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1號
原 告 蔡利郎
被 告 王雅寬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裝設瓦
斯開關,原告並未假冒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亦未詐稱該處瓦斯熱水器開關老
舊且有漏氣,需更換瓦斯零件,收費新臺幣2,900元,且未
以不實瓦斯零件訛詐被告,被告竟於原告裝設瓦斯開關完畢
後,誣指原告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610號不起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瓦斯零件費用2,900元、
精神慰撫金7,1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卷第33-37頁)。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開設之全省瓦斯工程
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並非相同,且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
,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關,竟於112年6月間某日前往被告
住處1樓的信箱投遞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
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被告及其家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
司所為或有所關聯,原告再於同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
告住處,並對被告及其家人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
須進入被告住處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表示瓦斯開關老舊且
有漏氣,需要更換舊的瓦斯遮斷器設備,價格為2,900元云
云,在原告更換瓦斯遮斷器過程中,被告因聞到濃烈嗆鼻的
瓦斯味道,發現原告手法粗糙造成瓦斯漏氣,向原告詢問是
否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派來檢修的人員,原告保持沉默,被
告因此懷疑遭到詐騙而報警,警方到場當場識破原告假冒,
並將原告帶至派出所詢問,原告因此未能成功詐騙收取現金
2,900元,同日被告並對原告上開行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心生報復向被告提起誣
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實係受原告詐騙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
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裁量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
任原因之事實,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
害併該損害係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有舉證證明
之責,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
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
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然核上開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0號、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不起
訴處分,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先於其住處信箱收到載有「大台
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被告及其
家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為,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中
午12時許至被告住處時,雖持全省瓦斯工程行工作證,但因
原告究有無表明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或全省瓦斯工
程行員工一情,無相關監視器、錄音錄影可佐,而不能查明
,然原告確有事先發送「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
,衡之常情,即有使被告誤認原告為大台北瓦斯員工之情形
,而被告於原告換裝瓦斯開關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身分質疑
,並進而報警對原告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縱經偵查認為原
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過程中,被告並
無任何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嗣對
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案件告訴,被告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被告係依法行使其告訴權,自難逕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69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