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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枝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枝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丁枝財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438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仁厚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左側同向徒步行走在前,本應注意 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進,遭丁枝財自後方追撞,致林 仁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枝 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4、156頁),核與證人顏高文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 1、15、17、19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至27、41至43、 45、48頁,偵卷第35至39頁,病歷卷),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傷勢沒有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空言 所辯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第133條第1項前段即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機車 駕駛人、行人,自俱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 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 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前貿然自後追撞,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為行人,未靠邊行走,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則 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本案經警方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 字第1130007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彭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37至39頁),亦足供參。告訴人雖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 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 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 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空言指摘告 訴人傷勢非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157、165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暨其家屬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以告 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 5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 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易-90-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瑋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瑋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0 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南灣遊憩區停車場內,因細 故與告訴人即南灣遊憩區經理郭亦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2次,並以左腳踢告訴人2次 ,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瞼瘀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撕破告訴人之衣物,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 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 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19

PTDM-113-易-814-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為他人更換飲水機,無法向政府申請疫情補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5日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更換飲水機濾芯時, 佯稱:可更換新的飲水機並可申請疫情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同意換購新的飲水機,並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甲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85元,惟甲○○事後並未替 乙○○更換飲水機,亦未給付所稱疫情補助款予乙○○,乙○○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85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 暱稱「歐仕特太平洋水科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大頭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117至12 1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服務卡(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雖陳以被告有先行匯還2萬5000元予告訴 人等情,此部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 ,故認被告僅詐得扣除該匯還款項之金額即9萬985元,惟此 部分僅係屬詐欺既遂後返還款項之行為,固攸關被告應返還 犯罪所得範圍,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惟尚不足以影響其告 訴人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後,因此交付財物而既遂 之結論,故而應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985元,被告 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3頁),該數額尚不至於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由本院加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錯誤原因而接續交 付款項,顯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結果,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藉由其對告訴人長期處理飲水機修繕業務機會,憑 藉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取得上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用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 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 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 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作為 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依據;⒊被告已先償還告訴人2萬 5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 賠付告訴人8萬8985元,且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確 有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 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飲水機業務 、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所詐得金額,惟被告業已局部清 償,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約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持續性履行損害填補之方式,如 若對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 以權衡,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干預,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112年9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112年9月29日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4 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0月10日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6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 7985元(不計手續費)

2024-12-17

PTDM-113-簡-1738-202412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 方向)與大溪路路口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綠燈起步行駛時,須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 偏駛,適許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李姿瑩在該處停等,於紅燈轉換綠燈尚未起步之際,遭 陳正光駕駛A車自左向右撞擊,造成許家榮、李姿瑩人車向左側 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A車排氣管並無防燙蓋等隔熱防 護裝置,李姿瑩於向左側傾倒時,左腿碰觸A車排氣管,即遭A車 燙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深二度燙傷,3.5%體表面積、左下肢三度 燙傷,0.5%體表面積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正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被告雖爭執 該等內容有記載不實或偽造之情形,然既未引為本案認定裁 判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予以說明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許家榮所騎乘B 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主要 答辯意旨略以:【答辯一】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姿瑩是雙腳 併合而側坐於B車後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是被 許家榮B車排氣管壓到,被告A車距離告訴人倒下地方差2公 尺,告訴人的腳並未與A車接觸,是告訴人自己燙到,告訴 人慘叫後許家榮才扶起B車,卻栽贓給被告;【答辯二】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許家榮B車勾到A車所致,當時B車有掛 防曬手套,該防曬手套所擺的固定線扯到、勾到,後來那條 線就風一直吹就飄,扯到我後來倒下的地方,被告本案並無 過失,是外力造成的,不是我自己轉過去的;【答辯三】案 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在場跟許家榮表示,騎乘機車掛手套 很危險;【答辯四】許家榮案發後有打電話跟我要高額賠償 費用及醫藥費,是我兒子跟許家榮通電話;【答辯五】告訴 人左腳燙傷怎麼造成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我不相信告訴人大 腿受有燙傷,我沒有直接看到證明;【答辯六】兩車是平行 向前行駛,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事故現場;【答辯七】許 家榮關於車速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實;【答辯八】倘被告 由左向右撞擊,B車應向右傾倒;【答辯九】被告曾問過不 詳高雄區監理所鑑定會相關人員,鑑定結果如何依憑,該人 員稱以舉發單內容所載,故被告認為鑑定內容公信力值得懷 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A車之實際使用者,於111年7月1 7日6時42分許,其騎乘A車,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屏 東縣屏東市大溪路路口,嗣A車、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76至383頁)、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57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70 至376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55、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203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騎乘A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17 日7時27分許,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等情,有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寶建 醫院113年1月4日寶建醫字第11301040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自111年7月17日迄至113年1月4日為止就醫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360頁)、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7至41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A 車撞到我們,我是被許家榮載,發生碰撞後我往左側倒, 倒在被告A車上,被A車排氣管燙到,被告也有倒地,我左 側腿部有燙傷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本院具結所證 :當時被告是從左側後方過來,我們的車往左邊倒,我的 腿就燙到排氣管了,許家榮就趕快把B車拉正,當時我是 跨坐,且是穿短褲而非窄裙,我有要我先生許家榮趕快把 機車拉正,我是直接向左側倒下去,壓在A車排氣管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許家榮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被告騎車從左後方跟我發生 碰撞,當時手套勾到被告A車,我的手套整個掉到他車上 ,被告擦撞我,B車因重心不穩而倒下,被告A車撞到我的 手把跟手套,還有我左手一點點跟擦到我,我就倒下去, 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撞到,但我知道被告A車排氣管 防燙蓋是壞掉的,我太太一倒下去就被燙到,我是往左傾 斜,被告A車也是往左邊傾斜,告訴人是左腳被燙到,B車 有壓到我太太,但我的排氣管在右側,不會壓到我太太, 當時我太太是穿短褲,坐在後座時是跨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0至374頁)相符。   ⑵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與大溪路路口,檔案名稱:監視器.MOV),勘驗結果略以 (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①檔案時間【06時39分04秒至08秒】,由畫面可見,為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拍攝情形,此時路口前 方為紅燈,許家榮搭載告訴人之B車停等,停等在約4至 5輛機車後方,此時告訴人係雙腿跨坐於B車後座,被告 騎乘A車在「直行、左轉車道」上靠左側處,向前滑行 ,滑行期間,車身先向左偏再向右偏。    ②檔案時間【06時39分09秒至35秒】,被告騎乘A車停止滑 行,伸出左腿踩地,車頭微微往左,其右側為許家榮B 車,兩車於停等期間均無接觸情形。    ③檔案時間【06時39分36秒】,該路口紅燈轉綠燈後,A車 於【06時39分37秒】尚未移動,於【06時39分38秒至39 秒】畫面中可見被告綠色外套逐漸向右移動,被其後方 告訴人機車騎士身影遮蔽,被告繼續靠右偏,告訴人機 車均未移動。    ④檔案時間【06時39分40秒】A、B車發生擦撞,被告A車先 往左側傾倒,告訴人的身體再往左側傾倒,告訴人往左 側期間,可見其右腿自B車右側車身舉、抬起。於【06 時39分41秒至42秒】,被告身體向左傾倒在地、告訴人 身體向左傾倒在被告A車右側車身上、B車向左傾倒,告 訴人之右腿仍跨在許家榮B車後座上。於【06時39分43 秒至46秒】,許家榮站直身體,將B車扶正,告訴人以 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右腿自許家榮B 車車身右側抬起後落地之姿勢,此時被告仍倒在地上。    ⑤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憑。   ⑶併輔以A、B車倒地後B車經扶起後,2車距離甚近,有員警 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等附卷為憑;告訴人、被告、許 家榮站在路口等候處理時,可見告訴人確實穿著短褲站在 身穿綠色外套之被告旁等情,亦有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9頁)。  ⒊綜上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乘坐其丈夫許家榮騎乘B車 ,何以遭被告A車撞及,向左傾斜後,因被告A車車身右側之 排氣管,因而遭燙傷等緣由、時序、人別、現場狀況等細節 之陳述,內容始終一致且無齟齬之處,復得與許家榮前開證 述相互印證,且與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時序及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狀況吻合,且告訴人於本院上開 證述,業經具結擔保,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構陷被告之可 能,應可採取。  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查,依上開損害發 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可想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存在,是就此 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是遭左下肢有前述燙傷之傷勢,考量告訴人係為許家榮 B車所搭載,並與被告A車一同向左側傾倒,並因而使告訴人 左腿與A車車身右側排氣管發生接觸,A車排氣管案發當時既 然無防燙蓋,除如證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A車照片附卷 可引(見偵卷第91頁),衡以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其主 要功能,係為將機車引擎內燃燒過程產生之高溫廢氣,引流 至車體外側並朝車輛後側排放之必要設備、零件,倘無防燙 蓋等隔熱防護裝置,將遭致機車引擎因發動後所產生高溫廢 氣有燙傷接觸引擎之人之高度蓋然性,佐以告訴人案發當時 身穿短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左腿皮膚與A車未 裝設隔熱防護裝置之排氣管接觸時,應可引發告訴人左腿受 有前述左下肢燙傷之傷勢,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足認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 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性,是以,本案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側坐於B車後座,且身穿窄裙 ,並係遭B車壓傷,被告A車與B車相距2公尺,A車不可能燙 傷等語(即【答辯一】)。惟查:   ⑴告訴人案發當時,確係跨坐而非側坐於B車後座,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確認無訛;又告訴人案發當日係身穿短褲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前開員警現場拍 攝照片可憑,是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側坐、身穿窄裙之 情形,則其此部分所陳,已不可採。   ⑵倘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遭B車壓到始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之 傷勢,則依其所述,即有以下與事理矛盾之情形。若告訴 人係向左方側坐,則係其雙腿正面朝膝蓋側,均有可能係 告訴人受有燙傷之範圍,然觀之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可 見告訴人傷勢位置,分布於左小腿左前側、左大腿左偏內 側,未見其右下肢有任何部位,或左下肢右側,有何遭燙 傷之情形,與客觀跡證已有未合;若告訴人係向右側跨坐 ,則其若係遭B車排氣管燙傷,亦係其雙腿內側可能會遭 燙傷,然既未見告訴人左、右下肢有此等傷勢跡證,此部 分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參以被告既已供稱:A、B車 都向左邊倒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84、293 頁),則引發告訴人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傷勢之情形,較 可能係透過A、B車同時傾倒之際,告訴人左下肢左方與A 車排氣管接觸,始有可能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述,更與事 理及客觀跡證不符。   ⑶被告雖稱A車、B車倒地時相距2公尺,不可能發生A車、B車 接觸之情形,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B車倒地 後,告訴人確實往A車方向傾倒,且告訴人經許家榮扶起B 車後,仍係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始得 站起等情形,足認A、B車倒地之時,距離十分接近,以致 於告訴人若不以身旁A車作為支點,將無法從兩車較為狹 窄之空間站起,再者,許家榮將B車扶起後,依前開現場 照片,亦未見有相隔一定距離之情形,顯與被告所陳內容 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⒍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左腳如何燙傷,並無確實之證明等語( 即【答辯五】)。惟查,關於告訴人受傷後,係於111年7月 17日7時27分許即案發後不到40分鐘,即抵達寶建醫院進行 急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告訴 人有坐救護車,我是硬頭皮騎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足認告訴人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立即前往寶建 醫院進行治療。且依告訴人於當日經醫師進行之診斷,係經 寶建醫院醫師聽取告訴人之主訴,進行理學檢查後所為,並 於同日7時36分即給予皮面創傷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 3頁),嗣出院後再度於111年7月20日入院診斷後,經醫師 就上開傷勢之預後情形,就治療計劃部分安排告訴人接受手 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是告訴人上開傷勢, 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所致,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無確實之證明,自屬無憑。  ⒎被告復辯稱,A、B車是平行直行,倘被告由左向右撞擊,B車 應向右傾倒等語(即【答辯六】、【答辯八】)。惟查,此 部分行向之說明,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向右偏駛之情形 不符,再者,依A車向右偏駛後與B車發生碰撞,嗣即A、B車 均向左傾倒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結果確定於前,被告亦自 承其與B車均係向左傾倒於前,一般車輛相互碰撞後,是否 均會朝原先撞擊方向傾倒,取決於碰撞時之動能平衡關係、 車輛與地面摩擦力、慣性作用等物理學法則之判定關係,因 此,相關因素,包含駕駛人於發生碰撞前後之各自車輛及乘 客之動向及有無採取其他舉措、原先移動方向而受有影響, 既經本院事後確認發生撞擊前、後A、B車之移動方向如前, 自無必然如被告所述:若A車向右偏駛,B車亦應向右傾倒等 事態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未保持與B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應有過失:  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A車、B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A車紅燈轉為綠 燈起駛後,靠右行駛,自B車左後方撞及B車,是依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於起駛後,應 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保持與左、右車輛行進間之安全間隔 ,否則將造成與旁側車輛行進間有擦撞之危險,而案發當時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終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就其未注意保持與左、右車 輛並行間隔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  ⒊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 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撞擊右前方許家榮B車機車,為肇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時,猝不及防,遭左後方被告機車 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又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 ,停等後起步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是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事故起因及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應可採取。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許家榮B車掛防曬手套致拉扯A車倒地等語 (即【答辯二】)。然稽之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B車當時確有掛防曬手套等情,業如前述,然究竟被告係主 動擦撞或A車被動遭B車拉扯而倒地,僅屬於經驗現象上之被 動/主動等不具規範區別意義之現象差異,不僅不影響相當 因果關係之判斷,亦不影響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之判定,況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前係被告A 車先起駛,嗣始發生A、B車碰撞之情形,是未見B車明顯起 駛之情況下,即遭A車自左後方擦撞,已可判斷被告騎乘A車 自B車右後方擦撞B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⒌被告另辯稱,員警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很危 險等語(即【答辯三】)。惟查:   ⑴稽之證人楊明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是我當 場處理,機車並未牽回去派出所,現場處理完畢就請他們 移至路邊,我們現場處理完之後,不會對雙方車輛添加的 任何物品說什麼,因為有無違法會做後續的調查,我只會 將現場客觀情境記錄下來,並不會針對肇責做任何判斷, 因為我們有專門分析肇責的人員,他們有經過專業的受訓 並領有證照,我本身只有現場事故處理的證照,沒有受過 事故處理分析的訓練和研習,因為我們到現場處理要專業 證照,如拍照、測量等,這要受訓2個禮拜,考試合格後 會有證書。分析研判人員,是看完我們事故處理筆錄、現 場圖、照片或監視器,他們綜合受訓所學到的分析研判技 巧來研判這件交通事故雙方違反的交通規則為何,這都是 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受訓後才會核發的證照,且不能球員兼 裁判,不能跟他們現場說明,而且如果我們講的跟後來分 析的不一樣,當事人會不知道要相信誰等語(見本院院卷 一第366、368頁)。是依證人楊明儒所證,可見其案發事 故處理,僅有現場事故紀錄之證照,但無分析肇事責任之 專業證照,亦未曾向許家榮B車是否有附加任何物品,表 示任何個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憑。   ⑵被告雖認員警楊明儒所述不實,偏袒告訴人、許家榮,恐 涉瀆職等語,惟觀之被告於楊明儒到院作證前、後,分別 陳以:「應依…員警楊明儒所拍之存證照畫面,來分析研 判,始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陳以員警 楊明儒滅證、證述模糊、沒有說實話等詞,益徵被告於本 院證據調查之前後,因見楊明儒證述不利於己,所為證據 蒐集方式亦不合己意,乃任意指摘楊明儒所證之信憑性。 惟如證人楊明儒所證,其對被告所爭執之細節,並無印象 ,因為我1年要處理400多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衡以楊明儒到庭作證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 1年,自難認所述不復記憶之緣由,有何悖於常情,是被 告此部分所質,要無理由。  ⒍被告再辯稱,以審判外不詳人士之陳述,認上開鑑定意見欠 缺公信力等語(即【答辯九】)。惟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 指出被告所認該人士為形成鑑定意見之鑑定人,究竟與本案 鑑定意見之關聯性為何,並不清楚。且本院係依前開被告之 供述、證人證述、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人證、書證資料, 綜合判斷後,認前開鑑定意見所持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 故可採憑,況除上開鑑定意見外,本案經覆議後,覆議意見 所持結論亦屬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許家榮向其索取高額賠償等語(即【答 辯四】),惟查,告訴人就先前調解經過,陳以:我們當初 去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我不知道他們跟調解委員發生什麼事 情,月底才跟我們說因為他們證件不齊沒辦法調解,我們連 坐下來調解都沒有,我們怎麼要錢,後來我回去時我老公許 家榮說,他們打電話給我們說叫我們直接去法庭告他,被告 不調解,後來鑑定下來我們有請議員去問看要不要再調解, 因為被告是負全責,議員有跟被告說要不要再調解,不然你 們是全責開庭完會多一筆費用,我們要的錢也沒有超過附帶 民事訴訟所要的錢,許家榮都沒有打電話給他們,我那天調 解時因為許家榮上晚班在睡覺休息,所以我才請我鄰居大姊 陪同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而觀諸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明其欲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4萬8790元等 語(見偵卷第160頁),被告當時在庭已經就此賠償額度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意見:這不是我的錯等語(見偵卷第 160頁),可見告訴人求償範圍並未因肇事責任經前開鑑定 確定,而有顯著或不當變更,且係於本院始提起前開附帶民 事訴訟,經核僅為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亦經告訴人 當庭陳明賠償範圍而對本案刑事案件附隨性之民事附帶請求 之可能範圍,已有所預見,難以認為告訴人係出於財產上利 益或其他緣由,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進而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所受傷勢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梗概,有何不實。況 告訴人確因上開傷勢經急診送醫,甚且有接受手術之情形, 是客觀上加以觀察,告訴人確有依其傷勢提起相應訴訟上主 張之根據,並非虛空杜撰。縱告訴人請求範圍或有增減,或 因於訴訟進行途中,有所變更,仍屬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 ,更難認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主張,會影響其前開證 述之信憑性。且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已可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許家榮之證述、本院勘 驗結果及事故前後現場照片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後可得印 證其信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對於 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或被告對告訴人前開請求之答辯,各 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因案情確實繁雜,另由本院裁定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賡續審理,附此指 明。  ⒉被告固辯稱,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現場等語(即【答辯六】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告訴人被壓到慘叫一聲,許 家榮趕快把車子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叫許家榮將B車扶起等語相符,是依 被告、告訴人所述,實已指明扶起B車係因告訴人無法起身 ,須將B車挪動始能站起。且依證人楊明儒所證:我到現場 時有看到一台機車立著、一台倒著,被告的機車倒地,許家 榮的機車有立起來,但這不會影響到後續分析研判跟相關肇 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被告事後指摘許家榮破 壞現場,不惟將B車扶起係當時現場事故處理之必要手段, 亦與本案肇事責任之分析無直接關係,從而,被告所陳,並 無依據。  ⒊被告復辯稱,許家榮就時速所述,先後不一,認其所述不實 (即【答辯七】),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A、B車於 碰撞前,B車尚無明顯位移,斯時正值路口紅燈轉為綠燈, 嗣即可見A、B車發生碰撞,縱許家榮就時速說明有所參差, 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起因,並無影響可言。況觀諸許 家榮於警詢中之回應,分別先是:5到10公里等語(見偵卷 第25頁),而後則是:停等紅燈靜止狀態(見偵卷第29頁) ,顯見其回答員警關於車速之提問,分別係針對紅燈停等時 ,以及紅燈轉綠燈可起駛時,兩種不同之行車狀態加以發問 ,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正值上開時點之轉換,顯見許家 榮係依員警提問回答,並分別理解員警所問之內容,為起步 前、後之狀態,尚難遽認有何不實;另證人許家榮始終均有 陳述其B車掛有手套之情形,並無被告所稱許家榮否認並未 掛手套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難遽指許家榮所述 有何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㈥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顯係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   ⑴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許家榮提出修繕B車之紀錄,欲證明 本案交通事故之車損情形,以釐清本案交通事故A、B車之 撞擊點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一】。惟查,許家榮已陳明並 未留存B車修車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又依證人許家榮前開所證,被 告A車、B車間擦撞位置,係A車撞到B車手把及手套,已詳 述本案交通事故擦撞之情形。是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既無可能,亦是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⑵被告聲請調查員警楊明儒現場事故處理密錄器影像,欲證 明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掛在B車上很危險 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二】。惟查,經證人楊明儒已證稱並 未在場對被告、許家榮等人陳述關於防曬手套是否危險之 情形,且經本院電詢員警楊明儒,表示已無留存相關影像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欠缺可能性,復係就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⑶被告聲請調查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欲證明本院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與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時內容不同等語【反證舉 證意旨三】。惟查,本案行車事故鑑定,係經本院囑託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卷證資料內容應屬一致; 且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9日高監鑑字 第1120297550號函覆內容略以:經查本案現有之影像跡證 ,僅有一支監視器晝面,無如當事人陳正光所稱有其他不 同攝影角度之影像,爰無法提供其他影像供本院參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其 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且亦無調查之可能。   ⑷被告聲請調查通話紀錄,證明許家榮未打電話係說謊等語 【反證舉證要旨四】。然查,依被告歷次所述,撥打電話 予其子陳彥伊之人,係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等語 (見偵卷第137頁),果爾,則本院無從調查、確認是何 一門號確有撥打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可能。   ⑸被告聲請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 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 細收據各項【反證舉證要旨五】,被告雖未明確其待證事 實。但依其主張可能推論,其證據關聯性,分析如下:   ①所稱初步分析研判結果,雖可能涉及被告過失罪責認定, 其實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已於「初步分 析研判」欄,就被告涉案有交通違誤類型,有所認定(編 號23,即「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亦當庭提示該報告 表,惟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及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 亦無涉及被告與檢察官主要攻防對象及重要爭點之判斷, 該部分記載,即無加以援引、贅述其判斷當否之必要;尤 無庸再使員警就此部分另行重新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就 同一證據重行調查。   ②其餘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 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細收據各項,僅涉及被告、 告訴人民事責任求償範圍之問題,亦僅屬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始衍生之問題,要與本案刑事責任成立之重要爭點 ,即被告駕駛行為是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及罪責等各項爭點,均不相涉 ,顯屬欠缺證據關聯性之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反證舉證要旨一至五】證據調查之聲請 ,欠缺證據調查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規 定,一併駁回之。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 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 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 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 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 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另法院 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者,對於 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節省司法資 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為人之犯罪後 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之內,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固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客觀上其 在場等候員警處理,固已助成員警發覺其為行為人,然被告 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一再爭執其無實際肇事責任,且係告 訴人為許家榮B車自行壓到致受上開傷勢,飾詞卸責等情, 是揆諸上開立法意旨,縱已符合發覺前申告事實之要件,亦 無助於前述司法資源之節省,或被告因有就主要、重要事實 予以坦認,足以評價為犯後態度良好之具體跡證,自難認其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本案訴訟進行之舉措,無法認為有何 責任能力下降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滿80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年齡之高低,於現行法下,依其狀態,各有不同之定位之可 能性。向來見解固對刑法第18條規定,以責任能力高、低, 作為其規範內容解釋及定位方式。惟從量刑法之解釋觀點, 應可析離並區分以下情形,由於高齡者不若一般青壯年人般 ,就自由刑制裁之承受能力(即學理上之刑罰感應力)及對 於生活事務領域之認知、判斷及應對能力,可等量齊觀,且 從經驗上觀察,上述能力大抵隨著一般人邁向高齡生活進程 ,而有衰退、下降之趨勢,此外,對高齡者施加具有自由剝 奪效果之制裁作用,其於相同刑期單位所遭剝奪自由或損失 相應財產之不利制裁狀態,通常具有更大的干預、侵擾效能 ,同時對於高齡者之社會生活、家庭關係之強制力介入,更 不易於經刑事自由剝奪或財產干涉之刑事執行後,銜接或回 歸原先狀態。故而,此際是行為人年齡所攸關者,應可由上 述兩種不同層次,分析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範基礎及評價 基礎事實。其一,係回應依個人之身體狀態所影響之認知、 判斷能力構成之責任能力,將該等能力在行為時可能之衰退 情形,作為犯罪行為責任之調整、折讓,其二,對於高齡者 動用刑事制裁效果,雖與犯罪情狀所形構之責任刑無直接關 聯,惟客觀上造成相同自由、財產損害剝奪,其威脅效能之 強度及效能,與一般青壯年人不同,藉此評價犯罪行為人依 其行為責任對應相應之刑事制裁時,得以回應對於其前述個 人脆弱性所展現刑罰承受能力之衰退。故而,立法者透過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上述要素,透過年齡作為一定 門檻,將對於責任刑減輕、折讓評價,具有重要性、可能同 時雜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之事由,予以具體化,故定位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要素,即兼具犯罪情狀面向(是否有 相應之認知、判斷能力所影響之辨識、控制能力)及一般情 狀面向(是否可透過特定之刑事制裁收其處遇之效)。惟縱 無明確透過立法者指示特定年齡之情形,仍可透過刑法第57 條,將因行為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因其漸趨高齡化,所 形成上述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攸關判斷因素,予以妥適之評 價。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甫為80歲,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 可引(見偵卷第65頁),已符合上述法定年齡適用門檻。次 查,被告固然於本案訴訟期間,對於本案案情提出較為繁雜 之答辯,業如前述,檢察官基此認為被告較無責任能力下降 情形。然基於上述規範意旨之演繹,意在兼顧包含責任能力 以外,對於前述行為人脆弱性及適切刑事制裁因素,進行衡 平性之評價,則本案被告縱未呈現因高齡所引發身體機能、 心智狀態衰退,而有罪責層次可非難性之降低情事,然自前 述透過適切刑事制裁效果面向觀察,除被告行為人已年滿80 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迄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2年之久 ,仍可合理判斷若動用刑事制裁,對於被告而言所引發之威 脅、弊害確實遠較於一般青壯年人,所遭受之干預、侵擾效 能更為強烈。綜上所述,本院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判斷,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被告雖屢次爭執其無過失,許家榮始有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然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被告應負起完整之 肇事責任,是被告主張許家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 歸責乙情,即非可採。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固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但被 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 費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 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 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否則,犯後知所悔悟而 坦認犯行之人,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者,在量刑上 均一視同仁,毫無區別,反失公允。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 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 所抗辯,即採為偏重量刑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否認,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轉嫁予許家榮及告 訴人,可見其態度著實不佳,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加以評 價,欠缺對於被告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乃初犯,於責任刑方面 ,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可作為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 。  ⒊告訴人固有於本案請領強制險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此部分除客觀損害填補 之情事,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填補之情形, 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案關係修 復、損害填補方面,無法對被告為較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目 前請領老人年金4000元、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明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9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易刑處分之判斷:   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 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 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 、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即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 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 。準此,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 於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諉責任予他人,亦無試圖彌補、 填補損害之念,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 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認不宜對被告予 以最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是 否於執行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宜依上開折算標準予以易科罰金,宜由執行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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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宜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向前同事李弘邦、黃冠翔誆稱伊兼做直銷,缺直銷會 員之名員,希望李弘邦、黃冠翔幫忙補足,另向前男友林士銘誆 稱因員工旅遊需要,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遂將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後傳予周宜琳,周宜琳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帶同身分不詳且與其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分別以李弘邦、黃冠翔、 林士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及署押,復持 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廿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十一世紀)之代理人禾訊科技 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前揭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 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而同意 代為支付全額款項,周宜琳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足生損害於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及前揭公司。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周宜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124、125、286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第 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21至22、32至33頁,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二第33、34 頁)、禾訊科技通訊行經營者郭政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36至60 頁),復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身分證影本、林士銘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91至93頁,警卷二第17至19 、21頁,偵卷二第227頁),並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偽 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 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 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 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設有處罰規定。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被冒用名義人身分證資料已足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 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罪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 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 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 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 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 票於偽造各該署押時,均尚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而係事 後經不詳人填寫完畢或以電子套印完畢等情,有黃冠翔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22、115頁,警卷二第17至1 9頁,偵卷四第45至47頁),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完畢之主觀犯意。是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無效,惟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 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表彰發票 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意,縱使非合法本票,應屬刑法上私文 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並有使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有受損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甚明,被告明知此情, 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 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而持以行使,自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 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部 分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 有誤會,爰予變更。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3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 生能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之同意,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以詐得財物,不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 名義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素行尚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有間,被害人不同,時間有一定的密 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 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禾訊科技通 訊行行使,各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與各該公司 達成口頭上和解。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經賠付第一國際資 融完畢,附表二編號2、3部分已經分別賠付第一國際資融 、廿十一世紀第1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124頁)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然查被告與前揭公司間 尚有另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 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 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0 7至115頁),第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吳峰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手上資料看到的本金金額為17萬4,75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被告所賠付之部分究竟 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有疑問,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前揭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弘邦」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冠翔」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士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冒用名義人 時間 物品 貸款公司 文件及署押 1 李弘邦(被害人) 109年3月6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李弘邦」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李弘邦」之署押1枚。 2 黃冠翔(被害人) 109年3月17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黃冠翔」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黃冠翔」之署押1枚。 3 林士銘(告訴人) 109年1月31日 iPhone 11 Pro Max 256G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林士銘」之署押各1枚。 ②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偽造「林士銘」之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0103號卷 警卷一 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1271100號卷 警卷二 111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一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二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 偵緝卷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PTDM-111-訴-396-20241212-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無照」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 、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 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 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 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 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 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 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 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2年12月24日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於95年5月12日逕 行註銷,註銷起迄日95年5月12日至96年5月11日等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1頁)。依前述說明,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 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 該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⑵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係因閃避犬隻而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進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前於82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此後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普通。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檢察官與被告 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論罪之罪名、量刑之 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 嫌過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林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采昱(未提出告訴),沿屏 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南路14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 左前側與其尚有一段距離之竄出犬隻此一車前狀況,並採取 諸如減速慢行、在原處煞停待犬隻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前行,適有郭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自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 路段時,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事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 不及閃避犬隻之林友文自對向衝撞,造成郭友雲受有右側踝 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扭挫傷併右膝韌帶拉傷及半月軟骨受 傷等傷害。林友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 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采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郭友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郭友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郭友雲於事故前,已經注意前方(即被告左前側)有犬隻竄出,且因該犬隻與其距離甚遠,對其行車並無影響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證人郭友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輛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郭友雲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自道路左前側竄出之犬隻與其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原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罰款未繳而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易處逕註)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90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直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人郭友雲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郭 友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郭友 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2

PTDM-113-交簡-1179-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8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綉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點火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綉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精神,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 良好。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倢如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就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及檢察官與被告科 刑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0、71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1頁),及提出之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興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剪刀、點火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綉娟與林倢如為鄰居關係,因故產生嫌隙,蔡綉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6分許、113年4月3 日8時7分許、113年4月3日9時56分許、113年4月4日7時16分 許,在林倢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外,以剪刀 切割林倢如裝設於該處之咖啡色布簾,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林倢如,另承前毀棄損壞犯意,於同年月5日11時30分 許,在上址以點火器燃燒林倢如裝設於該處之瀑布圖樣浴簾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倢如。案經林倢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倢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倢如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咖啡色布簾遭割破照片2張 、瀑布圖樣浴簾遭燃燒後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 告向本署提出之自白書狀1紙、被告所繪相關位置圖1紙、被 告提供之瀑布圖樣浴簾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多次毀損告訴人之布簾及浴簾,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點火 器及剪刀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點火器燒燬瀑布圖樣布簾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 查該罪名之成立,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客觀上危及不特定多 數人法益、影響公共安全,該放火行為具有延燒可能性或延 燒他人所有物的危險,始足當之。本案被以點火器燒燬之瀑 布圖樣浴簾,被告毀損之手段雖係以火燃燒,其上遭燒出數 個小洞,然足認該浴簾之材質本身不易燃燒,不具延燒可能 性或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客觀上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而觀諸被告陳稱該址旁亦為渠住處,顯見被告並無使其燃燒 至自身房屋之犯意,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放火之犯意,是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得吸收經起訴 之毀損罪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PTDM-113-簡-1450-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 鹽埔漁港,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 年林○諺(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轉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適該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30日上午,自稱「基隆海軍陸戰隊477旅 黃班長」之人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訂購 便當及代為購買軍用物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2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3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欠林 ○諺賭債,我給林○諺簿子是為了抵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因林○諺一直向被告要錢,但被告沒錢,所以被告才主動 提出可否用簿子抵債,在提出時也尚未交付簿子及提款卡, 林○諺也僅說他會去找買家,等到林○諺找到後跟被告說時, 被告說他有工作了,可不可以不要交出簿子,但林○諺說他 已經找到了,被告才因此依林○諺的意思交付,故被告交出 簿子的時候,是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考量被告交出時才是行為時,當時被告有反對意思,但 因為在精神狀況影響下,因為林○諺要他交出,被告才因而 交出,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 前(進德大橋附近),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諺,嗣由林○諺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方紹恩,並由方紹恩 出售予尤玉良後,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業經證人林○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 、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見警卷第27至35頁)等件附卷可引;又告訴人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 款8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持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或轉匯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黃班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6頁)、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7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 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 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 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前就讀海東高中高職肄業,先前從事冷凍工作,且 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實施鑑定之結果 ,評估為第1類智能障礙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商數值為6 7)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屏府社醫字第11316539800號 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目前全量表智商59,在非常低下程度,且大致等於輕 度智能不足,與被告在輔英醫院所做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相 符,特別是在以被告的智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當中,知覺 推理以及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等同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⑵被告與同齡者相比,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 域皆造成被告適應上的能力缺損與學習的困難。被告輕度 智能不足,影響被告的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 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以 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也造成被告在學業 效能和金錢管理上皆有困難。   ⑶被告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是不足的,社會現實判 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和被騙,也容易在遇 到人際壓力時無法順利調節情緒而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的行 為。被告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 雜的事物上就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於金融機 構處理與金錢管理有關的事項、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 雜性的競爭性職業,所以被告過去皆從事單純勞力性質的 工作為主。   ⑷被告受到輕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在社交現實情境中判斷風 險以及個人金錢管理上的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另可發現被 告即使有工作,但仍無法有效管理金錢導致無多餘的錢清 償債務,且被告因判斷力、思考彈性與解決問題能力不足 ,被告容易被操控和欺騙,加上被告又衝動與急著想要把 眼前的債務還清的影響下,未能多加思考此行為後果,以 致最後還是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抵債。   ⑸再從心理衡鑑、電腦化注意測驗、衝動量表、威斯康辛卡 片分類測驗及愛荷華賭局作業結果觀之,可推測被告確實 對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可能觸法以及相關刑責沒 有概念,亦可發現被告可能在行事上較為衝動,也就是從 打主意到實際執行,被告可能不會花太多時間,較欠深思 熟慮,會輕忽此行為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原則上被告在 得知規則以後,應該不太會再有錯誤回應,但不排除他為 了追求利益,而選擇較高風險之決策各等語。   ⑹上開鑑定結果,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345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又鑑定人就陳明其鑑定方法,包 括鑑定會談與相關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精神狀況檢查 、心理衡鑑、腦波、心電圖、血液、生理與尿液檢驗), 鑑定人並詳敘其專業背景及實施鑑定之經歷,暨所依憑之 判斷素材及所據以判斷之原理、方法,堪認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示之可靠性基準。審之上述鑑定內容 ,除相較於先前鑑定時智能商數更形低下外,其餘針對被 告身心障礙及所影響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所述內容,與先前 輔英醫院鑑定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取。   ⑺是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事務掌握能力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及不足,對於金錢管理、金融機構處理等相關 生活事務領域之自制、管理能力,均不若其他同齡人,佐 以被告於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則被告上述智能發展情 況,被告顯未臻成熟等情以觀,被告是否已經透過其過往 教育制度、日常生活經驗及家庭成長過程,形成其日常生 活社會來往當中,與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處理相關事務領 域,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涉及他人詐欺或洗錢等可非 難性之穩定認知,並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 將使其所提供資料,淪為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相 關用途等不法後果,繼而涉及刑事責任,即有未明。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後來是林○諺再跟我要,他說他找到 買家,我欠林○諺賭債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 10至311頁),核與證人林○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只是 問,沒有馬上把簿子交給我,我們一開始談到這件事情沒有 馬上交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雖 有提議交付本案帳戶之意,惟被告認知得將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用以抵債,究係待林○諺告知其可交付後始為之,並非積 極催促林○諺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出售用以抵債。佐以證人 林○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被告欠我1萬出頭,我應該有請求 償還3次以上,我說我急用錢,看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被告都有給時間,但沒有準時給,我問過收簿子的用途,是 要收網路買賣的錢,要收網路賣場客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299頁),核與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也 有向尤玉良確認真的不會發生什麼事,尤玉良向我表示對, 收來的簿子用途不能拿來亂來,價錢比較低,嗣我跟林○諺 收到警方通知後,我問尤玉良,尤玉良一開始不承認,後來 才向我坦承他沒有用,又拿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係因林○諺要求屢次償債,僅 得用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抵債,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復依方紹恩、林○諺各自所獲悉前揭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概 況內容以觀,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僅能從 林○諺處得知交付帳戶之用途為收受賣場客人款項之合法用 途,無法斷認被告依前開情節,可預見將遭不詳人士投入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事。  ⒊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 9至59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7日有3萬2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與被告所述其先前工作之薪資為3萬2000元及本案帳 戶工作時會有人匯入之情形吻合(見本院卷第312頁)。又 於111年11月至告訴人匯款之前,依卷存資料,並未見有何 非法使用之依據。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以前,是否仍 有其固有財產在內未及領出、是否得預見其本案帳戶將會遲 至將近5個月以後始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要非 全然無疑。復依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4月4日以前之交易紀 錄,多屬非大額轉入之款項,提領情況亦非顯有違常,且審 諸上開期間,本案帳戶並未有相關警示或匯入款項遭圈存之 異常紀錄,可徵林○諺、方紹恩前揭所證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並非自始源於非法來源,抑或是本案帳戶將用於非法 用途各情,要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加以查閱、檢核本案帳戶 之使用情形,於上開期間,亦無從依憑上情,判斷本案帳戶 將發生異常使用之情形。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地,係 於112年1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那邊交出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此與證人林○ 諺與本院具結所證: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進德大 橋下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頁),及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我朋友尤玉良,取得8000元,抽取其中 2000元後,嗣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交給林○諺等語(見警卷第32頁),經核其所述 時點、交付情節與林○諺、方紹恩所證內容各異。又稽之被 告固自承本案帳戶交付前已經沒有錢,並供稱對於本案帳戶 於112年1月以後匯款情形或是否為薪轉帳戶,均無印象(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僅有印象其過往薪資取得之 款項數額,該等款項亦出現於本案帳戶出現以後。考慮被告 上開智能狀態對其工作記憶及學習有較大之影響,對於金融 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事項能力較為薄弱,尚無法認定被告所 述與前述證人證述所生之齟齬,確係因其臨訟刻意隱瞞,抑 或是片面否認相關不利事態,自無從引用被告前揭供述內容 ,彈劾其前開辯解之可信度,進而為其不利認定。  ㈢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 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 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僅憑一般人 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 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被告是否於過程中 ,固有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乃至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於其交 付後,確均有投入進行非法之使用,復酌以前揭各該情狀, 依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能否察覺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 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 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 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04

PTDM-113-金訴-27-20241204-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卷」、「劉明廣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吉普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並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黃鉉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6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艾米」向張泰強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要繳手續費等語,致張泰 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4日14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鉉皓即依「吉普車」 指示,先於便利超商列印並製作不實「城堡證卷(起訴書誤 載為城堡證券,應予更正)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7月1 4日14時44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佯裝為 業務人員「劉明廣」,向張泰強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 「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予張泰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泰強、「城堡證卷」及「劉明廣」。黃鉉皓另依「吉普車」 指示,將上述款項全數放置於附近公共廁所,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經張泰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泰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鉉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10頁)、張泰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Amy艾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吉普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收取 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鉅額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歷審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城堡證卷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城堡證卷」、「劉明廣」印文各1枚(見 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沒有在 「城堡證卷」工作,我也不是「劉明廣」,收據上面的印章 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該收據之印文均屬偽 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這次沒有拿到報酬,對方是說月結,但我 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尚 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最終均已全數放置於公共廁 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此 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TDM-113-金訴-689-202412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5號前,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路段同向,在本案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而 鍾志炫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甲○○上開車輛前方 停等紅燈,乙○○煞車不及追撞甲○○駕駛之車輛,致甲○○駕駛之車 輛再推撞前方鍾志炫駕駛之車輛碰撞,致使甲○○因而受有臉部挫 傷併上唇撕裂傷0.5公分、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手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右食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調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0 頁)、證人鍾志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 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被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鍾志炫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31至3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5頁)、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3月2日普通(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 偵卷第16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 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 因素考量;⒉被告先前於96年間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7頁),是其已非初犯,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 間較低,無法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⒊被告、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雖已就局部金額 履行,然其中仍有5萬5000元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55、61頁)等件在卷可憑,而觀之本案被告雖有未能按其 調解內容履行,惟告訴人仍有取得局部實際損害填補,得於 此一範圍內,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公司、月收入約2萬5000、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 ⒈東警分偵字第112316200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簡稱偵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89號卷【簡稱調偵卷】 。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簡稱調偵緝卷 】。 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1-29

PTDM-113-交簡-12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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