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提前
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
。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610元、代收服
務費9,953元及違約補貼款45,938元,合計75,501元。遠傳
電信業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原告結
算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餘欠電信費、補償金及計算方式均不爭
執,並同意依照原告之請求還款,惟目前無資力支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如數付
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應
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994-20250227-1