3萬2,305元為甲〇〇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 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於以上 開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以及其未曾實際給付金錢作 為扶養費乙情均不爭執,但辯稱其已提供系爭房屋供甲〇〇 居住及供車輛予相對人使用。惟查,兩造雖以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與甲〇〇於離婚後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及兩 造逐年無償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甲〇〇,然其約定係 兩造就婚後財產分配所為協議,並非係為甲〇〇扶養費所為 約定,縱令甲〇〇因而取得利益,亦係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所 為之財產規劃,已難認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 。至於聲請人名下汽車於兩造離婚時亦分歸相對人所有, 同為兩造就夫妻婚後財產所為協議,亦難認係分擔甲〇〇扶 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衡酌相對人 為甲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其主張甲〇〇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 分擔2分之1即1萬6,153元,應屬妥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15個月,其 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對甲〇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由兩造各分擔1萬6, 153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 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聲 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諭知於本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 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甲〇〇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因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 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 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 而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甲〇〇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 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A01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住處。但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自行決定是否延長 會面交往時間或與聲請人A02過夜。 二、聲請人A02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 感,相對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 造。 四、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年滿17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甲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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