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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威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威知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初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微風廣場1樓,將其申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帳戶存簿、開戶印章、帳戶密碼【 以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BOOK暱稱「鄭龍」之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程和旗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嗣該等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程和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全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全威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FACEBOOK(臉書)暱稱「鄭龍」之人,且對於「 鄭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用 於存取詐騙告訴人程和旗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鄭龍」,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他說要我提供這些東西才可以貸款出來給我等語。辯護人 則以:政府廣為宣導提醒小心詐騙的情況下,被告知道有可 能把帳戶出借是有遭詐欺集團使用的可能性,但其在110年1 2月1日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給「鄭龍」後,因無法聯繫鄭 龍,即於同年月7日報案,由此足認被告並沒有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或許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自導自 演、出售帳戶後自己去報警,但本件被告是在交付本案台新 帳戶資料6天後旋即報案,告訴人是111年1月24日才去報案 ,是被告向警方報案的時間遠早於被害人報案的時間,顯見 被告沒有要把帳戶借給詐欺集團使用或容任詐欺集團使讓用 本案台新帳戶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全威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 和旗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陳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臨櫃匯款交易單2紙(警卷第57至59頁、偵1 卷第578至580頁、偵2卷第211至213頁)、本案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1份(警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全威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鄭龍」時,主觀上 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全威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一情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⒉被告全威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0歲,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其除申設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外,另有中國 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且有多次向當鋪借款之經驗, 向當鋪借款時有簽文件,有拿機車當擔保品等語,有其偵 訊筆錄可參(見偵1卷第189頁;偵2卷第245至249頁), 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 貸經歷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 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 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 聯可言等情,應知之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 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 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 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 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 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反而要 提供金融機構之簽帳金融卡、帳戶存簿、開戶印章、帳戶 密碼,此等均違反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 理。   ⒊次查,被告全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知「 鄭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是被告與「鄭龍」並無信賴基 礎可言;且於100年3月間即曾有因詐欺集團應徵工作之詐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 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亦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按, 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法取得他人帳戶作為不法 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 電視上有很多防詐宣導,我在電視上當然也看過,我知道 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基於我需要用到錢,所 以我選擇相信他」、「因為電視有很多宣導,擔心自己變 成人頭帳戶,但因為我急需用錢」、 「正常成年人會知 道以辦貸款的名義來要帳戶,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來詐騙人 家的手法,因為政府都宣導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5、86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予「鄭龍」之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 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觀上情,被告全威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龍」 ,已可預見此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為貪得「鄭龍」給付之款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 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龍」,最終使詐欺集 團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查:被告全威於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鄭龍」可能拿取本案台新 帳戶用以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用,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予「鄭龍」時,已屬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本案台新帳戶做 詐欺使用之犯罪行為,其嗣後向派出所報案,至多僅能作 為量刑時參酌其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況且,若其果無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則其直接掛失 ,停止本案台新帳戶之使用,即可阻止之後詐欺犯罪之發 生,然其並未採取任何之掛失、止付行動,亦可證其確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告訴人程和旗匯入本案台 新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全威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 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全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程和旗,致詐 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全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全威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鄭龍」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 訴人程和旗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 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拒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 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全威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件告訴人程和旗所匯入遭被告全威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 ,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程和旗 (提告) 於111年11月初起,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並加入群組「技術分享愛心交流群2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程和旗佯稱按其推薦之「配資方案」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程和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13時58分 150萬元 全威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1日14時51分 150萬元

2025-02-26

TNDM-113-金訴-1895-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伯威已知悉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自拍相片影像(以上合稱陳伯威 個人資料)暨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個人資料及玉 山帳戶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陳伯威名義之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伯威前揭MaiCoin虛 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向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 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 謝博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 代碼繳(費)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伯威上開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虛擬貨幣 帳戶以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伯威固坦承其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伊是要辦理 貸款才提供資料,且伊發覺玉山帳戶收到1元款項時,有撥 打電話給玉山銀行客服確認,客服表示這是在測試金融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並詢問伊是否有申辦虛擬帳戶,伊表示沒 有申辦,且伊認為自己未將存摺、提款卡交出去,應該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被告手 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 自拍相片影像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承(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金訴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MaiCoin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使用 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綁定被告玉山帳戶而 驗證成功,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 ,向告訴人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 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付2萬元至MaiCoin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 錢包等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 3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 36頁至第37頁)、MaiCoin虛擬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頁至第2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101601號函檢附之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6 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 料,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以作為 詐騙款項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 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 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 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 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 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 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工程師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48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 即可清楚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 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手寫 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 虞,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之目的 ,應已明確認知對方將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參 以被告亦自承其於玉山帳戶收受1元款項後,有進行查詢進 而知悉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亦有向其 表示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事後未為任何處理或報警,其 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金訴 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對方 前未進行相關查證之舉,即率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於事後更容任取得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之人 ,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見其對於該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自己之個人 資料及玉山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辯稱其不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縱令其辯稱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 前揭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資料乙事,始終未能提 出需索資料之人對話紀錄,或其他需索資料之人所屬代辦貸 款公司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又申辦貸款 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 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 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然被告對此卻供稱其對 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無印象(見審金訴卷第47頁),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 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 手機故障維修始無法提供相關聯繫紀錄,然被告表示代辦公 司於11月間仍有與其聯繫(見審金訴卷第48頁),此與被告 辯稱手機維修之時間係於10月間乙節顯然不符(見審金訴卷 第41頁),由此益可證,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 開個人資料、玉山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 ,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使用MaiCoin虛擬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 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調 閱通聯記錄、手機維修紀錄等,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203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茹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麗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 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洪麗茹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起訴書 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傳送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鄭欽文」,而容任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後取得洪麗茹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麗茹上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 ),「鄭欽文」復指示洪麗茹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並轉交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 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 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 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洪麗茹就此部分之 洗錢犯罪尚未著手】。 二、案經林政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麗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轉交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貸款,對方表示要包裝金流,匯入我帳戶之款項,係依照 對方指示提領出來後交與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㈠被告是單純要申請信用貸款,請專業貸款公司 給自己包裝信用,被告寫合約書,被告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給 鄭欽文,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1部分:依被 告與「鄭欽文」所寫合約書,被告是誤認匯入之18萬元是星 辰公司要製作被告貸款財力證明所匯金額,所以被告把18萬 元領出給鄭欽文指定的張姓人員。後來被告發現有問題時, 就立刻打110報案,還去警察局要調取被告領款出來的監視 器畫面,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 賢接到陌生人電話因手頭緊要借款28萬元乙節,就知道是詐 騙,該陌生人手法不能認為施以詐術,且江俊賢未陷於錯誤 ,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見偵卷第41至47頁 對話截圖;起訴書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 充更正)傳送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給「 鄭欽文」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 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承,並有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4至79頁)。 又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政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俊賢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 誤,因而未遂【江俊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1元匯入帳 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 錯誤而轉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證人即被害 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 出、提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 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 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基於借貸款項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借貸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款項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 照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予未曾謀面之「鄭欽文」,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本案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借貸款項 ,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貸款之財 產利益間顯不相當、顯悖於常情。被告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 公司地址一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 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其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再依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有貸款之經驗,沒有說要洗金流;伊 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 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 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但伊沒確認, 因為伊真的很急等語(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主觀上難認無預見。被告未 查證,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率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 ,更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鄭 欽文」,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 此方式參與「鄭欽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 其對於縱使替「鄭欽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意思。  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 、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然其與「鄭欽文」既為詐欺附表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1日,且未直接與被 害人聯繫實施詐騙,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之參與程度,尚難認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 意尚嫌無據。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過程,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 沒見過面,我與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LINE自稱鄭清文(應 為「鄭欽文」之誤載)及一位黃先生;我有領出18萬元,在 瑞隆路455號前將18萬元交給一個自稱「張專員」之男子等 語(警卷第37、28頁),雖可知似乎有自稱「鄭欽文」、「 黃先生」及「張專員」之人。但被告供稱其沒見過鄭欽文、 黃先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見面收受18萬元款項之「張專 員」,與「鄭欽文」、「黃先生」分屬不同之人,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自稱「鄭欽文」、「黃先生」 與「張專員」之人為同一人,是被告與暱稱「鄭欽文」之人 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辯稱被告係受合約 制約,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偵 卷第81頁)觀之,僅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對方「星辰融資 專員:鄭欽文」僅為影印之文字,並無簽名,該合約是否有 效已屬可疑,且無該人之年籍資料、通訊方式,亦無「星辰 融資公司」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該「星辰融資公 司」是否真實合法存在、「鄭欽文」之真實身分均非無疑, 被告顯無從依該合約書找到對方究責,實難認被告與「鄭欽 文」或星辰融資公司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再者,正常、合法 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 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鄭欽 文」要求以現金提領一事卻不經查證,仍依「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其不認識之「張專員」,容任此不合理 之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運作模式。而依據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 稱毫無預見,卻仍聽從陌生「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在路邊(高雄市○○路000號前)將18萬元款項交付不認識自 稱「張專員」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事後於112年11月16日有報案,雖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警卷第45至47頁), 然被告供承是於帳戶經警示後始報案,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前 往報案乙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否則只要心存僥倖,於帳戶遭警示後,前往報 案,取得報案證明,即可豁免刑責,將有違事理之平,更無 法遏止此類犯罪之發生。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應 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 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 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 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 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 許,打電話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俊賢,向其佯稱要借 貸款項云云,已著手對江俊賢施用詐術,江俊賢雖有匯款1 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但因該匯款1元僅為表彰詐欺集團有 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非江俊賢陷於錯誤,行為人所為自屬 詐欺未遂,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委 無足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聲請測謊,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 、被害人江俊賢,以證明被告就對話記錄之供述為真實、被 告與對林政谷、江俊賢施以詐術之人間無犯意聯絡。惟審酌 :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 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 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據此,即難認有送測謊鑑定調查之 必要性。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林政谷是接到詐騙電話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 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欲山帳戶;被害人江俊賢是接到詐騙電 話後,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1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該2人均 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自不能證明被告與 對其2人施以詐術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本案過程僅有「鄭欽文」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鄭欽文」與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施以詐 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鄭欽文」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均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6頁 ),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刑:被告與「鄭欽文」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 於詐術之實行,然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願賠償林政谷共18萬9000元,被告 並已給付共2萬9000元給林政谷,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3003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5至96、147、149頁),是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 該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 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 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罪未著手),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辯護人以郵局匯票支付100元 給江俊賢,有律師函及郵局匯票影本(本院卷第97、99頁) 在卷。然審酌被害人江俊賢並未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被 告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 原審判決未將此1元視為被害人江俊賢之財物損失,於量刑 時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 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匯款100元之情事,於量刑審酌不 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應予維持。 五、量刑(附表編號1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實應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共2萬900 0元,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另考量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7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36頁) ,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  ㈠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 交予「張專員」,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政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向林政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林政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18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9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林政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存款回條(見警卷第59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⒍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洪麗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江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江俊賢佯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惟因江俊賢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1元【江俊賢匯款1元至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頁) ⒊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8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洪麗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56-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涵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王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 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 提領、轉出款項,可能為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行為 ,又轉出款項、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 轉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轉帳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玉山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鋐銘」,供「鋐 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鋐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丙○○依「陳福明 」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 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鋐銘 」,並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出匯入玉山、土銀帳戶之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 子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信譽不錯的公司,想 說幫忙貸款額度會比較高,對方跟我說因為我與銀行互動沒 有很頻繁,說要請我轉帳、提款,美化金流後,才可以申請 到比較好的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 並未認知所謂代辦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被告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合作契約,被告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將個人證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主觀上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將玉山帳戶、土銀帳戶 之帳號資料經由LINE傳送予「鋐銘」。告訴人乙○○遭詐,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 依「陳福明」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 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交款之行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 滿38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有 正當工作,擔任藥師,有信貸、車貸之經驗等情(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59、130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辦 過玉山銀行信貸,但因為繳信貸過程中不是那麼順利,對方 說可以幫我去申請第一銀行的,額度更高,可以幫我把原本 信貸繳掉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自應知悉銀行審核信 貸均會透過審查個人信用、資力等個人財務狀況決定貸款額 度,惟卻透過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對方為金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 有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4頁) ,可見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實欲取巧透過不明金流進出其金 融帳戶之方式,提高貸款額度。然被告與「鋐銘」、「陳福 明」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雙方 僅有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亦供稱:「鋐銘」所 屬公司,我是在事後發現不對才去搜尋等情(偵卷第23至31 頁),被告在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進入自身 帳戶之金錢來源不明,且以此種方式所獲得之貸款,相較其 先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方式,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 反常理之「美化帳戶」情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 察覺。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事前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 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玉山、土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鋐銘」,並依「鋐銘」所轉 介之「陳福明」指示轉帳、提款、交款,顯係因貪圖獲取優 惠之貸款利率,率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將他人轉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無異於從事車手之行為。  ㈢復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鋐銘」間LINE對話內容,「鋐銘」於 對話中曾以「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 小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 銀行辦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以「鋐銘副理他們這樣會不會有麻煩 ?」、「我就是想要說他們等於額外幫我做這些」等語(警 卷第14、17頁),足見被告曾就「鋐銘」提出之貸款流程提 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跟銀行網路的 紀錄不是很漂亮,要幫我作金流(美化),所以提供「陳福 明」副理的LINE給我,之後跟我說有一筆款項會進入我戶頭 (貨款),我再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於透過依指示提款、轉帳,即可獲取優渥貸 款之條件,是否合法可信乙情,抱持懷疑之態度。再者,LI NE等通訊軟體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 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鋐 銘」、「陳福明」之真實身分均不明,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 帳號之情況下,依「鋐銘」指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資料, 並依「陳福明」指示而為提款、交款、轉帳之行為,主觀上 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之上開不合理之要求,恐係為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性犯罪之意圖。被告對於將個人 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陌生人指示 提款、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以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恐淪為 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車手之情形下,仍聽從「陳福明」指 示提領、轉出款項,可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 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為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而執意為之 ,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 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其僅 係相信「鋐銘」而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並依「陳福明」 指示而為提款、轉帳之行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將自己個人證 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 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 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 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 體評估,尚難以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予「鋐銘」,即逆推被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所負責提 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及轉帳之行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與「鋐銘」、 「陳福明」及「陳福明」所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 「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短期內密集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 接,地點相近,就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 被告就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 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 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 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僅 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福明」指派收款 之男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鋐銘」、「陳 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 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 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鋐銘」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之工作,全屬共犯「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 收款之男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且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正非 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97、137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庭外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或提 領後交予「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管控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乙○○ 「鋐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假冒乙○○之弟弟劉華平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丙○○提領、轉匯一空。 113年1月3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48萬8,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6時許提款5萬元、 ②113年1月3日16時1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3年1月3日16時3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④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⑤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⑥113年1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⑦113年1月4日10時27分許匯款18萬8,000元至右列②帳戶。 (④⑤⑥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土銀帳戶。 ②「陳福明」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7頁反面)。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38頁)。 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頁、第28至28頁反面、第32、33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5頁反面)。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至8頁反面)。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2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1301號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2025-02-25

ULDM-113-訴-398-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梅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補充「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梅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農 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以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交付合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2名民眾受害, 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2萬6千餘元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告訴 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 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 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 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權益。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所匯入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 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 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 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告訴人趙珮羽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欣瑩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0號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梅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楠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農會帳戶及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 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羽及林欣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梅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下旬接到貸款公司來電,告知有貸款訊息,因為我的條件不夠,且沒有提供東西抵押,所以對方就說要幫我包裝帳戶,包裝完就會寄還給我,還跟我說密碼給他沒關係,之後我還可以改密碼,而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便按照對方的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用7-11交貨便以包裹寄給他,此外,對方只有說要包裝帳戶,兩天後就會還我,怎麼用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就一心只想要貸到款等語。 2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曾梅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當庭質以「為何 你當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既然你什麼東西都沒有且 信用條件也不夠,為何你可以貸到款項?」、「你是否知曉 對方所謂『包裝帳戶』是如何『包裝』?」、「既然你當時什麼 都不懂,為何你敢貿然將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 方?」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條 件不夠,且我沒有提供東西抵押,但他說可以貸款,前提是 要包裝帳戶洗金流,我不曉得(何謂包裝帳戶),我急著要錢 ,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 提供任何擔保品,何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 ,而甘冒事後貸款無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完全 未審核被告自身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 ,即逕自表明會幫其以「包裝帳戶洗金流」之方式以利核貸 通過,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其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張小 姐我不懂為什麼我給你們卡還要我的卡密碼一語,即可明瞭 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申辦貸款須「事前提供2個帳戶包裝 帳戶洗金流」之詭異說詞,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 持「姑且一試」之嘗試心態,並「自恃」縱使日後沒能拿到 貸款也無所謂,反正我上開2個帳戶裡面也沒錢,我也不會 有什麼財物上損失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態度!是被告 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 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偶然 、主動」致電探詢其有無貸款需求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 會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包裝帳戶」完後 即可核撥貸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為何 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電話中及通訊軟體LINE上之片言隻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銀行行 員、融資公司詢問,有無「辦理貸款,需要申貸人先提供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包裝帳戶洗金流,即可核撥貸 款」下,便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況被告 於偵查中亦一再向本署陳稱: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我 就不管他,我就想要錢趕快進來給我,我就提供給他,我也 不知道他會怎麼用,反正他兩天給我錢就好了,我名下開很 多帳戶,只是這兩個帳戶沒錢沒在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提供 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包裝帳戶」使用之際,無庸置疑 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 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 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雖然)是大陸人,但我來臺已經 20幾年了,有從事農工、餐廳、打掃衛生等工作,一段時間 沒做錢用完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顯非第一次踏足我 國疆域之人士,且亦有在臺從事多項工作、與他人交流之社 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 對我國近20、30年來處處充斥詐欺集團成員以詭詐多變之方 式,如求職、貸款、投資等誘騙陌生人交出帳戶資料乙事, 充耳不聞?是被告對於上開貸款流程,即完全毋庸簽署任何 書面文件資料,亦不必審核申貸人財信狀況及提供任何擔保 品,只要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包裝帳戶)假的 財力證明」,便可順利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誠難謂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論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尚係 其閒置多年未在使用且餘額亦所剩無幾之帳戶,在在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來台工作時間斷斷續續約有10年左右,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 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 ,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趙珮羽,並向趙珮羽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PORTER包包,惟其匯款後賣貨便顯示未認證,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辦理實名認證、開通權限云云,致趙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7萬6,1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 2 林欣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林欣瑩,並向林欣瑩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寵物用品,惟想用賣貨便與其交易時無法下單,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創立賣場云云,致林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簡-13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玟慧(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有簽保密協議,沒有提供擔保,伊當 時覺得很奇怪,伊都交東西給他了等語,復於審判中陳稱: 伊信用已破產,所以沒有擔保品,也沒有提供擔保,伊等只 有簽保密協議,由「林志明」幫伊做收入證明,不能告知他 人等語,然辦理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 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 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以供 該不詳之人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薪資匯款乙情 ,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迥異,且 依被告之智識,亦已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 另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林志明」外,對於「林志 明」之其餘資料及其是否確為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員等交易重要 資訊,均一無所知,然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而容任「林志明 」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自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非無 疑。  ㈡縱認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此節為真,然被告並 非提供1家金融銀行帳戶,而係一次提供提供4個帳戶資料, 是提款卡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無從以之作為確認身分及提 供擔保之工具,何以被告申辦貸款需一次提供4個帳戶;再 者,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告訴人陳玫君、曾 婉婷匯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93元、100元,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提供帳戶之人大多提供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因提供帳戶所生損害等犯罪型態相 符,堪認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足認 其於交付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明」 等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有 原判決所載被告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宜蘭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等節,卷查被告警詢中稱發覺受騙 而報警,因而自述尚有中華郵政帳戶金錢進出等語(偵卷11 -13頁),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上有記載郵政及農會帳戶 ,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有何被害人受詐騙之金流進入郵政帳 戶或農會帳戶之事實或證據(附表帳戶均係被告華南及台新 銀行帳戶)。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郵政、農會帳戶 部分,僅憑被告單一(且部分)不利自己之陳述或上開書面 ,無從認定該等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交出,或已受詐欺集團利 用之犯罪事實,遑論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故意。 ㈢又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被害人」地位受警方詢問時,已 陳述其如何因受詐騙,而在不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提款機 ,提出對應之帳戶金錢交予誤信為協助處理之人,甚而自陳 :「中間林志明有請我先用我的郵局帳戶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我的台新帳戶,但因我的郵局每日提領已達上限,及我 的提款卡無轉帳功能,故我並未轉出成功」等不利自己之過 程(偵卷11頁背面-12頁),佐以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據,顯然係被告實地提款後,保留歷來單據,並提供予警 方,亦足見被告保留諸多相關資料,與一般接觸借貸、金流 者,為自身不時之需而存留之情形相類(偵卷19-24頁)。 此外,被告亦提出當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記載華南 、台新、郵政及農會帳戶),內容包括「甲方」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提供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 乙方單次使用」、「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及 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甲方將對乙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且記載律師姓名、簽章,並可見被告簽 名用印,表達慎重其事之情形(偵卷25頁)。再參照被告提 出相關與自稱「協助美化帳戶貸款」之人Line對話紀錄,對 方一再命被告須謹慎稱呼主管姓名,並告知相關提領、截圖 、通知步驟及證明已收到被告交付「貸款」之訊息,被告依 令傳送相關簽約紀錄、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Google地圖( 所在地)等情狀(偵卷26-31頁背面)。綜上事證,足以合 理認定被告因深信對方為真實協助貸款公司,因而除對契約 簽名用印以外,尚且事事配合對方於不同地點、以對應(而 非任意)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拍照回傳,並謹慎保留相 關完整單據及對話。況被告於事後警詢時,更自曝本案以外 之郵政、農會帳戶(本案無被害人金錢流入),並詳細交代 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及交付情形,且將前 開保存資料交予警方。從而,倘若被告已具備認知犯罪之主 觀意念,被告何需留存並交付警方對自己犯罪細節之不利證 據,且自陷其他郵政及農會帳戶併受訴追之風險,均有可疑 。從而,依據前開事證,難以認定對「借貸」流程抱持容任 他人法益受害而漠然之心態,或已有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啟人 疑竇之處,抑或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縱使被告或有過失,而可能需 要承擔民事責任,但仍無從認定被告刑事上之主觀未必故意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者,再事爭執,且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 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㈣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並稱因競合而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參照)。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有交付華南 、台新銀行帳戶,但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已 交付郵政及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即無法論斷被告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罪。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 理由,但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予主張,也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論理,故本案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理由後 ,仍然可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慧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 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宜蘭縣○○ 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玟慧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李玟慧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李玟慧再於112年8月7日16時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上繳詐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信用破產無法 向銀行貸款,且沒有辦法提供擔保品,所以上網找代辦貸款 公司協助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忙做收入證明,才會相 信對方去領錢並轉交,後來發現被騙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且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志 明」等人,復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9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等人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志明」等人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 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 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 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 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 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 ,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 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林志明」等人,進而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 (三)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志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 存其與暱稱「林志明」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留下 個人聯絡資料向對方表示欲辦理貸款,並依對方要求傳送 其個人之聯絡電話、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地點及親屬 聯絡方式,對方傳送貸款數額、利率、代辦費用等資料給 被告,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郡宏 」之名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並應對方要求將其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核與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申請貸款使用之過 程大致相符,且若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意,豈會輕易將其 個人、親屬之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應係信任對方確為代 辦貸款之公司。 (五)再觀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依對 方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對方即傳送:「茲已證明; 林志明副理已收到李玟慧小姐貸款壹拾伍萬元整」給被告 ,用以證明對方確實收到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被告隨 即詢問:「林副理你好我是李玟慧是林總經理的朋友,我 貸款部分差最後一步需要你幫我出一份收入證明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之後被告再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直到112年8月9日,被告再詢問:「林副 理請問台新銀行那邊還沒好嗎?」等語,對方僅回稱:「 問一下會計長」等語,可見被告仍相信對方會幫其代為向 台新銀行貸款,至同年8月11日之後,被告即無法與對方 聯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因辦理小額貸款遭詐騙,並詳述遭詐 騙之過程(見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若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 會主動報警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是被告之前開辯解, 應為可採。 (六)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 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林志明」等人之說 詞,而應「林志明」等人之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 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 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 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 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 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 ,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 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 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2025-02-25

TPHM-113-上訴-503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9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戌○○(原名許富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專員」之指示,申辦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與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均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及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許專員」,以此方式 幫助「許專員」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 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 許專員」在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隨後即遭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申○○、子○○、玄○○、未○○、丑○、宇○○、宙○○、 天○○、己○○、午○○、丙○○、乙○○、酉○○、戊○○、丁○○、癸○○ 、辛○○及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戌○○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本案2帳戶是於112年6月27日、同 年月28日,由1位LINE暱稱「許專員」陪我去申辦的,他說 這樣他匯工程款項比較方便,是我要幫他做板模的工程款; 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許專員」的車上 ,後來我們去喝酒,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資料忘了拿,放 在他車上,等到我清醒後跟他要,他說沒關係,他要把工作 發給我,簽約的時候再拿回來,他就一拖再拖,後來都沒有 消息,過了一段時間,我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⒈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均有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後,由「許專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7998卷第64至66頁、第463至46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114至115頁、第121頁),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之語音網 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 本資料維護(見偵7998卷第473至481頁)、本案永豐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自動化約轉帳號(見偵7998卷 第485至495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以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2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轉匯等 情,亦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報案暨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本案2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證據資料所在參見如附表「證據名稱 與卷證出處」欄之記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且違悖事理,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0月8日警詢時係供稱:本案2帳戶大約都是於11 2年7月時申辦,工作上要匯工程款用的;我於112年8月期間 ,我爸匯錢到我郵局的帳戶給我,我要去領錢時發現帳戶遭 警示不能使用,我便打電話問郵局客服人員,客服跟我說本 案2帳戶有涉案,我才發現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不在我這 裡,有可能是辦完帳戶時掉在建商「許專員」的車上,因我 平時都是使用郵局及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在使用本案2帳 戶,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本案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掉了; 本案2帳戶我有申辦網路銀行,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但我的金融卡密碼寫 在卡片背後等語(見偵7998卷第63至67頁)。  ⑵復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先供稱:我會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是我師傅「黃子霖」說要給承包商結貨款,所以去永豐 銀行開戶,他要交貨款等語;後改稱:我師傅他好像是請貨 款,是承包商跟我說需要帳戶收貨款,承包商是我師傅介紹 的,帳戶是我辦來準備給我貨款等語;後經檢察官問:「你 是領日薪,又不是領貨款的?」又再改稱:「我以為是幫我 師傅領的」等語,且稱:我是跟承包商一起去開戶,後來他 說要請我吃飯,吃飯有喝酒,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就放在他車 上,忘記拿走了。我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是開戶後幾個月 才知道帳戶出現問題,本案2帳戶都有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也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號是承包商叫我設定, 我就照做,他說這樣比較方便,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對象吳欣 遠是誰;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月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 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找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 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 上等語(見偵7998卷第463至466頁)。  ⑶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2帳戶分 別為112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開戶,當時是要交給1位LIN E暱稱「許專員」匯工程款用的,是要匯我幫他做板模的工 程款;「許專員」是1個師傅「阿林師」介紹給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許專員」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是以LINE跟「許 專員」聯絡,我現在聯絡不到「許專員」;申辦本案2帳戶 後,我們一起去喝酒,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都放在「許專員」的車上,忘了拿,我酒醒之後有 跟「許專員」要回來,他說沒關係,先慢點再要回我的帳戶 ,他要把工作發給我,簽約的時候再拿回來,但是他一拖再 拖,我也在等他的消息,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  ⑷嗣於113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又改稱: 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是不小心放在「許專 員」車上,「許專員」是說要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帳戶也是 「許專員」要我去辦的,此與我之前在警、偵訊所述不符, 是因為「許專員」說除了匯工程款,他可以順便幫我辦貸款 ;申辦本案2帳戶是「許專員」要求的,他說他自己本身有 這2個銀行的帳戶,這樣他比較好轉帳;那天是「許專員」 載我去申辦的,那天晚上又載我去喝酒,我把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一起放在他車上,密碼是寫在金融卡背後,這樣比較 好記;金融卡密碼是我家之前的室內電話號碼,剛辦好時就 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另經本院問:「 依你上開所述你申辦本案兩個帳戶資料,是因為許專員要匯 工程款給你及幫你辦貸款,既然如此,本案之永豐銀行及元 大銀行的帳戶資料,應該是由你交給許專員?」被告答稱: 「當天我是跟許專員去喝酒,放在他車上沒有拿,回去時忘 了拿,本案這兩個帳戶是我要交給許專員的。」、本院問: 「是否記得你家裡的電話號碼?」被告答:「都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⑸由上可見,被告對其申辦本案2帳戶之目的,先稱「是建商要 匯工程款」,後改稱「是我師傅黃子霖要給承包商結貨款, 他要交貨款」,然經檢察官質疑「為何付貨款要替他開戶? 」復改稱「是幫我師傅領貨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是『阿林師』介紹的『許專員』要匯我幫他做板模的工程款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許專員』除了要匯工程款,會 順便幫我辦貸款」。又關於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及 發現遺失之過程,於警詢伊始係供稱「於提領郵局帳戶內的 存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打電話問郵局客服,才發現本案2 帳戶存摺、金融卡不在我這裡,有可能是辦完帳戶時掉在建 商的車上」,之後於偵查時改稱「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月 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找 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上,我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是開 戶後幾個月才知道帳戶出現問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許 專員』的車上,忘了拿,我酒醒之後有跟『許專員』要回來」 ,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本案2帳戶是我要交給『許專員』的」 ,其前後供述歧異,已有可疑。況且本案2帳戶係相隔1日辦 理,被告於2次申辦帳戶後均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 忘在「許專員」車上,顯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故而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時,一度改稱「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 月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 找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上」,而本案2帳戶既係為了收 受工程款而申辦,被告又何需依「許專員」之指示設定網路 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且被告於警詢一開始迄至本院審理時 ,固均稱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而並未將網路銀行 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然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係透 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矧被告既稱上開匯入之贓款並 非其提領或轉匯,則上開匯入之贓款係如何透過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帳戶,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情理之事。又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本案2帳戶資料,是因為「許專員」要匯 工程款及順便幫其申辦貸款,故而交給許專員的,且不論其 此辯解是否可採,觀其歷次所辯,明顯隨本案訴訟進度及證 據之呈現而一再更易。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許專員」、 「阿林師」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能提出其 與「許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  ⑹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 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 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 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 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 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 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已將屆滿42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 事板模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7998卷第463頁,本 院卷第19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人生閱歷,且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非離群索居之 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 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 2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申辦本案2帳戶,卻未妥善保管該 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短短2日內即該等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均脫離其管領,復淪為本案詐欺行為人之犯 罪工具,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 常人有違。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申辦本案2帳 戶後,係以其住家室內電話號碼設定為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且其記得其住家室內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至122頁),其為何多此一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 面,復接連令本案2帳戶資料脫離其管領,皆淪為本案詐欺 行為人之犯罪工具,更是啟人疑竇,殊值懷疑。另從詐欺行 為人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行為人遂行整體 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 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 則詐欺行為人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 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 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依此,顯見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行為人確信本案2帳戶均能正 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等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 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足徵本案詐欺行為人絕非係偶然 機會拾獲本案2帳戶資料,而係已經被告容任本案詐欺行為 人使用本案2帳戶至明。準此,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資料係遺 忘在「許專員」車上云云,實有違一般常情事理,應無足採 。  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因為要順便委託「許專員」申辦貸款而交付等語。惟一般人 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提供 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 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身分證僅供查驗使用,只要提供 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 時交付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如果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都提供給他人,將來貸款撥入存摺帳戶後,豈不是要遭代辦 公司或人員侵吞入己?且被告事後竟絲毫不關心貸款辦理之 進度,直至無法提領郵局帳戶內其父親匯入之款項,始發現 其所有金融帳戶皆已遭警示。是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理,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等辯解,更顯可疑。況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 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⑻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非法用途,仍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許專員 」,並容任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 其利用本案2帳戶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均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第121頁、第197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2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2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長犯罪之 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暨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8頁),與如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給「許專員」, 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轉匯,因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寅 ○○、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壬○○(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5日起,自稱股票老師助理「陳幸妙」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壬○○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69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1至193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193至194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萬元 2 黃○(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自稱「蕭麗麗(許宏偉)」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10時37分許 105萬7,272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黃○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71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5至19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197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3 庚○○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自稱「阿格力」、「王美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古道熱腸Ⅷ」群組向庚○○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1時11分許 1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9至20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01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4 申○○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日起,自稱「王美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古道熱腸Ⅷ」群組向申○○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申○○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1至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15至216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17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5 子○○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4日後某日起,自稱「陳慧茹」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黃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黃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張黃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3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19至2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21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6 亥○○(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顏玉」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亥○○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亥○○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7至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23至22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25頁) ⑷匯款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2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7 玄○○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3日起,自稱「何雅麗」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玄○○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91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28至23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31頁) ⑷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33至23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8 地○○(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7日起,自稱「雅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地○○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97至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39至240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41至24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43至24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9 未○○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6日後某日起,自稱「林老」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9時23分許 60萬3,55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未○○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49至25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53至261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0 丑○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6日後某日起,自稱「陳淑瑤」助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天道酬勤」群組向丑○佯稱: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6日11時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丑○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5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63至26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65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 宇○○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6日後某日起,自稱「陳幸妙」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3分) 2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宇○○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9至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67至26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7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69至271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2 甲○○(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起,自稱「創富-林雅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75至27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77至279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4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13 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10日起,自稱「林雅貞」以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4時23分許 3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81至28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83至284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7998卷第285至30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4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14 天○○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2日後某日起,自稱「黃蘇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天○○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9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03至30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05至306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頁面截圖(偵7998卷第307至313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3日 9時17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4分許 15萬元 15 己○○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2日後某日起,自稱「陳佳玲」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透過「創優富理財投資網」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50分 11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3至1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15至31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及匯款轉帳頁面截圖、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19至32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6 午○○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自稱「許靜雯」助理、「林雅真」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5時5分 2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午○○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5至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23至32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25頁) ⑷匯款轉帳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27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7 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0日起,自稱「陳思慧」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2時7分許 16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9至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29至33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31頁) ⑷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33至335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8 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4時26分 2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37至33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39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9 酉○○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詩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透過「領達利」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4時許 36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酉○○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1至34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43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0 戊○○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林芯語」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35分許 2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41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5至34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47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1 丁○○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林芯語」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49至1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9至35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53至364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2 癸○○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9日起,自稱「陳鈺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53至1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65至36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69至370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23 辛○○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205至2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03至204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07至20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09至213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24 卯○○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卯○○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後,即向辛○○佯稱:使用渠等提供之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卯○○警詢筆錄(偵47928卷第75至7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28卷第103頁、第107至1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928卷第105至106頁) ⑷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偵47928卷第11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181至18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1081-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董志堅因需錢孔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卉翎 」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後,2人遂互加通訊軟體L INE好友,並經「廖卉翎」引薦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蘇唯凱」之人聯繫。而董志堅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 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0日16時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蘇唯凱」,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蘇唯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 日12時許,佯為買家及全家便利超商「好賣+」客服人員, 傳送Messenger訊息對陳怡婷佯稱:其在「好賣+」販賣之商 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 怡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至董志堅之A帳戶,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董志堅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陳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有將A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蘇唯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向「蘇唯凱」辦貸款,並沒有要 幫助對方犯罪,我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向正規銀行申辦貸款 ,又急著借錢,才會相信「蘇唯凱」之說詞,我太善良了, 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由其將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蘇唯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且有A帳戶資料、被告與「台北內湖款蘇唯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 5、49頁)。  ㈡其次,被害人陳怡婷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A帳戶,緊接即 陸續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相關手機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所用,被 害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 開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 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 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 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 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 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 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 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供稱其接獲「廖卉翎」之來電,經其介紹而與「蘇 唯凱」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 做「蘇唯凱」,並不認識對方,覺得對方應該是銀行代辦公 司,但不知道公司名稱,只知道公司在臺北三重正義路附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51頁),則被告與隨機撥打 行動電話詢貸而來之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均不瞭 解,顯無法確保「蘇唯凱」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 項,及日後能順利取回提款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又被告始終未 能具體說明「廖卉翎」或「蘇唯凱」究竟以何種說詞取信於 自己,在本院審理時復就為何會認為「廖卉翎」、「蘇唯凱 」有能力能協助被告貸款之問題,亦僅空言泛稱:「他跟我 閒聊,我太善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 其帳戶是否會遭不法利用,並不在意。  ⒊其次,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貸款經驗,曾至貸款公司辦貸 款過,也有去正規銀行詢問過貸款,但我的狀況需有保人, 我沒辦法提供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理解 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且一 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人 ,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在無 薪資轉帳資料且信用不佳,復無人保、物保情況下,對方仍 表示可以不用保人為其貸款,然需配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此等申貸過程在客觀上顯然有違一般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與「蘇唯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65頁),「蘇唯凱」曾詢問被告:「今日如未發 出、就不必麻煩了,我會直接註明退件 馬上就過年了、沒 有那個美國時間等著為你服務」、「你不是不辦理了嗎?」 等語,被告則回稱:「要辦理」等語,並主動撥打Line語音 通話予「蘇唯凱」;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電 話來的是大陸籍人士,說是蘇經理老婆的妹妹,因為是大陸 人,所以我對對方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有要求跟對方去台北 車站見面,但對方不願意見面,只是因為我急著借錢,蘇經 理又打電話給我套交情說可以不用保人幫我辦貸款,我才依 他指示辦理,我不會去犯罪,對方會不會犯罪我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0-51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已察 覺本案之貸款過程並不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方要求「蘇 唯凱」與其見面,則被告應可預見「蘇唯凱」繼而稱需被告 寄交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方能辦理貸款乙節,亦不合理,其主 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可信。  ⒌另觀諸被告A帳戶之餘額,於113年1月30日16時00分14秒被害 人遭詐匯入款項前,A帳戶僅餘71元,此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佐(見偵卷第5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出 帳戶前,A帳戶已經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 見被告實係抱持其A帳戶內所剩餘款不多,而存有交付帳戶 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失,而可 能獲得5萬元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 供匯款。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學歷為碩士畢業,念人力資源系,之 前有去美國加州受訓,曾在工程方面的國營企業擔任一級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復在與「廖卉翎」、「蘇唯凱」接洽過 程中,業就「廖卉翎」、「蘇唯凱」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 有所察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A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 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 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在已察覺此貸款過 程不甚合理,要求與「蘇唯凱」見面但為其所拒後,因自身 需錢孔急,猶輕率將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其抱持苟 能因此取得貸款即可解燃眉之急之姑且一試之心態,主觀上 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 損失之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1頁)、自陳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工作情況不 正常,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照顧,整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A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A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A帳戶內款項,業經 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 ,本院考量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金訴-23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經理 」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將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 帳戶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辛○○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銀行借 不到錢,永昇貸款公司的「張經理」透過網路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跟銀行很熟,他在做比特幣資金進出很大,可以幫我 的銀行帳戶做金流,保證可以跟銀行借到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我是因為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張經理」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門口,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4、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 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電話SIM卡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 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業者,在無從確認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前,更不可能輕易撥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 違申辦貸款常情。 5、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都是1、20年前辦的,放著很久,後來「張經理」說要 幫我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還有設定約 定轉帳,說要做金流會用到,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只知道他的LINE暱稱叫「張經理」,我在112年6月 下旬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 「張經理」,我當時沒辦法跟一般銀行貸款,我去問好幾間 都不能貸,「張經理」說貸款如果成功他會收手續費30%, 我提供提款卡是為了要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47-250頁) ,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曾擔任計程車司機與臨時工,且有辦理房貸之經 驗,更於本案前詢問多間銀行欲申辦貸款都遭拒(見本院卷 第62-64頁),足見被告不僅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 歷練,更知悉其信用狀況難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貸款,依其 生活經驗,應可理解「張經理」所提供之方式並非正常代辦 銀行貸款程序。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詢問「張經理」有無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法時, 「張經理」答稱「我需要先幫你把銀行流水的紀錄做漂亮, 銀行認為你的還款能力高才會借款大金額給你」,並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或駕照正面照片、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手持白紙加上身分證自拍照片、網銀登入帳 戶密碼、本人申辦之預付卡、幣安」等資料,此外指示被告 將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時囑咐「講法照之前發給 你的說法就可以了」,被告隨即表示應允等節,有被告與「 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236 頁)。由此足見被告配合「張經理」提供之資料,有大部分 與銀行所需個人信用查詢無關,且被告亦有意配合以不實之 方式應對銀行之關懷提問,況被告關於「張經理」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個人帳戶資料後 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後,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 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 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發生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足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張經理」使用, 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富邦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高額貸款,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 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91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6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1頁)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4-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7-4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9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美濃中壇郵局進行臨櫃匯款 57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112年7月14日及113年1月8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23、261-26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7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9-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67-6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1-73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庚○○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72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112年8月12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5-27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3頁) 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11-12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89、105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4 己○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己○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進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暥112年7月11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1-35頁) ②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1頁) ③己○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5-1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9-15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9、153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8時56分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華南銀行六家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112年8月14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9-42頁) ②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頁) 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5頁) ④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9-1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7-159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5、161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LINE向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7月10日(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3-45頁) ②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1-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97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2025-02-24

PCDM-113-金訴-222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許,加入成 員包含LINE暱稱「陳專員」、「陳泰隆」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提款車 手」之角色,並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贓款 之用。黃子育、「陳專員」、「陳泰隆」與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除梁豈源外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交付予 「陳泰隆」指示之上手。附表編號1部分,因梁豈源未受騙 ,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玉山銀行、渣打銀 行存摺封面,用LINE傳給自稱「陳泰隆」之人,並於起訴書 附表所載時地,依「陳泰隆」之指示提領款項,領完後將款 項全數交給「陳泰隆」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車貸,但車貸也沒過, 後來在GOOLE看到有車貸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美 化帳戶,要製造金流、增加財力證明,比較方便貸款;對方 說錢要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要告伊侵占,伊所提領款項全 部都交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梁豈源、連得榮、連柔媚、柯孟琳 、林婉婷等人,致除梁豈源以外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梁豈源匯新臺幣【下同】1元); 嗣被告再依「陳泰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再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交付33萬元予「陳泰隆」所指示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 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 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 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 慎之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 具體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 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 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 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 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 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 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 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自稱「陳專員」、「陳泰隆」之人,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翻拍 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213頁),且形式上與line 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 可採信。而細繹其等間之對話,內容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 ,並非臨訟虛捏編纂,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雙證件)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戶籍、 工作、親屬連絡人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所交談之內 容亦確與貸款有關,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 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 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 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小心 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 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 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 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 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 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 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所述其 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做過CNC工廠,目前做裝潢等情( 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 並未優於一般之人,是以當時被告急需辦理車貸,非必能查 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 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 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乙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 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 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 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 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 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 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缺錢、急 需貸款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 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 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 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 推因,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陳專員」、「陳泰隆」等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六、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容有訛詐或欺瞞銀行之可能,然製作不 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 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二者行為對象不同、行為模式亦 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即逕 予推論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 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 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並無 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 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 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 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 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 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玉山、渣打帳戶,並將贓款轉交予「陳泰隆」指示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假放貸真詐財之手法遭詐等語。惟查,被告從事裝潢工作,對工作酬勞之多寡有一定認識,其亦於偵訊中自陳覺得行為異常,佐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質疑「陳泰隆」之舉是否非法,足見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犯行,顯非無所認識。 2 證人即告訴人梁豈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團施用詐術,惟未受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電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連得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社團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連柔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柯孟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對上開犯行有所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陳泰隆」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手之事實。 13 被告玉山、渣打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之玉山、渣打帳戶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梁豈源 113年1月23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ook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惟梁豈源並未受騙,僅匯款1元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因而詐欺未遂。 113年1月23日 11時19分 1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連得榮 113年1月22日9時5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慧娜」假冒買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連得榮於Faceook販賣之商品,惟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致連得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37分 4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2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3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38分 26,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5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25分 19,10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6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3 告訴人 連柔媚 113年1月23日11時5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美燕」假冒買家,佯稱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辦理驗證手續,致連柔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9分 2,132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113年1月23日 12時1分 3,132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柯孟琳 113年1月23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盜用柯孟琳朋友「秀玲(婕爾舒壓美學)」之LINE帳號,並以前揭帳號佯稱欲借款3萬元,致柯孟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14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5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5 告訴人林婉婷 113年1月23日8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慧娜」假冒買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林婉婷於Faceook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48分 99,989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分 1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5分 5,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6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7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8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9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1分 99,989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5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6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7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43分 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2025-02-24

TCDM-113-金訴-187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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