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發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即全體董事 鄒春發 年籍、地址同上
巫靈仙
巫靈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號、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春發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
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鄒春發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
利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春發為晟豐綠能有限公司、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晟豐公司、俊舜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均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廢止登記)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晟豐公司、俊舜公司之會計事務,而為2公
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責,明知晟豐
公司、俊舜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三「開立對象營
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附表一、三所示期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
附表一、三所示該2公司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後,交付
上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開立對象營業人、稅期、開
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附表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
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鄒春發為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俊舜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附表二「取得來源營業人
」欄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俊舜
公司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取得來源營業人、稅期、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充作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鄒春發即以此方式使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40萬6,550元(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9
、編號21所示,至其餘各期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鄒春發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0頁至第72頁、第
24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46頁、第5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並有如下之各項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晟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女鄒宜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
⑵證人俊舜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前配偶巫靈仙於偵查中之證
述(他3980卷三第341頁至第353頁)。
⑶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登記地址房屋出租代理人楊秀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⑷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稅務代理人鍾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他3980卷一第225頁至第2
27頁)。
⑸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紘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二第331
頁至第336頁,他3980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
⑹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三燁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劉杰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980卷二第116頁至
第1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07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218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218卷一第9頁至第
26頁)。
⑶晟豐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218卷一第57頁至第125頁
)。
⑷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
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
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表(他3218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
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⑸晟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218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⑹晟豐公司異常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218卷一第245頁至第284
頁、第353頁至第381頁、卷二第3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7
1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
6頁、第225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0頁至第
355頁、第365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59頁)。
⑺晟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
他3218卷二第203頁至第224頁)。
⑻晟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218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
。
⑼晟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他3218卷二第467頁至第468頁)。
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022
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980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980卷一第7頁至第
32頁)。
⑿俊舜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980卷一第69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54頁)。
⒀俊舜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他3980卷一第95頁、第96頁、第113
頁、第114頁)。
⒁俊舜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980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⒂俊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他3980卷一第241頁至第257頁)。
⒃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980卷一第259頁、第
271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
第343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453頁、第463頁至第469頁
、第473頁、卷二第3頁、第1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
45頁、第14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5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507頁、卷三第3
頁至第126頁、第250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⒄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3980卷三第207
頁至第210頁)。
⒅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3980卷三第211頁至第24
7頁)。
⒆俊舜公司營所稅、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980卷三第285
頁至第292頁、第293頁至第297頁)。
⒇俊舜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
稅額計算表(他3980卷三第299頁)。
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他3980卷三第
301頁至第329頁)。
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另案資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起訴書(龍少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26號起訴
書、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不起訴處分書(達新威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3號起訴書
(智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3105號起訴書(樂
暘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起訴書(美席世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7276號起訴書(仁和精釀
生技股份公司)(他3218卷三第1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8頁
、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86
6號、113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309號、113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21790號函暨附件(訴字
卷第107頁至第11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41
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應依公司法等規定
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
障股東權益,乃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刪除「公開發行股票
之」之文字,使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而擴及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
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型態之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範圍,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處罰主體,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並修
正第1項內容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
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刑,並增
加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
上之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
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
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⒊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依前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規定,於被告亦有適用。又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其於審理時自陳:晟豐公司會計事
務是由我經辦處理;俊舜公司會計事務包括記入帳冊、稅捐
申報事務包括申報書之填載,都是由我處理,2公司之統一
發票皆是我指示小姐開立的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
73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
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擔任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
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填製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均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業記載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其
申報係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
持以申報行使,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予審
理,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
之罪名(訴字卷第24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
此敘明。
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內擔任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多次
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申報行使,及向稅
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
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施詐術,而達成逃漏稅捐之不法
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⒊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晟豐公司、俊舜公
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進行申報,不法逃漏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應負擔之
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
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至有不該。惟念被
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虛偽開立晟
豐公司、俊舜公司發票之張數、金額(如附表一、三所示)
,及其為俊舜公司取得虛進發票進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暨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7
4頁至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
之性質相似罪名,且源於相類之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
社會事實。再參以其之犯罪時間分別介於101年1月至105年1
0月、101年1月至105年8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未扣案之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晟豐公司及
俊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於主管機關
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參與人俊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俊舜公司因而
取得逃漏營業稅合計40萬6,550元之財產上利益,雖已經稅
捐稽徵機關命俊舜公司補繳稅額,然僅因「退稅抵欠」徵起
本稅1,053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2份暨附件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是
俊舜公司尚保有犯罪所得40萬5,497元(計算式:40萬6,550
元-1,053元=40萬5,49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晟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1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61萬8,3
01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俊舜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97萬5,8
97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㈢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涉嫌將除附表二編號16至19、21
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之結
果,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另當庭補充
該事實欄二犯行,尚有將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而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如前,固堪認定,惟查:
㈠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及被幫助之他人確
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
㈡又會計帳簿分下列2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
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
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普通序時帳
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
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
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
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2種:一、總分類
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
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
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
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
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
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
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
,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
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附表一、三所示各營業人究有無發生逃漏稅
結果包括其各期進、銷項稅額等之計算資料,是本案顯然無
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以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數額,以確認究有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亦未
據公訴人提出上開營業人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認定有實質
逃漏稅結果之證據資料。況審諸前開營業人均亦同時取具其
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如上所列載之異常進、銷
項營業人資料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
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屬可疑。再者,如附表一、三之編號
1、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營業人,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附件(訴字卷第
107頁、第109頁、第117頁)在卷可考,既然此等營業人俱
未有實際買賣、進銷貨之情形,自無從產生營業所得,並認
定因被告開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之幫助行為而實際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經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俊舜公司逃漏稅捐結果,俊舜公司僅分別於「103年7
、8月」稅期逃漏稅額2萬7,986元、「103年9、10月」稅期
逃漏稅額4萬9,286元、「103年11、12月」稅期逃漏稅額13
萬3,974元、「104年1、2月」稅期逃漏稅額7,450元、「104
年5、6月」稅期逃漏稅額18萬7,854元等情,其餘各期均無
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有上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8所
示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均涉
犯逃漏稅捐罪嫌,尚乏積極證據可稽,自屬不能證明。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嫌,然未指明係將不實會計憑證事項記入何項帳簿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則所指帳冊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
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談話筆錄中供稱:公司帳冊、憑證未留存
,無法提供等語(他3218卷一第167頁),且卷內亦無何俊
舜公司關於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列種類之帳簿資料
,自難僅憑被告有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及據此填製不實稅
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事實,遽謂其尚涉犯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能
證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分別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晟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二:俊舜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三:俊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SLDM-112-訴-358-202412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