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
簡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
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
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2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告訴人乙○○
車上,取走乙○○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當天
係我生日,我與乙○○又為男女朋友,該1,000元是乙○○送我
的生日禮物,我並無任何竊盜犯行,反係我遭乙○○騷擾等語
。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經查,經勘驗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12年8月29日
行車紀錄器影像,乙○○於當日詢問被告「為甚麼要這樣,妳
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是1000元而已,妳用
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妳?」,被告則分別
回應「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有該勘驗結果在
卷可考。從上開對話可見,乙○○係以責備方式詢問被告為何
取走1,000元,且從被告答覆可見,被告係因沒錢才取走1,0
00元,可見被告係未經乙○○同意,擅自取走乙○○所有之1,00
0元,是被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
徒手自乙○○錢包竊取1,000元甚明。被告雖抗辯該1,000元為
乙○○贈送其之生日禮物云云,惟觀諸雙方上開對話內容全然
未提及生日禮物等語,且與雙方上開對話顯示被告係未經同
意取走乙○○所有1,000元之情境顯然不符,被告所辯當係臨
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諭知無罪等語,自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
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無不當之處
。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相約慶祝
甲○○生日,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搭載甲○○,後於同日15時許,乙○○將該車駛至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巷0弄0號住處前,下車返家拿生日禮物,並將
皮包留在該車後座,甲○○見狀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乙○○皮包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乙○○發覺遭竊,質問甲○○方
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甲○○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確有自告訴人乙○○皮包拿取1000元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
稱:當天是我生日,我問告訴人有無生日禮物給我,他就把
皮包丟在後面,說裡面有錢我可以自己去拿云云。惟經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有質疑稱
「為甚麼要這樣,妳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
是1000元而已,妳用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
妳?」,被告分別回答「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
,顯見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擅自從其皮包內取走金
錢,故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四)至告訴人雖主張損失金額有2至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況自前述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錄
得的雙方對話,被告始終均稱僅取走1000元,且告訴人也自
承「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等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
訴人遭竊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丁○○
KSDM-113-簡上-26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