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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 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9

MLDV-114-苗小-8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莊淑惠 被 告 乙禾木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誠 被 告 曾佳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萬7,844元,及其中100萬元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 30日起至至114年1月2日止、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5%、4.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62萬7,844元分別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至114年1月2日止、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45%、4.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 1月1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依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1,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2日 (65/365) 3.15% 5,609.59元 利息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4.15% 1,932.88元 違約金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2日 (33/365) 0.315% 284.79元 違約金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0.415% 193.29元 小計 8,020.55元 2 627,844元 利息 62萬7,844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2日 (65/365) 3.45% 3,857.37元 利息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4.45% 1,301.27元 違約金 113年12月1日 114年1月2日 (33/365) 0.345% 195.84元 違約金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19日 (17/365) 0.445% 130.13元 小計 5,484.6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4萬1,349元

2025-02-19

TCDV-114-補-278-202502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張峻海 江至欣 被 告 李莉家即李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37元,及其中5萬2368元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9

MLDV-114-苗小-13-20250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0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000元自民 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82-20250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武榮 訴訟代理人 賴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遲誤繳款 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 20日,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1期至第2期按年 息0.54%計算,自第3期至第60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12.69%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3筆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未受通知;且被告前因房貸 未還已遭渣打銀行拍賣房屋,應已夠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 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本件原告既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證明前開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公告等事實,依前開規定 ,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生效。 ㈡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6頁、第43頁),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依約還款,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 前因另外之房貸債務遭原告聲請法拍等情,縱如被告所述, 惟該等房貸債務與本案非同一債務,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本 件起訴之系爭債權已受清償,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14,549元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387元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165,990元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4% 合計 194,926元

2025-02-18

MLDV-113-苗簡-88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均鴻 被 告 張龍岳 朱根瑩 游天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 邀同被告洪均鴻、張龍岳、朱根瑩、游天億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 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短期放款按年率3.25%計息,嗣原 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41%計付,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就前開借 款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利率依上開「週轉金貸 款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被告 於110年8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約定上開借款自110年9月2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 年5月28日至115年8月28日止,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 完成鍵機日起,按月繳息,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第一次還本 日110年9月28日,分60期攤還。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 期1年,自112年7月(含)到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暫緩 攤還本金,自113年7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 繳交本息,僅繳交利息至113年6月28日,尚積欠本金3,800, 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借款後原告銀行「一年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已有調整)、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洪均鴻、張龍岳、朱根瑩、游天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8

SCDV-113-訴-1304-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王敦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 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18

MLDV-114-苗簡-82-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陳玉廷 被 告 陳秉豐即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0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8年01月09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 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緣被告於113年5 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91,3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8

MLDV-114-苗小-8-202502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史學淙(原名史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民事起訴狀、 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額度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並 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33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7萬3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10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7

PCDV-114-補-35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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