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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卓韓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韓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 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本件毒品交易及對 話紀錄均與其無關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即購毒者林韆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其就讀國中時認識一位「卓 韓鑌」,二人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國中時期,本件因為上訴 人之姓名與前述「卓韓鑌」相同,且其覺得上訴人比較眼熟 ,才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 白。 三、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目 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 、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 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 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 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 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固屬對向犯罪之結構,然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 方所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彼此 供述一致者,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 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至於如何與 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 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 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 之整體觀察,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 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韆及共犯 證人郭明泰之證言,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現金、手機,卷 附毒品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驗筆錄、戶籍查詢資 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確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林韆達成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即通知共同意圖營利之郭明泰 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韆及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郭明泰就本件共同販賣毒 品之合作方式及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所為證述縱有部分 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由其負責出資及出面交貨、 上訴人負責尋覓購毒買家之合作模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 與林韆之指述及郭明泰手機中LINE暱稱「少年雞」與郭明泰 之對話內容相符,佐以郭明泰、林韆均能指認上訴人四肢之 刺青特徵,上訴人亦自承郭明泰、林韆手機中LINE暱稱「少 年雞」、「卓韓鑌」之頭貼照片確均為其本人,其會於通訊 軟體上使用本名等節,堪認與真實性無礙,且買賣、持有毒 品事涉敏感,郭明泰關於本件販賣後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 起初有所保留,及郭明泰、林韆之手機未能還原整起毒品交 易完整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人性常情無違,原判決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均 闡述明白。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 之不法意圖,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郭明泰或林韆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1826-20241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強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 8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至翌(30)日6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道0號南向192公里處,因行車搖晃且車速緩 慢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6時38分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113年8月29日22時許飲用高粱酒,翌日駕駛 大貨車上路等情,但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 酒後已有休息,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酒測器通常存有檢定之公差,被告體內實際呼氣酒精濃度 可能較低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第2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上述開車前有喝酒等情,核與證人 即查獲警員李俊易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被告上 述辯稱: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難以採信,被告上述酒後 駕車之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酒測器通常存有檢定之公差等語,但 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 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 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 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 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 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 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 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 ,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 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 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 ,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本件案發日期是113年8月30日,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 酒測器」,是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6月14日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 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上述酒測日期和「酒測器 」檢驗合格日期僅相距2個多月,堪認警方是使用經檢定合 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被告進行酒測,且過 程中該「酒測器」也沒有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情形,則其所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㈣辯護人請求函詢:⑴上述「酒測器」生產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上述「酒測器」之測量範圍、有無誤差?⑵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述「酒測器」之檢定標準、方式、及 若測量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之範圍為何?等情,依 照上述說明,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㈤綜合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 主張其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云云,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可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 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 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案件外已另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 ,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 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罪之態度,並兼衡其所駕駛的是大貨車之車速及其危險性甚 高、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高,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易-741-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3號 原 告 謝瑜璁 被 告 張百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7日其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核其訴之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簡 稱系爭事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原證1)中肇事分析提及,雖兩車未直接 發生碰撞,然被告知左轉行為,仍與本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 係。  ㈡就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 9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賠償42萬1593元:  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①醫藥費:3萬5803元。  ②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③交通費:4590元。  ④修車費:5200元。  ⑤慰撫金:30萬元。  ⒉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車鑑報告影像敘述有異議,車鑑會當天有放大影像, 事後報告書卻並未提及B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直至肇事路口,B 車駕駛左手有明顯持有物品之描述;A車左轉彎時,視角因 與案外小客車與B車重疊,A車繼續左轉,A車駕駛因注意到B 車自該小客車右側出現,隨即煞車停止之防禦駕駛行為,以 避免事故發生;然B車駕駛因進入該小客車右側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B車駕駛因左手持有物品僅用手背依靠再把手上 ,僅能使用右手操作油門及煞車,而非正常雙手操作龍頭及 煞車,導致前輪鎖死,故左倒可能為機械操作不當而導致自 摔。另附上112年7月14日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發布的新聞 稿。  ㈡依據臺北市交通局宣導,機車綠燈仍須確認行駛安全空間, 左側有車時視角縮小,應注意對向來車,行經路口保持警戒 。另交通局發布之宣導短片截圖,內容提到直行車行經路口 應減速、提高警覺,注意對向左轉車,由其前方有車輛阻擋 視線時。  ㈢聲請調閱案發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原告最後一次刑事法庭 上,才終於承認在左手有持物品駕車,但原告所描述左手持 物品的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並不一樣,疑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 為,才導致自摔,原告如果為正常雙手駕駛,可能並不會發 生左側自摔之情況。  ㈣原告曾於第一次開庭時,陳述被告於初判表出來後未曾聯絡 、關心,被告於事發後有持續傳簡訊聯絡原告,關心原告( 附簡訊截圖),事發後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原告便沒回覆被 告訊息,被告於事發接近刑事提告截止日前二個禮拜,才收 到區公所調解通知(附圖),第一次調解日期距離提告截止日 僅剩六天。  ㈤原告於賠償清單中列出居家看護之費用,原告在第二次調解 會時,應調解委員之要求下,才提供台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診斷證明並未提到需要看護,且僅寫到出院休養 一禮拜,而非30天返家後24小時看護。  ㈥被告經詢問理賠專員居家看護費用之申請條件,經專員詢問 保險公司配合之醫生後,回覆肋骨骨折分為:輕微裂痕(沒 有影像神經或沒有錯位,並不太影響生活),多根斷裂(影響 正常呼吸功能的連枷胸症狀),且須經主治醫師證明傷者嚴 重程度至生活不能自理,醫師證明確有必要為限。  ㈦原告於精神賠償之內容,原告本人日後行動、運動的機能折 損,及日常與工作上衍生之後遺症(至今無法搬重物)之傷痛 ,及第一次到每月調解時都聲稱三個月無法工作及後續因受 傷造曾工作上之不便: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後於社群平臺發現 ,原告於事發不滿三個月之正常工作及雙手可舉物品的照片 ,原告並無行動、運動上之折損,被告已將照片備份影印以 為證明。  ㈧原告僅在清單上寫機車維修費用,卻未提供車行估價單,另 機車有折舊問題,也因沒有估價單可以證明維修的地方是否 為當初原告左倒自摔後磨損的車殼。  ㈨被告為大學學歷,職業為廚房助手(前兩個月剛換公司),月 薪約3萬2000元,因配偶目前待業中,需負擔較多支出與開 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2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2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28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1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3頁 ),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以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法之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⒉前開事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一審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 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份 在卷可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 鑑定意見為:「一、甲○○騎乘571-GDZ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乙○○騎乘 MPJ-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該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於上揭左轉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⒊被告雖抗辯如被告陳述㈠㈡㈢所示,惟其於刑事程序一審中自白 犯罪,被告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其自白犯罪係屬錯誤 ,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竟為如上之 辯稱,顯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更無端聲請調查證據(前開鑑 定報告已審酌路口監視攝影〈偵卷第42頁〉,為何還要聲請調 查路口監視畫面、對該鑑定報告有異議為何不於刑事程序中 聲請送覆議而承認犯罪?…),藉以拖延訴訟程序,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情節甚為嚴重 ,其抗辯與聲請調查證據皆不足採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 駁回。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2條及第18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暨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㈤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52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  ⒉審酌原告機車受損情形(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原告事故當 時人車倒地,認原告提出車廠用印之修車收據(本院卷第16 7頁)所示項目均為必要,予以准許,修車費用5200元,而 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1年11月2 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其 扣除折舊後費用為520元(計算式:5200元×1/10=52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0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3萬5193元:   ⒈按原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21日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於 111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 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7至聯合醫院合 計支出3萬707元,此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3)可稽,前開證明書之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 費用,現行法不允許請求,扣除該費用後,原告得請求3萬4 57元(計算式:3萬707元-250元=3萬457元)。  ⒉原告另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4日、11 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診合計 6次,及111年12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9日、112 年6月21日至台大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及肺功能檢查,合計 支出5096元(包含證明書費360元),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證4)可稽,扣除證明書費用後,得 請求4736元。  ⒊總計原告醫療費用可請求3萬5193元(計算式:3萬457元+4736 元=3萬5193元)。  ㈦原告得請求看護費0元:   原告雖主張: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住院8天與111年11月28 日出院後,醫師囑言「需休養三個月;並避免劇烈活動與工 作。」,足原告於出院後舉凡沐浴更衣、生活起居與家務及 前往醫院就診等,自111年11月21日起38日(住院8天,出院 後返家30天)內均由家人擔任看護,故請求每日全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7萬6000元云云,惟宜休養不等於需請看護照 料,因此,前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期間均無 認定原告有請看護之需要,從而,原告該請求應予駁回。  ㈧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為4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車禍受傷後,多次往返聯合醫 院、台大醫院及台大醫就診和檢查,每次來回約以160至440 元不等計算,所支出交通費合計為4590元,亦有附表(原證 5)可佐,因事發至今已超過兩年,多張熱感應紙收據以退 色,看不清楚,因此提供交通費紀錄表等語,經審酌全卷,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審認結果,原告主張交通費4500元應可准許,超過該部分 ,應予駁回。  ㈨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2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服務業;被告大學畢 業,現任職廚房助手,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 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 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 前擔任外勤助理工作,然原告自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 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且其中五、六肋骨完全斷裂 (見原證3),起初需有人攙扶始得起床、躺下及行動外,日 常生活亦需專人照顧,漸而使用護腰帶固定住肋骨以避免震 動、疼痛,學習復健行走後才漸漸行動自如,護腰帶使用時 間長達一年以上,期間尚需持續療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增加 全家生活開銷,回診期間尚需額外負擔龐大計程車費用,內 心所承受之壓力,及身體上之傷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甚 者,受傷至今兩年多來,每日起床後、搬(提)重物後及舉凡 氣候濕冷,原告左胸後側肋骨骨折處呈現痠痛難耐之情況, 原告現年43歲,未來將面對幾十年的隱患,且依原告於113 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所照之X光圖 片(原證7)顯示五、六肋骨完全斷裂,終生無法復原之殘疾 傷痛,心情更係抑鬱寡歡,實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㈩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29萬213元(計算式:醫藥費3萬5193 元+機車修理費520元+交通費為4500元+慰撫金為25萬元=29 萬213元),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21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42萬6353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 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雖於調解中提出損害賠償清單 乙紙,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僅係原告片 面的、單方的陳述,顯難證明受有前開清單之損害,並且違 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亟待原告補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 ,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 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 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 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 ,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 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 所求診似無必要。  ⒋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 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 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 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 ,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 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 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①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②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之估價單、提供原告 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 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 文件、…)。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釋明之。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 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03-20241226-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芝雁 被 告 謝建元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113年2月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被告已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經核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身為 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當 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臉部擦 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 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下簡稱系爭事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94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 個月確定(原證2),被告於本案中過失責任無疑,依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46萬5326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共計61 萬5076元。  ⒉未來預估醫療費、復健費等及交通費用3萬3552元。  ⒊看護費27萬2100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284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⒎機車維修費5020元。          ⒏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15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 身為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 當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臼、臉部擦 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 斷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挫傷併挫傷)等傷害 一事,被告有過失一事,不爭執。被告爭執者,係原告行車 速度超速,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爭執醫療費明細,認24 萬3524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原告無醫囑自行至楊光復健 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性,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均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  ㈣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有爭執, 認應以16萬9100元 。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原告薪資4萬,被告有爭執。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有爭執,認12萬元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1 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  ㈧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被告不爭執。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  ㈢原告下列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下列事實兩造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就其中24萬3524元不爭執。  ⒉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僅就12萬元不爭執。  ⒋交通費3萬3596元,被告僅就111年3月30日到111年6月30日之 車資共1萬3940元不爭執。  ⒌原告主張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328元,被告僅就1 萬1232元不爭執(本院卷1第50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1第498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1第498頁第16至18行); 退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498頁第9行),自 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 於113年5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該造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兩造均於113年5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13 至415頁),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 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任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遵期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憑採:  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除有原告之指訴外,並 有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 請駁回,本院認被告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理由 如附件2所示,從而,被告該抗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46萬0875元:  ①被告雖辯稱:「依原證2第5頁診斷證明,自111年6月1日起原 告係自牙周病科轉診至齒顎矯正科,並自同年8月5日開始進 行全口矯正治療,則自111年6月1日後之牙科就診醫療行為 是否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似有疑義,非必要 醫療。原告爭執後列診療明細:鈞院卷第106、117、123、1 25、129、134、140、142、145、154、156、161、164、167 、171、172、179、187頁。以上共11萬8407元」云云。惟據 原告提出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1第59頁)原 告受牙齒挫傷之傷害,依通常情形,該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 致,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111年6月1日原告係 另受其他傷害所致,且原告前開醫療行為均在台大所做,自 認有醫療必要,被告抗辯核難憑採。  ②被告辯稱:「依原證2第7頁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到3日進行疤 痕修整手術,屬外科整形手術,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 用即原證3第102頁11萬5039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查 ,被告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前開行為係由台大醫院認 定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台大醫院為公立醫院,其醫療之專業 性應可認採信,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要性,自應就何項費 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 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再辯稱:「無醫囑請原告至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用即鈞院卷149、159、181頁 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以上共5636元」云云。查,原告前揭傷 害自有復健之必要,且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如認為無復健 之必要,自不可能一再由原告就診,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 要性,自應就何項費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 或同級醫院鑑定,惟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 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原告無醫囑至好甘心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 性。鈞院卷189、191、193、195頁等,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以上共4442元。」等語。查,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 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台大醫 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 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 (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 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或貪圖 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 院認為原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因此該項請 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附表所示醫療費計46萬5317元,扣除好甘心診所就診 共4442元,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6萬875元(計算式:46 萬5317元-4442元=46萬875元)。  ⒉原告前往私人診所復健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原告前往楊光復診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因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是前往台大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 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 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 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前開原告於112 年2月16日、112年4月13日、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1月3日 四次前往台大復健,然該院並無認為原告有自行前往他診所 復健之需要,且原告就前情並未聲請鑑定,依前逾時提出之 法理所述,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並非指原告可 重複求診或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楊光復診 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似無必要;且一般復健如進入復健之 高原期,仍持續復健恐非屬必要,原告之傷害至112年11月3 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部、外科 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即便續行 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原告之傷勢,有台大 醫院之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83頁),從而,112年11月03日 以後自無復健之必要,因此該項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27萬21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台大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 原因,於民國111年02月26日08時32分至本院急診,同日住 院….民國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負壓引留裝置 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 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人照顧,於民 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本院卷1第61頁),足以證明 原告「111年2月26日至6月30日」均須專人照顧(自111年3 月29日起算術後三個月)。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11年3月17 日上午8時至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共分別支付看護費用1 萬8000元、2萬7500元(本院卷1第315頁);其餘日數如「1 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111年4月8日至1 11年6月30日」,共計103日,則為親屬照護原告,原告請求 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合乎市場行情,上開103日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22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103 日=22萬6600元)。職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共計27 萬21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萬7500元+22萬6600元=27 萬2100元)。  ③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云 云。然如被告認為台大醫院之記載不符合客觀之事實,自應 就原告之看護期間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 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可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    原告其後主張1萬1232元(本院卷1第466、469頁),被告對 該數額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為2萬元:    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 1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依據 台大醫院診斷書記載「…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 負壓引留裝置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 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 人照顧,於民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從而被告抗辯自11 1年7月1日起即無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但是原 告仍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原告既有損 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於2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⒍原告可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   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從事助理工作 ,一個月為3萬元(本院卷1第325頁),亦於國立政治大學 師培中心擔任助理,一個月薪資為1萬元(本院卷1第471頁 ),因被告駕車過失而須於「1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休養 (本院卷1第61頁)無法工作致損失上開每個月薪資合計4萬 元之薪資,共計16萬元,自為可採。  ⒎原告可請求機車維修費502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 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②原告機車出廠98年9月30日(本院卷1第479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依照上開說 明,本案原告機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20元【計算式: (1300元+500元+600元+300元+200元+300元+1000元+2000元 +3000元)×1/10=920元,本院卷1第329、331頁】,加計不 折舊之工資4100元(本院卷1第333頁),原告向被告請求計 5020元(計算式:920元+4100元=5020元),應予准許。  ⒏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 ;左下肢創傷後疤痕攣縮;臉部擦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 1 公分(經縫合);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上排 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診斷,至112 年11月03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之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 部、外科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 即便續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鑑定此案 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 「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 章 「皮膚失能」、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失能」及第 16章「下肢失能」。依其於本院各科部過往就醫資料、工作 經歷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並假定其往後直至退休所將從事 之工作與事故前之工作相仿(亦即假定其往後將從事之工作 ,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事故前之工作係 「持平」),則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亦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 91至93頁)。  ③原告於本案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業如前述,故以6% 計算,則原告每月減損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4萬元× 6%=2400元),一年即減損「2萬8800元」,而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自111年7月1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43年11 月23日止,依上開實務見解,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3739元【 計算方式為:2萬8800×19.00000000+(2萬88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56萬3738.0000000000。其中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  ⒐原告可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攻讀博士;被告係國小畢 業,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 37歲),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合計可請求160萬7966元(計算式:醫療費46萬875元 +看護費27萬2100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交通 費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機車維修費5020元+勞動力 減損56萬3739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18萬5000元=160萬79 66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796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 院卷1第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3077元 合    計       2萬3077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1第403至41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六、五㈠㈡ ㈢㈣、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㈢ ㈣、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 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 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 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 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 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 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認定系爭車禍為被告過失所致。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具體問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 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如被告在 刑事案件中已獲較輕之刑罰,基於禁反言、訴訟誠信原則, 本院認為不需再送鑑定,惟被告如認伊已在刑事程序中聲請 鑑定者不在此限…;…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46萬5317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 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楊光復健診所等診療之行為,並無 客觀之醫囑需前往私立診所、中醫就診,該部分是否有醫療 之必要,似屬有疑,且原告具狀說明之。被告則可聲請函查 各醫院之診療費用明細(如: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牙科「 治療處置費5萬7000元」、「材料費8000元」,並函查有無 必要?…)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總計費用為27萬21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於113 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 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提出臺大之診斷書記 載「…術後3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 、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 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 因需他人照顧而不能工作,加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急診住 院至111年3月29日共32日,原告請求4個月之費用尚屬合理 ,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 ,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請補正以下資料: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1萬5328元, 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請原告於113年5月 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5020元,請原告提供行車執照 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 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如 未補正前述資料,將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請原告特別 注意。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6萬3739元,固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為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 有何意見?因原告送鑑定時,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未進行程序保障,故若被告爭執,應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及 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應依下列鑑定規則提出鑑定人選。請 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 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3萬3596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導致原告 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隨著原告逐漸康復(依 本院卷第61頁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3個月內宜 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 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 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因需他人照顧而有坐 計程車之必要,餘者,尚難認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仍 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 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 干交通費用。 七、兩造請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5月2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 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 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1第513至514頁): 主旨: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陳述如下:  ㈠本院曾於113年4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被告闡明「…八、…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 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 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 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 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 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 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 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 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 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 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 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檢察官於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何意見,本院審 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判決,被告 收受法院之判決亦無何意見,審酌該刑事程序法官論罪處刑 之證據自包含警局之初判表(偵卷第41頁),該初判表記載被 告闖紅燈致原告受傷,且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罪,並 沒有提及原告超速之情形(偵卷第7至9頁),其於民事程序中 翻異改稱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請求將本案送交鑑定云云,違 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被告之聲請除非原告同意外不應准許。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34卷第5期)。

2024-12-26

TPEV-113-北訴-39-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1號 原 告 蔡利郎 被 告 王雅寬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裝設瓦 斯開關,原告並未假冒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亦未詐稱該處瓦斯熱水器開關老 舊且有漏氣,需更換瓦斯零件,收費新臺幣2,900元,且未 以不實瓦斯零件訛詐被告,被告竟於原告裝設瓦斯開關完畢 後,誣指原告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610號不起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瓦斯零件費用2,900元、 精神慰撫金7,1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卷第33-37頁)。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開設之全省瓦斯工程 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並非相同,且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 ,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關,竟於112年6月間某日前往被告 住處1樓的信箱投遞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 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被告及其家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 司所為或有所關聯,原告再於同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 告住處,並對被告及其家人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 須進入被告住處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表示瓦斯開關老舊且 有漏氣,需要更換舊的瓦斯遮斷器設備,價格為2,900元云 云,在原告更換瓦斯遮斷器過程中,被告因聞到濃烈嗆鼻的 瓦斯味道,發現原告手法粗糙造成瓦斯漏氣,向原告詢問是 否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派來檢修的人員,原告保持沉默,被 告因此懷疑遭到詐騙而報警,警方到場當場識破原告假冒, 並將原告帶至派出所詢問,原告因此未能成功詐騙收取現金 2,900元,同日被告並對原告上開行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心生報復向被告提起誣 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實係受原告詐騙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 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裁量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 任原因之事實,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 害併該損害係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有舉證證明 之責,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 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 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然核上開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0號、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不起 訴處分,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先於其住處信箱收到載有「大台 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被告及其 家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為,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中 午12時許至被告住處時,雖持全省瓦斯工程行工作證,但因 原告究有無表明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或全省瓦斯工 程行員工一情,無相關監視器、錄音錄影可佐,而不能查明 ,然原告確有事先發送「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 ,衡之常情,即有使被告誤認原告為大台北瓦斯員工之情形 ,而被告於原告換裝瓦斯開關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身分質疑 ,並進而報警對原告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縱經偵查認為原 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過程中,被告並 無任何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嗣對 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案件告訴,被告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被告係依法行使其告訴權,自難逕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3691-202412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海耀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淑賢 張瑞雲 徐玲羚 徐大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梅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海桂(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F0 PLANETREE PLACE SUNNYVALE, CA.00000 徐海穗(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San Rafael St.Sunnyvale,Ca 00000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徐海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再審原告徐海耀(下稱徐海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形式上有利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徐淑賢、張瑞雲、徐玲 羚、徐大偉、徐海桂、徐海穗,依前開規定,爰將其等併列 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74號裁定駁回徐海耀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徐海耀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村0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建 物,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徐海耀之被繼承人徐繼明 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徐繼明嗣於該建物兩側增建如附 圖編號A1、A3所示建物,內部相通而均附合於A2建物,為A2 建物之一部;徐繼明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獨立建物,而有該建物所有權。徐繼明及其妻徐雷愛貞相 繼死亡後,6子女無人拋棄繼承,因而繼承B建物之所有權及 徐繼明夫婦置於建物內之動產,惟未合法承受眷舍權益,亦 未遵國防部之令,於限期內返還系爭土地及眷舍,無權占有 各建物與系爭土地,因認再審被告可請求徐海耀與其他繼承 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原確定判決 有下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1.違反同法第199、199-1、200條規定 ,對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2.未合 法送達徐海穗、徐海桂;3.對徐海鯤配偶等繼承人部分之判 決乃重複起訴;4.本件既認徐海鯤占有使用該標的,其繼承 徐繼明所有之權利,且已逾徐海耀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 效,即不得再認徐海耀為權利人且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5.系爭土地上建物為獨立不動產,徐海耀非建物登記權利人 ,應非被請求對象,且國防部已於107年9月21日在眷舍設下 圍籬並告示,徐海耀不可能進入占有,也無權擅自進入搬任 何物品,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無訴之利益;6.徐繼明 等有請求配售眷舍或購屋補償補助款之權利,國防部迄未給 付,徐海耀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國 防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7.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已遭釋字727號解釋認為不妥,不應適用;8.國防部據以核 准徐海鯤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認證書、協議書等文件均係偽造 (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1頁、卷五第106至108頁),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徐海耀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複判決或 送達不合法等違法情事,徐海耀所爭執者,核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徐海耀空泛指摘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 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 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 要旨參照)。徐海耀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 徐海耀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之情形,是徐海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 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是徐海耀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 而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程序中,原依徐海桂、徐海穗海外地 址送達而均遭退回,嗣乃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相關訴訟文 書之送達,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 卷宗查核卷附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確認 無訛(一審卷一第161-163、279頁、卷三第575-590頁;二 審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5-49、85-89、109、207頁)。是 徐海耀指稱原確定判決對其等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 屬無據。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照),非任何一人所得 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 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 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 訟(下稱前案)中,主張徐海鯤(即張瑞雲、徐玲羚、徐大 偉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而訴請徐海鯤拆屋還地,並獲勝訴 判決,然B建物之所有權與建物內之動產及就眷舍之權利義 務為徐繼明、徐雷愛貞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請拆除尚未 分割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前 案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實質 上應屬無效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而為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徐海鯤之繼承人部分之判決為重複 起訴云云,並非有理。  ⒋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認定屋內物品非僅有徐 海耀所有,繼承人有占有系爭房地;徐海鯤因未配合改建作 業,遭國防部註銷輔助購宅資格,該處分並已經訴訟確定; 徐海耀另案提起確認認證書、協議書真偽訴訟已遭敗訴確定 ,且此與本件請求並無影響;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國防部是否 負有補償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且徐海耀並非經國防部核准 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不能主張原眷戶權益等情。原確定判 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情事。徐 海耀上開主張其無法占有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再審被告辦理眷舍權益過程中,有逾期及認證書、 協議書偽造不實等違法疏失;徐繼明有請求配售或補償權利 ,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均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而無從再開前 訴訟程序,自無依徐海耀請求傳訊證人或函詢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再-2-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寬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系爭機機器中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處理廚餘之情形 ,依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徐明祥於該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之 證述,及民事庭法院之認定,證人徐明祥之證述與證人林美 倫、呂宗儒證述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及溢水、烘乾機無 法充分烘乾等情相符,亦有徐明祥出具之建議維修及更換之 品項之報價單以實其說,衡以販售者常見於買賣邀約之始隱 瞞自身產品缺劣(如賣瓜者自讚瓜甜等);售後意圖規避瑕 疵責任而有避重就輕之常情,是徐明祥較諸證人王新豪與鄭 國魁之證述,顯可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 ,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案告訴人係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而同意承買 ,其意思表示核屬刑法第88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內容」有 錯誤,且錯誤非屬本案告訴人過失所致,亦經上開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原審卻以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三、爭機器性質並不適於處理生廚餘,處理廚餘時會有粉碎機卡 料、脫水機噴料及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情形。 復參以證人徐明祥亦證稱修改系爭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花 費達百萬元等語,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於購買系爭機器前僅就 其中之粉碎機為通電測試,未能查看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實 際情形,係因被告表示其使用過系爭機器、確可處理生廚餘 ,而誤認系爭機器之性質等情亦實在,蓋若能預期日後需耗 費高額費用修改,衡情實無仍同意承買系爭機器之理。 四、系爭機器性質是否適於處理生廚餘,既屬物之性質於交易上 認為重要之事項。而被告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並僅以 通電測試粉碎機能否運轉,餘操作說明僅以言詞說明,事後 雖經告訴人反應上開瑕疵,惟仍屢以告訴人操作不當等語託 辭卸責,以致告訴人遲未主張解除契約而繼續給付價金分期 款,是被告此一犯行於社會通念上已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 ,而屬詐術之施用,且其「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審復認告訴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 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實難認告 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亦未就整體詐欺犯罪流 程綜合判斷,認事用法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新 豪、鄭國魁、徐明祥、林家毓之證述,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 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詳予調查後,說明:⑴依王 新豪、鄭國魁之證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的 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系 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 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⑵徐明祥雖證稱系 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 不相同,然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 之廠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 下,尚難僅憑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 生廚餘;⑶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 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告 訴人仍於同年9月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是依上情,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後仍願意付款 ,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⑷告訴人主張被 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生廚餘,此為被告所 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 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任何文字約定;⑸本 件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 態,即遽論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認為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不適用 於處理生廚餘」,且「該脫水機、烘乾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 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料而發生噴料及 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是本 案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機器(粉碎機、脫水機、烘乾機)究 竟是否可以處理生廚餘?抑或僅係處理效能雙方認知上有差 距?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系爭機器是否確無法處理生廚餘,尚非無疑:  1.依證人即明晟企業社負責銷售及生產之王新豪於原審之證述 (見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81頁,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前 段),可知明晟企業社賣給被告之粉碎機(含刀具)、輸送 螺運機及烘乾機等物,係可以處理生、熟廚餘;且處理生、 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僅進料方式不同;而被告有 請王新豪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方便讓告訴人方便入料 ,以處理生廚餘。據此,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輸送螺運 機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無法處理生廚餘之情形?該烘乾機是 否有無法烘乾、不適合用於處理生廚餘?已非無疑。  2.依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 卷第182至188頁,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後段),可知被 告向弘鈺有限公司購買之脫水機、漏斗可用在生廚餘,並不 會噴料。是以,系爭機器之脫水機,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脫 水時會發生噴料,而不適合處理生廚餘,亦非無疑。  3.證人即蔬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錦琇於偵訊證稱:蔬采企 業社買系爭機器的目的是為了處理生廚餘,但是因為處理廚 餘要申請處理廠流程,要花很多資金,我們錢不夠,所以先 放棄,把機器賣掉,不然放久了也會壞掉;我跟被告有實際 操作系爭機器,實驗時有成功,總共十幾次成功處理生廚餘 ,但使用機器時,進料的螺運機可能會跑水出來,所以要做 管線去接水等語(他字第6874號卷第89、92頁),可知被告 與王錦琇曾操作系爭機器時,係可處理生廚餘。  4.綜上,上開製造、販賣系爭機器設備給被告之廠商既表示上 開設備係可以處理生廚餘,且實際使用情形亦可處理生廚餘 ,則系爭機器是否確無法處理生廚餘,尚非無疑;且被告在 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亦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王新豪 、鄭國魁意圖規避售後瑕疵責任,所述不可信云云,但而採 信徐明祥等人證詞,但並未提出系爭機器設備確無處法理生 廚餘功能之客觀證據(如勘驗、送鑑定等)以彈劾上開證人 證詞,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於民事庭主張:被告強調系爭機器2小時內可處理8噸 生廚餘,但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且須8小時處理8噸生 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而無法烘乾等瑕疵 等語,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 第96頁),並於偵訊時指訴在卷(他字第6874號卷第3、61 頁)。然關於被告稱系爭機器「2小時內可處理8噸生廚餘」 之說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補強;而關 於「8小時處理8噸生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 度不足而無法烘乾」,應僅係系爭機器效能問題,檢察官既 未舉證證明單位時間脫水量、烘乾狀況需達到何程度始謂「 適合處理生廚餘」,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 。  ㈣證人徐明祥於民事庭一審訴訟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即蔡寬進 )請我去他的工廠看系爭機器要如何修改,我於108年9月24 日有提供報價,我去現場時沒看到機器在動,但有看到原告 (即蔡寬進)處理好的熟廚餘,原告(即蔡寬進)跟我說粉碎機 在破碎時會卡機,且出來的廚餘塊大小不是原告(即蔡寬進) 想要的,脫水時會噴料噴得到處都是,說他從昨天開始烘乾 到今天都還沒有乾,我提供報價單先針對烘乾機部分處理, 之後再一個部分一個部份解決。我有實際檢查系爭機器,該 機器設計無法處理生廚餘,以粉碎機來說,生廚餘因為水份 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粉碎後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 ,搭配塞網的洞會比較小,系爭機器粉碎機刀具就不適用處 理生廚餘;針對脫水部分,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機,用 途一般是拿來作為床單或大件衣服脫水使用,因為該脫水機 孔洞比較大、轉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理廚餘脫水的話,料 會噴得到處都是,這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 烘乾機部分,該機台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 較慢且耗電,我是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比較 有效率,現在一般處理廚餘的烘乾機通常用蒸氣,用電力方 式運作比較少見,因為廚餘經過脫水後,水份其實還是很多 ,用蒸氣方式速度會快很多,成本也會比較低。原告(即蔡 寬進)後來把機器賣給別人所以沒有修改,直到後來原告(即 蔡寬進)打來說買機台的人要修改請我跟被告(即林家毓) 聯繫,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聯繫時才知道系爭機器是賣給 被告(即林家毓),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說如果要將系爭機器 修改成可以處理生廚餘的話,費用會需要100多萬,可能比 被告(即林家毓)當初購買還要貴上許多等語(他字第6874號 卷第246至249頁),並出具之報價單為證(他字卷第52頁) ,惟:  1.依徐明祥上開所述,其僅係聽聞被告稱系爭機器有卡料、噴 料之情形,及其檢查系爭機器後,認為機器之設計係無法處 理生廚餘。然其並非實際投料操作過該系爭機器見聞上情, 則系爭機器究竟卡料、噴料之實際情形如何?是否完全無法 處理生廚餘?不無疑義;  2.徐明祥所述烘乾機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如此較有 效率、成本較低等節,應屬機器「效能」高低問題,尚難執 此認系爭機器完全不能進行烘乾處理生廚餘。起訴意旨所指 系爭機器「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但並未舉證證明原本烘 乾設備有何完全不能處理生廚餘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之情事;  3.觀諸徐明祥所開立之建議維修及更換品項之報價單(他字卷 第52頁),其上僅係針對電烘乾機更換為蒸氣式部分進行估 價,然此部分既僅係烘乾效率之效能問題,已如前述,而非 完全不能進行烘乾,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不能處理生廚餘 ;  4.觀諸被告購入系爭機器設備之各項花費,其向明晟企業社購 買部分,總價138萬750元;向弘鈺有限公司購買部分,總價 18萬元;向新泰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部分,總價4萬5,000元 ;向富陽科技公司購買部分,總價2萬3,940元,業據被告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銷貨單為證(他字卷第95至100頁) ,並經王新豪、鄭國魁在卷(原審卷第165至166、183至187 頁),然徐明祥於民事庭證述:系爭機器整體市價評估大概 35萬元等語(他字卷第55頁),已與客觀價格差距甚大,且 其性質上無非係另一設備廠商,其立場是否公正客觀,亦非 無疑;  5.徐明祥固稱改裝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費百萬元,然觀諸上 開報價單,就烘乾機更換為蒸氣式部分,即報價38萬8,000 元(他字卷第52頁),但此僅為增強烘乾效能,至於其餘建 議更換部分,並未實際報價,無從判斷具體內容之必要性, 佐以廠商立場不同,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確需耗費百萬元 改裝始能處理生廚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又關於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脫水機、是否適宜處理生廚 餘?徐明祥之證述與王新豪、鄭國魁相異,審酌徐明祥並非 製造及販賣系爭機器設備之廠商,亦未實際投料操作,具體 觀察運行狀況,加以廠商立場不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遽認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㈤檢察官固引用證人即蔬采企業社前員工林美倫於民事庭證稱 :我和原告(即蔡寬進)都有使用過系爭機器處理生、熟廚餘 ,生廚餘卡住機率比較大,大多會卡在輸送帶螺旋桿處,到 粉碎機也會卡住,脫水也沒有辦法處理很乾等語(本院卷第 28、29頁);及證人即曾為蔬采企業社股東之呂宗儒證稱: 系爭機器輸送帶有個攪拌器,攪拌器常常會卡住,粉碎機有 四分之一的東西會殘留在內等語(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 系爭機器有卡料、脫水問題等情形。惟其等所稱「卡住機率 較大」、「常卡住」、「脫水沒辦法處理很乾」,究竟具體 情形如何?是否已達於失去處理生廚餘之通常功能?容有疑 義,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㈥原審理由欄四、㈤固指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 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 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而准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然觀諸該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㈡4.記載 「本件被告(指告訴人)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 而同意承買,屬意思表內容有錯誤,錯誤亦非被告過失所致 ,且被告.....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承買系爭機器之意思 表示.....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認被告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為有理 由(他字卷第50頁正反面)。是原判決僅係將「意思表示」 錯誤誤載為「動機」錯誤,至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實質認定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執此遽為不 利為被告之認定。  ㈦又本件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結果,認定 被告應於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時,同時返還告訴人45萬元( 即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5 至101頁)。被告就此表示已準備好45萬元要返還告訴人, 但告訴人把長扳手放進系爭機器,結果把機器弄壞,始未給 付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告訴人自承:那天我把鏟 子掉進去,因為被告說這台機器什麼東西都可以粉碎,我已 經把車子叫好,系爭機器要送過去,請師傅看有什麼要維修 的,但被告拒絕,說沒有問題才讓我送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民事判決後,並非無故拒不返還價金 ,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 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寬進與王錦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經營蔬采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營業項目包括廚餘、堆肥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該企業社名義所購買、組 裝欲用以處理熟廚餘之機器設備一批(由粉碎機、脫水機及 烘乾機三大部分所組成,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該粉碎機之 刀具設計本身即不適用於處理生廚餘,且因該脫水機、烘乾 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 料而發生噴料及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經洽該等設備 之專業廠商徐明祥到場實地檢修,徐明祥向被告表示需大幅 度增添、修改烘乾機及脫水機之設備後,方能順利處理熟廚 餘,並先針對烘乾機部分提出報價單,惟被告無意再投入時 間、金錢進行修整改裝,適逢告訴人林家毓表示有意購置專 門處理生廚餘之設備,被告明知系爭機器能否處理生廚餘乙 節,係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之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但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情, 反積極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機器可正常處理生、熟廚餘,若欲 處理生廚餘僅需再稍微修改輸送帶,並應允告訴人若之後無 法正常使用可以退貨,致告訴人在未實際投料測試機臺運轉 情形下,誤認系爭機器可處理生廚餘,因而於109年6月21日 ,與被告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總價,購入系爭機器,定金40 萬元,其餘87萬元採分期付款,自109年7月10日起,告訴人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並於110年3月10日前付清 所有款項,嗣告訴人乃於109年9月7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蔡亞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銀行帳戶,及 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10月間共支付被告現金15萬元,惟告訴 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時,即發現有卡 料、噴料之問題,縱依被告之建議再行花費17萬元進行改裝 ,仍無法順利運作,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 遭拒,被告並向其提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即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562號,下稱民事一審訴訟),訴訟中告訴人獲悉徐 明祥於108年9月向被告就系爭機器報價檢修之事,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 之要件有間;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民事 一審訴訟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之指述、證人即廚 餘處理機器設備商徐明祥、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廖淑玲、 陸錦民於民事一審訴訟之證述、瑞明機械報價單、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民事一審訴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 並收受告訴人款項共4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的系爭機器沒有問題,可以處理生 廚餘及熟廚餘,只是告訴人使用的方式不一樣,我沒有騙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告訴人以1 2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 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有使用系爭機器,並於同年9月7日轉 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同年9月10日及10月間交付15 萬元現金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家毓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並 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明晟企業社業務王新豪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 3日有賣粉碎廚餘的粉碎機、輸送螺運機還有加溫的拌料桶 槽給被告,粉碎機粉碎廚餘後進到螺運機,再進去拌料桶槽 加溫,控制箱是用來控制溫度和速度的。我賣給被告的機器 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是要看個人怎麼應用,生、熟廚餘 的進料方式不同,生廚餘會經過發酵的過程,我賣給被告的 機器什麼都可以粉碎,我當時賣被告有教他如何處理熟廚餘 。當時被告的公司是在處理廚餘的,我賣的時候有附刀具跟 網子,刀具的部分是因為廚餘有纖維,需要經過刀具才會切 斷,網子則是過濾廚餘,會依照大小更換網子,我給被告的 刀子是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後來被告有叫我有去幫告訴 人調整,因為進料方式不同,我有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 ,方便告訴人入菜葉,因為熟廚餘比較多水,生廚餘比較澀 ,才把斗子開放性改高一點,讓告訴人方便入料,螺運機的 部分沒有改。原則上處理生、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 ,只是進料方式不同,沒有好壞之分等語(見易字卷第164 至181頁);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審理時證 稱:蔬采企業社有跟我買脫水機跟漏斗,該脫水機可以用在 電鍍的螺絲,麵粉類的食品也可以,用在生廚餘也適合,只 要把生廚餘放均勻一點就可以,我的脫水機不會噴料,當時 蔬采企業社跟我買脫水機是要把廚餘打碎後做肥料,當時被 告跟我買應該是處理熟廚餘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8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 的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 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 ,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 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  ㈢證人即瑞明機械人員徐明祥於民事一審訴訟審理時證稱:108 年9月24日被告有請我去修改機臺,機臺分成三個部分,以 粉碎機來說,處理生廚餘因為水份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 ,粉碎後會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搭配的塞網的洞會比 較小;針對脫水部分,系爭機器的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 機,這個脫水機的用途一般是拿來作爲床單或大件衣服使用 ,因為該脫水機的孔洞比較大,轉速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 理廚餘脫水的話,轉速太快,孔洞太大,料會噴得到處都是 ,這部分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烘乾機部分 ,該機臺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較慢且耗電 ,所以我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才比較有效率 。系爭機器設計上無法處理生廚餘,粉碎機的刀具不適用處 理生廚餘,新增或修改也是無法處理生廚餘等語(見他字卷 第54至55頁)。證人徐明祥證稱系爭機器原始設計及修改後 皆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不相 同,而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廠 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 處理生廚餘。  ㈣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於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機器實際 經過增修改良後,處理400公斤的生廚餘就會卡住,一清就 要清很久,根本沒辦法繼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 是依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經過增修改良之後,並非完全不 能處理生廚餘,只是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而已。再者,系爭 契約第一條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已事先了解機器現況且 現場勘查過並試過機器實際運轉,測試確定過且無任何疑慮 後,方才決定購買」(見他字卷第31頁);告訴人雖於偵訊 時陳稱:我沒有實際試機,只有過電,我並不瞭解實際性能 ,都是聽被告說,契約是他打好印出來給我簽的,我是在倉 促的情形下就簽約,沒有仔細確認條款内容等語(見他字卷 第60頁)。然仔細審酌雙方契約之履行過程,告訴人於109 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 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 縱認雙方簽約當下告訴人並未試機,但告訴人至遲於109年8 月25日對於系爭機器之實際性能已有瞭解,而此時告訴人尚 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7日才轉帳3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見他字卷第33頁)。是依上情,告訴 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 ,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刻 意隱瞞系爭機器交易之重要條件,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 器後仍願意付款,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況且,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 生廚餘,此為被告所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 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 任何文字約定。綜上各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具 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 形,是以,本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論被 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末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 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 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准 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而該 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上開民事判決雖均判決被告敗訴而 應返還告訴人價金,但並無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未 能依照上開民事判決返還告訴人價金,拖延其應承擔之民事 責任,固有不該,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仍屬二 事,本院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告訴人 雖指證歷歷,惟證人王新豪、鄭國魁與徐明祥之證詞相異, 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確實無法處理生廚餘,且依瑞明機械報價 單、系爭契約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事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已如前述 ,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既然不能證明, 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31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中文名:傑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JACKSON JARRED JOHN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ACKSON JARRED JOHN(中文名傑瑞, 下稱被告)、周賢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與少年簡○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管束),以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 員致電乙○○,佯稱乙○○積欠電話費,再將電話轉接自稱「陳 貴良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乙○○表示因其涉及刑案, 要乙○○至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42萬元 ,並要求乙○○於提款時要全程開啟手機擴音,以便監控行蹤 ,再由周賢榕指揮少年簡○傑在旁監控乙○○舉動,嗣因乙○○ 攜帶到場提款用之印鑑章有誤,而需返回住處拿取正確印鑑 章時,在其住處樓下發現少年簡○傑在旁監視而起疑,經乙○ ○撥打110、165報警,警方隨即到場,乙○○始未完成提款。 嗣經警盤查少年簡○傑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並由該手機內FACEBOOK通訊內容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所謂不能採為證據或判決基礎者,係指對於被告不利而作 為有罪判決基礎之事證。準此,本件同案被告周賢榕、少年 簡○傑、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從據為不利認定之基礎,惟本判決既 屬無罪判決,即無上述限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爰不贅述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問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 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 3號判決參照)。再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 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 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 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 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 號、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同案共犯周賢榕、少 年簡○傑警詢、偵訊證述,告訴人乙○○警詢指訴,以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少年簡○傑手機及FACEBOOK通訊內容照片10張為證,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偵 字第177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略以:我並未參與犯罪,請求 無罪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共犯證人簡○傑所述甚待補強:  ㈠簡○傑警詢陳述略以:  1.其當日「12時許,接獲上手周賢榕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指示,要我先到......137巷......待命,之後周賢榕告知 我對象的特徵、穿著及普重機車車號......,要我在現場監 控被害人出門情形並即時回報,......我都在被害人住處旁 監控回報,一直到12時45分我發現警方到達現場,我回報給 周賢榕後他要我離開,之後我沒走多遠,就......遭警方盤 查」、過程中開銷都是周賢榕先給錢,而且預計拾取完款項 後交給鄒○辰,並指證周賢榕、鄒○辰為指揮及下游收取款項 之人,之前也都是周賢榕給報酬並告知款項取得後交給鄒○ 辰等語明確(110少連偵130卷65、67-68頁),核與附表對 話顯示之情節相符;且關於周賢榕、鄒○辰參與或人別資訊 ,亦有簡○傑經扣押手機內之臉書Messenger紀錄、臉書帳號 及指認紀錄在卷可參(110軍少連偵1卷72-75、110少連偵13 0卷75-77頁)。是其上開所述,堪信屬實。  2.簡○傑嗣後略以:如附表對話中周賢榕稱「不用密傑瑞」、 「密我跟老闆」,是指不用再向被告回報,向指揮周賢榕跟 飛機通訊軟體綽號「老闆」之人回報工作就好,並稱面交對 象訊息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電話號碼」之被告而來( 110少連偵130卷66頁);經詢問後另稱「周賢榕是指揮我前 往指示地點待命及面交完畢後將款項交給上手,鄒○辰是介 紹我進入詐騙集團和向我收取款項及發放報酬給我的人,傑 瑞是告知我面交對象特徵的人」等語(110少連偵130卷71頁 ),並對周賢榕、鄒○辰均有臉書帳號及照片指認(同上卷6 7、71頁)。自其上開證述而言,關於告知面交對象特徵之 人,究竟為周賢榕或被告,即有不同。 3.據上,簡○傑警詢所陳述內容,其關於被害人特徵究竟為周 賢榕或被告所告知,既然有所不同;但簡○傑對於周賢榕告 知地點、指揮收錢相關細節、對話內容均能詳細說明,並有 如附表之對話及其餘手機畫面截圖可資補強;至關於被告部 分,除簡○傑自身前後有所衝突之描述外,至多僅被告於當 日10時42分許來電一則,以及有附表對話中周賢容所稱「不 用密傑瑞」一語,而無其他,則被告是否果如簡○傑所述, 係提供被害對象特徵而參與犯罪,有待補強(並詳後述)。  ㈡簡○傑偵訊陳述略以:  1.其明確指稱周賢榕共有3次要簡○傑取款,「他給我時間地點 ,要我去那邊等被害人,他會給我被害人的性別、穿著、特 徵」,並有集團其他成員要被害人放在特定位置後,由簡○ 傑前往拿取,並將錢交給周賢榕後收取報酬等語(110軍少 連偵1卷97頁),經核與其上開警詢首先陳述之情節相同, 並有附表對話可佐,益徵該情節應屬可信。  2.又簡○傑嗣經訊問後,另稱「(有無看過暱稱傑瑞或老闆的 人在發號施令或指派工作?)有,他們有時候會叫我做事, 有時會叫其他人做事。傑瑞或老闆有叫我去跟另外2個被害 人收過錢」,是鄒○辰介紹這份工作,「(對周賢榕說你是 負責跟被害人收錢,但你收來的錢是交給傑瑞,不是交給他 ,有何意見?)周賢容叫我去的這3次,有一次是傑瑞沒有 時間來跟我收錢,他請周賢榕...來跟我收錢」、「(對周 賢榕說他沒有叫你去跟被害人取款,有何意見?)周賢榕跟 我說我跟被害人拿到錢後要跟他說,他再跟傑瑞和老闆回報 。周賢榕會先指示我到某個地方......之後傑瑞或老闆會再 跟我說被害人的特徵」、「發薪給我的人是傑瑞,是傑瑞拿 錢給周賢榕,周賢榕再發給我」等語(110軍少連偵1卷98-9 9頁)。從而,自簡○傑同次偵訊中,先指證周賢榕為上游告 知被害人特徵、地點、取款方式及回水之人,迄檢察官以特 定傑瑞、老闆及周賢榕陳述之封閉型問題訊問後,簡○傑才 隨著檢察官問題、以及所聽聞周賢容之陳述,轉換為與檢察 官問題、周賢榕陳述貼近之證詞,遂將被告之地位提升至與 「老闆」同一地位,至此,被告反而成為周賢榕、簡○傑兩 人之上游,是簡○傑所述前後大異其趣,亦與附表對話中周 賢榕明確指揮、逕自發號指令指示簡○傑「不用密傑瑞」情 形衝突。足見簡○傑後來指證被告之情節,已有重大瑕疵可 指。 二、同案共犯證人周賢榕所述亟待補強:  ㈠周賢榕警詢陳述略以:  1.我認識簡○傑及鄒○辰,附表對話從「明天一樣時間遊戲找我 」等對話,都「因為時間太久我都忘記意思」;至於「不用 密傑瑞」等對話,內容是「只要跟我及簡○傑的上手回報, 不需要跟另一個上手傑瑞回報現場監控情形」,後又稱「簡 ○傑是我介紹給傑瑞,再由傑瑞指揮簡○傑從事詐騙工作」、 「約定若是簡○傑成功一次,我可以抽取新台幣2000元的介 紹費,但至今我都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指揮簡○傑去作 詐騙工作,關於簡○傑所稱開銷、見面等事情「我不知道」 ,也都沒有說過叫簡○傑交錢給鄒○辰,「簡○傑面交成功之 後款項會交給傑瑞,再由傑瑞給他報酬.....,我會知道是 因為傑瑞會拿介紹費...2000給我,我有問傑瑞」、「(你 於上述筆錄稱,你沒有拿到介紹費因為簡○傑沒有成功,為 何之後又改口稱有拿到介紹費?)我上面記錯了,我有拿到 一次介紹費2000元,由傑瑞拿給我的」,簡○傑與被害人接 觸時「我是透過手機確保簡○傑有沒有被警方抓走,但我不 會向任何人回報」,「傑瑞是向簡○傑收水及注意他有沒有 被抓走的上手」、「傑瑞負責向簡○傑收取面交所得之款項. ..鄒○辰在這次詐騙工作沒有擔任任何角色」等語(110少連 偵130卷34-38頁)。  2.依據上開警詢內榕,周賢榕對於不利自己、且可供喚起記憶 之附表對話,直指時間太久而忘記,而對其餘親身參與之案 情前後迴避;但對不利被告附表的一句對話,卻明確指稱簡 ○傑上手是被告傑瑞,又對有無收取「介紹費」侃侃而談, 但前後又不相一致。參諸附表對話,周賢榕很明顯是指揮簡 ○傑之人,則周賢榕是否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有遂行分 散風險利益之誘因,甚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其警詢對被告不 利之陳述,有重大瑕疵,亟待補強。  ㈡周賢榕偵訊陳述略以:  1.其於偵訊時再稱:「是簡○傑問我有無車手可以作,我就問 傑瑞,傑瑞說有,後來他去問他的朋友,這件事我就沒有再 干預了」,簡○傑取款後錢拿給傑瑞,傑瑞算是車手頭,本 件我只負責介紹簡○傑給傑瑞認識,「不是我指揮他(簡○傑 )的,是傑瑞的老闆指使他的」,錢應該是交給傑瑞等語( 同上卷149-150頁)。  2.核其所述,一再強調是被告介紹,「我沒有再干預」、「不 是我指揮」等語,並將簡○傑所有犯罪上下游之指揮、交錢 對象全部指稱為傑瑞,與證人簡○傑警詢起始所述(周賢榕 指揮、錢交給鄒○辰)全然不符,亦與附表對話情節所顯示 嚴重衝突,其上開偵訊所陳,亦無異全數推由被告為上游, 甚難採納。  ㈢周賢榕於原審證稱:  1.簡○傑想作詐欺,於是將之介紹給傑瑞,後來簡○傑說當車手 有成功,簡○傑沒有交錢給伊,「簡○傑有問我說是交給誰, 我就說叫他去交給傑瑞,因為這個我是沒有去干預,我只有 跟他說你賺到的錢你就拿2000給我就好,就當介紹就好」, 附表對話「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為什麼會這樣問」,對話 中說不用密傑瑞指的就是被告,伊並未負責監督簡○傑、簡○ 傑取款實際交給誰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39-47頁)。  2.據上,其所謂「介紹費」究竟為被告傑瑞給予、抑或簡○傑 給予,並不一致;且周賢榕強調僅是介紹、不再干預等語「 倘若」屬實,簡○傑就是逕自加入以被告傑瑞為上游之詐騙 集團,那麼又何以需要詢問周賢榕錢要交給誰,又何以在附 表對話中言聽計從,亦顯然可疑。凡此疑義,均有違周賢容 自身所描述之情節,益徵周賢榕之證詞無足採信,無法與簡 ○傑之證詞相互補強。 三、手機通話紀錄,周賢榕與簡○傑之臉書訊息對談,均無法與 前述證詞相互補強:  ㈠經查,卷內雖存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於同日10時4 2分許撥打至簡○傑之紀錄,惟此情經被告所否認(110少連 偵130卷13頁),且與簡○傑前揭警詢所稱「周賢榕12時許告 知特定地點待命、告知被害人特徵」等時間、情節均明顯不 符。又簡○傑雖稱:面交對象訊息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電話號碼」之被告而來等語,倘若無訛,佐以飛機通訊軟 體既可加密、銷毀訊息,屬眾所周知事項,則被告既有飛機 通訊軟體帳號可以通訊,又何以必須要用手機門號、提前於 取款時間近兩個小時聯絡告知被害人特徵,同非無疑。再者 ,簡○傑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均無任何明確證述(例如通話 內容告知何處、特徵為何、如何行動等),無從知悉被告是 否確實告知被害人特徵、或其具體內容為何。是上開僅一次 之通話紀錄,難以充分補強簡○傑、周賢榕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  ㈡附表對話無法認定被告具體參與犯罪情形:  1.依據附表對話,明顯可見周賢榕主動向簡○傑稱「明天記得 」、「明天一樣遊戲找我」,並叮囑「自己小心,記住不要 再用自己的」、罵稱「幹老闆訊息不用回嗎」、「老班剛打 來屌我們」、「在一次自己知道」,後續不斷詢問現場狀況 ;簡○傑於過程中尚主動向周賢榕回報「哥哥,我出門了」 ,並在周賢榕罵稱上語後致歉,且不斷應周賢榕詢問回報現 場。足見附表對話顯示之內容,與簡○傑最一開始警詢所稱 之周賢榕為上游情節互相吻合,亦與簡○傑警詢初始供稱係 「周賢榕告知我對象的特徵、穿著及普重機車車號......, 要我在現場監控被害人出門情形並即時回報」等語相應。足 見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可認告知特徵者為周賢榕,而非被告。  2.附表對話雖有「不用密傑瑞」等語,惟細繹其對話脈絡,是 周賢榕主動稱「不用密傑瑞」,簡○傑詢問「密你就好了嗎 ?」,周賢榕再稱「密我跟老闆」。倘若被告確為先告知簡 ○傑關於被害人特徵之人,抑或公訴意旨所謂「車手頭」, 如何可能僅單由周賢榕片面傳達上述訊息,即將被告排除在 外。更足見被告傑瑞「縱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亦非如 檢察官所指車手頭之上游任務,而僅「可能」是如同簡○傑 擔任車手任務般,就個別車手任務依指示而為,也正因此之 故,周賢榕才可片面如上訊息內容指示,逕自將其排除在本 案共犯範圍之外。  3.再詐欺集團之分工,依其具體規模、安排及個案情節,可能 有相當不一致的情形。於本案證人簡○傑、周賢榕所描述而 共通者,於本案集團可能有最上游之老闆、取款之簡○傑, 倘若依據附表對話,傳達告知地點及指揮之人則明顯為周賢 榕,而無其他。從而,被告所擔任的任務是否如檢察官所指 「車手頭」既不清楚,周賢榕所稱「不用密傑瑞」一語,於 事理上,被告有可能是如同簡○傑般下游等待面交者,也有 可能是後續等待轉手收款者,也有可能是等待訊息回報者, 亦有可能是純粹介紹者(周賢榕不願意讓傑瑞知道,免除介 紹費),甚至有可能是其他方式到場者(如同被告在後述被 判有罪案件所為親自取款行為),抑或意欲加入、但未能受 本案犯罪組織所納而無法參與犯罪之人。但無論如何,憑證 人簡○傑、周賢榕之證述、1個通話紀錄及附表對話紀錄,均 無法相互補強,而得確信被告即係告知本案取款對象即被害 人特徵之人(或其他具體犯罪行為),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檢 察官所指「車手頭」之人。準此,被告雖然「有可能」與本 案集團有關,但其任務及具體行為均屬不明,且因本案最後 屬於未遂,被告仍有可能未及參與犯罪。於上開情形,既然 均有合理可疑之處,即無從逕自論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而與簡○傑、周賢榕共同犯罪之具體情 節。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能僅憑上開無法相互補強之證據,認定被 告確實係公訴意旨廣泛所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 」,亦無法認定其有告知被害人特徵,而具體參與本案犯罪 情節。 四、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  ㈠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證據,待證事實為 「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惟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顯然僅有陳述其受詐欺、發覺有特定特徵 之人即簡○傑監控、認為有異而報警之經過(110少連偵130 卷27-29頁),與被告有無或如何參與並無關聯,無從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亦難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事證。  ㈡公訴意旨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張、扣案少年簡○傑手機及FACEBOOK通訊內容照片 10張作為證據,經核關於通訊內容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至多 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周賢榕、少年簡○傑或案外人鄒○辰參與犯 罪,無從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持臺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7731號、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書為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外, 另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類似手法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 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然而,起訴書本身僅能證 明「檢察官認定並訴追特定犯罪事實」之訴訟程序,不能證 明「檢察官追訴之事實」為真。況且:  1.臺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7731號起訴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933號判決撤銷驅逐出境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其 經起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109年5月25日 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身前往指定地點取走裝錢紙袋等過 程,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上開書類可資參照。 是關於被告參與之方式、手段或其他案情,均與本案經訴追 之情形無所相似,難以推論被告本案客觀上參與犯罪。  2.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7號起訴之案件,嗣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83號判決撤銷驅逐出境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其經起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也是被告於113年5月 27日親身取走裝錢紙袋而犯罪(證據出處同前),亦難成為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證據。  ㈣公訴意旨持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為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7),惟判決書本身僅係「承審法官認定該案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之判決文書,並且因判決確定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 發生既判力,對於其他社會事實不能產生形式確定力及實質 確定力,形式上不能拘束另案認定,實質亦不能證明「法官 認定該案被告以外之人犯罪」為真。從而,上開臺北地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既僅係判決「周賢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所描述「傑 瑞」部分,不能作為本案實質之補強證據。 五、依據上開證據整體評價,自同案共犯證人簡○傑、周賢榕被 查獲後歷次陳述之內容,已見其等陳述前後甚不一致,且有 彼此衝突之情形,亦不能排除卸責被告,或迎合問題、貼近 偵查機關轉述、邀彼等刑度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意圖,而有 重大瑕疵。又前開手機通話紀錄或附表對話內容,無法補強 前述共犯證人不一致陳述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犯罪程度, 且上開證據得據以推認被告(未)參與情節之可能性甚多, 無法具體認定犯罪行為內容為「被告屬於告知特徵之人」之 情節,遑論公訴意旨抽象所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頭」。至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簡○傑、周賢榕所 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參 與犯罪之情節既仍有合理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裁判準則,應為被告無罪認定。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卷內事證為不同評價,容有未洽。被 告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周賢榕 簡○傑 備註 明天記得 109/07/22 北檢軍少連偵1卷72頁 哥哥 你看一下飛機 哥哥 你看一下飛機可以嗎 我沒用飛機 好 (你移除了一則訊息) 所以你明天不用下是嗎 (比讚) (比讚) (比讚) 明天一樣遊戲找我 好 哥哥 我出門了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2頁 在哪 板 好 (比讚) 自己小心 記住不要再用自己的 知道了 到現在有東西嗎 沒 在等 好 我在晃 好 (比讚) (比讚) 回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3頁 (比讚) 目前狀況正常 還在等 幹老闆訊息不用回嗎 要 老班剛打來屌我們 我抱歉 正在前往中 抱歉哥 好 在車上 在一次自己知道 知道 有東西嗎 (比讚) 有 在等 等朋友嗎 對 在等朋友 好 (比讚) 應該說是等電話跟朋友 好 目前還在待命是嗎 是 前剩多少 錢 差不多兩千五百 在等朋友出來 好 這一個朋友拿考卷的 多少 還不知道 在等朋友出門 好 不用密結瑞 傑 109/07/23 北檢軍少連偵1卷74頁 密你就好了嗎? 密我跟老闆 好 朋友去倉庫 好 目前在等 好 (比讚) 有說多少嗎 沒說 好 還在等嗎 對 好 等到條子都來 好 離開 跟上面說 我很傻眼 我在吃東西 (比讚) 好 撤

2024-12-24

TPHM-113-上訴-347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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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心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 全代謝之同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 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上8時25 分許前某時,自其母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 進化路之上址居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騎車行經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與蕭文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文宣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克,經回溯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車上路時(相距6.5小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82毫克(計算式:0.06 28 ×6.5+0.24=0.648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文宣於警詢之證述、員警之 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證號車詢車主資料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前某時,自其母親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於同 日晚上8時1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交 岔路口時,與蕭文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蕭文宣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謂: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㈡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由此可 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 即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之困難,透過法律之明文,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認定之證 明方法,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之範圍,確立本罪為抽 象危險犯之性質;然如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前 述標準,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 斷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為具體危險犯。又 飲酒後酒精成分代謝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 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有無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 間之長短等因素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飲酒人案發時之條 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飲酒人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 度值之認定,而人體對於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本即因飲 用者之年齡、身體與情緒狀況、飲用時空腹與否、所飲用酒 類所含酒精濃度、飲用數量等各種因素不同而有差異。是以 本院考量受酒測人個體上之差異,且任一因素如有不同,均 可能對於推算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產生巨大影響,亦 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開始駕車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 升0.25毫克之可能,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 告遭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結果,推 論被告在駕車之初,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 03號、第257號、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為警查獲並接受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不符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為測試 觀察紀錄,被告駕駛時之狀態雖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惟並無其餘異常駕駛或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觀察被告 於查獲後之狀態,亦未勾選任何異狀,又經警命被告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亦未見有何腳步不穩、搖擺不定或無法 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 之環狀帶內,畫另外一個圓,測試結果正常,對被告所為之 生理平衡測試表均正常完成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要件。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而應處以行政罰或其他不利處分,則屬於另一問 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易-1816-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呂秀桂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相 對 人 謝文宗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說明聲 請調查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及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40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全卷 ,乃係為釐清兩造是否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從卷宗內之 相關訊問筆錄內容,可證明109年1月15日發生之家庭暴力事 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已達成共識,顯不構成雙方無法共同維 持生活之狀態。惟原裁定未予調查與本件重要待證事實有直 接關聯性之上開證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 二、本件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一)關於是否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 責: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分居達6個月以上所提舉證,無非係以相對人 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證4對話內容及證人蘇超 盛之證詞為據云云。  ⒉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LINE訊息中表示『文宗(相對人)已跟小 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作 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已經分居6個月的證明。惟該聲證四LINE 訊息之「形式真正性」業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家事答辯 二狀中否認之。  ⒊根據聲證四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知,該圖左上對話框標示為 「超盛」。依照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邏輯,該對話框是與「 截圖者」(應為相對人)與「蘇超盛」之對話,而傳送對話 的人應為「蘇超盛」(來自畫面左方),而接收對話者為畫 面右方之截圖者(應為相對人),顯見此一對話內容「並非 抗告人傳送予蘇超盛之對話」,而是「蘇超盛」將對話內容 傳給「相對人」之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有何關係?  ⒋上開文字是證人蘇超盛傳送予相對人,更經證人蘇超盛於112 年3月3日調查庭承認(請參筆錄第2頁28行後段)。因此, 聲證四之對話截圖完全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曾以「該文字 內容」傳送予蘇超盛之事實。  ⒌相對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蘇超盛到場,惟依照112年3月3日於鈞 院之訊問筆錄,證人僅陳述其告訴相對人可以住證人之辦公 室,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證人也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具體 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是以 ,相對人傳喚之證人,也完全無法證明兩造分居6個月以上 之事實。  ⒍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於鈞院訊問筆錄中,表明其居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且主張該地為伊朋友的 家,這部分可以請朋友來作證(請參筆錄第1頁第31~32行) 。但根據相對人112年3月1日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超盛係住 於臺中市○○區○○○街00號,顯非相對人所稱之住在「朋友家 」的朋友。又證人蘇超盛證稱,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在他提供 之辦公室,且並非兩造之鄰居,亦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等語, 與相對人之主張顯然有矛盾,相對人主張有其他居住地址之 事實顯然不存在。相對人僅空言指稱,尚未提出相關居住於 上開地址之居住權源或租賃契約等足堪認定確實居住於他處 之證據以實其說。  ⒎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間對 話,與抗告人無關,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6個月以上; 而相對人所自稱之居住地點,更經證人蘇超盛否認其實際居 住,證人更不知悉其實際居住地點,也不知悉相對人是否返 還與抗告人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其未與抗告人共同居住,而係租屋或借住之相關證據,故 相對人針對「分居達6個月以上」並未盡舉證義務。 (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之「反證」:  ⒈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認已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聲請 時,除仍以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地址為戶籍外,相關生活費 用之帳單仍均寄送至抗告人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依照前揭最 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應發生「推定」仍為相對人住所 之法律效果。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鈞院訊問程序中,更清楚自承「我的戶 籍地沒有異動」、「帳單等相關資料可能會寄到戶籍地」、 「我會去看女兒」、「我承認我有回去」、「我是去和我女 兒吃飯」、「中間的時間我去運動」等語(請參原審112年2 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2~3行、第18~19行)。  ⒊由相對人前述自承內容及抗告人提供之照片證據可知,相對 人之日常用品(包括衣物等)、帳單信件等均仍在與抗告人 共同居住之地點,且也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並會回家 與家人一同吃飯,更會回家「運動」,此等均為日常生活且 共同生活之重要內容。  ⒋若兩造確實已經分居且難以維繫共同生活,相對人豈可能再 回去進行運動、洗澡、一同用餐此等平凡的日常生活?且運 動這種有諸多地點可以替代執行的簡單活動,何以又要回已 經「分居」的家去進行? (三)兩造共同住所地之監視設備既已由相對人所拆除取走保留, 自應由相對人提出,否則應視為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⒈依照112年3月24日鈞院訊問筆錄,在抗告人主張監視器被相 對人拆除時,相對人代理人也主張抗告人甚至因拆除監視器 事件報警,顯非感情融洽之夫妻會做的事情云云(請參112 年3月24日筆錄第3頁第18~20行),顯見相對人亦自承確有 拆除監視器之事實存在。因此,兩造共同住處之監視器及相 關設備,目前係由相對人所保管持有。  ⒉事實上,因拆除監視器而報警的是兩造的兒子,且報警原因 是因為相對人拆除兒子公司的監視器,抗告人並未報警,更 要求抗告人兒子不可以對父親提起告訴,此亦可由訊問抗告 人兒子予以證明,足見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抗告人 仍極力維持與相對人之感情。  ⒊綜上所述,關於相對人主張雙方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 之「反證」,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5條第1項之 規定視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故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 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拿取個 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抗告 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之情 ,除可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雙方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對人 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的現 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之必要? (二)原裁定又認: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女 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鑰匙尚未逾越 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鑰匙,可自由 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顯然未綜合影響法院 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三)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最初在「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中之情緒 表現論斷雙方婚姻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而忽略「民事通常 保護令」後,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抗告人同意原諒 相對人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相關事證,亦未綜合考量 暴力發生當下,受害人遭受暴力所產生之情緒,並於情緒過 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訊時為 相對人求情之情事。可見兩造間實未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而 達到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狀態。發生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 」之偵查案件中,已足見兩造間並非無法溝通,抗告人更願 意為維繫感情而原諒相對人,並改口稱兩造間為誤會。 (四)原裁定另以:抗告人當時主動提供予警方之相對人送達地址 為○○○○街址,而非抗告人聲稱兩造仍同住之○○○路址,此有 民事聲請狀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 內容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內民事聲請狀 及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原裁定第16頁第15至20行),而認 定兩方未同居。然原裁定未考量家暴事件發生後,雙方為緩 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誤會冰釋後,再行 同居。 (五)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99、100年左右, 兩造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 且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念,並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 ,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 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 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親密,故證人證據力應較 為薄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亦未就家暴令事件之前後為整體一致之觀察, 僅擷取事件發生前,抗告人於民事家暴令中餘悸猶存之情緒 化言語,而忽略在此之後抗告人仍有其他共同維護或抗告人 同意原諒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證據,顯然未就辯論主 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為綜合 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綜參109年度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裁定、109年度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鈞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下 稱112年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內容、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所 述,認為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調 閱該2件卷宗且未說明理由,屬裁定不備理由云云,自屬誤 會: (一)兩造於109年間發生保護令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 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9783號)後,雙方關係惡劣,且經原審調閱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令事件卷宗內容,亦顯示抗告人曾 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心生恐懼」、「長期精神上 折磨」、「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 、「(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看到他就怕,忍受 不了」等語,足徵雙方惡劣之關係未曾更易。 (二)觀諸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載「證人 即告訴人(按:抗告人)亦證稱:本案應該是誤會,案發當 時2人在爭吵,被告(按:相對人)雖然有說上開那些話, 但沒有真的對伊做那些行為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按 :抗告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2人確係因財產 問題相互爭吵,經當時同在案發現場之2人女兒謝麗安報警 後,謝麗安亦向警方表示:『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 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顯見檢察官係綜合抗告人之證詞 、錄音譯文、謝麗安報警當下的陳述等證據,才認定「被告 (按:相對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 訴人在吵架,上面說的只是氣話,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自由 之犯意等話」堪以採信,遂作成不起訴處分,而非因抗告人 「改口」,抗告人稱係「改口」云云,則當時對相對人所提 出之妨害自由、恐嚇罪告訴,已涉嫌誣告或偽證罪。退步而 言,縱抗告人確係原諒相對人而改口(假設語),當下的原 諒亦不代表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前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1號保護令事件中抗告人之陳述,已顯現109年度前述偵 查案後,雙方根本沒有達成抗告人所謂的共識。況109年度 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抗告人亦未聲請撤銷保護令。上開保護 另、偵查卷證根本無法證明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 (三)原裁定既已綜合考量109年度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度偵字 第29783號偵查案件內容、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 令事件卷宗及抗告人原審開庭陳述:「這幾年的貸款、利息 都是我在繳,工作也是我在做比較多,所以我要分比較多的 財產」等語,因而認定:「兩造間自109年起,屢因財產生 紛爭,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間 確實因為上開多起爭訟、財產分配而時生齟齬,互為指摘, 長期以來之感情尚非和睦,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事 宜,歧見甚深,本件審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足認上開 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 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等語,原裁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舉證責任分配未違反證據法則,且相對人已盡舉證責 任: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初辯稱:聲證四LINE截圖中的訊息恐係遭偽 造、變造,故爭執形式真正性(原審卷第124頁,第28行; 原審答辯二狀第3頁,第7行),然證人蘇超盛到庭證述、提 出如聲證四之一LINE截圖供檢視後,抗告人見紙包不住火, 又於112年3月24日調查庭時,自認曾傳送如聲證四LINE截圖 中之訊息給證人蘇超盛,僅改辯稱:傳錯所以收回云云(原 審卷第174頁,第10至11行)。抗告意旨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自認,逕自回歸初始之抗辯,自委無可採;又聲證四 固為相對人、證人蘇超盛間LINE對話,但「文宗已跟小三同 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 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訊息為抗告人傳送予證人蘇超盛,經 證人蘇超盛轉傳予相對人,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復推託他 人間對話與抗告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另綜觀抗告人原審 抗辯過程,無非以為證人蘇超盛僅單純轉傳訊息,遂先謊稱 該訊息恐遭人竄改,嗣見證人蘇超盛竟有留存原始對話截圖 ,方改辯稱傳錯訊息云云,顯然所謂傳錯訊息云云亦為抗告 人圓謊之詞,同屬無稽。況該LINE訊息長度非短,且為抗告 人自行繕打而非分享他人訊息,更附上調解通知書圖檔(受 通知人為抗告人),衡情殆無可能是不小心誤傳。 (二)證人蘇超盛雖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 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惟相對人於原審傳喚證人蘇超盛 ,重點即在於證明聲證四、聲證四之一之內容為抗告人所傳 送,抗告人既已自認內容為其所傳,即足證明雙方並未同居 ;又證人蘇超盛非僅告訴相對人可住在伊的辦公室,而不知 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反而是知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 才詢問相對人是否要改住到伊的辦公室(鈞院卷第162頁第1 0至11行、第21至22行);且證人蘇超盛證稱「是否知道相 對人住哪裡?)我在崇德國中附近全聯有碰到相對人,相對 人說他住在全聯對面的大樓,時間應該是111年5、6月份的 時候。」(原審卷第162頁,第21至22行),而相對人於112 年2月3日調查庭所述之實際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確鄰近崇德國中,附近亦有全聯;另證人蘇超 盛固不知相對人有無往返抗告人居住地,惟伊已清楚證稱「 (所以你無法確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否大概這一年半 有回家,是否居住在戶籍地?)我不是他們鄰居,我也無法 確定,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不同 的是聲請人(按:相對人)說他外面沒有女人,相對人(按 :抗告人)稱聲請人外面有女人。」等語(原審卷第163頁 第20至26行)。 (三)相對人從未表示住在朋友家的「朋友」是指證人蘇超盛,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待 證事實,也非要求傳喚證人蘇超盛證明相對人住在伊家,而 是「因相對人否認聲證四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性,欲釐清相 對人是否曾對外自承兩造已分居超過1年,爰有傳喚之必要 。」抗告意旨仍指摘證人蘇超盛稱相對人沒有住在伊辦公室 ,主張相對人主張前後矛盾,根本是胡亂拼湊。 (四)至抗告人稱其已提出諸如相對人戶籍未遷移、持有○○○路98 號之鑰匙、仍回家洗澡、吃飯、運動之反證云云。然苟如抗 告人所稱設籍可生推定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戶籍業於112 年4月6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縱由戶籍認定 相對人遷移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相對 人遷移後迄今亦與抗告人分居逾6個月;又○○○路98號之房地 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持有房屋鑰匙未逾越一般常情,且抗 告人以持有鑰匙作為抗辯,無非以原審112年2月3日民事答 辯(二)狀檢附之附件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據,惟此乃錯誤引用 ,蓋該案中係雙方互相持有兩地之鑰匙,且該案聲請人所居 之他處,亦有相對人之衣物,法院因此判斷互相往返兩地為 雙方之相處模式,與本案明顯有異;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所 謂同居之照片(衣物、生活用品等),明顯係刻意擺放拍攝 ,按同一邏輯,則原審提出之聲證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居住照片)不也可以證明?實則,倘雙方確仍同居 ,抗告人要拍攝到「有相對人在內」之居家照片,並非難事 ,惟其所附照片卻付之闕如,顯然雙方並未同居;另抗告意 旨辯稱:「原裁定以…認定兩方未同居,然未考量家暴事件 發生後,雙方為緩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 誤會冰釋後,再行同居,亦未考量相對人未舉證其確實未與 抗告人同居,且相對人持有○○○路之鑰匙、隨時回家運動、 用餐等情節,遽認雙方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抗告人 所稱之照片,係抗告人以112年1月11日家事答辯狀提出,監 視影像時間為同年1月6日、7日,而相對人自承曾進入運動 、跟女兒吃飯之時間係同年2月3日之調查庭,當時尚未發生 112年度的保護令案(該案係112年2月8日發生)。況縱該案 發生前能以此證明相對人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 否認),發生後上開證據均喪失其證明力;況且112保護令 案抗告人聲請保護令時,將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填載「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2」(聲證八,聲證七裁定之信封袋影 本;註:適因投遞時相對人外出,故事後至派出所領回), 聲證七裁定亦載明相對人之居所址為「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顯見抗告人清楚知悉相對人早已沒有住在戶籍 地,才會填載上開地址,現卻矢口否認雙方分居,顯不可採 。再觀諸原審調閱之112年度保護令卷宗引述之抗告人警局 陳述,亦非如抗告人所述雙方於109偵查案後已安然繼續共 居生活之狀態,對於相對人現居住何處乙事,抗告人甚至回 答:「不清楚」,倘雙方持續同居,殆無可能如此回答。 (五)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性質並非文書證據,其調查方法並非 提示而係勘驗,抗告人引用民事訴訟法文書證據之條文,主 張相對人不提出應視為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容有誤會;又 按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僅有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7日進入 ○○○路98號之短暫畫面,自無法證明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抗告人僅提出部分錄影而不提全日錄影,而按部分錄影 內容說故事,自屬可議;至抗告人辯稱現監視器係由相對人 持有,故偏在相對人一方,惟密碼係由抗告人設定,相對人 無法開啟,故實質上仍係偏在於相對人(按:應指抗告人), 倘抗告人願交付密碼,相對人亦願提出完整檔案供檢視。 三、抗告意旨主張者,不僅扭曲事實,其抗告理由更屬其所指摘 之分離各個證據單獨評價,自不可採。且本件證人證詞證明 力並無疑義: (一)抗告意旨稱:「然就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 拿取個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門要求 抗告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看看等語 。除可因此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 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 對人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 的現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的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僅 稱要去拿取禦寒衣物,從來沒有說要進去運動,前提本身即 屬錯誤,以錯誤前提進行之推論及結論自均錯誤,自難以此 錯誤解讀指摘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之女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 鑰匙尚未逾越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 鑰匙,可自由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故原裁 定未綜合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等語。然抗告人所述前提亦屬錯誤,蓋持有鑰匙固可進出 ,但進出房屋無法與「係居住於此之事實」畫上等號。 (三)抗告意旨另稱:「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查案,係因抗告 人原諒相對人而改口,致相對人獲不起訴處分,足見雙方並 非無法溝通等語」等語。然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並無改口乙事 ,否則抗告人已涉嫌誣告、偽證罪。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忽 略109年度保護令案後之上開109年度偵查案件,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之同時(抗告狀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7行) ,亦略過發生於該2案後之112年度保護令案件之事實,並僅 以109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單獨評價雙方能維持共同 生活,明顯避重就輕,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抗告意旨再稱:「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 99、100年左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 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 念,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 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 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 親密,證據力應較為薄弱,故原裁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等語。然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係「雙方 」均有幫助過伊,非僅相對人而已,且抗告人傳遞給證人蘇 超盛之文字,業經證人蘇超盛於原審當庭提出如聲證四之一 之對話截圖,並無增刪任何內容,抗告人並於原審自認(僅 辯稱傳錯),現卻說證人蘇超盛有增刪文字,委無可採,自 難憑抗告人上開主張,彈劾證人蘇超盛證述之證明力。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第一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 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二項)」,民法第1005條、 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 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目 前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正,先予說明。 四、相對人另主張:兩造間業已感情破裂、欠缺信賴基礎,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5日時,因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將其名下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遭 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揚言要限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同歸於 盡等語,乃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准許(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復經抗告人執此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證二本院 上開暫時、通常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就此抗告人雖抗辯稱:其就上開保護令事件,業 已原諒相對人,並一直努力維護夫妻間感情,兩造間並無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可見兩造於112年2月8日 上午8時40分,又因「相對人欲前往○○○路址三樓運動房拿取 個人禦寒衣物,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開門 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經抗告人旋即 至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情,發生重大爭執,則兩造感情確 屬不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另於原審主張:兩造之女謝麗安於兩造109年間家庭 暴力事件中報警時,亦向警方表示「兩造就一直吵,一早就 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3頁), 經核謝麗安於前述偵查案件中,經傳喚雖拒絕作證,然稽諸 抗告人於該案件中所提出錄音譯文,亦可見謝麗安於錄音內 容明確對員警陳稱:「兩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 吵了幾年了」、「差不多,一個禮拜吵個2次」等語,此觀 諸抗告人提起該案告訴時所提出錄音譯文自明,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核閱無訛(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19頁),亦堪認於抗告 人109年6月18日(參見上開偵查案件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 章)前,兩造間感情早已不睦,長期吵架,且尚且需要女兒 報警處理,顯見兩造間吵架之程度應屬嚴重,情節非輕。 (三)再觀諸兩造前述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通常保護令卷證所附 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見抗告人亦認為相對人曾 經揚言殺死抗告人,且相對人並曾對其講過「分手、離婚或 要死一起死」等語,令抗告人趕到可能被殺掉、且遭施暴情 形愈發嚴重(參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復參以 抗告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於109年1月15日於員警 詢問時,陳稱:「之前有一次談離婚協議的時候,他(相對 人)寫的草稿內容裡面有寫到殺人之類的字眼」等語(參見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內109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顯見兩造至遲於109年1月15日前,業已在商談離婚,縱 使最終並未談成兩願離婚,然綜上情以觀,亦應可認定兩造 於當時早已感情不再,且紛爭不斷,參以抗告人確實於112 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略以:「心生恐懼」、「自109年1月15 日起要財產至今」、「因他外面有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 因為有外遇,所以需要一些花費」、「長期精神上折磨」、 「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他很 堅持要一半的財產」、「(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 ,看到他就怕,忍受不了」、「造成我沒有心情上班」、「 (事發後)立即報警」、「(加害人現居地)不清楚」、「 希望保護令快點下來,我怕他隨時會來傷害我」等語,益徵 兩造間顯然長期就相對人可能外遇之感情問題、金錢問題發 生巨大衝突,二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顯早己動搖,且如前所 述,兩造間已然有多件官司存在,感情應早已破裂,依據一 般常情,確堪認定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稱其願努力維繫與相對人間感情,兩 造間感情並非難以共同生活云云,然此部分僅為抗告人主觀 意願,然夫妻是否能維持共同生活,應綜合判斷兩造間主觀 意願,及客觀共同生活之狀況而定,非僅單方主觀意願得片 面決定,從而,未能僅因其單方主觀意願即認定兩造間尚未 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亦為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智辯。經查: (一)證人蘇超盛於原審112年3月3日訊問時,到場證稱:「大概 一年半載前,相對人是會跟我說他住外面、我是去年(111 年)二月才搬離我辦公室,相對人是在我搬離辦公室以前跟 我說,大概是去年二月底前的事情。大約兩年半之前,抗告 人就對我說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去年五、六月的時候, 那時候抗告人跟我說相對人住在外面,都跟外面的女人住在 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在今 年(112年)1月中下旬,…當時抗告人的說法還是一樣,就 是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而且分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 64頁)。再比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 可見抗告人傳送訊息給證人蘇超盛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 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要 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該等對話 內容形式上真正,然經證人蘇超盛於112年3月3日原審司法 事務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訊息是相對人(按:指原審相對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均稱抗告人)傳給我的,大概是去年 (111年)九月,是收到法院的通知,抗告人有寫禱告信, 隔天打電話給我,她把訊息收回,說她的律師告訴她這個訊 息不要轉傳,我轉傳給聲請人(按:指原審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是希望他們兩個可以和好」等語(參見原審112 年3月3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中附有法院寄給 抗告人之通知書(參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其上明確載 有受通知人「相對人呂秀桂」,並明確記載事由、日期、應 到處所等資訊,若非抗告人本人,恐難以取得該等通知書, 何況依據兩造所述,證人蘇超盛僅為兩造教會之兄弟姐妹, 應屬兩造所信賴之共同朋友,應無偽造對話記錄構陷抗告人 之動機存在,基此,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 。而觀諸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確有告知證人蘇超盛 「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 理由,向法院訴請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衡諸一般 常情,若非相對人確實已與他人同居1年多,身為配偶之抗 告人為何要向證人蘇超盛陳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 等語?況依據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抗告人於傳送上開訊息 翌日即收回該訊息,並電話告知證人蘇超盛,其律師建議不 要轉傳等語,顯見抗告人在收回上開訊息時,始具有訴訟考 量,則證人蘇超盛之上開所述適足以彈劾有關抗告人事後陳 述之憑信性,基此,亦堪認定抗告人前傳送證人蘇超盛之內 容(即陳稱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同居1年多之語),較屬可採 。 (二)抗告人固然提出:相對人有○○○路址鑰匙,可自由進出,且 會回去用餐、運動、洗澡等日常生活行為,並提出○○○路址 內置放男性私人衣物、用品之照片及聲請人返回○○○路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然可證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有衣物鞋帽等用品放置○○○路房屋內,且仍有使用鑰匙 開大門進入該房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然該等證據僅能呈現「定格」現況,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後,仍有使用該房屋之情事。何況依據兩 造所陳,○○○路房屋係三層樓透天房屋,聲請人居住於此逾3 0年,長年居住後存放大量日常生活物品未搬離,尚符常情 ,且依據抗告人上開與證人蘇超盛之對話內容所示,相對人 離家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 其偶爾返回該房屋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 而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 夫)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之住所,即屬已盡 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民法第1001條所謂「同居」,應係指夫妻長期共同居 住在民法第1002條所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共營婚姻生活而 言。又所謂長期居住、共營婚姻生活,應係指長期共同於同 一處所起居、就寢而言。故若夫妻之一方長期未於雙方共同 住所地起居、就寢,僅是偶爾到雙方原共同住所地短暫停留 (例如:拿取物品、探視家人後即行離去),或僅是居住同 一房屋,然未曾同房共寢,即與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婚姻本 旨有違,難謂為履行婚姻關係中之同居義務。基此,即難因 相對人有上述照片所示返回○○○路房屋、使用該房屋內設備 等之事實,即遽稱兩造間有同居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辯,尚未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戶籍上之住所(於原審聲請時)未有 變更,應可推定住所仍與抗告人相同等語。查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本件聲請時,固然仍設籍與抗告人同為:上開○○○路址 ,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戶籍 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 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相對人既已舉證證明其 已未實際居住在上開○○○路房屋,縱使相對人原設籍於○○○路 址,亦不能逕認定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從而,抗告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定於相對人提起原審聲請時,兩造間分居業 已6個月以上。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是相對人依民法 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裁定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2-家聲抗-11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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