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調查未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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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陳達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1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達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㈠, 事實二)、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 ㈣、㈥),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事實 一、㈡、㈢、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㈣、㈥ 之科刑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該附表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四編號㈠、㈡ 、㈢、㈤、㈦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 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固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此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事實一之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事實二之被害人B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之證言,佐以卷內儷閣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自用小客車照片 、臉書帳戶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儲存於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下稱扣案手機)、HUAWEI廠牌平板電 腦(下稱扣案平板電腦)、Google雲端之電子訊號勘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上訴人前開犯行。復以扣案手機經勘驗所得上訴人與A女性 交影片與事實一、㈢、㈤日期相符,且上訴人警詢時承認有以 手指(僅事實一、㈡)、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女 口腔而為事實一、㈡、㈢之性交易犯行,及在偵查中坦承關於 事實一、㈡、㈢、㈤部分,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方式進行性交 易等情,足認A女關於前述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之證言堪予 採信;又上訴人警詢供稱有叫B女拍攝並傳送裸照,另曾坦 承有使用「陳子新」之臉書名稱,衡以扣案平板電腦存有A 女所述有以暱稱「筱芯」名義勸說其繼續與上訴人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該通訊軟體帳號註冊電話適與臉書 「陳子新」帳號信箱具有關聯,足認扣案平板電腦確為上訴 人所有,並有用以傳送相關訊息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詳敘上 訴人否認有事實一、㈡、㈢及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事實一 、㈡未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事實一、㈢已不復記憶;事實二 乃與其同住且有一起使用扣案手機之人,以臉書帳號「陳子 新」所為,且扣案平板電腦非其所有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再依 上訴人聲請,調查其所謂同住且使用「陳子新」臉書帳號之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為傳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單一供述,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悖,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細載敘 憑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性交方式之具體證據及理論依據;其 前或因「頭腦很不清楚」、或有誤解訊問A女或B女之事、或 不清楚訊問者之問題,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無從反映真實 ,且於原審否認事實一、㈡有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卷附 事證自不足以補強A女供述而為本件性交易犯行之認定;扣 案平板電腦並非上訴人所有或使用,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傳喚其居住地之所有權人,查明當時同住租客之身分等,調 查足以推翻事實二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不當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意,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對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 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8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張喆幃 沈芷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 訴 人 紅宇陽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 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8、15 489、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下稱上訴人 4人),其中張喆幃、沈芷疄(下稱張喆幃等2人)係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紅宇陽、林鈺瑄(下稱紅宇陽等2 人)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張喆幃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 喆幃等2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 維持第一審關於(一)均論處張喆幃等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張喆幃想像競合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四級毒 品未遂;沈芷疄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四級毒品 未遂)1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二)紅宇陽等 2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4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分別就張喆幃等2人部分,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紅宇陽等2人部分,詳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認定張喆幃等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張喆幃 等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謝季宏、陳星安(以上2人為購毒者 )、廖訓逸、王胤駩及紅宇陽等2人(以上4人為共犯)之證 言,佐以張喆幃等2人於臺中市北屯區「麗晨卓爾」社區租 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喆幃等2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 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沈芷疄手機內有多則「VIP娛樂」傳 送之販毒廣告訊息(包括圖片及文字訊息)、紅宇陽扣案手 機內備忘錄紀錄、薪資袋及扣案之毒品,暨卷宗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詳敘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 如何並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理由 。就張喆幃等2人否認犯行及所為:其等雖有收到有關販毒 廣告,也有幫忙介紹給別人,但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又因林 鈺瑄等人向其借錢,而在扣案薪資袋上記帳;張喆幃等2人 辯護人所為:張喆幃並無發起販毒組織,雖認識紅宇陽等2 人,並有借車輛供該等人使用,但並非共同基於販賣毒品而 為,車輛上查扣之毒品,並非張喆幃等2人所藏放;沈芷疄 僅為張喆幃配偶,尚難認定沈芷疄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之辯 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 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證人陳萬宏於第一審證稱:張喆幃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AQK-5209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毒品係其所藏放 ,並非張喆幃等2人藏放等語;證人林士弘於警詢及第一審 證稱其當時販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沈芷疄所有,並準備 向沈芷疄購買該車等詞,或屬廻護張喆幃等2人之詞,或不 足為張喆幃等2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張喆幃等2人上 訴意旨以:紅宇陽等2人為爭取自身罪責之減免,有虛偽陳 述之高度風險,而陳萬宏、林士弘與張喆幃等2人並無深交 ,實無干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原判決捨棄陳萬宏、林士 弘之證言,偏信紅宇陽等2人之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另擇原判決理由之片段,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之論 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並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張喆幃等2人確有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既非單憑共犯紅宇陽等2人不利於 上訴人之自白,或沈芷疄與紅宇陽手機之對話紀錄,即行論 斷,自無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又原判決依據張喆 幃等2人於臺中市北屯區「麗晨卓爾」社區租屋處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紅宇陽曾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抵達該社區, 並與張喆幃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紅宇陽嗣後手持原本由張 喆幃所提之黑色提袋,走出該社區等情。說明紅宇陽販賣之 毒品,如何係由張喆幃所提供之旨。另佐以警察機關嗣後在 張喆幃等2人上開社區租屋處,以及其等所有或所使用之車 輛內,扣得與本案相關之手機及毒品,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敘明沈芷疄如何持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至查獲 時止之理由。所為論斷,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 之情形。張喆幃等2人上訴意旨猶以:本件僅有共犯紅宇陽 等2人不利於其等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紅宇陽與張喆幃 搭乘電梯共同前往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紅宇陽手 中黑色提袋內有毒品,且此段畫面亦與沈芷疄全然無涉,均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之補強證據並未能建 構其等有罪毫無懷疑之確信,所為論述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 判決關於張喆幃等2人本件犯行之認定,既採用證人廖訓逸 、王胤駩、林鈺瑄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張喆幃等2人之 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 然結果,縱未就此詳為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張喆幃等2人 上訴意旨執此泛稱原判決忽略廖訓逸、王胤駩、林鈺瑄於第 一審所為對其等有利之陳述,未納為判決之基礎,僅以證人 與其等有私交因而為廻護之詞,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紅宇陽之辯護人主張紅宇陽所為本案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一節,已於其理由欄乙、貳、九之㈣詳敘:紅宇陽於109年 5月14日為警查獲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喆幃之前,警方已 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張喆幃等2人係本案之毒品來 源,對於其2人發動調查,並非紅宇陽提供之情資等旨。並 引用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承昱於原審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敘明憑以認定:警方於108年10月29日查獲王胤駩 等人販賣毒品,依據江承昱之供述及蒐證結果,已掌握本案 販毒集團組織成員及分工模式,並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張喆幃等2人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毒品提供者之理由甚詳。 因認紅宇陽並無上開規定適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紅宇陽上訴意旨猶以:卷附之偵查報告,並未顯 示紅宇陽的毒品上游是張喆幃等2人,且紅宇陽等2人與張喆 幃等2人雖然同時被逮捕,但是張喆幃等2人之查獲,是基於 紅宇陽的供述,警方必須再去查證、補強,才可確認紅宇陽 的毒品上游是張喆幃等2人;證人江承昱於原審作證時就辯 護人所詢依其經驗能否確定毒品來源一節,亦僅表示只能研 判;原判決率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紅宇 陽之毒品上游為張喆幃等2人,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 法等語。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鈺 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4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3年7月、3年7月 、3年7月,均僅於最低處斷刑酌加1、2月有期徒刑。另就林 鈺瑄所犯各罪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手法、販賣對象 等情狀,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均無違誤或不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林鈺瑄上訴意 旨主張:其所犯4罪之罪名、販賣對象、交易金額均相同, 原判決宣告不同之刑度,未善盡量刑之說理義務等語,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有不備理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違法。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19-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郭瑤琪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郭瑤琪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時 任交通部部長,於民國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市○○區 ○○路上之職務宿舍內,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南仁湖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囑其子李宗賢,所交付裝在 茶葉罐內之賄賂即美金現鈔2萬元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 清波、李宗賢所為不利於伊之收賄指證及相關證據資料為憑 ,其中李宗賢證稱:上開賄賂係由其所經營朔豐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之會計徐翠秀,從朔豐公司在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南港分行開設之相關帳戶中陸續 轉帳暨換匯提領美金現鈔1萬元、7,500元及2,500元而來等 語,且證人徐翠秀亦為同上情節之證述。惟原確定判決案卷 (下稱原案卷)所附朔豐公司結匯上開3筆美金之水單均註 記「匯款分類名稱:商務支出;匯/受款地區國別:U.S.A. 」,而非提領或結匯外幣現鈔,且其上有無關於手續費或匯 率差價之記載,亦不一致,加諸朔豐公司華南商銀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朔豐公司外幣存款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關於「95-07-04、轉帳支USD 7,500」 之記載,經伊委任律師洽詢華南商銀以112年11月23日國企 字第1120050296號函覆略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 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 收受外幣現金,又依本行內部相關規定,外幣帳戶存摺上記 載文字僅就字面上文義解釋,即表示『轉帳存入USD』及『轉帳 支出USD』」等旨,確認該筆美金7,500元交易係轉帳而非提 領現鈔,上揭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洵可證明李清波、李宗賢及徐翠秀關於伊收受美金現鈔 2萬元賄賂之指證與事實不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伊有貪污受賄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李清波囑李宗賢所交 付美金現鈔2萬元賄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 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 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其採證認事之論斷,於法尚屬無 違。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收受上開美金現鈔賄賂,係 李清波囑李宗賢指示徐翠秀先後於95年7月3日及翌(4)日 ,自朔豐公司在華南商銀南港分行所開設之下列帳戶支出: ①從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朔豐公司新臺幣存款帳戶) 提領新臺幣現金32萬4,800元,並結匯為美金1萬元。②將000 000000000號(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即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帳戶(下稱朔豐公司OBU帳戶)內美金3,146元,轉匯 至前述朔豐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連同該外 幣存款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7,500元。③由上開 朔豐公司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8萬2,050元,補足匯差 結匯美金2,500元,俱有原案卷附朔豐公司前開外幣存款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南港分行96年2月14日華南 港(存)字第029號函覆朔豐公司上揭新臺幣帳戶、OBU帳戶 暨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朔豐公司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新臺幣32萬4,800元、8萬2,050元)、朔豐公司外 匯活期存款取條暨憑條(美金3,146元﹝借OBU帳戶-貸外幣存 款帳戶﹞、7,500元﹝cash﹞),以及朔豐公司以新臺幣存款或 外匯活期存款結匯「外幣現鈔」水單(美金1萬元、7,500元 、2,500元)等書證可稽(經原審調閱原案卷並擷取影印附 於原審卷第121至133頁),金流鏈結緊密且完整,復與李清 波、李宗賢及徐翠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抗告人所提新證據 即前述華南商銀覆函僅敘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BU) 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收受』外幣現金」,未及其他事項,遑論 原確定判決依上揭證據資料,係認定前述美金現鈔7,500元 中之3,146元,是從朔豐公司OBU帳戶轉匯至同公司外幣存款 帳戶後,連同該外幣存款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 現鈔7,500元,此要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朔豐公司不 可能從其OBU帳戶提領美金現鈔無涉。至原案卷附朔豐公司 以新臺幣存款或外匯活期存款結匯外幣現鈔之水單,已載明 朔豐公司與華南商銀南港分行間,係為美金「外幣現鈔」1 萬元、7,500元及2,500元之外匯買賣交易,縱令其上兼有「 匯款分類名稱:商務支出;匯/受款地區國別:U.S.A.」之 記載,以及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欄位之記載不盡一致等情,尚 不足以影響該等交易標的乃美金外幣現鈔之認定,據此可徵 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事實,難謂有何未臻明確 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 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 張暨附具之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是 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及檢察官到 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調查審酌之相關新事證及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卷 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 其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且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15-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 上 訴 人 鍾易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6、167、168、16 9、170、534),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鍾易君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6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稽之原審筆錄,於辯論終 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就量刑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嗣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 ?」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說明依其販毒之次數、對象,已非小額零星販賣 ,復居於提供毒品及分配報酬之主導地位,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 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 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無 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 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 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曉諭提出 相關科刑資料,亦未充分調查、審酌各項量刑因子,有科刑 證據調查未盡、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為指摘,並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0-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WONG AI FUN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指明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為本案共犯,並提供護照影本為證,原審未調查該 人是否即為共犯「阿財」、「和哥」,逕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嚴重,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及失明叔叔,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 年8月,與他案相較,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減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 「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 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 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 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 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為 本案共犯一節,依憑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已說明上訴人於調 詢所指共犯為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和哥」男子,亦查無該 馬來西亞籍男子「KWAN TUCK CHOY」入境資料,並無供出其 毒品上游、共犯之具體事證,以致偵查機關難以調查,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共犯情事,與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139、141頁)。又稽之 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調查處、地檢署 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 同上卷第158至161頁),原審因認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刑條 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 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刑罰,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 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獲取報 酬而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1023.97公克),擔任 重要角色分工,犯罪情節非屬極為輕微,難謂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酌 減其刑必要等旨,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要無所指未審酌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量刑不當之違 法。至於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 酌條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裁量 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92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葉芳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芳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刑(均相競合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金融機構等對個人之信用貸款方式,已有簡便申貸之線 上簽約機制,毋庸當面對保,且就信用評分之實際還款能力 ,亦有其各項判斷標準存在,是就提升財力證明並非詐欺行 為,而係時下數位金融時代常見之貸款評估方式。原判決遽 以上訴人製造虛假不實金流非屬正當用途,係作為行騙之詐 欺手法,據以認上訴人透過集團成員提升財力證明有不法動 機,顯見原判決對於現代數位金融核貸趨勢為無紙化、線上 化,及個人信用評分判斷標準並不了解,因而誤認詐欺集團 成員協助上訴人提高信用分數係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認定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節錄上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並僅以失去原意之片 段對話自為解釋,逕認上訴人有故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原審未衡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全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且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及本件犯罪情形、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逕判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上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故應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重審,俾上訴人得戮力向被害人協商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 四、惟: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徐士翔、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並佐以本案各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 摺封面、內頁照片、提款單據、貸款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予 以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所為之犯罪, 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竟仍因經濟壓力有貸款需求而為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再衡以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上訴人在本案整體犯罪 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各宣告刑;並以 本件所犯各罪,均係同一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所侵 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乃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 元。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定之刑,於法均無不合。 ㈢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 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 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 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 影響。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 法,應予撤銷發回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 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 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4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上 訴 人 簡嘉德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簡嘉德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及沒收(處有期徒刑6月;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 之依據暨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為承租人,應有優先購買權,且原審既 已認定上訴人可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卻逕 予認定係上訴人自行將姓名填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 位處,此事實之認定自有矛盾,亦未於理由交代其認定之依 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以告訴人簡林彩華之心智及精神狀況與本案有關連性 ,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乃於原審聲請調查告訴人是 否受監護宣告,及有無失智、不能自理生活之情狀,然原審 未為調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述證言,皆受到證人即其女簡 莉婕及其子簡文欽所引導、詐騙,顯不可信,並已提出簡莉 婕投資失利及照護告訴人不當之證明。原審對該事證均未調 查,即逕認告訴人等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與事實相符予 以採信,自有證據調査未盡之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因未選 任辯護人且不諳法律及司法實務,致未能理解「證明力」與 「證據能力」之區別,原審並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亦有違訴 訟照料義務。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郵局存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可知上 訴人及父親簡文龍於與告訴人同住期間,曾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可證確有出資共同購買 系爭房屋之事實。 ㈤原判決於卷内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證上訴人有偽造系爭租賃 契約之情形下,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未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故意 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所為認 定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然我 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 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尚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 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 料義務,應盡一定之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 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因未適 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 固未選任辯護人,然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日上訴原審之 理由狀內,已載明將請求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律師提醒 後,在告訴人房間內找到其蓋在其他文件上並與系爭租賃契 約上印文相同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足認 上訴人有相當之管道可向律師充分諮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得以行使完整之防禦權,況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既爭執告 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復未特予證明該警詢 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另關於告訴人於偵訊經具結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 所引導,而對簡莉婕及簡文欽之陳述則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 ,均係爭執證明力,然因上訴人並未釋明上揭各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其等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等語。益徵原審於審理程序 ,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且完整之程序保障,使其就相關證人陳 述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可及時為對其有利之主張、防禦,尚 難認原審有何上訴意旨㈢所指未盡訴訟照料義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詞,並佐以系爭房屋 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復敘明告 訴人既已證稱其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則更不 可能與其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依上訴人自承訂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歷程,顯見告訴人或雖有同意將系爭房屋 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簡文龍,但究無一併以相同條件出租與 上訴人,而係上訴人自認其為簡文龍之繼承人,縱告訴人未 同意無償出租,仍可代位繼承簡文龍之權利,始進而自行將 其個人姓名填載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 、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並用印,足認該契約之簽立並 未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已逾越告訴人僅與簡文龍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是其就此部分自屬無權製作,而為 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至上訴人辯稱簡文龍就系爭房屋亦有部 分出資並提出相處和樂之錄音檔、照片及影片等資料,與其 已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之客觀事實,然此等情事均無從證明 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等 旨;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予 詳為指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告訴人及卷內各證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無欠缺補強證據,亦非僅憑告 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㈠、㈢、㈣、㈤所指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係就枝節事實之爭執,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 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 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聲請調查告訴 人是否受監護宣告及已否失智等情狀,以釐清本案租賃關係 乙節,已說明依全案卷證資料,既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 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至簡文龍是否就系爭房屋有所 出資、事後告訴人有無罹患失智症、經監護宣告等,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涉,上訴人所聲請之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而 予駁回之旨。則上訴人犯行既已經原審調查審認明確,並說 明何以不為其他無實益亦無必要調查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重執其在原審主張各詞 及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7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名字詳卷)關於有罪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僅在告訴人鄭○○(名字詳 卷)住處「門口」,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則告訴人所 證稱上訴人將之壓在洗衣機上掐脖子等語,即與洗衣機位置 在套房內最裡面之事實不符。另證人王雪芳是告訴人房東, 其證詞已難免偏頗,且其係於告訴人按門鈴後才出來,亦與 王雪芳證稱聽到爭吵才出來等語,顯不相同。又王雪芳所證 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好像還有手,以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又嘉 於第一審係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足見上訴人 究有無出手對告訴人傷害或掐脖子之事實,益顯疑義。原審 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並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 四、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及王雪芳之證詞,並佐以載明告訴人傷勢之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復敘明當時 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又嘉固於第一審證稱其接到勤務指揮中心 通知到場後,告訴人說上訴人跑到她這邊要求復合,但她不 想繼續再交往,上訴人即與之在裡面扭打,但他們怎麼打、 告訴人哪裡受傷,伊其實並不清楚等語。惟賴又嘉僅係到場 處理之員警,非醫事專業人員,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拉扯 之瘀傷、頸部擦挫傷,均非明顯可見之外傷,警員一時未予 注意,亦為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警員未當場察覺告訴人有無 受傷,即反推告訴人沒有受傷,而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為 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告訴人既始終指證上訴 人在其住處發生爭吵,進而出手傷害,與王雪芳就當天上訴 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看見告訴人頸部、手部都有受傷等 節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卷附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合,尚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就枝節事實之爭執,非屬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重執其在原審主張各詞 及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6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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