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蔡文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蔡文意與原聲請人林迦樂間變更子女姓
氏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蔡文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1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林迦樂與原相對人蔡文意間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3
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核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案件,依首揭規定,本件原聲請人林迦樂請求變更
子女姓氏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從而,本件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1,000元,並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蔡文意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家他-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