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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7、7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包裝袋伍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永富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 稱「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藏放在不知情之女朋友陳韋伶南投縣南投市無人居住 之房屋,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同年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 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 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 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 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包裝袋所裝盛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查扣,並 供承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員 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包裝袋5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富(下稱被 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毒品給賴榮杰時,有從本案的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一部分,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同一案件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 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係在 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 知免訴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 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於翌日(即7日)經檢 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直 至113年4月18日始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被告前案之偵訊筆 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5至208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則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被告前案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且被 告既於前揭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其於羈押禁見中 仍對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仍具有實力 支配。 ㈢、又最高法院近期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 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 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 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 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 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 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 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 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 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 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 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 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0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1至114頁),僅分別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之5.3%與1.9%,若謂前案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 行為,顯然本案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 ㈣、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6、1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持有前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216、217、307、308、314至316 頁、本院卷第125、126、174至1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5包照片( 見偵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163至167頁)、化學 鑑定人資歷表、鑑定人結文等(見原審卷第79、81、85、25 3至26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足憑。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 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 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 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 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 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前案查獲遭羈押 前,為販賣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於113年4月18日羈押釋放後某日,自藏放地點取 出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直 至同年月25日主動提供警方扣案時止,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無 其他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筆 記、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手機電磁紀錄或有交易帳冊等 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意圖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 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經查,承辦員警固於被告所犯之前案中詢 問該案共犯賴榮杰、吳志弘均陳稱,被告持有1塊海洛因磚 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該案中陳稱,該等毒品 已遭其在住處以馬桶沖掉等語,嗣承辦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家等處,然皆未查獲毒品,直至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7時58分、同日8時4分許致電員警,告 知員警欲提供先前未遭警方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5號函檢附之同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張生金於113年8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前案之共 犯雖指稱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警方陳稱 ,共犯所稱之毒品已遭其以馬桶沖掉,警方斯時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共犯所稱之該等毒品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 為查證該情,警方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住家等處執行 搜索,然並未搜得任何共犯所稱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則於 被告113年4月25日主動告知並提出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檢警就被告是否持有該等毒品乙情 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主觀上應尚未發覺被告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跡證,堪認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供承上 開犯行,並提供該等毒品扣案,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暱稱「888」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約定在屏東縣自稱「楊宗源」之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6887號卷第6、7頁),然因未提供該名暱稱「888」 之人真實身分及相關資料佐證,警方無法追查,有彰化縣警 察局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6號函乙份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㊂、又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度 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 ○○○○○○○○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已認定如上,詎原 判決竟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即另 行起意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認定尚屬有誤。 2.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 如上述,詎原判決認定被告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罪,亦有未洽。3.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 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 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請求為免刑之判決,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其上訴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屬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持有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純度甚高 、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 該等毒品之犯行(僅爭執持有之主觀犯意),並係主動提出 該等毒品予警方查扣,以免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3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偵7979 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㊁、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 袋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包裝所用的東西,這些包裝 袋是將毒品拿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不是全新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海洛因磚1塊(淨重349.54公克,驗餘淨重349.49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0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966.76公克,包裝重約16.8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9.94公克,經抽取編號3鑑定測得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推估編號1至5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約607.96公克) 3、包裝袋5批

2025-03-25

TCHM-114-上訴-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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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以下稱聲請人)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判決(以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聲請人 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 人,並清楚交代毒品來源為簡大峰,證人林憲明等人之證述 均證明簡大峰為其毒品來源,而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6號判決(以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理由亦載明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共 10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簡大峰已經監聽,故簡大峰遭查獲 與其供出無關,然依監聽內容於民國93年9月10日之後,並 無購買之實質監聽內容,且簡大峰於93年9月30日15時20分 為警查獲後,於其供述向簡大峰購買10次海洛因之前,簡大 峰並未坦承販賣次數,實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且自白於同年 6至9月間有向簡大峰購買海洛因,始能破獲並將簡大峰定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案確定判決認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所得非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所得共63,400元,獲利亦不高,二判決 認定販賣期間均為2個月,然原確定判決依連續犯論處,量 較重之刑,若一罪一罰,依各次販賣所得,應不致判處無期 徒刑,且聲請人實為幫助簡大峰販賣毒品,進而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未考量其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自白,再對照另 案確定判決判處之上開刑度,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㈢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 是否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人及簡大峰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簡大峰之延 長羈押裁定(即附件一至六,詳本院再審卷第27至84頁), 然該起訴書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 (即附表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提起公訴之訴 訟請求文書;至於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 依職權或針對起訴或聲請等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 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 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亦非可資為推理待 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再審聲請人檢討另案證據資料,發現另案中包含自己案件 不存在的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固得基於 該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0年7月25 日裁定可資參考),然「另案判決本身」,係另案判決法官 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判斷(意見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第6 款)。查:  1.聲請人檢附之起訴書,僅係檢察官調查本案證據資料後,所 為起訴意思表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第一審法 院、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為判斷,顯非系爭第6 款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即將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畫分區 別,原判決(繕本)顯與證據有別,準此,依系爭第6款聲 請在審時,原判決(繕本)或第一審判決應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證據。  2.至於另案(簡大峰)判決、第一審判決、延長羈押裁定等, 則係另案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 成之「判斷(意見)」,顯非證據資料本身,尚難認係系爭 第6款規定的新證據。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除上開起訴書等資料外,並 無其他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76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 9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證據 」,依上開說明,已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於11 4年3月11日雖提出補正再審證據狀(詳本院再審卷第203至2 09頁),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原因(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聲請意旨㈠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新規性不應單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地 加以判斷。查原確定判決就簡大峰是否因聲請人供出始遭查 獲一節,已詳載認定理由;又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經告 以簡大峰在之前已被監聽,且比聲請人早被搜索後,聲請人 當庭表明無意見(詳本院上重訴卷第61頁),佐以其遭查獲 後首次應詢時,經警詢問是否認識簡大峰,並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由聲請人逐一解釋其與簡大峰通話所指何意(詳警 卷第1至11頁),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記載與聲請人通話之 對象為簡大峰(詳警卷第124至126頁),簡大峰遭查獲後應 詢之時間確實早於聲請人(詳本院上重訴卷第45頁),復於 審理時將聲請人之歷次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內資料 調查、辯論(詳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3、54頁),關於簡大峰 是否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乙節,既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論述判斷之理由,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自無再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是否已知悉相關 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㈡非再審事由:  ㈠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聲請意旨㈡認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爭執,無關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且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僅為「得 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即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5

HLHM-113-聲再-14-202503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⒊ 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signal向身分不詳暱稱「 Eric」之人訂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大麻花4包(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煙草5包,應予更正),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 000000TH、EZ000000000TH所示之郵包(下合稱本案包裹) ,載明收件人姓名為「Tseng Ying Jui」、收件人電話為「 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2F-8,No.268,Sec1,Gaotiezh anqianW.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 Taiwan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32001,應予更正)」(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8),後由不知情之不詳運通公司(下稱運 通公司),自泰國境內將藏有上開大麻花4包之本案包裹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本案包裹於113年9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發現本案包裹藏有 上開大麻花4包。 二、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ALLEN」之泰籍人士,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便利商店內,取得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起訴書 誤載為大麻煙草,應予更正)5包,自斯時持有之,欲販賣 與臺北市信義區夜店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乙○○事實欄 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乙事遭警查緝,於113年9月16日 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 日,應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966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 内查扣前揭尚未販出之大麻花5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明細(EZ0000 00000TH、EZ000000000T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蒐證照片( 含本案包裹外箱及內部、查扣大麻秤重及檢測照片)、Tsen g Ying Jul涉毒品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取得大麻花5包 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如FLARE、BARCODE、WAKE&DRUNK等夜店 找朋友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至29頁) ,顯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確係供販售無訛 ,惟乏證據證明其確已覓得購毒者,故僅達意圖販賣而持有 階段。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運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事實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自白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70、115、125至126頁),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 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如流入市面 ,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 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入境;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該等 行為皆可能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事實欄)或即時 查扣(事實欄),均幸未流入市面或販賣予不特定人,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運輸毒品數 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尚無犯罪所得、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能源公司及製藥產業之負責人、須給付前妻 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費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第29至30、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事實欄、應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未及考量被告上開減刑事由, 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運輸大麻時與賣方 「Eric」聯繫所用,為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13至1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收受本案包裹所用,有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見該等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外箱及衣物,係被告用以包藏、 掩飾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4包 (含包裝袋4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自本附表編號⒈大麻花毛重2,308公克之大麻花4包採樣5.8公克。 ②外觀:綠色植物之乾燥碎片 ③毛重:6.065公克 ④登載毛重:5.8公克 ⑤淨重:1.996公克 ⑥取樣量:0.025公克 ⑦鑑定結果: 疑似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本附表編號⒈、⒉大麻花9包、上開⑴採樣大麻花1包) ②登載毛重:2,654公克(2,308公克+346公克) ③實際稱得毛重:2,662.92公克 ④合計淨重:2,662.49公克 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 大麻花5包 (含包裝袋5個)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SE ⑵顏色:紅色 ⑶門號:+00000000000(泰國)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12 pro ⑵顏色: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⒌ 外箱2個 (含衣物1批) 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YDM-113-重訴-106-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傑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及編號現金內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 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販賣,乃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BoBo傳 播經紀公司」與陳○○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9時許聯繫相約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陳○○位於嘉義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巷口,陳○○上前將新臺幣(下同)3,80 0元交付給甲○○,再由甲○○將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交付與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部分)。  ㈡甲○○於113年5月10日晚上某時,在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 處附近某間小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提供偽藥愷他 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乙○○(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  ㈢甲○○、乙○○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聯繫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嘉義市 西區大貴路、玉山路口「大貴米糕」與陳○○會合,陳○○上前 將1,800元交付與乙○○,由甲○○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交付與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部分)。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因梁○○於113年 5月13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許,先行聯絡甲○○告以欲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在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交付與梁○○,惟尚未向梁○○收取價金(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11分 許,對甲○○執行搜索,當場對甲○○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1 6所示之物,另對在場之乙○○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再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甲○○就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 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 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2 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5至198、227至231頁),是司法警 察將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物品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 法定毒品成分與測定重量,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觀 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 上觀之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乙○○)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9至10、12至14、132至134頁 、本院卷第94、217、225至226頁),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 資補強: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乙○○(見偵卷第36、38 、131至132、207至208頁)、證人陳○○(見偵卷第176至178 、190至19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聯繫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可參(見偵卷第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物扣 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8 、131、20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 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 第195至198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乙○○(見偵卷第37至38 、131、207至208頁)、證人陳○○(見偵卷第144至146、156 至15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聯繫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3至16之物扣案可 憑,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證人梁○○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6 至5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二編 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95至 19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 號函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 可參。又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 ,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 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轉讓與證人乙○○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 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 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甚至係 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應依 上開規定遞加重,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至於就販賣愷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之罰金」為重法、後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論科。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偽藥罪,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相 異,犯罪行為歷程亦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 四、刑罰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犯轉讓偽藥罪,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製造各級毒品 所設刑度,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 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對於行為人從事 販賣、製造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甚至因為慮及即 使製造、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雖然甚重,但毒品氾濫之 亂象仍無法遏止,立法者乃逐步多次提高製造、販賣各級毒 品之刑度而歷經多次修法。而本院審酌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第三級毒品甚久,販賣各級毒品為我國法令長年所禁止,均 為國人所知悉,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前所述 ,均有前揭刑罰減輕事由得以引用減輕其刑,以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各該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 處斷刑與其等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不得非 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販賣 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未收訖現金】 ,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次販賣所獲利益,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轉讓偽藥之對象為1人,且轉讓之數量亦非大量等),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 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與共犯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3,800元、1,800元,另參酌被告與共犯乙○○所述,可知各次販賣所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皆由被告所提供,故各次價金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均由被告取得,扣除各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利潤4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利潤200元則由被告與共犯乙○○所均分,故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價金3,800元中之3,6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價金1,800元中之1,700元均由被告所取得,該等金額皆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現金中的2500元是賣毒所獲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款項5,300元中之2,500元業經扣案,其餘2,800元則未扣案。而該等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中之2,500元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2,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依被告與共犯乙○○所述,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過程中,分別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行動電話與買家進行聯繫,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過程中 亦有以附表二編號1或2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梁○○聯絡,則附表 二編號1、2之物自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至16之物經鑑 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編號17之物 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至於編號18至20之 物經鑑定,亦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 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參卷附高雄市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5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 7至231頁)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20之物均為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96頁),而附表二編號 3至20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 自亦屬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且起訴書已敘 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違誤, 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沒收,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前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中2,500元雖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獲款項,但堪認該部分款項業經混同而無法區別其 中若干金額各為何次犯罪所得,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 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18公克,純度約78.21%,純質淨重3.612公克,驗餘淨重4.59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26公克,純度約86.31%,純質淨重3.993公克,驗餘淨重4.604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56公克,純度約87.47%,純質淨重4.073公克,驗餘淨重4.635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20公克,純度約79.20%,純質淨重3.659公克,驗餘淨重4.600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55公克,純度約74.48%,純質淨重3.467公克,驗餘淨重4.630公克)。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700公克,純度約81.13%,純質淨重3.813公克,驗餘淨重4.681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598公克,純度約89.39%,純質淨重4.110公克,驗餘淨重4.581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388公克,純度約83.98%,純質淨重2.005公克,驗餘淨重2.368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3公克,純度約87.89%,純質淨重2.332公克,驗餘淨重2.630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08公克,純度約87.84%,純質淨重2.291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340公克,純度約88.65%,純質淨重2.074公克,驗餘淨重2.318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2公克,純度約88.94%,純質淨重2.359公克,驗餘淨重2.629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92公克,純度約88.37%,純質淨重2.379公克,驗餘淨重2.667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74公克,純度約83.56%,純質淨重2.234公克,驗餘淨重2.649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捲1支(毛重0.678公克,驗餘毛重0.630公克)。 18. 外包裝不倒翁圖樣毒品咖啡包2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4.04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19. 外包裝YSL字樣毒品咖啡包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總純質淨重1.18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 黑色塗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總純質淨重5.85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1. 現金10,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3-訴-404-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陳長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廖豈禮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陳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豈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驗餘 總淨重壹點壹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雷陳長與廖豈禮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 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新增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以下仍稱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犯意聯絡,由雷陳長使用I 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 帳號「en._1113」(暱稱「炎恩」),先後於113年9月14日 6時55分許、翌(15)日18時34分許,刊載「有人要蛋有沒 有」、「我這裡有1滿的」、「要不要」等販毒訊息,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暗示販售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訊息 ,引誘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可向其詢問毒品交易等訊息,嗣 經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檢舉, 並提供Instagram帳號供員警與雷陳長聯繫,員警即以鍾○○ 帳號連繫雷陳長表示有意購買,並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 ,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 賣本案菸彈2顆,雷陳長於議定後,即通知廖豈禮,由廖豈 禮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某時許,向杜心惠(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取得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2顆,雷陳長與廖豈禮於同日20時46分時許,共 同抵達上址,欲販售本案菸彈2顆予員警喬裝之買家,因警 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買受毒品之真意,雷陳長、廖 豈禮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查扣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及手機2支,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至第 37頁),且有鍾○○與被告雷陳長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被查獲現場照片、菸彈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82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 197頁至第198頁),另有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手機2支扣案可 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乃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雷陳長、廖 豈禮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茍無 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雷陳長、廖 豈禮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可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確 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犯行均堪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 陳長、廖豈禮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揆諸上開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 遞減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豈禮、雷陳長於本 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杜心惠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杜心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 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2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22日士檢云公113偵16798字第1149004545號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堪認被告廖豈禮、雷陳 長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在網路上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本案犯行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 量刑,核無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甫成年 未久,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 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 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 告雷陳長、廖豈禮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本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廖豈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 廖豈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廖豈禮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豈禮於緩刑期間,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㈨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 品,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查扣案之菸彈2顆 ,內含菸油,均檢出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總驗餘 淨重1.144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AC8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 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雷陳長與廖豈禮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訴-50-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展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國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 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工寮,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價格販賣約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建馨。嗣因方建馨於 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馨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洪國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建馨、林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方建 馨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價金為12萬元,既屬有償 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在卷,於偵查中雖先於 113年1月30日警詢、同年5月6日偵訊時,否認證人方建馨 指訴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 被告嗣於113年5月10日提出自白書,陳稱其願認罪、自白 販賣犯行,僅對販賣金額有爭執等語(他一卷第109頁) ,即已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建馨之主要事實自白不 諱,堪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 金額並未過高,始終坦承犯行,又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萬 元到院,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 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而 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且僅販賣1次,然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3兩、金額亦達12萬元,難謂其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 5年之有期徒刑,復觀諸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情狀,要屬法 院量刑參考事由,均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 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欲藉以 牟利,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 以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36至13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兩,金額為12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12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足憑(訴卷第13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 學歷高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 日薪12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共12萬元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扣案,已 如前述,並無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TDM-113-訴-285-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劉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前述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由甲○○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羅竩茞,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於113年8月3日20時許,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埔里大坪頂店」,交付毒品咖啡 包10包與羅竩茞,羅竩茞並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甲○○, 以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3年10月11日8時許,前往甲○○位於 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竩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34頁,偵卷第31-36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44號、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9頁、 第97-131頁,偵卷第87-93、109-122頁、第157-159頁、第1 61-16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 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372號、第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時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柯鴻恩等語,惟 被告亦供稱向另案被告柯鴻恩購買毒品時也會自行施用,若 另案被告柯鴻恩不夠,也會賣給另案被告柯鴻恩等情(見偵 卷第43-49),故被告並非單純購毒者之地位,而經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後,雖查獲另案被告柯鴻恩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惟另案被告柯鴻恩販賣毒品咖 啡包與被告之時間係在113年9月27日,在時序上已晚於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羅翊茞之時間,此有南投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7633號、第786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5-159頁),故兩案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參 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 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9 月 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次數部分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 犯罪所得不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 有限,情節並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 刑(依上述減輕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所造成的危害尚在可 控制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不諱,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 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 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並諭知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 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 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 2500元,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被 告繳回國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係本案販賣所 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此有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 可憑,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5包 甲○○ 鑑定結果: ⒈取編號14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再檢驗純度: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869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0.119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869公克,純度2%,純質淨重0.0597公克。推估檢品65包檢驗前總淨重141.04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64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8209公克。 2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025-03-24

NTDM-113-訴-213-20250324-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朱一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朱一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浩平、朱一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林浩平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朱一 柏基於幫助林浩平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某時許,由林浩平先以不詳設備在Telegram通訊 軟體平台上,在「0168體系4S店」之1362人群組內,以圖像 「惡魔頭像圖案」為暱稱(ID:0000000000)之帳號,發送 「(咖啡杯圖示)私」之內容作為向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購 毒者(下稱:喬裝員警)與上開暱稱聯繫,向林浩平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經林浩平使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之 帳號與喬裝員警於同日談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5包等交易內容後,林 浩平即聯繫朱一柏與其共同前往約定之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於車上向朱一柏講述前揭毒品交易約 定細節,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一柏抵達上開地點,與在場等候之 喬裝員警再次確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復要求喬 裝員警跟隨渠等前往另一放置毒品咖啡包之地點交易,經喬 裝員警考量執法人員安全,旋表明員警身分,當場逮捕林浩 平、朱一柏等2人,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 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浩平及其辯護人、被告 朱一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7- 10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被告朱一柏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2-117頁)相符,並有 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2年1月1日出具之報告(偵卷 第41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42-47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扣案毒品)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 48-51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員警手機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2-71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下方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325號函及檢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0-15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23-124頁),足證林浩平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 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林浩平、朱一柏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林浩平、朱一柏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 浩平、朱一柏於上開時間,經與證人黃文凱聯繫後隨即應允 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至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 ,顯見林浩平、朱一柏對於其等前往上開時、地,係進行第 三級毒品交易知之甚詳,其等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非親非故 ,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綜上, 足認林浩平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文凱之犯行,確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浩平、朱一柏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浩平 於本案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朱一柏於本案坦承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可知林浩平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 使林浩平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 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林浩平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 ,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 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  ㈡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 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陪同 到場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證 人黃文凱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當下我跟林浩平先確認是不是 跟網路上約定的一樣 ,過程中朱一柏都沒有出聲等語(偵 卷第112-117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整個計晝都是當天朱一柏上車我才跟他講等語(偵卷第97 -103頁)。是可認朱一柏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 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力,而僅係陪同林浩平到 場,足認朱一柏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 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朱一柏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 ,足見朱一柏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林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朱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林浩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朱一柏上開犯行,係與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然本院認朱一柏應僅成立幫助 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無 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林浩平部分:  ⑴林浩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浩平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 97-103頁,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林浩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 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林浩平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⑷林浩平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朱一柏部分:  ⑴朱一柏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朱一柏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朱一柏所參與之程 度尚低,亦無獲得報酬,比較朱一柏與林浩平之涉案情節, 朱一柏僅係陪同林浩平到場,朱一柏若科以較正犯林浩平為 重之刑期,衡情論理均有不當,足認朱一柏之犯罪輕節,確 有情輕法重、犯罪行為值得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⑷朱一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11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朱一柏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林浩平、朱一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林浩平 、朱一柏犯後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 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及林浩平 、朱一柏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 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林浩平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可按,惟無證據證明係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而非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據林浩平供述, 上開愷他命均係供其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偵卷第12-16 頁),自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產物,不得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自 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行沒入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林浩平聯絡本案販毒所用, 為林浩平自承在卷(偵卷第12-16頁),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林浩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藍色iPhoneXR手機 1支 林浩平所有

2025-03-21

SCDM-112-原訴-6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志偉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劉宥祥聯繫,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彩虹菸,並完成交易。嗣警方查獲劉宥祥非法販售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嚴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3頁、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劉宥祥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反、29至33反 、81至83、115至11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45反、第65至71、77、89至105反頁),復有行動電 話1支扣案為憑。又被告出售予劉宥祥之彩虹菸,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婉婷,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2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65至72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1, 3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予 劉宥祥(共3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3日 20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 112年9月6日 23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3 112年9月7日 2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025-03-21

TYDM-113-訴-105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祖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祖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羅祖新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與梁鈞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暱稱「羅賓漢」在網路通訊軟體Tw itter上,對於他人貼文「尋找台北至新竹裝備商(葉子圖 示)需可面,價格好談有貨才是重點#裝備商#裝備#北部」 、「有沒有桃園有送的支援一下!現在!有的私訊一下我! 」分別公開留言「桃園、加拿大進口、有需要歡迎私」、「 (糖果圖示)我這很多要嗎」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及以 暱稱「小新」與梁鈞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適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黃任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後,改以網 路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哈 man」與暱稱「金黃」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大麻5公克,梁鈞傑依約於 111年8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毒品咖 啡包5包、大麻5公克交付警員,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之而 未遂,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祖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3頁、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鈞傑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1正反、107至127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63至73、77至97頁),復有梁鈞傑原欲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大麻扣案為憑。又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大麻,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9日 編號DAB2933-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編號DA B2933-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1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梁鈞傑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其犯販賣大麻與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 ,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 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網拍及耕種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本案交易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1 97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卷附之共犯梁鈞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即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訴-110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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