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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武賢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故聲請 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林武賢前以被告吳秀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 同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 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111年12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於112 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贈與登記)等事實,然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聲請人確實同意給伊本案土地,並與 伊、伊妹妹杜吳英花、伊妹妹女兒杜雅玲一同前往美濃地政 辦理過戶,然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人遂親自申請 印鑑證明、權狀補發,第1次去辦時,聲請人有下車,伊與 杜雅玲也有下車,杜吳英花沒下車,補發之權狀則由伊獨自 前往美濃地政領取並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交由伊持往美濃地政辦理過戶登記 ,但切結書上「林武賢」之署名非伊所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前往美濃地政,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切結書(其上有「 林武賢」之署名及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繳納地政 規費而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同段15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狀,經美濃地政於111年12月14日起 至112年1月13日公告30天期滿並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 權狀(下稱A案)後,被告復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前往 美濃地政,以權利人身分及贈與之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稱贈與稅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美濃地政申辦贈與登記(下稱B 案);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章及身分證一併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委由告訴代 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他卷第43至45頁),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美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美濃地政111年12 月1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0號函、111年12月13日高 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1號公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他 卷第11至17、49至58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他 卷第67至70、79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 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 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 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罪。  ㈢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 地之所有權狀在手,無需切結申請補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均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等語,然此情始終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1.質之證人杜雅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去美濃地政辦事情當天 ,聲請人問伊可否一起去,伊詢問聲請人欲做何事,聲請人 說要贈送土地給被告,當天聲請人因而與被告、伊及伊母一 起前往美濃地政。聲請人在車上表示很感謝被告照顧伊30幾 年,怕身體不好,走了沒人照顧被告,想把2筆土地過戶給 被告。抵達後,因聲請人剛出院,行動不方便,伊與被告下 車,伊先辦自己的事情,被告申辦時,地政人員說被告非本 人,須見到本人才能辦,伊與被告遂請聲請人下車、親自與 承辦人講話,當天他們就辦遺失權狀補發、過戶2筆土地, 但伊不確定實際上辦幾筆土地,聲請人下車後直到辦理完畢 才上車等語(他卷第114頁),已就聲請人親自前往美濃地 政參與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之過程為詳盡之證述,並與告訴代 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所指聲請人確於111年12月13日親 自申請印鑑證明之情,暨A、B案所檢附高雄○○○○○○○○(下稱 美濃戶政)核發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 產登記」、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核發時間為111 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等節,及A案之收件時間111年12月13 日10時26分許,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兼以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與實際用途相符,申辦暨核發機關地點亦屬相近(美濃 戶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美濃地政址設同路250號) ,則聲請人既已於111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親自向美濃戶政 申請印鑑證明,順道就近於當日前往美濃地政參與申請權狀 補發過程,尚屬合理,復參聲請人亦具狀或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稱確有贈與被告部分土地之意,是被告所辯聲請人係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權狀補發之情,並非無據。又證人杜雅玲所 證申請補發權狀當日亦有辦理土地過戶一節,雖與客觀事實 不符,惟參酌其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 時日,主觀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要與常情無 違,且據其證述係前往美濃地政洽辦自己之事,確有可能無 法全程見聞被告申辦經過,遂未可徒以所述略有瑕疵或與被 告具有親戚關係即遽謂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至A案申請書 備註欄雖載「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然此僅得認 定被告確有至美濃地政送件提出A案之申請,而美濃地政無 法得知該申請書其上署名及印文何人所為、聲請人斯時是否 到場暨是否有贈與土地真意等情,有美濃地政113年2月7日 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100700號函存卷可憑(他卷第129至13 0頁),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衡酌於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之情形, 並非當然排斥申請補發之所有可能性,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持有權狀因一時遍尋不著或對於保管方式不復記憶而切結申 請補發者,亦非罕見,聲請人果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補發 權狀,則其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歷經2月餘, 全然未就申請補發之權狀向被告索要或確認去向,實悖於常 情。再聲請人自始未曾舉證說明何以贈與標的僅有甲地而非 本案土地,且聲請人若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 ,復僅有贈與甲地之意,自可逕將甲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要無同時另向美濃地政申請補發本 案土地及甲地所有權狀之理。而被告倘係出於侵吞本案土地 之目的而擅自冒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卻未僅就本案 土地申請補發,而同時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 ,事後卻僅就本案土地申辦贈與登記,所為顯然違背一般侵 吞土地行為人之犯罪模式,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證情節是否 為真,尚難遽信。況聲請人既於112年3月1日、同月3日已二 度收受美濃地政關於「配偶贈與案」(即B案)之簡訊通知 (他卷第95頁),並稱於同月6日質問被告、預定同月7日辦 理塗銷未果(偵卷第35頁),卻未見聲請人有立即訴諸法律 之行動,直至112年11月1日始具狀提告,則被告辦理A、B案 是否自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抑或聲請人事後方因其他 緣由有所後悔,亦堪存疑。  3.土地、建物贈與登記申請案件所稱之「權利人」,係指登記 結果受有利益或免除義務之人(如:受贈人);而登記結果 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人(如:贈與人),則稱為「義務人」 ,此觀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服務→下載專區」所 提供下載「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填寫說明」即明,是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B案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權利人親自 到場」逕認聲請人有與被告同往美濃地政,雖有誤會,然參 諸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俱屬表彰個人身 分、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與物品,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 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物 品。而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既同時由配偶即被 告持有,且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確經聲請人交付被 告無訛,加以被告另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申辦贈與登記 之用途亦與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業 獲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取得、持用聲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以提出B案申請,尚屬合理 。復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分別僅可證明錄影當時之情 狀或被告獨自搭乘公車之事實,俱不得率爾反推被告所提A 、B案申請必係未獲授權所為而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以聲 請人名義提出A、B案之申請,並在相關申請書件蓋用聲請人 印章之初,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本件除告訴代理 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逕對被告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及證人陳澤 麟既經傳未到而未再為傳喚等無益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 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又聲請 人為親身經歷本案經過之人,部分案情細節雖有賴聲請人本 人到案透過訊問方能釐清,然聲請人偵查中既以年齡及身體 負荷因素為由未到庭,僅委由告訴代理人出庭應訊,則相關 事實未能再進一步辨明,自亦無從逕認應由檢察官擔負其責 ,聲請意旨猶憑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 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21

CTDM-113-聲自-31-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福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為「客來多冷飲店」之負責人。惟查,客來多 冷飲店於97年8月2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定之營業額每 月72,800元,另上開商號已於113年5月13日註銷登記,有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4日 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4611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 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5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95,57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金賀家食品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其110至111年均無所 得、112年有所得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 戶籍謄本、註冊費收費明細暨通知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考,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 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00 元(計算式:20,000-10,000-8,000=2,000)。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3,270,127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1

PTDV-113-消債更-129-20250221-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丁○○ 未 成年人 乙○○ 丙○○ 關 係 人 子OO 丑OO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丑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父,未成年人之母親甲○○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 甲○○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 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子OO、丑OO分別為未成年人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說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 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 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關係人子OO、丑OO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情屬至親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等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又關係人子OO、丑OO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再觀以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於113年12 月6日,其上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關係人子OO、丑OO之簽 名及印文)之內容,復查無其他關係人子OO、丑OO不適任事 由,是由子OO、丑OO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辦理其母親甲○○遺產 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21

KSYV-113-司家親聲-44-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洋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男子(臉書 暱稱「默克廣告」,以下僅以「阿兄」代表)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 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且在該網站搜尋取得他人附 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再由林洋民提供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阿兄」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 定本案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嗣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 票兌獎APP」誤認林洋民為中獎人,並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 ,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綁定之本案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共同 詐得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所有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獎金款項,林洋民再自上開帳戶成功提領冒領之中獎金額購 買遊戲點數或轉匯予「阿兄」,並將其中2,5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 分,業據被告林洋民(下稱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易二卷第82、83、394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原審易二卷第394頁,本 院卷第200、3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原審易 二卷第393、39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122號函暨被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至145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偵一卷第95 頁)、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領清冊(偵一卷第9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偵一卷第 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 1110950473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購貨圈存資料(原審易一 卷第9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共14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 ,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 續犯一罪。被告與「阿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統一發票兌獎APP」僅係以電腦代替人工,以核對個別發 票中獎與否,而非自動付款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 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同一,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 訴法條(原審審訴卷第147頁),且經原審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原審易二卷第78、393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牟私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阿兄」利用手機程式兌 獎不須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因此詐得本應屬於被害人之中 獎發票獎金,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暨衡酌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拆模工作,日薪最低2,500元,月薪最高為10萬元 之生活狀況(原審易二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 被告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交付手機門號 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嗣改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1 9號)偵辦中;被告以同時交付「不同門號」之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斟酌審判,故原判決事實認定範圍及刑度決定,有漏未審酌以 致刑罰評價不足之情事,難認原判決允當,是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及自身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戶予「阿兄」使用而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復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因提供 「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輸入訴外 人胡孝碩身份證字號,並將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且利用該應用程式無法辨別 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將該等圖檔上傳至 前揭APP,嗣於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詐得共計1萬2,500 元,致生損害於財政部,由於該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 開起訴案件(即本案)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以 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本院卷第79至85頁)。經查:  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足參照)。  ㊁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000000000號之門號及其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予「阿兄 」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定該中華郵政帳 戶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9日至11日間冒領他人之統 一發票中獎金額;而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係被 告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將訴外人胡孝碩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從而,二者冒領中獎 金額之時間及所使用之領獎帳戶顯屬不同。至於檢察官就本 案之上訴意旨,則指稱被告另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 為,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此顯與上揭併辦意旨所稱 被告係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乙節有所不同,故關於本案被告 是否確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為,理應由檢察官舉證 以明之。此外,當「阿兄」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冒領 他人統一發票中獎之自動領獎帳戶,從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改為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時,被告究竟有無再次提 供或交付其上開手機門號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 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工具,此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亦應予以究明。  ㊂就訴外人胡孝碩所提供其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犯行,經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訴外人胡孝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起訴書及 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31至243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內 容,係以訴外人胡孝碩之自白、胡孝碩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表、受害者發票暨截圖等資料為據 ,藉以認定胡孝碩之上開犯行。故本案被告是否有另行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及參與該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 明,自無從遽斷被告為訴外人胡孝碩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㊃另關於使用手機門號註冊登入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 設定某金融機關帳戶(甲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更改 自動領獎帳戶為乙帳戶時,主管機關是否會通知或傳遞任何 訊息予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乙節,財政部印刷廠函覆表示 更改金融帳戶之操作程序如下:「…(二)…⒈於兌獎APP【首 頁】點選【系統設定】選擇【個人資料管理】項下之【個人 資料設定】輸入【驗證碼(密碼)】進入基本資料畫面。⒉ 選擇右下角【領獎資料】依序選擇與填寫「身分證件」、「 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發證日期」、「領獎銀行」 及「領獎帳號」按下方【確認】。⒊兌獎APP將前揭填寫之資 料傳送兌獎平臺,由兌獎平臺依該資料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提供之戶役政資料比對;金融機構核驗金融帳戶及兌獎AP P輸入身分證號相符且正確後,方可完成設定或更改。(三 )更改過程中或更改後,兌獎APP不會傳遞任何訊息或使用 任何方法使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領獎帳戶已由甲帳戶變更 為乙帳戶。……(五)110年2月間當時之操作方式與現行操作 方式尚無不同。(六)如更動原先綁定之領獎帳戶,在110 年2月間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現今之操作流程尚無 不同。」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113年11月28日財印業字第1 13225358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易言之 ,使用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及登入「統一發票兌獎 APP」,並設定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 將該自動領獎帳戶變更為訴外人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戶,並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即被告)。故被告確有 可能完全不知悉在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 票中獎金額係匯入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且 並未參與訴外人胡孝碩之上開犯行。  ㈢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而有刑法評價不足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併案意旨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移 送併辦部分理應退回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至於本 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僅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 8頁),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部 分,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字軌號碼 獎別 中獎金額 (新臺幣) 領獎日期 實際中獎人 相關證據 1 10910 FP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09 趙育瑩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 *FB-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 10910 FQ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趙育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頁) *F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1頁) 3 10912 G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吳淑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 *吳淑華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28頁) *G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10912 H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李麗嬌 *東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頁) *H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5 10912 GS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燕如 *財政部中區國税局竹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6 10912 HA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林盟傑 *陳怡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43頁) *HA-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7 10912 GX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傑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9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8 10912 GV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瑞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稽徵所、服務處)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頁) *GV-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9 10912 GN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文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頁) *GN-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10 10912 HQ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10 許國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3頁) *H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許國美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 10912 HE00000000 五獎 1,000元 同上 李穎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1頁) *李穎雋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73頁) *HE-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12 10912 GS00000000 五獎 1,000元 110.02.11 黃方圻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1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13 10912 GX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 14 10912 HU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HU-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總計 5,000元

2025-02-20

KSHM-113-上易-27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所訂全職負責醫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元和雅醫 美整形集團(下稱元和雅集團)負責醫師。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高 雄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㈡元和雅醫 美診所(下稱臺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980,000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 徵所)就㈠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薪資所得983,3 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838,174元, 補徵稅額34,770元(下稱原核定1),並於109年2月27日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4,705元處0.2倍 罰鍰6,941元(下稱罰鍰處分1)。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就㈡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薪資所得6,2 07,165元(下或稱系爭薪資所得),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 年3月30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064,157元,補徵稅額 1,723,391元(下稱原核定2),並於109年3月27日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18,073元處0.2倍罰鍰 363,61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56 ,673元(下稱罰鍰處分2)。 ㈡嗣鹽埕稽徵所更正原核定1之漏報高雄診所薪資所得為456,17 5元,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年9月30日查對更正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7,537,032元,補徵稅額1,512,541元(下稱原核定 3),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更正罰鍰處分2之罰鍰額為32 1,44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14,5 03元(下稱罰鍰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核定3、罰鍰處分3 (下合稱原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乃 續就原處分關於取自臺南診所所得經核定為薪資所得6,207, 165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臺南診所薪資所得(含罰鍰)部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與盟鑫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臺南 診所實際負責人鍾○○於行政訪談陳稱:元和雅集團為伊出資 設立,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上訴人於鍾○○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受調 查時陳稱:伊僅負責看診及施行手術,元和雅集團的實際負 責人是鍾○○,伊係支領月薪,另於臺南診所病患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事件供稱:伊對臺南診所之人 事任用、醫師聘僱監督管理、診所醫事人員之薪津或考核無 監督管理權利,均由鍾○○醫師實質掌控,及臺南診所醫師李 得維證稱:上訴人在診所像僱傭關係等情,可知上訴人與盟 鑫公司所簽立者為「約聘書」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收入非 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由盟鑫公司按月計付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 、業績獎金等薪資,其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提供執照及醫療 服務,無須負擔臺南診所盈虧;且其應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 安排,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屬性,係為 盟鑫公司所計算。是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101年間取自盟 鑫公司元和雅集團臺南診所給付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 所得。  ㈡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臺南診所看診支領薪資所得,卻與盟 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掛名為臺南診所負責人,系爭契約並 載有備註條款約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 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 資所得申報」,及上訴人就系爭薪資所得全數以現金方式領 取,與一般公司多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除安全及 方便性考量外,尚利於勾稽金流,勞資雙方有疑義時得即時 對帳,以杜爭議者有別。可知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前,已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方式 約定僅最高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後 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嗣於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揭露自臺南診所領有系爭薪資 所得情事,也未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稅 款,核有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故意,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而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被 上訴人對鍾○○提起刑事背信與偽造文書乙節,核與其本件漏 報稅額無涉,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自上 訴人申報日102年5月20日起算7年,至109年5月19日屆滿。 被上訴人接獲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101年度取得系爭 薪資所得,併同前經通報取有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 部分,以原核定2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23,391元,並於 109年4月1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則僅係就上訴人 不爭執之漏報取自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更正減縮為4 56,175元,並減縮補徵稅額為1,512,541元,對上訴人有利 ,且無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屬故意漏報所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依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被上訴人考量薪資所得屬扣繳憑單範圍之所得資料, 扣繳義務人有申報扣繳義務,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所生不利益 ,不宜全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審酌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 申報系爭薪資所得之應受責難程度,造成漏稅結果之影響, 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納稅者之資力,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原核定3重行核算所漏 稅額1,607,223元,以罰鍰處分3處以0.2倍罰鍰321,444元, 減除已處罰鍰6,941元,裁處罰鍰314,503元,並無裁量逾越 、不當或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系爭薪資所得 裁處罰鍰之罰鍰處分2,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依前揭㈡之 說明,並未逾裁罰期間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對 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僱傭契約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是以,受 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報酬,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 為工資、薪金、獎金、費用或其他名目,均屬薪資所得。本 件上訴人與盟鑫公司係簽立僱傭契約,其薪資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業績 獎金,均按月領取。上訴人僅需於每週約定時間提供看診服 務,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因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且無須承 擔診所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風險。又 上訴人應遵守盟鑫公司之工作規定,且無法自主決定診療收 費標準,盟鑫公司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不適任時可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是上訴人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 屬性,其係受僱於盟鑫公司在臺南診所看診,於101年間取 自臺南診所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所得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收入屬執行業 務所得,及轉介獎金、執照費之性質非薪資所得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 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所得之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系爭薪資所得為上訴人 於101年間所取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得實現之年度,對 其補徵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綜合所得稅課徵所採收付 實現制,此與系爭薪資所得之給付者是否為公司組織及採取 何種會計制度,並無任何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將 盟鑫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給付之項目,認係上訴人自臺 南診所收取之薪資,違反債之相對性,並致上訴人無法扣除 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不符租稅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收入 究由盟鑫公司或非公司組織之臺南診所支付,會因其等使用 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之差異,致生不同結算結果,原審 未加審究,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執與本件爭點無涉之收付實現與權責 發生等會計制度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 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 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無論直接或間接違反協力義務 ,均構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 期間之必要。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 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 核課期間。上訴人與盟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備註條款約 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 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 餘部分由甲方(即盟鑫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就系爭薪資 所得係全數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其於102年5月20日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揭露取有系爭薪資所得之事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本應全數申報,此一法定義務無從藉 由私法上契約移轉予他人負擔,詎其與盟鑫公司所訂系爭契 約,竟約定其僅申報實領薪資之半數為個人薪資所得,顯有 藉此違反協力義務之方式隱匿真實所得之意,且其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盟鑫公司於101年間以現金給付而無 收付明細資料可查核之系爭薪資所得,復全然未予揭露,增 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課稅要件事實之困難,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係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約定僅就 實領薪資50%申報所得,後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逃避 被上訴人查核,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乃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以原核定2就系爭 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於109年4月1日送達, 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僅就上訴人漏報之其他所得數額予 以更正,無涉核課期間問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系爭契約備註條款 雖另約定上訴人已領取而未申報之其餘薪資所得部分由盟鑫 公司負擔,惟此非但無法解免上訴人對系爭薪資所得應負之 誠實申報義務,反足彰顯上訴人確實無意報繳全部薪資收入 ,原判決因認其有與盟鑫公司合意隱匿所得之規劃,洵屬有 據;上訴人另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核定其應納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曾申請復查,及於得知盟鑫公司之鍾○○、何 ○○共同偽造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 05年3月16日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後,對其2人提起刑事背信及 偽造文書告訴且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均係其於102年5月20日 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後發生之事,與其申報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判斷無關,上 訴意旨執上開事由主張其並未與他人合意規劃隱匿所得,不 該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未予詳 查,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 足取。再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係受僱於盟鑫公司之論述, 旨在說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薪資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並無 違誤;另敘及盟鑫公司藉由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則在論證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日後7年 內對其補徵稅額為合法。即前揭判決理由均係原審就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對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 何以應予維持,所為闡述,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為盟鑫公司之受僱醫師,必須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安排 ,另方面又認上訴人可以主導與盟鑫公司共同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以掩飾、隱匿金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77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政 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魏桔林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7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政犯如附表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魏桔林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銘政係上頂剛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頂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名義負責人為魏桔 林。魏桔林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詳下 述貳、無罪部分)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 0段0巷000號)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巫雅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 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是德泰、上頂公司 之會計。又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均係在○○ 鎮○○路0段0巷000號,員工相同,內部帳冊亦是合一由巫雅 惠負責製作,是二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公司。而魏銘政、巫雅 惠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以詐術及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至105 年4月間,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均未依規定向 該等營業人取具統一發票,也未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支付 貨款(下稱漏進款項);又向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金屬 材料浪板或瓦型浪板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也 未將銷售款(下稱漏銷款項)存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反而使用魏銘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魏銘政之妻張菊免 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 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二哥魏桔林所 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私人帳戶,支付上開漏進款項或存 入上開漏銷款項,同時也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登載在德 泰、上頂公司會計帳簿之銷貨、應收帳款及進貨、應付帳款 等會計科目,僅記入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 下稱內帳),用以分散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 ,以資逃漏德泰公司各期應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另魏銘政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竟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 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與尚興公司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魏銘政、巫雅惠並 據以填載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以及100年至104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先後漏報如附表1所示漏進款項、如附表2所示漏銷款項不為 記錄,致使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先後於附表6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至103年)、北斗稽徵所(104至105 年),申報各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 徵稅額,以此方式分散德泰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規避稅賦 ,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漏報各年度銷售額如附表 6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分別逃漏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41頁、本院卷四第38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均為認罪之答辯,僅爭執逃漏稅 之數額,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未扣除管銷費 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9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83、394至396、401至402頁) 。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為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泰公司之名義及實 際負責人;其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向附表1所示營業 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 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 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 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 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僅 對漏稅額度有爭執),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 等情,業據被告魏銘政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德泰、上頂公司相關證據: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 993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7993偵卷四第184至192、2 35、236、238、243、244頁、7993偵卷五第139、141、143 、147、170至171頁、7993偵卷六第154、156頁),德泰、 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頂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1至13頁、7993偵卷五第17 5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459至470頁),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 度明細、103至105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 至105年6月光碟,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7993偵卷一第20至21頁),德 泰公司合庫帳戶取款憑條(見4147偵卷三第253至255、260 、264頁),上頂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見7 993偵卷二第5至33、91、146至159頁、7993偵卷四第40至70 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7、259、263、267頁),被告魏 銘政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7993偵卷一第233頁),被告魏桔林申設之 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交易傳票及整理表(見7 993偵卷三第90至112頁、7993偵卷五第57、241至259頁、79 93偵卷六第22至118頁),被告魏銘政之妻張菊免所申設之 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 條、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 匯入款項明細(見7993偵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 83至95頁反面、第217至226頁、4147偵卷三第248至252、26 1、266頁),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 取款憑條(見7993偵卷四第212至214頁反面、7993偵卷五第 7至52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8、260反面、262、265、28 3至285頁)。  ⒉附表1、2相關證據: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貨淨額明細表、帳 冊所載進貨淨額明細表、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 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及相關支票、統一發票等證據、德 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通 報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明細表、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 貨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與鳳山分局通報實際進貨金額差額明 細表(見國稅局卷第82至103、106至107、157至270、277至 2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0年4月9日中區國 稅北斗銷售字第1100850731號書函並檢送德泰公司上、下游 營業人查處情形彙整表及相關資料(見5942偵卷第40至94頁 )。  ⒊附表3相關證據:證人即尚興公司負責人余正彥於國稅局調查 及偵查中、業務童本源、會計陳春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 稅局卷第118正反頁、7993偵卷五第95至97、110、113、119 至121、129至131頁、7993偵卷六第154至155頁),證人即 穎洋公司負責人李振昌、會計葉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 93偵卷五第93至94、96至97頁、7993偵卷六第150、154頁) ,證人即勝懋公司負責人毛文志、會計劉淑枝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7993偵卷五第110至112頁、7993偵卷六第152、154頁 ),證人即苙億公司負責人陳重生、會計陳明珠、業務林紹 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18至120頁、7993偵卷 六第153至154頁),證人即福大工業社負責人李金昆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29至131頁),勝懋公司、苙億 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7993偵卷五第115頁 正反面、第123至126頁反面),尚興公司106年8月8日補充 說明書及與德泰公司交易之支票、德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 明書(見國稅局卷第119至151頁反面、第277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4147偵卷三第226至2 42頁)。  ⒋附表4、5相關證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 銷項差額計算表、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進項差額計 算表(見國稅局卷第13至69頁反面、第74、77至79頁、第81 頁正反面、第105頁正反面)、員林稽徵所111年7月7日中區 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逃漏 金額計算表、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 第1110851437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稅申報 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逃漏稅計算表、 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3285649 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與上頂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林稽徵所11 3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5757號書函並附 德泰公司及上頂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及 上頂剛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 1131853704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計24紙(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271至324頁 、本院卷四第73至129、137至170、189至237頁)。  ⒌從而,被告魏銘政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魏銘政經營德泰、上頂公司,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 ,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 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名義支付 漏進款項或將漏銷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反而以私人帳戶支 付漏進款項或存入漏銷款項,同時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 登載在公司會計帳簿,僅記入內帳;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 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 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 、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 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 額(至於漏報稅額詳下述),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 漏稅捐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魏銘政申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日期:  ⒈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各 如附表6申報日期欄所示,此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度德泰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 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之申報日期欄記載甚明(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324頁、國稅局卷第75頁),且經被告魏銘政表 示:報稅日期這麼久我忘記了,以申報書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94頁),足見被告魏銘政對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日期 已不復記憶,自應以上開文書之記載為準。從而,100年1月 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均如附表6申 報日期欄所示一節,應可認定。  ⒉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 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 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 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 ,仍應辦理申報。而被告魏銘政供稱:我不記得營利事業所 得稅和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日期,我每年都準時申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94頁),則德泰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和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申報日期雖未能查得確切申報日期, 但至少可認定是在申報期限內,即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間之某日申報。  ㈢辯護人雖主張:關於105年1至4月營業稅部分,被告魏銘政已 經申報此部分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8,829,022元,故扣除 此部分銷售額,被告魏銘政本案全部漏報之銷售額為585,67 6,149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頁)。然而,觀諸上開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可知,德泰公司申報105年2月之銷項 銷售額為6,523,026元、同年4月之銷項銷售額為11,394,862 元(見國稅局卷第79頁反面),然而,經國稅局查核德泰公 司帳冊銷售額,查得德泰公司實際銷售額分別為26,639,202 元、40,107,08元(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魏銘政及辯護 人並不爭執實際銷售額度,足見德泰公司確實有漏報105年1 至4月之銷售額,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 未扣除管銷費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 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各種帳簿文據之義 務,以證明其申報之所得額;倘營利事業未保持或未提示相 關帳簿文據資料,於稽徵機關無從判定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之 正確性與真實性,始得按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 之所得額,作為核課稅捐基礎,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再按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能盡其提供帳簿文 據之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即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職權;又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稽徵機 關依據個案情形核實認定。從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 盈餘稅額之核課,「所得額」之唯一認定係以收入總額扣除 各項成本費用,因此,於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文據時,固應 核實計算,但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收入相對應之帳簿文據 時,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所得額,只是因無帳簿文據可供核實 計算,所以法制設計可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且此計算標準於稽徵機關查得納稅 義務人原申報範圍外之所得時,亦有適用,縱使原申報所得 已同時申報成本資料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果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也據此核定,自無再依照上開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  ⒉關於本案主管機關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經過:  ①本案主管機關即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最初在核算德泰公 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漏報稅額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 為短漏報銷售額(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3頁德泰公司短漏開 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本院卷二第64 頁)。  ②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09年10月21日,提出公司內 帳,主張有折舊費用、間接費用(修理費用)、薪資、年終 獎金、股東紅利與股息等項目應認列成本(見7993偵卷五第 149至152頁刑事答辯㈡狀)。嗣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中,改 稱就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不再主張認列成本等語(見79 93偵卷六第129頁偵訊筆錄)。  ③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檢視上開①、②所示情形(見799 3偵卷五第131、170至171頁偵訊筆錄),並與被告魏銘政、 辯護人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見7993偵卷五第173頁 明細資料)後,扣除被告魏銘政、辯護人主張之漏未審核薪 資、年終獎金、營業外收入及損失等內帳數額,於109年12 月17日偵查庭中重新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見7993偵 卷六第131至132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57頁員林稽徵所1 11年7月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函說明二、 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 斗銷售字第1110851437號函說明四)。  ⒊綜觀本案偵查經過可知,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 公司內帳後,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將被告魏銘 政、辯護人所主張之漏未審核之費用或損失考慮在內,並與 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而 據此重新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 表6所示。足見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依照被告 魏銘政提供帳簿文據重行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照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則 被告魏銘政、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 並未扣除管銷費用等語,顯然與上開本案偵查經過不符,洵 無足採。從而,本案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各如附表6所示一節,應可認 定。  ㈤至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2行雖記載德泰公司、上頂公司於 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未申報之課稅所得達200,081,222元 ,但此部分記載是依據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 額之處分,而當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為短漏報銷售額( 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5頁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 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且上開數額並未考量被告魏銘 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是本院自應 調查事證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裁處逃漏稅捐之行政處分 所拘束。況且,觀諸起訴書第5頁第9至16行關於德泰公司各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漏稅數額,是 依照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庭 中依據被告魏銘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及損 失而重新核算之漏稅額而為記載(詳見上述㈣),益徵公訴 意旨也不再援引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額之行 政處分內容。則起訴書上開關於課稅所得額之記載顯為誤載 ,應予刪除。  ㈥綜上所述,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銘政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47條 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03年6月4日修正第43 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並於同年月19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②103年6月4日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魏銘政本案 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④101年1月4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年1月4日因應司法院釋 字第687號解釋,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餘未做修正。110年12月1 7日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 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 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 限至有期徒刑7年。另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 刑罰』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此外,103年6月4日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則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 以割裂適用。從而,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並無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一律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 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論 處。    ⒊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 、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 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 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以上修正僅為財務 報表名稱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 8條第1、2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 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 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應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查德泰公司申 報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度之5月1日 至5月31日之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即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院卷四第139至140、75至 77頁),又該等財務報表確有遺漏如附表1、2所示進項、銷 項額度之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各發生不實 結果之違法情事。  ⒉承上,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外,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 稱之財務報表。又按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 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係指同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 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財務報表,固難遽指被告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 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凡 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 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 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查,本 案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之申報,固尚無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形,惟被告魏銘政就如附表 1、2所示漏進、漏銷款項,僅記載於其內帳,未將此真實營 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德泰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 料與會計憑證上,被告魏銘政上開所為仍構成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應可認定。  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本案被告魏 銘政非僅消極不申報德泰、上頂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故意 、積極以將漏銷款存入私人帳戶,以及將本應開給德泰、上 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等方式逃漏 稅捐,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   ⒋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魏銘政當時為上頂 及德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魏銘政具有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  ㈢核被告魏銘政所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就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就申報營業稅部分),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魏銘政以詐術逃漏德泰公司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所為,均 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及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 另被告就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所為係犯110年 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㈣至於起訴書就被告魏銘政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部分,雖均是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但被告 魏銘政就申報營業稅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362頁),而給予被告、辯 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魏銘政與會計巫雅惠就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暨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魏銘政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計載不實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論處, 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 、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 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 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 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 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附表6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時,以上開詐術 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 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罪數。從而,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業稅部分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 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 表6所示不同營業稅期別之犯行共3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同理,就德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 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 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 ,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準此 ,被告魏銘政行為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不同期別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犯行共5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起訴法條雖將 次數記載為「4次」,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自100年度至104 年,各年度均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之情形,亦即主張逃漏次數為「5次」,則起訴書起訴法條 欄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⒋被告魏銘政就上開32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處、5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申報日期及申報方式均不同,顯係分別起 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之主要 來源,藉由課稅調整資源之分配,以落實社會福利國家,而 被告魏銘政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於100年1月 至105年4月之逾5年之期間內,未依法取具或開立統一發票 ,也未依法將貨款或銷售款項登載於帳簿會計科目或財務報 表,反而以私人帳戶支應或存入款項,而逃漏如附表6所示 稅捐,營業稅漏稅額共計31,725,25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 稅額共計28,958,103元、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共計14,200 ,164元,是被告魏銘政所為損及會計憑證管理及國家課徵稅 額之正確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清營 業稅漏稅額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頁),另就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則已繳納80萬 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5頁)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魏銘政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魏銘政自述學歷為士官 學校畢業,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現在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需要扶養配偶,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1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再參酌被告魏銘政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本案犯行,使其所經營之德泰公司因此取得如附 表6所示之漏稅額之利益。其中:  ⒈就營業稅部分,均已補納稅捐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18 6、193頁、4147偵卷一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逃漏營業稅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已 補納80萬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 5頁),則依時間先後順序,應將上開80萬5714元視為對於1 00年度逃漏稅額之補納,從而,德泰公司就100年度尚餘2,9 38,890元尚未繳納【計算式:2,510,734+1,233,870-805,71 4=2,938,890】,另101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加總金額詳如附表6沒收欄所示)均尚 未補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第 三人德泰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補納營業稅時,應在計算犯罪所得時 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417),但被告魏銘政及 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業稅,係其等得否向稽徵機關請求返還 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況且,被告魏銘政就逃漏營業稅所 涉犯行,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所涉 犯行,係屬數罪關係,則被告魏銘政及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 業稅,自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 無關,而不影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㈡德泰公司雖為本案之第三人,然第三人德泰公司於本案審理 中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本院審酌第三人德泰公司之負責 人即為被告魏銘政,又被告魏銘政同為本案被告而全程參與 本院審理程序,本院並將逃漏稅之數額列為爭點,而給予被 告魏銘政就此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為毋庸命第三 人德泰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外,德泰公司雖前於105年10 月7日解散,並向本院聲請清算,但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 第31號裁定駁回一節,有該案號裁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6頁),則德 泰公司既然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作為宣告 沒收之對象。  ㈢起訴書雖主張如附表6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 漏稅額應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但納稅義務人為德泰公司 ,被告雖是公司負責人,仍非直接取得逃漏稅捐利益之人, 自無從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度明細、103至105 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至105年6月光碟等 資料,均屬德泰、上頂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魏銘政個人所有 之物,也非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桔林就同案被告魏銘政上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暨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因認被告魏桔林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等語【起訴法條雖另有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惟此係誤載,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㈠公訴人認被告魏桔林涉有本案罪嫌,無非是以:①上開有罪部 分所示證據;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 使用,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資金是與被告魏桔林另外經營之 吉百佳有限公司(下稱吉百佳公司)及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 往來;③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之父魏昆海過世後,其他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魏桔林單獨繼承,而因此取得德泰、 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及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償還 魏昆海所欠1916萬債務之利益;④德泰、上頂公司工廠所坐 落之土地為被告魏桔林所有;⑤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雖稱上 開資金往來是魏昆海私人向魏桔林借錢,但並未提出任何實 據;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 搜索時,魏銘政第一時間通知魏桔林到場關心,魏桔林也因 此迅速到場,可見魏桔林並非無關之人,從而,被告魏桔林 是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 頁、本院卷四第396至401頁)。  ㈡被告魏桔林固不否認其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不爭執 德泰公司有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加徵稅額等事實,但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德泰公司 廠房占用的土地有3分之2是我堂哥的,3分之1是我的,上頂 公司是蓋在我的土地上,但土地是我母親去世後由我繼承, 廠房都不是我的;德泰、上頂公司的事我都不知道;我開的 帳戶會交由德泰、上頂公司使用,是因為我父親要我辦帳戶 給他,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都是我父親在運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0至394頁、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二 第333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魏桔林辯護:被告魏桔林本身在臺中經營吉百 佳、裕香、琉璃光等公司,並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 ;被告魏桔林是因為其父親魏昆海之要求,才登記為上頂公 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魏昆海使用,另提供土 地供建設廠房使用,但被告魏桔林對於本案並不知情;被告 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戶,之所以和吉百佳公司帳戶 有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 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 戶,與被告魏桔林另外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之間資金往來是發生在本案之後之105年11月,是與本案 無關;被告魏桔林私人帳戶與魏昆海、魏銘政、張菊免等人 之帳戶之資金往來,各是因償還借款或利息;又因魏昆海生 前並未完全還款,其他繼承人才因此拋棄繼承,由魏桔林單 獨繼承;另魏桔林曾借錢給魏銘政以償還國稅局罰鍰,魏銘 政因此將德泰、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用以償還魏桔林 ,是以魏桔林僅係公司登記之人頭,對德泰、上頂公司財務 均無實質控制力,對於公司運作、營運事務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373至379、427至433頁、本院卷二 第78至81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0、402至409頁)。 四、經查:  ㈠被告魏桔林自95年起至106年7月14日間,為上頂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並有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3頁、7993偵卷五第175 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459至470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 上頂公司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 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 名義支應上開費用,反而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私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 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 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 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如附表6所示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  ㈢被告魏桔林辯稱其只是上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證人證述分列如下:  ⑴證人魏銘政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魏昆海當時設立上頂公司時,就是用 魏桔林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魏桔林合庫銀行的帳戶是我父 親交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的,魏桔林自己沒有使用該帳戶 ;吉百佳公司是魏桔林的公司;魏昆海往生後,由魏桔林繼 承,我們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因為父親跟魏桔林拿了很 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魏昆海生前欠復華銀行1910萬 元,父親去世後銀行來催繳,當時公司錢不夠,我跟魏桔林 至少借500萬元,要還公司貸款,所以106年7月17日,有匯 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及坐落的土 地,所有權人應該是魏桔林等語(見7993偵卷四第243至246 頁)。又證稱:上頂公司於95年8月7日設立時,當時負責人 是魏桔林,105年6月22日才變更成我,但我一直都是上頂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父親過世後,我們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將 遺產都給魏桔林;我父親向銀行借了1916萬元;我從德泰公 司拿1916萬元,託陳金麗(即被告魏銘政的三嫂)去還款; 我要繳稅,先跟魏桔林借1700萬元,後來我出售資產,得款 1200萬元,就還給魏桔林;106年7月17日,我太太張菊免第 一銀行的帳戶匯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是我去匯的,因 為我之前跟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我陸續還給他;我父親生 前跟魏桔林借錢最多,所以我們兄弟將父親的遺產都給魏桔 林繼承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140、144至147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是我父親,魏桔松是我大哥,魏 桔林是我二哥,魏桔椿是我三哥,陳金麗是我三嫂,張菊免 是我太太;德泰公司是魏昆海出資,魏朝陽提供技術,我負 責推廣業務;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東,他好去借錢來 營運,但魏桔椿是公務員,不方便當股東,所以是由陳金麗 擔任;德泰公司的業務是我決策,財務是魏昆海一手掌握, 其他股東沒有參與經營;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但形式上 有時候開會,魏昆海會解釋一下公司和他借錢的事;公司傳 票上「魏昆海」的字詞都是魏昆海的簽名,公司收到的現金 、支票都是交給魏昆海,摘要欄註記的「魏董」是指魏昆海 ;傳票上「張」的字詞是張菊免的簽名,魏昆海當時跟我住 ,他會請張菊免到公司拿錢回去給他;傳票上「魏銘政」的 字詞是我的簽名,如果張菊免當天沒空,就由我拿錢回去給 魏昆海;魏昆海於101年輕微中風後,就比較少管公司,到1 04年後身體更差,我就全部接起來,只有把錢給他而已;德 泰、上頂公司是同一體,帳也做在一起,我的名片是印德泰 、上頂公司的董事長,我對外都是使用這張名片;本院卷二 第483頁轉帳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詞是巫雅惠簽的,魏桔 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魏桔林的名 義開票給付貨款;魏桔林把帳戶存摺借給我們使用,帳戶內 的錢是德泰、上頂公司在使用,魏桔林沒有參與德泰、上頂 公司的運作;當初上頂公司的負責人登記魏桔林,是因為魏 昆海認為魏桔林生意做比較大,用他的名義借錢可以借到比 較大的額度;德泰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我印象中上頂公 司沒有開過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不會提到虛開發票或逃漏稅 捐的事;扣案的帳戶、明細、出貨單、分類帳等等,魏桔林 都沒有經手;德泰、上頂公司跟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 魏昆海向魏桔林借錢;魏昆海去世後,我從德泰公司的帳戶 提領1916萬元,因為當初魏昆海向銀行借了2000多萬元,銀 行在魏昆海去世後就來催繳,所以我拜託陳金麗拿錢去還銀 行;魏昆海去世前,有叫我們不要去跟魏桔林爭財產,我沒 有去辦理拋棄繼承,之前於偵查中說拋棄繼承是錯誤的;本 案逃漏營業稅3500多萬元,我找魏桔椿借錢,但魏桔椿說他 沒辦法,可是願意帶我去找魏桔林借錢,我跟魏桔林借1700 萬元,後來我賣掉公司還魏桔林1200萬元;之前魏昆海向魏 桔林借錢,至少欠1、2千萬元,因此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 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魏桔林;會成立上頂公司,是因 為魏昆海聽別人建議比較容易作帳,但魏昆海有沒有這樣跟 魏桔林說,我不清楚,一開始魏送(即魏昆海的兄弟)、魏 朝陽(即魏送之子)擔任德泰公司股東時,他們都沒有經手 財務;德泰、上頂、亙泰、祝泰、吉米吉公司,魏昆海是總 負責人,我們家的財務一直都是魏昆海一手掌握,我猜魏昆 海沒有參與吉米吉公司的營運、決策和財務;魏昆海、魏桔 林在德泰公司沒有領薪水;本案搜索時,我有打電話請魏桔 林到場;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吉米吉公司實際 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會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25至463頁)。  ⑵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德泰公司之負責人是魏銘政,上 頂公司之負責人是魏桔林;二家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我不 知道魏桔林負責上頂公司什麼業務,他很少到工廠;帳戶是 魏銘政管理,支票也是魏銘政開立,銀行的業務都是魏銘政 在處理;魏桔林的家人應該沒有在上頂公司;我不知道魏桔 林有無親自管理上頂公司;是魏銘政交代尚興公司不要開發 票給德泰、上頂公司,直接開發票給客人;我自己的帳戶是 提供給魏銘政管理;魏桔林、魏銘政的家族通常會在過年時 開會,他們開會時我很少在場;魏桔林很少來公司,他來就 是會丟信件而已;虛開發票金額是魏銘政決定的;魏桔林配 合上頂公司的需求開立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見7993偵卷四 第186至192頁)。  ⑶證人林俊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至105年間,在德泰 公司擔任廠長,公司有分部門,上頂公司是另外一間;我在 工作上是聽魏銘政指揮;我有看過魏桔林,他會到工廠的旁 邊種花種草,魏桔林不會對我做工作上的指示,我們都聽魏 銘政;德泰公司於100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是由魏銘政經 營管理;我不清楚上頂公司是誰負責經營,我們都是在德泰 公司做,器具在上頂公司,我們去那邊操作;我的業務只有 跟魏銘政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  ⑷證人陳正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表1所示公司之一)的負責人,我有聽過德泰、上頂 公司,上頂都說是德泰公司;我跟德泰公司做生意好幾10年 了,大部分都是聯絡魏銘政,其他就是公司小姐;我沒有看 過魏桔林;我最早是跟魏銘政的堂兄接觸,當時魏銘政還沒 來這間公司;我認識魏昆海,但沒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4至27頁)。  ⑸證人魏朝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魏桔林是堂兄弟;魏昆 海出資成立德泰公司,魏昆海的兒子魏銘政、魏桔松、魏桔 林當股東,魏桔椿的老婆陳金麗跟我也是股東,我只是股東 ,我不清楚魏桔松、魏桔林、陳金麗有無參與經營;公司如 何經營,我沒有決定權;都是魏銘政決定,魏昆海算是幕後 老闆,應該也有決定權;我不會去管德泰公司的事,後來我 退股;我經營啟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啟振鋼鐵公司),股 東一開始也是這些人;魏桔林成為啟振鋼鐵公司的股東後, 沒有參與啟振鋼鐵公司的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時,有 分到股息,我幾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 魏昆海;應該是魏昆海賦予魏銘政經營德泰公司;魏桔林沒 有參與德泰公司的經營,他有他的事業,他是做食品的;魏 桔林有沒有跟魏銘政討論德泰公司事務,我不清楚,這是他 們家族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8頁)。  ⑹證人魏桔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好像於88年5月向元大 銀行借了2500萬元,陸續還了一點本金,到96年8月剩下222 3萬元,當時我和魏桔林、魏銘政是保證人。這筆借款是88 年開德泰公司設備用的,和魏桔林沒有關係,他只是連帶保 證人;後來魏銘政被國稅局追稅,他有剛我講說要繳納3500 多萬元,魏銘政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後來他去跟魏桔林 借錢,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左右;魏桔林在臺中經營吉米吉 公司,家裡在溪湖這邊有德泰、上頂公司,後來有亙泰、裕 香、祝泰公司,吉米吉公司的負責人是魏桔林,股東有陳金 麗、魏子逸、魏銘政這些人;亙泰公司的股東也是魏桔林、 魏銘政這些人;德泰、上頂、亙泰公司是魏銘政在負責;公 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參加,也不會過問公 司經營模式;魏桔林經營吉米吉公司,不會去過問德泰、上 頂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決策權,他本身是在臺中上班;大概 在91年以前,魏昆海跟魏桔林拿帳戶做資金調度,一開始是 我爸爸魏昆海在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4頁) 。  ⑺證人即魏桔椿的配偶陳金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魏銘政的三 嫂,魏銘政有託我拿1916萬元去還款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 139、145頁)。  ⑻證人張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魏桔林30幾年,交情 很好;我之前做便利商店,魏桔林是盤商,因此認識,後來 就投資做吉米吉的生意;吉米吉最早是做休閒食品,後來做 生鮮超市,之後做包裝食品;吉米吉是公司的商標,吉百佳 是公司行號,吉米吉是吉百家的一個商標;吉百佳是80年初 成立,吉米吉是78年左右成立,我們剛成立時並不是吉百佳 ,結束重組後賣過來吉百佳這邊;我是股東之一,魏桔林是 董事長兼總經理,也是股東;魏銘政應該不算是股東,他們 家族持股比較複雜,我在春酒吃飯時看過魏銘政,魏銘政不 會到我們公司來;我不了解魏桔林投資公司的錢是來自於他 個人或家族;魏桔林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股東會負責,我 是業務經理,公司大部分都是我們兩個人處理;魏桔林幾乎 每天都會去公司;我們股東很多,股東不一定會到場,我印 象中魏銘政沒有來開過股東會;6、7年前魏桔林說他弟弟要 繳稅,跟我借錢,我借他600萬元,後來他有還錢,魏桔林 沒有說弟弟的名字,說是做鐵工廠的那個弟弟;我有聽過德 泰公司,因為德泰公司會跟吉百佳公司借錢,德泰公司有還 款,但我不了解是德泰公司還是魏桔林還款,我也不曉得是 德泰公司的誰要借錢;我沒有聽過上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8至40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①證人即德泰公司負責人魏銘政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桔林僅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為魏銘政及魏昆海等 語;②證人即上頂及德泰公司之會計巫雅惠證稱:公司業務 是由魏銘政處理,魏桔林很少到公司等語;③證人即時任德 泰公司廠長林俊池證稱:工作上是聽從魏銘政之指示,魏桔 林不會為工作上之指示等語;④證人即與德泰公司有生意往 來之陳正嘉證稱:生意是與魏銘政或公司小姐聯繫等語。則 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銘政是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 業務之人,被告魏桔林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業務等語, 證述彼此一致。且觀諸共同被告魏銘政所使用之名片,其並 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 見被告魏銘政不僅擔任德泰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也對外自稱 為上頂公司之董事長,核與以上4位證人所述相符,益徵被 告魏銘政為實際處理德泰、上頂公司業務之人,且其也對外 自稱是上頂公司負責人。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魏桔林為上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由,主張其 有參與上頂公司之經營。然查:  ⑴①證人魏銘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 東,他好去借錢來營運,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 吉米吉公司實際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 東會等語。②證人魏朝陽證稱:我經營啟振鋼鐵公司,魏桔 林是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我幾 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魏昆海等語。③ 證人魏桔椿證稱:公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 參加,也不會過問公司經營模式等語。④證人張世明證稱: 他們家族持股比較複雜,魏銘政是吉百佳公司的股東,沒有 來開過股東會等語如前。則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桔林與 魏銘政、魏朝陽之家族成員互相持股,但未介入對方公司之 經營等語。  ⑵①上頂公司於95年間成立時,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魏桔林,董事 為李宜蓁(魏朝陽之配偶)、張菊免(魏銘政之配偶),股 東陳金麗(魏桔椿之配偶)、魏子凱及魏書敏(2人均為魏 銘政之子)、魏書辰、魏翊軒(魏桔林之子)、魏昆海(魏 桔林及魏銘政之父);之後於97年將董事張菊免變更為被告 魏銘政,其餘則不變;再於102年變更董事為被告魏桔林, 股東為魏子逸(魏桔林及魏銘政的大哥魏桔松之子)、被告 魏銘政、陳金麗、魏子凱。②德泰公司最初董事長登記為被 告魏銘政,董事為魏朝陽,股東為魏桔松、被告魏桔林、陳 金麗、魏送;之後於92年間將股東魏桔松變更為魏子逸,其 餘不變;於102年間變更為董事魏銘政,股東魏子逸、魏桔 林、陳金麗、魏子凱。③啟振鋼鐵公司自93年間起,董事長 為魏朝陽,董事為楊儒泓、被告魏桔林,股東為魏鉦恩(魏 朝陽之子)、張菊免、陳淑美(魏桔松之配偶)、陳金麗等 情,業據魏銘政證稱李宜蓁為魏朝陽的太太等語(見4147偵 卷三第224頁)、證人魏朝陽證稱:魏鉦恩是其兒子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0頁),並有德泰、上頂公司設立登記表及 變更登記表、德泰公司股東名簿、啟振鋼鐵公司變更登記表 、員林稽徵所106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60806 244號書函、親屬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457 至470頁、本院卷二第364頁、7993偵卷一第84頁、第208頁 反面、7993偵卷五第175至191頁),足見不只是德泰、上頂 公司有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以外之家族成員擔任股東,另被 告魏朝陽所經營之啟振鋼鐵公司,也由被告魏桔林等親屬擔 任股東,益徵上述⑴4位證人所稱:被告魏銘政及其堂兄魏朝 陽之家族成員在各自經營之公司,互有擔任董事、股東等語 為可信。  ⑶承上,李宜蓁、張菊免、陳金麗、魏子凱、魏書敏、魏書辰 、魏翊軒、魏子逸、魏朝陽、魏送雖先後曾為上頂或德泰公 司之董事或股東,又被告魏桔林、魏鉦恩、張菊免、陳淑美 、陳金麗曾為啟振鋼鐵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另被告魏銘政也 為吉百佳公司(即吉米吉公司)的股東,但未見其等有參與 各該公司經營之情形,益徵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雖有上開互 相持股,但未必介入公司經營,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魏桔林 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魏桔林有參與上頂公 司之經營。  ⒋再者,被告魏桔林固有提供其向合庫銀行所申設之上開3個帳 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但德泰、上頂公司除有使用被告 魏桔林、魏銘政、會計巫雅惠的帳戶之外,也有使用魏銘政 之配偶張菊免的帳戶,是以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所辯魏昆海 及被告魏銘政在經營公司時,有使用親屬帳戶之習慣等語, 並非無據。  ⒌檢察官又主張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 德泰、上頂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間,有資金往來。經查:  ⑴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①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吉百佳公司,於100年間匯款3 筆、匯入1筆,101年間匯款2筆、匯入1筆,103、104年間各 匯入1筆,102、105年間未見有匯款或匯入情形(見7993偵 卷六第22至25頁)。②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吉百佳 公司,於101年間有4筆,102年間有6筆,103年間有3筆,於 104年間有10筆,於105年1至4月間有5筆(見7993偵卷六第3 8至40頁)。③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未見有匯款或匯入 吉百佳公司之情形(見7993偵卷六第27至37頁反面)。另④ 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間匯款至上開魏桔林合庫銀行帳戶1筆,101年間自魏昆 海、魏桔林同銀行帳戶各匯入1筆,102年間自魏桔林同銀行 帳戶匯入3筆、自張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1筆,103年間自張 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3筆,104年至105年4月間自魏銘政同銀 行帳戶每月各匯入3萬元(見7993偵卷六第2頁)。則被告魏 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德泰、上頂公司所使 用之帳戶間,固有資金往來情形,但100年共計5筆,101年 共9筆,102年共10筆,103年共7筆,104年共23筆,105年1 至4月間共9筆,次數難稱頻繁,則是否可據此推論被告魏桔 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有可疑。  ⑵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 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之後魏昆海、魏銘政償還借款 ;另魏銘政因本案補納稅捐時,被告魏桔林也有借錢給魏銘 政等語,核與證人魏銘政、魏桔椿、張世明證述相符。且被 告魏桔林提出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相關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211、385至389頁) ,顯示於100年至105年4月間,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吉百佳公司數次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帳戶) 共計810萬元,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 款至吉百佳公司帳戶共約470萬餘元,可見被告魏桔林及吉 百佳公司轉出給德泰、上頂公司之金額,大於德泰、上頂公 司轉入吉百佳公司帳戶之金額。又被告魏銘政於104年至105 年10月間,固定每月各匯3萬元至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7993偵卷六第2頁),核與被告魏銘政證稱:父親跟被 告魏桔林拿了很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德泰、上頂公 司跟被告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魏昆海向被告魏桔林借 錢;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 魏桔林等語相符,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帳戶間資金往來是其 借款予魏昆海、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⒍魏昆海去世後,其遺產固由被告魏桔林全數繼承(包含被告 魏銘政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1916萬元償還魏昆海債務之利 益),此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政證述一致 。然而,魏昆海遺產由何人繼承,與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上 由何人經營,是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因被 告魏桔林繼承魏昆海之遺產,而回推其是實際經營德泰、上 頂公司之人。  ⒎本案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搜索,被告 魏銘政當場通知被告魏桔林,被告魏桔林因此到場等情,固 為被告魏桔林、魏銘政所不爭執。然而,該日為星期二,並 非例假日。且檢警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許( 見7993偵卷一第17、20頁筆錄之時間欄),為一般上班時間 ,如果被告魏桔林有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則檢警執行 搜索之前,被告魏桔林極有可能已到公司上班。但事實上, 檢警執行搜索時,被告魏桔林本不在場,反而是收到被告魏 銘政之通知後才到場,佐以證人巫雅惠、林俊池證稱很少看 到魏桔林到公司等語,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其並未實際經營 德泰、上頂公司等語,並非不合理。  ⒏況且,觀諸卷附德泰、上頂公司之傳票中,105年1月7日、2 月16日之傳票(即本院卷二第483至492頁)固有出現「魏桔 林」之文字,但此據被告魏銘政證稱:字是巫雅惠簽的,被 告魏桔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被告 魏桔林的名義開票給付貨款等語如前,核與該傳票上「魏桔 林」的文字之上、下方或旁邊,各有日期、「期票」、「甲 」等記載相符,顯見該等記載之意均為「以被告魏桔林的甲 存帳戶支票付款」。且該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跡,與被告 魏桔林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的簽名均不相似(見本院卷一 第79、369頁、本院卷二第69、199、229、302、337頁), 益徵上開傳票上「魏桔林」之文字並非是被告魏桔林的簽名 。又卷附其餘傳票,僅見被告魏銘政、魏昆海、張菊免之簽 名(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82頁、本院卷三第59至204頁), 未見被告魏桔林的簽名。此外,本案也未查得德泰、上頂公 司有任何會議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出現被告魏桔林的 簽名或曾參與公司具體業務之紀錄,自難以認定被告魏桔林 確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從而,被告魏桔林固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提供3個 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座落之 土地也為被告魏桔林所有。然而,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確 實有兄弟間、堂兄弟間互相持股但未參與公司經營(例如, 被告魏銘政之於吉百佳公司、吉米吉公司,被告魏桔林之於 啟振鋼鐵公司,魏送、魏朝陽等親屬之於德泰、上頂公司) ,以及使用其他親屬(即被告魏銘政之配偶張菊免)之帳戶 等情形存在。且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已然提出上開證人及物 證證明帳戶間資金往來係屬借款。此外,魏昆海之遺產縱然 全數由被告魏桔林繼承,被告魏桔林於本案搜索時經被告魏 銘政通知而到場等情,也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魏桔林有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在本案缺乏任何公司傳票、會議 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有被告魏桔林之簽名或紀錄的情況 下,自不能遽認被告魏桔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忽略其為出借名義之登記負責人,及家族間互相持股但 未過問對方經營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魏桔林有實際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乃至於涉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之積 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黃智炫、施教文 、劉智偉、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2025-02-20

CHDM-110-訴-96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雅嵐 蔡雅虹 林妙娟 潘佑珊 吳明達 洪秀美 林岱蔚 陳瑞秋 邱俊蓉 王柏文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從事不動產經營業,包括不動產 開發建設、不動產土地開發、建案室內裝修規劃及營造建設 投資等,因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每月仍要支 出各項營運管銷及銀行本息,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只得聲 請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而聲請人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4,772,871元(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所餘資產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收款及現金等,價值約30,334,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 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由聲請人唯一董事陳駿 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 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 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   ,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 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裁 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34,772,871元,所餘資產僅約 30,334,072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並提出更新後財產 狀況說明書、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暨各債權人 之民事裁判資料為憑。惟查:  ㈠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並依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基本資料清冊函詢各債權人,聲請人之債務 僅為27,346,656元,縱以債權金額加計至裁定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數額,聲請人之債務亦僅約為31,740,078元。至附 表一編號10、11、13、16、18、19、20、21、24、26、27、 30、31、32之債權人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郭宗霖、蘇秝 綺、林承翰、潘素裕、潘文宏、郭瀞黛、黃崇能、王詩榕、 蔡芬美、吳宜芳、劉瑞忠、于文豪、相美光,因未陳報債權 數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存在,自難計入聲 請人之債務範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聲請人雖稱價值僅17,800 ,99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 爭不動產於111 年12月5 日經鑑定價值合計為37,895,600元 ,該案嗣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未經 拍定。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 ,再就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於112 年10月經鑑定價值合計 為19,778,878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上開兩次 鑑定時間不到一年,價值鑑定結果卻落差逾1,800 萬元,顯 然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惟不論如何,如以較新之鑑定價 格為準,系爭不動產加計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現金等,聲請 人之財產至少在32,311,960元以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所 稱之上開價值,係以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9 月25日通 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1 至363 頁),該價值實為民事執 行處所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客觀 價值,聲請人徒以拍賣底價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亦不 願再重新鑑價,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觀之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及財產情況,縱以最有利聲請人之方 式評估,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仍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且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徒以經營入不敷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 由聲請破產,無視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可資運用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從 而,聲請人依據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暨金額): 編號 名稱 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657,661元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5,577,445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貸款/ 本票債務 6,500,0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8,918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265,759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9、7920號民事裁定 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本件債務另有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已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之權,暫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30,732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 本票債務 1,461,532元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以分配表所列未受償不足額1,461,532元列為其債權額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購置設備分期金/本票債務 1,149,6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本票債務 2,622,227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本票債務 64,382元 (自小客車AQV-2939)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營所稅 1,097,77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行至執行署所得數額 10 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 廣告費 未知 11 郭宗霖 借貸 1,450,000元 12 莊雅嵐 借貸 875,000元 13 蘇秝綺 借貸 1,000,000元 14 蔡雅虹 借貸 500,000元 15 林妙娟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16 林承翰 借貸 300,000元 17 潘佑珊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18 顏素裕 借貸 1,0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 19 顏素裕 借貸 500,000元 20 鐘文宏 借貸 600,000元 21 郭瀞黛 借貸 900,000元 22 黃崇能 借貸 200,000元 23 黃崇能 借貸 500,000元 24 吳明達 借貸 300,000元 25 洪秀美 借貸 2,0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26 王詩榕 借貸 300,000元 27 林岱蔚 借貸 2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 28 蔡芬美 借貸 500,000元 29 吳宜芳 借貸 125,000元 30 陳瑞秋 借貸 5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 31 邱俊蓉 借貸 250,000元 32 劉瑞忠 借貸 500,000元 33 于文豪 借貸 250,000元 34 相美光 借貸 100,000元 35 王柏文 借貸 5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 36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廠商欠款 69,35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支付命令 37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 廣告費 48,000元 鳥松郵局205 號存證信函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支付命令 3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1 至113 年地價稅 56,42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得數額 3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光世代電路費 1,046元 中華電信通知函 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0 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勞保局所得數額 墊償基金 47元 4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健保費及滯納金 21,980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健保署所得數額               合計 34,772,87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人暨金額): 債權金額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備註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547元 自11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4 %計算利息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狀(本院卷一第203至2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60,242 元(計算式:357,547+60,231+1,177+9,275+300,114+27,224+530+4,144=760,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114元 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7,445元 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57,242元及執行費用45,070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6,235,969元(計算式:2,577,445+219,514+4,288+33,836+3,000,000+254,416+4,991+39,167+102,312=6,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0元 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陽信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5至16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329,244元(計算式:6,500,000+706,420+13,697+109,127=7,329,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18元 其中189,746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1,200元 訴訟費用2,100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65,926元(計算式:198,918+63,708+1,200+2,100=265,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65,759元 依聲請人所述,合迪公司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另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為本件債務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732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50,396元(計算式:130,732+19,664=15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61,532元 自11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3頁)、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045,184元(計算式:1,461,532+583,652=2,04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49,600元 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634,889元(計算式:1,149,600+485,289=1,63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22,227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3,677,440元(計算式:2,622,227+1,055,213=3,677,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82元 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執行費用440元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75,919元(計算式:54,382+21,097+440=7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614,9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30185161號函(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 10 莊雅嵐 875,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 11 蔡雅虹 500,000元 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12 林妙娟 2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4,041元(計算式:200,000+33,041+1,000=23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潘佑珊 20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25,329元(計算式:200,000+24,329+1,000=22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吳明達 30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15 洪秀美 2,000,000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2,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14,000元(計算式:2,000,000+312,000+2,000=2,3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林岱蔚 25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401至402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92,301元(計算式:250,000+41,301+1,000=29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陳瑞秋 5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破字卷一第403至41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583,603元(計算式:500,000+82,603+1,000=58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邱俊蓉 25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9 王柏文 55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617,904元(計算式:550,000+66,904+1,000=61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69,350元 程序費用500元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7頁) 總計:69,850元 21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48,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5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暫以裁定翌日起算)為51,032元(計算式:48,000+2,532+500=51,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282,78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2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6元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通知函(本院卷二第75頁) 2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5,29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退一字第11213094570號函(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25,883元 2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085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4日健保高字第1139631220號函(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 合計 27,346,656元                      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為31,740,078元 附表三(聲請人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底三層暨共同使用部分 新臺幣19,778,878 元 、37,895,6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4月11日橋院雲112司執服52080字第1134015086號函暨所附左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鑑價報告 2 對第三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新臺幣12,000,000 元 投資協議書為佐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3 現金 新臺幣533,082元 聲請人自承由負責人保管(本院卷二第359頁)                    至少新臺幣32,311,960 元以上

2025-02-19

KSDV-111-破-15-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3,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0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且關於被繼承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548之1地號、549地號、550地號 、550之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聲請 人協助土地共有人辦理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於扣除相關稅捐 及必要費用後,取得被繼承人之應領補償價金新臺幣(下同 )84,536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 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109年度司家 催字第221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並 經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協調辦理前開不 動產處分予第三人事宜、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嗣 聲請人有核算扣除不動產補償價金及必要費用等事項待理,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 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43,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 字第22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19

KSYV-113-司繼-6300-2025021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庚○○ 辛○○ 被 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丙○○、庚○○、辛○○與被代位人己○○就 被繼承人陳英吉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任 法定代理人具狀郭文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至4項目為遺產,請 求分割,嗣後當庭捨棄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之存 款、投資即附表一編號3至4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第297頁 ),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 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戊○○○、丁○○、乙○○、丙○○、庚○○、辛○○(下稱被 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己○○(下稱己○○)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嗣未如期清償,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萬8,032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清償, 合庫銀行乃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死亡,原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己○○與被告6人於104年 12月3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己○○拋 棄附表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由被告戊○○○ 取得,編號4所示財產由被告丙○○取得,並於105年7月4日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 承登記,而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業於112年6月16日遭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判決撤銷確定,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並已於113年1月10日重新 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協議外,並 無人拋棄繼承,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6人及己○○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 爭不動產受償,是己○○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 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6人與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6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己○○到庭陳述: 對債務部分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戊○○○及丁○○之 住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己○○積欠其160萬8,03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繼 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6人及己○○均為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92雄院貴民修91執字第3616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電傳 資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產謄本在卷可參(雄補卷第13至15、17至 19、21至30、31、33、35頁;本院卷第147至157、),並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被告6人及己○○個 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臺南○○○○○○○○與高雄 ○○○○○○○○○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遺產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之聲 明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覆存戶往來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1至55、57至71、89至93、95至106、107至114、115、 117、195至251頁),堪信為真。是以,因己○○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僅剩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己○○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6人及己○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無 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然己○○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 即無不合。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代位己○○主張變價分 割,但考量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戊○○○及丁○○之住所,且 一旦變價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自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於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 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 ,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公 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6人及己○○間本可互換 地位,又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6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己○○之應繼分比例、被告6人各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故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73萬6,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萬9,6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萬1,774元 4 投資 南紡2,000股 3萬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乙○○  6分之1 5 庚○○ 12分之1 6 辛○○ 12分之1 7 己○○(被代位人) 6分之1

2025-02-19

KSYV-113-家繼簡-106-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佩怡 住○○市○○區○○○路00號13樓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清償能力  1.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625,580元、2,155,768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211,9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184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於112年12月27日解約,領 有解約金47,665元,前於112年11月22日以保單借款820,000 元(自稱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用途為投資,但遭詐騙,更卷 第109頁)。  2.110年5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任職於凱基人壽,111年5月至12 月報酬共1,831,32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998,188元、11 3年1月至8月共424,645元。113年1月23日至3月18日任職於 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宇公司),領有薪資共 30,000元。111年7月至113年1月期間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佣金共4,235元。113年3月3日至6月23 日向友人姜宇菁借用丙○○○○○○○作採耳、耳燭,期間收入共2 2,247元。113年4月8日任職於明誠新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新 美學公司),擔任諮詢師,113年8月1日轉調至桃園美加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113年4月至9月薪資共282,1 83元。  3.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領有陽明海運股息各2,000元, 111年8月31日領有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息600元、1 11年8月18日、112年7月25日領有萬海航運股息各1,320元、 630元。112年12月1日賣出永冠-KY股票獲得50,676元(更卷 第177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7日 、同年12月20日分別轉帳30,000元、102,841元(自稱係新冠 肺炎之隔離、確診理賠),中國人壽於111年7月29日、同年1 1月10日分別匯入58,000元、2,980元;112年2月21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9,275元;111年9月27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800元;112年4月10日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前於112年11月被投資詐騙720萬餘元,係用自己的錢(含保 單借款)及跟銀行借款(更卷第111頁)投資類似虛擬貨幣的期 貨,另外也有股票投資遭詐騙(調卷第86-87頁)。  5.上開情節,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3-13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更卷第115-1 25頁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43-545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2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521-5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7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 第137-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存簿 (更卷第141-24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7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437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更卷第465-4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35頁) 、凱基人壽函(更卷第87-90頁)、新安產險公司回覆(更卷第 71頁)、美加公司函(更卷第439頁)、原宇公司回覆(更卷第6 5頁)、新美學公司函(更卷第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07-113、441-445、517-519、557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127頁)、投資股票盈虧明細、截圖(更卷第329-335頁) 、美容工作照片(更卷第337-345頁)、報案單(更卷第349-35 3頁)、投資平台截圖(更卷第355-369頁)、113年4月至7月薪 資單(更卷第447-453頁)、各帳戶金流說明及當年度所有保 費及繳納總額計算(更卷第477-483頁)、男友賴育珉、債權 人乙○○切結書(更卷第539、5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第97-9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凱基人壽 函(更卷第381-3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09-516頁)等附 卷可證。 6.至聲請人雖辯稱實際上係擔任主管楊雅琪之助理,月薪30,0 00元,績效獎金與薪資均為主管所有,於112年3月底離職, 但名字持續掛在凱基人壽由主管使用云云。惟凱基人壽陳報 銷售保險契約及進行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之各項報酬均匯款至 聲請人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且聲請 人於聲請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111年5月至 113年4月於凱基人壽領有薪資,其中111年5月至12月每月平 均297,856元,共2,382,848元。嗣於113年8月提出凱基銀行 帳戶(更卷第241-249頁)並手寫「凱基薪轉」及用黃色螢光 筆標註各月薪轉所領金額等情,其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113年4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47,031元(計算式:282,183÷6=47,031,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0,11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13,545元 ,更卷第123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291-319) 為證,嗣稱目前居住於桃園公司宿舍(或友人家中),無支 付租金等語(更卷第4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1.2倍即 20,122元,而聲請人未支出房屋使用費,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是以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220元為限【計算式 :16,768×(1-24.36%)=15,22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吳○晴、吳○熏之扶養費,每月各2,240 元、1,740元(更卷第12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 示不再主張扶養子女等語(更卷第519頁),爰不將子女扶 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7,0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20 元後,剩餘31,811元,而負債總額約7,646,236元(調卷第6 7、75、61、59、73、57、73頁,更卷第79、545頁),扣除 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 :(7,646,236-237,106)÷31,811÷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0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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