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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劉百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彭寶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因原告聲請 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7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25

NTDV-113-司他-27-20241025-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崇政 相 對 人 謝家明 許守然 王麗月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 第1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908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   臺南○○○○○○○○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1,925元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將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00分之1)、同段50地號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00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以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7,694.9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6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88.2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6,833元[計算式:(7,694.96×560×1/200)+(1,888.22×560×1/200)=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請求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實際支出費用僅800元(原繳納費用3,200元,後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退還2,400元),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30006283號函附卷可查,是該地政規費僅得以8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崇政 1/200 10元 本件聲請人 2 謝家明 1/4 481元 481元 3 許守然 1/4 481元 481元 4 王麗月 50/200 481元 481元 5 王睿謙 49/200 472元 47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92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4-10-20

NTDV-113-司聲-167-2024102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馬文潭 陳達郎 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碧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馬文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達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投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蕭碧 華負擔10分之6,相對人馬文潭負擔10分之1,相對人陳達郎 負擔10分之3。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轉帳手續費新臺 幣(下同)30元(計算式:15+15=30),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 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電字第765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合     計 9,800元 說明: 一、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相對人蕭碧華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0.05平方公尺之RC磚造三層樓建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馬文潭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RC磚造三層樓建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陳達郎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份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本件最後訴之聲明,以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13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981元[計算式:(30.05+4.75+0.42+0.71+14.61)×613=3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相對人蕭碧華負擔10分之6,即5,880元(計算式:9,800×6/10=5,88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馬文潭負擔10分之1,即980元(計算式:9,800×1/10=98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達郎負擔10分之3,即2,940元(計算式:9,800×3/10=2,94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前揭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蕭碧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80元,相對人馬文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0元,相對人陳達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40元。

2024-10-18

NTDV-113-司聲-142-2024101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相 對 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香 相 對 人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黃順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本德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11,20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鴻 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黃順興、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供新臺幣411,206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 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109年度存字290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109年度訴字第436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等卷 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 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17

NTDV-113-司聲-164-2024101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 即被 告 張新祈 王清凢 曾甚 王嘉裕 王鳳梅 王淑惠 王宴珍 王小𡝗 許淺 張金龍 張世界 張惠敏 李志芳 許鳳娥 許杏 許素津 許郁季 陳張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坤明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張新祈、張金龍不服,提起上訴,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審理期間撤 回上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即確定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 被告徵收之。經查,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52號房屋、暫編 地號236-3⑵,面積3平方公尺之廁所,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本院11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查以南投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800元/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800元[計算式:( 148+3)×5,800)=875,8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准予 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原告所提之上訴方為其效力所及,至於 被告所提之上訴則非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範圍,故本件被告 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其訴訟費用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從 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13

NTDV-113-司他-19-2024101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郭俊邑即俊邑企業社 相 對 人 禾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9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1041號 112年度審電字第153號  合     計 11,593元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062,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確定。

2024-10-09

NTDV-113-司聲-177-20241009-1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緯璿即勝玄工程行 相 對 人 日商大和房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竜治 HORI RYUJI 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第24條、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 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09

NTDV-113-司調-157-2024100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 裁 定 人 即 原 告 F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F-1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霈軒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5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成立和解,依 和解筆錄之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F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F-1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計算式:50萬+30萬=80 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 判費之3分之2即5,800元【計算式:8,700×2/3=5,800】,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元 【計算式:8,700-5,800=2,9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09

NTDV-113-司他-22-2024100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潘秀春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 第10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經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 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 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 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所請 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為134,684元,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用為1,000元,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 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 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 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09

NTDV-113-司他-21-20241009-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許均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銘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管理費,聲請人為催繳管 理費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 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正本、退件信 封正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因工作關 係平日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4,偶而才會回樟公 北巷3號居住。」此有霧峰分局民國113年9月30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4738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 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 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08

NTDV-113-司聲-15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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