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子女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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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蔡文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蔡文意與原聲請人林迦樂間變更子女姓 氏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蔡文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1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林迦樂與原相對人蔡文意間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3 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核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案件,依首揭規定,本件原聲請人林迦樂請求變更 子女姓氏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從而,本件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1,000元,並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蔡文意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4-司家他-4-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追加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 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原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及第4項向本院為未成 年人乙○○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追加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之聲請以及變更聲明為停止相對 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並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 人,稽之上開聲請人追加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之聲請,核 與原聲請之主要事實即本件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之基 礎事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聲請人亦非法律所規定變更 子女姓氏之聲請權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請求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2

TNDV-114-家親聲-18-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 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 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乙○○( 原名乙○○)、丙○○、丁○○(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 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 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戊○○、乙○○、丁○○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00 0元。嗣兩造經調解,改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 義務。詎相對人並未給付扶養費,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另 相對人自離婚後亦甚少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淡薄,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4 人之姓氏為母姓 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00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4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司執 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而未成年子女戊○○、丁○○均到庭陳述:相 對人並沒有負擔扶養費,伊等希望改與聲請人同姓等語,另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 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其身為未成年子女4 人之 父親,仍應善盡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 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並未遵守上揭判決內容, 未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 ,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亦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間之親情,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渠等目前 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4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 照顧,是如渠等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 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4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263-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翁」。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姓名或子 女)之父母,於民國111年7月6日離婚,原約定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後於112年3月14日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相對人於離婚後至今,鮮少與子女往來,難認已盡保護教 養義務,且子女也想要從母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改姓,自己和聲請人於離婚時,各照顧 一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拒絕安排會面交往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為甲○○之父母,原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於112年3月14日重新約定聲請 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為真正。 (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41 至50頁):兩造均陳稱對造阻礙探視,相對人不同意變更 子女姓氏,願意維繫親子關係,應勸諭兩造參與親職教育 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參酌子女有意願變更為母 姓,可知甲○○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照顧及同住迄今, 聲請人即母親之身分在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 大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 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 象(即母親)相牴觸,若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極有可能於 將來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困惑與矛盾,復改姓之結果,並 不會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或損及其對子女之親情,且有 助避免子女於成長過程中需向朋友、同學或師長頻繁解釋 為何同一家庭中有不同姓氏,亦能適足滿足子女情感認同 之需求,當有益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家親聲-289-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丙○○經其父親乙○認領後,雙方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然未成年子女父 親乙○於113年9月8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現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從「林」 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 請鈞院宣告變更丙○○從母姓「林」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而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乙○認領後,雙方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丙○○父親乙 ○已於113年9月8日死亡,目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丙○○目前係由母親 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丙○○與母姓家族姓氏 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 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 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 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 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 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三)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 態度: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生父多年來均未善盡對未成年 人扶養責任,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生父及生父親屬情感淡 漠,對生父家庭缺乏家族認同,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也不願再與生父家人有所往來、互動,聲 請人為切割未成年人與生父家族身分連結象徵而提出此案 聲請,惟因本件變更姓氏事由係父母一方死亡,故僅有聲 請人意見。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 請人家人街與未成年人丙○○維持正向緊密的互動關係,瞭 解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 母姓一事。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稱未 成年人自幼皆由其與聲請人家人獨攬扶養之責,未成年人 生父長年未盡對子女養育之責、未成年人丙○○與生父家族 情感淡漠,加之未成年人生父現已過世,未成年人未有繼 續沿襲父姓必要,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家族聯繫較深,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未成年人也自主期待可以變更從母 姓,聲請人主張變更姓氏可使未成年人名稱符合現實生活 身分並切割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生父家族之身分連結象徵 。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稱因未成年人生父及其親 屬過往對於未成年人丙○○不曾關心聞問,其已慣性主導未 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未見有協助提升 未成年人生父之父職角色的參與、改善未成年人與生父家 人互動等作為,積極促成的善意積極度不足。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 互動之情形,對社工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 語調平衡未顯露緊張神情,評估其受訪內容為未成年人個 人意見想法;觀察未成年人丙○○之精神、體態及發展狀況 良好,與聲請人相處自在,依附關係屬正向緊密。觀察評 估聲請人家庭成員為未成年人唯一情感依附對象與獲得情 感關懷來源,變更姓氏從母姓確有助於未成年人鞏固其在 聲請人家庭之身分認同與歸屬感,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 姓應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符合未成年最佳利 益。」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 年12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810號函所檢附之 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益徵未成年人丙○○改與 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丙○○之利益。 三、綜參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林 ,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家親聲-15-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   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 、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乙○○住所在嘉義縣○○鄉○○街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乙○○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親聲-13-20250117-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江靜怡 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柯靜志 非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柯靜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關係為家事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下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 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裁定聲 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已由聲請人自 行繳納,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 查明無誤。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家他-25-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3月 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 降為1萬元,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是本件 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今年(113年)3月才沒有支付丙OO的扶養費 ,因為我覺得我付這個扶養費是要給丙OO,但我在女兒身上 沒看到我付錢後的預期,像是女兒時不時生病,我都會帶女 兒去看醫師、固定用藥,但下禮拜女兒回來後還是生病的狀 況;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禮拜五下課 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改姓我認為 應該等子女長大後自己決定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就此 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並非一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各款事由,即應予變更 子女之姓氏。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於112 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聲請人至 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降為1萬元,然 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指陳在案,相對人就此亦未否認,復有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前揭所辯: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 ,禮拜五下課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 等語,聲請人就此未予爭執,亦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進行訪視所得內容無牴觸,此有該會113年8月22日 助人字第113032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持續會面及親職照 顧之事實。是相對人既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於會面期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則縱然兩造間就113年3月以後之扶養費 給付尚有爭議(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現 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案件受理中),亦不能執此 逕認相對人有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又依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親職照顧之事實,且未有 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親職能力均稱良好,而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互動熟悉、依附關係良好,與相對人亦互動熟悉、依 附關係良好,可知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依附對象,是 本件尚不能因兩造離婚,遽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即有變更之 必要。復佐以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理解與 表達能力有限,無法理解訪視之進行及變更姓氏之意涵並為 意見之表達等情,有上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於此之際, 相較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親子關係之維繫與未成年子 女之健全發展毋寧更為重要,驟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況聲請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其本件聲請之動機,係 因相對人後續未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相對人願 意支付則其願意撤回本件聲請等語,可知本件聲請實係肇因 於兩造間扶養費給付之爭議,則聲請人將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之與否,繫於相對人是否依請求支付扶養費用乙節,使兩 造衝突隔閡更趨擴大,並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無法享受來 自雙親之關愛,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倘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給付尚有爭議,誠宜於另案事件為適法之主張, 於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338-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之子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境,迄今 未曾返台,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並 未適當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 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 揭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載,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 日出境 後,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分擔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惟相對人於000 年0月0 日出境 後,迄今尚未返台,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適當 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且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 亦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之親情,自難期未成 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現由 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 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家親聲-167-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12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許○○之親權,且由聲請人與其親屬 共同照顧。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再婚,許○○已慣習與聲 請人配偶之相處模式,並稱呼其為「爸爸」。相較於此,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許○○,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致許○○ 對相對人已幾無印象。考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許○○之生 長歷程不聞不問,許○○亦未與父系家族成員有何聯繫,至許 ○○則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關係緊密,聲請人並已再婚 重組家庭,而許○○與同母異父之弟間相處愉快,足見許○○對 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且加強其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 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 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人 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許○○,相對人非僅未對許○○盡 其保護與教養義務,且終日不務正業,致債務糾紛纏身,債 權人甚且數次上門討要欠款,聲請人因此蒙受巨大身心壓力 ,不得已僅能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許○○之親權人。又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與其親屬 負擔許○○之生活所需,至相對人則從未探視與聯繫許○○,亦 未提供許○○任何物質與精神上之協助,致許○○對相對人印象 幾盡模糊,並與父系家族成員未有任何聯繫。嗣聲請人於11 3年1月16日再婚,許○○業已熟悉目前家庭生活模式,並與同 母異父之弟相處甚歡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復有兩造 及許○○之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月7日高市苓戶字 第113705099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許○○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 名申請書與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2日南院揚檔字第11351062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4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專案申請核定通知書、兒童預防 保健服務(含衛教指導)就醫憑證、新生兒篩檢紀錄表、兒 童塗氟補助時程與紀錄、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愛迪生幼 兒園繳費收據、聲請人之Instagram帳號主頁畫面截圖、許○ ○住家環境與家庭生活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與 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所揭示「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之情 形俱核相符。  ㈡為查明許○○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聲請人及許○○進行訪視 ,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健康 與經濟狀況、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 系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許○○自 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並係由聲 請人與其家庭成員共同照顧,復於聲請人再婚後,由聲請人 與其配偶共同照料,聲請人配偶亦將之視如己出,給予許○○ 莫大關愛。又聲請人與許○○間關係緊密,許○○於聲請人照拂 下快樂成長,彼此間具正向依附關係,且聲請人與娘家互動 頻繁,具良好支持系統,聲請人配偶與娘家並俱能提供經濟 上支援,堪認生活平順無慮。換言之,聲請人能即時掌握與 妥適處理許○○之身心狀況,並提供許○○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 健康成長。是以,為顧及許○○之最佳利益與保障其身分認同 ,併考量許○○對相對人與父系家族已無任何情感,評估若許 ○○與聲請人同姓,更可增加許○○對於現在家庭之歸屬感,故 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江」,應合乎其最佳利益。有社團法人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7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43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80頁)存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許○○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許○○產生 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 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 許○○改從母姓「江」,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45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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