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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秘密、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昱勲與代號AW000-B11209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曾昱勳與A女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曾昱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無故以其 手機拍攝A女 性交影像及裸體之隱私部位照片8張(妨害秘 密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㈡嗣曾昱勲與A女 分手後,曾昱勲仍欲挽回感情,於112年8月1 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住處,與A女溝通感情糾紛事宜,A女因不願意復合而欲離去 ,詎曾昱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上 鎖,並將A女強行拉回其房間內,不讓A女離開,期間並持菜 刀1把、美工刀1把朝A女揮舞,並劃傷、割傷A女,致A女受 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A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1 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曾昱勲,A女始獲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 昱勲所涉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 之。 二、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 7至59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 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曾昱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58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10月6日凌晨我們投宿 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 ,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 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 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A女指述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補強,卷內照片只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精神狀態為何 ,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落差很大,應是表達或記憶有誤,此 部分瑕疵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 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102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合(偵字卷第141 至145頁),並有A女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卷)暨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置不公開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菜刀(約29公分 )、美工刀(約15公分)扣案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 69至7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6日當天我們去臺北市中山區 酒店幫朋友慶生喝酒,派對結束後我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 們在這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我有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及拍照,她說「嗯,好」,我持手機從正面對著她拍等語( 偵字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繼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 月6日凌晨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不 是用手;照片和私密影像我有先問A女可不可以拍,她說可 以,A女是醒的,還說隔天要記得調鬧鐘等語(偵字卷第101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投 宿於探索汽車旅館,我們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 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好像是發生一次,就是我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的行為,進去房間時A女 是清醒的,我們從事性行為 到一半時A女才睡著,這時我的生殖器已經插入A女陰道內, 我插入A女陰道前A女都是醒著,後來我的生殖器還在A女陰 道內時,他就睡著了;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問A女是否可 拍,A女 說「嗯,好」,我是在A女睡著後才拍A女裸照跟性 行為照片,我拍的照片是A女睡著的樣子;我想說A女 有答 應我可以拍照,我有拍的這件事沒有跟她說,我們睡醒以後 一起搭計程車到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對A女拍照時, A女係清醒的,迨本院始改稱做到一半A女睡著,在A女 睡著 後始拍照,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應是起訴後,發現所拍照 片中A女 係睡覺狀態,而改變說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 旅館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意識,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 5頁)是我隔天起來洗澡的時候被告拍的,但我不知道他有 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 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 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 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 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 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 片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 編號8(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 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 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基前以觀,A女就其於上 開時地因醉酒而無意識,當下並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無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 瑕疵。佐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公開 卷第25至28頁),第2、3張照片顯示被告正與A女發生性關 係中,但未拍到A女臉部,第4至6張照片則均為A女平躺在床 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 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已然可見A女當時處於沈睡狀態 。綜酌上情,堪認A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因泥醉而無意識沈 睡,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性影 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足佐,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為據,辯稱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乘機性侵A女云云。然本院認A女上開指述被 告乘機性交犯行,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辯護人辯稱A女 本案 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案A女於飲酒後陷於 無意識之熟睡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業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侵,及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妨害自由 ,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始終否認、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坦承認罪,本案與A女達成和解亦賠付完畢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2頁)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 性影像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菜刀、美工刀劃、 割傷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53頁 ),依上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2-侵訴-4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君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君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君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統一超商淡江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火車」之成年人(下稱「火車」)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並於同年12月23日15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密碼予「火車」, 而容任「火車」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 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 稱「李哲宏」傳送訊息予張詠絜,佯稱張詠絜在網路之賣家 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詠絜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轉匯1萬元至他 處,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惟其餘3萬9,988 元則因本案帳戶遭警方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後已退還張詠 絜),致未及提領,宋君睿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因張詠絜察覺有異,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宋君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79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依「火車」之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並提供密碼予「 火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火車」說他們是資產管理公司,作法是由該公司去 跟銀行貸款,再把錢借給向該公司貸款的人,「火車」說他 們的利率更優惠,但要求我把1個帳戶交給他,每個月必須 固定存錢至該帳戶,以此方式還款;「火車」前面跟我聊和 分析很多貸款的事,1個詐欺集團不可能花這麼長時間聊貸 款的事;之後我發現有錢進到我的帳戶,覺得怪怪的,所以 就去掛失,我也是被騙,還因此得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火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立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 審判中(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火車」之LINE主頁、被告與「火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立卷第47頁至第6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交 易明細(立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張詠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立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轉帳明細翻拍照、好賣 +購買網頁翻拍照(立卷第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9頁)及上開本案帳戶 資金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人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之1萬元旋即遭匯出,最終產生金 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 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自陳有大 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84頁),曾擔任超商店員工作 (偵卷第10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 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 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何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前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1 5頁,訴字卷第87頁),其對於上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  ⒊被告雖提出與「火車」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47頁至第65 頁),主張其確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 甚至不知曉「火車」所屬之資產管理公司究竟為何公司(訴 字卷第36頁、第83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又 網路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意、多次變更,並不具有真實身分 驗證之性質,詐欺集團更常利用此匿名特性從事財產犯罪, 人盡皆知,而本案被告未曾與「火車」親自見面洽談(訴字 卷第37頁),自其所提供與「火車」間之LINE對話記錄(立 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 訊以供查證,被告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率予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可徵被告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 欺集團風險,仍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之心態。另觀被告與對方 接洽之對話紀錄,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商 議過程,均付之闕如,反而「火車」向被告表示「大家都是 為了賺錢」,被告則回覆「測試金額我會注意」、「太高我 會掛失」、「好,但是這麼早給密碼我很不放心,我先說, 有異常金流的話我會馬上掛失鎖卡,除非你那邊先通知我」 (立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火車」即表示「你這是過來 騙錢的?」、「不可能的這邊沒有做很多期是不會警示的」 (立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等對話內容均顯然與貸款無涉 ,且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且已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錢,除 非掛失卡片,否則被告根本無從限制、控管。從而,被告顯 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主張其發現錢進來之後,覺得怪怪的有去掛失云云, 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2月25日辦理掛失(訴字卷 第21頁),而告訴人款項係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入 本案帳戶,旋於同日20時59分許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偵卷 第27頁),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既遂得手,縱使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 亦無從阻卻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成立,且與本院認定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涉,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與「火 車」之前還有一段對話紀錄,是原本「火車」要請對保人員 上來找其,詳細金額和分期還有利率會再跟其說,對保人員 會看手機紀錄,「火車」要其先把前段紀錄刪掉云云,惟對 保之目的係確認彼此均同意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清償期限等 條件,通常在核貸後、撥款前為之,根本無須查看被告手機 ,再者,豈可能被告與「火車」接洽之初均未商議上開貸款 之具體條件,而全須賴對保人員與被告當場討論始能確定? 何況,既謂對保人員會查看手機對話紀錄,為何被告未連同 測試提款卡等對話內容一併刪除?足認被告所辯自相矛盾, 且與常情極為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 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45頁),主張其發現被騙之後 罹患憂鬱症云云,惟該紙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於113年1 月10日、24日經診斷為「輕鬱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 」,並未載明其究何以罹患輕鬱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 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 ,已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相類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定,已如前 述,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 犯行,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於審理時辯稱有想找告訴人和解 但找不到人云云(訴字卷第84頁),先前卻未依通知到院參 與調解程序(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71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 人之人數、本案受騙之金額,及本案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 戶後,帳戶內所餘之3萬9,988元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訴字 卷第21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被告前經診斷為「輕鬱 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已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轉匯至他處之1萬元外,其餘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附卷可佐,均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 款項之人,其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SLDM-113-訴-49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霖(原名:王貴茂)自民國110年4 月間某日擔任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之董事長,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為持有 恩得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胡力元為 福融公司為之法人代表。福融公司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10年之業務項目及 財產情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委託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風傳媒公司),於111年4 月8日12時16分許,在所發行風傳媒周刊(應係網路新聞媒體 ),散布文字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 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報( 應係「捷敦」)電子、勝威(應係「崴」)電子、允呈電子, 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 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 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 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 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 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 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不實報導(下簡稱:系 爭報導),足以貶損胡力元、張智凱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太平洋 公司)執行長吳宛頴(起訴書誤載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 錄截圖、交件紀錄、客戶供稿件原始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報導影 本、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民事執行函、昆山市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新聞核對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發生時,其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 其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 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一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友人幫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 有一部分是我提供的,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 張智凱的部分,我在109年有檢送3份刑事案件到調查局,但 至今都沒有偵辦,這部分我是有所本;關於胡力元部分,我 不認識胡力元等,只知道胡力元是福融公司負責人,是胡力 元叫人打我,我才說主謀是胡力元,但我沒說胡力元是松聯 幫,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我沒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等詞。  ㈡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陳述外,另補充辯護:  ⑴系爭報導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所撰擬,被告雖有與證人吳宛 頴見面會談過,但被告向吳宛頴陳述之內容,並非系爭報導 全部,則系爭報導是否係被告指示或核復後所刊登,從卷內 資料無法證明,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涉及加重誹謗部分與被告 有關。  ⑵縱認系爭報導與被告有關,有關「以大陸人頭名義成立捷敦 等公司」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 、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16所載,證人張智凱坦承其為捷 敦公司、勝崴公司、允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大陸地 區人民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可知,恩得利公司 董事長林有欽遭認定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 信罪等罪,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非虛。  ⑶系爭報導記載有關「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三家公司,甚 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賣 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斐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 紙交給私設公司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部分,除 前開林有欽被訴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信罪 外,被告亦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分別與捷敦公司、允呈公 司、勝崴公司簽訂之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上開合同確實 彰顯恩得利公司將訂單轉包給上開三家公司,及將模具、重 要工程圖紙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於110年5月28日對林有 欽、張智凱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足 認上開內容為真,並非不實言論。  ⑷關於「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 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 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確實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 日,在恩得利公司附近遭人襲擊、圍毆,導致遍體鱗傷,此 有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胡力元當時也 是福融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在拒絕胡力元前往恩得利公司查 帳後,即遭人圍毆,被告大膽推定與胡力元有關,蓋因被告 從未與人結怨,除林有欽外,就是胡力元,是被告上開猜測 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再被告從未向吳宛頴告知胡力元是松 聯幫現任堂主,被告是殷實之商人,從未與黑道有任何交集 與認識,遑論得以知道胡力元與松聯幫之關係,甚至不知道 松聯幫此一幫派,故被告絕無可能告知吳宛頴,並在系爭報 導指稱胡力元是松聯幫等文字。綜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 足以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子虛,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規定而不罰,是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 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 報導一節,業據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公司執行長吳宛頴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並有台灣公司 網頁查詢資料(臺北地檢他卷第25頁)、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 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錄截圖、交件紀錄、客 戶供稿件原始檔案(臺北地檢他卷第231至247頁)、系爭報導 (同上卷第31至43頁)、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士檢 他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同上卷第41頁 )、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同上卷第39頁)、新聞 核對稿(同上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應係被告事前所知情並授意刊登:  ⑴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照恩得利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刊登一情, 業據證人吳宛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報導是恩得利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委託刊登,恩得利公司提供我們公司的民事執 行函、蘇州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當時提供的新聞核對稿等詞明 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而證人吳宛頴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上開新聞核對稿予國風傳媒公司後,向國風傳媒公司表示「 一字不改放了」等詞,亦有卷附國風傳媒公司與證人吳宛頴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可證,佐以證人吳 宛頴亦提出當時之新聞核對稿(士檢他卷第33至38頁),經本 院比對新聞核對稿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內容,除標題應 係風傳媒所為外,有關涉及誹謗部分之記載:「…恩得利公 司前董座(起訴書記載為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起訴書漏 載:另一董事)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 別成立蘇州捷敦(起訴書誤載為「捷報」)電子、勝崴(起訴 書誤載為「威」)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 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 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他們(起訴書記載這三家公司) ,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 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 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 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 吳宛頴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⑵證人吳宛頴所屬之西太平洋公司既屬於媒體公關,對於當事 人付費請其尋找媒體代為刊登之內容當無置喙之情,可認證 人吳宛頴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修改。而風傳媒所 刊登之系爭報導與證人吳宛頴提出之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亦可證明風傳媒對於系爭報導並未有加油添醋、 誇大不實之舉,又系爭報導既係被告透過友人所提供,所闡 述內容亦係以被告為主之恩得利公司與之前董事長之糾葛, 衡情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在刊登之前,被告之友人應會再與被 告確認,以免耽誤被告交辦之事,更無可能擅自作主添加部 分文字,則被告事後否認部分文字敘述非其所知悉云云,實 令人質疑;又系爭報導倘如被告所辯其對於部分報導事前不 知悉,即代表係被告友人自作主張,被告因此蒙不白之冤, 其為求洗刷自身冤屈,對於擅自違背其交辦事項,導致被告 受刑事訴追之人,更應揪出以明實情,而無絲毫迴護之情, 始符常情,蓋加重誹謗並非重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拒 不提供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 本院易卷第49、77頁),被告拒不傳喚之舉,亦有可疑之處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關於週刊內所刊登的資料 ,究竟由何人所製作?)答:一部分是我們給他們的文字稿 ,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等詞(士檢偵緝卷第31 、33頁),然誠如前所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與恩得利公司 提供的新聞稿幾乎完全相同,則被告所稱系爭報導之部分文 字是風傳媒從新聞版面抓取一詞,顯然非真,而從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更可證被告事前應已知悉吳宛頴所提出新聞稿之內 容至明,被告事後辯稱部分文字敘述伊不知情云云,要非可 採。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   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 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 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 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 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 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 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 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 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  ⑵恩得利(蘇州)公司與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簽訂有 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一節,有上開合同存卷可參(本院易 卷第65至69頁),而恩得利(蘇州)公司在大陸對捷敦公司、 允呈公司、勝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有蘇州市虎丘區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臺北地檢他卷第35至39頁),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部分提 及「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並 要求被告返還合同項下的塑料模具」等詞,顯見恩得利(蘇 州)公司對上開公司確有民事糾葛;又張智凱係臺灣捷登公 司、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蘇州允呈精密有限公司、蘇州 喬太電子有限公司、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都是大陸股東,…我在臺灣成立捷登公司,銷售 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連接器,營運方式是 由捷登公司接單,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 捷登公司負責臺灣市場,捷敦公司負責大陸市場,勝崴公司 是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的供應商之一等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6證人張智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本院易卷 第63、64頁),被告亦針對上開事件,在110年5月28日對林 有欽、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證據,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證(本院易卷 第93至101頁),而林有欽前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1 06年6月22日起迄109年3月25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事後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1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節本在卷可徵(本院易卷第55至61頁),林有欽在其身為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則被 告合理懷疑林有欽與張智凱藉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捷敦 公司掏空恩得利公司,顯非無中生有,故系爭報導刊登「恩 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 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敦電子、勝崴電子、允呈 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 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 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 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文字尚屬有 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一情,亦有被告受傷照 片(士檢他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 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他卷第93至205頁)、受 傷照片(同上卷第162至16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上卷第147頁),此部分雖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遭人 毆打之證據,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 又依照前揭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 區人民法院裁定可知,被告係在110年間對捷敦公司、勝崴 電子、允呈電子提起民事訴訟,亦在同年5月28日對林有欽 、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則系爭報導稱:「被 告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要追回公司資產之後,竟分別在110年7 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 導致遍體麟傷」等詞,顯非憑空杜撰。  ⑷再系爭報導記載:「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有關胡力元為福融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提出之 公司登記查詢可證(士檢他卷第36頁),此部分難謂有何不實 ,且損及胡力元名譽;又被告認為遭毆打原因是因為110年1 1月、12月間有人以股東身分來公司查帳本,大約3至4次, 經被告以法定程序為由拒絕,故被告認為係上開人藉故修理 伊,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臺北地檢他卷第121頁), 而蔣俊昌、胡力元確實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恩得利公司,以胡力 元是恩得利公司的股東為由,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營運狀態及 查帳等情,亦據蔣俊昌、胡力元於警詢時均陳述在卷(臺北 地檢他卷第109、117頁),則被告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 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 2次受傷與胡力元有關,認為主謀是胡力元,亦非毫無根據 。  ⑸至系爭報導記載有關「胡力元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此部 分敘述是否為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卷內亦無資料 可認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可認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胡力元之名譽。惟本院考量恩得利 公司當時係上市公司,涉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且綜觀系 爭報導將近約1千4百餘字(含標點符號),主要內容在闡述恩 得利公司遭前董事長林有欽涉嫌與他人共同掏空公司之過程 ,以及解釋其積欠員工薪資理由,其並因此遭人毆打,希望 檢調單位查清事實真相等內容,系爭報導有關不實之文字僅 有寥寥幾字,所佔比例甚低,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胡力元 ,且係以損害告訴人胡力元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 ,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㈣基上,系爭報導之內容,大部分與事實相符,僅有些許文字 不實損及告訴人胡力元之名譽,但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告訴人2人人 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2人之真正惡意, 尚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吳宛頴、蔡宗積(恩得利公司員工),並請求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確認承辦員警為何人 ,及提供相關報案資料,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相關電子卷證等詞,因本院認為系爭報導應 係被告事前知悉且授意刊登,但系爭報導內容不構成加重誹 謗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60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理」、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院少 年法庭裁定)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手段,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詳下述)。由乙○○擔任 1號車手,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甲○○則擔任2號負責收水、 監控,負責監控被害人及取款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即 收水)之工作。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先向丙○○佯裝為「鴻運投資」人員、「安智投資」人員 、「怡安」等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丙○○ 於112年12月間,2度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涉案車手,另由警偵辦中),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惟因丙○○察覺受騙而於113年1月19日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查緝。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 經理」、行為時為少年之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丙○○佯稱:另需繳款云云,丙○○遂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3日下午,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00號「S&D COFFEE」咖啡店面交95萬元 ,甲○○及乙○○則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上開 咖啡店,由甲○○在咖啡店外監控、回報現場狀況,由乙○○出 示偽造之「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向丙○○收取款項(95 萬元餌鈔,內含真鈔2,0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發還丙○○具領保管),並交付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予丙○○,而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冠宇及安智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後,乙○○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復經警循線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開咖啡店對面之餐廳) 內,逮捕甲○○,其等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而未 遂,並扣得甲○○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5、89 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 號卷第94至95、103至104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法官訊問及審 理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卷第10至15、16至17、18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15至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133號卷13至15、79至83、85至87反面、151至 157頁)、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案件共同被告林保勛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卷內 警卷第9至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卷第7至8、42正反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 號卷第33至39、103至108、109至117頁)相符,並有內湖分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及共犯少年乙○○扣案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及共犯少年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537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案件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嘉義市政 府手機勘查同意書、扣案甲○○iPHONE 10手機採證照片、扣 案林保勛iPHONE 10採證照片、扣案甲○○iPHONE 10手機與扣 案林保勛iPHONE 10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案件之113年1月10日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號卷第30至34、41、46、53至83、170至176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33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警卷第1、28至45、50至9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48至50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 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 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 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 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 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 理」、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於告訴人丙○○假意面交時,被告及少年乙○○即先後經 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等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企圖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 悔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衡以被告 之素行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85頁),與其等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 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33、35頁),並有該等 手機翻拍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卷第60至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少年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1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 定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有上開案件宣示筆 錄、少年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9至102頁)存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本案扣 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犯行查無關聯性,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本案犯行因屬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 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獲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可供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甲○○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24

SLDM-113-訴-615-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一、附件二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柯靜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柯 靜宜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方鈺伯」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 stagram上聯繫蕭勝元,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 臺幣6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靜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 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 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 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蕭勝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合庫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等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芊每、蕭偉豪、陳麗花、黃宥人、蔡宜旆、蔡承翰、 陳光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寄送3張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要還款,當時有12萬元之信用卡債未還等語。 2 告訴人葉芊每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麗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宥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 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該犯行,其辯稱係 因辦理貸款遭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出其與「方鈺伯」 之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辦 理貸款而遭騙取帳上揭帳號,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況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另郵局帳戶為 領取政府補助之帳戶,均與交付幫助詐欺多為不使用或新申 請之帳戶有別,則被告是否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犯意,並非 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芊每 112年11月上旬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19分 1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3分 15萬元 富邦帳戶 2 蕭偉豪 112年11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9時56分 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3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 3萬元 3 陳麗花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協助進行投資建議,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 10萬980元 郵局帳戶 4 黃宥人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國際白銀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9時9分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蔡宜旆 112年12月12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 5,000元 合庫帳戶 6 蔡承翰 112年12月18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要先匯款保障權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4時57分 4萬元 合庫帳戶 7 陳光萱 112年12月18日 透過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想購買告訴人放置於Marketplace之商品,然需要匯款到指定戶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5時30分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 2萬9,986元 112年12月18日15時48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二)目前審理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stagra m上聯繫告訴人蕭勝元,並提供投資網站FXCM予其下載APP申 請為會員,並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5日11時2分,匯款新臺幣6萬2,000 元至合庫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蕭盛元之指訴。 (二)被告本件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柯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3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發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即全體董事 鄒春發 年籍、地址同上 巫靈仙 巫靈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號、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春發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 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鄒春發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 利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春發為晟豐綠能有限公司、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晟豐公司、俊舜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均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廢止登記)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晟豐公司、俊舜公司之會計事務,而為2公 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責,明知晟豐 公司、俊舜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三「開立對象營 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附表一、三所示期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 附表一、三所示該2公司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後,交付 上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開立對象營業人、稅期、開 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附表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 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鄒春發為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俊舜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附表二「取得來源營業人 」欄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俊舜 公司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取得來源營業人、稅期、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充作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鄒春發即以此方式使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40萬6,550元(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9 、編號21所示,至其餘各期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鄒春發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0頁至第72頁、第 24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46頁、第5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並有如下之各項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晟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女鄒宜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  ⑵證人俊舜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前配偶巫靈仙於偵查中之證 述(他3980卷三第341頁至第353頁)。  ⑶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登記地址房屋出租代理人楊秀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⑷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稅務代理人鍾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他3980卷一第225頁至第2 27頁)。  ⑸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紘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二第331 頁至第336頁,他3980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  ⑹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三燁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劉杰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980卷二第116頁至 第1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07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218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218卷一第9頁至第 26頁)。  ⑶晟豐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218卷一第57頁至第125頁 )。  ⑷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 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 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表(他3218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 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⑸晟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218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⑹晟豐公司異常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218卷一第245頁至第284 頁、第353頁至第381頁、卷二第3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7 1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 6頁、第225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0頁至第 355頁、第365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59頁)。  ⑺晟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 他3218卷二第203頁至第224頁)。  ⑻晟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218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 。  ⑼晟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他3218卷二第467頁至第468頁)。  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022 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980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980卷一第7頁至第 32頁)。  ⑿俊舜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980卷一第69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54頁)。  ⒀俊舜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他3980卷一第95頁、第96頁、第113 頁、第114頁)。  ⒁俊舜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980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⒂俊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他3980卷一第241頁至第257頁)。  ⒃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980卷一第259頁、第 271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 第343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453頁、第463頁至第469頁 、第473頁、卷二第3頁、第1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 45頁、第14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5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507頁、卷三第3 頁至第126頁、第250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⒄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3980卷三第207 頁至第210頁)。  ⒅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3980卷三第211頁至第24 7頁)。  ⒆俊舜公司營所稅、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980卷三第285 頁至第292頁、第293頁至第297頁)。  ⒇俊舜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 稅額計算表(他3980卷三第299頁)。  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他3980卷三第 301頁至第329頁)。  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另案資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起訴書(龍少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26號起訴 書、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不起訴處分書(達新威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3號起訴書 (智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3105號起訴書(樂 暘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起訴書(美席世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7276號起訴書(仁和精釀 生技股份公司)(他3218卷三第1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8頁 、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86 6號、113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309號、113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21790號函暨附件(訴字 卷第107頁至第11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41 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應依公司法等規定 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 障股東權益,乃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刪除「公開發行股票 之」之文字,使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而擴及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 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型態之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範圍,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處罰主體,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並修 正第1項內容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 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刑,並增 加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 上之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 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 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⒊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依前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規定,於被告亦有適用。又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其於審理時自陳:晟豐公司會計事 務是由我經辦處理;俊舜公司會計事務包括記入帳冊、稅捐 申報事務包括申報書之填載,都是由我處理,2公司之統一 發票皆是我指示小姐開立的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 73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 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擔任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 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填製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均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業記載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其 申報係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 持以申報行使,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予審 理,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 之罪名(訴字卷第24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 此敘明。  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內擔任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多次 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申報行使,及向稅 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 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施詐術,而達成逃漏稅捐之不法 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⒊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晟豐公司、俊舜公 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進行申報,不法逃漏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應負擔之 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 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至有不該。惟念被 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虛偽開立晟 豐公司、俊舜公司發票之張數、金額(如附表一、三所示) ,及其為俊舜公司取得虛進發票進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暨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7 4頁至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 之性質相似罪名,且源於相類之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 社會事實。再參以其之犯罪時間分別介於101年1月至105年1 0月、101年1月至105年8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未扣案之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晟豐公司及 俊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於主管機關 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參與人俊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俊舜公司因而 取得逃漏營業稅合計40萬6,550元之財產上利益,雖已經稅 捐稽徵機關命俊舜公司補繳稅額,然僅因「退稅抵欠」徵起 本稅1,053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2份暨附件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是 俊舜公司尚保有犯罪所得40萬5,497元(計算式:40萬6,550 元-1,053元=40萬5,49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晟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1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61萬8,3 01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俊舜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97萬5,8 97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㈢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涉嫌將除附表二編號16至19、21 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之結 果,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另當庭補充 該事實欄二犯行,尚有將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而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如前,固堪認定,惟查:  ㈠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及被幫助之他人確 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  ㈡又會計帳簿分下列2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 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 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普通序時帳 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 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 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 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2種:一、總分類 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 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 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 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 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 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 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 ,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 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附表一、三所示各營業人究有無發生逃漏稅 結果包括其各期進、銷項稅額等之計算資料,是本案顯然無 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以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數額,以確認究有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亦未 據公訴人提出上開營業人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認定有實質 逃漏稅結果之證據資料。況審諸前開營業人均亦同時取具其 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如上所列載之異常進、銷 項營業人資料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 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屬可疑。再者,如附表一、三之編號 1、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營業人,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附件(訴字卷第 107頁、第109頁、第117頁)在卷可考,既然此等營業人俱 未有實際買賣、進銷貨之情形,自無從產生營業所得,並認 定因被告開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之幫助行為而實際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經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俊舜公司逃漏稅捐結果,俊舜公司僅分別於「103年7 、8月」稅期逃漏稅額2萬7,986元、「103年9、10月」稅期 逃漏稅額4萬9,286元、「103年11、12月」稅期逃漏稅額13 萬3,974元、「104年1、2月」稅期逃漏稅額7,450元、「104 年5、6月」稅期逃漏稅額18萬7,854元等情,其餘各期均無 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有上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8所 示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均涉 犯逃漏稅捐罪嫌,尚乏積極證據可稽,自屬不能證明。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嫌,然未指明係將不實會計憑證事項記入何項帳簿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則所指帳冊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 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談話筆錄中供稱:公司帳冊、憑證未留存 ,無法提供等語(他3218卷一第167頁),且卷內亦無何俊 舜公司關於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列種類之帳簿資料 ,自難僅憑被告有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及據此填製不實稅 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事實,遽謂其尚涉犯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能 證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分別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晟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二:俊舜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三:俊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2024-12-24

SLDM-112-訴-358-20241224-4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被 告 盧祐聖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朝洋、盧祐聖、吳依潔(通緝中)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 時許前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依 潔擔任取款車手,柯朝洋、盧祐聖共同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 及將贓款層轉上游之分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陳惠琴行騙,致陳惠琴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攜帶 「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是「劉嘉玲」之吳依潔, 吳依潔收款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2段「碧湖公園」旁,並將上開贓款擲進停放該處等待之柯 朝洋、盧祐聖所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1232號租賃車)內,柯朝洋、盧祐聖嗣再依指示駕駛 1232號租賃車前往某公園,將上開贓款置於該處某輛汽車內 後,再駕1232號租賃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受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柯朝洋、被告盧祐聖(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盧祐聖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 3至3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二第70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卷二第76頁),核與同案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156 3號卷第75至79頁、第187至18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95至1 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2紙、通聯發信記錄、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 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109 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17 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柯朝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訊據被告盧祐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1232號租賃 車搭載被告柯朝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柯朝洋本來是約好要出去玩,從高雄一起北上開車到臺 北玩,一路都是我開車,之後我照被告柯朝洋之意前往那個 公園等候指示,就有人從副駕丟一個包進來,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被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公園,什麼公園我想不起來, 到達某地點被告柯朝洋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車,我 沒問那包是什麼,也沒問被告柯朝洋為何要抱那包東西下車 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祐聖只是陪被告柯朝 洋北上遊玩,對於被告柯朝洋所作所為均不知情,卷內除被 告柯朝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盧祐聖為本案犯行等 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盧祐聖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柯 朝洋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吃麵,後來我聽被告柯朝洋指示去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旁公園停等,被告柯朝洋說會有人 來交付現金給他,當天是我開車,我載著被告柯朝洋到處走 走,他要我去內湖路2段旁公園等人拿錢過來。被告柯朝洋 叫我開車到他指定地點,說會有一人來給錢。到指定地點被 告柯朝洋獨自一人將這150萬元拿下車,後續去哪裡我不清 楚。都是被告柯朝洋指示我去哪,我就去哪等語(偵字第21 563號卷第32至37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我開被告柯朝洋 租的車來臺北玩,我們先去了烘爐地和新光三越,被告柯朝 洋叫我再開去某湖旁邊的停車格,說等人來找,結果有一個 女生來車子旁靠人行道處丟一個牛皮紙袋進入右前車窗給我 們,我不知道那女生的名字,也不知道包裹內有多少錢。被 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下一處,具體位置我忘記,有一個公園 ,被告柯朝洋說要下車一下,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被告 柯朝洋背包包下車要幹嘛。被告柯朝洋以個人手機打文字聯 繫,好像有使用app「飛機」等語(偵字21563號卷第160至1 61頁、第164至16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去 那邊,我是照被告柯朝洋的意思去到那邊等候指示,就有一 個人丟一個包從副駕丟進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被告柯朝 洋就我開去公園那邊,到某地點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 去,就叫我等一下,他回來後我們就走了。我沒問為什麼, 只有依照被告柯朝洋指示開到哪裡就到哪裡。因為我被判過 詐欺,所以對於被告柯朝洋拿到那包東西又拿下車的事情, 我也很懷疑,很怕等語(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㈡依照被告盧祐聖上開供述,可知本案事發當天,被告柯朝洋 已事先告知被告盧祐聖一同前往內湖區公園之目的,是為了 收受某人交付之金錢乙節,而被告盧祐聖仍依被告柯朝洋之 指示前往各收、送之地點,則被告既前於112年5月26日因涉 犯詐欺等罪遭警當場逮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二第45至66頁),其於該案參與犯罪之分工,也是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涉案情節與本案大致相同,其對於 被告柯朝洋事前告知行程是前往收錢、交錢,及見被告柯朝 洋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等情節,已可認知與該 案犯行相同,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卻仍依指示駕車搭載被 告柯朝洋一同前往,顯見其主觀上係與被告柯朝洋共同為本 案至明,被告盧祐聖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對於被告柯朝洋 所為毫不知情云云,非值採信。至於上述被告盧祐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改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進車廂內之物是什麼 云云,然此顯與其警詢時直承被告柯朝洋有告知有人會來給 錢、偵訊時承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入包裹內有多少錢等足認 其明知吳依潔丟入之物為金錢等情,所述不符,核屬其臨訟 狡辯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柯朝洋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 盧祐聖在內湖一間麵攤吃飯,吃完被告盧祐聖開1232號租賃 車載我去碧湖公園附近休息,後來有個女生走過來我們車旁 邊,被告盧祐聖開啟右側車窗,那女生從車窗丟一包紙袋進 來,丟完後那女的就走了,然後我們開車去別的公園,到後 被告盧祐聖就下車,將紙袋裝在背包走出去,沒多久他就上 車,我們再去附近景點玩,1232號租賃車是我租的,被告盧 祐聖沒駕照。被告盧祐聖有一支手機,他是透過該手機的AP P向上游聯繫,用訊息打字方式,因為他有兩支手機,我有 瞄到他是用飛機app,加上之前他有車手案件,他女朋友在1 12年5月多請我幫被告盧祐聖交保,我才覺得有可能是做詐 騙,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7至11頁、第12至 16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6月7日我們一路玩 到內湖,被告盧祐聖開到碧湖,有個女生過來丟一個紙袋到 車窗內給我們,被告盧祐聖就開車走了,我原本要睡覺,聽 到丟東西進來聲音就醒了,紙袋是丟入車內後座,被告盧祐 聖下車去後座拿紙袋,接著繼續開到附近公園,應該是去交 該紙袋,我沒問紙袋內是什麼。我看到被告盧祐聖用飛機ap p,我沒說是跟上游,那群組蠻多人的,我猜想是被告盧祐 聖的上游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162至16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丟包裹進來時我在副駕駛座睡覺,包裹 從後車窗丟到後座,我繼續睡沒多問,被告盧祐聖也還在用 手機,後來被告盧祐聖開的車子啟動了,我印象是去一個公 園,就停著,我有看到被告盧祐聖把包裹放在包包,背著包 包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  ㈣被告柯朝洋上開歷次供述,固然對於本案事發當日收取丟入 車廂內紙袋、指示前往各地點之人,均推為被告盧祐聖所為 ,然其所證收、送贓款、以手機內「飛機」app聯繫後前往 指定地點等情節,與被告盧祐聖前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佐之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認 罪,如前所述,復參上㈡所論,益徵被告2人於本案事發當日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擔任收受車手吳依潔款項, 再交予上游之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祐聖臨訟卸責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亦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故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柯朝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 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  ⒋又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 白,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 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二、核被告柯朝洋、盧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2436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2人與吳依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盧祐聖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己 過,其等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等素行(本院卷二第77頁、第91至9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收水、層轉之贓款,係洗錢之 財物,惟其等均已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13頁、第3 5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 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查扣被告柯朝洋之行動電話(偵字第21563號卷第21 頁、審金訴字卷第89至91頁),經本院勘驗該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聯絡人等,並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資料,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手機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40至3 42頁、第351至377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有供作 本案犯行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金訴-68-20241224-3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羽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向他車時,應與他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 ,不慎與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林靜宜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三 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張羽葤肇事後,可預見與之擦撞機車騎士極可能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林靜宜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A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羽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右後方有碰撞 聲響,我嚇到所以往左邊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靜宜機車 倒地,我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後來黑衣 騎士王振宇經過,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王 振宇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是其他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 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依照當時的交通能所最快的方式回現場 ,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和倒地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主體,從兩車擦撞的 位置,比較可能是告訴人倒地後機車才撞到被告車輛的後車 門,是除告訴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 人摔倒是被告造成。縱使是被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且告 訴人摔倒當時,被告只感受到車輛後方的碰撞,並不知悉是 告訴人摔倒,也不知悉告訴人受傷,是直到被告往前追到另 一名被告當時以為發生碰撞的騎士王振宇才知道另有其人, 此時,被告即返回現場,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地, 也沒有看到警車、救護車,被告以為告訴人已經自行離去才 離開現場,所以被告也沒有逃逸行為,縱使告訴人當時可能 已經在人行道上,被告也沒有查看人行道有沒有躺著一個人 的經驗法則。縱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就事發事故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也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 ,請課予免刑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 康樂街95號前,遭白色自小客車從左後方駛來發生擦撞,我 不知道對方哪個部位撞到我哪個部位,我倒地受傷,對方沒 有停下來,我的肩、胸、腳受傷,詳如診斷證明,警方出示 刑案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是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 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結稱:我騎機車, 張羽荮開車撞到我機車側邊後撞到旁邊,是路人跟附近機車 行老闆幫我扶起來並打電話,大約10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我 的機車停在路邊,應該是機車行老闆幫我扶到路上面。至於 警察跟救護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方還在 現場畫線、說要調監視器等情(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13年5月14日在康樂街95號,我被一台 白色的車碰撞,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的車 身,我當時就已經從照後鏡看到是白色車,他撞到我時我有 瞄到是白色自小客車。我往左跌倒摔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 痛,我沒有看撞到我的車有無停在現場,是路人幫我報警的 ,10分鐘左右救護車來,警察也有到,因為很混亂,我不知 道是警察先到還是救護車先到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 頁),就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前,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肇 事者已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 19頁)。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按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 ),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6分43秒,B車直行在A車 之右前方位置。②16時6分45秒,B車身影則遭藍色外套騎士 機車遮住。③16時6分46秒至48秒,對向車道駛來之黑色汽車 於行經紅色吊車施工處時,有先往畫面右方跨越道路中央黃 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A車會車,B車身影則遭深色外套騎 士機車及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④16時6分49秒,A車亮煞 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旁可見一部分B車倒地身影;⑤16時 6分51秒,A車持續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 騎士機車往左繞過B車倒地處。⑥16時6分53秒至57秒,B車倒 地位置前方有一台Uber Eats機車停在路邊,A車則持續亮煞 車燈停在車道上,被告前方路口號誌綠燈,且被告前方無車 ,後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右繞過A車離 開。⑦16時6分59秒,被告前方路口號誌轉黃燈,A車旋即啟 駛,7分1秒至3秒,A車通過該路口;⑧16時7分11秒,A車停 在車道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則停在A車右邊,於49秒該騎 士對被告說話,於53秒該機車騎士離開;⑨16時7分58秒至8 分4秒,A車靠右行駛,通過路口,亮煞車燈靠右行駛,後行 車記錄器之車輛往左轉,看不到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足見B車原行 駛在A車右前方,則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可見B車倒地前 ,A車應有自B車左方超越該車之行駛動態,而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碰撞,A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並無 不合,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 隙,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賠償,衡情告訴人當 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 揭證詞,應屬可信。復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 段路之後,對方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等情(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駕駛B車係自左後方欲 超越告訴人騎乘之A車,方致兩車碰撞,且被告即駕駛A車離 開,並未留在現場等情。   (三)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地點為單線車道,道路路面不寬,汽 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在其右側 前方B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與 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深色 衣服騎士,當時白車在後面按我喇叭,我停下來他就說「你 知道你撞到我了嗎」,我跟他說我沒有,重複大約2分鐘左 右,我才跟他說剛剛前面好像有碰撞,我就說你知道你撞到 人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撞聲響,停在路中 的原因是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後來黑衣騎士王先生經過 我的車時,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他有跟我 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他也有說是其他的車跟我發生碰撞, 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 19頁),亦與前開本院勘驗所見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B 車倒地時,A車亮煞車燈,後停在車道上10秒鐘,另於16時7 分49秒,深色外套騎士停在A車右邊,對被告說話一節相合 ,足徵被告係因認與機車發生碰撞,方暫停於車道中,並經 王振宇告知後,已知悉前開碰撞已造成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 ,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 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 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 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侯智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為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 間16時6分37秒中之藍色上衣機車騎士,沒有看到白色汽車 撞到右邊倒地的機車等語,而經細問後稱:(問:在本院卷 第170頁的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當時你跟白色自小 客車經過倒地機車時,你有無看到倒地機車是否是被白色小 客車擦撞而倒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經過的時候就發現 機車倒地了。(問:你有無看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那台機車 時,機車也已經倒地?)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騎過去時就 發現我旁邊有一台機車倒地。(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有無 看到機車倒下的過程?)我看到時應該已經倒下了,因為我 經過時感覺他車子已經躺下來。(問:對於該輛白色車後來 繼續行駛後有停下來,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 我趕著去上班,就一直跟著前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是否 有停下來。(問:對於當天你行經路程中只有注意到有一輛 機車倒下來,該輛機車如何倒下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 ,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不知道,我經過看到時是機車已經快 翻倒的過程,因為我過去有一定的速度,我過去後從後照鏡 看到機車已倒下來。(問:你是否有留意白色自小客車和倒 下機車間的距離?)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 頁),足徵證人侯智桓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A、B兩車後 方,並見聞B車傾倒,惟其未注意B車傾倒前,A、B兩車之行 車動態,即難以其未見A車碰撞B車,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刑案現場照片辯稱A車擦痕是在右後車門靠近地 面的部分,故是告訴人倒地後B車才撞到A車的後車門之可能 性較高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 ,對方的後照鏡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但右後門的損傷我是不知道她怎麼撞到的等情(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之A車照片 影本可見A車之右前、後車門均有擦痕相符,則A車右後車門 顯非A、B兩車首先碰撞處,辯護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 3、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自康樂街110巷,行經東湖 路,於15時55分行經康樂街63號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則被告辯稱其經王振 宇告知後,有於10分鐘內駕駛A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等 情,並非全然無據。然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獲報本 件交通事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 警張伯毓於同日15時55分抵達現場,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 中延則於同日16時6分到達現場,此時告訴人正準備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救治,警員羅中延在現場待10分鐘,期間無任何 車輛、路人詢問或告知車禍相關發生情形,或向之表示自為 肇事車輛或肇事行為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羅中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則於被告行經康樂街63號時,員 警張伯毓已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而告訴人於該日16時6 分時方搭乘救護車離開該現場,又警員羅中延到場後至少待 到16時16分,倘被告確實有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注意是 否有傷者待救護,應可見到場之員警及在路旁等待救護之告 訴人,而得以向在場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被告 捨此不為,即難以其前開行車動態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 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 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74號卷第47至49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27頁),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 新臺幣60萬元至80萬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固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7頁 ),檢察官亦陳述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A車 由康樂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康樂街95號前時,因注 意而未注意前方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 肋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45頁),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SLDM-113-交訴-34-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黃俊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地址、年籍資料、 遭毀損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並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機車行車執照及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 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確定 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復查事實及理由欄僅略 載「在去年11月中時向我購買我的機車,但不按時給我錢…… ,因此我將車子收回,並要求賠付車之毀損和被他拆除之改 裝品等共31000元」等語,未敘明機車車牌號碼及31,000元 之請求明細,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54-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透過吳振嘉加入由余武恒、吳振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約定由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用於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吳振嘉,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由丙○○擔任車手,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丙○○、余武恒、吳振嘉(余武恒、吳振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被告提領後交 付給吳振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3頁),並有附表「佐 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騙 之財物已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出上開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後,使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被告提領後交付給吳振 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所為均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參與其中之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審理坦認犯行(本案無警、偵訊),然被告本 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 ,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 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交出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並擔任車手,於本案中所為係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肄業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祖母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 5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款項後,獲得4,000元之報酬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 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依指示悉數交付予共犯吳振嘉 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佐證之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起,透過網路結識甲○○而假意交往,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要資金投資香港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5月27日14時5分許提款40萬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2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86、8385號起訴書1份(偵6187卷第35至3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1份(偵5610卷第9至1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8月5日一北港字第0009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5至23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9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1至52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33、35頁)。

2024-12-24

ULDM-113-訴-36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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