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慧中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陳添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 字第12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3號、第112號、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無罪。 陳添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安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 號,惟為使陳清木當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 車城鄉○○村村長,竟與陳清木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陳美珠於111年4月12日將被告林峻安之戶籍遷 往屏東縣○○鄉○○路0號(下稱○○路0號),以利於被告林峻安 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 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 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 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被告林峻安取得投票權。被 告林峻安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 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林峻安 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0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峻安涉有上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清木、陳美珠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戶役政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戶籍地址指認表及對照 表、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峻安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 12日由其母陳美珠將其戶籍地遷移至○○路0號,而取得投票 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惟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 辯稱:我遷移戶籍地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我在臺 北居所是營區,戶籍地本來一直都在屏東縣車城鄉,○○路0 號是我母親老家,我自幼至16歲到軍校報到前都是住在那裡 ,先前戶籍地曾設籍在海口村是因父親漁船設籍在海口港, 我讀軍校有水電優惠補助,為了辦理水電優惠才設籍,這次 將戶口遷回○○是母親說要遷移戶口,因為母親之前就有講過 想遷回去,我也沒有問,就把證件交給母親辦理,我是遷移 戶籍後當年8、9月份才知道陳清木要選村長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192至194頁)。經查:  ㈠被告林峻安於偵訊中辯稱:我住在臺北營區,母親說將我戶 籍地和她放一起,我也沒有猶豫,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北營 區,我有回去也是短暫待在那邊等語(見偵112卷第456至45 7頁);復本院審理時辯稱:○○路0號為母親娘家,母親親戚 都還在那邊,我小時候都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並提出○○路0號以及被告林峻安在該處與其母陳美珠、親 族眾人相處、聚餐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67頁), 且證人陳美珠亦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個禮拜會在那邊住2、3 天,但是幾乎每天都會回去,那裡就是我家等語(見警8500 卷第27頁),可證被告林峻安辯稱○○路0號為其母娘家等語 屬實,堪認被告林峻安與○○路0號非無地緣關係,更有深厚 情感。又被告林峻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職業軍人,現仍 服役中,且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其於 偵訊及審理中辯稱現居地為軍營宿舍等語,亦堪以採信。而 被告林峻安現居地既為軍營宿舍,非家人同住之處,難認其 對現居地有長住久居之意,故其辯稱係依證人陳美珠之要求 ,將戶籍地與母親一併遷至具地緣及深厚情感之老家○○路0 號,尚合乎社會常情,縱其現今未實際居住於○○路0號,將 戶籍遷移至該處仍屬其居住遷徙自由範疇,自不得以其未實 際居住於○○路0號而遽認虛偽遷移戶籍。  ㈡本件證人陳美珠及證人即被告林峻安之胞弟林鉉智雖均於偵 訊中坦承意圖使陳清木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惟其等均未證 稱曾告知被告林峻安遷移戶籍目的係為支持陳清木當選,亦 未證稱被告林峻安遷移戶籍係為支持陳清木當選(見選偵12 6卷二第90、100至101頁),另證人陳清木亦未曾證稱被告 林峻安遷移戶籍目的在於支持其當選(見警700卷第5至9頁 、選偵126卷一第75頁),是被告林峻安平時既未與證人陳 美珠及林鉉智同住,本未必知悉其等遷移戶籍之真實目的, 且○○路0號確為被告林峻安老家,其現居地又為營區,其遵 照母親之意將戶籍地遷回老家顯無違社會常情,故被告林峻 安主觀上對證人陳美珠、林鉉智遷移戶籍之真實目的未曾起 疑亦屬合理,是本件實難以證明被告林峻安主觀上有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意圖而遷移戶籍。從而,本件不得於無積極證據 支持之情形下,僅以證人陳清木為被告林峻安舅舅,以及證 人陳美珠及林鉉智坦認意圖使證人陳清木當選而虛偽遷移戶 籍等情,遽論被告林峻安該當本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林峻安虛偽遷移戶籍,亦未 能證明被告林峻安遷移戶籍係意圖使證人陳清木當選,自難 據以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林峻安無罪之 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賀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 號,惟為使陳清木當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村村長,竟與陳清木、余聲杞等共 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余聲杞於111年4月 15日將被告陳添賀之戶籍遷往屏東縣○○鄉○○路0號,以利於 被告陳添賀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 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 籍地址,將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 ,並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被告陳添賀取得 投票權。余聲杞並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在屏東縣車城鄉 某魚池旁,向具有投票權之被告陳添賀,以每票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金額買票行賄,請被告陳添賀在本屆屏東縣 車城鄉○○村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清木,待其應允後,余聲 杞遂當場向其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款金額。被告陳添賀並 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添賀係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罪嫌,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陳添賀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陳添賀於1 13年10月3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屏檢 錦儉111選偵126字第11390138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被告陳添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7、201頁),依前開規定,爰就被告陳添賀部分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09

PTDM-113-訴-96-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山 陳頡旻(原名:陳郁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3號、第112號、第12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頡旻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金山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為使陳清木當選民 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 陳清木(另案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林金圳(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使陳清木當選,基於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6月23日,將林金山戶籍虛偽遷至屏東縣○○鄉○○路0號,取 得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選舉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 依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林金山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 名冊並公告確定,林金山因而取得投票權。又陳文郎(另案 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林金圳 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前,向具有投票權之林金圳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委託林金圳向家中亦具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於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 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清木,並當場向其交付現金共1萬5,000 元之賄款。林金山因而於111年11月間之11月26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自林金圳收受上開現金3,000元,約定於村長 選舉中支持陳清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林金山於111 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 、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㈡陳頡旻(原名:陳郁軒)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為使陳清木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 墘村村長,竟與陳清木、殷典能(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漏載殷典能,應予更正)意圖 使陳清木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由殷典能於111年5月27日,將陳頡旻之戶籍虛 偽遷至屏東縣○○鄉○○路0○0號,取得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選 舉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 ,將陳頡旻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頡旻 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 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山、陳頡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刑法第 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頡旻所為,係犯刑 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被告林金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與陳清木、林金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頡旻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與陳清木、殷典 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金山所犯上開2罪,係為使同一候選人陳清木當選為目 的,侵害法益亦屬相同,縱虛偽遷移戶籍及收受賄賂之時間 、地點有異,仍足以評價為同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石,而被告林金山、陳頡旻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 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而分別與陳清木等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行為,又被告林金山並收受陳清木之賄賂而約定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 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 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 金山、陳頡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林金山、 陳頡旻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林金山前未曾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陳頡旻前則多次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查被告林金山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林金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 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尚知 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 戒慎,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林金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金山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 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金山投票受 賄所得之3,000元,經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㈦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 ,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 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限制,法院 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 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 以下。查被告林金山、陳頡旻均於本案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12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陳添賀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郁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賀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惟為使陳清木( 另行移送併辦)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陳清木、余聲杞 (因死亡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 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余聲杞於111年4月15日將陳添賀之戶籍遷往 屏東縣○○鄉○○路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陳添賀 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 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 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 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陳添賀取得投票權。余聲杞 並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魚池旁,向具 有投票權之陳添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買 票行賄,請陳添賀在本屆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中投 票支持陳清木,待其應允後,余聲杞遂當場向其交付現金20 00元之賄款金額。陳添賀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 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林金山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惟為使陳清木當 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 陳清木、林金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 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金圳於111年6月23日將林金山之戶 籍遷往屏東縣○○鄉○○路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 林金山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 務所戶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 址,將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 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林金山取得投票權。 陳文郎(業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林 金圳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設有林金圳母親之靈 堂)前,向具有投票權之林金圳,以每票3000元之金額買票 行賄,並委託其向家中亦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共5票,林金 圳及其姊林玲莉、兄林金山、兄林金湖、姪子李正雄等)交 付賄賂,請其等在本屆在本屆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 中投票支持陳清木,待其應允後,陳文郎遂當場向其交付現 金共1萬5000元之賄款金額。林金圳隨即於不詳之時間,將 上揭收得之3000元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林金山,林金山並於 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陳郁軒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惟為使陳清木 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 與陳清木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殷典能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27日將陳郁軒之戶籍遷往屏 東縣○○鄉○○路0○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陳郁軒 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 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 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 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陳郁軒取得投票權。陳郁軒 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 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林峻安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惟為使陳清木當 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 陳清木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美珠(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2日將林峻安之戶籍遷往屏東 縣○○鄉○○路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林峻安於上 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政人 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上開 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入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林峻安取得投票權。林峻安並於 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添賀、林金山、陳郁軒、林峻安等矢口否認上揭 犯行,被告陳添賀辯稱:我已經忘記過去發生的事,只記得 朋友叫我移轉戶籍,也幫我辦理移轉戶籍的事云云;被告林 金山辯稱:我因為養狗和收入問題與我岳父吵架,他不讓我 繼續住在高雄住處,也為了照顧媽媽,才移轉戶籍回屏東老 家,想說這樣回去收信比較方便;陳清木沒有叫我投票支持 他,也沒有給我錢買票云云;被告林峻安辯稱:我目前在台 北上班,住在空軍營區內,我媽媽陳美珠要求我把戶籍移到 屏東她的老家,我放假偶爾會回去幫忙,我移轉戶籍不是為 了支持陳清木云云;被告陳郁軒於偵查中經數次傳喚均未到 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木、陳文郎 、余聲杞、林金圳、殷典能、陳美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戶役證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扣案賄款)、 戶籍地址指認表及對照表、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同 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事 證明確,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賀、林金山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 票受賄、同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罪嫌;核被告陳郁軒、林峻 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陳添 賀、林金山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TDM-114-簡-39-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銘 林銀華 余建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銘、林銀華、余建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礦業之副總經理, 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向臺東縣○○鄉○○段 00地號(下稱利稻段32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余竹英、邱紅年 分別於民國88年2月5日、103年1月間承租利稻段32地號土地 供向陽礦業存放雲母原料使用,詎被告三人均知向陽礦業僅 有利稻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利稻段31地號土地)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與利稻段32地號土地均為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利稻段31地號土地同時 亦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亦知悉山區地界複雜,未經 鑑界極有可能因此開發至無使用權之公有山坡地、林區,竟 未事先鑑界,未取得原民會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依核定計畫處理,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未必 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肇銘、林銀華指示被告余建國擅 自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因而 於109年1、2月間,開發至利稻段31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 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而認被告三人均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偵查 中之供述、臺東縣政府(下稱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 第1100032782號函(含109年4月8日縣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 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紀錄表1份、勘查照片8張、GPS軌跡圖 )、關山分局偵查隊於110年9月8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8 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2年4月17日現場履 勘筆錄(含照片5張、錄影光碟1張)、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28日東關地測字第1120002125號函(含複丈成果 圖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 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縣府112年4月19日府農土字第1120079426號函1份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並均辯稱:我們沒 有占用到利稻段31地號土地,推放土石的地方只有利稻段32 地號土地等語。 五、經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 礦業之副總經理,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 承租利稻段32地號存放雲母原料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所 坦認,並有向陽礦業109年4月30日向府字第(109)0000000 000-A函暨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照片、縣府110年2 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暨檢附之陳報勘查照片、 GPS軌跡圖等件可證(見他卷一第55-57、59-67、73-77、13 7-141、153頁),足見上情為真。 六、被告三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三人是否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形: ㈠、公訴意旨固以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 (含109年4月8日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記 錄表、勘查照片、GPS軌跡圖)為據,而認定被告三人有開 發占用利稻段31地號之情,其中GPS軌跡圖中顯示被告三人 已占用範圍包含利稻段31地號,現勘紀錄表上更記載「現況 有開挖之情事,現場並停置挖土機1台,另現況有堆置土石 (開挖面積涉及利稻31地號,面積約542平方公尺)」(見 他卷一第53、59-61頁),惟證人林義雄於本院113年6月20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縣府,上開 現勘紀錄表是我做紀錄的;我是帶著PDA去繞整個範圍,軌 跡圖上一點一點的跡象就是我跑的違規範圍;我肉眼看到的 開挖面積,就沿著外圍去走;占用利稻段31地號面積我是用 PDA裡面紀錄的功能鍵去按,確認範圍是542平方公尺;我們 不會在現場計算面積,都是回辦公室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2-324、328、337頁)。然而,證人林義雄亦證稱:廠商 跟我說PDA有誤差值5%,5公尺左右,但是我們沒有實際上去 測試;109年在現場測量的時候只有使用PDA,沒有再請地政 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林義雄於109年4月8日 至案發現場僅以手持PDA,沿其肉眼所見占用範圍繞行方式 測量,但PDA已有相當誤差,且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就占 用範圍實際鑑界,縱令PDA紀錄下林義雄步行軌跡,被告三 人占用開發範圍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已擴及利稻段31地號 ,已非無疑。此外,觀諸GPS軌跡圖上的航照圖,林義雄沿 其所認定利稻段31地號遭占用開發地區外圍步行的區域,土 地狀況顯示為布滿植被,無明顯堆置土石及開發之情(見他 卷一第59、61頁),證人林義雄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這並不是109年4月8日的圖資,只能做為參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2頁)。當日有另一縣府員工潘麗慧在現場負責拍 照,證人林義雄卻表示:我分不出來哪一張照片是31地號、 哪一張是32地號,所以沒有辦法指定31地號的542平方公尺 是哪一張照片等語(見他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351、 354頁)。另證人潘麗慧雖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109年4月8日現勘當天我是負責拍照,並且指出他卷 一第55-57頁照片分別是位於利稻段31地號或32地號,甚至 在照片上標示地界(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但照片上 並無任何方位、地籍圖、地界可供參考,證人潘麗慧亦表示 會有誤差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況鑑界仰賴專業 人員及儀器進行測量,無從徒以潘麗慧自照片判斷被告三人 占用情形。至林義雄於110年9月再至現場履勘後於會勘紀錄 上紀載:「現場發現當事人放置原料雲母土,經初步定位放 置地點在利稻段32地號上,31地號上並無使用痕跡」,此有 110年9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會同縣府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案件 會勘紀錄、GPS軌跡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69-173頁), 復有臺東縣關山分局偵查隊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一 第195-221頁),但證人林義雄於113年6月20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明確證稱:我兩次現勘都是跟據PDA定位軌跡及計算面 積;兩次圖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基 於PDA測量誤差、圖資未即時更新及並未會同地政人員進行 鑑界等因素,本院仍舊無法依據縣○○○000○0○0○○○○○○○○○段0 0地號遭被告三人違法占用及開發。 ㈡、公訴意旨另執112年4月17日東檢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錄影 光碟及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佐證被告三人違法占 用及開發利稻段31地號158平方公尺(見交查卷第11-23頁) 。證人潘麗慧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雖證稱:當天 我們提供PDA的圖給地政人員,有他卷一第61、63頁的GPS軌 跡圖及座標;地政人員只要就同樣的X、Y軸去定位就不會錯 ;關山地政事務所如果是用我們原本的X、Y軸去認定的話, 他製作出來的圖還是會跟我們原來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1-362、364頁),但證人林山閔即東檢112年4月17日履 勘時至現場測量之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113年10月16 日審理程序中卻證稱:因為縣府的座標系統和我們的系統不 同,所以無法做套繪;即便縣府給了軌跡、座標,到了現場 無法依照座標測量;我們到現場是有人來指界,我就是跟著 他們指的做測量;此範圍是有人帶我進去測的,不是潘麗慧 ,也不是縣府的人;我們測出來的結果就是帶路的人帶我們 到哪裡就測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4頁)。由 此可見,地政人員係仰賴他人指引而為實際測量,並未使用 縣府於109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之GPS軌跡圖及座標。惟該次 地政人員測量範圍是如何指引、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是 否一致,上開東檢現場履勘筆錄固記載:「因地政人員表示 以GPS軌跡為基準測量占用面積會有誤差,故請被告三人以 開山刀除草,將109.4.8縣府會勘時之路線清出路徑,由地 政人員實際進入測量,並請地政將測量結果複丈圖函覆本署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播放112年4月17日現場 履勘錄影後發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時,確實有一名帶著開山 刀開路之人,被告林銀華陳稱:這是同事范明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3頁)。證人范明良於本院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工作範圍沒有涉及到利稻段32 地號堆放雲母土的地方;我沒有在那裡工作過;是總經理江 先生到我到現場,叫我過去從7號樁到6號樁,從草叢鑽進去 ,他叫我開一條路,我會知道7號樁和6號樁在那裡是有插旗 子;我後面是余建國,地政人員有跟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就 是把7號樁和6號樁踩出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而被告江肇銘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跟范明良說範圍是7號樁到6號樁的用意是界線要先拉出來 ,才能判斷雲母土有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 頁),由上開二人所述情節,范明良既未曾在利稻段32地號 工作,不知雲土母堆放情況,而其開路係依被告江肇銘指示 開出7號樁到6號樁的路徑,目的是確認地界、雲母土有無越 界,殊難認112年4月17日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 一致。至112年4月17日亦有至現場之證人潘麗慧於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測量的範圍不是我提的,因為當時 路已經雜草叢生,所以他們那時候是說一個大概的位置,從 可以走的地方往裡面走;因為我沒有走過,第一次走的時候 是林義雄先生走的,我是在旁邊拍照,我只知道路口的地方 ,但是不是到31地號我不確定;我無法確定112年地政人員 走的路線是109年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 從而,112年4月17日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是否如前開東 檢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即為109年4月8日會勘路線,誠屬有疑 。 ㈢、從而,109年4月8日縣府至現場勘查時,因測量之PDA有誤差 ,又未會同地政機關一併鑑界確認占用範圍;112年4月17日 東檢履勘時,復查無證據證明地政人員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 8日勘查範圍一致,據此製作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為 被告三人非法占用及開發範圍,本院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難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 林地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TDM-112-原訴-71-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翠玉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16時59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 萬巒鄉南進路71巷道路,與其鄰居即告訴人陳榆靜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頭殼壞掉(臺語)」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07

PTDM-113-易-1191-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懿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懿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減輕 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經 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害人數為3人,並考量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 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除告訴人李秉憲 以外之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 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79頁),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⒊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86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9頁),且經銀行設定警示帳戶凍結存款餘額,有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 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 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吳懿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懿軒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將其所申 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移轉至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畫面2份(以上為告訴人李秉憲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陳英豪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蔡欣芸部分)、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李秉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秉憲聯繫,佯稱可借貸,惟需先解除帳號警示云云,致李秉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英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致電陳英豪,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向客服人員反映處理云云,致陳英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17分許、17時21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7元至本案帳戶 3 蔡欣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許,致電蔡欣芸,佯稱需處理消費資料云云,致蔡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翌(24)日0時10分許、0時23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0,993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366-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 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經證人林美齡在庭上與被告核對, 已證實房間內確實另有其他女性內衣褲等用品,並非被告 所有,因此告訴人當天(31日)惱羞成怒,一見到被告, 即衝上重打被告倒地。 (二)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6點多,被告去找告訴人時,已證 實未入侵居所。而證人林美齡指證告訴人是在接近庭院外 的地方推擠的,與告訴人指出告訴人就跟進去房子,完全 不吻合,是亂栽贓汙衊,且將28日發生推擠衝突造成左手 手指受傷事件,移花接木至31日晚間發生衝突造成的傷勢 混淆一起,使法官陷入誤解因而誤判。 (三)被告沒有犯罪意圖與事實,被告被掐脖子致無法呼吸,為 保住性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咬告訴人左手胳臂,非左 手無名指。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美齡之 證述、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等證據,認定告訴人左手第四指有受傷,及就被告主張其 無傷害犯意、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構 成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詳細論駁、說理明確,合於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無可取。 (二)被告另於本院主張其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按刑 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 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互相 推擠,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既主動前往告訴人住 處,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受阻擋而推擠告訴人在先,則被 告推擠告訴人,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且自被告、告訴人 相互推擠之時起,2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 法侵害,其等彼此間既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乃自招危 難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告 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齡,證明證人講的位置並非在門口,與告訴人講得不一 致,告訴人是說被告在他家的門口,證人林美齡說庭院外面 的機車旁邊,相差十五米的距離;並聲請調閱「原審審理程 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請求勘驗證人證述的案發地點在哪 裡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家門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雙方發生推擠,自然會移動位置,雙方移動之軌跡或 移動中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精確地點係在門口或機車旁邊 ,核與本案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證人林美齡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原審證人筆錄可 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須再傳喚證人林美齡到庭 作證、調閱「原審審理程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及勘驗證人 林美齡原審證述之必要。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 許,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甲○○,僅 遇甲○○之同居人林美齡,乙○○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甲○○上 址住處找尋甲○○,並欲進入該址住處屋內,甲○○見狀加以阻 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 推擠,並以口齒咬甲○○左手無名指,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 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 ○○則基於傷害犯意,打乙○○巴掌,並徒手毆打乙○○頭部、掐 乙○○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 與臀部挫傷等傷害(甲○○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推擠,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美齡,我有傷害晚上就不敢再去甲○○家 ;我在庭院沒有進去,甲○○一看到我就直接打我一巴掌,我 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抱住頭不讓他打,甲○○又把我手抓住 繼續打我,他掩住我口鼻,我想咬他咬不到,我就掙扎喊救 命,他就強力要把我拖進去他家裡面,左、右手要掐我脖子 ,我奮力一搏咬了他左手臂掙脫;我不確定他的挫傷怎麼用 到的,我咬的是他手臂不是手指頭,我是因為被掐才咬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欲尋告 訴人未獲,僅遇見林美齡,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前往找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8頁);又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 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有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嗣告訴人經 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14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21、104頁)及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51頁)、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 頁)、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14、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咆哮 ,我女朋友在家裡,我女朋友打給我,我趕回家後被告已離 開,當日18時許她又過來,我洗完澡要進房子,被告看我要 進去房子就跟著我要進去,我不給她進去,她不聽還是要進 來,我就用雙手推她出去,她就咬我左手手指,我叫她放開 她不放,我就用右手甩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到我住家找 我,我不在只有林美齡在家,被告到我家騷擾、謾罵林美齡 ,林美齡打電話告訴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當日18時許 被告又來我家,我洗完澡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當下 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配合並開始謾罵要進入屋內,我為 了要阻止,與被告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咬傷我左手無 名指根部,我被咬傷憤而徒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復查,證人林美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約14 時許到我家找甲○○,甲○○不在,被告持續在我家外面打擾並 咆哮,我打電話給甲○○告知此事,被告見我打電話後便離開 。於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找甲○○,甲○○洗完澡和被告對話, 途中我聽到被告在咆哮出來查看,看見被告一直咆哮並往我 家客廳移動,甲○○不想讓被告進我們家,所以和被告發生推 擠,推擠中被告咬甲○○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甲○○被 咬氣憤就動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人前所證述衝突發生原因、歷程及被告以口齒咬告訴人之部 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又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9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 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於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推擠,左手手 指遭被告咬傷等語,以及證人林美齡如上證述目擊雙方發生 推擠、被告咬告訴人左手掌部位等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 該傷勢結果亦係在衝突事發後約1至2小時之短時間內所診斷 ,是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除於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外,並無合理懷疑係其他原因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 林美齡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傷害結 果,均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另證人林美齡雖於警詢 證稱其見被告咬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等語,與 告訴人所證稱係左手無名指遭咬傷,以及驗傷診斷為左手第 四指開放性咬傷等情均未盡相合,然證人林美齡所證稱被告 咬告訴人之位置,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位置極為接近,且 證人林美齡並非自身受傷,本未必能清楚知悉遭咬傷之部位 ,況其於衝突現場中匆匆目睹過程,視覺上未能清楚特定細 節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不影響證人林美齡證詞之憑信性。被 告於衝突過程中,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其推擠、口齒咬 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其行為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當無疑義。  ⒋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掐住其脖子過程中咬告訴人手臂,是 告訴人手指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 之上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未遭咬傷,且 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告訴人係「左手第四指開放 性咬傷」,是被告之辯詞與本案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 告雖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指左手臂稱被咬,並 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 未咬告訴人手指等語。查卷附該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告訴人確於員警到場時指左手臂稱遭咬 ,然告訴人手指左手臂,亦不排除係指左手遭咬之意,而未 特定向員警表明左手遭咬傷部位,況告訴人當時僅係示意, 未以言語稱左手臂遭咬,或讓員警拍攝或查看左手臂傷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手指手臂,遽認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 示其左手臂遭咬。又被告辯稱面對面打架不可能咬到左手無 名指及手掌心等語,此並非邏輯之必然或合乎眾所周知之常 識,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脖子遭掐住,不可能咬告訴人手 指等語,惟倘使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過程中咬告訴 人,則遭掐脖時,頭部活動範圍有限,而口齒距離手臂遙遠 ,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咬到告訴人手臂,況被告之 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 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對證人林美齡咆哮、傷害,認證人林美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住 處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快、有無咆哮或傷害等情,與其 晚上有無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無必然因果 關聯;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證詞可信之理由, 在於其等對於衝突過程描述一致,且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而堪以採信,與是日下午被告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 快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⒈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該等行為等 語。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所證述之經過,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先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告 訴人才憤而打被告巴掌,可見被告並非於遭掐脖掙扎過程中 以口齒咬告訴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他走過來先打我耳光一下,接著我倒 地想爬起來,他就抓我右手把我拉起,接著打我頭,我就尖 叫,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忘記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我掙 扎時應該有抓他和咬他,是為了要掙脫他,我快不能呼吸, 接著甲○○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甲○○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尖叫, 他用右手掌摀住我口鼻,我呼叫救命,他強力要把我拖去他 家裡面去,他左手右手要掐我的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 的左手臂,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以刑 事補充答辯狀辯稱:我呼救卻被甲○○右手摀著嘴巴,我想咬 甲○○右手掌卻咬不到,我高喊救命時甲○○掐住我喉嚨快窒息 ,為了保命我以左手抓右手托拉同時奮力抵抗頭腰彎下咬甲 ○○左手胳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衡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能清楚敘述; 然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詞,反而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對於過程 描述卻日益清晰,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如上述, 被告若遭告訴人雙手掐脖時,依雙方體型、力量差異,以及 被告遭掐脖時活動受限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時尚能奮力 一搏咬到告訴人手臂,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咬 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 辯屬實,且其辯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內容未 合,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等語,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推擠告訴人 ,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 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其 行為時未有正當防衛情狀,是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基於同一之目的,先後以徒手推 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 衝突過程中以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況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 互毆,然起因源於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引發衝突,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 ,又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欲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前來鬧事,欲阻止被告進 入住處,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 離開、留滯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入住宅 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 成要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均證述告訴人為阻止被 告進入屋內,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我洗完澡看到乙○○站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並非證稱被告已進入屋內,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 著我要進去,我就不給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林美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進到我們停 車的地方,但還沒有進到建築物裡面,她想要進入但在門口 就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尚未侵入告 訴人住宅內。另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前停車空間雖有遮雨棚遮蔽,然並未完整圈起,非附連圍 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非 構成要件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既未曾進入住宅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無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滯留不退去,而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17-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黃忠義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僅敘述原判決未審酌其經 濟情況、家庭境遇、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刑 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 全然未提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認被告已明示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7至39、41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忠義於113年6月1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 擺渡人酒吧飲用酒類完畢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與華正路路口 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 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母親素患有小兒麻痺,最近又罹患關 節炎、扳機指,生活難以自理,更無法工作謀生,我需照顧 母親,收入捉襟見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極為窘迫;又我酒 後駕車並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不諱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等語。  ㈡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上開罪名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 因此發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罰當其罪。況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又騎車 自摔倒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前犯與本 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 係被告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 。則原審所為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 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過重的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 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87-2024123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輝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彥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南側之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在人行道不得臨 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等情,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停車於上址路邊,又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 ,致阻礙通行而影響人車安全,使被害人蔣淑惠見狀繞行而 步入慢車道,適另案被告陳湘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慢車 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旁有被告正在操控停靠路旁中, 更應減速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前揭路段之 違規步行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又另案被告陳湘芸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7152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審理中,被告所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 監鑑字第1120132427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整台車都是停在 水泥地,沒有占用到人行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 依據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停車地點為人行道,且該地點 若為人行道也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生效要件,亦未曾有遭警 察取締違規停車之先例,況被告停車位置離慢車道之邊線尚 有1公尺之寬度,被害人行走之位置過於外面,始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故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停車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南側之路邊,而被害人則因遭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 擊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湘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 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5156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交訴 71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員警邱冠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7152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8頁 至第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102頁至第12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停車之處所是否為人行 道?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被告停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下分述之: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停車於人行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惟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南側之 路邊,且車身均占用水泥鋪設地,僅車輛前方一小段距離開 始有鋪設紅磚道等情,業據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7152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第57頁),已可見被告停車之地點並非 一般觀念認知之人行道,且其車身亦無部分占用人行道之情 ;復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以及目前係做何等 用途,得函覆略以:上開地點之水泥地位置,現況係加油站 出入口,然該加油站已停業多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分局交字第1130059015號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人行道之主管機關並未認定上 開地點為人行道,而僅係某廢棄加油站之出入口,衡情自無 可能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而與前揭人行道之定義不符。 況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迄今有無遭員警裁罰違規停車之紀錄 ,亦得函覆為實務上沒有在該處裁罰違規停車之先例可循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390120 59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則上開地點是否確為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自有疑問,公訴 意旨遽認被告係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以及有部分車身占用人 行道之過失,均無依據。     ㈡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停車之位置有阻礙交通而影響人車安全 之情。然查,觀諸現場照片,本案被告停車之地點並未劃設 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見警卷第67頁),可見上開地點並無 禁止駕駛人停車或臨時停車。又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的車輛有靠邊,離機車道有一段距離,所以就沒有 跟被告做筆錄等語(見偵7152卷第23頁),亦與現場照片攝得 被告停車之位置,其車身距離慢車道之邊線尚有可供至少1 人通行之空間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8頁),是被告停車之位置 是否確有阻礙通行,而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亦屬有疑。  ㈢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16日4時40分許 原係行走於路面邊線以外(即路肩)之位置,嗣於同日4時41 分許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而步行至慢車道中央,此時被害人 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被害人再往前走幾步後,即遭 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被害人既 於步行至慢車道中央後,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之距離 ,且於慢車道中央步行數步後始遭撞擊,則被害人是否確因 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致遮蔽其視線,始步行至慢車道 中央遭另案被告陳湘芸撞擊,仍有疑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 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㈣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車禍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有部分車身占用 人行道停車之過失,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惟車禍鑑定報告之 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且本案依前述說明,既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亦無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 之情,自不受上開車禍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是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雖屬不幸之事, 然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規占用人行道 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率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30

PTDM-113-交訴-22-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徐正端 徐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金彥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因 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30

PTDM-112-交附民-12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相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乙○○、丙○○址設屏東縣○○鄉○ ○村○○0巷00○0號住處前,先以上開瓦斯桶及爐具1組敲砸上 址住處大門,再對乙○○、丙○○恫稱欲同歸於盡等語,致乙○○ 、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 、丙○○報警處理,並扣得瓦斯桶及爐具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義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1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卷第71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瓦斯桶及爐具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半夜持瓦斯桶及 爐具1組至被害人住處並口出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 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除嚴重影響住宅安寧外,並使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前科(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瓦 斯桶及爐具1組,雖為被告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2人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瓦斯桶及爐具是我妹妹的,不 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對於上 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基於恐嚇之犯意外, 另同時基於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前 揭瓦斯桶及爐具,以及未扣案打火機1支,打開瓦斯並點燃 打火機欲引爆,惟因被害人2人及時將被告手中之瓦斯桶及 爐具打落,始未釀成燒燬住宅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述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帶瓦斯 桶,但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帶打火機等語。經查,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被害人2人住 處,且有為前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究 有無另為上開放火未遂犯行,下分述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至被害人2人住處前 之經過,結果略以:①被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 持小瓦斯桶從遠處走進,可聽聞被告一邊大聲喊叫,但聽 不清楚;②被告走近被害人2人住處,至門口停下,口中大 聲叫嚷(聽不清楚),同時持手上之小瓦斯桶大力撞擊鐵門 ,聽見很大的一聲「碰」;③撞完大門之後,有聽到被告與 屋內之人發生爭吵之聲音,被告欲推開大門,然尚未進入 屋內,沒有到被告有將瓦斯桶打開或點燃物品之行為等情 ,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可見縱使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 往被害人2人住處前之影像,然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過偏, 而無法清楚拍到被告當時於被害人2人住處前手部的動作, 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於被害人2人面前打開瓦斯桶或點燃 打火機之行為。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固均於警、檢詢時證稱:當時我們 都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門外有撞擊聲響,跑去門口就 看到1名男子拿瓦斯桶在我家門外,口中念說要跟我們同歸 於盡,手中的打火機就點燃,欲點燃瓦斯桶,我們有看到 他打開瓦斯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57頁至第 58頁),均指稱被告有打開瓦斯桶及點燃打火機之動作。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們在客廳看電影, 突然有人在我家門口碰一聲很大聲,結果發現被告拿瓦斯 桶,我也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被告也有轉開瓦斯桶的動 作,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後來我就開門出去阻止他,先 用門撞他,然後把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52頁),卻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 時打開門看到被告是一隻手拿瓦斯桶、一隻手拿爐具,被 告把瓦斯桶掛在鐵門上,當時很亂,我不是很確定有看到 被告轉動瓦斯桶的開關,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打火機 ,只有看到地上有打火機,但也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全然不符,審酌案發迄 今已有一段時日,且現場狀況混亂、危急,是被害人2人縱 有證述未盡清楚及與警、偵訊時互相矛盾之情,亦在所難 免,然其等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彼此互相不符之瑕 疵,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著手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打火機為其拍落、證人 丙○○則證稱案發時在地上有看到打火機等語,然此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案經警到場蒐證後, 僅扣得被告持用之瓦斯桶及爐具1組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被害人2人上 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再者,證人乙○○雖證稱瓦斯桶遭被告打開後,被 告係另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等語,然觀諸扣案瓦斯桶及 爐具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瓦斯桶與爐具間有管線 相連,衡情縱使瓦斯桶開關係開啟之狀態,只要爐具之開 關未開啟,尚不致有瓦斯氣體外洩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以煤氣放火之意圖,並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 外洩之氣體」,而著手於以煤氣放火之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以煤氣放火未遂部分,除被害人2人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之 證述復有前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TDM-113-訴-82-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