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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原 告 李思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3P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 ,經值勤員警目睹原告正在抽菸並將手伸出車窗外,趨前攔 查時發覺車內酒味濃厚,乃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遂於同日6時41分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K3P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隨機臨檢應以車輛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 警察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並應提供漱口或飲酒結束15分 鐘後再行施測,否則即非合法。原告當時駕車並無蛇行或危 險駕駛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僅因開窗抽煙將手伸出窗外 ,員警騎車過來糾正即要求吹測,因口嚼檳榔直接吹測才出 現有酒精反應,員警隨後命酒測,原告主動要求給予漱口, 員警卻認定原告已自行喝水而不給予漱口,自有重大程序瑕 疵。  2.檳榔內容物大多以高粱或紹興等酒類泡製,以提升口感,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見解可 知,原告吐掉口中檳榔後,仍應再讓原告漱口,以免影響酒 測正確性,然員警不予漱口即施測,自不能信賴酒測值為正 確。況原告於違規日前晚7時少量飲酒助眠,9時就寢,翌日 4時30分起床,騎乘自行車至公司搬貨,總運動增加代謝時 間至少30分以上,縱體內仍有酒精殘存,依原告當時精神及 與員警對談情況,斷無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可能,所 測得數值明顯受嚼食檳榔且無漱口之影響甚鉅,是員警違反 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屬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自難以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48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斜對面 ,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濃度每公升0.28毫 克)」,經警開單舉發在案。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20 日,為10年內第2次違規,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 罰。  2.原告陳述所測得數據嚴重失真一節,查本案113年1月20日使 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7月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65),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 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3.另原告陳稱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惟舉發員警目 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3項規定之情事,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原告 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上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 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179號函(本院卷第 73-74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5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67頁)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且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原告前 於112年3月12日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8 毫克,而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在 案,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5-108頁) 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僅開窗抽菸將手伸出窗外,並無 蛇行或危險駕駛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且其當時嚼食含有 酒精成分之檳榔,多次請求漱口,員警卻未提供水讓其漱口 而影響酒測正確性,員警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違失等語。惟 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 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20」, 員警於道路上騎車 巡邏,畫面時間06:35:25,自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 駛往路口;畫面時間06:35:3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 窗未關閉,原告以左手食指與中指夾握點燃之香菸吸食,員 警予以盤查並告誡;畫面時間06:35:46,員警命原告接受 酒精檢知棒測試,呈現閃爍紅光(有酒精反應),員警命原告 停靠路邊受檢;畫面時間06:36:33~47,原告靠邊停車後 旋即拿起自備之瓶裝水飲用,原告表示是昨晚飲酒,員警提 示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結束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等情 ;畫面時間06:39:01,原告再次要求飲水,員警告知剛剛 原告已經有自行飲水,應立即受測;畫面時間06:39:40, 受測完成後,酒測器面板分析顯示酒測值為0.44,員警告知 涉嫌公共危險罪,並準備開單扣車。自攔查至酒測完成時員 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經比對與舉發機關提出之譯文內容相 符。」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5-183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13年1月20日 6時至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6時35分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大安 路1段南往北方向,職靠近時見原告正在吸食香菸並打開窗 戶有伸手向外之情事,故向前與原告對話發現車內酒味濃厚 ,職使用酒精檢知棒給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並請原 告靠邊進行酒測,經告知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原告自稱昨晚喝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已使用礦泉水之情 事下吹測酒精測試器,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遂 依法告發,並依公共危險罪帶返所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77頁)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9-90頁)在 卷可憑。再參以員警與原告對話內容:「員警:大哥,抽菸 ,不好喔,幫我吹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靠旁邊停 一下。員警:你有喝酒喔?原告:昨天晚上。員警:是喔, 做個酒測器。下車一下(發現原告在車上不斷喝水),怎麼自 己喝起來了,這是水吧!先下車,把蓋子收起來(又不斷喝 水)。先宣讀一下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現在時間6點37 分酒測攔查稽查,確已喝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結束已滿 15分鐘,你剛也喝水了,你說你昨天晚上對不對。……原告: 我要喝個水好不好。員警:你剛已經喝過了。原告:再喝一 口。員警:沒辦法了,這是漱口而已,麻煩幫我拆封,全新 的你自己拆。原告:我再喝個水啦。員警:……你已經偷跑了 ……」等情,有對話譯文(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稽,是依 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文可知,員警執行巡 邏勤務,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菸吸食並將手伸 出窗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交 通違規情事,員警對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查,是舉發員警對 原告所為個別攔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2.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 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 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又參酌前述之勘驗結果、對話譯文及觀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下稱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示,值勤員警於113年1月 20日6時37分酒測攔檢稽查,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為113年1 月20日6時39分,員警所勾選欄位係「確已飲酒或服用其它 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 鴨、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且「受稽查人簽名欄 」亦有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 第83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前,原告已告知 員警昨晚飲酒,是原告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以上, 且經原告確認後親自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舉發員 警自無庸再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員警所為程序已符合上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3.原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經警移送偵辦。觀諸原告 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施作酒測前你是 否已有飲用水?)答:有飲用水。(問:你於何時?何地?喝 什麼酒及數量?至何時結束?)答:113年1月19日21時左右 在自己家裡喝威士忌,大概1杯威杯,威士忌1/4加3/4為一 杯,大概喝250毫升威士忌的數量。喝到22時多。(問:你 有無服用感冒糖漿、蜂膠,或其他含有酒精類的物品?)答 :都沒有。」有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 號偵查卷第8-9頁)在卷可佐。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 :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告以警詢筆錄要旨 ,喝酒時間、地點及種類是否如此?)答:19日晚上約7、8 點在住家內飲酒,我喝3杯威士忌,總共約250毫升。(問: 提示酒精濃度測試單,對於酒測值0.44毫克有無意見?)答 :沒有意見,是我自己吹的氣。(問:是否承認飲用完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答:我承認。」等語,有訊問筆錄( 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6-26頁背面)在卷 可參。嗣於113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日 答辯狀是要否認?)答:我不是要否認,我是針對程序有意見 ,警察這次酒測沒有讓我漱口,另外我有在醫院就醫,服用 身心科的藥物。(問:之前警方作筆錄、檢察官訊問時是否 有據實陳述?)答:有,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問:是否承 認酒駕?)答:承認。(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沒有。」 等語,有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 第35-36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 中,均坦承於違規前一晚有飲用威士忌,且均未提及有嚼食 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相符, 實難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口嚼檳榔之情形。況原告於員警進 行酒測程序前,業已多次自行飲用其所隨身攜帶之瓶裝水, 且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僅聽聞原告向員警陳稱「昨晚飲酒、 我要喝水好不好、我再喝個水啦」等語,而未聽聞原告向員 警表示其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需要先漱口乙事,實難 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因未漱口而影 響其酒測正確性,是本件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之。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文彥到庭作證並當庭勘驗洪文彥所攜 帶之檳榔,以佐證案發當日有提供檳榔給原告使用,且檳榔 製作過程中必然有使用酒類乙節,惟依前所述,原告違規行 為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上開事項,爰駁回其聲請。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 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 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28日 確定,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2年,原告已於113年8月28 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37-1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 年上職議字第2783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偵查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參本院不公開卷)附 卷可參。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裁罰原告罰鍰12萬元,自有違 誤,原告起訴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逾10萬元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即罰鍰10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逾10萬元部分,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 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 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4.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4

TPTA-113-交-827-202502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耀( 下稱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 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係以踰越轄區,無明確事由攔停被告, 不法使用警用電腦獲知被告有酒駕前科,據以恐嚇被告配合 酒測,顯屬違法取證,依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酒測數值應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據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數值,復未依 被告聲請調取「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以證明員警違法攔查,而判處被告酒駕罪刑,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冠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 派出所員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同事李建興當時分別騎乘 警用機車,同組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勤務 。伊在轄區明華及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面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茫,又見被告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伊以警用電腦進行車號查詢後,隨即追上被告 ,在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停。該路口雖已屬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轄區,但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 取締,跟派出所轄區無關,得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執行取 締等語。證人即內惟派出所員警李建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隨 同員警陳冠成追上被告後,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 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明華及博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等情;鼓山分局亦覆稱「交通舉發凡在鼓山 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等語,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鼓山 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為憑。足證員警係於內惟派出所轄區 之明華及博愛路口,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 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疑似酒駕,又見 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取締 ,並追至同分局龍華派出所轄區之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 停,發現其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酒氣,客觀上已足以 合理判斷有酒駕行為,始對其進行交通違規取締及酒精濃度 檢測,且同一分局之不同派出所員警,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 內,均得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取締,尚無被告所指越區執法 、無明確事由攔停、不法使用警用電腦以酒駕前科恐嚇其配 合酒測等違法取證情形。經核員警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合法 正當,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又屬機器判讀所得資料,已於審判 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偵及歷次審判中,已供承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 間,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明華路「阿志海產店」與友人聚餐後 ,搭車前往KTV飮酒唱歌,迄翌日1時許,搭乘計程車繞回「 阿志海產店」停放機車處取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方攔 停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已坦認酒駕行 為,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自應成立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調取「阿志 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後,被告表示 鼓山分局所檢送監視器錄影檔,與原審所調取檔案相同,而 不敷其需求;左營分局則覆稱:被告係113年2月7日經鼓山 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本分局無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被告 雖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調取前述監視器 錄影檔,待證事實為其懷疑攔查員警與進行酒測之員警並非 同一組人,而係1名女警云云。然而,被告經警攔查及酒測 之原因及過程,已有前述卷證可稽,復經原審函詢鼓山分局 覆稱「當日攔查員警為陳冠成及李建興2人,女警蕭任容係 後續支援到場,並無攔查被告」等語。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再向前述智慧運輸中心調取監視器錄影檔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酒駕前科,本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次違犯酒駕,顯見 其漠視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態實不足取。其雖承認 酒駕行為,惟一再辯稱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自述學歷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 (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KTV飲酒 後,仍於翌(7)日1時至1時20分間某時許,自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與博愛二路口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 屬行為之繼續。被告張宗耀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非本院 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鼓山 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為員警攔 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 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供稱:警察跨區執行盤 查,且我並無交通違規,又警察違法使用警用小電腦M-Poli ce、強迫酒測,基於以上,上述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38、186至187頁)。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內 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分局的交通事故防制兼 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算巡邏勤務的一種。我攔查被告的地點 在明華路與富國路口,該處不是內惟派出所轄區,但我們執 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中,同一個分局範圍內都是可以的,在 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所做的任何值勤基本上都是可以的等語 (交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李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陳冠成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 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巡邏任務,本案攔查地點是龍華派出所的 轄區,但只要是交通取締,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取締,跟派 出所的轄區無關等語(交易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何該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可 在龍華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舉發,該分局回函檢 附職務報告略以:派出所管轄僅以刑案、車禍、110報案為 界,交通舉發凡在鼓山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乙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 234100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 103至107頁),是上揭證人證言及前揭函文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警 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 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況警察機關雖有 管轄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 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 協助偵查犯罪,更遑論本案證人陳冠成、李建興仍在鼓山分 局轄區內,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違規,本應本於職權 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 告執此主張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顯無足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 時間01:21:02至01:21:10,可見1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1) 在明華路之機車格停等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十字路口紅燈;慢 車道則有1台白色汽車及另一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2)亦在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10至01:21:45,被告騎乘機車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1:21:12,被告機車 停下停等路口紅燈,且被告車輛位置始終在原地未動。畫面 時間01:21:37,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 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警車2後方、被告機車右前方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45至01:21:52,此時對向車道有 一自行車闖紅燈穿越博愛二路,警車1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01:21:52至01:22:08,路口綠燈亮起,所有車輛 起步,警車2亦向右前方行駛短距離後停於慢車道,B車向左 偏駛,被告機車於起步後向前騎行一小段距離後,亦偏左行 駛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快車道上,於通過博愛二路口後, 因距離較遠,無法判斷係行駛於何車道,然被告機車於通過 路口後,有左右輕微晃動,期間均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 後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 (交易卷第35至36、43至5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冠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結果中的警車2,被告在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就有從後照鏡中注意到被告看起來面 有酒容,我回頭也看到被告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 茫,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在大帑殿前面變換車 道沒有打方向燈,後路口轉成綠燈,被告越過我騎到我前面 ,我當時停在路邊用電腦查被告車牌號碼,查詢完後我才追 上去將他攔停。我攔停被告時被告拒絕酒測,我有跟他解釋 若不實施酒測就是拒測,會有罰款等語(交易卷第135至164 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路口時我沒 有發現被告違規,是直到證人陳冠成追被告,我才跟著追, 我們追上被告後,我就發現被告面有酒容,眼神渙散,身上 有酒氣,才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飲酒等語(交易卷第16 4至180頁),是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遭證人陳冠成、李建興攔查前,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證人陳冠成、李建興均發現被告面有 酒容、散發酒氣,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應甚明確。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汽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為依法取締舉發被告前述交通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 身有酒氣,則其等依據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 告當時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得 對被告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亦以書狀陳明 員警向其稱「你只能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我開拒測單,罰款 18萬並扣車」等語(交簡卷第15頁),顯見員警於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對被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當無何強迫酒測情事。是本案員警所為要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 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稱員警有違法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系統查詢情事 ,然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內,本 得使用M-Police查證人民身分,且證人陳冠成於當日係在執 行巡邏勤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先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 ,始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身分,業據證人陳冠成證述明 確(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是其顯係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 安之目的而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無違法之處。且不論員警 是否使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資料,被告既已經員警發現 交通違規併有酒容,員警本得對被告施以酒測,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酒測過程違法的各項主張,均 不可採。被告雖就上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自己警 偵訊供述(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為機器判讀所得之資料,而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並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此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本案 員警是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已詳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即屬合法取得,又上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易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3至11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然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已證明自己能夠安全 駕駛,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至40、186至187 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卷第19至23、49至50頁、易字卷第34頁),且有前引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 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呼氣 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 件,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員警面前走直線測試,已可證明其酒後騎 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 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 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 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 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 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 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 ,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縱使被告自 認千杯不罪,能於飲酒後依然完美走出直線,然揆諸前揭見 解,只要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完整不間斷之密錄 器影像檔案、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交易卷第17 9至180頁),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 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 第195至196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車,卻一再 辯稱自己並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成立犯罪,顯然藐視國家明 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靠存款,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交易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3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3-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1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交通)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65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東華交通於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15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8日,原告並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為警攔查時,有配合停車受檢,因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遂駕車駛離,不知嗣後有亮燈反應;且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或敲打車窗、揮手示意,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稽查過程及影像可知,原告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時,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者,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情形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㈡再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關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 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 8條第1項)」兩種。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 ,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 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 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 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 駕駛人與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路檢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員警勤務分配表、 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暨員警密錄器影像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在案,足以信實。 又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勤務分配表、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 置地點一覽表所載,員警當時係擔服不定線巡邏勤務,在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指定之○○路0段000巷對面 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實施酒測路 檢,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之集體攔停情形;在此情形,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即,原告駕 車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員警認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當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㈣惟勾稽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照片暨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汽車在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有酒精反應,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旋即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行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至臻明灼。雖原告以當時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顯示,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由本件攔停過程可知,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向原告檢測,未及1秒旋即酒精檢知器亮燈反應,該時原告駕駛座車窗仍然開啟,酒精檢知器在其左側不遠處,清楚可見,員警並向原告呼喊「欸,你這邊幫我靠邊停車一下」,俱足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其猶不依指示逕行駛離,主觀上當可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猶謂因車內雜話,未聽聞或看見員警指示等情,因本件已可認定員警有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乙事,如前所述;況原告該時既可正常與員警應對,並向酒精檢知器檢測,客觀上不存在難以辨識情狀,且由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員警攔停及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手勢明顯,亦未查得原告車內有吵雜聲響,要無原告所指情形,此節所述,委不可取。 ㈤是原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警集體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行駛離,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違反,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後,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交-368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吉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1段與新美街路口時,因其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適員警 江昀龍、許如瑜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違規情 形,遂上前攔停並告知攔查理由,邱吉智未待員警完成舉發 交通違規及製作通知單流程,竟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不顧員警江昀龍、許如瑜當時仍站在甲車左側 車門旁,先駕駛甲車倒車,江昀龍見狀即以雙手抓住甲車之 左後視鏡,許如瑜則以右手壓在駕駛座之車門,左手抵住左 後視鏡,試圖阻止甲車移動,邱吉智仍持續倒車往後移動, 之後往前駕駛,迫使許如瑜、江昀龍向旁退開,再駕駛甲車 沿民生路一段離去,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交通稽查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稽查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昀龍、許如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 像截圖5張(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51頁公文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1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至2 5頁),及員警江昀龍、許如瑜傷勢及公務警車車損照片4張( 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拘 役40日,及諭知緩刑2年,目前在緩刑期間,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收入需供給父母生活費),於本院審理時與員 警江昀龍、許如瑜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NDM-113-訴-766-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秋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於民國111年2月19日9時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該路222巷交岔路口,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C266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自裁決日即111年 5月2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在案。  ㈡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 於113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該路18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 駕徵兆,而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3時39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28日移送被告 。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3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裁決日即113年6月3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且在停等紅 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在攔停前,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 爭路口時,有未依規定裝載貨物之違規行為,且煞車過程有 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形,復有面帶酒容之酒後駕車徵兆, 自得攔停。員警在攔停後,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 飲用酒精等語,認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 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始持經 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 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員警考量原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 爭機車裝載重物,於人潮眾多時段,行經人潮眾多路段,有 行跡不穩情形,於近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始決定加以舉發 ,舉發程序合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 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 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經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⒋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且本次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 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 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密錄器錄影、吐 氣酒測程序及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違規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次酒駕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次酒駕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55、 59至69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智皓證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4、89至120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 且在停等紅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等語。 然而,⑴前開證人在本院證述及答辯報告表中,均表示其在 系爭路口前,觀察行經車輛,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裝載貨物 ,且煞車過程行跡不穩,及駕駛面帶酒容,始上前攔停系爭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⑵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 果,亦顯示員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先停靠路緣, 調整後照鏡,觀察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爭路口車輛狀況; 員警於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見聞數台機車行至停止 線前停下,均未上前攔停,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方載 運兩大桶瓦斯並懸掛物品,前方載運大箱貨物,行至停止線 前停下,始走至系爭機車旁;員警走至系爭機車旁時,見聞 原告面色,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語後,始攔停系爭機車; 員警攔停後,數度表示有聞到酒味等語,並執酒精檢知棒檢 測呈酒精反應等節(見本院卷第45、91至99頁);⑶足徵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攔停事由 ,員警自得攔停之;⑷從而,原告前開陳述,核非事實,其 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裁決日即1 13年6月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196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智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智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4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OO 區OOO路0000之00號住處前,因其於同日20時18分許,撥打1 10報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警員吳柏輝接獲通知,駕駛巡邏車至侯智凡上址住處 前道路之待轉區處,欲處理報案事宜,吳柏輝下車後,因侯 智凡未具體表達報案訴求,僅表示要索取異議單,吳柏輝表 示現場未對侯智凡執行職務、請其要報案的話去派出所,並 稱若無緊急情況即會離開現場處理其他事故等語。詎侯智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我擋在 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辱罵正在執 行巡邏勤務之吳柏輝,復以站立在巡邏車前、靠在巡邏車引 擎蓋等方式,肉身阻擋巡邏車,使吳柏輝無法駕車離去,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柏輝離去執行巡邏勤務,又接續於同日 20時49分許,以「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 員警吳柏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侯智凡(下稱被告)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被告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員警吳柏輝口出「我擋在 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並以身體 擋在巡邏車前,欲阻止吳柏輝離去,復接續向吳柏輝稱「你 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對吳柏輝所說言語,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 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伊站在警車前,警車沒有發 動,並非刑法第135條之強暴、脅迫,且員警當時說要離開 ,表示執行公務已結束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O路0000 之00號前,向吳柏輝稱「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 ,我去你媽的」等語,復以站立在巡邏車前、靠在巡邏車引 擎蓋等方式,欲阻止吳柏輝離去,再向吳柏輝稱「你是傻逼 是不是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本院 卷第56頁),復據證人吳柏輝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頁;原審易卷第89至96頁;本院卷 第96至98頁),另有112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9頁)、侯智凡妨害公務辱罵公務員案音譯檔案(見警卷第1 9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吳柏 輝112年8月14日庭陳之110報案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47至4 8頁)、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 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24人 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行為,並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三、吳柏輝於112年5月11日19時至21時間,負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巡邏勤務,有前揭勤務分配表可稽 (見警卷第27頁)。又按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 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 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吳柏輝於前開時間,乃負責 巡邏勤務,具有巡視、行使一般警察勤務之職責,縱前往案 發地點處理被告報案事宜,其巡邏之職務也不會因此解除或 暫停,故被告抗辯吳柏輝說要離開,表示執行公務已經結束 云云,難以採認。 四、據原審勘驗卷附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易卷第42 至45、53至65頁),吳柏輝已告知被告無法交付異議單之事 由,並告知有其他事故需處理,被告口出「我擋在你們前面 ,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並以站立於巡邏車 前方、靠坐在巡邏車引擎蓋等行為,阻擋吳柏輝駕車離去, 復向吳柏輝稱「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詳附件內容欄位㈠ 處〉,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吳柏輝未交付異議單,而起意妨害 吳柏輝執行巡邏勤務,並透過上開言詞及對巡邏車施用有形 物理力之方式(如站立於車頭前方、靠坐在引擎蓋上),阻 止吳柏輝離開現場,則被告所為自屬對物施加暴力之強暴行 為。從而,被告透過強暴之方式阻擋巡邏車,已使吳柏輝難 以離去(從被告陳稱「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 等語,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所為將使吳柏輝無法繼續執行巡 邏勤務),並對吳柏輝辱罵前開言詞,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 目的,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干擾吳柏輝執行巡邏公務,該當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要件。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吳柏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先後口 出「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 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而前揭言語有嘲諷、輕視之意思 ,縱其中「你是傻逼是不是啊」形式上係以疑問句為之,然 「傻逼」一詞,本身帶有指稱他人愚鈍、智力低下等負面意 涵,由被告前後語義觀之,其目的並非詢問吳柏輝,而係直 接指摘、辱罵吳柏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 、鄙夷,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尤以員警於案 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 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 品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依 前揭說明,被告確有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吳柏輝,而使其感 到難堪之主觀犯意。 (二)據吳柏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時明確告知被告有其 他勤務要處理,請體諒,伊並非不願意離開,而是因被告阻 擋在車子前,為了被告的安全無法離去,已柔性勸說被告多 次;被告之言行當然有影響伊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 至98頁),核與前揭原審勘驗內容互為相符,足認吳柏輝已 告知被告有其他勤務要處理,及一再勸諭被告不要阻攔警車 ,被告仍置之不理,以上開言行妨害吳柏輝駕駛警車繼續執 行巡邏勤務,是被告所為,已足以影響吳柏輝正常公務之執 行。 (三)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 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吳柏輝於前開時間,抵達前開 地點並靠近被告,詢問有什麼狀況嗎等語後,被告立即表示 :異議單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附件內容欄㈠處〉,可 見吳柏輝到場後尚未開始對被告實行職務行為,被告即討要 異議單,並非在員警對被告行使職權時所為,亦未陳述理由 ,顯與前揭得請求發給異議紀錄之情況不符,被告向吳柏輝 索要異議單之行為難認符合前揭法規。此外,本條之目的係 提供人民在警察執行職務現場之簡易救濟管道,並未賦予人 民施以辱罵或強暴行為之權利,就算吳柏輝有何應發給異議 紀錄而未發給之情事,也非被告以強暴行為阻止其離去或辱 罵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四)準此,被告在吳柏輝已告知欲駕駛警車繼續執行勤務之情形 下,仍先後口出上開辱罵言詞,在員警勸阻下並無停止之意 ,並就被告所為一再阻擋巡邏車離去之外觀舉止綜合觀察, 顯見上開言詞非僅對吳柏輝個人之侮辱,亦非個人脫口而出 、無意義或出於抱怨之用語,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足以影響吳柏輝公務之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先後以「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 的」、「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吳柏輝,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就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其目 的均與討要異議單有關,其犯意互相連貫、各行為獨立性較 為薄弱,且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評價為基於其概括犯意下 所為單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 行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112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在其住處 ,撥打110電話報案,在電話中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 玩是不是」等語辱罵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 所值班員警吳冠賢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對吳冠賢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否認對吳柏輝涉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柏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出言予 以侮辱,並透過對巡邏車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吳柏輝之巡邏 勤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 吳柏輝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所為殊不可取;且本案中被 告先後辱罵吳柏輝,又妨害吳柏輝離去之時間長達數分鐘, 此舉不僅妨害巡邏員警執行勤務,亦可能導致需要員警即時 執法或支援之情事無法得到妥善處理,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 影響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反省自身行 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在其前揭 住處,撥打110電話報案,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翠屏派出所值班員警吳冠賢在電話中之應答,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在電話中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是 」等語辱罵員警吳冠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 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 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 是不是」等語辱罵員警吳冠賢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譯文報告 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24人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27頁)及原審勘驗卷附光碟製作 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45至46頁)等在卷可憑,足堪認 定。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吳冠賢稱「我們電話有五 分鐘的限制喔,如果有需要的話你再撥進來」,被告稱「喔 我沒差啊,我等一下再打就好了啊」、吳冠賢稱「好好好」 、被告稱「現在還是你值班啊」、吳冠賢稱「對對對,那等 一下五分鐘到你再重打一下」,被告稱「我去你媽的,你要 跟我玩是不?」,隨因派出所電話5分鐘限制,自動斷訊( 見原審易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僅以1句「我去你媽的 ,你要跟我玩是不?」言詞辱罵吳冠賢,時間短暫,且隨後 即因斷訊,而無其餘辱罵吳冠賢之語。被告上開言詞固然不 當,且會造成吳冠賢之心理不悅,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被告在上開不當言詞後,並無後續干擾吳冠賢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等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行為,尚難憑此遽 認其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隻字片語之辱罵行為,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在解釋上為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過廣,應認不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42至46頁) 一、勘驗標的:粉紫色光碟片,封面標示「蒐證」 二、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042_328」、「2023_0511_2045 43_329」、「駐地錄音檔」 三、內容:  ㈠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042_328」   勘驗範圍:密錄器時間 2023/05/11【20:41:12~20:45:12】   勘驗內容: 1.【20:41:12~20:41:35】 (警員靠近坐在人行道邊的侯智凡;侯智凡左手拿菸、盤腿坐在 地上抽菸。) 警 員:有什麼狀況嗎? 侯智凡:異議單。 警 員:好,侯先生我跟你講齁。 侯智凡:嘿! 警 員:我們沒有對你任何執法齁,沒有異議單這個事由的適      用。 侯智凡:不好意思,因為我剛剛…… 警 員:你要去報案的話去翠屏派出所齁,沒有其他緊急事故我     們離開了,我們還要去處理其他事故齁(警員轉身往警     用巡邏車的方向走)。 2.【20:41:36~20:41:39】 侯智凡: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侯智     凡小跑步在警員右手邊的人行道上,超過警員後,往警     用巡邏車的車頭跑去】。 3.【20:41:46~20:42:10】 警 員:(警員走到警用巡邏車的右後車門處,拿起對講機請求      支援。) 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講話時右手     指向警員比劃)你跟我跟很緊嘛,你讓我講(聽不清楚     ),要不然也是你被查案嘛,你是最可憐的那一個嘛。 警 員:你要就去派出所講齁,我們還有其他事故要處理,好不     好? 侯智凡:【侯智凡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我去派出所講幹嘛?     我去分局講啦! 警 員:好你可以去分局講。 侯智凡:吵喔。 4.【20:42:13~20:42:36】 侯智凡:聊一下啦!(侯智凡繞過警用巡邏車車頭往警員方向走     。) 警 員:我還有其他事故,你不要靠近我齁!【警員伸出左手對     著侯智凡做出停止靠近的手勢】我已經該講的都跟你講     了,你如果有問題就到翠屏派出所去講,你可以搭車過     去齁。 侯智凡:不好意思… 警 員:我是真的跟你認真講齁,有其他事故要緊急處理。 侯智凡:那你跟勤指中心講一下。 警 員:你打電話給他齁。 警 員:【侯智凡走回警用巡邏車車頭前】你不要阻攔警車喔,     這樣的問題更大喔! 5.【20:42:37~20:43:12】 侯智凡:(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持續站在車頭前)我無所謂啊     !你要告你就盡量去告!我依正常…行使我的權利,你     來本來就要處理我了。 警 員:你打電話去派出所齁。 侯智凡:【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站在車頭前】派出所…勤指中     心啦!你跟他聊啦!我不豪洨啦!現在誰來這邊誰衰小     啦!我先跟你講啦! 警 員:(打開警用巡邏車的副駕駛座車門後又關上。) 6.【20:43:13~20:43:37】 侯智凡:(邊打電話邊從車頭經過副駕駛座走向警員)喂~我們     現在員警說要找你……【警員避開侯智凡後,沿著人行     道的圍牆走至警用巡邏車的右前方,侯智凡走回警用巡     邏車車頭前。】 警 員:侯先生,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啦齁,跟你講齁。 侯智凡:他在現場(侯智凡邊講電話便走向警員)。 警 員:【侯智凡將手機遞向警員,警員伸出左手掌做出拒絕的     動作】不用跟我講齁,沒什麼好講的。 警 員:你要嘛就離開,不要阻擋警車的去路齁【侯智凡走回警     用巡邏車車頭前】。 7.【20:43:37~20:44:36】 【侯智凡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講電話,後轉身靠在引擎蓋上持 續講電話。】 8.【20:44:37~20:45:12】 侯智凡:【侯智凡靠坐在引擎蓋上】你…現場逮捕我(聽不清楚     ),剛剛跟你說逕行喔,要不要玩。(對講機的聲音) 侯智凡:【侯智凡起身離開引擎蓋】也是你的問題。  ㈡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543_329」   勘驗範圍:密錄器時間 2023/05/11【20:48:58~20:49:57】   勘驗內容: 侯智凡:我要求異議單,你就要開給我,法律規定的,你不要那     邊莊孝維。 侯智凡:你當一個警察,你是傻逼是不是啊(侯智凡與警員均站     在人行道上、警用巡邏車的右前方,警員疑似想繞過侯     智凡往警車走,侯智凡在人行道靠馬路側、警員旁邊來     回走)。 警 員:71【警員呼叫巡邏警組,侯智凡站在警員與警車間】你     辱罵我齁,71麻煩支援一下。 侯智凡:來啊!沒關係!公然污辱啊!你現在依法可以…刑訴齁     88條,你可以逮捕我。 警 員:你剛剛辱罵警察值勤的員警傻逼啦齁。 侯智凡:來! 警 員:我現在跟你告知啦齁。 侯智凡:來!來!…你以為我怕你? 侯智凡:公務人員懲戒法,互告啊!我也沒差,我覺得你告我,     我也不會有事啊。 侯智凡:互告啦互告啦,你自己也知道啦,我不怕!逮捕我!(     聽不清楚)  ㈢檔案名稱:「駐地錄音檔」   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 :04:37~00:04:59】   勘驗內容: 【00:04:37】侯智凡:我剛已經不是完整地跟你陳述了嗎?你認 為不應該你認為不應該你寫一個案件,你自己寫一個案…然後… 【00:04:47】警員:我們電話有五分鐘的限制喔,如果有需要的 話你再撥進來。 【00:04:51】侯智凡:喔我沒差啊,我等一下再打就好了啊。 【00:04:52】警員:好好好。 【00:04:53】侯智凡:現在還是你值班啊。 【00:04:55】警員:對對對,那等一下五分鐘到你再重打一下。 【00:04:58】侯智凡: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 【00:04:59】(派出所電話五分鐘限制、自動斷訊)

2025-02-11

KSHM-113-上易-18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挺興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41、249頁),茲因被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答辯陳述,且本院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警員劉兆宸攔查盤問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之犯意,以「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 打你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劉兆宸,旋為警當 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盤查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林漢寬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 ,惟辯稱:當時我朋友林漢寬騎車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 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下來了,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我是鄉下人,不小心爆粗口,我 有跟警察道歉等語(本院卷第65-66、22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警員攔查時,口出「 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打你喔」等情,固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229、233頁),核與證人即警 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友人林漢寬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55、57-59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9、91、103頁)、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91-98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第59、11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7-1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就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為以下解釋:  ⒈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人民會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 利,而有抗爭、質疑之言論,國家對於人民出於原因所生之 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法院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  ⒉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 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此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⒋綜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開言語辱罵 警員,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林挺興: 就打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沒關係啦,沒關係 啦。(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林挺興:當作你那個捏? 劉兆宸:我怎樣?我怎樣?林漢寬:沒關係啦,不要啦,你 先…。(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劉兆宸:先生我怎樣? 林挺興:沒怎樣,你在那邊…。林漢寬:沒啦,給他那個一 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 林挺興:查我要幹嘛?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林挺 興:我有違規嗎?劉兆宸:你違規啊。林挺興:懶覺。(轉 動機車油門準備離開)劉兆宸:喂!喂!(伸手拉住林挺興 機車)幹嘛?幹嘛?林挺興:……(聽不清楚),我要打你喔 ,幹。(劉兆宸請求支援)林漢寬:不要啦,不要啦。劉兆 宸:後退。林挺興:林北又沒怎樣,你是在?劉兆宸:幹嘛 ?幹嘛?你再給我動我噴你辣椒水。你幹嘛?林挺興:我有 怎樣嗎?(林挺興下車站在路旁)劉兆宸:幹嘛?幹嘛?你 罵我。你罵我。林挺興:沒有,我有怎樣嗎?劉兆宸:你罵 我,你罵我超機掰對不對?你幹嘛?(林挺興脫下安全帽放 到機車上)劉兆宸:你幹嘛?不要走。幹什麼東西?(路人 稱自己也是警察。抓住林挺興往路邊靠,並要求林挺興趴著 )劉兆宸:道歉。幹嘛?你剛剛罵我超機掰是不是?林挺興 :沒有啦吼。劉兆宸:有。我有錄到喔。你幹嘛?你幹嘛? 林挺興:沒有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  ⒉參以證人即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交通違規盤 查被告及其友人林漢寬,2人都是和美分局毒品尿液採驗人 口,我將他們資料上傳給值班員警查有無依規定到驗,在我 檢查林漢寬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在旁邊插話說「當作你 那個捏?(台語)」,我問他要怎樣,他就突然駕車要離去 並侮辱我「懶覺」,後來我拉住他機車後方扶手,他又以「 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侮辱我等語(偵卷 第54頁),核與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騎車到 案發地點前,我安全帽未扣且手持電話被警察攔查,警察要 我不要這樣做,並要求我出示證件,因為我們是中午外出買 便當,下午還要趕回去工地上班,被告就質問警員怎麼盤查 那麼久,我就有勸被告不要管那麼多,也不要說,接著被告 就跟警方說我有違規嗎,並騎機車離開,接著警方把被告抓 住並叫支援後,就有一名自稱警察的男子將被告壓制,不久 就很多警察到場。被告是覺得說我們又沒有什麼大違規,為 什麼要講那麼久,才會做這些事等語(偵卷第57-59頁)等 語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承認講過這幾句話。當 時我朋友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那時候急著買便當回家給 父母吃,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 下來了,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6、228 頁),可知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 觀以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事發緣由,係因被告友人林漢寬先 因交通違規遭警員攔查,因被告與其同行之故遂遭警方一同 盤查,被告停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間有所爭執,而依上 開勘驗內容得知,被告一開始僅委婉向警員表達不滿「就打 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則從旁安撫被告稱「 沒關係啦,沒關係啦。」,並對被告稱「沒啦,給他那個一 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等語,且以手輕拍被告之肩 膀安撫,經警員以較大聲、急促語氣回覆被告「我怎樣?我 怎樣?」、「先生我怎樣?」,被告回稱「沒怎樣,你在那 邊…」,警員復表示「我要查你有沒有…」,被告問「查我要 幹嘛?」,警員回覆「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被告反問 「我有違規嗎?」,警員當即稱「你違規啊。」,被告憤而 轉身口出「懶覺」一詞,並催動機車油門準備騎車離開,而 警員見狀拉住被告機車後扶手,並大聲質問被告幹嘛,被告 小聲念「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此段話 密錄器影片中聲音極小,不甚清楚,惟被告自承說過此話) ,警員便持呼叫器請求支援,並徒手抓住被告手臂喝令被告 下車,被告則依其指示自行下車站在路旁,並脫下安全帽, 數秒後自稱警察便服男子出現與盤查之警員一同壓制被告等 情,堪認被告辯稱認為其友人林漢寬有輕微交通違規情形遭 警員攔查,警員卻連同被告一起盤查,故被告向警員提出其 質疑等語,尚屬有據。  ⒊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觀之,警員於盤查時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是基於何種交通違規事由遭盤查,且警員事 後亦無對被告開具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則警員盤查時,是否 有先對被告明確告以違規事由,使被告得以知悉自身遭盤查 之具體原因,實屬有疑。再者,案發當日係被告友人林漢寬 因交通違規遭先警員盤查,業經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58頁),復經警員要求林漢寬及被告皆通報身 分證號碼以查詢是否有定期驗尿,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譯 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然被告自認 沒有交通違規,警員亦未明確告以違規事由,被告遂質問警 員為何要耗時如此久,警員回覆之口氣態度較重,被告必然 情緒不佳,雙方始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雖有出言「懶 覺」、「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皆台語)等語, 然其友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時說話就會帶口頭禪 「太囂張,我就會打你」,但都不是真的會打人等語(偵卷 第58、59頁),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我是鄉下人,當時是不 小心爆粗口,我也有跟警察道歉,說我不應該這樣講(本院 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確係因一時衝動失言,並非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又被告在盤查過程中失言數秒鐘, 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 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言語之行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 ,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重大,亦非反覆、持續出現, 且被告經警員制止,隨即停止口出惡言,故其所言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 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從而,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觀之, 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 為尚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上開說明,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1

CHDM-113-易-1008-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賴宏彥(下稱被告)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承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本 人親簽,並自願受採尿等情,又經勘驗警詢筆錄確認採尿程 序確為被告親自封緘,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可知在搜索、逮捕現場,被告口頭稱「給你們、都 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員警A問:「簡單看一下好 嗎?(台語)」「都可以看嗎?(台語)」被告稱:「(向後 退開)看看看(台語)」、「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 ,但是我沒差,你聽得懂嗎(台語)」,被告又自行以雙手 掏空口袋給員警看並稱:「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等情,足見案發現場搜 索過程,員警並無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等強迫行為,又被告雖 多次稱:其實可以不給你們看,但隨後即明示都給你們看, 甚至動作配合掏口袋供檢視、自行打開車廂,堪信搜索過程 確經被告同意,搜得毒品殘渣袋後旋即檢驗並逮捕被告,原 審率然採信被告片面辯詞,無視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得知之 全程事實,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 不當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 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 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 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 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 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 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 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 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 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 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 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 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固一度自行開啟「機車車廂 」以供查看,然其嗣於口袋取出皮夾、生理食鹽水等物,向 員警表示手持物品為生理食鹽水之際,並未再次表示同意員 警檢視、翻找所持「皮夾」,員警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查 看該皮夾,即擅自取走被告手中皮夾,於皮夾中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袋1只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影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相片供參 (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下稱原審卷】第35至62頁),再參以 該密錄器影像時間00:44至00:50「被告:長官,我說真的 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 我拿走」等語,益徵被告僅同意員警搜索其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員警搜索其皮夾之內容物等情無誤。況員警於搜索過程 中並未出示證件或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縱令被告表示同 意搜索,該搜索程序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被告皮夾時 ,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被告表示同意受搜索 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毒品殘渣袋之情無訛。至 於被告事後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因同意搜索 無從事後補正,已如前述,自不能依此書面逕認本案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同意搜索。  ㈡本案員警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應受尿 液採驗人即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採尿,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既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即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亦未主張發覺被告 正在實施或甫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是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並非合法。又警察盤查被告時,既已查證被告身分, 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強制力將被告 帶往警局之必要,是警察對被告所為之逮捕,與法不合,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規定得強制採集被告尿液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 告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有用安非 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然衡以被 告簽署上開書面時,甫遭員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以 強制力逮捕至警局,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另斟之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直言:(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 ,還會自願接受採尿嗎?)我之前都有去警局採尿,原因是 毒品調驗人口(按指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堪認被告因礙於前述客觀情勢,並自認屬法定應受尿液採 驗人,方誤認可隨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以致簽署上開採尿 同意書,而員警並未於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前告知被告有拒 絕採尿之權利,以排除身處上開窘境之被告產生誤認以致「 被迫式同意」,自難僅憑該採尿同意書之簽署,即謂本案已 取得被告接受採尿之自願性同意。  ㈢原判決雖未明載被告何種基本權遭受侵害,而依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 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 權之意旨,故非法採尿取證係侵害人民關於憲法第22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本院爰加以補充。  ㈣本案經依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排除員警因違法 搜索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尿液鑑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期使員警日後 查緝此類犯罪時,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勿再便宜行事,以 妥善保障人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51分至1 0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賴宏 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賴宏彥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 3999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及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天我遭警方攔查時,警察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搜索,且不確定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是 不是我的;對於採尿過程有意見,警察帶我去採尿,我尿好 後就拿著杯子,警察已經將瓶子打開,我心想為何未讓我檢 查瓶子,但當下因為太多事情也不敢問等語(易字卷第34頁 、毒偵卷第10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時,遭警攔查 ,經搜索後,在被告手持皮夾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 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 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於同日,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 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 第1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6頁至第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23019125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毒 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方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 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 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 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警察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警方攔查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 「2023_0720_102125_010」、「2023_0720_102425_011」、 「2023_0720_102725_012」),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25_010」:   (圖1至圖2)影片時間00:20至00:38   00:20(圖1,員警騎車於路邊攔停被告)   員警A:來熄火!熄火一下,熄火。   被告:長官你口氣不用那麼差啦,我沒怎樣啦。   員警A:沒有啦我知道啦,我跟你講因為……。   被告:對阿不是阿,你、你、你這樣子。   (圖2)員警A:我往後欸!我怕你聽不到因為我戴安全帽, 嘿我是跟你講,阿你熄火啦,我先幫你熄火,來,你證件有 帶嗎?   (圖3至圖5)影片時間00:38至00:47   00:38(圖3至圖4,被告翻找皮夾)   員警A :沒事啦!拍謝、拍謝,讓你誤會,因為我戴安全帽 ,怕有些人聽不到,拍謝、拍謝吼!   00:47(圖5,被告從皮夾拿出證件要交給員警)   (圖6)影片時間00:48至00:59   00:48,員警A(接過證件):好,阿你去上班喔?   被告:沒有,我去醫院做戒癮治療。   員警A:剛、剛去回來喔?   被告:對。   (圖7至圖8)影片時間01:00至1:20   01:00(圖7,被告自行打開車廂)   01:07,被告:哎唷,長官你這樣聽,我想說「嗯?被仇人 找到喔?」(台語)。   員警A:沒有啦,別、別、我想說你(台語)我怎麼、我要 攔你,結果你又突然加速。   00:14(圖8,被告從車廂拿出於三軍總醫院之治療單給員 警看)   被告:今天在這裡治的吼(台語)。   員警A:喔……。   被告:這什麼?(台語)戒癮治療,一大早8點半欸,阿我 才剛回來而已,嘿(台語)。   (圖9至圖11)影片時間01:20至02:08   01:20(圖9,被告轉頭與員警B對話)。   員警B:喔你是在三重……。   被告:對阿,三總的,三總的(台語)。   員警B:三總的。   被告:嘿(點頭)。   員警B:阿這個要多久?   01:31(見圖10至圖11,被告先看機車車廂後,轉頭對員警 B說話)   被告:給你們、都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   員警B:兩年嗎?   被告:ㄟ……1年,1年(台語)。   員警B:阿這樣一次要多少錢?   被告:一次就蠻貴的?1千、嘿……(聽不清楚)有主任跟護 士、1件差不多1400、1600左右啦(台語)。   員警B:差不多大概這樣子,那你這次去了嗎?   被告:蛤?什麼?(台語)   員警B:我說你這一季去、去驗了嗎?   員警A:7月的。   被告:驗過了啦(台語)。   員警B:分局的咧?   被告:有(點頭),驗過了阿(台語)。   員警A:有去驗了喔?欸?阿這裡怎麼沒有(台語)?   (圖12至圖14)影片時間02:09至02:22   02:09(圖12至圖13,被告看員警A對員警說話)   被告:還是我打給我們管區的(台語)。   員警A:不用啦、不用啦!(台語)(背景有員警兩人對話 聲音,聽不清楚)   員警A:簡單看一下好嗎(台語)?   被告:(圖14,被告低頭看車廂,無回應)   員警A:阿你要回去汐止了喔(台語)?   被告:對(台語)。   (圖15至圖17)02:22至02:47   員警A:都可以看嗎(台語)?   (見圖15,後視鏡可見,員警伸手於被告車廂翻找)   被告:(向後退開)看看看(台語)。   員警A:拍謝喔(台語)。   (圖16)被告: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但是我沒 差,你聽得懂嗎(台語)?   員警A:嘿,我知道,我跟你說,我一開始我有解釋說我不 是對你大聲,我是因為安全帽,有的人聽不到我講話,所以 我從後面喊的時候我說熄火這樣,不是別的意思啦,不要讓 你嚇到、誤會啦(台語)。   (圖17,被告點頭表示瞭解)   (圖18)影片時間02:48至3:00   警員A:阿車是誰的?(台語)   被告:蔡雨璇,我朋友他老婆的(台語)。   (圖18,員警A一邊翻找車廂)   警員A:阿之前是怎麼樣被人家抓到的?(台語)  ⑵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 25_011」   (圖19至圖20)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警員A:也是在路上被人家攔到還是怎麼樣(台語)?   被告:嗯……我也不太記得了(台語)。   00:10(見圖19至圖20,員警A伸手摸、捏被告右邊褲子口 袋)   警員A :裡面沒東西吼?   (圖21至圖23)影片時間00:11至00:21   被告:長官你不要給我摸好不好?(用手指著員警A)我說 正經的,我可以不給你摸(台語)。   警員A:喔,OK、OK、OK。   (圖22)   被告:這你應該知道啦吼?我說真的,你們也知道我這可以 不要給你們摸嘛(台語)!   警員A:嘿。   (圖23)(被告自行以雙手掏空口袋給員警看,表示口袋內 沒東西)   (圖24至圖28)影片時間00:22 至00:26   被告(雙手掏空口袋後)說: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   (圖25)   被告左手持錢包和食鹽水,對員警說道:這生理食鹽水而已 ,吼(台語)。   員警A(伸手欲拿被告皮夾),並說:這個看一下吼(台語 )。   (圖26至圖28)(員警A自行抽走被告手中皮夾)   (圖29至圖32)影片時間00:26至01:00   (員警A拉開皮包拉鍊聲)   被告(手指員警A):阿你皮包給我看,我說真的,我說真 的,我真的會胡亂想捏(台語)。   員警B :你有在玩寶可夢喔?   (圖30,員警A拿出本案殘渣袋)   員警A :這是什麼(台語)?   被告:嗯?那跟我沒關係(台語)(轉頭)。   員警A:你的揹仔捏(台語)。   被告: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蛤?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這是什麼?   員警A:對阿,問你阿,這是什麼?   被告:我不知道(台語)。   員警A:你不知道(台語)?   (圖33至圖34)影片時間01:00至02:00   員警B:阿你不是這一次才去驗嗎?   被告:對阿(台語)。   員警B:怎麼還有一個袋子?   (員警A拿出毒品檢驗包準備現場檢驗)   (圖35)   員警A:這還有、裡面還有捏(台語)。   被告:我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我不要給你看阿,對不對? (台語)   員警B:你剛剛、你剛剛給我們看的耶。   (圖36)   被告:不是,我有跟你們說不要給我拿皮包,有沒有?皮包 不要給我看,有沒有(台語)?   員警B:你拿出來給我們的。   (圖37)   被告:什麼我拿出來給你們的,他給我拿走的好不好(台語 )?(用手指向員警A)   員警A:你在大聲什麼啦!   被告:不是阿。   員警A:一開始就同、一開始問你,你就說可以看了。   (圖38至圖39)   被告(手指車廂):等一下,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   員警A:一開始問你就說可以看了。   被告: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員警A:好啦,不要在那邊跟我們大小聲。   (圖40)   被告:我今天才驗尿而已啦(台語)。   (圖41至圖42)影片時間02:20至03:00   員警B:是不小心夾到是不是啦?   被告(此部分勘驗筆錄漏載為被告所述,應予補充):我根 本、我根本就、我的皮包裡面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那個東西好 不好(台語)。   員警A:還是是你朋友的嗎(台語)?   被告:什麼(台語)?   員警A:還是是朋友的(台語)?   被告:我真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的皮包為什麼會有那個 ……(台語)。   (圖42)   (員警A檢驗殘渣袋內結晶)   員警B:阿怎麼、怎麼會在那裡?還是那是你朋友的(台語 )?   被告:蛤?  ⑶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725_012」   (圖43)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說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找到 那個(台語)。   (圖44)影片時間00:20至00:30   員警B:最近有、有吸毒嗎(台語)?   被告:沒有阿,我剛剛才去醫院而已(台語)。   員警B:對阿,我想說怎麼可能會這樣(台語)。   (圖45)影片時間00:44至00:50   被告:長官,我說真的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 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我拿走(台語)。   (圖46至圖47)影片時間01:37至02:15   員警A:給你看一下,上下兩條線,是安非他命陽性。   被告:嘿,阿怎麼樣(台語)?   員警A:阿這個你放多久了?這個東西(台語)。   被告:什麼?我說一句比較難聽的(台語)。   員警A:沒有啦,我問你你這個放多久了(台語)?   (圖47)   被告:我這樣說比較快吼,這個東西、我說真的,我實在是 不知道為什麼我的皮包會有這個東西,說真的、我真的、我 不知道(台語)。   被告:阿不是說我要跟你們大聲,也沒有,我也沒有,你有 聽懂嗎?我剛剛也有跟你們講說我的皮包吼,我也覺得說欸 !皮包怎麼可以給我拿走?對不對(台語)?   (圖48)影片時間02:27至03:00   (被告講電話內容)   被告:我騎摩托車,警察給我臨檢,吼,我皮包沒有要給他 拿,他剛剛也跟我搜車廂,我也跟他說我可以不給他看,對 不對?阿他皮包給我拿去後,裡面就給我拿出一個什麼袋子 來,對、對、就是這樣(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易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攔查被告後,被告固有自行 開啟所騎乘機車車廂,同意警方察看之,惟經員警伸手摸、 捏被告右邊褲子口袋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不要觸摸自己之 意,並表示有不同意之權利,事後以雙手掏空口袋予員警確 認,表示都給你們看沒關係,之後以左手持自口袋取出之錢 包、食鹽水,向警方表示僅為生理食鹽水時,並未主動再行 表示同意警方檢視手上所持皮夾,警方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 同意察看,即將被告手持皮夾取走,同時告知要檢視之,隨 後拉開該皮夾之拉鍊,被告即表示警方此舉會造成其胡思亂 想,於警方自該皮夾中取出前開殘渣袋至進行初步檢驗之過 程中,被告數度向警方表示當初僅同意搜索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警方取走皮夾後檢視,顯見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範圍僅限 於該機車車廂,並未及於自口袋內取出之皮夾,雖曾以雙手 掏空口袋予員警察看,表示都給你們看等詞,惟其意應為主 動將口袋掏空表示已無物品在口袋內之意,從而,依上開勘 驗過程,實難認警方係在取得被告同意搜索該皮夾之情形下 ,而對該物進行搜索。  ⒋至於被告在派出所內雖有簽署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偵卷第25頁),惟此無法補正已經發生之不合法搜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本件在現 場對被告所進行之搜索行為,難認已得被告之同意,該部分 之搜索及繼之而來之逮捕程序,亦均屬有瑕疵。    ㈢警方之採尿程序不合法:  ⒈本件警方最初係以攔查為由將被告攔下,後續因在被告手持 錢包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 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 告一同返回派出所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程序既非 適法,後續該毒品殘渣袋縱經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亦難謂 被告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 警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是本案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得對被告進行採尿之情形。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 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本 案採尿之日(112年7月20日)確實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一節,有被告之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資料(毒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員警若要對其採尿送驗,自 應遵守法定程序,惟本案被告並非接獲警察機關書面通知應 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 制採尿,而員警僅因被告行車有異,上前攔停時欲加速離開 而攔停盤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20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 頁)在卷可稽,此自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情形,自不得未 經合法通知而隨時採驗。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而認採尿程序為合法。  ⒊至本件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令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易字卷第130頁), 惟其對於本院訊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還會 自願接受採尿嗎?」之問題,其供稱:「我之前都有去警局 採尿,原因是毒品調驗人口等語」(易字卷第134頁),而 其當時係處於警方搜索、逮捕之強制力下,且自認為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未施用毒品等情形,始表示自願接受採尿 之意,惟本案警方不得僅以前開搜索、逮捕等程序或被告為 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對其採尿一節,已如前述,是在 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形有所誤認下,顯難認其所稱之「自願 」採尿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同意配合警方為之。從而,堪認 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進而扣得該毒品殘渣袋,亦違法對被 告採集尿液,是以不論該毒品殘渣袋或所採得之被告尿液, 及因此衍生之上開被告尿液毒品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 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  ㈣本案警方之搜索、逮捕及採尿程序均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 明如前,因此取得之殘渣袋、尿液,及衍生之毒品鑑定書、 驗尿報告,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 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 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 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 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 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此罪名 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復觀諸員警前開搜索進而發現應扣押物 之過程,甚為明顯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告手持 皮夾之方式,始發現前開殘渣袋,而當被告予以爭執時,竟 仍以被告先前同意其等檢視機車車廂等詞反駁之,可見員警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彰顯之惡性非微,已達任何稍 有理性者均難以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 可信賴性,且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 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 度亦重,以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係無涉他人 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 ,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至本件 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被告曾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 卷第43頁),但被告當時之同意,難認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 同意配合警方採尿,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前開違法搜索 扣得之毒品殘渣袋、違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均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 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止違法偵查之目的 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認上開毒品殘渣袋、被告尿液,以及為鑑驗被告尿液毒品成 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皆應排除而 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扣押之毒品殘渣袋,及後續被告非 出於真摯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驗尿報告、殘渣 袋之毒品鑑定書等,因屬非法取證,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否認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由檢察官所舉 之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47-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中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柯忠永所駕駛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 有頸部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 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 。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 易處處分)。三、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 ,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 2年至4年,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乃上開 法規之上限,惟原告係因宿醉所致,並非於案發前酒後上路 ,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屬於中間 範圍,且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準此,本件情 節輕微,原處分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月,已 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原告本欲趁此事件閉門思過1至2年,再重回職場工作,然原 處分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長達4年之久,日後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工作權,工作營生恐無以為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0:03~05,員警開封並安裝 新吹嘴供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26~31,原告持續進 行吹氣,於畫面時間00:39測得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34 毫克,是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已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原告所為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 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 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 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4318號函(本院卷第8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93-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9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酒測 值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訴 外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基隆地院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3-125頁)及 原處分(本院卷第77、11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 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至4年。又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 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未滿0.40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7,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有 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被告參酌該刑事判決處遇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又道交條例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 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對其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嚴重影響其工作權等語, 亦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2416-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215號快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 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 翔、楊宏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翁立民離開店 內,然翁立民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翁立民之肩膀、手臂 試圖將翁立民帶離店內時,翁立民明知黃柏翔、楊宏茂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遭警方驅離時任意掙扎反抗 ,可能造成警員制止時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警員受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 後退,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翁立民又再次推擠黃柏翔 ,黃柏翔、楊宏茂即共同制止翁立民,在制止過程中,翁立 民掙扎反抗而揮打到黃柏翔,致黃柏翔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柏翔、楊宏茂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立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店家和現場客人發 生爭執,警方到場處理後,有請其離開,但其不願意離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認為 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而向警察反應,警察卻視而 不見拒絕執行公務,警察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8 條、第42條的規定,卻還用暴力將我拉走;我當時都被警員 控制,根本看不見警員的右下顎,何來攻擊,我是被動抵抗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9時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5號快 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翔、楊宏 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被告離開店內,然被告 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 店內時,被告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 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被告又再次推擠黃柏翔,黃柏翔 、楊宏茂即共同制止被告,在制止過程中,被告因而掙扎反 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士檢113年度 偵字第15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第53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黃柏翔、快餐店負責人林哲玄、客人張佑丞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2 至44頁),並有臺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6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 之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7至92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傳染病 防治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定有明文,可知警察機關並非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 蔓延之主管機關。再進一步搜尋傳染病防治法中與警察有關 之條文規定如下:「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 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 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村(里)長、鄰長、村(里 )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於24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 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 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 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參見 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5條第1項), 可見警察僅有在上列各該情形時有協同主管機關從事防疫工 作、通報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處理隔離治療病人之義務 ,警察確實無主動稽查是否有傳染源之權限或義務。是被告 指稱警察拒絕處理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是拒絕執行 公務乙節,顯係誤解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且警員黃柏翔於 現場亦明確告知被告可以向衛生局檢舉,這不是警察的業務 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警員當時 並未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違法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 核先敘明。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 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 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 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因店家之衛生管理事宜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 警員已向被告解釋此非警察機關之職務,被告仍持續謾罵喧 鬧,不願離去,店家因而要求警員促請被告離開店內,黃柏 翔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店內等情,足認 被告當時在公共場所,有因謾罵喧嘩、不聽禁止之情事,而 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據此,警員黃柏翔 、楊宏茂到場後,於被告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經制止仍不 聽後,為維護公共秩序而將被告驅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 務無訛。  ㈣再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於警員黃柏翔表示要使 用強制力並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促請其離開時,被告舉起 右手反手抓握起黃柏翔的右手,並大力將右手往前伸直,使 黃柏翔往後倒退一步,警員們因而圍上去準備壓制被告,其 他警員詢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警員 們上前繼續要壓制被告,被告持續扭動掙扎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至90頁)。又案發 當日23時許,黃柏翔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部鈍傷之 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4 頁),考量黃柏翔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傷勢位於制 止被告、被告掙扎反抗時可能觸及之臉部,有本院之勘驗截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黃柏翔所受傷勢與被告 所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於被告掙扎反抗中揮打所致 ;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若遭警員行使強制 力驅離時加以抵抗,將造成執行警員與其接觸之部位受傷, 猶於黃柏翔欲驅離時強力抵抗,且被告一開始即拉住黃柏翔 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並於其他警員準備上前制 止被告時,又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衡以當時店家環境設有 櫃台及餐桌椅多組,空間並不寬敞,如任意推擠可能造成對 方撞及櫃檯或餐桌椅而受傷,顯見被告當時在推擠、掙扎反 抗時,其主觀上係抱持著縱致黃柏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由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抵抗最大化就是對於公權力違法行使穿上軍裝上場殺敵 ,傷害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除先對黃柏翔有上開拉手、 推擠之動作外,復以上開傷害之不法腕力妨害黃柏翔、楊宏 茂等警員執行職務,亦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灼然。  ㈤至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雖證稱:在請離過程中,被告突然出右 手拳頭攻擊我的右下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由本院勘驗 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畫面,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出手毆打 黃柏翔之舉動,證人黃柏翔前開證述恐係因其與警員楊宏茂 共同制止被告、被告扭動掙扎時,現場混亂致其有所誤認, 被告於現場與黃柏翔、楊宏茂等警員之肢體衝突過程,業經 本院依勘驗筆錄說明如前,證人黃柏翔前揭證述無礙本院上 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接、 連貫時間內,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犯數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認為被告 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 畫面後,認黃柏翔所受之臉部傷勢並非被告直接出手毆打所 致,業經說明如前,故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已相當 程度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主觀心態甚明,且 犯後飾詞狡辯,全未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 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 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77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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