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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23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閎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閎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 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誤載「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之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 1月(5罪)、有期徒刑1年2月(5罪)」,業經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 112年5月2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 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審 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語(參受刑人113年11月22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分別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各獲減有期徒刑6月、 10年2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或收簿手,致眾多被害人金錢損失,所侵害者為 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相近 ,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 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 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60-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吉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吉林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聲請人、同案被告何紫綝(下稱聲請人2人)隱瞞未告知 ,致告訴人陳文有及其配偶吳昱靚(下稱陳文有夫妻)陷於 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聲請人2人自 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有文夫妻之價金款 項,因認聲請人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何紫綝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已對吳昱靚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之重要資訊,則 原確定判決遺漏重要證據,亦違反經驗法則,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 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 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 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 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 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何紫綝於偵查 、審判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有、證人吳昱靚、周全明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 、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陳文有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何紫綝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吳昱靚、 聲請人簽立買賣同意書、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 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周 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何紫綝與周全明之對話紀錄、原審 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文 有夫妻向聲請人2人買賣系爭車位,彼此間之給付互為買賣 履約之義務,則就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斯時有糾紛、無法 按時完成過戶之對待給付重大權利瑕疵事項,聲請人2人具 出賣人之保證人地位,即負告知義務。然聲請人2人隱瞞未 告知,致陳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 完成過戶,聲請人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 詐得陳文有夫妻2人之價金款項,且聲請人2人主觀上自具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因認聲請人2人該當 「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已說明其證據如何取捨,並敘 明聲請人就出賣系爭車位之過程,有與何紫綝一起出售系爭 車位,並說服陳文有夫妻等行為分擔、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 金,與何紫綝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復載明無 從以嗣後另案民事認定何紫綝、周全明存在借名登記,即逕 認聲請人2人於系爭車位買賣當下有告知陳文有夫婦,其與 周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且為有權處分之人,可出售並辦理 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聲請人2人基於保證人地位, 就系爭車位非登記在聲請人2人名下及未經周全明同意根本 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仍有告知義務,自不因其等 為有權處分而免除等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何紫綝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 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所指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之LINE對話,有對吳昱靚 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之重要資訊,經聲請人於113年5 月2日提出於本院事實審資為上訴理由之主張,並經本院事 實審於112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卷依第129、245頁、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卷第45至47、277至278頁),此部 分事證及相關主張均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證人吳昱靚、被告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對話 中,被告何紫綝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 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 。』,然『過戶』、『涂銷』、『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 、『房子也是這樣買的』,惟從對話形式觀之,對話中並未提 系爭車位登記予周全明名下,自無法逕以推論出系爭車位所 有權非被告2人,而係登記於周全明名下,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系爭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 未經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至對話 中被告何紫綝所述:『290000算借款』,被告何紫綝主張係因 系爭車位太便宜,遭孫吉林所指責,欲退款云云,然該買賣 價金係被告2人與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合意,即與被告何紫 綝所辯不符,且29萬元為陳文有、吳昱靚購買系爭車位尾款 ,因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擔心系爭車位過戶問題,被告何紫 綝才說出『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期間被告何紫綝亦 稱系爭車位銀行初估有100萬元,因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 一次付,才能只花58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根本未告知證 人陳文有、吳昱靚,伊需要繳付銀行175萬元才能辦理塗銷 登記,顯見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對談目的係為說服證人 陳文有能提早匯入尾款,當然會隱瞞對被告2人不利事項, 況系爭車位若值100萬市值,在被告2人急需用錢下,更有隱 瞞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動機,否則豈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 位之理,否則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知悉此重大影響交易事 項,涉及系爭車位移轉,竟未為任何保障措施,衡酌生活經 驗與常情有違。綜上,更足徵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指訴被告 2人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未告知等情,應可採信。」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5.、⑵),已詳敘其得心證 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 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或 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 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 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舉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54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彤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雨彤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雨彤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7、243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文 翊成立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時固因檢察官並未確認而未能明確為認罪之 表示,然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另於歷 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本非甚重,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 度益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 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 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尋求和解,僅因告訴人始終未能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損害程度、查無犯罪所得,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2名學齡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因其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犯行刻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 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299-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淮紳 指定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淮紳經原審法院認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固屬非輕,然考被告在A女明確表示 拒絕後,仍以強押之方式對A女插入生殖器及口交未果,再 改以指侵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縱與A女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40萬元款項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匯款資 料、電話紀錄可稽(參原審卷第79、83、89頁),然考其犯 罪情節及造成侵害程度,仍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可認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外,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男女往來本 應知其分際,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知A女僅係前 來陪酒,確為滿足一己私欲,違反A女之意願,無視A女多次 拒絕、阻擋、掙扎,強行在包廂廁所內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 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控制權,造成A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犯罪危害難謂輕 微,惟念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履行 部分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項,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上訴 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侵上訴-21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欣愉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何婉瑜新 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於每月十日 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欣愉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何 婉瑜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 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時分期給付2,500 元,至全數清償為止,現已給付3期金額,有113年9月25日 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郵局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1至103、119至123頁),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 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 ,惟考其犯後初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分期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有獲取犯罪所得 ,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 現從事電商理貨人員、月收入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刻正賠償中 ,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 填補未到庭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所定 和解條件,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50 0元之方式,至全額清償和解金額之6萬元為止。如被告未遵 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3138-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 原 告 林衍富 被 告 蘇子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聲請將案件移往民事庭 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附民-207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子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水行俠」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汶楓聯繫,提 供「圓方投資」之網站連結供陳汶楓申辦會員後登入操作, 並向陳汶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汶楓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8日起至3月8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該集 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該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LINE暱稱「陳思妍」向陳汶楓佯稱需再繳納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認購股票云云,並約定於113年3月18日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再由林子玹依「 米奇」及「水行俠」之指示,列印「圓方投資識別證」及其 上印有偽造「圓方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並依指 示在該憑證上填載日期及現金儲匯,以偽造該識別證及收款 收據憑證等文件,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向陳汶楓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 予陳汶楓以行使,惟因陳汶楓早已察覺有異,遂備妥假鈔及 報警配合偵辦,待林子玹欲向陳汶楓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林子炫與「水行俠」聯繫之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上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告訴人所備妥之現 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子玹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識別 證1張、收款收據憑證1張、現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圓方投資」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款收據憑證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款收據憑證私文書及偽造圓方投 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未表明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罪 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相關事 實,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 並據此為判決,就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㈢被告與「米奇」、「水行俠」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㈤檢察官固另認:被告既自承若成功取得款項,會依「水行俠 」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處,再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所 為亦應構成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 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且備妥假 鈔前往交付,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係欲向告訴 人收款之際即遭逮捕(起訴書亦載稱「欲向陳汶楓收取詐欺 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時」),未曾接觸現金款項, 即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 理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 觀上未能接近該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 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 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實施洗錢犯行已經著 手。況檢察官亦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變更或補充此部分洗 錢之事實及罪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 於此,未能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法律適 用及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另論以洗 錢未遂罪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部分,亦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 ,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依不 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 害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幸經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值非難,然考被告為本案時年 僅19歲,年輕識淺,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 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人需其扶養、現正服役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 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 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手機1支、識別證1張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聯絡「水行俠」及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為本 案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應依同法第219 條沒收,而該收款收據憑證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 ,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000元、假仟元鈔609張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扣案 高鐵票根2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481-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72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勳,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囑託法 務部○○○○○○○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並附記日期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因聲請人所在地位於台南市,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6日在途期間 ,故期間至113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原末日113年10月27日 為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113年10月28日星期一)。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亦未向本院 為相關釋明請求調取,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 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43-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明鴻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3號、第76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車明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灰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342.24公克、驗前淨重337.8 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沒收 銷燬。據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固經警在住所內 扣得本案毒品,然此僅為供自行施用所持有,係於112年6月 30日一次購買500公克之用餘數量;伊前於偵查中供稱尚有 於112年8月間購買3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伊吸毒 後記憶模糊混亂所為供述,並非事實;而伊傳送毒品照片予 不明網友,僅係出於推薦、分享之目的,亦非兜售毒品,對 話內容中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暗語;伊經濟狀況 優渥,無需透過販賣毒品牟利,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經扣案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僅以塑膠夾鍊袋隨 意包裝,並經其自承前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 同)39萬餘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於112 年8月底以31萬元再購買350公克等語,所持有之毒品顯逾一 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己施用,且被告尚有於112年9 月13日、14日分別傳送如下所示含毒品照片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訊息予不明網友「小白」、「阿朋」、「野人」、「 歐弟」、「阿風」,應係伺機販賣毒品,綜合認定被告持有 本案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具販賣之營利意圖,所為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法並無違 誤。 以下空白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上開Messenger訊息觀之,被告係於112年9月13日、14日相 近時間,同時並直接傳送相同之毒品照片予不同之網友,經 其中「野人」回覆「沒錢」、「阿朋」回覆「好像不錯」等 語,核其對應已與一般毒販隨機兜售毒品予買受人之模式相 符,且據被告陳稱:伊前與「野人」已有因安非他命的事情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的住處碰面等語(見63963偵卷第61 至63頁),足認被告此舉確係伺機兜售販賣本案毒品,被告 辯稱僅係向網友分享自己買過的毒品云云,除欠缺對話脈絡 外,亦與各該回覆內容未合,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住處於112年9月14日經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後,其於同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112年6月30日綽號「長毛」的陳俊 伊問我要不要跟鄭宇棠合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我答應後便 於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位 於新莊的謝呷檳榔攤,先把39萬7,500元交給陳俊伊,接著 陳俊伊跟鄭宇棠的朋友蔡敦祐、黃元泰到該檳榔攤後,陳俊 伊就拿了50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3號卷〈下稱63963 偵卷〉第57至58頁,下稱第1次購毒行為);嗣於翌日(15日 )警詢及偵訊時復陳稱:本案毒品是我在112年8月底晚間5 時至8時間,在中和區員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科店, 用31萬元跟唐語辰的朋友購買350公克;我是在同一天先跟 唐語辰在新店民權路的某住家買10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完成 時就問他有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他說他朋友有,我說 那就約下午5時許在全家員科店,唐語辰就幫我聯絡對方, 我就給他我的汽車車牌0000,當天對方確實有來,不過是5 點還是8點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停在全家門口不到10分鐘 就有人上我車子後座,說是唐語辰的朋友,我就給他現金, 交易完他就直接下車離開等語(見63963偵卷第24、29、69 至71頁,下稱第2次購毒行為)。觀被告上開供述,係於本 案毒品甫遭查扣時所為,且就前後2次之購毒行為明確區隔 並具體敘述各該細節,並無記憶錯亂應答模糊錯漏之情形。 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改稱:本案毒品應係第1次 購毒行為所買500公克剩下的,其餘152公克已經自行施用完 了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伊並無第2次購毒行為,是為了不 想連累鄭宇棠,才謊稱是另跟唐語辰友人購買云云,然依上 開調查時序,被告已先供出與鄭宇棠有關之第1次購毒行為 ,則就本案毒品之來源,究係源於第1次購得所餘抑或係其 事後陳稱之第2次購毒行為,均無解於鄭宇棠之罪責,則被 告並無虛捏第2次購毒行為之必要,且依前開112年11月5日 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第1次購毒行為所購買之毒品包裝與 本案毒品之包裝不同,且其住處於112年7月間已經警搜索( 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3號卷第23頁),若第1次 購毒行為購得之毒品仍有殘留,亦應已經警查獲,即難認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並無第2次購毒行為云云陳詞屬實,應 以其於112年9月14日、15日所述情節為可採。是被告既分別 於112年6月底購得500公克、於8月底購得350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依其所辯每日需適用1公克多之毒品 云云,亦顯逾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  ⒊被告固上訴主張其經濟狀況優渥,無須透過販賣毒品牟利云 云,並舉其元大銀行112年1月30日存摺內頁影本、113年2月 對帳單為據(參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上開金融憑證僅 足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3年2月29日之2時點,帳戶 內確有餘額375餘萬元、647餘萬元,除無法知悉該等款項係 因何種原因而取得外,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8、9 月間之經濟資力如何,且被告之銀行存款餘額多寡,亦與其 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圖 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數量非微,一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同時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純質淨重,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本案 毒品沒收銷燬。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 度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3963號、第7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明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車明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亦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31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嗣於同年9月14日13時50 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住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車明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63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5、29、69-7 1頁、本院卷第45、10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1、27頁、偵字第76623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45、47-4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些毒品是買來自己 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 且被告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無法排除被告係買 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 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 31萬元購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4 日13時5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4-25、29、6 9-75頁、本院卷第45、10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2706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1 、27、37-38頁、偵二卷第49、59-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337.80公克,純質淨重達266.86公 克,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又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為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 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 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 額之金錢損失。再觀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塑膠夾鏈袋隨 意包裝,未見特殊防潮措施,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 理完畢,並非供自己長期使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無業,仰賴先前之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一 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 其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無端付出31萬元購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再相較於被告自陳供己施用之本案愷他 命2包,毛重合計僅11.7200公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顯然遠多於前揭愷他命,在在足徵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非為供己施用甚明。   4.又觀諸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購買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傳送茶葉包裝袋1個及夾鏈袋盛 裝之晶體1包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1),又傳送夾鏈袋盛裝 之晶體1包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2),並向「小白」表示照 片2是「另一組」。被告復於同日19時45分、51分許,將照 片1分別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人」、「阿風」 、「阿朋」、「歐弟」等4人,「野人」其後回覆被告:「 沒錢」,「阿朋」則回以:「好像不錯」。被告復於同月14 日12時35分許將照片2傳送予「阿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59-61頁),上開照片1、2之晶體1 包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及型態相似,被告亦未否認上開 照片中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23頁),又參以 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 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持有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伺機販賣,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意圖 甚明。   5.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30日有去新北市 ○○區○○街00號檳榔攤找綽號「長毛」的陳俊伊,我把39萬7, 500元給陳俊伊,陳俊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350公克,是我於112年8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的全家超商向唐語辰的友人以31萬元購買等語(見偵一 卷第24、29、58、69、81頁),然經檢察官質以112年6月底 甫購買大量毒品,又於同年9月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 不可能僅係供個人施用,被告復於同年11月5日至警局改稱 :回去想了一下,想起來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6月30日 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所遺留下來的,其中152公克 已經施用完等語(見偵二卷第22-23頁)。其翻異前詞,已 見情虛。且由上開情狀,益徵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逾被告平 時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依上各情,足認被告購入本案大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意在供己施用,而係為伺機出售 牟利,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又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意圖販賣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否認販賣意圖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因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併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扣案證物,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特定人接洽著手販賣犯行,即非 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監視器1組與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 ,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實稱毛重10.4010公克,淨重10.106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餘重10.08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1.7%,純質淨重7.2460公克。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1.3190公克,淨重0.310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餘重0.292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7%,純質淨重0.2316公克。 2 灰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342.24公克,驗前淨重337.80公克。取0.18公克用罄,餘337.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6公克。 3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2024-11-29

TPHM-113-上訴-379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彭麒軒之 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取財物之 行為,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均一致,且 依告訴人與暱稱「霏常好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 ,「霏常好貸」係向告訴人陳稱「請業務與您碰面詳談」, 即由被告出面,且告訴人申辦並交付手機予被告後,就貸款 分期方案及手機事宜詢問「霏常好貸」,亦未經「霏常好貸 」予以否認及質疑,可見被告係受「霏常好貸」指示之業務 人員,並有具體提出以手機辦貸款及「20萬50期、1期5000 」之貸款分期方案,該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且 被告就所辯販賣本案手機所交付之價金,僅拍攝告訴人手持 鈔票之照片,而未請其簽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亦未能提 出與「霏常好貸」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署之借貸文件,就 不利之證據均「剛好佚失」,顯屬有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固屬一致,然依告訴人與「霏常 好貸」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向「 霏常好貸」商議貸款事宜,被告僅係為「霏常好貸」跑腿送 件之人,而被告固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並取 得手機,然告訴人有簽具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 、協議書,並有手持被告給付之現金拍照,亦可認告訴人有 與被告達成買賣手機協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尚難遽認被 告有與「霏常好貸」共同以需交付所申辦之手機作為擔保方 式詐欺告訴人,認本案僅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告訴人與「霏常好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參偵 卷第271至325頁),「霏常好貸」於111年6月24日通知告訴 人之貸款申請初審通過後,確有向告訴人陳稱「會請業務與 您碰面詳談」,而由被告於翌日(25日)前往與告訴人碰面 ,被告並協同告訴人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由告訴人申辦取得 本案手機2支後交予被告,固據被告所供承,然經被告辯稱 :我只是幫「霏常好貸」前往與告訴人核對基本資料、拍攝 雙證件及送件,並有跟告訴人說貸款額度要等配合的分期公 司審核過才能確定;但我另外有跟告訴人可以幫忙手機換現 金,告訴人就去用門號續約辦了本案手機2支給我,我就幫 告訴人繳了續約跟違約的錢,並且給了告訴人14,000元等語 。核以告訴人於6月27日有向「霏常好貸」表示「你好,請 問案件有送了嗎?」、「紙本額度那些週六(即25日)填過 了」、「現在就等週六那份審核看額度多少嗎?」,可認被 告於會面時固有向告訴人提及貸款事宜,並使告訴人填寫紙 本申請文件,然並未確定及應允貸款額度,而須待送件後由 貸款公司審核決定,即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具體提出貸款 細節及承諾貸款方案;另依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及告訴人所簽具之如下所示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 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所示,除可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支 付800元、8,394元之電信續約差額而買受本案手機外,該「 申辦門號授權書」上既已載明「因本人(即告訴人)實際需 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即本案手機2支 )後直接與代理人(即被告)交換商品現金14000」等語( 參偵卷第59頁),即具告訴人確已收受款項之收據性質,並 有告訴人手持現金之照片可佐,則告訴人陳稱:伊未實際收 取14,000元、拿著錢拍完照就把錢還給被告云云,是否屬實 難謂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稽。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30日、7月1日陸續詢問「霏常好貸 」核貸狀況均無結果後,轉而詢問被告,經被告於7月1日稱 「你的額度沒出來嗎」、「小幫手(即「霏常好貸」LINE帳 號)那邊怎麼說?」、「她幫你換方案呀?」、「好我幫你 問看看」,於7月6日凌晨0時許稱「小幫手那邊沒有給你其 他方案嗎?」、「他要幫你送別的方案」等語,而「霏常好 貸」於同日中午11時44分許即向告訴人稱「等一下會有我們 公司配合的分期公司專員打電話給您喔」後,告訴人於同日 中午11時55分許表示「你好,他(分期公司專員)的方案是 買汽車,貸款60,72期13000,這個我負荷不了。」、「不 是說20萬50期一期5000?」、「前面是說這個方案所以我辦 了門號,手機你們拿去了,那如果走別的方案,是不是手機 的部分,你們這邊要吸收呢?」,經「霏常好貸」回覆稱「 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方案的話會依照每個人條件不同去推 薦」,告訴人復表示「手機是設定用的我明白,有一個是會 轉移的對吧,那假設如果一直沒辦下來一樣也是半年轉移嗎 ?那轉移了之後是不是就要重新來了?」,固可見告訴人有 向「霏常好貸」陳述申辦手機、門號續約轉移之事,而未經 「霏常好貸」質疑,然被告前既有為告訴人向「霏常好貸」 轉達詢問貸款核准事宜,則「霏常好貸」是否係自被告處知 悉告訴人另有以門號續約申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 即屬未明,其所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是否僅係無意介 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而順應告訴人之詢問而為敷衍回 應,亦無從查知,尚無法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據以推認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需交付手機作為貸款條件。  ⒊卷內固查無被告與「霏常好貸」間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簽 署之紙本申貸文件,而無從確知「霏常好貸」究係如何指派 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洽談,及告訴人所簽具之文件上有無明確 記載以手機設定擔保作為貸款條件,然檢察官既就被告犯罪 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該等對被告可能不利之證據即應由檢察 官負責蒐集提出,且告訴人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作證,致本院就其所指述遭被告 貸款詐欺之具體情節未能釐清確認,即無從以此等證據之缺 漏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判決業已詳述本案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應依罪疑 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崴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 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各該促銷 方案,電信業者即會給予通訊行特定金額佣金及(或)手機 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手機,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 門號2年以上為契約條件,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 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電信公司給受理申辦門號通 信行之特定金額佣金及(或)手機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手機價 款,然被告並無意願支付門號資費,復為取得綁約高價手機 變賣套利,利用告訴人彭麒軒欲貸款而需錢孔急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11時28分許,使用其向廖孟哲購買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3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7-11和豐門市內,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其 送件網路貸款平台「霏常好貸」,但需配合至電信門市辦理 門號買手機,始能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半年後可 協助其移轉門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需提供手 機作為貸款擔保,且日後門號及電信費用可以移轉他人承受 ,而予應允,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告訴人同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於同日14時39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被告現場指定綠色IPHONE 13 256G手機(下稱綠色IPHONE手機)為綁約標的後,推由 告訴人與門市人員簽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G1399型 電信方案之續約同意書、0000000000號5G1399型電信方案之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且為順利取得綠色IPHONE手機,被告 現場支付800元續約金,完成後由門市人員交付綠色IPHONE 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在該門市之門口將綠色IPHONE手機 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被告食髓知味,承前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隆仁一門市,被告現場指定白色IP HONE 13 128G手機(下稱白色IPHONE手機)作為綁約標的後 ,推由告訴人與門市人員簽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G 1399型電信方案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且為順利取得 白色IPHONE手機,被告現場配合支付8,394元預付電話費, 完成後由門市人員交付白色IPHONE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 在該門市門口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將白色IPHONE手機 交付被告,被告因而接續詐欺取財得逞。之後被告將前述手 機均予變賣,得款近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同案被 告廖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網路平台「霏常好貸」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2份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案發當日電信門市及附近道路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1份、告訴人遭 催電信費用之簡訊1則、網路查詢IPHONE 13價格資料1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3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14264、17551、2358 7、2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急用 錢,我跟告訴人說我有收購3C產品,如果告訴人有需要可以 申辦完門號取得手機後,再把手機賣給我。我是跟告訴人做 買賣,我給錢,告訴人給我手機設備,實際交易內容有寫在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申辦授權書上。在門市申辦手機時, 我有付續約金及預付電話費,另外我有交給告訴人交易金額 14,000元,這是我們之前講好用14,000元跟告訴人購買2支 手機的費用,並請告訴人拿著14,000元拍照以資證明告訴人 有收到錢,告訴人事後也沒有把14,000元還給我,這14,000 元裡面其中有5,000元是門市推銷告訴人辦另一支門號日後 解約要付的解約金,是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說要給告訴人弟 弟用。我會認識告訴人是因為我幫「霏常好貸」跑件才認識 ,我也知道告訴人有跟「霏常好貸」申辦貸款,我並沒有跟 告訴人說辦貸款必須要提供手機當擔保品,我不是「霏常好 貸」員工,只是幫「霏常好貸」跑腿送件,我跟告訴人交易 手機跟「霏常好貸」沒有關連,會帶告訴人去門市辦門號取 得手機,是因為告訴人說他急用錢。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辦理 貸款20萬元需要申辦手機,我只是跟告訴人交易手機,交易 手機的款項已經有交給告訴人,日後月租費我也跟告訴人說 好,是告訴人要自己付,告訴人急用錢才會同意我這個交易 ,如果告訴人認為這筆交易是不划算而有損失,我願意跟告 訴人和解,我可以把設備買回來,告訴人把錢還給我,而不 是叫我付了錢,又告我詐欺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111年6月24日LINE帳號「霏常 好貸」的人傳了訊息通知我貸款初審通過,要跟我約地點 面談。案發當天我到7-11和豐門市看到被告向我招手要我 坐上被告開的車,被告了解我的狀況後,跟我說我只能用 去門市辦門號買手機的方案才能貸款20萬元,所以於14時 39分被告載我到深溪路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了1支手機門 號0000000000及額外升級增加我本身手機號碼0000000000 的月租費,才能拿到1支0元綠色IPHONE手機,又於16時30 分左右再開車去遠傳基隆仁一門市辦理第2支手機門號000 0000000,被告有預付半年通話費用8,394元,並拿到1支0 元白色IPHONE手機,最後於17時49分被告開車載我回到7- 11和豐門市,當下在被告車內簽了貸款20萬元的合約,內 容是我要給被告這2支IPHONE手機為條件,對方才願意借 款20萬元,然後被告先給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違約金 5,000元,及跟我說等借款20萬元審核通過後,另一支手 機0000000000會再辦過戶給別人,這樣我就不用擔心該門 號的月租費。我簽好合約並把這2支IPHONE手機交給被告 後就下車,但之後對方一直講一些拖延時間的話,我才發 現我遭到詐騙了等語(偵卷第23-25頁);於112年6月8日 偵查中指稱略以:當天在車上跟被告見面,被告自稱是貸 款的業務專員,被告先問我資金需求,我跟被告說10萬至 20萬元,被告說我這種情況,需要我去辦2支手機加門號 才能貸款,並將手機交給他們,說這2支手機門號要做設 定,我以為這是提供擔保品,所以我就答應,於是我們就 去辦手機及門號交給被告。我們先到台灣大哥大深溪店辦 了2個門號,1個是我舊手機升級月租費方案,另外新辦1 個門號0000000000換取了1支綠色IPHONE手機,走出深溪 店後手機就交給被告,後來我們去遠傳基隆仁一門市辦了 1支白色IPHONE手機,要先預繳半年的月租費8,394元,這 些是被告先繳的,結束後我在被告車上將該手機交給被告 ,後來回到7-11和豐門市,被告要我填寫相關貸款資料。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是當時我在和豐門市連 同貸款文件一起簽的文書,被告說寫這些同意書是要申辦 貸款用的,要辦貸款一定要交2支手機,而且手機要交給 被告並保持良好的繳款紀錄,作為證明可以申辦貸款的條 件。被告當天沒有用14,000元現金跟我買2支手機,我沒 有跟被告收取14,000元,我不知道為何要拿著錢拍照,是 被告說要拍的,拍完後我將錢還給被告,然後被告主動拿 5,000元給我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新辦門號解約付違 約金使用等語(偵卷第265-267頁);於112年9月14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說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想要 貸款,111年6月25日我去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辦手機、 門號,都是被告全程陪我去也都在場,我是想要貸款,辦 理手機門號不是我的本意,我知道當時辦的手機門號方案 都是高額月租費,遠傳門市規定要先預繳半年月租費,被 告在門市當場直接先繳納,被告說半年後會找人來跟我辦 過戶門號的事情,這樣子月租費就跟我不會有關係,我是 因為被告這樣說才去簽立高額月租費方案。被告的說法讓 我覺得這2支手機很像抵押品的意思,被告說這樣我辦理 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等語(偵卷第372-373頁)。 (二)互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詐騙之 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法及說詞等情節,雖 均屬前後一致及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然縱使 如此,亦僅足以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只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核其性質究仍屬被害人 之陳述,本案仍須有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告訴人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作為 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告訴人雖 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堅證被告有向其佯稱須辦門號取得手 機始能申請貸款20萬元,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網路平台「 霏常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7、271-307 頁),可知暱稱「霏常好貸」之人先說明不同額度之貸款 方案,並依序要求告訴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向告訴人 稱「您的初審已經通過囉!需求的資金也已經備妥,可協 助撥款」、「審核完之後就會顯示您的額度」、「分期公 司不是有推薦您降低金額嗎」、「目前我看您的條件來說 的話要到20萬只能用買車的方式」、「我有跟那個專員聊 了一下您目前的狀況,比較建議用目前他推薦的方案或是 等三個月之後在重新送件」,應認本件與告訴人商議有關 辦理貸款事宜之人為「霏常好貸」,而依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9-325頁),可知告訴人係 於與「霏常好貸」商議貸款事宜遲遲未能順利撥款時,始 向被告詢問「大哥 請問我的大概還要多久才能確定呢? 」、「大哥你好 請問他們怎麼說?」、「小幫手後面的 這個方案我沒辦法負荷」、「那個太貴了 貸了我負擔不 了」,就此被告覆稱「小幫手那邊怎麼說?」、「好我幫 你問看看」、「如果這方案你如果不要 妳在問看看還有 什麼方案」、「那你就等他之後再幫你重送」,可見被告 並非處理告訴人申請貸款事宜之人,則被告辯稱係幫「霏 常好貸」跑腿送件等語,尚非虛妄,且告訴人均未向被告 提及有關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故公訴 意旨所認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 買手機,始可辦理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三)告訴人固指稱其所申辦上開門號及所取得之手機均交付予 被告,充作申辦貸款之擔保品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稱被告有預付半年通話費用8,394元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違約金5,000元,並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自陳 有親簽卷附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等語(偵 卷第267頁),並有111年6月25日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 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偵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曾提供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 書供告訴人簽立,又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 書、協議書內容略以如下表所示:    編號 告訴人簽立之契約 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略以 1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本人因有使用門號需求,全權授權_(下稱代理人)(空白處被告雖未簽名,然被告堅稱其係向告訴人購買手機,參後述內容應認此處代理人係為被告),代理本人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系統之新申裝、續約之優惠方案,本人共授權辦理2個門號,並同意下列事項… 三、本人申辦之門號搭配通訊設備組合專案,可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IPhone 13 256G 綠、IPhone 13 128G 白,數量:各1,依電信公司規定不得變更銷售組合,惟因本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商品:現金14,000元;數量:_(空白處未填寫),此為本人取得申辦門號專案所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與代理所為之交換行為… 2 手機出售同意書 壹、立同意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本人名下目前有門號暨積欠月租費及違約金數額,欲辦理續約應補繳差價,及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明細如下: 一、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續約補繳差價800元;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IPhone 13 256G 綠。 二、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續約補繳差價8,394元;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IPhone 13 128G 白。 3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下稱甲方) 壹、甲方前曾委請乙方代為辦理下列門號之新辦或續約手續,甲方擬將下列門號辦理變更月租費或移轉: 一、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變更月租費。 二、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移轉。    細閱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之內 容,足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達成買賣手機協議,即以本案 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換得被告之現金14,000 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供稱亦包含告訴人所指被告有給付之 違約金5,000元),且被告並有協助告訴人處理新申辦、 續約門號等相關事宜以取得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 HONE手機,告訴人於購買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 NE手機過程中,被告並因此前後分別出資800元、8,394元 ,以為申辦手機門號及取得本案手機以供依約支付,則告 訴人應已瞭解新申辦或續約門號以取得手機之相關約定內 容及代價,並由被告支付申辦手機之相關費用,最後將手 機出售予被告以換得現金14,000元,核均與被告上開辯詞 尚稱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難認告訴人 有何陷於錯誤或因此交付財物之情事,且上開申辦門號授 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內容均未涉及告訴人與「 霏常好貸」申辦貸款事宜,故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分 別支付14,000元(含告訴人所指之違約金5,000元)、800 元、8,394元予告訴人,以取得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 色IPHONE手機,無從判斷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須辦手機始能 申請貸款之情,均難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四)另告訴人雖指稱未跟被告收取14,000元,拿著錢拍照完即 將錢還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確有手執被告所給付之現金 並拍照之情,有卷附之照片為佐(偵卷第71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退還予被告,實難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與「霏常好貸」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霏常好貸」雖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 的方案的話會依照每個人條件不同去推薦」(偵卷第299 頁),然「霏常好貸」前向被告所述之貸款方案並未述及 手機(偵卷第271-27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 對方簽的貸款合約當下對方並沒有給我一份,所以我這裡 沒有合約等語(偵卷第25頁),卷內亦無貸款申請書為佐 ,無法知悉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與告訴 人向「霏常好貸」申請貸款之關聯性,尚難僅憑「霏常好 貸」前開回覆而逕以推認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申辦手機作為 擔保品以辦理貸款乙節為真,此部分罪證仍屬有疑,自應 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指稱 :被告說半年後門號會轉移至別人名下,也有說手機是拿 來設定的,偵卷第85頁這段文字是我在問被告,如果貸款 沒下來,我是不是要重跑一次流程等語(偵卷第267頁) ,惟該段文字內容(偵卷第85頁)實係告訴人與「霏常好 貸」之LINE對話紀錄,而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其指訴 是否有誤,已令人存疑。況告訴人指稱因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手機及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損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先 向被告追討前揭損失未果後,始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 益,然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我被詐 騙後就沒有聯絡被告等語(偵卷第373頁),顯與常情不 符,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提告後,被告尚 於111年7月27日詢問告訴人「Hi你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呢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5 頁)為憑,顯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告於詐騙被害人後即不 知去向、聯絡無著等情節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屬有疑。 (五)公訴意旨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 14264、17551、23587、2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佐證「 霏常好貸」係網路詐騙平台,及被告聯絡告訴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案被告廖孟哲出售予被告使用,且 同案被告廖孟哲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認被 告慣以貸款需申辦手機為由,誆騙被害人簽立高額月租費 之電信方案以取得IPHONE手機,再以提供擔保為由騙取手 機以變賣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之辯詞核與卷附之申辦 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所載內容尚稱相符 ,堪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達成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 IPHONE手機之買賣協議,且就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稱貸款 需申辦手機作為擔保之情事,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且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另案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為另案之犯罪行為人,是上 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亦均難以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六)綜上,因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本案LINE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霏常好貸」申辦貸款、監視 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台灣大哥大、遠 傳等公司門市申辦電信方案並取得IPHONE手機之情,被告 就此節之上開辯詞亦均符合客觀情狀,而無矛盾或前後不 一致之情,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取 財物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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